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金重訴字第 6號、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慶昌選任辯護人 陳潼彬律師被 告 陳威橡選任辯護人 顏鳳君律師
李文中律師陳崇善律師被 告 盧福壽選任辯護人 林美倫律師
陳勵新律師張衛航律師被 告 張維岳選任辯護人 張簡勵如律師
蕭炳旭律師陳峰富律師被 告 張維軒選任辯護人 林雯琦律師
李秀貞律師羅豐胤律師被 告 林作英選任辯護人 吳至格律師
葉建廷律師被 告 劉清香選任辯護人 葉建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99年度偵字第4421號、第23087號、100 年度偵字第3205號、第4586號、第4587號;99年度偵字第23088 號、101年度偵字第5007號【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及移送併辦審理(100年度偵字第20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威橡共同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意圖為自己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新臺幣貳億柒仟參佰肆拾貳萬捌仟捌佰貳拾玖元,應與盧福壽、張慶昌、林作英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依證券交易法公告之財務報告,其內容不得有虛偽之情事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偽造CIGS公司圓戳章及印文各壹枚、偽造TONYLY英文署押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拾年,新臺幣貳億柒仟參佰肆拾貳萬捌仟捌佰貳拾玖元,應與盧福壽、張慶昌、林作英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偽造CIGS公司圓戳章及印文各壹枚、偽造TONYLY英文署押壹枚,均沒收。被訴洗錢罪部分無罪。
張慶昌共同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意圖為自己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新臺幣貳億柒仟參佰肆拾貳萬捌仟捌佰貳拾玖元,應與陳威橡、盧福壽、林作英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依證券交易法公告之財務報告,其內容不得有虛偽之情事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捌年,新臺幣貳億柒仟參佰肆拾貳萬捌仟捌佰貳拾玖元,應與陳威橡、盧福壽、林作英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被訴洗錢罪部分無罪。
盧福壽共同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意圖為自己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新臺幣貳億柒仟參佰肆拾貳萬捌仟捌佰貳拾玖元,應與陳威橡、張慶昌、林作英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被訴洗錢罪部分無罪。
林作英共同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意圖為自己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新臺幣貳億柒仟參佰肆拾貳萬捌仟捌佰貳拾玖元,應與陳威橡、盧福壽、張慶昌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違反基於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二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之股票,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年。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肆萬零捌佰伍拾伍元應與劉清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新臺幣貳億柒仟參佰肆拾貳萬捌仟捌佰貳拾玖元,應與陳威橡、盧福壽、張慶昌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肆萬零捌佰伍拾伍元應與劉清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被訴洗錢罪部分無罪。
張維岳共同收受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張維軒共同收受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劉清香共同違反基於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二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之股票,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肆萬零捌佰伍拾伍元應與林作英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甲、100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
壹、前科張維岳、張維軒、林作英無犯罪科刑前科,張慶昌、陳威橡、盧福壽則有下列前科記錄:
一、張慶昌於民國80年9月19日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81年12月19日確定,並於84年10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陳威橡於93年11月11日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94年7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三、盧福壽於95年9月4日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二年,95年9月5日確定。
貳、張慶昌、陳威橡、盧福壽、林作英違反證券交易法董事背信罪部分
一、背景事實㈠川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7年 9月12日更名為川飛能源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川飛公司)股票於84年4月1日起在台灣證券交易所之集中交易市場買賣,為公開發行股票上市公司,張OO(98年11月25日死亡)於96年6月27日之前,為川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並設立其自任董事長及百之百持有之弘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昌公司)、茂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實公司)、金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石公司)、維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德公司)、悠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仁公司)等五家公司,作為川飛公司之控股公司,各控股公司分別持有川飛公司股票,為川飛公司之法人股東,川飛公司董事、監察人席次均由前開投資公司以法人股東當選,再由張OO以各該控股公司代表人身份指派及任免自然人為公司法人代表擔任川飛董事、監察人之方式,完全控制川飛公司,截至97年6月13日,川飛公司發行普通股923,500,680股,張OO個人持有川飛公司股份27,822,000股,五家控股公司合計持有川飛公司股份15,494,000股,總計張OO或間接持有川飛全部已發行股份92,350 000股之百分之46.9(27,822,000 + 15,494,000 = 43,316,000 / 92,350,000= 46.9%),張維岳、張維軒為張OO之子,於96年6月13日川飛公司九十六年股東常會分別以金石公司、德維公司法人代表經推選為川飛公司董事,任期自96年6月27日起至99年6月26日止,96年6月27日川飛公司第十屆第一次董事會決議通過選任張維岳為董事長,張維軒則擔任總經理。而張OO於對川飛公司之經營、決策具有實質控制力期間,為川飛公司經理人,係受川飛公司及全體股東委任處理事務之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應忠實執行業務,維護公司及股東全體權益。
㈡川飛公司另設有國內子公司漢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持股比
例100%,87年10月 6日設立登記)及海外子公司英屬維京群島精隼有限公司(下稱精隼 BVI公司,設立日期7/30/1999)補),精隼BVI公司股份則由川飛公司及漢聲公司分別持有
89.12%及10.88%,為川飛公司轉投資業務之子公司,而精隼公司之下復設有持股比例100%之力飛車料(深圳)有限公司、蘇州福而康車料有限公司(下稱蘇州福而康公司)、精隼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下稱深圳精隼公司)、德州精隼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德州精隼公司)、東莞川飛金屬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東莞川飛公司),為川飛公司孫公司,經營自行車零件製造及銷售業務,川飛集團之營運向來採取三角貿易模式,集團內部分工大抵係由川飛公司負責對外銷售,大陸孫公司則負責生產製造,川飛公司與孫公司間有出售原物料予孫公司、向孫公司購買自行車製成品、資金貸予及代購五金雜項及機器設備或代墊費用等重大交易事項。
㈢陳威橡、張慶昌、盧福壽原係股票上市公司樂士機電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樂士公司)之執行長、董事長(名義上)、執行長特別助理兼財務長,陳威橡因在樂士公司經營權之競爭落敗後,三人因而離開樂士公司。林作英於82年間在中國大陸地區獨資設立大陸南京全屋電器開關有限公司,85年至86年間以女兒林OO名義投資南京全棟太陽能光伏有限公司,96年間則以所設立之海外公司GOOD GRACE TRADING LIMITED投資威奈公司,97年初經威奈公司董事會推選擔任董事長,公司地址由臺南科學園區遷至高雄市○○區○○○○○區○○○○路○號,在該址建立薄膜太陽能生產線之試量產工廠,並基於某特定目的設立數家境外公司,即⑴1999年5月31日以妻劉清香名義在英屬維京群島,註冊登記FULL HOUSEELECTRICAL SWITCHES CO.,LTD,(下稱FULL HOUSE公司),⑵2007年7月25日以自己及劉清香名義名義在英屬維京群島,註冊登記TFH SOLAR CO.,LTD(下稱TFH公司),2008年9月25日董事變更登記為成OO,2008年12月26日又變更登記為夏OO,⑶2007年7月25日以友人JOSEPH TED BRAN-DON名義在英屬維京群島,註冊登記FULL STAR TRAIDINGSERVICE LTD(下稱FULL STAR公司),⑷2008年6月3日以大陸員工曲OO名義在馬紹爾群島共和國註冊成立CIGS SOLAR
CO.,LTD,下稱CIGS公司)⑸2008年7月2日以臺灣員工余OO名義在馬紹爾群島共和國註冊成立WELL RICH CO.,LTD(下稱WELL RICH公司)。
㈣96年底、97年初間張OO因自行車產業經營艱及身體因素,
欲出脫持股退出川飛公司之經營,惟期將大陸自行車事業留予其子張維岳、張維軒繼續經營,乃思將出售川飛公司之「殼」,並向臺北市國巨律師事務所尋求法律諮尋;而陳威橡於樂士公司原欲協助樂士公司轉型發展清潔能源,惟於樂士公司經營權落敗後被迫離開樂士公司,亦欲尋求藉購買上市公司股份入主上市公司(即藉殼上市),導入並發展替代能源產業,經人介紹而結識張OO,陳威橡以川飛公司自行車產業發展艱困,且非其所熟悉之產業,因而對於僅購買川飛公司之自行車事業以外之「殼」甚感興趣;林作英則對於陳威橡入主川飛公司發展太陽能產業,川飛公司或可進而投資威奈公司,或威奈公司與川飛公司合併,於威奈公司銷售所研發之太陽能薄膜生產線設備業務甚為有利,樂見陳威橡川利入主川飛公司,藉殼上市轉型發展太陽樂產業,而向威奈公司購買相關太陽能設備,陳威橡、張OO及林作英三方乃展開協議,尋求各自最有利之交易。
㈤97年3月、4月,先由盧福壽依陳威橡之指示偕其友人王OO
、蕭OO至川飛公司台中辦公室進行會計查核、資產清查,及核對會計師財報,接著陳威橡即與張OO進行協商,雙方簽訂意向書,陳威橡以新臺幣(下同)7.66億元購買張OO個人之川飛公司持股及五家投資公司,以取得川飛公司營權,張OO則支付5.46億元購買川飛公司海外子公司精隼BVI公司之股權,並償還海外子公司積欠川飛公司之應付帳款及借貸款,張OO可以取得2.2億元現金及海外子、孫公司股權,並預定於97年8月31日完成。
二、97年 5月間,張OO邀陳威橡、張慶昌、盧福壽前往國巨律師事務所協商前開交易,委請該師事務所不知情之林OO律師草擬合作協議書並交予簡OO律師審核後傳真予盧福壽確認,惟陳威橡實際上並無自有資金,入主川飛公司之前,於96年間曾向謝OO借款新台幣8,000萬元,允諾還款之支票,均不獲支付而跳票,已無支付能力,只能再向金主調借,未能確知何時可入主川飛公司,張OO亦未能確知何時可以完成出售川飛公司之「殼」之心願,期能於意向書預定之97年8月31日完成交易,雙方幾經協商,共謀由張OO將其所有之五家投資公司股權移轉予陳威橡個人,陳威橡則將精隼BVI公司股權,不法移轉予張OO指定之人,而為完成精隼BVI公司股權移轉,必須有虛偽之資金流程以為掩飾,張德輝、陳威橡遂於97年5月間前往高雄市○○區○○街○○○號林作英住處尋求林作英協助,張OO、陳威橡商請林作英拿出「啟動資金」,且為避免張OO以自己名義購回精隼BVI公司股權係屬關係人交易而需揭露,請林作英以其所設立之境外公司FULL STAR公司出名購買精隼BVI公司股權,及代償川飛公司海外子、孫公司對於母公司川飛公司之應付帳款、借貸款合計5.4602億元新臺幣,形式上將精隼BVI公司股權自川飛公司移除,同時陳威橡亦允諾於入主川飛公司後,轉型為能源事業,川飛公司必定向威奈公司購買太陽能發電生產線設備,林作英著眼川飛公司可能購買太陽能生產線設備20億元之商機,允諾參與,三人亦達成協議,由張OO先行以任免川飛公司控股公司代表人方式,指派陳威橡、張慶昌二人及林作英指定之人一名出任川飛公司控股公司之代表人擔任川飛公司新任之董事三席,並由張慶昌擔任董事長,張德輝所掌控之另二席董事以缺席之方式,讓陳威橡先行入主川飛公司,張OO則得指派財務人員監控,有關財務事項及支出之審核仍需由張OO批核後始得支付,另林作英為確保其製作假金流之款項順利回收,乃要求川飛公司及漢聲公司提供公司銀行帳戶及大小章,由其保管,以便完全掌控匯入川飛公司及漢聲公司銀行帳戶之款項,陳威橡並指示知情之盧福壽負責規劃入主川飛公司、製作假金流之工作時程與流程計畫,及協助與配合林作英執行,並邀知情之張慶昌擔任川飛公司之負責人。
三、陳威橡、張慶昌、盧福壽、林作英與張OO均明知公司之負責人或經理人,應依公司法第23之規定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亦明知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情事,為使陳威橡、張OO前開川飛公司經營權與精隼BVI 公司股權移轉之交易順利完成,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將不實事項記入川飛公司帳冊、使川飛公司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使川飛公司依證券交易法規定製作、申報、公告之97年度財務報表、財務業務文件發生虛偽記載情事、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下列行為:
㈠97年5月間,陳威橡帶同盧福壽前往台証證券李OO辦公室
,請教有關入主川飛公司之事,由陳威橡在白板上列出預定計畫項目、時程,經李顯章提供修正意見,盧福壽先以筆記記錄,再攜回以電腦製作規劃未來川飛公司要與FULL STAR公司簽訂的買賣協議書的金額,分三次付款,欲購買設備之對象為境外公司等,依時間流程記載工作項目、董事會及臨時股東會、資金需求及運用、川飛股票轉讓及精隼(維京)股權移轉與資產購回之執行計劃檔案,並列印傳真交予林作英,林作英收到上述傳真稿,亦著手虛偽資金流程規畫,且自行手繪三階段各階段應匯款之日期、金額及流程,又將手稿傳真送交予盧福壽,與盧福壽確認後,即於97年5月下旬委請馬紹爾群島浩宏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以大陸員工曲OO名義代為申請設立境外公司馬紹爾群島CIGS公司,於97年6月3日註冊登記成立,及以CIGS公司向境外新加坡UBS申請開設帳戶,供虛偽交易及虛偽金流之用。
㈡97年6月6日,張慶昌應陳威橡指示與張OO簽定合作協議書
,記載張OO現持有川飛公司股份27,822,000股,及弘昌公司、金石公司、茂實公司、德維公司、悠仁公司之全部股份,總價為新臺幣766,000仟元(766,000,000元),約定甲方張慶昌推薦人選予乙方張OO擔任金石公司、弘昌公司於川飛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乙方張OO得指派專人擔任標的公司-川飛公司財務主管,並准駁川飛公司名義下所有銀行帳戶內之資金支用,張慶昌及其推薦人士同意於本合作協議書履約完成前,不得更換張OO指派之財務主管;關於川飛公司之處分資產及轉投資等事宜,應由金石公司及弘昌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為川飛公司股東最大利益自行評估決議,張OO及其投資公司不予干涉,惟如依法需召開臨時股東會,張OO應提供必要之協助;為確保協議履行,張慶昌同意提供威奈公司之股票10,000,000股,張OO同意提供地號○○○鄉○○段0000-000土地之權狀,交予雙方共同指定之第三人;同日亦簽定合作協議書補充條款,約定張OO應於97年6月15日前變更三席法人董事為張慶昌推薦之人員,及於97年7月4日完成公司變更及銀行帳戶變更,並於一個工作日內匯入第一筆資金至標的公司-川飛公司帳戶,本件合作協議應於97年9月30日前執行完成。99年6月10日陳威橡出面又與張OO簽定合作協議書,明確約定乙方張OO持有弘昌公司、金石公司、茂實公司、德維公司、悠仁公司之全部股份,甲方陳威橡願以新臺幣2.2億元購買,甲方陳威橡推薦代表張慶昌必需配合所有甲乙雙方約定,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簽有關公司應簽認之文件,否則視為違約,甲方必須付(負)全責;乙方張OO應負責向標的公司川飛公司承購其持有之精隼(維京)有限公司之股份(交易金額不得低於309,333仟元)以及標的公司對關係人之應收帳款(33,945仟元)與融資款(202,742仟元)共5.4602億元。乙方張OO同意甲方陳威橡履行以2.2億元購買五家控股公司移轉完成時,必需於七日內將現金5.4602億元匯回川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7年6月12日張OO依97年6月6日合作協議書,提○○○鄉○○段55、39、44地號所有權狀送交國巨律師事務所,林作英因出國而委請威奈公司之員工黃OO持交威奈公司股票1,000萬股,委請國巨律師事務所幸OO律師保管(契約書之丙方),保管期間自97年6月12日至97年9月30日,由張OO與黃OO簽訂保管契約,因幸OO律師不在而委由林OO律師代為簽署,由國巨律師事務所製作收據予雙方當事人,保管費用新台幣20萬元,則由陳威橡、張OO雙方各自負擔半數。㈢並於,
⑴97年 6月13日上午10時30分,由張維岳擔任主席召開第10
屆第 7次董事會後,張OO旋將弘昌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由林OO、林OO改為陳威橡及林作英指定之溫O,將金石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由張維岳改為張慶昌,並於同日上午11時召開川飛公司第十屆第一次臨時董事會,張維岳董事長職務及張維軒總經理職務均經解任,改推選張慶昌為川飛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聘任張OO為名譽董事長,陳威橡即入主川飛公司擔任執行長職務,盧福壽則擔任副總經理及執行長特別助理之職。
⑵97年6月16日召開川飛公司第十屆第二次臨時董事會,出
席者有金石公司法人董事代表張慶昌、弘昌公司法人董事代表陳威橡、溫O,列席人員有副總經理盧福壽、稽核主管李OO,由董事長張慶昌擔任主席,該次臨時董事會決議通過議案,①川飛公司跨足太陽能及綠色環保節能事業,需資金週轉,擬處分子公司精隼BVI公司47%股權,經出席董事全體無異議通過,②威奈公司是台灣自己研發、改良薄膜太陽能製程之公司,擁有多項國內外的材料及製程專利,因川飛公司目前尚未具備太陽能產業的專業能力,採用策略聯盟方式,發展太陽能事業,擬投資威奈公司2億元,經出席董事全體無異議通過,④發展太陽能屋事業,④因公司業務需要,擬發行公司債新台幣5億元,經出席董事全體無異議通過。
⑶97年6月25日下午1時召開川飛公司第十屆八次董事會,出
席人員有金石公司法人董事代表張慶昌、弘昌公司法人董事代表陳威橡、溫O,列席人員有副總經理盧福壽,由董事長張慶昌擔任主席,該次董事會決議通過議案,①因川飛公司業務需要及企業轉型,擬投資設立一條25MW CIGS薄膜太陽能生產線,從事太陽能電池的模組及封裝、測試,以為川飛公司轉型發展,投資金額為新臺幣20億元,資金籌措方式為處分現有資產、公開募集資金及金融機構融資,經出席董事全體無異議通過,②因川飛公司跨足太陽能及綠色環保節能事業,需資金週轉,擬處分子公司精隼BVI公司53%股權,經出席董事全體無異議通過。
㈣接著林作英、張慶昌亦分別配合製作下列內容不實之契約,
⑴林作英以威奈公司負責人名義與CIGS公司負責人曲OO簽
訂日期97年6月23日之「銷售代理授權協書」,甲方威奈公司授權乙方CIGS公司為威奈公司CIGS薄膜太陽能電池整廠設備及相關零組件與原料之銷售代理,銷售規模以每一生產線25MW(銷售金額6000萬美金)為基準,並由雙方同意以下條款共同拓展業務。代理時間:97年6月23日至98年12月30日,威奈公司應主動提供CIGS公司拓展市場所需之產品技術或市場資訊,並應協助CIGS公司處理或答覆潛在買主有關之詢問。而CIGS公司應照威奈公司之要求對指定之資訊進行保密,並依威奈公司之交易條件進行銷售,整廠設備交貨地點以買主指定地點為主。整廠買主簽訂之買賣合約需經威奈同意,並可由威奈公司代表人簽認合約條款。對於CIGS公司引進之客戶或銷售案,威奈公司提供30萬美元之銷售佣金,合約五月內買方未付清35%之合約款項,則取消該項銷售案代理合約,CIGS公司需將對買方所收款項無條件付予威奈公司,並同意CIGS公司無條件轉由威奈公司與買方重新簽訂買賣合約,另二年內乙方若無法付清所有設備款項,所付簽約金不予退回CIGS公司及買方。
⑵張慶昌以川飛公司負責人名義與林作英以CIGS公司授權代
表人名義,分別代表簽訂日期2008年7月4日之「5百萬瓦銅銦鎵硒薄膜太陽能生產線設備買賣合約」,總價款6000萬美金,第一期款支付總價金35%(21000 萬美金),於簽約後十日內支付,電匯可分期,全部價款須在2008年9月10日前支付完畢。林作英亦配合出具簽署CIGS公司2008年 9月20日英文契約補充條款,記載:雖然川飛未依約給付第一期款,CIGS公司仍願意繼續合約。
⑶林作英以威奈公司負責人名義與CIGS公司負責人曲OO簽
訂日期97年7月6日之「25百萬瓦銅銦鎵硒薄膜太陽能生產線設備買賣合約」,由甲方威奈公司出賣25百萬瓦銅銦鎵硒薄膜太陽能電池片與電池模組製造生產給給乙方CIGS公司從事製造及銷售銅銦鎵硒薄膜太陽能電池片與電池模組及運用此模組之產品,總價金為美金5950萬元,首期款需於雙方簽約日起五個月內,CIGS公司支付予威奈公司1950萬美元,為簽約金,並於簽約日起七個月內付清,2000萬元款項於生產線(設備)的裝船前交付與威奈公司,CIGS公司付完5000萬元予威奈公司,威奈公司則開始裝機,並於CIGS公司付完5900萬元予威奈公司,威奈公司保證年產25MW。CIGS公司須安排及自費運輸至自家廠所,並承擔設備運用期間保險費用。
⑷川飛公司委請中華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對精隼BVI公
司股權鑑價,經該公司評價人周OO於2008年7月3日出具評估意見書,評估精隼權益公平價值於2008年3月31日介於新臺幣296,387至323,331仟元之間,川飛公司遂依上開評估價值之最高價及最低價之平均數即309,859仟元(與97年6月10日張OO、陳威橡所訂合作協議第五條之309,333仟元相差甚微)製作四份股權買賣合約書,張慶昌以川飛公司、漢聲公司負責人名義與林作英以FULL STAR公司授權代表人名義,分別代表簽訂,①日期97年7月3日,賣方川飛公司與買方FULL STAR 公司
之「BVI 股權買賣合約書」,川飛公司出售所持有之精隼BVI 公司47% 股權給FULL STAR 公司,價金為新臺幣129,788,780元,分二次交易付款,第一次交易日期 97年7月3日,賣方出售精隼BVI公司42%股權(5,668,959股)給買方,買方需於交易日期三個銀行工作時間內將股金115,463,880 元匯入賣方指定帳戶;第二次交易日期,97年8月21日,賣方出售精隼BVI 公司5%(704,241股)股權給買方,買方需於交易日期三個銀行工作時間內將股金14,324,900元匯入賣方指定帳戶。
②日期97年7月3日,賣方漢聲公司與買方 FULL STAR公司
之「BVI 股權買賣合約書」,漢聲公司出售所持有之精隼BVI 公司47% 股權給 FULL STAR公司,價金為新臺幣15,844,950元,分二次交易付款,第一次交易日期97年
7 月3日,賣方出售精隼BVI公司42% 股權(692,080股)給買方,買方需於交易日期三個銀行工作時間內將股金14,096,120元匯入賣方指定帳戶;第二次交易日期,97年8月21日,賣方出售精隼BVI公司5%股權(86,359股)給買方,買方需於交易日期三個銀行工作時間內將股金1,748,830元匯入賣方指定帳戶。
③日期97年8月27日,賣方川飛公司與買方FULL STAR公司
之「BVI股權買賣合約書」,川飛公司出售所持有之精隼BVI 公司53%股權(7,186,800股)給FULL STAR公司,價金為新臺幣146,357,560元,買方需於交易日期三個銀行工作時間內將股金146,357,560元匯入賣方指定帳戶。
④日期97年8月27日,賣方漢聲公司與買方FULL STAR公司
之「BVI 股權買賣合約書」,漢聲公司出售所持有之精隼BVI公司53%股權(877,815股)給FULL STAR公司,價金為新臺幣 17,867,710元,買方需於交易日期三個銀行工作時間內將股金17,867,710元匯入賣方指定帳戶。
⑸林作英以FULL STAR公司授權代表人名義出具日期97年7月
9日之「BVI股權買賣承諾書」,記載川飛公司所持有之精隼BVI 公司全部股權13,560,000股,漢聲公司所持有之精隼BVI公司股權1,656,254股,FULL STAR 公司承諾,於97年7月3日向川飛公司購買持有精隼BVI 公司的42% 股權計5,668,959 股及向漢聲公司購買所持有之精隼BVI公司42%股權778,439股,於97年8月21日向川飛公司購買持有精隼
BVI 公司的58%股權計7,871,041股及向漢聲公司購買所持有之精隼BVI公司58%股權計877,851股(877,815股之誤繕),全部股共15,216,254股將於97年9月2日前無條件轉讓給MR.FRANK B LEE或其指定的自然人或法人,FULL STAR公司應配合提供必要之文件及協助,以使股權能合法迅速轉讓MR.FRANK B LEE或其指定的自然人或法人。
㈤97年7月3日,張OO為確定陳威橡、林作英按時履行合約,
乃約陳威橡、林作英、張慶昌、盧福壽同往台中市川飛公司辦公室,要求林作英、張慶昌、陳威橡出具承諾書,並將其先行擬好的承諾書內容,囑盧福壽繕打輸入電腦後列印出來,交由張慶昌、林作英、陳威橡三人於立承諾書人簽名,向張OO承諾:「⑴本人及投資方會依既定時間將新台幣伍億肆仟陸佰萬元,分階段匯入川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每階段匯入的資金,可做對外投資之用,但投資金額不可超過所匯入之金額。⑵本人及投資方在分階段將第一款所示金額匯入川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期間,所有川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對外所募集的資金,得作對外投資運用,投資金額不可超過對外所新募的資金。若未來不能依既訂時間將最後一筆款項新台幣壹億捌仟貳佰萬元匯入川飛工業有限公司時,需依原金額加計利息附買回所有的對外投資之事業。」。
㈥林作英為掌控製作假金流之過程中所匯出之款項不為他人動
用,要求川飛公司及漢聲公司必須開立新的銀行帳戶,並將印章、存摺交付予林作英,授權林作英自帳戶內提領款項。
惟川飛公司為上市公司,依上市公司內部控制之法令,本訂有相關辦法,開立銀行帳戶,應由使用單位以簽呈陳明使用目的,經公司負責人核准後,由公司提供經濟部商業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公司章程、負責人雙證件,與銀行帳戶使用之印鑑,新刻印章並應獲得批准,且指定專人分開保管公司章及負責人印章,如使用已刻之印章,亦須經核准始得攜出公司,並於使用完畢後立即歸還,理應不得將印章交付他人保管,林作英如此要求,實違反川飛公司內部控制辦法。陳威橡為達成取得川飛公司經營權,仍囑張慶昌、盧福壽配合辦理,盧福壽即未依規定撰寫簽呈,擅自委請不知情之不詳成年刻印師傅刻製偽造川飛公司、漢聲公司之印章與經張慶昌同意之張慶昌之印章二枚,於97年7月初(7月7日匯款匯入前)攜印章、前開必要文件南下,與林作英、張慶昌及應林作英請求之中國信託高雄民族分行不知情之某不詳成年職員,共同相約在台灣高鐵左營站辦理二家公司銀行開戶事宜,辦妥相關手續後,盧福壽乃將川飛公司、漢聲公司印章各一枚及張慶昌之印章二枚交予林作英。
㈦川飛公司入出帳之憑據(精隼公司股權買賣合約、川飛公司
與CIGS公司設備採購合約)虛偽建構完畢後,林作英即著手假金流之製作。林作英以CIGS公司在新加坡UBS AG新加坡分行帳戶、林作英所設立之FULL STAR公司在新加坡UBS AG銀行帳戶、川飛公司在中國信託高雄民族分行、漢聲公司中國信託高雄民族分行為虛偽金流之流動點,依其所繪製之流程圖,親自操作,以400萬美金循環動用,分三階段為以下之匯款流程(如附圖):
⑴第一階段以台幣129,560,000元,換算美金4,268,863.26
元美金(金額與前述盧福壽製作之第二次資金流程說明第一階段之金額相同)①97年7月7日自FULL STAR公司在新加坡UBS銀行帳戶(下
稱FULL STAR帳戶)匯款美金464,452.06美元至漢聲公司中國信託民族分行(下稱漢聲公司帳戶)。
②97年7月7日自FULL STAR公司帳戶匯款3,804,411.20美
元至川飛公司中國信託民族分行(下稱川飛公司帳戶)。
③97年7月7日將漢聲公司帳戶內之款項464,452.06美元匯至川飛公司帳戶。
④97年7月7日將川飛公司內款項4,268,863.26元美金(
3,804,411.20 +464,452.06)匯至CIGS公司在新加坡UBS銀行帳戶(下稱CIGS公司帳戶)。
⑵第二階段以新台幣236,687,000元(與盧福壽資金流程說
明圖第二階段之金額相同)換算成美金7,798,583.20元為如下之匯款:
①97年7月10日自FULL STAR公司帳戶匯款3,900,000美元
至川飛公司帳戶,繼於97年7月14日自川飛公司帳戶匯款3,899,985元美金至CIGS公司帳戶。②97年7月17日自FULL STAR公司帳戶匯款3,898,583.2美
元至川飛公司帳戶,繼於97年7月21日自川飛公司帳戶匯款3,898,568.2美元至CIGS公司帳戶。
⑶第三階段以新台幣179,753,000元(與盧福壽第二次之資
金流程說明圖第三階段之金額相同)換算成美金後為下列匯款:
①97年9月2日自FULL STAR公司帳戶匯款621,848美元至漢
聲公司帳戶,97年9月3日再將621,848美元匯至川飛公司帳戶。
②97年9月2日自FULL STAR公司帳戶匯款3,192,000美元至
川飛公司帳戶。繼於97年 9月 5日自川飛公司帳戶匯款3,813,833美元至CIGS公司帳戶。
③97年9月10日自FULL STAR公司帳戶匯款1,898,649.84美
元至川飛公司帳戶,繼於97年9月16日自川飛公司帳戶匯款1,898,634.84美元至CIGS公司帳戶。
以上合計FULL STAR公司匯款七筆,總計17,779,440.30美元,而川飛公司匯款五筆,總計17,779,884.30美元。
㈧川飛公司入出帳之憑據(精隼公司股權買賣合約、川飛公司
精隼公司股權移轉),除由林作英提供啟動資金製作假金流,復通謀虛偽訂立股權買賣合約以為川飛公司入帳憑據,並訂立虛偽之川飛公司與CIGS公司間之設備買賣合約外,川飛公司內部仍須有符合會計入帳及符合上市公司之行政作業。
張慶昌、盧福壽、陳威橡乃配合辦理下列事項:
⑴因形式上漢聲公司亦出售精隼公司股權,林作英有將款項
匯至漢聲公司帳戶,繼自漢聲公司帳戶轉匯川飛公司帳戶,為製作漢聲公司轉匯川飛公司之入帳憑據,盧福壽乃指示不知情之川飛公司管理部副理蕭OO於97年7月7日撰擬川飛公司之簽呈,內容為向漢聲融資14,096,120元,及漢聲公司之簽呈,內容為擬融資予母公司(川飛公司)14,096,120元。分別經不知情之會計協理王OO會簽及盧福壽核轉張慶昌批示,並由提97年7月11日川飛第十屆第三次臨時董事會決議第一案:向漢聲公司融資1409萬6120元,經出席董事張慶昌、陳威橡、溫O討論表決通過。
⑵97年 8月28日盧福壽再指示不知情之川飛公司管理部副理
蕭OO於97年8月28日撰寫簽呈向子公司漢聲融資19,557,130元,分別經不知情之會計協理王OO會簽及盧福壽核轉張慶昌批示,並已經97年8月27日川飛第十屆第九次董事會第四案:向漢聲公司融資19,557,130元。經出席董事張慶昌、陳威橡、溫O、傅OO討論通過。
⑶為製作虛偽不實之精隼BVI 公司股權買賣合約,川飛公司
之股東會及董事會所為之配合如前所述,盧福壽、張慶昌、陳威橡復有以下之行政上之指示及配合:
①97年7月4日盧福壽指示不知情之管理部副理蕭OO撰寫
簽呈記載:投資設立一條25MKW CIGS太陽能生產線,擬支付投資建廠第一期合約款新台幣129,660,000元。本合約金額為19億元。合約簽訂10日開始支付百分之25,可分期付,於9月10日前支付完成。支付設備款百分之40,以開立90天L/C支付。機器驗收付款驗收付款百分之10,開90天L/C。量產完成驗收百分之15,開90天L/C。檢附中華徵信所97年7月3日所做25MKW CIGS薄膜太陽能生產線鑑價評估報告。分別經不知情之會計協理王OO會簽及盧福壽核轉張慶昌批示核可。
②97年7月14日盧福壽指示不知情之管理部副理蕭OO撰
寫簽呈記載:支付第一期第二次付款美金3,900,000元,換算台幣118,739,400元。分別經不知情之會計協理王OO會簽及盧福壽核轉張慶昌批示核可。
③97年7月21日盧福壽指示不知情之管理部副理蕭OO撰
寫簽呈記載:支付第一期第三次付款美金3,898,583元,換算台幣118,493,532元。分別經不知情之會計協理王OO會簽及盧福壽核轉張慶昌批示核可。
④97年9月5日盧福壽指示不知情之管理部副理蕭OO撰寫
簽呈記載:支付第一期第四次付款美金3,813,848元,換算台幣120,707,213元,分別經不知情之會計協理王OO會簽及盧福壽核轉張慶昌批示核可。
⑤97年9月15日盧福壽指示不知情之管理部副理蕭OO撰
寫簽呈記載:支付第一期第五次付款美金1,898,634.84元,換算台幣61,048,705元。分別經不知情之會計協理王OO會簽及盧福壽核轉張慶昌批示核可。
㈨而川飛公司製作不實之收入及支出憑據(即出售精隼股權及
川飛公司與CIGS採購合約),於林作英匯入款項進入漢聲公司及川飛公司中國信託民族分行帳戶,並自相同帳戶提出款項匯出CIGS公司,川飛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則據前述川飛公司及漢聲公司內部簽呈、川飛董事會決議暨銀行通知匯入款通知單及匯出水單,製作川飛公司及漢聲公司入帳及出帳傳票(漢聲公司並無獨立之人員),並據以記入川飛公司及漢聲公司之帳冊,復據以製作內容不實之川飛公司97年度年報,於資產負債表虛偽記載預付設備款549,988,000 元新台幣,損益表虛偽記載處分投資利益177,411,000 元,並於現金流量表調整項目:購置固定資產價款549,988,000 元,處分採權益法之長期投資利益,即川飛公司於97年7月3日及8月20日與FULL STAR公司簽訂處分直接及間接持有之精隼公司47%及53%股權買賣合約,所得之出售價款為 276,874,000元,產生處分利益168,411,000元,該款項川飛公司已於同年9月10日全數收訖,合約中另訂 FULL STAR 公司代精隼BVI公司償還本公司融資款美金7,798,000元,於97年7月10日及 7月17日已分別收回美金3,900,000元及3,898,000元。
川飛公司復於97年12月12日公告重大訊息,已支付CIGS公司近1800萬美元。
㈩川飛公司98年第3季財報,財務季報表附註(續)七重大承
諾事項及或有事項虛偽記載:川飛公司於97年7月7日與CIGS公司簽訂購入一條 25MW之CIGS 薄膜太陽能生產線合約金額為美金6000萬元之設備購買合約,另約定該生產線之80%至100%產品,CIGS公司將依據SOLARBUZZ網站報價之90%代為銷售,川飛公司截至98年6月30日預付機器設備美金17,780,000元(新台幣549,988,000元),約占合約金額30%,因未能如期完全支付第一期款項,已於98年8月22日取得同意函,保證仍依合約進行相關事宜,且不會將前期已付之款項以違約方式處理,並同意配合川飛公司與威奈公司簽訂太陽能電池模組生產設備預約書之相關事宜。經上述因川飛公司與CIGS合約時程過長,故改向威奈公司購買25MW太陽能電池模組生產設備,並於98年1月20日與威奈公司簽訂預約書,於合約後三日支付預約金新台幣1000萬元,雙方並協議將原支付CIGS公司之預付設備款轉讓予威奈公司以代替第三、四、五期價金,其協訂之期款分別為第一期 5MW(價金約新臺幣
9.96億)與第二階段擴允至25MW(價金約10億臺幣),截至目前尚未與威奈公司簽訂第一階段合約,且未匯出第一期價金。
不知情之川飛公司副總經理蔡OO,並於送交陳威橡確認內容後,依規定先後發布重大訊息:
⑴於97年10月9日公告重大訊息:投資CIGS薄膜太陽能生產
線,總投資金額 6000 萬美金,分四期支付,第一期支付2100萬美金,合約簽訂10日內開始支付,97年9月10日支付完成,截至97年10月8日已支付1780萬元。已於97年9月20日取得對方書面同意函,保證仍依合約進行後續相關事宜,且不會將前期已繳付之款項以違約方式處理。對方書面同意開立對等繳付款項之銀行保證函。後續募集10億元普通公司債及可轉換公司債,廠址地點預計在桃園地區。截至97年10月8日1MW DEMO LINE粉末原料已開始試量產,薄膜產品則預計97年10月30日前。97年11月10日公告之重大訊息有關太陽能生產線部分內容亦相同。
⑵97年11月18日川飛公司再公告重大訊息:投資CIGS薄膜太
陽能生產線,當初預計進度的參考依據來自威奈聯合公司設立1MW DEMO LINE的建置進度,後因其進度的延宕,亦間接造成本投資案的延宕。募資作業進度未如預期亦是造成延宕原因,目前暫無支付後續款項之計劃;當初簽訂的合約乃是整廠規劃與輸出,目前設備尚未進行採購作業,且廠址決定亦受募資作業及租金等合約細節影響,未能如期於97年9月底決定。
⑶97年12月10日川飛公司公告重大訊息:目前須待威奈公司
CIGS 1MW DEMO LINE預計於97年12月31日前完成生產線建置及試產結果,再經雙方檢討評估後重新訂定後續時程。廠址地點在楊梅地區,已於97年12月 5日確定租用合約,簽約時支付二個月租金為押金,每月租金20萬元,待廠房完成點交,裝修時間預計六個月免支付租金,廠房建置作業將待威奈公司CIGS 1MW DEMO LINE完成試量產出結果檢討及確定後續建廠規劃及款項支付。投資威奈部分,1MW生產線預計97年12月31日前完成。
⑷97年12 月12 日川飛公司公告重大訊息:川飛公司已支付
CIGS公司近1800萬美元,將於97年12月12日文要求CIGS公司及其供應廠商回覆提供相關擔保事項之具體日期。
另一方面,
⑴依97年6月10日張OO與陳威橡之合作協議書,第一條約
定移轉股權明細,陳威橡以2.2 億元新台幣購買之標的為張OO所有之五家投資公司持有川飛公司全部股份15,494,000股),張OO個人持股屬張OO自行處分之標的,張OO與陳威橡、張慶昌簽有意向書,於97年8月31日前以平均每股8.642元,由陳威橡、張慶昌協助尋找買主,向張OO購買持股。而川飛公司不斷釋轉型太陽能題裁,推升股價,以利張OO售出持股。張OO亦自98年 8月12日開始以每日出售122,000 股之速度委託第一金證券於集中市場出售持股,至97年11月 3日止,除97年9月2日出售持股622,000股及97年10月27日出售(4,000股外,其餘之交易日均出售122,000股。
⑵由於張OO出售持股之速度轉不及與陳威橡、張慶昌意向
書中預定履行完畢之日97年 8月31日相去甚遠,而陳威橡亦無資金足以支付2.2 億元以購買張OO所有之五家投資公司,亦無從於支付2.2億元後要求張OO將業經移出之精隼公司股權之對價5.4602億匯回川飛公司,張OO除要求陳威橡、張慶昌自97年9月1日起,至全部股數出售完畢日止,按張OO原持有之股數×每股8.462元,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張OO復與陳威橡、張慶日達成協議,以張OO持有之五投資公司(包括投資公司持有之川飛股票15,494,000股)作抵精隼股權及代償融資款及應付帳款,並以售出持股每股超過8.462元之部分所得歸陳威橡、張慶昌所有,要求陳威橡(實為張慶昌)承受轉讓完畢,陳威橡以從天上掉下來的禮物形容此意外之舉,而與張慶昌同為允諾,並於97年11月12日由張OO(甲方)、張慶昌(乙方)、陳威橡(丙方)簽訂合約書。
⑶合約內容記載:茲為立約人甲方(張OO)、乙方(張慶
昌)、丙方(陳威橡)就川飛公司股權移轉事宜達成協議主要內容如下:
①第一條:甲方現有川飛公司股票20,641張,乙方應於本
合約書簽訂之後15個交易日內承受轉讓完畢。其中第1日為3,000張,後2-14日每日1,250張,最後日1,364張。
②第二條:甲方依第一條約定取得之出賣股權股價,若高
於每股新台幣8.462元者,甲方願於第一條交易完成後之15日內,將差額部分支付予乙方。
③第三條:若丙方於第一條交易完成前,尋得第三人願意
承受甲方持有之川飛股票者,前二條約定應由三方再行以書面協商修改之。
④第四條:甲方應於第一條交易完成後15日內,將其擔任
代表人且單獨持有股份之茂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弘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維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悠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石投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轉讓予乙方。
⑤第五條:因原意向書約定之履行時程97年8月31日已過
,乙方、丙方應連帶負擔自97年9月1日起至第一條交易日完成日止,依年息百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以每股
8.462元X甲方原持有川飛股份總股數計算),並應於第一條約定之末期股票交易款項一併給付甲方。
⑥第六條:為擔保本合約書之履行,甲、丙方應於簽訂本
合約書之三日內各自提出房地權狀,共同委託第三人保管,於甲方現有之川飛股票全數轉讓完成後,由甲、丙雙方共同向保管之第三人取回。
⑦第七條:本合約書之簽訂及內容,甲、乙、丙三戶均負
有保密義務義,若有違反者,應給付他二方懲罰性違約金一千萬元。
⑧第八條:若乙方、丙方有任一方違反依本合約書應盡之
義務者,甲方得逕以書終止本合約書,甲方除得向乙、丙方請求因此所受損害賠償外,並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3000萬元。若甲方違反本合約書應盡之義務者,甲方願給付乙、丙方懲罰性違約金6000萬元。
合約由張OO、張慶昌、陳威橡三人簽字,記載日期為97年11月12日。(惟由張OO於11月10售出700,000股研判,合約以11月10簽訂之可能較大)⑷在97年11月10日合約書簽訂時,川飛公司股票於97年11月
10日收盤價19.5元,扣除8.462元=10.138元,相當於買一張股票可賺101,380元,陳威橡以天上掉下來的物形容之,並即於當日除自行尋找金主買進張OO售出之川飛股票外,也請其川飛公司之員工尋找金主,並允諾將所獲得之利益扣除成本後分配予其經營團隊(張慶昌13%、盧福壽11%、蔡OO9%、陳OO7%,後修正為張慶昌1000萬元、盧福壽1000萬元,蔡OO800萬元、陳OO600萬元),張OO對川飛公司之持股於集中市場迅速售出,⒈97年11月10日700張,⒉97年11月11日200張,⒊97年11月13日700張,⒋97年11月14日1800張,⒌97年11月17日170張,⒍97年11月18日1710張,⒎97年11月19日2010張,⒏97年11月20日210張,⒐97年11月21日2400張,⒑97年11月24日717張,⒒97年11月25日2467張,⒓97年11月26日217張,⒔97年11月27日217張,⒕97年11月28日3417張,⒖97年12月1日217張,⒗97年12月2日217張,⒘97年12月3日1400張,⒙97年12月4日1810張,⒚97年12月5日935張,⒛97年12月9日230張,97年12月10日160張,97年12月11日550張,97年12月12日772張,97年12月15日110張。
總計張OO自97年8月12日開始售出川飛股票,迄97年12月15日售盡27,822張總成交額計511,120,300元,平均售價18.371元。扣除證交稅及手續費(2,261,707.3275元)後淨額計508,858,593元(四捨五入)。
⑸自11月10日經陳威橡經由金主承購,張OO持股速迅售出
,自11月10日至11月26日,計售出13,501,000股,得款259,917,400元,扣除證交稅及手續費後淨得258,767,266元,已超過原先與張OO預期得款金額(27,822,000 X
8.462=235,429,764),陳威橡以之後售得之股款,依約定應屬於陳威橡,要求張OO將之後售出之款項交由陳威橡,張OO乃於97年11月27日將其所有之統一證券公司帳戶585b-000000-0內之川飛股票460萬股,交由陳威橡自行出售,交割帳戶為第一銀行大直分行00000000000 帳號。
張OO並要求張慶昌、陳威橡書立股票聲明書記載「本人張慶昌及陳威橡,因張OO先生所持有之川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460 萬股並為出售,聲明願以張OO先生帳戶『統一證券(股)公司之證券帳戶585b-000000-0 』為上開股票出售之指定帳戶,前述證券帳戶只能作為出售川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用,帳戶之操作由本人張慶昌及陳威橡或本人指定之人處理,與張OO先生無關,張OO先生不為干涉,亦不負監督責任。另當處分完川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之上開股票(2008年12月5日之前完成),本人張慶昌及陳威橡立即且無條件將此證券戶交還給張OO先生。本人張慶昌及陳威橡若有違反上述聲明之情形,願意無條件賠償張OO先生因此所受之損害,並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1000萬元,特此聲明。此致張OO先生。立聲明書人張慶昌、陳威橡。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⑹97年12月3日,張慶昌及陳威橡再書立相同內容之聲明書
,其中張OO之股票數目,記載為「二百七十四萬五千股(聲明書中漏記載千字)」,堪認張OO將7345張川飛股票交由陳威橡處理。而前開股款交割帳戶自97年12月2日起開始有出售股票之交割款匯入。97年12月2日別為 23,296,455元及38,827,425元,12月3日至12月5日匯入21,858,348元。12月8日至12月9日匯入16,184,466元。
⑺因陳威橡復要求張OO提供一帳戶,並將股票出售款匯入
該帳戶,張OO因而提供其所有花旗銀行敦北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帳戶予陳威橡使用,該帳戶於97年12月3日開戶,惟張OO於同日要求張慶昌、陳威橡出具聲明書記載「本人張慶昌及陳威橡,因運用張OO先生所持有之花旗銀行敦北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 帳戶之操作由本人張慶昌及陳威橡或本人指定專人處理,與張OO先生無關,張OO先生不為干涉,亦不負監督責任。另當運用完成後(2009年12月31日以前完成),本人張慶昌及陳威橡立即且無條件將此帳戶交還給張OO先生。本人張慶昌及陳威橡若有違反上述聲明之情形,願意無條件賠償張OO先生因此所受之損害,並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1000萬元,特此聲明立聲明書人張慶昌、陳威橡。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並將印鑑、存摺交予陳威橡。
⑻張OO乃於
①97年12月3日自前開一銀大直分行匯入1951萬元及2000萬元。
②復於12月5日匯入616萬及2000萬上述花旗銀行帳戶。
③又張OO於97年12月3日由盧福陪同前往一銀大直分,
由盧福壽書寫提款條,自張OO帳戶提領1200萬元轉帳至盧福壽第一銀行00000000000帳戶(99他12255號卷第298頁)。
④而陳威橡取得存摺及印鑑後,於97年12月3日指示其司
機徐OO提領現金2000萬元,⑤又於97年12月5日指示司機徐OO匯款500萬元至上太能
源公司一銀忠孝分行帳戶(該帳戶為金主謝OO所使用),⑥復於97年12月5日匯款28,729,330元至金主使用或指定
之帳戶計:簡OO永豐桃園分行帳戶472萬元、林OO台銀中壢分行帳戶637萬2000元,孫OO龜山農會帳戶1770萬元。
⑦嗣張OO得悉該帳戶為警示帳戶,乃要求將帳餘額10,927,000元匯回前開一銀大直分行帳戶。
⑼而張OO大直一銀帳戶,於
①97年12月15日由徐OO辦理匯款1500萬元至陳威橡華泰
銀行帳戶(97他12255號卷三第309頁至310頁)、②97年12月16日由徐OO辦理匯款2000萬元至陳威橡華泰
銀行帳戶(97他12255號卷三第311頁至312頁)、③97年12月17日由徐OO辦理匯款2000萬元至陳威橡華泰銀行帳戶(97他12255號卷三第307頁至308頁)。
④此外上開二帳戶復有多筆數十萬至數百萬元現金提領支
出,陳威橡於97年12月間從張OO處得款即超過一億餘元。
⑽依陳威橡與張OO間之協議,張OO預定得款27,822,000
X8.462=235,429,764元,與張OO實際出售全部股數得款淨額508,858,593元間之差額,即歸陳威橡,計273,428,829元,陳威橡、張慶昌不法收取張OO273,428,829元,而未向張OO收取本應由張OO匯回川飛公司之5.4602億元之精隼股權出售對價,致生損害於川飛公司。
參、陳威橡、張慶昌、盧福壽、林作英共同以製作虛偽之進、銷貨文件及資金循環方式,致川飛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並受有損害部分
一、陳威橡入主川飛公司,不願承接自行車產業,將精隼BVI 公司不法轉予張OO,入主之初,轉型之事業尚屬籌畫階段,川飛公司並無營業收入,雖97年 6月10日張OO與陳威橡合作協議書第7條第3項規定:「為免標的公司有下市條款之疑慮,乙方(張OO)同意持續將原有業務,挹注給標的公司,期限一年,此挹注業務的毛利率維持在百分之一以內,相關營運費用應由甲方(陳威橡)負擔。」惟精隼公司移轉後,挹注或屬困難。林作英於陳威橡詢問有什麼生意可以給川飛公司做時,林作英建議以轉單之虛偽交易方式,由川飛公司向林作英所屬公司購買LED 燈及太陽能路燈產品,再回銷予林作英所屬之另一公司,林作英並給予川飛公司一定之差價,陳威橡即表同意,並囑張慶昌、盧福壽負責並配合林作英之規劃,陳威橡、張慶昌、盧福壽與林作英遂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將不實事項記入川飛公司帳冊、使川飛公司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使川飛公司依證券交易法規定製作、申報、公告之97年度財務報表、財務業務文件發生虛偽記載情事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林作英以其所有之TFHSOLAR公司及FULL STAR公司為與川飛公司交易之買賣方,由川飛公司向TFH SOLAR公司購買LED燈及太陽能路燈產品,再轉賣予FULL STAR 公司之方式為以下之交易,買賣之價金悉由林作英拍板,林作英並指示與其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其大陸成年秘書JUDY負責製作不實之交易文件,盧福壽則指示川飛公司不知情之成年員工吳OO負責與大陸方面聯繫:
㈠FULL STAR公司於97年7月10日以編號PO#000000-00購貨單,
虛偽向川飛公司採購LED燈及太陽能路燈產品,金額2,522,600美元,川飛公司則於⑴97年7月11日由張慶昌代表川飛公司以編號 PO#000000-00
採購單,向THF 公司採購LED 燈及太陽能路燈產品,金額1,034,000美元,經林作英代表THF公司在採購單簽名同意,且THF公司亦由林作英代表開立日期97年7月31日,品項
LED 燈及太陽能路燈產品,金額1,034,000 美元,收件人FULL STAR公司,貨品運送方式:海運,船務代理是「JCLOGISTICS」,目的地芝加哥,由南京起運至上海(2008年7月25日),再由上海至芝加哥(2008年7月31日),預計2008年8月24日抵「CHICAGO PORT」,2008年8月26日抵「ANDERSON PORT」等不實內容之INVOICE發票(編號FH/000000F)及PACKING LIST裝箱清單給川飛公司,同時提供以「PRIME SHIPPING INTERNATIONAL,INC」名義製作之載運貨物通知,記載:載貨證券號碼NJCHI0A0000,托運人THF公司,受貨人FULL STAR公司,通知人川飛公司,2008年7月25日裝船,貨櫃號碼CCLU0000000/40G、CCLU0000000/40G、CCLU0000000/40G,由南京運送至西雅圖卸貨,再運送至芝加哥,電報放行等不實內容。
⑵97年8月1日由張慶昌代表川飛公司以編號PO#000000-00-0
採購單,向THF公司採購 LED 燈及太陽能路燈產品,金額1,287,500美元,經林作英代表THF公司在採購單簽名同意,且THF公司亦由林作英代表開立,①日期97年 8月15日,金額 530,000美元,收件人 FULL
STAR公司,貨品運送方式:海運,船務代理是「JC LO-GISTICS」,目的地芝加哥,由南京起運至上海(2008年8月8日),再由上海至芝加哥(2008年 8月15日),預計2008年9月9日抵「CHICAGO PORT」,2008年 9月11日抵「ANDERSON PORT」等不實內容之INVOICE發票(編號FH/000000F-R)及PACKING LIST裝箱清單給川飛公司,同時提供以「PRIME SHIPPING INTERNATIONAL,INC」名義製作之載運貨物通知,記載:載貨證券號碼PRIM0XCHI000,托運人THF公司,受貨人FULL STAR公司,通知人川飛公司,2008年8月8日裝船,貨櫃號碼DFSU0000000/40G,由南京運送至西雅圖卸貨,再運送至芝加哥,電報放行等不實內容。
②日期97年 8月19日,金額 427,500美元,收件人 FULL
STAR公司,貨品運送方式:海運,船務代理是「JC LO-GISTICS」,目的地芝加哥,由南京起運至上海(2008年8月19日),再由上海至芝加哥(2008年8月25日),預計2008年9月19日抵「CHICAGO PORT」,2008年9月21日抵「ANDERSON PORT」等不實內容之INVOICE發票(編號FH/000000F)及PACKING LIST裝箱清單給川飛公司,同時提供以「PRIME SHIPPING INTERNATIONAL,INC」名義製作之載運貨物通知,記載:載貨證券號碼PRIM5XCHI000,托運人THF公司,受貨人FULL STAR公司,通知人川飛公司,2008年8月19日裝船,貨櫃號碼DFSU0000000/40G,由南京運送至西雅圖卸貨,再運送至芝加哥,電報放行等不實內容。
③日期97年 8月26日,金額 330,000美元,收件人 FULL
STAR公司,貨品運送方式:海運,船務代理是「JC LO-GISTICS」,目的地芝加哥,由南京起運至上海(2008年 8月26日),再由上海至芝加哥(2008年9月1日),預計2008年9月24日抵「CHICAGO PORT」,2008年9月26日抵「ANDERSON PORT」等不實內容之INVOICE發票(編號FH/000000F)及PACKING LIST裝箱清單給川飛公司,同時提供以「PRIME SHIPPING INTERNATIONAL,INC」名義製作之載運貨物通知,記載:載貨證券號碼PRIM5XCHI000,托運人THF公司,受貨人FULL STAR公司,通知人川飛公司,2008年8月26日裝船,貨櫃號碼DFSU0000000/40G,由南京運送至西雅圖卸貨,再運送至芝加哥,電報放行等不實內容。
⑶關於FULL STAR公司上述訂單,川飛公司由張慶昌代表公
司開立下列內容不實之發票及裝箱清單,①日期97年7月31日,品項LED燈及太陽能路燈產品,金
額1,117,600美元,買受人FULL STAR公司,2008年7月25日起運,由南京到芝加哥,發票編號FST-0000之發票及裝箱清單,②日期97年8月15日,品項路燈產品,金額580,000美元
,買受人FULL STAR公司,2008年8月8日起運,由南京到芝加哥,發票編號FST-0000-1之發票及裝箱清單,③日期97年 8月19日,品項太陽能路燈產品,金額 465,
000美元,買受人FULL STAR公司,2008年8月19日起運,由南京到芝加哥,發票編號FST-0000-0之發票及裝箱清單,④日期97年 8月26日,品項太陽能路燈產品,金額 360,
000美元,買受人FULL STAR公司,2008年8月26日起運,由南京到芝加哥,發票編號FST-0000-0之發票及裝箱清單。
㈡FULL STAR公司於97年8月19日以編號PO#000000-00購貨單,
虛偽向川飛公司採購太陽能路燈產品,金額1,533,000美元,⑴川飛公司則於97年 8月20日由張慶昌代表川飛公司以編號
PO#000000-00採購單,向THF 公司採購太陽能路燈產品,金額1,417,500美元,經林作英代表THF公司在採購單簽名同意,及代表開立日期97年 9月25日,品項太陽能路燈產品,金額1,417,500美元,收件人FULL STAR公司,貨品運送方式:海運,船務代理是「JC LOGISTICS」,目的地芝加哥,由南京起運至上海(2008年9月26日),再由上海至芝加哥(2008年 9月29日),預計2008年10月25日抵「CHICAGO PORT」,2008年10月27日抵「ANDERSON PORT 」等不實內容之INVOICE 發票(編號 FH/000000F)及PACK-ING LIST裝箱清單給川飛公司,同時提供「PRIME SHIP-PING INTERNATIONAL,INC」名義製作之載運貨物通知,記載:載貨證券號碼PRIM5XCHI000,托運人THF公司,受貨人FULL STAR公司,通知人川飛公司,2008年9月26日裝船,貨櫃號碼CCLU0000000/40G、CCLU0000000/40G、CCLU0000000/40G,由南京運送至西雅圖卸貨,再運送至芝加哥,電報放行等不實內容。
⑵關於FULL STAR公司上述訂單,川飛公司亦由張慶昌代表
公司開立日期97年9月25日,品項太陽能路燈產品,金額1,533,000美元,買受人FULL STAR公司,2008年9月26日起運,由南京到芝加哥等內容不實,發票編號FST-0000之發票及裝箱清單。
㈢前開FULL STAR公司向川飛公司採購及川飛公司向THF公司採
購之交易(如附圖),⑴FULL STAR公司於2008年8月26日由新加坡UBS AG新加坡分
行匯1,117,600美元至臺灣中國信託民族分行川飛公司帳戶,川飛公司則於2008年8月27日,由中國信託民族分行川飛公司帳戶匯款1,034,000美元(折算新臺幣 31,392,240元,另需支付手續費15美元)至新加坡UBS AG新加坡分行THF公司帳戶。
⑵FULL STAR 公司於2008年12月30日由新加坡UBS AG新加坡
分行匯2,937,970 美元至臺灣中國信託民族分行川飛公司帳戶,川飛公司則於2008年12月30日,由中國信託民族分行川飛公司帳戶電匯2,709,966.94美元至香港中國信託香港分行WELL RICH 公司帳戶(溢付4,966.94美元),對此,TFH 公司則製作日期2008年12月31日,記載應付款項轉讓予WELL RICH 公司,截至2008年12月31日川飛公司無任何應付款之信函致川飛公司。
⑶川飛公司之不知情之財會人員遂依據前開交易之採購訂單
、發票、裝箱清單及貨款支付、收入相關憑證,就向 THF公司之五筆進貨(THF公司開出具之發票FH/073108F、FH/081508F-R、FH/081908F、FH/082608F、FH/092508F),製作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轉帳傳票,帳列成本,及對FULL STAR 公司之五筆銷貨(川飛公司出具發票FST-0801、FST-0801-1、FST-0801-2、FST-0801-3、FST-0802),製作編號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轉帳傳票,帳列銷貨收入。
⑷總計川飛公司虛偽進貨3,739,000美元,虛偽銷貨4,055,570美元,虛增盈餘316,570美元。
㈣97年7、8月川飛公司向THF公司採購LED燈及太陽能路燈產品
,後銷售予FULL STAR公司,銷售金額合計126,319,000元,佔97年度營業收入36.8%。川飛公司分別於97年7月、8月、9月開立發票予FULL STAR公司,並於97年8月、9月、10月依法應公告之銷貨收入中,包含虛增之數額併予公告。
二、林作英提議川飛公司與FULL STAR公司、TFH SOLAR間虛偽三角貿易,並由林作英提供啟動資金,自行匯入及匯出款項,由川飛公司配合製作相關單據、憑證,並記入帳冊,而使川飛公司帳面盈餘316,570 美元。對林作英蓄意讓川飛公司賺取之款項,陳威橡則承諾會還給林作英,雙方遂又協議由川飛公司向林作英所屬FULL HOUSE公司購買太陽能板,再由川飛公司折價讓售予林作英所屬WELL RICH公司方式,讓林作英取回讓川飛公司所賺取之款項,買賣價金仍是由林作英決定,並指示與其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其大陸成年秘書JUDY負責製作不實之交易文件,陳威橡則吩付不知情之蔡O
O、陳OO負責與大陸方面聯繫:㈠由JUDY傳真FULL HOUSE 公司(南京全屋)出具編號 FH/110
208-R,日期2008年11月2日,品項:太陽能板與配件,每片單價5.9537美元,共1620片,總價756,166.94美元,即太陽能板之成本133,000美元+川飛先前賺取之帳面利潤316,570美元,另30美元匯費,共316, 600美元)+林作英欲獲取之利潤,貨物是由中國港口運送至台灣基隆港,要求川飛公司第一期款於2008年12月 5日前支付83,700美元,第二期款於2008年12月12日前支付117,500美元,第三期款 554,966.94元,則於貨物運抵時支付等內容之PROFORMA INVOICE給川飛公司,川飛公司之副總經理蔡OO指示公司財會人員製作蓋有張慶昌英文簽章,日期97年12月5日編號PO#0630-D1川飛公司購貨單,虛偽向FULL HOUSE公司購買太陽能板,金額為756,166.94美元,傳真給FULL HOUSE公司負責人Fanncy Lu簽名後回傳川飛公司,川飛公司並於97年12月8日由合作金庫國外部匯款83, 700美元至新加坡UBS AG新加坡分行TFH公司帳戶,支付FULL HOUSE公司第一期款。
㈡而於川飛公司支付第一期貨款後,雙方即安排折價退貨事宜
,FULL HOUSE公司以太陽能板成本及裝櫃費用437,394美元折價30%,即306,178.8美元買回,惟係安排另一家林作英所屬WELL RICH公司向川飛公司下訂單購買,因此由JUDY 將以WELL RICH公司名義出具,日期2008年12月17日編號0630-D1訂購單寄送川飛公司,向川飛公司購買前開川飛公司向FULLHOUSE公司購買太陽能板及附件,金額為306,178.8美元,川飛公司亦由蔡OO(Donnee Tsai)開立日期2008年12月22日,品項太陽能板及附件,每片單價2.4107美元,共1620片,金額306,178.8美元,買受人WELL RICH公司等內容不實之發票(編號WZ0000000000),亦繼續於⑵97年12月22月由合作金庫國外部匯款117,500美元至新加
坡UBS AG新加坡分行TFH公司帳戶,支付FULL HOUSE公司第二期款,⑶97年12月24日由合作金庫國外部匯款550,000美元至新加
坡UBS AG新加坡分行TFH公司帳戶,支付FULL HOUSE公司第三期款,連同第一期款,共支付751,200美元。不足之4,966.94美元由前述溢付WELL RICH公司4,966.94美元補足。
㈢而WELL RICH公司亦於2008 年12月30日由中國信託商銀香港
分行匯款306,178.8 美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族分行川飛公司帳戶,川飛公司因前開交易損失449,988.14元。林作英藉此取回97年7、8月虛增川飛營業額而故意讓川飛公司賺取之款項316,600元外,尚賺取川飛公司133,388.14美元(如附圖)。
㈣川飛公司之不知情之財會人員則依據前開交易之採購訂單、
發票、裝箱清單及貨款支付、收入相關憑證,就向 FULLHOUSE公司之該筆進貨(FULL HOUSE公司開立編號FH/110208-R之PROFORMA INVOICE),製作編號000000000轉帳傳票,帳列成本,及對WELL RICH公司之該筆銷貨(川飛公司出具編號WZ0000000000發票),製作編號000000000 轉帳傳票,帳列銷貨收入。
肆、陳威橡、張慶昌共同以川飛公司與CIGS公司終止合作契約,製作CIGS公司退款預付設備款之虛偽還款金流方式,致川飛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並受有損害部分
一、㈠川飛公司出售精隼股權及向CIGS公司採購合約,預付金額龐
大,付款迅速,且未有銀行出具履約保證函件,有諸多不合情之處,主管機關證券交易所因而質疑,先後於97年8月7日、97年9月12日、97年11月5日、97年11月14日、97年12月4月、97年12月26日、98年1月22日、98年2月19日、98年3 月19日、98年4月24日發函川飛公司,詢問川飛公司投資CIGS公司薄膜太陽能生產線設備之生產線之建廠進度,及5.46億元預付設備款對等金額之銀行履約保證函何時可以取得,暨採取之因應措施,不知情之川飛公司會計協理王OO依陳威橡指示並依據盧福壽及不知情之蕭OO給予之不實憑證等資料,先後以下列不實內容之回函回覆證券交易所及發布不實之重大消息,⑴97 年 8月 13日回覆,「本公司已支付部分頭期款計美金
12,068,000元,預計於97年8月28日再支付美金5 900,000元(以出售本公司BVI股權的資金支應),另將於9年9月10日支付美金0000000元(以私募公司債的資金後應」,⑵97年 9月18日回覆,「融資均在洽談申請中,故暫時未有
融資契約供參考」、「CIGS公司將會依本公司支付的款項開立對等金額的履約保證函給本公司做為履約保證,預計本公司可於97年10月20日前可收到此保證函」,⑶97年11月11日回覆,「CIGS公司承諾開立銀行保證函事宜
,目前因受外在經濟環境及大陸內部外匯管制下,造成保證函未能如期開立。本公司已積極且持續與對方洽商儘速取得,以免造成後續設廠計劃延誤…另如未能於97年11月30日前取得該保證函時,本公司將委請律師發函處理」、「目前募資狀況依當初規劃時程進行…預估97年12月31日前會募得至少新臺幣1億元的資金」,⑷98年2月5日回覆,「本公司與威奈公司簽訂之25MW之CIGS
薄膜太陽能電池模組生產線設備買賣預約書並不影響先前與CIGS公司之合約的效力,兩份合約均具有同等效力。只是合約的執行進度延宕,本公司暫時未考慮與CIGS公司合約的解除,且對方亦同意對此延宕並未涉及違約事項,本公司與威奈公司亦約定未來可將此預付CIGS公司合約款轉抵第一階段CIGS 5MW生產線第三至第五期款,本公司暫未考慮將已支付之部分頭期款先行收回」、「針對預付CIGS公司合約款項之保全措施,本公司已委任律師發函該公司,該公司最遲於98年3月中旬會完成給予本公司相應的擔保事項」,⑸98年3月4日回覆,「本公司於未來與威奈公司將買賣預約
書轉為正式之買賣契約書時,會與CIGS公司及威奈公司協議,將二份契約整合為一份契約」、「威奈公司業於98年
2 月12日新廠落成,目前正進行機器調校及試產,本公司業已發函並洽商專業機構,要求威奈公司提供已量產產品規格之相關數據」,⑹98年3月23日回覆,「本公司依與威奈公司簽訂之買賣合
約書之約定,本公司分別於98年3月2日與98年3月9日發函威奈公司要求提供相關產品數據,以利本公司安排後續產品檢測事宜,並於98年3月18日發函通知威奈公司確認本公司可派員抽驗其所生產太陽能電池模組之日期」、「本公司希望在98年12月前能夠完成建置,在正式量產前,本公司仍將藉由貿易接單方式,創造營收與獲利」,⑺98年4月28日回覆,「有關CIGS公司銀行履約保證函事項
,目前CIGS 公司已透過銀行來協商保證內容刻正辦理相關手續,預計本公司5月份即可取得銀行履約保證函」。㈡因陳威橡以虛偽之不實投資項目取代精隼公司股權,而該項
投資,履遭證券交易所發函要求說明,川飛公司被迫均以不實內容之函文及發布不實之重大消息虛應,林作英亦簽署不實之文件以配合掩飾。惟終因與CIGS公司之合約係屬虛偽,無法回收川飛公司帳上支付CIGS公司設備款5.46億。另一方面林作英亦以協助啟動金流,川飛公司允諾購買威奈公司之設備未能履行而向陳威橡提出質疑,陳威橡為與林作英洽商,於98年1月20日由威奈公司與川飛公司簽訂25百萬瓦CIGS薄膜太陽能電池模組生產線設備買賣預約書,川飛公司並支付預約訂金新台幣1000萬元。買賣預約主要內容如下:
⑴乙方(川飛公司)向甲方(威奈公司)預約二階段累計購
買25百萬瓦生產設備及產能。甲方目前設置中之1MW展示線生產之薄膜太陽能模組,其光電轉換率須至少達6%,契約標的之轉換率則須至少達8%以上,契約標的建置完成後13個月達10%.金額6000萬○○○區○○○○段,第一階段為5百萬瓦,價金新台幣9.96億元,第二階段擴充至25百萬瓦,擴充產能之價金為10億元。
⑵第一階段,第一期款於簽約時支付本階段標的價金之百分
之二十。第二期款於簽約五月內支付本階段百分之二十。第三期於甲方將契約標的運交乙方指定之場所時支付本階段百分之十。第四期於契約驗收完成時,支付本階段價金百分之四十,第五期於契約標的保固期良率、轉換率、單位成本符合契約標準時,支付該階段百分之十。
⑶甲方同意由乙方將其已付CIGS公司之設備款新台幣5.46億
元預付款債權轉讓予甲方以代替部分第三、四、五期價金,但乙方應與CIGS公司之清償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如契約因故解除,而有甲方須返還價金予乙方之情形,甲方得優先返還本預付款債權予乙方。
⑷第二階段,第一期款於簽約時付百分之四十,買賣契約簽
訂後五個月內付百分之四十,第三期款於標的運送乙方指定場所付百分之十,第四期款於驗收完成時付百分之五,第五期款於契約標的之保固期良率等符合契約標準時付百分之五。
⑸雙方同意於98年1月20日本預約簽訂後三個工作日內由乙
方付給甲方新台幣1000萬元作為預約定金。當甲方之1MW展示線建置完成(預定時程為98年2月9日)後,乙方應於甲方通知之完成日起三十日內與甲方簽訂第一階段5MW生產線的買賣契約,乙方並得於前揭期間內自行驗證甲方展示線所生產產品之轉換率。買賣契約簽訂後,預約定金即自動轉換為價金之一部分。雙方因故未簽第一階段5MW生產線買賣契約時,可歸責乙方時,甲方得沒收訂金。
㈢陳威橡之目的,期以上開買賣合約之折扣5.46億元,以沖銷
川飛公司帳上虛偽之支付CIGS公司5.46億買賣設備款,林作英亦著眼於扣除5.46億後尚有14.54億元之鉅額收益而允諾,將川飛公司虛偽支付予CIGS公司之設備款新台幣5.46 億元預付款債權,轉讓予威奈公司以代替部分第三、四、五期價金之條款。惟川飛公司對於威奈公司之轉換率有所質疑,及欠缺資金,始終未能與威奈公司簽訂買賣合約,威奈公司並於98年 5月1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川飛公司沒收川飛公司所給付之1000萬元,雙方刻正訴訟中。
㈣因川飛公司無法解決虛偽支付CIGS公司5.46億元設備採購款
,簽證會計師表示若CIGS公司無法提出銀行履約保證函,將撤簽川飛公司之財務報告,並將該筆款項列為呆帳,陳威橡恐因此影響川飛公司股價,與張慶昌合意,擬以終止契約退還設備款方式解決,陳威橡遂吩付不知情之陳OO指示不知情之川飛公司法務許OO草擬川飛公司與CIGS公司就買賣25百萬瓦薄膜太陽能生產線設備之終止合約,交給陳OO,陳OO拿給不知情之李OO律師檢視後再拿給陳威橡,陳威橡未與林作英協商經其同意或授權,擅自指示不知情的司機徐OO委請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師傳刻製偽造「CIGS公司」圓戳章一枚,再蓋用該偽造「CIGS公司」圓戳章予前開終止合約書當事人欄位後,連同其偽造CIGS公司「Tonyly」之名義出具授權黃OO處理CIGS公司所有退款事宜之日期2010年4月30日通知書,及以自己名義簽立日期99年4月29日之承諾書二份,承諾有關CIGS公司需退還川飛公司之全部預付設備款17780仟元,負全部償還之責,及對CIGS公司於終止合約同意分期償還預付設備款1778萬美元之第一期款新臺幣1億元,提供持有之川飛公司股票990萬股及本人背書之面額新臺幣1億元之本票為擔保,及簽發發票日99年4月29日、面額新臺幣1億元、到期日99年5月18日之本票交予陳OO,再由陳OO指示許OO依川飛公司用印程序由不知終止合約當事人欄位蓋用之CIGS公司圓戳章是偽造及CIGS公司「Tonyly」之通知信函是偽造之張慶昌簽核後,蓋用川飛公司、張慶昌印章於終止合約當事人欄位,再將偽造之CIGS公司終止合約及授權黃OO之通知信函,與陳威橡簽立之承諾書、本票交予川飛公司財會部門,歸檔附在川飛公司與CIGS公司25百萬瓦薄膜太陽能生產線設備買賣契約檔案,足以生損害於CIGS公司、川飛公司。
二㈠接著陳威橡、張慶昌即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將不實
事項記入川飛公司帳冊、使川飛公司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使川飛公司依證券交易法規定製作、申報、公告之99年度財務報表、財務業務文件發生虛偽記載情事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著手以向金主借款製作假金流方式,製造CIGS公司還款之假象,沖銷川飛公司帳上不實之設備採購預付款,且因金主要求川飛公司提供銀行帳戶存摺及公司印鑑,以保障匯入川飛公司帳戶內之款項不為他人所挪用。陳威橡乃要求張慶昌配合開立銀行帳戶,並指示不知情之王OO於99年
5 月24日撰寫簽呈,請准開立申請開立陽信銀行古亭分行公司帳戶,陳威橡會簽及經張慶昌批核,及於99年 8月20日撰寫簽呈,請准開立申請聯邦銀行台北分行公司帳戶,陳威橡會簽及經張慶昌批核,張慶昌均配合前往上述開行開立川飛公司帳戶,而印鑑、存摺均由陳威橡轉交金主持以匯入及匯出款項。借款製作還款假象,沖銷川飛公司帳戶不實之設備採購預付款2.1億元之過程如下:
⑴陳威橡於99年5月間(至99年5月18日止)陸續向林作英借
款5691萬元,林作英依陳威橡之指示,先匯款至陳威橡借用之千珍股份有限公司、尚澤貿易、周OO、江OO等帳戶,陳威橡則於①99年5月18日提領1500萬元,以CIGS公司還款為由,指
示會計經理王OO存入合作金庫玉成分行川飛公司帳戶,王OO拒不協助,轉囑不知情之陳OO、其子陳OO及司機徐OO將現金送往合作金庫玉成分行,由陳OO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川飛公司帳戶,再由川飛公司不知情財會人員黃OO依前開款項存入記錄及經告知係CIGS公司還款而製作CIGS公司於99年5月18日退還預付設備款1500萬元之內容不實轉帳傳票;②99年5月19日提領500萬元、2200萬元,以CIGS公司還款
為由,囑不知情之司機徐OO先後各別載陳OO、黃OO將現金送往合作金庫玉成分行,由陳OO、黃OO以無摺存款方式各存入500萬元、2200萬元至川飛公司帳戶,再由川飛公司不知情財會人員黃OO依前開款項存入記錄及經告知係CIGS公司還款而製作CIGS公司於99年5月19日退還預付設備款2200萬元、500萬元之內容不實轉帳傳票;③99年5月20日提領200萬元,以CIGS公司還款為由,囑不
知情之川飛公司管理部助理楊OO將現金拿到公司樓下合作金庫中山分行,以無摺存款方式將款項存入合作金庫玉成分行川飛公司帳戶,再由川飛公司不知情財會人員黃OO依前開款項存入記錄,及經告知係CIGS公司還款而製作CIGS公司於99年5月20日退還預付設備款200萬元之內容不實轉帳傳票。
⑵陳威橡透過黃新發向金主借款,黃OO轉向金主王OO借
款,並將陽信銀行古亭分行、大台北分行中山分行川飛公司帳戶之存摺、印鑑交予王OO,王OO以每100萬元每日600元利息,出借款項,①王OO於99年5月26日自下列帳戶提領款項轉帳存入或
匯至陽信銀行古亭分行川飛公司帳戶,王OO自玉山銀行自己帳戶提領600萬元,以黃OO
名義匯款至陽信銀行古亭分行川飛公司帳戶,王OO自陽信銀行大安分行自己帳戶提領2400萬元、
100萬元,以黃OO名義轉帳存入陽信銀行古亭分行川飛公司帳戶,王OO自國泰世華自己帳戶提領800萬元,以黃OO
名義匯款至陽信銀行古亭分行川飛公司帳戶,王OO自陽信銀行大安分行舒OO帳戶提領1100萬元
,以黃OO名義轉帳存入陽信銀行古亭分行川飛公司帳戶,再由川飛公司不知情財會人員黃OO依前開款項存入記錄,及經告知係CIGS公司還款而製作CIGS公司於99年5月26日退還預付設備款5000萬元之內容不實轉帳傳票,及CIGS公司於99年5月26日歸還預付設備款而存入陽信銀行古亭分行川飛公司帳戶600萬元、2400萬元、1100萬元、100萬元、800萬元之內容不實銀行存款收支憑證。接著王OO即於99年5月28日約定自行將前開存入陽信銀行古亭分行川飛公司帳戶之5000萬元提出領回。
②於99年7月21日轉帳、匯款4200萬元至大台北銀行中山
分行川飛公司帳戶,王OO自大台北銀行提領900萬元,以黃OO名義轉
帳存入大台北銀行中山分行川飛公司帳戶,王OO自華銀雙園分行提領1480萬元,以黃OO名義
匯入大台北銀行中山分行川飛公司帳戶,王OO自華泰銀行古亭分行提領1820萬元,以黃OO
名義匯入大台北銀行中山分行川飛公司帳戶,再由川飛公司不知情財會人員黃OO依前開款項存入記錄,及經告知係CIGS公司還款而製作CIGS公司於99年7月21日退還預付設備款4200萬元之內容不實轉帳傳票,接著王OO即於99年8月5日依約定自行將前開存入陽信銀行古亭分行川飛公司帳戶之4200萬元提出領回。
⑶陳威橡於99年5月31日將現金600萬元交予川飛公司不知情
之財會人員入帳,告知係CIGS公司還款,財會人員因而製作CIGS公司於99年5月31日退還預付設備款600萬元之內容不實轉帳傳票。
⑷99年8月下旬,張慶昌透過友人李OO向黃OO調新台幣1
億元,李OO、張慶昌和約3、4名男子相約在聯邦銀行台北分行見面,由張慶昌將川飛公司所開立之聯邦銀行台北分行帳戶印鑑、存摺交予黃OO,交代8月20日要匯入,且張慶昌還要求要以黃OO名義匯入,李OO亦在旁一直提醒,張慶昌並應黃OO之要求簽立調借1億元之借據交予黃OO,黃OO則於99年8月20日向妹妹黃OO等親友調借,自聯邦銀行等行庫提領2800萬元、1600萬元、800萬元、1000萬元、3300萬元、1400萬元轉帳、匯款存入聯邦銀行台北分行川飛公司帳戶,其中自聯邦銀行黃OO帳戶提領之1600萬轉帳存入川飛公司帳戶之款項,由川飛公司不知情之財會人員經告知係CIGS公司還款而製作CIGS公司於99年8月20日退還預付設備款1600萬元之內容不實轉帳傳票。
⑸99 年 8月底,張慶昌再度透過李OO向黃OO調新台幣
5200萬元,求要以黃OO名義匯入聯邦銀行台北分行川飛公司帳戶,①黃OO於99年9月1日自聯邦銀行桃園分行友人張OO帳
戶提領2300萬元,以黃OO名義轉帳存入聯邦銀行台北分行川飛公司帳戶,②黃OO於99年9月1日自聯邦銀行桃園分行自己帳戶提領
2340萬元,以黃OO名義轉帳存入聯邦銀行台北分行川飛公司帳戶,③黃OO於99年9月1日自聯邦銀行桃園分行友人林OO帳
戶提領560萬元,以黃OO名義轉帳存入聯邦銀行台北分行川飛公司帳戶,再由川飛公司不知情之財會人員依前開款項存入記錄,及經告知係CIGS公司還款而製作CIGS公司於99年9月1日歸還預付設備款5200萬元之內容不實轉帳傳票,接著黃OO經通知於99年9月16日依約定自行將前開存入聯邦銀行台北分行川飛公司帳戶之1億5200萬元提出領回。
㈡陳威橡向林作英借款5691萬元,川飛公司以支付威奈公司款
項為由,於99年6月14日自合庫中山分行,以無摺存款4000萬元存入合庫美濃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同日在合庫玉成分行以無摺存款500萬元至前述帳戶,復於99年6月17日於合庫中山分行以無摺轉存11,927,700元至前述帳戶,合計56,927,700元,與所借5691萬元相差17,700元。其餘金主因持有川飛公司之存摺及印鑑,嗣川飛公司遭搜索,金主恐資金被查扣乃自行將款項提出。<第四卷第117頁:合庫美濃分行回函>㈢⑴陳威橡、張慶昌以不實之虛偽金流充作CIGS公司返還之款
項,用以沖銷川飛公司帳上預付CIGS公司設備款之一部分,川飛公司於99年5月3日15:03:08,由川飛公司不知情副總經理陳OO公告重大訊息:本公司與CIGS公司不繼續執行CIGS薄膜太陽能生產線合約事宜。並於說明欄內記載:「①契約或承諾終止日期:99/04/29②契約或承諾內容:雙方協議不繼續執行合約,CIGS公司
分期返還本公司已預付設備款美金17,780仟元(新臺幣549,988仟元)付款期程如下:
1.99年5月18日前返還美金3,233仟元(新台幣1億元)
2.99年6月25日前返還美金3,233仟元(新台幣1億元)
3.99年9月25日前返還美金3,233仟元(新台幣1億元)
4.99年12月25日前返還美金3,233仟元(新台幣1億元)
5.100年3月25日前返還美金4,848仟元(新台幣149,988仟元)」等虛偽不實內容。
⑵川飛公司不知情之財會人員依據上述各款項存入記錄所製
作轉帳傳票等入帳憑證,憑以記入帳冊,且於會計主管、經理人及董事長欄均蓋有張慶昌印文之川飛公司所申報之民國99年及98年6月30日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會計師查核報告日期99年9月1日)之財務報表內附現金流量表(99年及98年1月1月至9月30日)記載:99年上半年度收回預付設備款100,000仟元,並於附註(續)七、重大承諾事項及或有事項:「1.本公司於民國97年7月7日與CIGS(Marshll Islands)Solar Company Limitde簽訂購入一條25MW之CIGS薄膜太陽能生產線合約,合約金額為美金60,000仟元。因客觀環境改變,本公司於民國99年4月29日與CIGS Solar Company Limitde簽訂協議書,雙方協議不繼續執行合約事項,並由 CIGS Solar Company Limi-ted分期返還預付設備款,付款期程如下:
①99年 5月18日前返還美金3,233,107仟元(新台幣100,000仟元)。
②99年 6月25日前返還美金3,233,107仟元(新台幣100,000仟元)。
③99年 9月25日前返還美金3,233,107仟元(新台幣100,000仟元)。
④99年12月25日前返還美金3,233,107仟元(新台幣100,000仟元)。
⑤100年3月25日前返還美金4,848,572仟元(新台幣149,988仟)。
原已付設備款美金17,780仟元(新台幣549,988仟元),截至報告出具日止已收回新台幣210,000仟元,餘依此協議川飛公司將協議預付設備款轉列至『其他應收款』項下。」等虛偽不實內容。
伍、精隼 BVI公司股權及其轉投資公司股權移轉部分
一、㈠川飛公司與FULL STAR公司及漢聲公司與FULL STAR公司先後
於97年7月3日及97年8月27日簽訂各別持有精隼BVI公司股權
89.12%及10.88%股份轉讓與FULL STAR公司之「BVI股權買賣合約書」,一方面由林作英啟動資金製作虛偽付款,於97年7月7日、97年7月10日、97年7月17日、97年9月2日、97年
9 月10日,以FULL STAR公司名義將款項共計17,779,440.30美元陸續匯至川飛公司與漢聲公司中國信託民族分行川飛公司、漢聲公司帳戶,於當日或數日後即97年7月7月、97年7月14日、97年7月21日、97年9月3日、97年9月5日、97年9月
16 日以預付川飛公司與CIGS公司簽訂「25百萬瓦銅銦鎵硒薄膜太陽能生產線設備買賣合約」之設備款,匯至CIGS公司新加坡UBS AG新加坡分行帳戶;另一方面,盧福壽則依陳威橡指示,應張OO要求辦理精隼BVI公司股權移轉事宜,將精隼BVI 公司股權由川飛公司移轉予FULL STAR公司,再由FULL STAR 公司移轉至 A-ONE公司,林作英亦配合以 FULLSTAR公司授權簽名人出具日期97年7月9日之「BVI股權買賣承諾書」,承諾FULL STAR公司自川飛公司、漢聲公司所取得之精隼BVI公司股權全部無條件轉讓給 MR.FRANK B. LEE或其指定的自然人或法人。
㈡盧福壽於97年6月27日以電子郵件向川飛公司委任擔任精隼
BVI公司與註冊代理人之聯絡窗口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Hsien Amy Y.C.詢問「BVI公司新股東應備文件」,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Hsien Amy Y.C.當日即以電子郵件回覆應備文件有,⑴新法人股東之公司執照影本及登記地址,⑵因為BVI公司於2008年2月20日通過反洗黑錢法,該法規定
於辦理變更作業前需提供下列最終受益人之相關資料才能辦理:
①附件(DDBVI-P2 Form 13Mar08.doc)-煩請填寫及回簽
,②每位最終受益人經會計師、銀行或律師核實並註明與正
本相符之護照影本,③上述核證與正本相符之會計師、銀行或律師需另行簽回
附件,④每位最終受益人之地址證明正本(如:水電單、電費單
、信用卡帳單等),盧福壽則將FULL STAR公司執照影本及Joseph Ted 之護照影本傳送給王OO,指示王OO與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Hsien Amy Y.C.聯繫處理,王OO於97年 7月11日以電子郵件傳送前開資料及將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2008年7月 8日函副本回簽傳真回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缺最終受益人之相關資料,至97年9月9日,經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多次與王OO、盧福壽聯繫所需文件,直至97年10月1日由精隼BVI公司以書面通知將註冊代理人之聯絡窗口事務轉出予YENBLE MANAGEMENT LIMITED,一直未提供最終受益人之相關資料,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因而未與精隼BVI公司註冊代理人聯繫辦理股權轉讓手續。
㈢盧福壽另找YENBLE MANAGEMENT LIMITED(英寶公司)辦理
精隼BVI公司股權移轉手續,而於⑴97年10月1日盧福壽傳真精隼BVI公司張維岳(Nick Chang
)以英文簽署致OFFSHORE INCORPOARTION LIMITED之通知函給英寶公司丁小姐,內容記載:精隼BVI 公司授權OFF-SHORE INCORPOARTION LIMITED 送達未來相關之信函及發票至新的秘書公司-英寶公司,接洽人JERRY TING,立即生效,同日英寶公司承辦人員即以電子郵件寄送上開資料,並向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索取精隼BVI公司相關基本資料,同日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依所請移轉資料予英寶公司。
⑵97年10月 2日英寶公司承辦人員傳真英寶公司申請事項確
認書予盧福壽,請其確認委辦事項及費用,內容記載有關FALCON CYCLE-PART(BVI)CO.,LTD年費+變更費,年費900美元,變更2次300美元,共計1200美元,匯款時外加25元中間銀行解款手續費。變更時間:每次約10工作天左右,經盧福壽簽名回傳。
⑶接著英寶公司傳送BVI 變更文件予盧福壽,請盧福壽配合
提供下列文件簽名後拷貝複製寄回英寶公司以便註冊當地進行變更歸檔,文件明細計:
①會議記錄(共二張,請簽名)②股東名冊(共二張)③董事名冊④轉股名冊⑤轉讓書(共二張,請簽名)⑥股份申請書(請簽名)⑦舊董事離職書(共二張,請簽名)⑧新董事委任書(請簽名)⑨股票(請簽名),經盧福壽簽名回傳。
⑷盧福壽回傳英寶公司制式之變更境外公司的董事、祕書、
股東股份申請書至英寶公司,申請書記載:境外公司名稱:FALCON CYCLE-PARTS(BVI)CO.,LTD,新任董事 FULLSTAR公司,股份100%,法人代表JOSEPH T BRANDON,通訊地址變更為南京東路二段6號6樓。
⑸2008年10月 3日英寶公司傳真行政變更確認及匯款通知書
予盧福壽,記載變更後: FULL STAR 公司,資本額美金2000萬元,先發行15,216,254股,變更後JOSEPH T BRAN-DON為法人股東代表,應付費用美金150元,及請註明註明境外公司名稱後,將匯款單傳真到00000000以利會計部結帳,請確實確認,如無誤,請簽名回傳則立即生效如欲取消變更,將收取文件費57美元。英寶陳S分機523,經盧福壽簽名後回傳。
⑹2008年10月6日盧福壽將臺灣土地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
日期97年10月6日,美金1225美元)傳真予英寶公司陳小姐,並以手寫年費及兩次變更費00-00000000 #115。
⑺2008年10月14日英寶公司傳真行政變更確認及匯款通知書
予盧福壽,記載變更後:A-ONE公司,15,216, 254股,朱O為法人股東代表,應付費用美金150元,及請註明註明境外公司名稱後,將匯款單傳真到00000000以利會計部結帳,請確實確認,如無誤,請簽名回傳則立即生效如欲取消變更,將收取文件費57美元。英寶陳S分機523,經盧福壽簽名後回傳(97年10月15日)。
⑻2008年10月8日川飛公司、漢聲公司分別將所持有之精隼
BVI 公司股權13,560,000、1,656,254 全部轉讓至 FULLSTAR公司,再於2008年10月15日FULL STAR公司將所持有之精隼BVI公司股權13,560,000、1,656,254 全部轉讓至A-ONE公司公司。
二、㈠張維岳、張維軒係張OO之子,於97年 6月前陳威橡入主川
飛公司之前,均為川飛公司之董事,張維岳且任職董事長,張維軒任職總經理;二人雖未參與前述張OO所涉不法犯行。惟均確知於張OO必須負責清償5.46億元川飛公司之子、孫OO川飛公司之應付帳款及代墊款。並分別確知張維岳所負責經營之蘇州福而康公司,張維軒所經營之力飛公司於97年5月31日止,對於川飛公司分別有應付帳款美金3,497,130.24元及2,471,160.11元。
㈡因張OO以林作英製作虛偽之假金流方式,形式上由 FULL
STAR公司代償積欠川飛公司之應付帳款及代墊款,而 FULLSTAR公司竟未向福而康公司、力飛公司代位求償,復未為任何清償,竟獲川飛公司出具未積欠川飛公司款項證明書,福而康公司及力飛公司帳上產生非營業外之收入,福而康公司以川飛公司放棄債權之方式製作當年度之財務報告,因而知悉張OO並未匯款至川飛公司,致精隼BVI 公司股權移轉欠缺對價而有不法,精隼BVI 公司股權係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重大犯罪所得,竟仍於98年間張OO告知將福而康公司分歸張維岳,東莞川飛公司(實際上係承接力飛公司之業務,因力飛公司將土地出售後另於東莞設立東莞川飛公司,繼續力飛公司之業務)分歸張維軒時,二人分別與張OO共同基於收受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分別配合辦理移轉,進而於98年6月間以不實對價文件,⑴形式上張維岳所屬之A-ONE 公司取得精隼BVI 公司股權後
,張OO繼將精隼BVI 公司之子公司蘇州福而康公司移轉予張維岳獨資ALL PEACE 公司。並於對外文件虛偽記載精隼公司將蘇州福而康公司100%股權,以380萬元美金轉讓予ALLPEACE公司。並於福而康公司之財報中虛偽記載,蘇州福而康公司2008年外商投資企業會計報表公司本年營業外收入中轉入川飛公司放棄債權21,479,712.77元。
⑵張OO復將精隼BVI公司之子公司東莞川飛公司移轉予張
維軒所屬之香港川飛公司,並以不實文件記載,精隼BVI公司退出外資企業,將其在外資企業100%股權共計2680萬港元作價2350萬元港元轉讓給川飛香港公司。
陸、案經川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梁志遠告訴及告發暨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移送併辦。
乙、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
壹、前科林作英、劉清香均無犯罪科刑前科。
貳、本案事實
一、林作英基於前述與陳威橡、張OO共謀製作假金流,將川飛公司境外子公司精隼BVI 公司移轉至張OO控制之下,協助陳威橡取得川飛公司之經營權,並提供威奈股票10,000張以供張慶昌(實為陳威橡)97年6月6日合作協議書之擔保,因而獲陳威橡同意而指定溫O出任川飛公司之董事。時值川飛公司5名董事中,張OO所控制之2名董事依約以不出席董事會之方式以配合陳威橡入主川飛公司,並掌控董事會,有關重要之事項,悉由陳威橡所掌控之3席董事決議,而林作英掌控1席董事,倘林作英不同意,川飛公司董事會即無法達成決議,林作英實際上對川飛公司之業務有控制關係,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之內部關係人。
二、林作英因負責製作假金流以配合,於97年 5月間即與盧福壽就假金流匯款之時間及金額,有預先之規畫,經盧福壽交付併購川飛公司工作流程圖,復親自手繪假金流之匯款流程及金額圖,與盧福壽確認,對於川飛公司日後之工作項目、董事會及臨股東會、資金需求及運用、川飛公司股票轉讓及精隼BVI 公司股權移轉與資產購回,及其時間均有事先之預見,且對於川飛公司何時將有若干款項匯入及何時將有虛偽採購金額流出,有完全之掌握。其中所涉川飛公司重要資產之處分(精隼股權移轉)、重大投資項目(CIGS設備採購)及轉型太陽能產業,投資威奈公司並取得二席董事等事項,均屬對於川飛公司股價有重大影響之消息,且因各項目時間流程業已事先安排完竣,亦屬於明確之消息,更屬虛偽不實資料。而對於上開事項,川飛公司先後召開董事會及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先後發佈訊息如下:
㈠川飛公司於
⑴97年6月16日下午二時第十屆第二次臨時董事會決議通過
,①處分川飛公司子公司精隼(維京)有限公司47%股權,精隼(維京)有限公司97年第一季帳上價值約為新臺幣2億4千3百萬元,②採用策略聯盟的方式,投資威奈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2億元,發展太陽能產業,均授權董事長依相關法令全權處理,及③發行私募公司債新臺幣5億元,發行公司債之條件,全權授權董事長依實際情況調整之,並提報董事會核備,出席董事有董事長張慶昌、董事陳威橡、溫O;⑵97年6月25日下午一時第十屆第八次董事會決議通過,①
投資設立一條25MKW CIGS薄膜太陽能生產線,投資金額為新臺幣20億元,②處分川飛公司子公司精隼(維京)有限公司53%股權,出售價格將依川飛公司之子公司公司精隼(維京)97年第二季季報帳上價值,與中華徵信對子公司精隼(維京)有限公司鑑價報告孰高者為之,並送交股東臨時會討論,出席董事有董事長張慶昌、董事陳威橡、溫O。
㈡並於
⑴97年 6月16日16時40分20秒,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訊息
:公告本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處分子公司精隼(維京)有限公司47%股權,精隼(維京)有限公司97年第一季帳上價值約為新臺幣 2億4千3百萬元,川飛公司目前持有精隼(維京)有限公司89.12% 股權,另將委請中華徵信對子公司精隼(維京)有限公司,出具鑑價報告,最終出售價格將依帳上價值與鑑價報告孰高者為之,未公告交易相對人;⑵97年 6月16日16時51分03秒,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訊息
:公告本公司董事會決投資威奈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本公司目前尚未具備太陽能產業的專業能力,擬採用策略聯盟的方式,發展太陽能事業,所以擬參與威奈公司現金增資,投資金額以貳億元為目標,預計投資投入日期尚未確定,資金來源為私募公司債及處分精隼(維京)有限公司47%股權;⑶97年6月16日16時53分28秒,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訊息
:公告本公司因應石油的價格日益上漲及政府的節能政策,擬發展太陽能屋,將借助威奈公司在太陽能的專業知識,協助川飛公司建構全台灣的太陽能屋經銷的銷售系統,推廣太陽能屋事業,預估第一年為公司創造新台幣 5億元以上的營業額;⑷97年6月16日16時57分02秒,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訊息
:公告川飛公司董事會決議發行私募公司債,發行總額新台幣5億元,用途及運用計劃為投資威奈公司發展太陽能及綠色環保與節能事業,公司債發行條件,全權授權董事長得依實際情況調整之,並提報董事會核備;⑸97年6月25日14時24分24秒,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訊息
:川飛公司董事會決議投資設立一條25MKW CIGS薄膜太陽能生產線,從事太陽能電池的模組及封裝、測試,投資金額為新臺幣20億元,一年後可建廠完成並進行量產,預估年營業額可達新臺幣25億元,預計投入日期尚未確定,具體目的,因公司業務需要發展太陽能腳踏車事業及太陽能屋,未公告交易相對人;⑹97年6月25日15時02分30秒,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訊:
川飛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處分子公司精隼(維京)有限公司53%股權,本次交易之決定方式、價格決定之參考依據及決策單位,依精隼(維京)有限公司97年第二季帳上價值與中華徵信所對子公司之鑑價報告孰高者為之,未公告交易相對人,具體目的,因公司業務將跨足太陽能及綠色環保與節能事業需要資金運轉;⑺97年6月25日16時16分20秒,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訊息
:川飛公司代子公司漢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告處分持有精隼(維京)有限公司全部股權(10.88%),本次交易易之決定方式、價格決定之參考依據及決策單位,依精隼(維京)有限公司97年第一季季報的帳面價值與中華徵信所對子公司之鑑價報告孰高者為之,具體目的,配合母公司川飛公司跨足太陽能及綠色環保與節能事業所需資金運轉,未公告交易相對人;⑻97年7月3日20時50分08秒,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訊息:
川飛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處分子公司精隼(維京)有限公司47%股權之執行情況(簽約),交易數量、每單位價格及交易總金:
①交易數量6,373,200股;②每股價格新臺幣20.36774;③交易總金額新臺幣129,788,780元;交易相對人為 FULLSTAR公司,本次處分利益為22,400仟元。迄目前為止,依本準則第三條所列之有價證券投資(含本次交易)占公司最近期財務報表中總資產及股東權益之比例暨最近財務報表中營運資金數額:
①占總資產比例33%,②占股東權益比例37%,③營運資金數額144,966仟元。
⑼97年7月3日21時08分14秒,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訊息:
川飛公司代子公司漢聲公告6/25董事會決議通過處分精隼(維京)有限公司10.88%股權之情形(簽約),交易數量、每單位價格及交易總金:
①交易數量778,439股,②每股價格新臺幣20.36774;③交易總金額新臺幣15,844,950元;交易相對人為FULL
STAR公司,本次處分利益為2,736仟元(依母公司第一季財報。
⑽97年7月4日17時39分46秒,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訊息:
6/25董事會決議因應企業轉型發展,擬投資設立太陽能生產線(執行情況-合約簽訂),本投資是以分批投資建廠的方式進行,投資金額為新台幣19億元,量產後,預估年營業額可達新臺幣25億元,預計投資投入日期97年7月4日,①簽約對象,CIGS Solar Co.,Ltd.,②合約金額USD60,000仟元③付款條件
⒈合約簽訂10日內開始支付35%,可分期於9/10前支付
成;⒉支付設備款40%以開立90天L/C支付;⒊機器驗收付款10%以開立90天L/C支付;⒋量產完成驗收15%以開立90天L/C支付。
⑾97年7月14日20時05分40秒,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訊息
:川飛公司董事會決議投資威奈聯合科技(股)公司(簽訂投資協議),投資計劃內容:
①威奈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公司法規定辦理發行新
股及認股程序後,川飛公司以特定人身分參與認,分一次或多次認購,②認購4百萬股,每股新臺幣25元,合計新臺幣1億元,③川飛公司取得威奈公司二席董事席位,④威奈公司CIGS DEMO LINE預計97年9月30日量產,⑤預計投資投入日期,尚未確定。
⑿97年7月22日12時11分52秒,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訊息
:川飛公司97年7月21日第十屆第四次臨時董事會決議以私募方式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每股面額新台幣10元,私募股數以不超過5000萬股為限,私募總金額新台幣5億元。
⒀97年 8月27日19時53分23秒,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訊息
:08/20川飛公司97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處分子公司精隼(維京)有限公司53%股權之簽約,交易數量、每單位價格及交易總金額:交易數量7,186,800股;每單位價格新臺幣20.36元;交易總金額新臺幣146,357, 560元,交易相對人為FULL STAR公司,本次處分利益預估為新臺幣41,324仟元(依第二季財報)。
⒁97年8月28日7時28分20秒,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訊息:
代子公司漢聲公告董事會決議通過處分精隼(維京)有限公司53%股權之簽約,交易數量877,815 股;每單位價格新臺幣30.35元;交易總金額新臺幣17,867,710 元,交易相對人為 FULL STAR 公司,本次處分利益預估為新臺幣5,038仟元(依第二季財報)。
⒂97年9月10日18時33分41秒,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訊息
:依臺證治第0000000000號辦理公告公司重大事件情況,①投資CIGS 25MW薄膜太陽能生產線,總投資金額 USD60,
000仟元,截至97年 9月10日已支付USD15,882 仟元(
26.4%),未如期支付上開頭期款,口頭上達成協議,預計差額5,118 仟元應可於97年10月31日前完成匯款,雖未依合約要求期限完成付款,整體建廠計劃仍將繼續進行,前期繳付之款項亦不會以違約方式處理,此部分將會取得正式書面協議。
②投資威奈公司,第十屆第二次董事會通過投資金額新臺
幣2億元,實際執行合約簽訂新臺幣1億元,截至97年9月10日止已投資金額新臺幣3000萬元,依投資協議,威奈重大承諾事項,⒈本公司取得威奈二席董事席位,⒉CIGS 1MW DEMO LINE預計97年9月30日量產,⒊CIGS 1MW DEMO LINE所生產太陽能產品之轉換率在量產後一個月內達到10%以上。
③處分子公司精隼(維京)股權(川飛89.12%,漢聲子公司10.88%):
⒈97年7月3日簽訂47% 股權買賣合約,總金額新臺幣
145,634仟元,買賣股權款項於97年7月7日匯入USD4,269仟元(42%),另5%款項預計於處分53%股權時一併匯入。
⒉97年8月27日簽訂53%股權買賣合約,總金額新臺幣
164,225仟元,買賣股權款項於97年9月2日匯入USD3,
814 仟元(漢聲已全數收訖),於97年 9月10日匯入USD1,899仟元(川飛已全數收訖)。
⒊交易股款已於97年9月10日全數收訖,股權買賣款項
已匯入部分,轉匯出預付CIGS 25MW薄膜太陽能生產線。
三、復於97年7、8月間林作英與陳威橡、盧福壽等安排川飛公司與林作英掌控之境外公司間虛偽LED 燈等商品交易,不但提供資金製作虛偽之金流,且虛偽製作川飛公司之營業額,並刻意使川飛公司賺取30餘萬美金,而川飛公司係股票公開發行之上市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必須於次月10日以前申報並公告上月份營運情形,因而97年 8月、97年 9月、97年10月之10日之前,川飛公司即將上開虛偽之7月、8月及 9月營業收入併入當月三角貿易營業收入予以公告,㈠97年 8月10日之前,川飛公司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訊息,
97年7月營業收入38,512,000元,三角貿易收入為 36,712,000元,去年同期營業收入為11,987,000元,較去年同期增加26,525,000元,成長221.28%,前開虛偽交易,97年7月之營業收入美金1,117,600元(折合新臺幣33,930,336元),㈡97年 9月10日之前,川飛公司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訊息,
97年 8月營業收入49,313,000元,三角貿易收入為 43,348,000元,去年同期營業收入為13, 971,000元,較去年同期增加35,342,000元,成長252.97%,前開虛偽交易,97年 8月之營業收入美金580,000元、465,000元、360,000 元,計美元1,405,000元(折合新臺幣17,803,100元、14,273,175元、11,271,600元,共43,347,875元),㈢97年10月10日之前,川飛公司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訊息,
97年 9月營業收入51,024,000元,三角貿易收入為 50,061,000元,前開虛偽交易,97年 9月之營業收入美金1,533,000元(折合新臺幣49,040,670元),此均屬對公司股價有重大影響之利多消息,並屬虛偽之消息。
四、林作英因陳威橡允諾入主川飛後,將向威奈公司採購太陽能生產線設備,金額高達20億元新臺幣,此為威奈公司第一筆重大設備銷售業績,對於威奈公司日後推展業務,具有宣傳之效益,高興之餘,將此信息告知威奈公司股東及其配偶劉清香。林作英因提供資金製作假金流,協助陳威橡入主川飛公司,取得經營權,對於將川飛公司轉型太陽能產業,有益川飛公司股價之上升,意圖獲取股票差價利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在前述各利多(不實)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及公開後12小時內,不得對川飛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以自己或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之規定,竟與劉清香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劉清香向不知情之劉邱OO借用證券帳戶,林作英向不知情之李
OO、陳OO借用證券帳戶,經獲允諾後,劉清香先於97年6月12日陪同劉邱OO前往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證券)旗山分公司開立30***-**號證券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下稱合庫)美濃分行開立575776****號交割帳戶,劉邱OO並簽立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授權劉清香代理買賣及交割股票,復於97年6月13日陪同李OO及陳OO至元大證券旗山分公司,分別開立李OO之30***-**證券帳戶及合庫美濃分行000000 000****號交割帳戶,陳OO之30***-*證券帳戶及合庫美濃分行000000000*****交割帳戶,同亦簽立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授權劉清香代理買賣及交割股票,開戶完畢,劉邱OO、李OO、陳OO均將存摺、印章均交予劉清香,供林作英買賣股票之用。
五、林作英借得劉邱OO、李OO、陳OO之證券戶存摺、交割帳戶、印鑑後,均交由劉清香保管,並自97年6月12日起至97年9月10日止,併同使用上開帳戶暨劉清香之證券帳戶及合庫美濃分行000000000*****交割帳戶,以指示劉清香網路下單方式,接續於下列時間買入股票公開發行上市之川飛公司股票,㈠於前述二、㈡、⑻97年7月3日20時50分08秒,在公開資訊觀
測站所發布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訊息確定後,未公開前之97年6月12日至97年6月16日買入川飛公司股票1,802張。
㈡於前述三、㈡97年9月10日以前,在公開資訊觀測站所發布
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97年8月份(8月31日止)營業收入訊息確定後,未公開前之97年8月6日、97年8月7日、97年8月8日、97年8月25日、97年8月26日、97年8月27日,買入川飛公司股票1,009張。
㈢於前述二、㈢97年10月10日以前,在公開資訊觀測站所發布
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97年9月份(9月30日止)營業收入訊息確定後,未公開前之97年9月1日、97年9月2日、97年9月9日、97年9月10日、97年9月11日,買入川飛股票2,668張。合計買進5,479張(各日每股買進價各詳如附表所示),各日買進股數及收盤價如下明細:
┌──┬────┬───┐│日期│買進股數│收盤價│├──┼────┼───┤│6/12│645千股 │11.20 │├──┼────┼───┤│6/13│617千股 │11.95 │├──┼────┼───┤│6/16│540千股 │12.75 │├──┼────┼───┤│8/6 │350千股 │10.05 │├──┼────┼───┤│8/7 │108千股 │10.00 │├──┼────┼───┤│8/8 │ 22千股 │10.70 │├──┼────┼───┤│8/25│132千股 │ 9.80 │├──┼────┼───┤│8/26│367千股 │ 9.70 │├──┼────┼───┤│8/27│ 30千股 │ 9.60 │├──┼────┼───┤│9/1 │450千股 │ 9.73 │├──┼────┼───┤│9/2 │980千股 │10.05 │├──┼────┼───┤│9/3 │ 50千股 │ 7.35 │├──┼────┼───┤│9/9 │800千股 │ 7.04 │├──┼────┼───┤│9/10│258千股 │ 7.04 │├──┼────┼───┤│9/11│130千股 │ 7.12 │├──┼────┼───┤│合計│5479千股│ │└──┴────┴───┘
六、林作英於97年6月12日起先後買進川飛股票後,見川飛公司股價有向上攀昇之起勢,先於97年9月8日指示劉清香以網路下單賣出,97年9月間劉清香因計劃赴美,於97年9月12日與劉邱OO、李OO、陳OO簽立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授權林作英代理買賣及交割其等在元大證券旗山分公司帳戶內股票,並將自己及劉邱OO、李OO、陳OO證券存摺、交割帳戶存摺、印鑑交予林作英保管,由林作英自行於97年9月19日、97年10月7日、10月8日、10月13月、10月14月、10月24日、10月29日、11月4日、11月5日、11月6日分批全數賣出(各日賣出股數及收盤價之明細如下),合計賣出76,480,090元,扣除手續費、交易稅後為76,141,779元,獲利21,640,855元(76,141,779元-前述買進川飛公司股票之支出54,500,924元,含手續費)。
┌───┬─────┬───┐│日期 │賣出股數 │收盤價│├───┼─────┼───┤│9/8 │1,124,000 │7.56 │├───┼─────┼───┤│9/19 │ 200,000 │8.57 │├───┼─────┼───┤│10/7 │ 240,000 │12.35 │├───┼─────┼───┤│10/8 │ 400,000 │13.05 │├───┼─────┼───┤│10/13 │ 310,000 │14.25 │├───┼─────┼───┤│10/14 │ 50,000 │15.20 │├───┼─────┼───┤│10/23 │ 10,000 │17.90 │├───┼─────┼───┤│10/24 │ 10,000 │17.30 │├───┼─────┼───┤│10/29 │1,060,000 │16.05 │├───┼─────┼───┤│11/4 │ 853,000 │18.10 │├───┼─────┼───┤│11/5 │ 985,000 │19.30 │├───┼─────┼───┤│11/16 │ 237,000 │20.65 │├───┼─────┼───┤│合計 │5,479,000 │ ││ │股 │ │└───┴─────┴───┘
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100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
壹、程序部分
一、檢察官起訴書證據及所犯法條中,就張維岳、張維軒部分,並未記載洗錢防制第11條第2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原先記載「張OO父子三人與張慶昌、陳威橡、盧福壽、林作英等人共同以製作......,將川飛公司所持有之英屬維京群島精隼(維京)有限公司全數股權掏空移轉至張OO父子三人掌控之境外公司ALLPEACE(全和)公司....,致川飛公司受有總計新臺幣5億4658萬8000元之重大損害。」(起訴書第3頁底至第4頁),惟精隼BVI公司股權係移轉至,A-ONE公司並非移轉至全和公司,起訴書記載精隼BVI公司股權移轉全和公司,容有有誤會。經檢察官於101年10月24日以補充理由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㈠一、部分:記載「被告張維岳、張維軒陳威橡、張慶昌、盧福壽等人......竟與威奈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林作英,基於掏空川飛公司之犯意聯絡,共同以製作虛偽資金循環、業務上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帳冊及簽訂不實內容契約等不利益之交易方式,於97年10月8日將川飛公司所持有之英屬維京群島精隼(維京)有限公司像全數股權移轉至林作英所掌控之英屬維京群島 FULL STARTRADING SERVIVES LTD.,再於97年10月15日由FULL STAR移轉至張維岳、張維軒所實質掌握之塞席爾( REPUBLIC OFSEYCHELLES)A-ONE INTL.,,A-ONE公司並分別於98年8月2日將精隼BVI公司所持有之東莞川飛金屬有限公司100%股權移轉給張維軒所掌控之香港川飛有限公司;98年8月6日將精隼公司所持有之福而康車料(蘇州)有限公司100%股權移轉給張維岳所掌控之境外公司ALLPEACE HOLDING CO.LTD(全和公司),並使川飛公司......致川飛公司受有`計新臺幣5億4658萬8000元之重大損害。」(本院卷第187頁正反面),並經檢察官於101年12月5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論訴被告被告張維岳、張維軒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罪,被告陳威橡、盧福壽、張慶昌、林作英配合被告張維岳、張維軒取得資產,亦該當洗錢罪嫌(本院卷第165頁反面)。
二、按案件是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應以起訴書事實欄內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而非逕以證據及所犯法條欄內之記載為準,本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容或有所錯誤,惟經公訴檢察官於審理中更正,依起訴書原先之記載,或堪認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之時點至移轉至ALLPEACE為止,又由更正前記載,認為被告張維岳、張維軒共同與淘空川飛公司,而將精隼BVI 公司股權移轉至與其父張OO三人掌控之全和公司,雖於起訴書第4頁首未敘及精隼BVI公司先行移轉至 FULL STAR公司,惟於其後內容之記載,確已就移轉至FULL STAR 公司後再移轉至其他公司,且係張OO父子三人掌控之境外公司起訴,堪認就重大犯罪所得之移轉過程已有記載,雖復誤認移轉至ALLPEACE之過程中,張慶昌、盧福壽、陳威橡、林作英全程均有參與(實際上前開四人僅參與至移轉至A-ONE 公司),惟就被告張維岳、張維軒部分,堪認係記載移轉至ALLPEACE公司為止。因而公訴檢察官將至該時點之犯罪事實錯誤部分予以更正,核與法無違。由更正前後之事實欄記載,堪認起訴之事實係指被告陳威橡、林作英、盧福壽、張慶昌、張維岳、張維軒將重大犯罪所得輾轉移轉至自己控制之公司。故堪認就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業已起訴,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同案被告林作英、張慶昌、盧福壽、張維軒、張維岳、陳威橡、證人王OO、陳OO、蔡OO調查詢問供述及同案被告盧福壽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之供述之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定有明文。查證人王OO、陳OO、蔡OO於臺北市調查處調查詢問之供述,對本案被告陳威橡等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同案被告林作英、張慶昌、盧福壽、張維軒、張維岳、陳威橡於臺北市調查處調查詢問及同案被告盧福壽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之供述,對其他被告被訴犯罪事實而言,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為傳聞證據,且被告盧福壽及其辯護人爭執同案被告林作英調查詢問供述之證據能力,被告陳威橡及其辯護人爭執同案被告林作英、張慶昌、盧福壽、張維軒、張維岳、證人王OO、陳OO、蔡OO調查詢問及同案被告盧福壽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之供述之證據能力,被告林作英及其辯護人爭執同案被告陳威橡、張慶昌、盧福壽、張維軒、張維岳調查詢問及同案被告盧福壽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之供述之證據能力,被告張維岳爭執同案被告陳威橡、林作英調查詢問供述之證據能力。
㈡惟,①證人王OO於101年5月16日、101年5月23日本院審理
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檢察官、被告陳威橡之辯護人之交互詰問,②證人陳OO於101年5月16日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檢察官、被告陳威橡、盧福壽之辯護人之交互詰問,③同案被告張維岳於101年5月23日、101年5月30日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檢察官、被告陳威橡之辯護人之交互詰問,④同案被告張維軒於101年5月30日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檢察官、被告陳威橡之辯護人之交互詰問,⑤同案被告張慶昌於101年5月30日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檢察官、被告陳威橡、林作英之辯護人交互詰問,⑥同案被告陳威橡於101年6月6日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檢察、被告林作英、張慶昌之辯護人交互詰問,⑦同案被告林作英於101年6月27日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檢察、被告陳威橡之辯護人交互詰問,⑧同案被告盧福壽於101年6月27日、101 年7月11日、101年8月8日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檢察官、被告林作英之辯護人交互詰問,使被告陳威橡、盧福壽、林作英就本案件有詰問上述所爭執調查詢問供述之證人現在與先前陳述瑕疵之機會,踐行保障被告陳威橡、盧福壽、林作英之正當詰問權,而前揭證人王OO、陳OO、同案被告張維岳、張維軒、張慶昌、陳威橡、林作英、盧福壽於調查詢問之供述,並於詰問中引用彈劾,自屬本院交互詰問內容之一部分,有證據能力;至於與本院詰問時相異部分,經審酌其等於調查員詢問時之時間或較接近犯罪時間,記憶或較清晰,且其等自始即配合調查,坦然以對,自其等接受詢問之外部情況以觀,具有較可信之情況,且為究明犯罪事實所必須,而具備證據能力。
㈢又,
⑴①被告盧福壽之辯護人爭執同案被告林作英調查詢問供述
之證據能力,被告盧福壽及其辯護人未聲請傳喚調查,嗣經本院傳喚同案被告林作英到庭具結作證,亦未聲請詰問;②被告張維岳之辯護人爭執同案被告陳威橡、林作英調查詢問供述之證據能力,被告張維岳及其辯護人對同案被告林作英未聲請傳喚調查,對同案被告陳威橡聲請傳喚調查,嗣經本院傳喚同案被告陳威橡、林作英到庭具結作證,均未聲請詰問;③被告林作英之辯護人爭執同案被告張維岳、張維軒調查詢問供述之證據能力,被告林作英及其辯護人未聲請傳喚調查,嗣經本院傳喚同案被告張維岳、張維軒到庭具結作證,亦未聲請詰問;④被告陳威橡之辯護人爭執同案被告盧福壽、證人蔡OO調查詢問及同案被告盧福壽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之供述之證據能力,並聲請傳喚其等到庭作證,經本院傳喚前開證人到庭具結作證,被告陳威橡之辯護人則未進行詰問。
⑵本院審酌,
①證人蔡OO於99年11月9日經通知自行前往臺北市調查
處,以證人身分接受詢問製作筆錄,經製作筆錄之調查員告知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81條拒絕證言之規定,於詢問完畢後,調查員詢問接受詢問之供述是否實在,證人蔡OO亦係回答:「實在」,並閱完筆錄無訛後簽名(99年度偵字第23087號卷㈡第184頁正面至第187頁反面),②同案被告林作英於99年10月 6日、99年10月14日、99年
10月26日在臺北市調查處,以被告身分接受詢問製作筆錄,經製作筆錄之調查員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涉犯罪名及刑事訴訟法權利後接受詢問,於詢問完畢後,調查員問接受詢問之供述是否實在,同案被告林作英亦係回答:「實在」,並閱完筆錄無訛後簽名(99年度偵字第23087號卷㈠第183頁正面第194 頁反面;同前偵查卷㈡第16頁正面至第24頁反面、第155頁正面至第158頁反面),且均有辯護人陪同在場,於99年10月 6日、99年10月26日檢察官偵訊時均表示調查詢問筆錄有閱完筆錄後才簽名,筆錄內容有依其陳述記載(同前偵查卷㈠第278頁,同前偵查卷㈡第175頁);③同案被告陳威橡於99年10月 6日、99年10月18日經通知
自行前往臺北市調查處,以被告身分接受詢問製作筆錄,經製作筆錄之調查員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涉犯罪名及刑事訴訟法權利後接受詢問,於詢問完畢後,調查員問接受詢問之供述是否實在,同案被告陳威橡亦係回答:「實在」,並閱完筆錄無訛後簽名(99年度偵字第23087號卷㈠第105頁正面第120 頁反面;同前偵查卷㈡第33頁正面至第38頁反面),且均有辯護人陪同在場,④同案被告張維岳於99年10月29日經通知自行前往臺北市
調查處,以被告身分接受詢問製作筆錄,經製作筆錄之調查員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涉犯罪名及刑事訴訟法權利後接受詢問,於詢問完畢後,調查員問接受詢問之供述是否實在,同案被告張維岳亦係回答:「實在」,並閱完筆錄無訛後簽名(99年度偵字第23087 號卷㈡第179頁正面至第181頁反面),且有辯護人陪同在場;⑤同案被告盧福壽於99年9月24日、99年10月4日、99年10
月22日經通知自行前往臺北市調查處,以被告身分接受詢問製作筆錄,經製作筆錄之調查員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涉犯罪名及刑事訴訟法權利後接受詢問,於詢問完畢後,調查員問接受詢問之供述是否實在,同案被告盧福壽亦係回答:「實在」,並閱完筆錄無訛後簽名(99年度偵字第4421號卷㈡第22頁正面至第31頁反面、第328頁正面至第336頁反面;99年度偵字第23087號卷㈡第74頁正面至第79頁反面),於99年9月25日、99年10月22日檢察官偵訊時表示99年9月24日、99年10月
22 日調查詢問筆錄有閱完筆錄後才簽名,筆錄內容有依其陳述記載(99年度偵字第4421號卷㈡第323頁正面);及於100年3月23日經通知自行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製作筆錄,經檢察事務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涉犯罪名及刑事訴訟法權利後接受詢問,並閱完筆錄無訛後簽名(100年度偵字第4586號卷第92頁至第96頁),依其等在臺北市調查處接受詢問製作調查筆錄之外在環境加以觀察,其調查詢問筆錄之陳述確係出於其「真意」所為,且迄本院辯論終結,除同案被告陳威橡主張其於99年10月6日調查詢問之供述,有經非法取供(經查無違法取供之情形,詳後二、所述),其他均未主張於調查詢問所製作筆錄有非法取供之非出於任意性情形,即無違法取供之情,應屬明確,是證人蔡OO、同案被告林作英、陳威橡、張維岳、盧福壽調查詢問之陳述之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而傳聞法則旨在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放棄詰問權,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豐富,愈有助於直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證人蔡OO、同案被告林作英、陳威橡、張維岳、盧福壽調查詢問供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被告陳威橡於99年10月6日調查詢問供述之證據能力:㈠被告陳威橡之辯護人主張被告陳威橡於99年10月6日調查詢
問之供述,係受調查員脅迫之不正詢問,無證據能力(100年9 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㈡第178頁正面),被告陳威橡亦表示:「…一去偵訊時,調查員態度…類似說不好好配合,今天就不用回家了,那時候有錄音,錄音帶可以找出來,從還沒有開始訊問以前…有部分事項我起初有否認,與事實不符合,我有把我的意見陳述,但是調查員不採納我的,脾氣比較疾言厲色,他說是這樣嗎?又叫我重新再回答,我想林律師有陪訊,讓我接受詢問時,心理有很大的壓力。重點在於開始調查員說的話,再來就是資金流程圖,那部份我一開始的陳述,調查員不滿意,所以再次詢問才紀錄筆錄…」(100年9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㈡第184頁反面、第185頁正面)。
㈡經本院於101年11月8日、101年12月2日、101年12月9日勘驗
被告陳威橡於99年10月6日調查詢問之錄影光碟,經勘驗結果:「⑴當日被告陳威橡係由辯護人陪同進入詢問室,被告陳威橡坐在詢問桌前接受詢問,律師則坐在後方。
⑵詢問過程被告陳威橡坐在詢問桌前,接受詢問,律師則坐在後方,全程有律師陪同在場。
⑶過程中調查員態度大致平和,被告陳威橡態度亦平和。
⑷詢問過程中,調查員數次放大音量,語氣急促對被告陳威
橡之回答內容提出質疑,被告陳威橡亦語調拉高,音量放大,對於問題詳加說明,未見畏懼神態。
⑸詢問過程中,被告陳威橡有翻閱自己所攜帶之資料後再回
答問題;其間調查員提示扣案證物,請被告陳威橡閱讀、檢視後說明,被告陳威橡亦有翻閱自己所攜帶之資料後,再回答問題。
⑹於調查員提示川飛公司與CIGS公司合約書及川飛公司內部
稽核報告對被告陳威橡詢問時,被告陳威橡表示當天是第一次看見CIGS與威奈公司所簽訂之合約以及林作英沒有告知他這件事,調查員有告知被告陳威橡「你要講出實話,你今天被收押,我也不…」、「我不是在恐嚇你,你今天應該會被聲押」的內容,接下來,調查員繼續詢問被告陳威橡有關1780萬美元投資款項的相關問題,被告陳威橡對此提出說明,語氣平和。
⑺調查員提示投資CIGS資金流向圖給被告陳威橡看,律師走上前與被告陳威橡一起檢視,並聽被告陳威橡說明。
⑻詢問完畢後,調查員列印出全部筆錄交給被告陳威橡閱讀
,律師陪同在場,閱讀期間被告陳威橡有與律師交談、討論,並對繕打之筆錄內容提出需修正之處,調查員繕打更正為所告知之修正內容後,重新列印再交給被告陳威橡、陪同之律師簽名。」,上開勘驗內容,有本院101年11月8日、101年12月2日、101年12月9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㈣第3頁反面至第52頁反面、第58頁至第125頁,第124頁反面;本院卷㈤第2頁至第62頁正面,第62頁正面;第66頁正面至第111頁反面,第111頁反面)。
㈢由上可知,被告陳威橡於99年10月6日調查詢問時,製作筆
錄之調查員並無對被告陳威橡有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等,有悖於被告陳威橡自由意志之情形,因此被告陳威橡於99年10月6日調查詢問之供述,對被告陳威橡自有證據能力。
三、關於同案被告林作英、張慶昌、盧福壽、張維軒、張維岳、威橡、證人王OO、陳OO偵訊供述之證據能力:
㈠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
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詰問制度之設計,以同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所定「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如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96年度台上第3827號、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證人陳OO於99年11月10日偵查時,以證人身分經具結後,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惟既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自得作為證據,而被告陳威橡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陳OO偵查中經具結之供述無證據能力,依前揭說明,自應負舉證責任以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然被告陳威橡之辯護人僅泛稱證人陳OO於偵查中之陳述,屬於審判外之陳述,及證人陳OO於偵查中並未賦于被告陳威橡對質詰問云云,並無證據證明證人陳OO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係經檢察官非法取供而得,或其當時所為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況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有證據能力,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
㈢惟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
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雖證人陳OO偵查中未賦于被告陳威橡對質詰問,本院於審理時傳喚證人陳OO到庭具結作證,證人陳OO經檢察官及被告陳威橡之辯護人詰問(101年5月16日本院審理程序,本院卷㈨第51 頁反面至第72頁反面),已保障被告陳威橡訴訟程序權,上開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㈣⑴同案被告林作英於99年10月6日、100年1月4日偵查時以被
告身分經檢察官訊問,同案被告張慶昌於99年10月 6日、100年1月25日偵查時以被告身分經檢察官訊問,同案被告陳威橡於99年10月6日、100年 1月25日偵查時以被告身分經檢察官訊問,同案被告盧福壽於99年9月25日、99年10月22日、100年1月25日偵查時以被告身分經檢察官訊問,同案被告張維岳於100年1月4日、100年 2月17日偵查時以被告身分經檢察官訊問,同案被告張維軒於100年2月17日偵查時以被告身分經檢察官訊問,證人王OO於99年 9月25日偵查時以被告身分經檢察官訊問,雖未經具結,惟依前揭說明,其等身分既非證人,自與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所定「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無違法可言,其等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筆錄,仍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
⑵又①被告盧福壽、陳威橡、張維岳及其辯護人主張同案被
告林作英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未經具結之供述無證據能力,②被告被告陳威橡、林作英及其辯護人主張同案被告張慶昌、張維軒、張維岳、盧福壽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未經具結之供述無證據能力,③被告林作英、張維岳及其等辯護人主張同案被告陳威橡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未經具結之供述無證據能力,④被告陳威橡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王OO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未經具結之供述無證據能力,然僅泛稱上開同案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屬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於偵查中並未經被告對之進行交互詰問或賦于對質詰問權云云,並無證據證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未經具結之陳述係經檢察官非法取供而得,或其等當時所為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且,①證人王OO於101年 5月16 日、101年5月23日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檢察官、被告陳威橡之辯護人之交互詰問,②同案被告張維岳於101年5月23日、101年5月30日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檢察官、被告陳威橡之辯護人之交互詰問,③同案被告張維軒於101年5月30日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檢察官、被告陳威橡之辯護人之交互詰問,④同案被告張慶昌於101年5月30日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檢察官、被告陳威橡、林作英之辯護人交互詰問,⑤同案被告陳威橡於101年6月6日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檢察、被告林作英、張慶昌之辯護人交互詰問,⑥同案被告林作英於101年6月27日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檢察、被告陳威橡之辯護人交互詰問,⑦同案被告盧福壽於101年6月27日、101年7月11日、101 年8月8日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檢察官、被告林作英之辯護人交互詰問,被告陳威橡、林作英、張慶昌對於前揭經詰問證人之詰問權即已獲確保。
⑶至於,①被告盧福壽之辯護人爭執同案被告林作英偵查中
以被告身分未經具結之供述之證據能力,被告盧福壽及其辯護人未聲請傳喚調查,嗣經本院傳喚同案被告林作英到庭具結作證,亦未聲請詰問;②被告張維岳之辯護人爭執同案被告陳威橡、林作英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未經具結之供述之證據能力,被告張維岳及其辯護人未聲請傳喚調查,嗣經本院傳喚同案被告陳威橡、林作英到庭具結作證,亦未聲請詰問;③被告林作英之辯護人爭執同案被告張維岳、張維軒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未經具結之供述之證據能力,被告張維岳及其辯護人未聲請傳喚調查,嗣經本院傳喚同案被告張維岳、張維軒到庭具結作證,亦未聲請詰問;④被告陳威橡之辯護人爭執同案被告盧福壽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未經具結之供述之證據能力,並聲請傳喚其到庭作證,經本院傳喚同案被告盧福壽到庭具結作證,被告陳威橡之辯護人則未進行詰問;而是否行使詰問權,屬當事人之自由,倘當事人捨棄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當事人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此外,同案被告林作英、張維岳、張維軒、陳威橡、盧福壽於偵查中所為之前開陳述,亦查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該等於偵查中之陳述既已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自均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四、關於同案被告林作英於99年10月22日、99年10月7日本院羈押訊問之供述之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者係以該等陳述,係於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本案、另案、上級、下級法院之法官,亦不論係本案或其他刑事案件之羈押訊問期日、勘驗期日、準備程序期日、審理期日或民事事件、行政訴訟程序,凡係在普通法院法官,兼括審判長、受命法官、陪席法官及受託法官,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應得作為證據。此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1項所定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包括共同被告非以證人身份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故共同被告在被告本人案件調查中,如已轉換為證人,依法具結陳述,並賦予被告對該共同被告所為陳述為詰問機會者,法院非不得依該共同被告以被告身份及以證人身份所為之陳述,綜合案內其他調查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為判斷、取捨。非謂於被告本人案件中,僅能採取共同被告以證人身份所為之陳述作為判斷依據,該非以證人身份之共同被告所為陳述,即屬無證據能力之證據,而應予排除不用(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475號、99年台上字第6536號、98年度台上字第72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同案被告林作英於99年10月22日、99年10月 7日本院羈押
庭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並無違法不當,亦無不得做為法院判決基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得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且本院亦於101年6月27日本院審理時,傳喚其到庭具結作證,經檢察、被告陳威橡之辯護人交互詰問,以發現實體真實,被告張維岳及其辯護人爭執同案被告林作英前述羈押訊問供述之證據能力,惟未聲請傳喚調查,嗣經本院傳喚前開證人到庭具結作證,亦未聲請詰問,而是否行使詰問權,屬當事人之自由,倘當事人捨棄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當事人對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
五、除上揭證據外,本件判決以下所引供述證據,均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被告陳威橡、張慶昌、盧福壽、林作英、張維岳、張維軒及其等辯護人均無意見(①100年9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㈡第178頁至第180頁正面、第211 頁至第217頁,陳威橡;②100年 9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㈡第178頁、第247頁至第254頁,100年10月 7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㈢第49頁反面,張慶昌;③盧福壽,100年 9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㈡第183頁反面、第77頁至第80頁;④100年9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㈡第183頁反面、第195頁至第208頁,林作英;⑤100年 9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㈡第177頁反面、第171頁反面至第172 頁反面,本院卷第156頁至第200頁反面,張維岳;⑥100年9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本院卷㈡第178頁、第49頁正面至第69頁反面,本院卷第97頁至第112頁反面,張維軒),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本件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參、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主張被告陳威橡承認對於CIGS公司不實還款部分之犯行,對事實欄其餘犯行則均否認,被告林作英承認FULL STAR公司支付川飛公司款項及川飛公司支付CIGS公司款項係其製作虛偽金流,對事實欄其餘犯行則均否認,被告盧福壽、張慶昌、張維岳、張維軒則均否認有事實欄之犯行。綜合其等與辯護人於本院辯解及辯護意旨如下:
一、被告陳威橡部分㈠被告陳威橡、張慶昌二人雖於97年6月13日經控股公司指派
擔任川飛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張慶昌並經改選擔任川飛公司董事長,惟被告陳威橡、張慶昌迄97年12月間,始正式入主川飛公司,實際掌握經營權,川飛公司於此時點之前之營運、交易行為皆由負責人張OO及其子張維岳、張維軒所決定。川飛公司之經營權運作係採用法人股東,即弘昌投資公司、茂實投資公司、金石投資公司、德維投資公司、攸仁投資公司等五家控股公司指派自然人擔任川飛公司之五席董事及二席監事,以此方式進行經營及運作,因此實際經營權之掌控,自不得徙憑川飛公司形式上由何人擔任法人董事代表人,仍須參酌當時控股公司係由何人實質掌控(100年8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㈡第11頁正面,第36頁、第37頁)。
㈡被告陳威橡於97年6月10日與張OO簽訂合作協議,支付現
金新台幣1千5百萬元簽約金予張OO,約定以新台幣2.2億購買川飛公司經營權,於經營權移轉之履約期間,雙方雖約定被告陳威橡得推薦人員擔任控股公司金石投資、弘昌投資公司之二席法人董事代表人,惟張OO得指派專人擔任川飛公司之財務主管,張OO並有權准駁川飛公司名下所有銀行帳戶內之資金支用,被告陳威橡及其推薦人士於此協議書履約完成前,不得將張OO指派之人員更換,又被告陳威橡推薦之代表人張慶昌必須完全配合所有雙方約定,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簽有關公司法人應簽認之文件,否則視為違約,被告陳威橡須負全部違約責任(合作協議書第3條約定)(本院卷㈡第37頁)。
㈢被告陳威橡與張OO簽訂上開合作協議書後,張OO即按照
協議書約定,於97年6月13日以控股公司金石投資公司、弘昌投資公司之負責人名義,於川飛公司第10屆第1次臨時股東會中指派張慶昌、被告陳威橡任法人董事代表,並於該次臨時董事會中改選張慶昌為董事長兼總經理,惟當時被告陳威橡尚僅支付1千5百萬元之簽約金,實際掌控川飛公司經營權之五家控股公司仍由張OO、張維岳、張維軒父子所掌控。陳威橡及張慶昌雖擔任法人董事代表人,張慶昌雖任董事長及總經理,惟須待陳威橡給付剩餘2億零5百萬元款項完畢,方能移轉五家控股公司之股權,實際取得川飛公司經營權(本院卷㈡第38頁)。
㈣被告陳威橡、張慶昌實質上自97年12月間取得川飛公司經營
權後,始實際控管公司財務。因張OO依合作協議於經營權移轉之履約期間,有准駁公司名下所有銀行帳戶內之資金支用之權限,實際上張OO對於川飛公司之財務皆逐筆控管,須張OO在付款憑單上簽名後,出納人員始得對外付款,請款單位簽請財務單位審核,經盧福壽覆核,即呈送張OO批示後付款,而無任何被告陳威橡之批示。被告陳威橡於97年
12 月始正式入主川飛公司,將公司更名為川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既已決定入主,豈有可能又將精隼公司全數掏空移轉至張OO父子三人掌控之境外ALL PEACE公司(本院卷㈡第38頁、第39頁;本院卷第46頁、第47頁)。
㈤張維岳、張維軒與張OO父子,早在被告陳威橡接任川飛公
司前,即利用川飛公司之孫公司(即蘇州福而康車料公司、深圳力飛公司、東莞川飛公司、深圳精隼公司)掏空母公司,三人係利用被告陳威橡,誘使其承購川飛公司,利用經營權移轉過程仍掌握實權期間,移動川飛公司資產至孫公司名下,再將責任推卸至被告陳威橡承擔。被告陳威橡係於簽訂合作協職書約半年之後,始支付約定之2.2億元款項完畢,自97年12月間起正式入主川飛公司取得經營權。而被告陳威橡尚未取得經營權期間,張維岳、張維軒與張OO已完成起訴書所指之掏空犯行(本院卷㈡第222頁、第223頁)。㈥被告陳威橡入主川飛之目的,在將川飛公司自傳統自行車料
產業轉型成高科技太陽能事業,並擴大川飛公司之經營規模。惟張維岳、張維干與張OO目的在乾淨切割川飛公司與孫公司之體係,進而使川飛公司喪失精隼BVI之全部股權。張維岳、張維軒與張OO誘使陳威橡入主川飛公司後,利用林作英提供之資料美金400萬二運作,不僅使川飛公司不再持有福而康公司、力飛公司、東莞川飛公司、精隼BVI公司股權,先前貸款之2.36億元毋庸清償。反觀被告陳威橡因公司面臨重大危機,借人借貸付5800萬元,可謂損失慘重(本院卷㈡第223頁正反面)。
㈦被告陳威橡並未指示盧福壽虛偽製作精隼BVI公司處分FULL
STAR公司之資金循環等犯罪事實。被告陳威橡於97年6月10日與張OO簽訂合作協議書支付現金1500萬元簽約金予張德輝,約定以2.2億元購買川飛公司經營權。盧福壽係張OO指派之人馬,於張OO過世後,亦受張維軒、張維岳之指示行事,盧福壽在偵查中亦再再維護陳維軒、張維岳。反徵其偵查中所指係受被告陳威橡之指揮並非事實。參以川飛、漢聲公司處分精隼BVI公司股權出售予林作英所設之FULL STAR公司,再移轉至張OO父子三人虛設之境外A-ONE公司(負責人係大陸地區人民朱燕,係張維岳在蘇州福而康公司之秘書),再由A-ONE公司移轉至張維岳負責之ALLPEACE公司等細節,相關移轉股權之交易文件所顯示,皆由盧福壽、張維岳及張OO等人經手,顯然可徵盧福壽係受張OO、張維岳、張維軒指揮,被告陳威橡並無指揮盧福壽為上開犯罪行為(本院卷㈡第223頁反面、第224頁正面;本院卷第47頁)。
㈧川飛公司於97年7月至9月間,確實有向TFH SOLAR公司進貨
LED 燈及太陽能路燈等產品,並於97年 8月27日匯款103萬4000美元予TFH SOLAR公司,再於97年8月27日以293萬8000政元另售相同產品予FULL STAR公司。惟此乃依據林作英之建議,為增加川飛公司實際獲利及銷售業績所為之實際商業行為。實際訂貨、進貨川飛公司係授權盧福壽處理。被告陳威橡準備入主川飛公司經營太陽能業務,只要有利川飛公司之營業行為,本無拒絕之理。又川飛公司與南京全屋開關有限公司、WELL RICH 公司間之交易行為並非虛構,且並非惡意損害川飛公司利益,乃因應當時時空環境之應變措施。川飛公司與林作英公司合作進口薄膜太陽能面板,係考量當時政府鼓勵發展及推廣再生能源利用,川飛公司之永續經營發展,經評估後認為發展再生太陽能源可為川飛公司帶來極大之利益,被告陳威橡甚至授權蔡OO成立北中南三辦公室處理未來川飛公司太陽能事業然訂購太陽能板一批後,政府卻遲未通過能源三法(98年底始通過),川飛公司縱然發展太陽能仍無法即時獲得政府之補貼,在考量避免川飛公司之損失下,經內部研討後由蔡OO代表川飛公司與林作英協商,林作英表示已經訂購並且付款,最後協商由川飛公司吸收部分損失,並非被告陳威橡惡意損及川飛公司利益。且盧福壽任職川飛公司期間,曾涉及多起假交易,製造假業績賺取公司獎金,致使川飛公司遭補稅及罰鍰,並受有損害,盧福壽口口聲聲說是奉被告陳威橡指示,僅為其脫罪之詞,殊不足採(本院卷㈡第224頁正反面、第225頁正面;本院卷第50頁至第53頁)。
㈨被告陳威橡為確保川飛公司之正常營運,及避免川飛公司先
前投資CIGS公司、威奈公司之款項遭會計師提列損失,致影響公司股價,遂以個人資金5800萬元及向友人王OO、黃O
O、張OO、黃OO、林OO等借款之1.6億元虛偽製造CIGS之還款假象,被告陳威橡就此部分犯罪事實認罪,惟被告陳威橡入主川飛公司之目的,即在策心經營川飛公司轉型為太陽能事業,被告陳威橡雖為此犯行,動機仍係出於避免影響川飛公司之股價,造成川飛公司更大之損害。被告陳威橡實際掌控川飛公司後,始知前負責人張OO夥同其子張維岳、張維軒惡意掏空川飛公司,然既已成事實,被告陳威橡身為公司當時之負責人,理應當就公司最大益為考量,被告陳威橡個人資金及借貸之1.6億確曾維入川飛公司資產中,並非虛增帳冊數目,目的乃在彌補川飛之虧損,並非惡意虛增損害公司利益。(本院卷㈡第225頁正面)㈩張OO在被告陳威橡之前找了很多人去買,急著賣掉把殼賣
掉,找到人來頂替,不然為什麼錢還沒有付之前,就急著把張慶昌變成董事長,在處理過程,也不會讓被告陳威橡實際參與,其掌控到股票賣的時間是精隼BVI公司資產處理完之後才賣的,所以由另外一點可以看到換成張慶昌變成董事長,不論法人代表可以隨時讓其更換,精隼BVI公司的控股公司有實際處理的人也應該變更,但是為什麼張OO父子把這些掌控在手上,因為只有這樣其才可以進行變更不用經過被告陳威橡等人的手,如果換成張慶昌要去簽名的話,其所做的行為都會被牽制,被告陳威橡如果知道這個公司被掏空了,會被搜查、判刑,如果被告陳威橡是參與其中掏空的,拿到股票之後就趕快賣掉,拿了錢走,這才是正途,不用後來在公司私募,去借錢,甚至最後怕公司下市,還去借錢代替CIGS還款,甚至在事發以後,還放棄個人股東往來5800萬元,否則公司就要下市了,所以無條件放棄,希望公司還有挽救的機會,在用人方面,被告陳威橡承認用人不當,對於法規、財務不是很內行,不是唸財會的,所以請有財務專長的盧福壽、陳OO這些專家來協助,怎麼知道盧福壽利用對他的信任跟充任授權,做一些不讓被告陳威橡知道的事情,盧福壽跟張OO的往來,被告陳威橡也是審理過程中法院查到之後才知道(101年12月5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71頁反面)。
二、被告張慶昌部分㈠被告張慶昌於96年間透過友人介紹認識陳威橡,96年11月陳
威橡表示其在樂士機電公司擔任執行長,有感於替代能源之發展趨勢,因而尋求樂士公司轉型發展因張慶昌具化工專業,且正在研發氫能燃燒系統,符合樂士公司轉型之需,故願提供研發平台予被告張慶昌,並同時希望被告張慶昌能擔任樂士董事長,協助樂士轉型,被告張慶昌由於正尋找平台發展氫能源,故允諾擔任樂士公司董事長,後因陳威橡在經營權爭奪中失利,故被告張慶昌於97年4月間被解任董事長職務。一個月後陳威橡再向被告張慶昌表示,已尋得川飛公司作為發展替代能源平台,希望被告張慶昌能到川飛公司發展氫能燃燒系統,並擔任川飛公司董事長一職,惟被告張慶昌向陳威橡表明僅董技術,對於公司治理方面完全一竅不通,陳威橡向被告張慶昌說明係因證券交易法等相關規定,陳威橡具有不能擔任上市公司董事長之事由,故由被告張慶昌出任董事長,但被告張慶昌僅需負責氫能燃燒系統之開發,不須管理公司經營(100年8月1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㈡第9頁反面,第123頁、第124頁);其未參與陳威橡與張德輝間入主川飛公司之協商規劃過程,雖其後在97年6月6日簽訂合作協議書、同年7月3日簽訂承諾書等文件,該等文件形式上均未涉及不法,被告張慶昌簽署時無法辨識有任何不法行為之可能(本院卷第56頁至第58頁)。
㈡97年6月間,被告張慶昌於完全信任陳威橡情況下簽署一些
公司移轉必要文件後,於同月13日,川飛公司召開第十屆第一次臨時董事會被告張慶昌以金石投資公司法人董事代表被選任為川飛公司董事長。被告張慶昌雖為董事長,但除氫能源研發需其處理外,對於川飛公司經營層面,依其與陳威橡之約定,完全無需插手,無實質控制力,川飛公司經營實際決策權係在川飛公司內部之「經營策略委員會」,而被告張慶昌並非成員,亦無參與運作(本院卷㈡第124頁)。
㈢川飛公司董事會,名義上被告張慶昌為主席,然所有決策皆
係由「經營策略委員會」決定,董事會僅係依法令須召集時由陳威橡等作成會議議程,交由董事會召開,完成要求之程序,照案通過而已。本件通過精隼議案後,細節如何執行,相關匯款與財報編制,本應為財務人員負責與執行,非董事長職權,亦無法期待不具專業知識之董事長能處理與了解相關財報之內容。又川飛公司之大小章並非由被告張慶昌保管,直至97年12月底後,公司始將小章交被告張慶昌,因此在川飛公司小章交接前,被告張慶昌皆以簽名代替蓋章,本件處分精隼之契約書上張慶昌印並非被告張慶昌所蓋,對於處分精隼契約書及其過程並不知情(本院卷㈡第124頁、第125頁)。
㈣被告張慶昌在進入川飛前,即被告知川飛公司將轉型以研發
替代能源為主,因而購置太陽能薄膜生產線符合川飛公司轉型所需,故於董事會通過對於投資薄膜太陽能生產線一案,對被告張慶昌而言並非突兀之舉。至於簽約對象係林作英所設之CIGS公司,被告張慶昌對此並無認識。因進入川飛公司前,被告張慶昌即由陳威橡處知悉林作英為威奈公司負責人,而威奈公司本以鍍膜為業,後跨足薄膜太陽能產業,研發銅錮鎵硒(CIGS)薄膜太陽能電池,擁有關鍵技術靶材專利而在業界頗負盛名,故在簽訂太陽能合約時,被告張慶昌自始即認為係與威奈公司簽約,而對於CIGS公司是否屬於威奈公司及CIGS公司是否虛設行號一事,並不知悉。對於起訴書所載CIGS相關補充條款,因相關內容並未告知被告張慶昌,也無法了解。至於川飛公司與威奈公司吩例簽定薄膜太陽能設備買賣預約,被告張慶昌自始即認為與CIGS公司所簽訂之契約事實上係與威奈公司所簽,故當買賣標的之設備遲無法交貨時,付款人理當會要求延遲付款義務,故契約中將設備預付款更改為第三期與第四期價金,延遲付款義務亦屬合理商業判斷,被告張慶昌自不會存疑(本院卷㈡第125頁、第126頁);川飛公司與FULL STAR、CIGS公司間虛偽資金循環,其規劃、執行等,均與被告張慶昌無,被告張慶昌未參與,且不知悉相關資金循環流程,至於林作英用以製作假金流之中國信託民族分行帳戶,雖係被告張慶昌應陳威橡要求,與盧福壽去開立,然是基於信賴陳威橡,對於開戶目的並未多問,開戶後即離去,對於帳戶存摺及印鑑,始終認為是川飛公司財務人員盧福壽所保管,最後被林作英取走一事,被告張慶昌並不知悉(本院卷第62頁至第64頁)。
㈤對於進銷太陽能路燈、太陽能板部分,由於被告張慶昌僅負
責研發氫能源,對於公司經營並無決策與參與權,對於相關財務報表一事並無認識,更無參與,被告張慶昌絕非共犯。
被告張慶昌並不知 THF SOLAR、 FULL STAR、FULL HOUSE、WELL RICH 係林作英虛設之紙上公司,因被告張慶昌並不負責經營決策,如何選定上開公司從事太陽能路燈與太陽能板進銷貨業務,非被告張慶昌所能知悉與參與,而相關公司之背景等,更無需告知張慶昌。形式上觀察,上開交易皆有款項匯入川飛公司,當易使人誤信交易為真。至於起訴書第11頁將甫進貨之太陽能板低價賣出造成川飛公司損害一事,由於交易本有風險,更因97年間政府政策面取消補助,導致國內太陽能產業萎縮,對於太陽能零件需求太幅減少,立即將該批貨物折價銷出,或是承擔將來更低價踢是無銷出之風險抉擇下,川飛公司內部經營策略委員會所為折價決定亦屬合理之商業判斷,被告張慶昌事後對此決定亦無置喙餘地(本院卷㈡126頁、第127頁;本院卷第68頁至第69頁)。
㈥陳威橡所為中止合作協議書與CIGS公司還款同意書一事,被
告張慶昌並不知悉;99年4月間因陳威橡告知川飛公司財務周轉有問題,而其已借得資金,必須由被告張慶昌以川飛負責人身分前往陽信與聯邦等銀行開戶,使資金能順利到位,被告張慶昌不疑有他而前往開戶。川飛公司當時財務出現問題需資周轉一事已有多人知悉,故而相關私人貸放款之人皆主動詢問川飛公司是否欲向其借貸,藉由短期高利率借貸獲取利益,黃月琴即為其一,經由氫能源研發部門莊仕謙經理之引介,向被告張慶昌表示可以較低利率款貸與川飛公司,被告張慶昌知悉後更介紹與陳威橡,其後相關之人是否有借貸抑或匯款等,被告張慶昌皆不知悉,亦未參與(本院卷㈡第127頁、第128頁;本院卷第70頁至第71頁)。㈦被告張慶昌僅係形式上負責人,相關文件之簽名皆為川飛公
司實際負責人要求所簽,至於相關文件簽署之目的及內容,被告張慶昌對此並無認識。相關會計傳票製作後會交被告張慶昌核准,則僅為符合形式上會計作業程序,被告張慶昌既不具會計專長,對於相關憑證無法審查,適足證被告張慶昌無實權(本院卷㈡第244頁、第245頁)。
㈧相關太陽能產品之購買、轉售等決策,被告張慶昌完全無參
與,相關訂單上有Chang Ching-Chang字樣(偵卷4421卷二第103頁以下),此部分並非被告張慶昌之簽名,而係刻有被告張慶昌英文姓名之印章。此章並非被告張慶昌所刻,亦非被告張慶昌所持有及保管。被告張慶昌並無實際經手相關訂單,無從得知相關內容,難認被告張慶昌有何不法(本院卷㈡第246頁)。
㈨被告張慶昌於調查局所為之詢問筆錄係為誘導下所為之陳述
,偵卷23087號卷㈠第12頁下)詢問人提示 CIGS SOLAR協議書,詢問被告張慶昌該份協議書是否為被告張慶昌所蓋印,並問協議書之目的,被告張慶昌僅承認協議書時點與其上上印鑑章推斷該印章應為被告張慶昌所蓋,並表示蓋印時並未詳細閱讀協議書內容。被告張慶昌既已說明當時未詳細閱讀協議書內容,詢問人理應詢問簽訂協議書時,是否知悉係共同被告張慶昌偽造之CIGS公司還款協議書,惟詢問人並未先行澄清相關時點問題,進而直接詢問被告張慶昌為何陳威橡負責還款及終止合部分,導致被告張慶昌錯以案發後對案情了解回答,致使詢問筆錄上被告張慶昌此部分陳述內容不符當時被告張慶昌真正之認知。被告張慶昌當時僅知川飛公司急需周轉金,至於如何使用及由何人提領,被告張慶昌並不知悉,亦無過問(本院卷㈡第246頁、第247頁)。
㈩川飛公司處分精隼公司之契約書簽約日期分別為97年7月3日
及 8月27日,而其上所蓋為川飛公司銀行小章,被告張慶昌當時尚未交接印鑑章,對此二份契約之簽訂一無所知。又被告張慶昌在相關文件上之簽名名,偕為應川飛實際負責人要求所簽,文件簽署之目的及內容被告張慶昌對此並無認識。
被告張慶昌雖為川飛公司董事長,但於經營決策方面並無實權(本院卷㈢第1頁、第2頁)。
被告張慶昌個人對法律層面的事務,幾乎完全沒有涉獵,並
不知道法律或法令規章的行為分嶺在什麼地方,在樂士公司那兩個月,也是因為陳威橡希望能找一個平台讓其來發展氫能源這塊所出任其是一個研發的人,當人家肯定時,其是雀躍,信心滿滿,其並不是說像檢察官起訴的理由說是合夥去做本案犯法的行為,舉例說明,開戶是陳威橡說盧福壽要去高鐵開一個公司戶,其是公司的負責人,一定要親自到場親簽銀行才能開戶,其認為是必要的,才去做,也認為合理,犯罪要有犯罪的目的跟所得,其為什麼要犯罪,其沒有得到好處,其就是非常單純,非常誠懇的在技術上做研發,希望能給川飛公司帶來龐大的利潤,其就有好處,所以在談到洗錢的部分,根本不知所以然,擔任川飛公司董事長,其該負的責任絕不推諉,但掏空也好、洗錢也好,其是俯仰無愧(101年12月5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70頁反面、第171頁)。
三、被告盧福壽部分㈠被告盧福壽擔任川飛公司副總經理期間,因未參與經營決策
,且業務之執行均依陳威橡之指示辦理,並相信川飛公司與CIGS公司、FULL STAR 公司等之交易為真,與陳威橡、林作英等始終沒有犯意聯絡,應不成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3款及第2項之罪(本院卷㈡第80頁;本院卷第10頁)。
㈡97年6月6日張慶昌與張OO簽立合作協議書時,由於林作英
願意提供威奈10,000張股票為履約保證被告盧福壽即認為其是真正要入主川飛公司,經營太陽能事業,所以才會依陳威橡指示於97年6月16日及6月25日辦理董事會相關事宜,將精隼BVI股權處分給由林作英為代表之FULL STAR公司,因林作英是合作協議書之擔保物提供人,且是川飛公司未來之大股東,所以對於所代表之公司,並無懷疑,(且林作英有豐厚之資金大陸公司及威奈公司之負責人,擁有六家加油站)對於支付5.4億元新臺幣(如扣押物12-3-2之陳威橡、林作英及張慶昌於97年7月3日所簽承諾書)應該不成問題何況當初交易之過程中,資金都如陳威橡告知之時程入帳,被告盧福壽理所當然認為是真實交易(100年8月1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㈡第11頁反面,81頁;本院卷第11頁、第12頁)。
㈢此交易資金是由林作英規劃及執行,被告盧福壽只知道資金
進出川飛公司部分,對所謂400萬美元之事實毫無所悉,陳威橡99年10月18日調查筆錄證稱「我與張OO確實有去找林作英,但盧福壽應該沒有去」。被告盧福壽是依陳威橡之指示規劃執執行合作契約書之作業程序,且當初在工作分工上,資金問題是由林作英負責,所有資金方向均是陳威橡告知被告,被告盧福壽方能略知一二。實則由陳威橡入主川飛公司之初,被告盧福壽負責人事、總務、文書及日常事務之管理工作,王OO、蕭OO等係先在台中川飛公司上班,並未與陳威橡、張慶昌、林作英等一起上班,也未參與渠等厏成後續決策,台中辦公司室事務處理告一段落後,約97年10月才到台北辦公室工作,與林作英等確實並無犯意聯絡存在。
再者,縱被告盧福壽至台北辦公室後對陳威橡等所為產生懷疑,但因被告盧福壽對川飛公司資金運作、締約對象、以及陳威橡和林作英的合作條件欠缺全盤地認識與瞭解,且陳威橡又要求被告盧福壽不要過問太多,被告盧福壽實在無從確認川飛公司是否在進行違法行為(本院卷㈡第81頁、第82頁;本院卷第12頁、第12頁)。
㈣在帳面上FULL STAR公司已付錢給川飛公司,川飛公司也如
期收到錢,陳威橡指示被告盧福壽依川飛公司與FULL STAR公司股權買賣合約書,趕快辦理股權轉讓,陳威橡才能名正言順入主川飛公司,另一方面,張OO就上開事項,亦開始將其名下五家投資公司的股權及其名下7千多張川飛公司股權辦理移轉程序,於是被告盧福壽委託英寶公司製作精隼
BVI 股權轉讓給FULL STAR公司的文件,因當時精隼BVI負責人為張維岳,董事為張OO,故張OO請張維岳回國在出讓文件上簽字,張OO同時交給被告盧福壽一張FULL STAR公司於97年7月4日所簽立轉讓精隼BVI股權給其友人的股權合約書及A-ONE公司之文件,請被告盧福壽在辦完股權轉讓後,立即再辦一次股權轉讓,另本次轉讓買方為FULL STAR公司,買方文件被告盧福壽向陳威橡報告,陳威橡指示陳OO向林作英拿,並請FULL STAR負責人在文件上簽字。買賣雙方簽字完成後,被告盧福壽就將文件送交英寶公司辦理變更登記,第一次轉讓過戶後,陳威橡要求被告盧福壽儘快先請張OO辦理股權轉讓,於是被告盧福壽就快速辦理第二次股權轉讓,再次委託香港英寶公司製作精隼BVI股權轉讓給A-ONE公司的文件,被告盧福壽再次向陳威橡報告,陳威橡指示陳OO請林作英在FULL STAR負責人在出讓人上簽字,也請張OO請A-ONE之負責人簽字,買賣雙方簽子完成後,被告盧福壽就將文件送交英寶公司辦理變更登記。待股權轉讓完成後,被告盧福壽就將所有文件交給張OO,張OO也開始將其名下五家投資公司之股權及其名下7千多張川飛公司股票分批轉讓給陳威橡的人頭戶。辦理股權文件都先經相關當事人簽署,在辦理轉讓股權時也有合約及對價關係之交易被告盧福壽才會依陳威橡及張OO指示,將文件交交代辦公司辦理變更登記,並非做川飛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被告盧福壽係執行者,無從獲悉有何違法情事,尚無違法之犯意存在(100年8月1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㈡第12頁反面,第81頁、第82頁)㈤川飛公司於97年6月25日董事會通過投資設立太陽能生產線
,金額為新台幣20億元,以為企業轉型發展,係千真萬確的會議內容,並不是假決議,且投資方案是經中華民國最權威之中華徵信所作何行性評估認可,董事會是依據此評估報告作出決議,但尚未決定向那家公司購買設備,才會授權董事長全權處理合作對象事宜,被告盧福壽當時一直認為川飛公司的合作對象是威奈公司,但後來97年7月4日簽約時,卻變成CIGS公司,為此被告盧福壽曾向陳威橡質疑,為可不是和威奈公司合作,威奈公司有現成的工廠可加速產生川飛的效益,而改與CIGS公司合作。陳威橡告知因威奈公司的設備買賣權利已授權由CIGS公司全權負責,因此只態透過CIGS公司取得威奈公司20MW錮鎵硒(CIGS)薄膜太陽能電池片生產設備,且CIGS公司是由林作英掌控,林作英是威奈公司負責人,所以將來業務往來及技術支援上不會有問題。被告盧福壽只能接受並負責執行。被告盧福壽並未規劃資金流程,陳威橡、林作英等所述均與事實不符。其只是依據陳威橡指示規劃執行合作契約書之作業程序。由於當初在事務分工上,資金問題是由林作英負責,陳威橡只是一再要被告盧福壽放心,交易的資金一定會如他所告知的時程匯款,所以當有資金進出公司之中國信託帳戶時,中國信託承辦人員會將進帳單及出帳單傳真給公司會計記帳,對於不在川飛名下之資金,被告盧福壽實無從得知,更無法獲悉資金循環利用之直相(100年8月1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㈡第13頁反面,第83頁、第84頁;本院卷㈧第265頁、第266頁)。
㈥在被告盧福壽執行股權買賣的過程中,並不知林作英於97年
7 月6日由威奈公司與CIGS公司簽立訂價5950萬美元設備買賣合約之事,且被告盧福壽對於林作英實際掌控CIGS公司更無從獲悉,當時並無理由懷疑此為違法行為之一環,何況97年11月後被告盧福壽已不再參與CIGS公司交易之執行,故98年1月20日再次簽約與被告無關(100年8月1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㈡第14頁反面,第84頁)。
㈦川飛公司與FULL STAR及TFH SOLAR公司係依三角貿易之方式
進行交易,先由FULL STAR公司與川飛簽立購貨合約,被告盧福壽雖為業務副總,但交易均係陳威橡與FULL STAR人員約定進行後,指示被告盧福壽辦理,再由被告盧福壽請業務人員吳OO小姐與FULL STAR公司對口人員洽談交易細節,川飛公司並非TFH SOLAR公司出貨之收貨人,貨物並非由川飛公司收受後轉送予FULL STAR公司,故被告盧福壽與轄下業務人員只能以FULL STAR公司人員之反應,以及是否如期付款來判斷是否順利履約。TFH SOLAR公司出貨後,將貨品出口的海關申報文件水單文付給川飛公司後,對TFH SOLAR公司而言即屬完成交易,由於本案FULL STAR公司嗣後亦依交易條件,於97年8月支付第一筆貸款至川飛公司,因此川飛公司業務承辦人員,包括被告盧福壽,依貿易慣例和經驗,以及FULL STAR公司後續反應和海關申報文件水單,認為貨品已經出口並送至FULL STAR公司,三角貿易直實無誤且已履約完成。97年7月至9月交易期間,FULL STAR公司從未向川飛公司業務承辦人員提出任何貨品未如期送達之問題,被告盧福壽等承辦人員當然認定期履約而無從獲悉有何假交易之情事。且交易非被告盧福壽所能決定,相關履行細節並非被告盧福壽所能得知,不能以被告盧福壽曾指示業務人員進行此等交易,即認被告盧福壽有犯意聯絡(100年8月1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㈡第15頁反面、第16頁,第85頁、第86頁;本院卷㈥第73頁、第74頁;本院卷第20頁至第22頁)。
㈧97年6月6日張慶昌與張OO簽立合作協議書時,林作英願意
提供威奈公司1萬張股票為履約擔保,被告盧福壽認為林作英與陳威橡是真正要入主川飛公司,發展太陽能事業,所以才會依陳威橡指示辦理97年6月16日及6月25日董事會相關事宜,將精隼BVI股權處分給由林作英為代表之FULL STAR公司,因林作英係合約擔保人,且是未來川飛大股東,對於其所代表之公司,被告盧福壽無由提出任何懷疑,復因林作英擁有豐厚資金,支付5.46億應不成問題,被告盧福壽理當認為交易真實無疑。林作英且指派溫O擔任董事,林作英妻友林OO及妹婿陳OO任職川飛至98年4、5月始離職。林作英且與陳威橡、張慶昌簽署97年7月3日承諾書,陳威橡並將川飛公司帳戶、印章交林作英控管,均足證陳威橡與林作英係合作入主川飛公司,被告盧福壽於偵查中經檢方提示後方才得知,陳威橡與林作英係以假金流虛增營收(本院卷㈧第261頁、第262頁;本院卷第22頁、第23頁)。
㈨陳威橡入主川飛公司後,被告盧福壽執行各項事務均聽命於
陳威橡之指示辦理,並無自行決定權。陳威橡曾手寫投資公司股東及負責人名單交被告盧福壽去執行,亦曾於被告盧福壽、蕭OO、王OO之薪資方案簽名確認,均足證陳威橡所述不實在。又被告盧福壽因經營事業虧損,且為父醫病,對外積欠債務,確曾向張OO借款,嗣後以出售中國大陸投資款及陳威橡核發之300萬元償還予張OO,有還款證明書可憑(本院卷㈧第263頁、第264頁;本院卷第26頁、第27頁)。
㈩97年12月5日至9日太陽能板交易確非被告承辦。由於承辦之
吳靜宜於97年10月遷移至台北時已經遣散,故被告手下已無熟悉可承辦貿易之業務人員,故未再承辦任何LED燈的業務,更沒有承作太陽能板的業務。陳威橡於偵查中供稱是由陳OO及蔡OO負責。陳OO偵查中供證係蔡OO與林作英接洽。蔡OO偵查中亦供證有此筆交易。(本院卷㈧第267頁、第268頁;本院卷第25頁、第26頁)。
被告盧福壽一直認為陳威橡跟林作英是合作關係會一起入主
川飛公司,來發展太陽能事業,其跟林作英只有見過二到三次,但有去調查林作英的背景,認為林作英是一個很實在、苦幹的生意人,所以當陳威橡跟其談到要和林作英一起發展太陽能事業時,其認為是一個好的開始,所以當陳威橡指示其去辦一些事情時,都會認為是林作英和陳威橡要一起入主川飛公司的作業,並沒有任何的懷疑,如果說其早知道林作英、陳威橡是用很少的資金而要來做這種不法的作業而入主川飛公司的話,其根本不會去做任何的事。對於川飛公司跟林作英所作的業績,其都是依照陳威橡的指示去辦理的,且陳威橡在調查筆錄上也明確說明是其依照陳威橡的指示去辦理,另外在辦理這個業務上,其本身並不是很熟悉,所以其請原本川飛工業的專業人士吳OO小姐來處理這方面的業績,以吳OO的專業經驗,並沒有發現任何不合理的狀況,所以也沒有告訴其有任何不合常規的事,加上作業務有層層的審核程序,其只是裡面的簽字員之一,最後的決定人還是董事長張慶昌及執行長陳威橡來核定,對於今天會造成這樣的問題,其真的不曉得是什麼樣的原因;對於洗錢問題,認為其等是配合張OO去辦理精隼BVI公司股權過戶,可是這所有過戶的過程都是由當事人去親簽,其只是一個中間的把整個文件傳送給各個人親簽送到辦公室去辦理,這是其做這個的過程,也如實去說明,如果說其真的是知道這個是假交易,為何還要留下這麼多Johnson Lu去辦理的文件(101年12月5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74頁正反面)。
根據被告盧福壽整理之錄音譯文,以及陳威橡在調查局之筆
錄,陳威橡與林作英當庭答覆均屬卸責之詞,實係陳威橡與林作英議定條件,再交被告盧福壽等經理人執行,被告盧福壽絕非核心,難認有犯意聯絡。依據川飛97年12月24日會議錄音譯文,陳威橡、林作英私下協商合作條件,並且配合密切(甚至包括作帳),很多並不是被告盧福壽等經理人所能知曉,這就是被告盧福壽於97年底查覺有異,要私下蒐證之原因。被告盧福壽等經理人負責執行,並非核心,實無法悉知陳威橡與林作英所談交易之條件,絕無犯意聯絡。陳威橡確實與林作英商妥,支付5000萬該林作英收回,繼續與陳威橡配合。由錄音譯文可知,做金流(作帳)應係林作英與陳威橡商議決定,直到後來林作英資金吃緊,希望陳威橡支付一定金額,並履行契約條件,陳威橡始答應給付新台幣5000萬元,才召集被告盧福壽、張慶昌、陳OO商議。檢討如何修約之事。被告盧福壽當庭所陳確有所本,且與事實相符。
依據98年2月會議錄音譯文,可見利潤分配是當初陳威橡找張慶昌、蔡OO、陳OO及被告盧福壽來協助其經營川飛公司時所承諾的,且在過年前,當時其尚未知道金石投資及茂實投資股權已過戶到張慶昌及被告盧福壽名下,陳威橡就分利潤給大家了。被告盧福壽記得已拿到40萬元至50萬元,陳威橡並表示每人都拿到相同金額。並非被告盧福壽威脅陳威橡。陳威橡又表示「你以後你也不要管我,要給林作英5000萬元,我當然好不要緊,這都是我的事情。」可見林作英與陳威橡確有私下協議與條件。並非被告盧福壽所能知悉,且完全與被告盧福壽無涉。且由錄音譯文可知張慶昌同意在沒有經陳威橡同意下,將金石公司股權過戶到其與他家人名下,用意在希望解決5.46億的問題,及利潤如何分配的問題。
陳威橡答應分配利潤,張慶昌即表示同意移轉金石投資公司之股權。張慶昌原本堅持之重點,待張慶昌得到陳威橡之利潤說明後,就說要將金石的股權還給陳威橡,這與他和被告盧福壽之約定不符,所以其才向被告盧福壽抱歉。此後僅有被告盧福壽堅持,直至陳威橡實際償還5.46億款項的時候,才把茂實金公司之股權還給陳威橡(本院卷第193頁至第195頁、第197頁、第198頁)。
四、被告林作英部分㈠被告林作英協助陳威橡與張OO移轉經營權,目的僅在於川
飛公司日後向威奈公司購買太陽能生產線設備及投資威奈公司,並未與陳威橡等人組成經營團隊入主川飛公司,亦無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被告林作英認識陳威橡時,陳威橡尚在樂士公司擔任執行長,因陳威橡表示樂士公司有意投入太陽能產業,被告林作英乃多次至樂士公司與相關人員接觸,除銷售威奈太陽能設備外,更為確認樂士公司有無能力購買20億元之CIGS 太陽能設備(100年8月1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㈡第10頁、12頁,第187頁)。
㈡陳威橡離開樂士公司,惟表示其已計畫入主川飛公司,更介
紹張OO與被告林作英認識,當時陳威橡、被告林作英二人表示,張OO擬將川飛公司經營權(即上市公司的「殼」)賣予陳威橡,規畫張OO先將川飛持股賣予陳威橡,張OO再向川飛買回大陸事業(即精隼BVI股權),川飛公司移轉經營權後將轉型發展太陽能產業,川飛有意投資威奈公司及購買威奈公司20億元CIGS太陽能設備,惟需要被告林作英協助,以便順利完成轉讓經營權。從而被告林作英為促成川飛公司日後向威奈公司購太陽能生產線設備及投資威奈公司,同意配合陳威橡及張OO等人匯款作循環金流。被告林作英前稱因匯款而獲利10萬美金乙節,與事實尚有出入(本院卷㈡第185頁正反面;101年12月5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72頁反面;本院卷第75頁、第76頁正反面)。
㈢張OO與張慶昌、張OO與陳威橡先後於97年6月6月、同年
月10日簽立協議書時,被告林作英並不在國內,對於協議書內容並不知悉,被告林作英亦未在協議書中獲得任何利益或川飛公司之股份。被告林作英並未參與二份協議書之訂定,亦未簽署或見證。上開二協議書完全未提及被告林作英須支付之股款、可分得之股權比例等重要事項,且上開二協議書標的股份,即張OO個人及金石等五家投資公司所持有之45%川飛公司股份,從無任何股份移轉予被告林作英或其掌控之第三人,被告林作英並未與陳威等人經成經營團隊,亦未打算入主川飛公司,更未計畫將威奈公司借川飛公司的殼上市,況陳威橡取費心取得川飛公司經營權,亦不可能與被告林作英分享經營權。被告林作英於本案所為,目的僅在日後川飛公司向威奈公司購買太陽能生產設備及投資威奈公司(本院卷㈡第185頁反面、第186頁;本院卷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正面)。
㈣依張OO與陳威橡97年6月10日協議書第 5條約定,精隼BVI
股權計作價5.4602億元,張OO應於移轉五家投資公司股權予陳威橡七日內,將現金5.4602億匯回川飛公司,起訴書指摘川飛公司喪失精隼BVI 股權、資產,與被告林作英無關。
被告林作英僅協助陳威橡與張OO移轉經營權,陳威橡等僅稱其不會損害川飛公司利益,且被告林作英之目的在於威奈日後可銷售20億元CIGS太陽能設備予川飛公司,若其與任何人共同淘空川飛公司,或事先知悉任何人意圖淘空川飛公司,自可預期川飛公司將受重大損害,川飛公司日後根本無力再向威奈公司買設備,被告林作英自不可能提供任何協助。
被告林作英當時亦認為張OO不可能損害自己辛苦建立之川飛公司張OO將來亦會付款買回大陸事業,陳威橡取得川飛經營權係為將來轉型太陽能產業獲利,況陳威橡僅取得經營權,川飛公司亦無資產可被淘空,被告林作英確實無從知道任何人意圖損害川飛公司之利益。張OO、陳威橡97年 6月
10 日協議書第5條亦明確約定張乖輝應承購精隼BVI 股權,且須於七日內將現金5.4602 億元匯回川飛公司,是97年6月當時,張OO、陳威橡約定移轉經營權後,川飛公司最終仍會取回5.4602億。川飛公司不會喪失精隼BVI 股權,被告林作英僅協助移轉經營權,其主觀上認川飛公司不會受有損害本院卷㈡第188頁正反面;101年12月5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72頁反面;本院卷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反面)。
㈤其後川飛公司並未取回5.4602億元之原因及過程為何,被告
林作英無從知悉,起訴後檢視張維軒、張維岳於偵查所提書證,可知張OO為購買精隼BVI,先後匯款、現金及移轉投資公司股權總計5.47億元(⑴97年11月至12月匯款1.2億元予陳威橡、盧福壽及林明慧<現川飛負責人>等人、⑵大額提領1.3億元現及、⑶移轉持有3億元川飛股權之金石等五家投資公司股權)。被告林作英並不知悉張OO所支付之5.47億元,亦未參與,更未獲得任何款項或股權,川飛未取回款項,確與被告林作英無關(本院卷㈡第188頁反面)。
㈥川飛公司與CIGS公司、CIGS公司與威奈公司、威奈公司與川
飛公司所簽訂之合約書、買賣預約書,內容均為真實。被告林作英同意配合匯款作循環金流,其目的在促成川飛公司日後向威奈公司購買太陽能設備及投資威奈公司,是97年7月4日川飛公司及CIGS公司20億元合約,同年月6日CIGS公司與威奈5,950 萬美元之設備買賣合約,金額均高於5.46億元,權利義務內容亦均詳細約定,並非僅為匯款作循環金流之用,川飛公司於張OO付款5.46億元買回精隼BVI 股權後,川飛公司仍應履行上開合約,威奈公司亦須提供價值20億元之太陽能設備予川飛公司。至於川飛公司投資威奈公司部分,川飛公司及威奈公司於97年7月14日簽署投資協議書,以每股25元認購威奈公司新股4百萬股,認購金額總計1億元(本院卷㈡第189頁正反面)。
㈦威奈公司與川飛公司於98年1月20日簽署買賣預約,係因川
飛公司實際上並未支付循環金流5.46億,為確保川飛公司與張OO買回精隼BVI 後回補5.46億元款項及支付後續款項,故威奈公司要求與川飛公司直接簽署買賣預約書,由威奈公司直接出售太陽能生產線設備予川飛公司。買賣預約書第3條第1項第6款規定,川飛公司得以其對CIGS公司之5.46億預付款債權作為第三、四及五期價金(97年CIGS公司已表明不不會沒收該筆5.46億元款項),係因被告林作英認為川飛公司於張OO付款買回精隼BVI 後,仍須實際付 5.46 億元予CIGS 公司,並非川飛公司不須實際給付5.46 億元。而因被告林作英對川飛公司是否補足該等款項仍有疑慮,故復於同條款與川飛公司約定,川飛公司應對CIGS公司之清償負不真正連帶責任。換言之因CIGS公司不可能返還5.46億元予川飛公司,故特別約定若5.46億未能回補時,川飛公司即應支付
5.46億元予威奈公司。是以川飛公司所簽合約並非虛偽,亦未損害川飛公司之利益,被告林作英認川飛公司確實有心轉型太陽能產業,亦認川飛公司如向威奈公司購買太陽能生產線及投資威奈公司,川飛公司得順利轉型及擴展業務,對川飛公司未來發展有利,被告林作英所為,並非圖損害川飛公司之利益或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本院卷㈡第189頁反面、第190頁;本院卷第82頁反面至第83頁反面)。
㈧被告林作英並無與川飛公司為非常規交易、掏空川飛公司之
犯意及行為。陳威橡等人表示張OO買回川飛公司大陸腳踏車事業後,於轉型至太陽產業出期,業績不免受到影響,經由陳威橡等人提議後,為協助川飛公司順利轉型太陽能產業,方將起訴書附表證4-1交易轉單予川飛公司,該交易並非檢察官所指非常規交易,對川飛公司亦無任何損害,且被告林作英當時對該交易對川飛該年度營業收入、獲利究竟佔若干比例,並不知悉。至於起訴書附表證4-2所示交易,係川飛公司為開始轉型太陫能產業,故請被告林作英協助採購太陽能板,然因出貨後,政府政策改變,雙方協議不再履行,才決定打折後買回,並非虛偽交易,亦非檢察官所指非常規交易,而使川飛公司受到損害。而川飛公司於99年6月與威奈公司訂立工程合約,在南部地區之學校、企業,設置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太陽能發電站),其間川飛公司亦大量聘僱太陽能專業人才,被告林作英自始至終相信川飛飼確有轉型太陽能產業之構想,被告林作英並無任何與川飛公司進行非常規交易、掏空川飛公司資產之動機及故意,亦無損害川飛公司之利益。(本院卷㈡第190頁;101年12月5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73頁正面)。
㈨關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經整理相關入帳及匯出記錄可知
川飛入帳4,361,778.8元,匯出4,495,166.94元,相差 133,
388.14美元,係政府太陽能政策變更,川飛與被告林作英協商以成本437,394美元之七折退貨賣回所生,亦非川飛公司所受損害。被告林作英為維護其自身權益,曾手寫計算各細項之成本為新臺幣1443.4 萬元(被證3),亦有97年12月11日南京全屋員工小蔣(即被告林作英大陸秘JUDY)與蔡OO、陳OO間有關太陽能板的退貨問題郵件可證(被證4),其中載明折算金額計算方式為「42336W×3個櫃子=127008W=NO1443.4 萬(含板子、接繼箱及安裝軌道座等零件)=US437,394折價30%=US131,218.2」等語,而上開金額不僅均有詳細計算過程,川飛公司及被告林作英亦均維護己方之權益、金額計算至小數點以下,足證太陽能板之先後交易均非虛偽不實之交易。437,394元之七折為306,175.8,惟因計算中誤繕為306,178.8,故川飛係以306,178.8元賣回被告林作英(本院卷㈩第225頁正面至第226頁正面;本院卷第87頁正面至第88頁反面)。
㈩被告林作英係以轉單方式,將原本威奈公司要賣到美國的太
陽能燈、LED燈等太陽能零組件設備,由TFH SOLAR公司先賣給川飛公司,再由川飛公司賣給FULL STAR 公司,再賣給美國公司,川飛公司係以中間商身分獲利31萬美金,並非不實交易;且轉單係為避免川飛公司因無業績而受有損害,川飛公司並未因交易而受有任何損害。因131,218.2 元係因太陽能板退貨賣回所生損害,並非虛偽不實交易,更非川飛公司所受損害。至於LED燈交易部分,係因川飛公司已決定轉型能源產,初期如果完全沒有業績,反而不利川飛公司,故被告林作英為協助川飛公司轉型太陽能產業,遂同意將其既有訂單移轉予川飛公司執行,而傳票上亦均記載轉單,並非係虛偽不實之交易。除太陽能板退貨部分外,其餘交易之最終結果幾乎損益兩平,該等交易並未致川飛公司虛增獲利,亦未致川飛公司有損害或損失,被告林作英亦未自川飛公司獲得任何利益。(本院卷㈩第226 頁正反面;本院卷第85頁反面至第86頁反面)。
盧福壽先後提供二份資金流程說明(被證7、8),且盧福壽
交付之預定之時程表與工作事項(被證9),該表與盧福壽於偵查中所提時程表之時間不盡相同,另由其中均稱被告林作英為林董,可知該表非被告林作英所製作。被告林作英手寫稿(被證10-12)亦即就盧福壽所提時程,被告林作英為確認各該流程之次序、時間及金額,乃手寫資金流程。另觀諸其不同顏色與日期,亦可知被告林作英與盧福壽多次確認,不斷修正。又被告林作英確實不知BVI 股權移轉過程,亦未簽署相關文件,參諸下列文件中FULL STAR負責人 JOSEPHBRANDON之簽名,均係由同一簽名描繪而來:
1.川飛公司轉讓BVI 股權予 FULL STAR 之 Instrument ofTransfer(99年度他字第1225號卷㈢第44頁)、
2.漢聲投資公司轉讓BVI股權予FULL STAR之Instrument ofTransfer(99年度他字第1225號卷㈢第46頁)、
3.FULL STAR轉讓股權予A ONE之Instrument of Transfer(99年度他字第1225號卷㈢第87頁)、
4.指定Zhu Yan之Appointment of new director(99年度他字第1225號卷㈢第99頁)。
又被告林作英係FULL STAR之有權簽章人,其於BVI股權買賣合約書,均係自已簽署其姓名,如其知悉BVI 股權移轉過程及簽署上開文件,上開文件均應與買賣合約書相同,或至少不必由同一簽名描繪,是由JOSEPH BRANDON之簽名係由同一簽名描繪而來,可知被告林作英確實不知BVI股權移轉過程,亦未簽署相關文件(本院卷㈩第227頁正面至第228頁正面)。
本件係川飛公司所持有的精隼BVI股權,因張OO沒有依協
議書匯回對價,導致川飛公司受有精隼BVI股權之損害,故本件在客觀上只有損害存在,更無所謂「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存在,更無所謂有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且被告林作英不知悉陳威橡等人有掏空川飛公司的犯意,主觀上僅認為提供之資金只是協助陳威橡等人移轉川飛公司經營權,精隼BVI股權的對價會由張OO匯回川飛公司,對川飛公司之損害沒有認識,並無掩飾或隱匿任何犯罪行為之主觀犯意,自尚難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1條之罪(本院卷第90頁正面)。
五、被告張維岳部分㈠98年中被告張維岳是經其父親張OO告知整個購買精隼BVI
公司的交易已經完成,可以把海外子公司過到其等名下,其就執行這個工作,對於金石公司等五家投資公司之過戶,其並不清楚(100年8月1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㈡第12頁)。
㈡張OO在當時確實是有陸續付出相當5.46億的對價,在這裡
到底是誰沒有拿錢出來就平白取得了一家上市公司的經營權?資金又是流到誰那裡?張OO總共四萬多張的股票又跑到那裡去了?顯然張OO是有支付對價的,否則天底下有誰會平白無故的將BVI股權,贈送給張OO當天上掉下來的禮物呢?至於付款對象的問題,由本案卷證資料可以看得出來,應該負責拿錢向川飛公司買海外資產的是Full-Star公司,張OO應該只是負責把相當於5.46億的對價付給陳威橡經營團隊以向Full Star公司買回海外資產,所以應該也沒有付款對象錯誤的問題(101年12月5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66頁正面)。
㈢在精隼BVI公司股權交易過程中,被告張維岳根據其父親張
德輝所告知的資訊,被告張維岳直相信其父親張OO是有付錢買回海外資產的,所以才在其卸任川飛公司董事長以後,依照其父親張OO的要求,簽了一些經營權移轉過渡的文件其簽的只是一小部分的文件,其他的文件,不但和其無關,而且也不是其簽的,其也不知情;而在98年8月其配合父親張OO分家規劃,以AllPeace公司受讓福而康公司股權,也是基於相同的,也就是其父親張OO是合法取得的認知,所以其始終認為BVI是其父親張OO正常商業交易所得,過程中無任何不法之認知,沒有洗錢的問題(101年12月5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66頁正面;本院卷第217頁反面)。
㈣被告張維岳固經其父親張OO告知配合簽署97年10月8日精
隼BVI公司法定代表人變更,98年8月6日蘇州福而康公司移轉股權之文件,因被告張維岳既未參與假金流之規劃,亦從未參與其中任何執行環節,自無從獲悉川飛公司有林作英所謂假金流之關係喪失精隼BVI公司及對子公司資貸款債權而受有不利益,而係基於正常商業交易之認知辦理股權過戶,無非常規交易之主觀犯意。至於朱燕固係被告張維岳蘇州福而康公司之秘書,惟此與A-ONE 公司設立過程並無關聯,況朱燕職務範圍尚涵蓋董事長張OO及副總經理之秘書職務,負責處理董事長、總經理、副總經理等三人所交辦之業務項目,據此逕認A-ONE公司係由被告張維岳指示其秘書朱燕所設立,洵無足採(本院卷第204頁反面至第205頁正面,第216頁正面、第217頁反面)。
㈤被告張維岳始終相信精隼BVI公司股權乃經張OO支付對價
買回之合法交易所得之認知,始簽署精隼BVI公司及福而康公司交接移轉之相關法律文件,對精隼BVI公司股權及朗而康股權絕無不法所得之認知,被告張維岳亦未指示成立 A-ONE公司以受讓精隼BVI公司股權,惟退步言之,在被告張維岳對精隼BVI公司股權非不法所得之認知下,縱令A-ONE公司係被告張維岳配合張OO要求為完成精隼BVI公司股權交易所設立辦理,此充其量亦僅為完成正常商業交易之環節,並無任何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之認知,且被告張維岳所為並未改變精隼BVI公司之本質,亦未切斷精隼BVI公司股權來源與原始交易間之關聯,不妨害偵查機關之追查,自不構成洗錢。倘若法院認張OO未實際支付對價買回精隼BVI公司股權而構成侵占等重大犯罪,而精隼BVI公司股權由川飛公司移轉至FULL STAR公司,乃至於A-ONE公司之過程,亦僅係張德輝取得精隼BVI公司股必要手段,而屬不法前行為之部分,亦不構成錢行為(本院卷第205頁反面、第206頁正面、第207頁正面至第208頁反面)。
六、被告張維軒部分㈠被告維軒對於精隼BVI公司股權移轉不清楚,也未參與,是
經其父親張OO通知才接手東莞川飛公司(100年8月1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㈡第12頁,第42頁),精隼BVI公司股權移轉程序及相關文件,均無須經被告張維軒提供任何協力,亦無任何公文或書面函通知被告張維軒,被告張維軒自無可能知悉精隼BVI公司股權如何移轉(本院卷第144頁正反面)。
㈡FULL STAR公司何時成立、如何成立,何人成立等情事,被
告張維軒均不知情;而A-ONE公司、ALLPEACE(全和公司)何時成立、如何成立被告張維軒同亦均不知悉;關於A-ONE公司是被告張維軒於其父張OO告知經買回子公司,並將相關文件寄送予被告張維軒,指示被告張維軒持往中國大陸工商局辦理登記時,被告張維軒始知有此公司,被告張維軒僅係受其父親張OO指示辦理登記,至於張OO如何向川飛公司買回子公司,如何支付對價等過程,均未參與,確無所悉(本院卷㈡第47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38頁反面至第139頁正面)。
㈢東莞川飛公司、福而康公司、力飛車料有限公司、隼(深圳
)有限公司等大陸子(孫)公司於川飛公司將精隼BVI 公司股權移轉登記予FULL STAR 公司時,買賣雙方即無辦理變更登記,故張OO買回精隼BVI 公司股權時,自無必要辦理變更,實無從據此認定,該等大陸子公司之登記未將被告張維軒變更,即認被告張維軒知悉川飛公司出售精隼BVI公司之股權過程;又香港川飛公司係自A-ONE公司處受讓東莞川飛公司之股權,亦即亦自張OO處移轉而來,被告張維軒實無可能瞭解或知悉精隼BVI公司股權全部移轉之全貌,更遑論川飛公司有無簽署不實契約、製造資金流程等情事(本院卷㈡第48頁正面;本院卷第139頁正反面)。
㈣被告張維軒僅係於98年5月間,其父親張OO表示,東川飛
公司既經由被告張維軒努力經營多年,往後交由被告張維軒全權經營,乃要被告張維軒洽大陸工商局辦理東莞川飛公司之股權移轉登記,對此被告張維軒主觀上認為張OO業已買回大陸子公司,乃遵照其父親張OO指示辦理變更作業,是以辦理股權移轉期間,如大陸工商局要求補提資料或文件,其便轉告其父親張OO提供所需文件,目的僅在於辦理東莞川飛公司股權轉讓;另被告張維軒掛名蘇州福而康之董事,僅於福而康公司文件需要被告張維軒簽名時,其父親張維軒始會寄送給被告張維軒簽名,被告張維軒並不參與福而康之實際經營,係配合父親之指示及要求,於該需要之欄位簽名後即寄回,關於辦理東莞川飛公司股權移轉,除依大陸工商局要求需補提之資料文件請父親張OO提供,其中如有需被告張維軒簽名之文件,自於寄達後依指示於簽名處簽署,以辦理變更作業,不能據此即認被告張維軒與精隼BVI公司股權移轉有關(本院卷㈢第180頁反面至第182頁正面;本院卷第136頁正反面、第145頁正反面)。
㈤告訴人搜集各式各樣的文件,平心靜氣地研究它所提出的資
料,多是一般職員所操作的傳真文件或是整理列印的資料,與被告張維軒日常上班處理的眾多忙碌且繁重的工作,如產品開發、業務拓展、客戶報價、品質異常、產品交期、到期貨款等等,許多需要花心及時間去處理的文件跟問題相比,這些資料有些實在不需要被告張維軒去瞭解或牢記其中的內容,更甚者有的文件被告張維軒根本沒有看過,公司任何一個小姐都可能在幾秒鐘傳真完畢,其因為過去事務比較繁重所以對一些無關緊要的資料實在沒有印象。而且當其父親張德輝告知已買回大陸公司,並要把東莞川飛過戶給其時,當然會遵照父親張OO的指示以及遵循政府的相關規定辦理,怎麼可能會向其父親張OO要求他提供曾付款給川飛公司的證明,其個人本身更是因為經營工廠事務繁瑣,對整件交易都沒有參與(101年12月5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70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48頁正面)。
肆、本案有罪部分之認定有罪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子、被告陳威橡、張慶昌、盧福壽、林作英違反證券交易法董事背信罪部分
一、背景事實㈠川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於84年4月1日起在台灣證券交易
所之集中交易市場買賣,為公開發行股票上市公司,發行普通股923,500,680股,而張OO於96年6月27日之前,為川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並設立其自任董事長及百之百持有之弘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昌公司)、茂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實公司)、金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石公司)、維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德公司)、悠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仁公司)等五家公司,作為川飛公司之控股公司,各控股公司分別持有川飛公司股票,為川飛公司之法人股東,川飛公司董事、監察人席次均由前開投資公司以法人股東當選,再由張OO以各該控股公司代表人身份指派及任免自然人為公司法人代表擔任川飛董事、監察人之方式,完全控制川飛公司,截至97年6月13日,張OO個人持有川飛公司股份27,822,000 股,5家控股公司合計持有川飛公司股份15,494,000股,總計張德直接或間接持有川飛全部已發行股份 92,350 000 股之百分之 46.9(27,822,000 +15,494,000=43,316,000 /92,350,000= 46.9%),被告張維岳、張維軒為張OO之子,於96年 6月13日川飛公司九十六年股東常會分別以金石公司、德維公司法人代表經推選為川飛公司董事,並以公司營運關係,任期自96年6月27日起至99年6月26日止,96年6月27日川飛公司第十屆第一次董事會決議通過選任被告張維岳為董事長,被告張維軒則擔任總經理之事實,已據被告張維岳、張維軒陳明在卷(99年10月29日調查筆錄,99年度偵字第23089號卷㈡第179頁反面,張維岳;100年2月17日偵查筆錄,99年度他字第12255號卷㈢第162頁,張維軒),並有①96年6月13日川飛公司九十六年股東常會議錄、96年6月27日川飛公司第十屆第一次董事會議事錄、金石公司指派書、德維公司指派書、弘昌公司指派書、悠仁公司指派書、悠仁公司設立登記表、德維公司改派書、悠仁公司改派書、金石公司變更登記表、德維公司變更登記表、弘昌公司變更登記表、川飛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卷宗㈧第6頁至第8頁、第17頁至第22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37頁至第38頁、第53頁至第61頁),②97年11月30日茂實公司九十七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印鑑遺失切結書、變更登記申請書(99年度偵字第2308 9號卷㈠第341頁至第343頁),③川飛公司董事、監察人、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各部門及分支機構主管資料(同前他字卷㈠第1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個人任董事監事/經理人及獨資/合夥事業負責人企業名錄(張維軒)(同前他字卷㈡第150頁),④97年6月6日合作協議書(扣押物編號1-17第19頁至第22頁,本院卷㈧第51頁至第54頁)在卷可稽。
㈡川飛公司另設有國內子公司漢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持股比
例100%,87年10月 6日設立登記)及海外子公司英屬維京群島精隼有限公司(下稱精準BVI公司,設立日期7/30/1999)補),精隼BVI 公司股份則由川飛公司及漢聲公司分別持有
89.12%及10.88%,為川飛公司轉投資業務之子公司,而精隼公司之下復設有持股比例100%之力飛車料(深圳)有限公司、蘇州福而康車料有限公司(下稱蘇州福而康公司)、精隼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下稱深圳精隼公司)、德州精隼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德州精隼公司)、東莞川飛金屬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東莞川飛公司),為川飛公司孫公司,經營自行車零件製造及銷售業務,川飛公司與孫公司間有出售原物料予孫公司、向孫公司購買自行車製成品、資金貸予及代購五金雜項及機器設備或代墊費用等重大交易事項各情,亦有漢聲公司設立登記表、精隼BVI公司股權證明(本院卷第185頁、第189頁至第192頁)、九十八年及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川飛公司財務季報表附註續五、關係人交易、⒉與關係人之重大交易事項及川飛公司及其子公司合併財務季報附註⒉列入合併報表編製個體內之子公司概述(臺北市調查處證川飛公司97年及98年第3季財報第56頁反面、第57頁正面、第63頁反面)在卷足稽。
㈢被告陳威橡、張慶昌、盧福壽原係股票上市公司樂士機電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樂士公司)之執行長、董事長(名義上)、執行長特別助理,陳威橡因在樂士公司經營權之競爭落敗後,三人因而離開樂士公司一節,亦據被告張慶昌、盧福壽、陳威橡、證人蔡OO、陳宗奇、林建勝陳明在卷(①99年
10 月6日調查筆錄,99年度偵字第23087號卷㈠第1頁正反面,張慶昌;②100年3月23日偵查筆錄,100年度偵字第4586號卷第92頁、第95頁,盧福壽;③99年10月18日調查筆錄,同前偵查卷㈡第33頁反面,101年4月11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㈥第124頁反面,陳威橡;④99年11月8日調查筆錄,同前偵查卷㈡第184頁、第185頁反面,蔡OO;⑤101年4月11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㈥第117頁反面、第118頁正面,陳宗奇;101年4月11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㈥第125頁反面、第126頁反面,林建勝)。
㈣威奈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奈公司)於92年 2月25
日核准登記設立,公司地址設在臺南科學園區係從事太陽能發電相關產品之製造,96年間被告林作英以所設立之海外公司GOOD GRACE TRADING LIMITED投資威奈公司,97年初經威奈公司董事會推選擔任董事長,公司地址遷至高雄市○○區○○○○○區○○○○路 ○號,並在該址建立薄膜太陽能生產線之試量產工廠一節,已據被告林作英供述在卷(99年10月 6日調查筆錄,99年度偵字第23087號卷㈠第183頁正反面),並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詢(99年度偵字第4421號卷㈠第65頁、第66頁),被告林作英並在中國大陸地區於82年間獨資設立大陸南京全屋電器開關有限公司,85年至86年間以女兒林伃倫名義投資南京全棟太陽能光伏有限公司,及設立數家境外公司,即⑴1999年 5月31日以妻劉清香名義在英屬威京群島,註冊登記FULL HOUSE ELECTRICAL SWITCHES
CO.,LTD,(下稱FULL HOUSE公司),⑵2007年7月25日以自己及劉清香名義在英屬威京群島,註冊登記TFH SOLAR CO.,LTD(下稱TFH公司),2008年 9月25日董事變更登記為成子榮,2008年12月26日又變更登記為夏成紅,⑶2007年 7月25日以 JOSEPH TED BRANDON 名義在英屬威京群島,註冊登記FULL STAR TRAIDING SERVICE LTD(下稱 FULL STAR公司),⑷2008年6月3日以曲艷鳳名義在馬紹爾群島共和國註冊成立CIGS SOLAR CO.,LTD,下稱 CIGS公司)⑸2008 年7月2日以余佳蓉名義在馬紹爾群島共和國註冊成立WELL RICH CO.,LTD(下稱WELL RICH公司),亦據被告林作英供述甚詳(99年10月6日調查筆錄,99年度偵字第23087號卷㈠第183 頁反面,100年8月1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㈡第8頁反面、第9頁),並有⑴FULL HOUSE公司執照、股東名冊(扣押物編號15-4第23頁、第36頁),⑵TFH公司轉讓證明、股東名冊、股權證明、認證函、指派書、願任書(扣押物編號15-5-2第41頁至第45頁、第46頁、第47頁、第54頁、第60頁、第61頁、第70頁;扣押物編號15-5-1第50頁至第60頁、第63頁),⑶FULL STAR公司認證函、股權證明、公司執照、股東名冊(扣押物編號15-1第22頁、第28頁、第29頁、第31頁),⑷ CIGS 公司、註冊成立證明書、股東名冊(扣押物編號15-2 第7頁至第9頁、第11頁),⑸WELL RICH股權證明、股東名冊、註冊成立證明書(扣押物編號15-3第10頁、第22頁、第61頁、第62 頁)在卷足稽。被告林作英並表示:「…FULL-STAR 是我本人設立的,是為了要做四角貿易用的…是供給臺灣全棟公司使用…CIGS、WELL RICH 都是為了協助陳威橡取得川飛公司經營權設立的…TFH SOLAR 也是與 FULL-STAR一樣,作四角貿易…」(100 年8月1日準備序筆錄,本院卷㈡第8頁反面、第9頁正面)。
㈤96年間張OO因自行車產業經營艱難及身體因素,欲出脫持
股退出川飛公司之經營,惟期將大陸自行車事業留予其子被告張維岳、張維軒繼續經營,乃思將出售川飛公司之「殼」,並向臺北市國巨律師事務所尋求法律諮尋,未能如願。而被告陳威橡於樂士公司原欲協助樂士公司轉型發展清潔能源,惟於樂士公司經營權落敗後被迫離開樂士公司,亦欲尋求藉購買上股份入主上市公司(即藉殼上市),導入並發展替代能源產業,經人介紹而結識張OO,被告陳威橡以川飛公司自行車產業發展艱困,且非其所熟悉之產業,因而對於僅購買川飛公司之自行車事業以外之「殼」甚感興趣,被告林作英則對於陳威橡入主川飛公司發展太陽能產業,川飛公司或可進而投資威奈公司,或威奈公司與川飛公司合併,於威奈公司銷售所研發之太陽能薄膜生產線設備業務甚為有利,樂見陳威橡川利入主川飛公司,藉殼上市轉型發展太陽樂產業,並向威奈公司購買相關太陽能設備。因而97年3月間被告陳威橡、張OO及被告林作英三方乃展開協議,尋求各自最有利之交易,被告盧福壽並於97年3、4月帶王OO、蕭鴻銘至川飛公司台中辦公室進行會計查核、資產清查,及核對會計師財報,二星期回報被告陳威橡,被告陳威橡與張OO經協議後,雙方達成被告陳威橡以新臺幣(下同)7.66億元購買張OO個人之川飛公司持股及五家投資公司,以取得川飛公司營權,張OO則支付5.46億元購買川飛公司海外子公司精隼BVI 公司之股權,並償還海外子公司積欠川飛公司之應付帳款及貸款,張OO可以取得2.2 億元現金及海外子、孫公司股權,並預訂於97年 8月31日完成等情,亦據被告盧福壽、陳威橡、證人簡榮宗陳述甚詳(99年10月22日調查筆錄,99年度偵字第23087號卷㈡第75頁反面,99年10月22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㈡第98頁、第99頁,100年3月23日偵查筆錄,100年度偵字第4586號卷第92頁、第93頁,101年7月11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93頁正反面,盧福壽;
99 年10月18日調查筆錄,99年度偵字第23087號卷㈡第34頁正面,陳威橡;101年7月11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
172 頁正面、第174頁正面反面、第175頁反面、第176頁正面、第178頁反面、第182頁正反面,簡榮宗),與被告盧福壽100年3月6日提出「對川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說明」(100年度偵字第4586號卷第27頁、第28頁)可憑。
二、㈠97年 5月間,張OO邀被告陳威橡、張慶昌、盧福壽前往國
巨律師事務所協商川飛公司經營權交易事宜,並委請國巨律師事務所律師將其等協商內容草擬契約,經林OO律師草擬後交予簡OO律師審核確認後傳真給被告盧福壽一節,已據證人簡榮宗證述甚詳(101年7月11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72頁正反面、第173頁正反面、第178頁反面、第179頁正面),並證稱被告盧福壽100年3月6日「對川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併購過程的說明」之附件一「合作協議書」(100年度偵字第4586號卷第34頁至第37頁)即是事務所草疑而交予被告盧福壽之契約草稿(100年7月11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72頁正面),被告盧福壽亦供稱:「…我記憶之中有去過國巨律師事務所兩次或三次,我第一次去的時候有林作英、張OO、張慶昌、陳威橡,他們去談論整個作業細節,然後回來幾天之後陳威橡就給我一個預計合約內容,請我轉給國巨律師事務所,那份合約是律師事務所修正回來之後給我的,我就轉給陳威橡,後來六月六日要簽那份合約時,我不知道內容已經改成這樣,所以大概是這樣的狀況…」(101年6月27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39頁)。而契約草稿內容記載不明確,未明白記載甲、乙方為何人,並以隱含方式表達雙方不願明示之目的,重要內容如下:
⑴第一條(相關資訊)記載:川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標的公司),目前全部已發行股份為92,350,000股。公司現有董事5席,監察人2席,乙方現持有27,822,000,及弘昌投資(股)公司、金石投資(股)公司、茂實投資(股)公司、維德投資(股)公司、悠仁投資(股)公司之全部股份。(由內容可知,乙方應為張OO,惟無法確知何人為甲方)⑵第二條(履行次序):雙方同意本協議書所約定之各項義務,應依本協議書約定條文之順序逐次履行。
⑶第三條(改派法人董事):為協助標的公司發展轉投資事
業,甲方應推薦專業人士予乙方擔任金石投資(股)公司及弘昌投資(股)公司於標的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人,惟乙方得指派專人擔任標的公司財務主管,並有權准駁標的公司名下所有銀行帳戶內之資金支用,甲方及其推薦人同意於本協議書履約完成之前,不得將乙方指派之人更換之。
⑷第四條(董事會權限):於雙方履行前條義務後,關於標
的公司之處分資產及轉投資等事宜,應由金石投資(股)公司及弘昌投資(股)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為標的公司股東最大利益自行評估決議,乙方及其投資公司不予干涉。惟上開事項如依法需召開臨時股東會表決時,乙方應提供必要之協助。
⑸第六條(資產出售):為改善標的公司財務狀況,甲方應
負責居間介紹第三人向標的公司承購其持有之精隼(維京)有限公司股份中47%之股份(交易金額不得低於129,560仟元或中華徵信所評估價值中較高者),以及標的公司對關係人之應收帳(33,945仟元)與融資款(202,742仟元)。標的公司出售前述所列資產後,乙方應出售其持有之金石投資公司及弘昌投資公司之全部股份。<惟金石及弘昌之售價未明>⑹第七條(股份出售):雙方履行前述所有約定後,乙方同
意提出其名下至少28.23%之標的公司股份,分次委請臺灣證券交易所公開拍賣,惟乙方得於雙方履行第八條後始完成全數股權拍賣事宜。
⑺第八條(協力義務):甲方應負責協助標的公司及漢聲公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出售所持有之精隼(維京)有限公司其餘全部股份(交易總額不得低於179,573千元或中華徵信所評估價值中較高者),並同時協助乙方出售茂實投資公司、德維投資公司及悠仁投資公司全部股份。<茂實等3公司售價不明>⑻第九條(資金動用限制):於雙方分別完成第六條與前條
之所有交易後,標的公司始得動用各該處分所得之同額金額為其他轉投資之用(即第六條約定交易完成後,標的公司轉投資金額應以366,247仟元為限;第九條約定交易完成後<應為第八條之誤>,標的公司方得增加179,753仟元之轉投資)。
⑼第十條(資產購回):乙方取得標的公司股份之全部拍賣
價款後,應依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對標的公司第一季之季報,向標的公司購回營建存貨,金額為22,371仟元;並購回對德宏創業投資(股)公司的股票,金額至少42,500仟元。
⑽第十三條(資金之募集):在完成第六條及第九條之資產
處分程序完成前,標的公司如有募集資金之計畫時,應由金石投資公司及弘昌投資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自行召開董事會辦理,相關募集資金作業,並與乙方無涉,若乙方有意參與募集資金時,募集資金之額度與比例,由甲、乙雙方協商之。(100年偵字第4586號卷第34頁至第37頁)㈡據張OO與被告陳威橡、張慶昌就川飛公司股權移轉事宜所
簽訂日期97年11月12日「合約書」第五條記載「因原意向書約定之履旳時程97年 8月31日已過,乙方(張慶昌)、丙方(陳威橡)應連帶負責擔97年9月1日起至第一條交易成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應與第一條約定之末期股票交易款項一併給付予甲方…」等內容(本卷㈧第56頁、第57頁),證人簡榮宗於101年7月11日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印象中五月份(97年)的時候,陳威曾經寄給林邦棟律師一份意向書,大概寫了股權交易的方式…」(本院第173 頁),是知張OO與被告陳威橡有簽訂意向書,預訂97年8月31日完成交易。
㈢被告陳威橡與張OO協商川飛公司經營權交易之前,曾向謝
秀娟借貸8000萬元,調借款項開立之支票跳票,款項尚未歸還之事實,業經被告陳威橡供承在卷(101年4月25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㈥第35頁正面,101年10月22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76頁正反面),被告陳威橡並表示:「…有三個合約,我沒有辦法履行,因為我找不到錢…」(101年 4月25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㈥第33頁反面)「…我跟謝小姐借的錢當時我在樂士公司,樂士的公司董事長需要資金週轉…在這之前,樂士公司欠銀行很多錢,都是由這些大股東去做股東往來借錢給公司,所以我在二月份認識樂士董事長時,我就答應幫他解決財務問題,當時我也經過我的關係,我陸續跟謝小姐借了這些八千萬元,可是樂士董事長並沒有按照他講的時間點來還我,所以才會讓我開出去的票在謝小姐那邊跳票,這個都是在川飛以前的事情,後來我有跟樂士董事長說我現在要去買川飛,這個錢要還我,他說好因為有這樣他對我的答應,所以我才敢去跟川飛談買賣的事情。但是樂士的董事長拖拖拉拉的也沒有按時還款…(你始終都沒有錢付給張OO?)樂士的董事長還了大概兩千萬元給我…(你也沒有還給謝小姐?)我沒有還給謝小姐…(所以你始終都沒有錢付給張OO?)所以我都沒有去成交,因為樂士董事長都沒有給我錢…」(101 年10月22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76 頁正反面),並表示:「…對於謝秀娟小姐這塊,其實我有些事情是吹噓,我很需要有背後的團隊,謝秀娟在外信用跟實力很好,我就吹噓說我的背後就是謝秀娟,其實是我欠謝秀娟錢,前債還沒有還…我對於謝小姐這邊是有吹噓造成大家這樣的印象,沒有這樣的話,盧福壽他們也不會跟我…」(101 年10月22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78 頁正面),是知並無自有資金,欠缺支付購買川飛公司經營權7.66億元之支付能力甚明。
㈣張OO、被告陳威橡於97年 5月間前往高雄市○○區○○街
○○○ 號被告林作英住處尋求被告林作英協助,張OO、被告陳威橡商請被告林作英拿出「啟動資金」,且為避免張OO以自己名義購回精隼BVI 公司股權係屬關係人交易而需揭露,請林作英以其所設立之境外公司FULL STAR 公司出名購買精隼BVI 公司股權,及代償川飛公司海外子、孫公司對於母公司川飛公司之應付帳款、借貸款合計5.4602 億元新臺幣,形式上將精隼BVI公司股權自川飛公司移除,同時陳威橡亦允諾於入主川飛公司後,轉型為能源事業,川飛公司必定向威奈公司購買太陽能發電生產線設備,林作英著眼川飛公司可能購買太陽能生產線設備20億元之商機,允諾參與,三人亦達成協議,由張OO先行以任免川飛公司控股公司代表人方式,指派陳威橡、張慶昌二人及林作英指定之人一名出任川飛公司控股公司之代表人擔任川飛公司新任之董事三席,並由張慶昌擔任董事長,張OO所掌控之另二席董事以缺席之方式,讓陳威橡先行入主川飛公司,張OO則得指派財務人員監控,有關財務事項及支出之審核仍需由張OO批核後始得支付,另林作英為確保其製作假金流之款項順利回收,乃要求川飛公司及漢聲公司提供公司銀行帳戶及大小章,由其保管,以便完全掌控匯入川飛公司及漢聲公司銀行帳戶之款項,陳威橡並指示知情之盧福壽負責規劃入主川飛公司、製作假金流之工作時程與流程計畫,及協助與配合林作英執行,並邀知情之張慶昌擔任川飛公司之負責人各節,亦據被告林作英陳明在卷(99年10月14日調查筆錄,99年度偵字第23087號卷㈡第16頁反面、第17頁正面;100年1月4日偵查筆錄,99年度他字第12255 號卷㈡第10頁;100年 8月1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㈡第8頁反面、第9頁正面、第10頁正面、第12頁正面、第13頁反面、第18頁反面、第19頁正面;101年4月11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㈥第129頁反面、第130頁正面、第159頁反面、第160頁反面;101年6月27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5頁;101 年8月8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35頁反面;101年6月27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33頁反面;101年12月 5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72頁反面、第173 頁),被告陳威橡、證人簡榮宗並均供述「…當時在最早的時候,張OO他希望我們找第三者來承購川飛公司海外資產…他當時好像是說內部還是利害關係人法令的規定比較麻煩,所以他希望以第三者來購買,因為他是原來的老闆…所以他在六月六日的時候,裡面有寫希望我們引介第三者來跟他買資產,當時林作英他很希望賣我們壹條CIGS的整廠設備…(承諾書第一條的5.46億元,是不是就是林作英所稱的循環金流?)應該是…」(101年6月6日上午審判筆錄,本院卷㈩第219頁反面,陳威橡)、「…在大家談好的投資架構裡,張OO應該拿他去出賣投資公司獲得的錢,來買中國腳踏車事業,這是最後要達成的情況,但是在操作的過程中,因為張OO本身是川飛公司的關係人,所以他沒有辦法自己買,這也就是為什麼在草稿裡雙方會約定要由第三人來買的原因…」(101年7月11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79頁反面、第180頁正面,簡榮宗),而被告林作英於調查詢問、偵訊時雖指稱是張OO向其借錢製作循環金,惟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是陳威橡找我借錢,不是張德輝…陳威橡跟我借錢,張OO沒有必要跟我借錢,經營權是陳威橡拿的,是張OO要讓給陳威橡,陳威橡跟我借錢…」(101年6月27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5頁反面、第18頁正反面),並表因怕有法律責任所以在調查詢問時供稱是借錢給張OO且有約定10萬美元的利息,及陳威橡告知是盧福壽前往調查局舉報,其才在調查詢問時將陳威橡參與之部分都說是盧福壽(101年6月27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5頁反面、第18頁反面)。
㈤張OO、被告陳威橡、林作英達成協議,由張OO先行以任
免川飛公司控股公司代表人方式,指派被告陳威橡、張慶昌二人及被告林作英指定之人一名出任川飛公司控股公司之代表人擔任川飛公司新任之董事三席,並由被告張慶昌擔任董事長,張OO所掌控之另二席董事以缺席之方式,讓被告陳威橡先行入主川飛公司,完全掌控川飛公司的決策,張OO則得指派財務人員監控,有關財務事項及支出之審核仍需由張OO批核後始得支付,仍掌握財務權,陳威橡並指示盧福壽負責規劃入主川飛公司、製作假金流之工作時程與流程計畫,及協助與配合林作英執行,及邀張慶昌擔任川飛公司之負責人之事實,已據被告盧福壽(99年10月22日調查筆錄,99年度偵字第23087號卷㈡第75頁反面、第76頁正反面、第78頁正面,同日偵查錄,同前偵查卷第99頁,100年3月23日偵查筆錄,100年度偵字第4586號卷第92頁、第93頁、第95頁;101年6月27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35頁)及
100 年3月6日「對川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併購過程的說明」(100年度偵字第4586號卷第29頁、第31頁)陳明在卷,並有97年6月6日合作協議書及合作協議書補充條款可稽(本院卷㈧第51頁至第55頁)。而被告陳威橡、盧福壽、張慶昌、林作英、證人王OO亦分別供稱:
①被告陳威橡:「…到97年11月30日之前,公司的付款憑證
必須要張OO簽名或蓋章公司才能付錢,即便6月13日張慶昌已經當董事長也是這樣…」(100年1月25日偵查筆錄,99年度他字第12255號卷㈡第253頁)、「…要跟林作英借錢來做金流…盧福壽做的就是一些財務規劃、細部資劃及執行…」(101年8月8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8頁反面)。
②盧福壽:「…張慶昌、林作英、陳威橡、我,那時候因為
威奈公司要上市…陳威橡找我們去找林作英…談的過程是要進入一家公司,但所有的細節是由陳威橡來做計劃,我們只是按照他的工作分配來執行…」(101 年8月8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9頁正面)、「…(97年)6月到12月大概有六、七月的時間…財務權還踏在張OO的手上…因為整個交易還沒有完成,所以張OO掌控財務權…」(10年5月9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㈧第120頁)。
③張慶昌:「…盧福壽拿給我,我簽完名之後,我問盧福壽
這傳票我們怎麼處理,他說還要拿給張OO簽…」(10年5月9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㈧第120頁)。
④王OO:「…當時有部分的時間是採雙簽制…單據左下角
最旁邊的簽名是張OO的簽名…請款的時候除了張慶昌的簽名外,還有張OO的簽名…」(101年5月23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㈨第158頁反面)。
⑤林作英:「…(你資金的運作是和誰協調?)是盧福壽…
」(101年8月8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5頁反面)。
㈥被告林作英為確保其製作假金流之款項順利回收,乃要求川
飛公司及漢聲公司提供公司銀行帳戶及大小章,由其保管,以便完全掌控匯入川飛公司及漢聲公司銀行帳戶之款項一節,亦據被告林作英陳明在卷(101年6月27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3頁反面),被告林作英並表示:「他們兩個(盧福壽、張慶昌)到左營高鐵站,蓋完章以後,我有跟張慶昌、盧福壽講章我要自已要保管,因為我要匯款,我要自己保護自己,所以就給我了…」(101年6月27日本院審判筆騄,本院卷第13頁反面,101年8月8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35頁反面、第38頁正面,林作英)。
三、㈠97年5月間,被告陳威橡帶同被告盧福壽前往台証證券友人
李顯章辦公室,請教有關入主川飛公司之事,由被告陳威橡在白板上列出預定計畫項目、時程,經李顯章提供修正意見,被告盧福壽則以筆記記錄,規劃川飛公司向威奈公司(後改為境外公司)購買設備,每次匯款金額即是依照未來川飛公司要與FULL STAR公司簽訂的買賣協議書的金額,分三次付款一節,已據被告盧福壽陳明在卷(101年6月6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㈩第220頁反面,101年6月27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36頁反面)。而被告陳威橡供稱:「…(工作時程表是誰製作?)是盧福壽,他有國際金融和財務規劃,他在證券、銀行也做過,以他的經驗最豐富,所以當時我請他進來,在我們的團隊裡面只有盧福壽有這個能力,也是當時我請他來的目的,也可以請問張慶昌當時的工作分配跟實際狀況。李顯章是我以前認識的承銷商副總,他只是概括的講,以朋友的立場來給一些建議…」(101年7月11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92頁反面,陳威橡),被告林作英亦表示:「…我們已經找到圖…這個是盧福壽當場交給我的,他跟陳威橡到我家的時候,陳威橡說盧福壽是專家,盧福壽當場交給我的…」(101年5月30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㈩第100頁反面)。
㈡被告林作英亦於97年 6月初託馬紹爾島商浩宏管理顧問有限
公司台灣分公司(以下簡稱浩宏公司)以曲艷鳳名義在馬紹爾群島共和國申請成立CIGS SOLAR CO.,LTD(下稱CIGS公司),97年6月3日註冊登記,及向新加坡UBS AG銀行申請開立CIGS公司帳戶,復於97年6月底、7月初委請浩宏公司以余佳蓉名義在馬紹爾群島共和國註冊成立WELL RICH CO., LTD(下稱WELL RICH公司),97年7月2日註冊登記,及向新加坡
UBS AG銀行申請開立CIGS公司帳戶,已據被告林作英供述甚詳(99 年10月6日調查筆錄,99年度偵字第23087號卷㈠第183頁反面,100年8月1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㈡第8頁反面、第9頁),並有⑴CIGS公司註冊成立證明書、股東名冊、指示成立公司資料(扣押物編號15-2第7頁至第9頁、第11頁、第18頁至第26頁),⑵WELL RICH股權證明、股東名冊、註冊成立證明書、指示公司成立資料(扣押物編號15-3第10頁、第22頁、第61頁、第62頁、第53頁至第60頁)在卷足稽。被告林作英並表示:「…CIGS、WELL RICH都是為了協助陳威橡取得川飛公司經營權設立的…」(100年8月1日準備序筆錄,本院卷㈡第8頁反面)。
㈢97年6月6日,被告張慶昌與張OO在國巨律師事務所簽訂合
作協議書及合作協議書增補條款一節,已據被告張慶昌陳明在卷(101年4月25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㈧第74頁反面),並有97年6月6日合作協議書、合作協議書增補條款在卷可稽(本院卷㈧第51頁至第55頁),⑴合作協議書、合作協議書增補條款約定內容如下,①97年6月6日合作協議書
⒈第一條(相關資訊)記載:川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標的公司),目前全部已發行股份為92,350,000股。
公司現有董事5席,監察人2席,乙方現持有27,822,000,及弘昌投資(股)公司、金石投資(股)公司、茂實投資(股)公司、維德投資(股)公司、悠仁投資(股)公司之全部股份,總價為新台幣766,000仟元。<前段與草案相同,僅後段增加。<與草案相同,惟其後增加內容總價為新台幣766,000仟元。>⒉第二條(履行次序):雙方同意本協議書所約定之各項
義務,應依本協議書約定逐次履行。<刪除「條文之順序」>⒊第三條(改派法人董事):為協助標的公司發發展轉投
資事業,甲方應推薦專業人士予乙方擔任金石投資(股)公司及弘昌投資(股)公司於標的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人,惟乙方得指派專人擔任標的公司財務主管,並有權准駁標的公司名下所有銀行帳戶內資金支用,甲方及其推薦人士同意於本協議履約完成前,不我的更換乙方派之財務主管<即草約第三條,最後一句將「不得將乙方指派之人更換之」修改為「不得更換乙方指派之人財務主管」>。
⒋第四條(董事會權限)與草約相同。
⒌第五條(資產出售):即草約第六條(資產出售),文
字內容將「交易價格交易金額不得低於129,560仟元或中華徵信所評估價值中較高者」修改為「交易金額不得低於中華徵信所評估之價值」,「標的公司出售前述所列資產後」,修改為「前開交易完成後」,其餘相同,第三人承購之標的尚有標的公司對關係人之應收帳款(33,945,000元)與融資款(202,742,000元)。<草約第五條刪除>⒍第六條(股份出售):即草約第七條。
⒎第七條(協力義務):即草約第八條,將「交易總額不
得低於179,573千元或中華徵信所評估價值中較高者」,修改為「交易總額不得低於中華徵信所評估之價值」。「並同時協助乙方出售茂實投資公司、德維投資公司及悠仁投資公司之全部股份」,修改為「上開交易完成後,乙方應出售茂實投資公司、德維投資公司及悠仁投資公司之全部股份」。
⒏第八條(資金動用之限制):於雙方分別完成第五條與
前條之所有交易後,標的公司始得動用各該處分資產所得之同額金額為其他轉投資之用<即草約第九條,草約有載明金額>。
⒐第九條(資產購回):即草約第十條,最後增加「另電腦、車輛及庫存,金額為5,000仟元」。
⒑第十條(品牌、專利及業務之合作):即草約第十條。
⒒第十一條(人員退休及資遣):即草約第十二條。
⒓第十二條(資金募集):草約第十五條⒔第十三條(擔保義務):即草約第十四條,「本協議書
所採用之財務數據是依97年5月31日標的公司自結報表訂立」,並增加第二項「為確保本協議書之履行,甲方同意提供威奈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10,000,000股;乙方同意提供地號○○鄉○○段○○號土地之權狀,交予雙方共同指定之第三人保管,保管契約由雙方與保管人另行訂定,保管費用由雙方共同負擔」。
⒕第十四條(權利義務轉讓):即草約第十五條。
⒖第十五條(生效日期):即草約第十六條。
⒗第十六條(契約之修改):即草約第十七條。
⒘第十七條(契約份數):本契約壹式二份,由甲、乙方
各持正本一份為憑<即草約第十八條,草約約定「本契約壹式六份,由甲方、乙方各持正本一份為憑」>。由被告張慶昌在立契約人甲方處簽名,張OO在乙方處簽名。
②97年6月6日合作協議書增補條款:
⒈乙方應於97年6月15日前變更三席法人董事為甲方推薦之人員,違反者,本協議視為解除。
⒉甲方應於97年7月4日完成公司變更及銀行帳戶變更,並
於一個工作日內匯入第一筆資金至標的公司,違反者,本協議視為解除。
⒊本協議書應於97年9月30日前執行完成,如有可歸責於
一方之事由,致本協議無法於97年9月30日前執行完成者,應給付他方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一百萬元。
由被告張慶昌在立契約人甲方處簽名,張OO在乙方處簽名。
⑵被告張慶昌、盧福壽均供稱:「(97年)6月6日的合約是
陳威橡叫我去簽的…我當時簽文件…大概都是在國巨律師事務所簽的…陳威橡他說有合約要我去簽…」(101年4月25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㈧第74頁反面,陳威橡)、「…97年6月6日我是被陳威橡通知去國巨(律師)事務所去參加簽約的會議,這是由張OO、張慶昌簽立的合作協議書,即是林作英與陳威橡要借殼上市,發展太陽能的一份合作協議書…」(100年8月1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㈡第10頁正面,盧福壽)。可知被告張慶昌是依被告陳威橡之指示前往國巨律師事務所與張OO簽訂97年6月6日合作協議書。
㈣99年6月10日被告陳威橡出面又與張OO簽定合作協議書,
此已據被告陳威橡陳述在卷(101年4月25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㈧第33頁反面),並有97年6月10日合作協議書可稽(本院卷㈧第62頁至第64頁),⑴合作協議書約定內容如下,
①第一條(移轉股權明細):川飛公司,目前全部已發行
股份為92,350,333股。公司現有董事 5席,監察人 2席。乙方(張OO)持有股份有弘昌公司、金石公司、茂實公司、德維公司、悠仁公司之全部股份,共有15,494,000股,以上之持股,甲方(陳威橡)願以新台幣2.2億元購買。
②第二條(履行次序):雙方同意本協義書所約定之各項義務,應依本協議書約定之條文順序逐次履行。
③第三條(改派法人董事):與97年6月6日合作協議書第
三條內容相同,增列「甲方推薦代表張慶昌必需完全配合所有甲乙雙方之約定,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簽有關公司法人應簽認之文件,否則視為違約甲方必須付全責。④第四條(董事會權限):於雙方履行第一條義務前,關
於標的公司之處分資產及轉投資等事宜,應直金石公司及弘昌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標的公司股東召開,不得自行決議,需雙方共同協議。惟上開事項依如需召開臨時股東會表決時甲乙雙方應提供必要之協助。
⑤第五條(移轉資產條件):乙方應負責向標的公司承購
其持有之精隼BVI公司之股份(交易金額不得低於309,333,000元)以及標的公司對係人之應收帳款(33,945,000元)與融資款(202,742,000元)共5.4602億元,乙方同意甲方履行第一條移轉完成時,必需於七日內將現金504602億元匯回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⑥第六條(資產購回):甲乙雙方履行第一條交易時,應
依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對標的公司第一季之季報,向標的公司購回營建貨,金額為22,371,000元;並購回宏德創業攪資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金額至少應為42,500,000元。
⑦第七條(品牌、專利及業務之合作):與97年6月6日合作協議書第十條內容相同。
⑧第八條(人員退休及資遣):與97年6月6日合作協議書第十一條內容相同。
⑨第九條(資金之募集):在完成第五條及第六條之資產
處分程序成後,標的公司如果有募集資金之計劃時,應由金石公司及弘昌公司之法人董事會代表自行召開董事會理,相關募集資金作業,並與乙方無涉。若乙方有意參加募集資金時,募集資金之額度與比例,由甲雙方協商之。
⑩第十條(擔保義務):與97年6月6日合作協議書第十三條第一項內容相同,未約定雙方提供擔保。
⑪第十一條(權利義務移轉):與97年6月6日合作協議書第十四條內容相同。
⑫末段記載本契約壹式二份,由甲方、乙方各執正本一份
為憑。本契約簽約當日為本契約生效期,並以現金1500萬元為簽約金。
由上述可知,張OO持有弘昌公司、金石公司、茂實公司、德維公司、悠仁公司之全部股份,被告陳威橡願以新台幣2.2億元購買,被告陳威橡推薦之代表即被告張慶昌必須配合所有約定,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簽有關公司法人應簽認之文件,否則視為違約甲方必須付全責;張OO同意於被告陳威橡履行以2.2 億元購買五家控股公司移轉完成時,必需於七日內將現金5.4602億元匯回川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㈤97年6月12日張OO依97年6月6日合作協議書,提○○○鄉
○○段55、39、44地號所有權狀送交國巨律師事務所,被告林作英因出國而委請威奈公司之員工黃文彬持交威奈公司股票10,000,000股,委請國巨律師事務所幸大智律師保管(契約書之丙方),保管期間自97年6月12日至97年9月30日,由張OO與黃文彬簽訂保管契約,因幸大智律師不在而委由林邦棟律師代為簽署,由國巨律師事務所製作收據予雙方當事人,保管費用新台幣20萬元,則由陳威橡、張OO雙方各自負擔半數,已據被告林作英、證人簡榮宗陳明在卷(101年6月27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5頁反面、第6頁正面,林作英;101年7月11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77頁反面、第178頁正面、第179頁正面),並有保管契約(97年6月12日)在卷可稽(本院卷㈢第69頁、第70頁)。
四、接著,川飛公司先後於下列時間召開董事會決議各事項,㈠97年6月13日上午10時30分,由被告張維岳擔任主席召開第
10屆第7次董事會後,張OO同日將弘昌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由林邦裕、林國村改為被告陳威橡及被告林作英指定之溫騏,將金石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由被告張維岳改為被告張慶昌,並於同日上午11時召開川飛公司第十屆第一次臨時董事會,被告張維岳董事長職務及被告張維軒總經理職務均經解任,改推選被告張慶昌為川飛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聘任張德輝為名譽董事長之事實,有川飛公司97 年6月13日第十屆第七次董事會議事錄、金石公司董事監察人改派出(97年6月13日)、弘昌公司董事監察人改派出(97年6月13日)、川飛公司97年6月13日第十屆第一次臨時董事會議事錄在卷可稽(99年度他字第12255號卷㈠第23頁至第25頁、第21頁、第22頁、第26頁),被告陳威橡即入主川飛公司擔任執行長職務,盧福壽則擔任副總經理及執行長特別助理之職一節,亦據被告陳威橡、盧福壽、證人陳OO、王OO陳明在卷(100年8月1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㈡第11頁正面,陳威橡;100年8月1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㈡第11頁反面,盧福壽;101 年5月16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㈨第54頁反面、第55頁正面、第56頁反面、第57頁正面,陳OO;101年5月16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㈨第76頁反面、第77頁正面、第84 頁反面、第85頁,王OO)。被告盧福壽亦供稱:「…97 年6月13日…第十屆第一次臨時董事會我有參加,在會議上會提出改選事宜,是照97年6月6日張OO與張慶昌簽訂的合作契約書執行的…當初我們借殼上市入主川飛公司時,是以陳威橡為首的經營團隊,陳威橡負責整個統籌規劃,還有時程控制,張慶昌負責對外代表公司,林作英是陳威橡的合作夥伴,他負責資金還有未來太陽能技術的支援,我是負責人事總務文書還有一般行政工作,另還有一位陳圳忠他是負責資金募集的工作,蔡OO負責公司發言人還有公關,所以有關資金上面的問題都是由林作英規劃執行的…」(100年8月1日本院準備序筆錄,本院卷㈡第11 頁反面)。
㈡97年6月16日下午2時召開川飛公司第十屆第二次臨時董事會
,出席者有金石公司法人董事代表被告張慶昌、弘昌公司法人董事代表被告陳威橡、溫O,列席人員有副總經理被告盧福壽、稽核主管李OO,由董事長被告張慶昌擔任主席,該次臨時董事會決議通過議案,①川飛公司跨足太陽能及綠色環保節能事業,需資金週轉,擬處分子公司精隼BVI公司47%股權,經出席董事全體無異議通過,②威奈公司是台灣自己研發、改良薄膜太陽能製程之公司,擁有多項國內外的材料及製程專利,因川飛公司目前尚未具備太陽能產業的專業能力,採用策略聯盟方式,發展太陽能事業,擬投資威奈公司2億元,經出席董事全體無異議通過,④發展太陽能屋事業,④因公司業務需要,擬發行公司債新台幣5億元,經出席董事全體無異議通過之事實,有川飛公司第十屆第二次臨時董事會議事錄、川飛公司第十屆第二次董事會臨時會簽到記錄簿可稽(臺北市調處調查卷證7至證9第62頁至第66頁)。
㈢97年6月25日下午1時召開川飛公司第十屆八次董事會,出席
人員有金石公司法人董事代表被告張慶昌、弘昌公司法人董事代表被告陳威橡、溫O,列席人員有副總經理被告盧福壽,由董事長被告張慶昌擔任主席,該次董事會決議通過議案,①因川飛公司業務需要及企業轉型,擬投資設立一條25MKWCIGS薄膜太陽能生產線,事太陽能電池的模組及封裝、測試,以為川飛公司轉型發展,投資金額為新臺幣20億元,資金籌措方式為處分現有資產、公開募集資金及金融機構融資,經出席董事全體無異議通過,②川飛公司跨足太陽能及綠色環保節能事業,需資金週轉,擬處分子公司精隼BVI公司53%股權,經出席董事全體無異議通過之事實,有川飛公司第十屆第八次董事會議事錄、川飛公司第十屆第八次董事會簽到記錄簿可稽(臺北市調處調查卷證7至證9第88頁至第92頁)。
五、被告林作英與張慶昌亦分別簽訂下列契約,㈠被告林作英以威奈公司負責人名義與CIGS公司負責人曲艷鳳
簽訂日期97年6月23日之「銷售代理授權協書」,甲方威奈公司授權乙方CIGS公司為威奈公司CIGS薄膜太陽能電沎整廠設備及相關零組件與原料之銷售代理,銷售規模以每一生產緮25MW(銷售金額6000萬美金)為基準,並由雙方同意以下條款共同拓展業務。代理時間:97年6月23日至98 年12月30日,威奈公司應主動提供CIGS公司拓展市場所需之產品技術或市場資訊,並應協助CIGS公司處理或答覆潛在買主有關之詢問。而CIGS公司應照威奈公司之要求對指定之資訊進行保密,並依威奈公司之交易條件進行銷售,整廠設備交貨地點以買主指定地點為主。整廠買主簽訂之買賣合約需經威奈同意,並可由威奈公司代表人簽認合約條款。對於CIGS公司引進之客戶或銷售案,威奈公司提供30萬美元之銷售佣金,合約五月內買方未付清35%之合約款項,則取消該項銷售案代理合約,CIGS公司需將對買方所收款項無條件付予威奈公司,並同意CIGS公司無條件轉由威奈公司與買方重新簽訂買賣合約,另二年內乙方若無法付清所有設備款項,所付簽約金不予退回CIGS公司及買方,此有威奈公司與CIGS公司簽訂之「銷售代理授權協議書」(日期97年6月23日)可稽(臺北市調處調查卷證12-1-1第16頁至第18頁,扣押物編號11-2)。
㈡被告張慶昌以川飛公司負責人名義與被告林作英以CIGS公司
授權代表人名義,分別代表簽訂日期2008年 7月4日之「25百萬瓦銅銦鎵硒薄膜太陽能生產線設備買賣合約」,總價款6,000萬美金,第一期款支付總價金35%(21,000萬美金),於簽約後十日內支付,電匯可分期,全部價款須在2008年
9 月10日前支付完畢,此有「 SALES AGREEMENT for 25MWCIGS THIN FILM PHOTOVOLTAIC MODULE MANUFACTURINGLINE」、「EXHIBIT(附件)A至G」及「MARKETING Corporation」可稽(臺北市調處調查卷證2至3-17-45第62頁至第96頁)。
㈢被告林作英以威奈公司負責人名義與CIGS公司負責人曲艷鳳
簽訂日期97年7月6日之「25百萬瓦銅銦鎵硒薄膜太陽能生產線設備買賣合約」,由甲方威奈公司出賣25百萬瓦銅銦鎵硒薄膜太陽能電池片與電池模組製造生產給給乙方CIGS公司從事製造及銷售銅銦鎵硒薄膜太陽能電池片與電池模組及運用此模組之產品,總價金為美金5950萬元,首期款需於雙方簽約日起五個月內,CIGS公司支付予威奈公司1950萬美元,為簽約金,並於簽約日起七個月內付清,2000萬元款項於生產線(設備)的裝船前交付與威奈公司,CIGS公司付完5000萬元予威奈公司,威奈公司則開始裝機,並於 CIGS 公司付完5900萬元予威奈公司,威奈公司保證年產25MW。CIGS公司須安排及自費運輸至自家廠所,並承擔運費及保險費,此有威奈公司與CIGS公司簽訂之「25 百萬瓦銅銦鎵硒薄膜太陽能生產線設備買賣合約」(日期97年7月6日)可稽(臺北市調處調查卷證11-1-1第5頁至第24頁,扣押物編號1-6-6)。
㈣被告張慶昌以川飛公司、漢聲公司負責人名義與被告林作英
以FULL STAR公司授權代表人名義,分別代表簽訂,⑴日期97年7月3日,賣方川飛公司與買方FULL STAR公司之
「BVI股權買賣合約書」,川飛公司出售所持有之精隼BVI公司47% 股權給FULL STAR公司,價金為新臺幣 129,788,780元,分二次交易付款,第一次交易日期97年7月3日,賣方出售精隼BVI公司42%股權(5,668,959股)給買方,買方需於交易日期三個銀行工作時間內將股金 115,463,880元匯入賣方指定帳戶;第二次交易日期,97 年8月21日,賣方出售精隼BVI公司5%(704,241股)股權給買方,買方需於交易日期三個銀行工作時間內將股金14,324,900元匯入賣方指定帳戶。
⑵日期97年7月3日,賣方漢聲公司與買方FULL STAR公司之
「BVI股權買賣合約書」,漢聲公司出售所持有之精隼BVI公司47%股權給FULL STAR公司,價金為新臺幣15,844,950元,分二次交易付款,第一次交易日期97年7月3日,賣方出售精隼BVI公司42%股權(692,080股)給買方,買方需於交易日期三個銀行工作時間內將股金14,096,120元匯入賣方指定帳戶;第二次交易日期,97年8月21日,賣方出售精隼BVI公司5%股權(86,359股)給買方,買方需於交易日期三個銀行工作時間內將股金1,748,830元匯入賣方指定帳戶。
⑶日期97年8月27日,賣方川飛公司與買方FULL STAR公司之
「BVI股權買賣合約書」,川飛公司出售所持有之精隼BVI公司53%股權(7,186,800股)給FULL STAR公司,價金為新臺幣146,357,560元,買方需於交易日期三個銀行工作時間內將股金146,357,560元匯入賣方指定帳戶。
⑷日期97年8月27日,賣方漢聲公司與買方FULL STAR公司之
「BVI股權買賣合約書」,漢聲公司出售所持有之精隼BVI公司53%股權(877,815股)給FULL STAR公司,價金為新臺幣17,867,710元,買方需於交易日期三個銀行工作時間內將股金17,867,710元匯入賣方指定帳戶。
此有川飛公司與FULL STAR公司簽訂之「BVI股權買賣合約書」(日期97年7月3日、97年8月27日)(臺北市調處調查卷證2至3-17-45第56頁至第61頁)、漢聲公司與FULL -STAR公司簽訂之「BVI股權買賣合約書」(日期97年7月3日、97年8月27日)(99年度他字第12255號卷㈠第32頁至第34頁;臺北市調處調查卷11-1-1第1頁至第3頁,扣押物編號1-6-6)在卷可稽。
㈤被告林作英以FULL STAR公司授權代表人名義出具日期97 年7月9日之「BVI股權買賣承諾書」,其主要內容記載如下:
⑴第一條:標的物
①川飛工業股份限公司所持有之子公司精隼(維京)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權共13,560,000股。
②漢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持有之子公司精隼(維京)股
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權共1,156,254股以上合計股數為15,216,254股。
⑵第二條:FULL STAR公司取得標的股物股權的時程
①FULL STAR公司將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日向川飛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所持有之精隼(維京)股份有限公司的42%股權,計5,668,959股及向漢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所持有之精隼(維京)股份有限公司的42%股權,計778,439股。
②FULL STAR公司將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向川飛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所持有之精隼(維京)股份有限公司的58%股權,計7,871,041股及向漢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所持有之精隼(維京)股份有限公司的58%股權,計877,851股。
⑶第三條:FULL STAR公司轉讓標的物股權給MR. FRANK B.
LEE時程FULL STAR公司將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日前將持有精隼(維京)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數共15,216,254股無條件轉讓給MR. FRANK B. LEE或其指定人。⑷第四條:FULL STAR公司轉讓標的物股權給MR. FRANK B.
LEE的配合事項FULL STAR公司在履行第三條款時,應配合MR. FRANK B.LEE或其指定的自然人或法人提供必要之大件及協助,以使標的物股權能合法及迅速轉讓MR. FRANK B.LEE或其指定的自然人或法人。
⑸第五條為保密義務,第六條權利義務轉讓,立承諾書人及
MR. FRANK B.LEE或其指定的自然人或法人在本承諾書中的權利及義務,不得轉讓予任何第三人。第七條規定承諾書依法簽章,自簽立時起生效。第八條規定承諾書之增刪及修改,須立承諾書人及MR. FRANK B.LEE以書面協議完成修改。此有「BVI股權買賣承諾書」(日期97年7月9日)在卷可稽(100年度偵字第4586號卷第41頁至第43頁)。由上述內容可知,FULL STAR公司承諾向川飛公司、漢聲公司購買之精隼BVI公司全部股權共15,216,254股將於97年9月2日前無條件轉讓給MR.FRANK B LEE或其指定的自然人或法人,FULL STAR公司應配合提供必要之文件及協助,以使股權能合法迅速轉讓MR.FRANK B LEE或其指定的自然人或法人。
㈥被告張慶昌、林作英、陳威橡在臺中市川飛公司張OO辦公
室共同簽署日期97年7月3日之承諾書給張OO,承諾下列事項:
⑴本人及投資方會依既定時間將新台幣伍億四千陸佰萬元,
分階段匯入川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每階段匯入的資金,可做對外投資之用,但投資金額不可超過所匯入之金額。(金流進出之伏筆,以對外投資為名將款項匯出)⑵本人及投資方在分階段將第一款所示金額匯入川飛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期間,所有川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對外所募集的資金,得作對外投資運用,投資金額不可超過對外所新募的資金。若未來不能依既訂時間將最後一筆款項新台幣壹億捌仟貳佰萬元匯入川飛工業有限公司時,需依原金額加計利息附買回所有的對外投資之事業。
此已據被告張慶昌、陳威橡、林作英陳明在卷(101年5月30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㈩第192頁正反面,張慶昌;101年6月 6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㈩第219頁正反面,陳威橡;101年6月27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3頁正面,101年8月8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9頁反面,林作英),與承諾書(日期97年7月3日)在卷可稽(臺北市調處調查卷證12-1-1第12頁,扣押物編號11-5)。被告林作英並表示:「…(現場有誰?)現場有張OO、被告張慶昌、盧福壽、陳威橡和我五個人…(打字是誰打的?)是張OO他們打了以後可能有些改過,張OO跟陳威橡、盧福壽再對,再對之後誰打字我不清楚…(承諾書上的錢就是假金流的錢?)是…也就是說在承諾書上簽名的人都知道假金流的事情?)是…」」(101年6月27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3頁正反面)。被告盧福壽則供承受張OO指示繕打上開承諾書內容(99年10月22日偵查筆錄,99年度偵字第23087號卷㈡第101頁、第102頁;101年8月8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0頁正面)。
六、㈠被告林作英為掌控製作假金流之過程中所匯出之款項不為他
人動用,要求川飛公司及漢聲公司必須開立新的銀行帳戶,並將印章、存摺交付予被告林作英,並授權被告林作英自帳戶內提領款項被告陳威橡乃囑被告張慶昌、盧福壽配合辦理。被告林作英、張慶昌並中國信託銀行高雄民族路分行之職員,共同於97年 7月初相約在台灣高鐵左營站辦理二公司銀行開戶事宜,辦妥相關手續後,被告盧福壽乃將川飛公司、漢聲公司及張慶昌之印章二顆交予被告林作英之事實,此業據林作英供證屬實(101年6月27日本院審判筆騄,本院卷第13頁反面、第16頁反面、第17頁正面,101年8月8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35頁反面、第37頁反面、第38頁正面),並有臺北市調處調查人員自被告林作英處搜索而得之川飛公司、漢聲公司中信銀行民族路分行印鑑「川飛公司」、「漢聲公司」各一枚、「張慶昌」二枚,大小章四顆在卷可稽。而被告陳威橡、盧福壽對於前開帳戶開立後帳戶之印鑑章均交由被告林作英攜走一事均知情,亦據被告陳威橡、盧福壽供承在卷(101年8月8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 30頁正反面,盧福壽;同前審判筆錄,本院卷第34頁反面,陳威橡),被告陳威橡並表示:「…(你曉不曉得川飛公司漢聲要在中國信託民族分行開戶?)因為FULL-STAR要去買精隼BVI公司的資產,這個錢是林作英要出的,到川飛公司帳內的時候要去買CIGS,他當然要去掌控這個帳戶,我也認為是合理的…(在刻章之前就知道林作英要匯款匯到川飛公司,再從川飛公司匯到CIGS?)是…」(101年8月8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34頁反面)。
㈡被告張慶昌係川飛公司登記之負責人,有親自前往高鐵左營
站辦理川飛公司及漢聲公司帳戶開戶事宜一事,此已據被告張慶昌供述:「…我到高鐵那邊去,他們叫我簽名蓋章,蓋完章,簽完名後我就走,印章他們說要拿回去做下面的手續,事後我沒有拿回印章、存摺…(你為何到高鐵辦開戶手續?)林作英叫我去的…(林作英叫你去開戶你就去嗎?)是陳威橡叫我去的,他叫我去高鐵那邊開戶…」(101年4月11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㈥卷第158頁)、「…是盧福壽在高鐵的時候陪同我去的,所以手續完成之後,我就離開,後續由盧福壽處理…」(101年4月25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㈧第41頁反面)等語甚詳。
㈢被告張慶昌與盧福壽雖相互推諉,被告張慶昌稱並不知悉開
戶之目的,川飛及漢聲公司之印章不知是何人準備。而被告盧福壽亦否認有攜帶印鑑前往。惟,⑴被告張慶昌、盧福壽一同前去開戶一節,業據被告林作英
供證屬實(101年6月27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3頁反面),被告張慶昌亦供稱係被告陳威橡要其前往高鐵開戶,由被告盧福壽陪同其前去開戶(101年4月11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㈥卷第158頁,101年4月25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㈧第41頁反面),按此二帳戶並非被告林作英之帳戶,被告林作英製作假金流,必須有川飛公司之配合,而被告陳威橡取得川飛公司之實質經營權,有待張OO移轉五家投資公司之股權,因而印章之預備,相關文件之準備(例如川飛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負責人證明文件)應以由川飛公司之人所為,而非由被告林作英代勞始符合經驗法則,又被告張慶昌、盧福壽二人均稱均是聽從被告陳威橡指示行事(101年4月11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㈥第159頁反面),另參諸被告張慶昌係登記負責人,被告盧福壽則係下屬,且負責執行事項,復供稱:「…關於中國信託開戶…我是受陳威橡指示…到高鐵…去辦理開戶的,開完戶之後,因為林作英說要留下銀行的印章…我有打電話給陳威橡,陳威橡同意且陳…說很快就會拿回公司,因此,我辦完開戶就離開回台中…」(101年6月27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35頁正面)因此開戶之相關文件、印章之攜帶,自應係由被告盧福壽為之。
⑵被告林作英並證稱:「…盧福壽有給我資金流程表,匯到
川飛公司,但是印章我掌控,再來匯到CIGS…在我家的時侯,我要求他們要我做假金流,印章要給我,就是那時候跟盧福壽、陳威橡講的…」(101年8月8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35頁反面、第36頁正面)、「是盧福壽跟張慶昌一起到高鐵,我約他們一起到高鐵要開戶芔他們兩個在高鐵開了戶以後,我要求印章我要保管,張慶昌說沒有意見…」)(101 年 4月18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㈥第
179 頁反面)等語。⑶川飛係上市公司,僅經營者變更,其上市公司之性質並未
變更,其原有之內部控制規章,自仍有適用。而依上市公司內部控制之法令,本訂有相關辦法,開立銀行帳戶,應由使用單位以簽呈陳明使用目的,經公司負責人核准後,由公司提供經濟部商業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公司章程、負責人雙證件,並就銀行帳戶使用之印鑑,新刻印章並應獲得批准,並指定專人分開保管公司章及負責人印章,如使用已刻之印章,亦須經核准始得攜出公司,並於使用完畢後立即歸還,理應不得將印章交付他人保管。惟據證人王坤森供證「…(本院卷㈥第223票轉帳傳票,請說明傳票日期為何?(傳票日期是(97年)9月2月,我簽核是(97)11月18日…製票日期我們會根據匯款的日期當作我們製票日期…前端壓單的話,會計會不知道有這種情形,且我進公司時,不知道公司有這個銀行帳戶,這個帳戶不是我開的,到了他們把匯款單據給我時,我才知道有這個銀行帳戶,根據憑證來講,後來知道這是我們公司抬頭的帳戶,我當然要根據相關憑證去入帳,會計人員需要去入帳,所以中間才會有時間差距…」(101年5月16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㈨第79頁正面),而上述證詞所述之本院卷㈥第223頁川飛公司轉帳傳票記載內容,川飛公司97年9月2日有一筆出售BVI股權USD3,192, 000款項存入川飛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銀行存款入帳,據此可知川飛公司財會部門不知川飛公司有在中國信託銀行申請開立帳,且依川飛公司印鑑清冊,並無川飛公司向中國信託民族分行開立帳戶銀行印鑑章之登錄(本院卷第66頁至第73頁),顯然前開帳戶之開立未依公司內控相關規定開立及登錄至明。
⑷因而被告張慶昌、盧福壽、陳威橡對此二帳戶之開設後將
印章、存摺交予他人,存有不法之目的,應無法諉為不知。
⑸又由後述被告張慶昌亦另曾出面向金主借款,製作假金流
,而將開立帳戶之印鑑、存摺交予金主。更且川飛公司及漢聲公司帳戶印鑑於檢察官搜索時經檢察官扣案,確證存摺、印鑑自開戶後,川飛公司及漢聲公司自始不曾保管過,亦未曾向被告林作英索討,實違反川飛公司內部控制辦法之規定,自堪予認定。
㈣⑴97年7月7日,由FULL STAR公司在新加坡UBS銀行帳戶(下
稱FULL STAR帳戶)匯款美金464,452.06美元至漢聲公司中信銀行高雄民族分行帳戶(下稱漢聲公司帳戶),匯款3,804,411.20美元至川飛公司中信銀行高雄民族分行帳戶(下稱川飛公司帳戶),匯款名義為收回股本投資,同日匯入前開漢聲公司帳戶之款項464,452.06美元即匯至川飛公司帳戶,連同前開匯入之3,804,411.20美元,共4,268,
863.26美元匯入新加坡UBS銀行CIGS公司帳戶(下稱CIGS公司帳戶),匯款事由為已進口之貨款之情形,有中國信託銀行匯的匯款交憑證、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在卷足稽(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卷證2至3--第100頁、至第102頁、第108頁)。
⑵97年7月10日,由FULL STAR公司帳戶匯款3,900,000美元
至川飛公司帳戶,匯款名義為收回對外貸款,繼於97年7月14日,前開匯入川飛公司款項扣除15美元手續費,匯款3,899,985美元至CIGS公司帳戶,匯款事由為已進口之貨款之情形,有中國信託銀行匯的匯款交憑證、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在卷足稽(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卷證2至3--第103頁、第109頁、第110頁)。
⑶97年7月17日,由FULL STAR公司帳戶匯款3,898,583.2美
元至川飛公司帳戶,匯款名義為收回對外貸款,繼於97年7月21日,前開匯入川飛公司款項扣除15美元手續費,匯款3,898,568.2美元至CIGS公司帳戶,匯款事由為已進口之貨款之情形,有中國信託銀行匯的匯款交憑證、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在卷足稽(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卷證2至3--第104頁、第111頁、第112頁)。
⑷97年9月2日,由FULL STAR公司帳戶匯款621,848美元至漢
聲公司帳戶,匯款3,192,000美元至川飛公司帳戶,匯款名義為收回投資國外股權證券、收回股本投資,97年9月3日匯入前開漢聲公司帳戶之款項 621,848美元匯至川飛公司帳戶,連同前開匯入之3,192,000 美元,扣除15美元手續費,匯款3,813,833 美元至CIGS公司帳戶,匯款事由為已進口之貨款情形,有中國信託銀行匯的匯款交憑證、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在卷足稽(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卷證2至3--第105頁、第106頁、第113頁)。
⑸97年9月10日,由FULL STAR公司帳戶匯款1,898,649.84美
元至川飛公司帳戶,匯款名義為收回股本投資,前開匯入川飛公司之款項扣除15美元手續費,繼於97年 9月16日自川飛公司帳戶匯款1,898,634.84美元至CIGS公司帳戶,匯款事由為已進口之貨款情形,有中國信託銀行匯的匯款交憑證、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在卷足稽(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卷證2至3--第107頁、第114頁)。
⑹上述款項匯入、匯出係被告林作英依其所繪製之流程圖,
親自操作,以 400萬美金在CIGS公司在新加坡UBS AG銀行帳戶、FULL STAR公司在新加坡UBS AG 銀行帳戶及川飛公司在中信銀行高雄民族分行、漢聲公司中信銀行高雄民族分行之金流流動點循環動用一節,已據被告林作英陳明在卷(99年10月6日調查筆錄,99年度偵字第23087號卷㈠第185頁反面,同日偵查筆錄,同前卷第280頁,99年10月14日調查筆錄,同前卷㈡第17頁反面、第18頁正反面,100年8月1日本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㈡第11頁反面、第12頁正面),與手繪圖可稽(扣押物編號11-6,99年度偵字第23087號卷㈠第58頁),被告林作英供承手繪圖是其依據被告盧福壽交付之金流圖自行以手繪製再交予被告盧福壽確認後,即依該手繪圖匯款(100年1月4日偵查筆錄,99年度他字第12255號卷㈡第11頁,101年5月23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㈨第172頁正反面,101年6月27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4頁反面),表示:「…七月二日之前
一、二天,我畫完以後給盧福壽他們簽問這樣可不可以,我用傳真或直接給他確認,我忘記了,簽了以後這樣可不可以,可以以後就說林董你要趕快按這個程序趕快匯…」(101年6月27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4頁反面)、「…後來有改金額,都是照盧福壽跟陳威橡的要求…(你製作金流過程中,所有提款單都是你自己填的、自己蓋章的?)是。我是按照盧福壽的指示來匯款…」(101年6月27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4頁正面、第26頁正面)「…第一是盧福壽拿了總表,這個總表不是完全正確,第一次可能不完全正確,第二次有改變,當然我匯款的時候他們會有一個單子給我說要匯多少錢,我第一階段做出來給他們看,做完了以後隔了一段時間,盧福壽跟我細心解釋說,林董你要知道現在你已經把川飛公司買下來了,你心理要知道這件事,我就知道第一階段已經做完,做完以後第二階段如何,當初跟我解釋的細節我忘了,但是他有跟我說細節,他說如果有證交所哪個人問我的話要怎樣回答…」(101年6月27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4頁正面)等語,並提出①被證七:新臺幣145,633,730元購買精隼(維京)有限公司47%的股權資金流程說明-P.21-23②被證八:新臺幣129,560,000元購買精隼(維京)有限公司47%的股權資金流程說明-P.24-26③被證九:預定之時程表與工作事項-P.27④被證十:手寫新臺幣2.36687E資金流程圖-P.28⑤被證:手寫新臺幣1.2956E資金流程圖-P.29⑥被證:手寫第三階段新臺幣179,753,000元資金流程圖-P.30-31(本院卷第21頁至第31頁)為證。
㈤上述款項由FULL STAR公司帳戶匯入川飛公司帳戶及由川飛
公司帳戶匯出至CIGS公司帳戶帳戶之出帳憑證及入帳憑證,除有前開川飛公司與FULL STAR公司簽訂之精隼BVI公司股權買賣合約書,及川飛公司與CIGS公司簽訂之「25百萬瓦銅銦鎵硒薄膜太陽能生產線設備買賣合約」外,尚有⑴97年7月4日川飛公司承辦人員蕭OO擬「主旨:因本公司
投資設立一條25MWCIGS薄膜太陽能生產線,擬支付CIGS投資建廠第一期的合約款金額為新臺幣壹億貳仟玖佰陸拾陸萬元」之簽呈,內容記載:本合約金額為新臺幣19億元。
付款條件,①合約簽訂10日開始支付百分之35 ,可分期付,於9月10日前支付完成。②支付設備款百分之40,以開立90天L/C支付。③機器驗收付款驗收付款百分之10開90天L/C。④量產完成驗收百分之15,開90天L/C。檢附中華徵信所97年7月3日所做25MKW CIGS薄膜太陽能生產線鑑價評估報告,經會計協理王OO會簽,及被告盧福壽在部門主管簽核後轉呈被告張慶昌在總經理、董事長欄簽核批示核可,及加註「依董事會授權辦理」,此有97年7月4日簽呈可稽(100年度偵字第4586卷第78頁)。
⑵97年7月14日川飛公司承辦人員蕭OO擬「主旨:因本公
司投資設立一條25MWCIGS薄膜太陽能生產線,擬支付CIGS投資建廠第一期的合約款第二次付款金額為美金參佰玖拾萬元,以當天匯率1:30.446換算為新臺幣壹億壹仟捌佰柒拾參萬玖仟肆佰元整」之簽呈,經會計協理王OO會簽,及被告盧福壽在部門主管簽核後轉呈被告張慶昌在總經理、董事長欄簽核批示核可,此有97年7月14日簽呈可稽(100年度偵字第4586卷第79頁)。
⑶97年 7月21日川飛公司承辦人員蕭OO擬「主旨:因本公
司投資設立一條25MWCIGS薄膜太陽能生產線,擬支付CIGS投資建廠第一期的合約款第三次付款金額為美金參佰捌拾玖萬捌仟伍佰捌拾參元,以當天匯率1:30.394換算為新臺幣壹億壹仟捌佰肆拾玖萬參仟伍參拾貳元整」之簽呈,經會計協理王OO會簽,及被告盧福壽在部門主管簽核後轉呈被告張慶昌在總經理、董事長欄簽核批示核可,此有97年7月21日簽呈可稽(100年度偵字第4586卷第80頁)。
⑷97年9月5日承辦人員蕭OO擬「主旨:因本公司投資設立
一條25MWCIGS薄膜太陽能生產線,擬支付CIGS投資建廠第一期的合約款第四次付款金額為美金參佰捌拾壹萬參仟捌佰肆拾捌元,以平均匯率換算為新臺幣壹億貳仟零柒萬柒仟貳佰壹拾參元」之簽呈,經會計協理王OO會簽,及被告盧福壽在部門主管簽核後轉呈被告張慶昌在總經理、董事長欄簽核批示核可,此有97年9月5日簽呈可稽(100 年度偵字第4586卷第81頁)。
⑸97年 9月15日承辦人員蕭OO擬「主旨:因本公司投資設
立一條25MWCIGS薄膜太陽能生產線,擬支付CIGS投資建廠第一期的合約款第五次付款金額為美金壹佰捌拾玖萬捌仟陸佰參拾肆元捌角肆分,以當天匯率1:32.154 換算為新臺幣陸仟壹佰零肆萬捌仟柒佰零伍」之簽呈,經會計協理王OO會簽,及被告盧福壽在部門主管簽核後轉呈被告張慶昌在總經理、董事長欄簽核批示核可,此有97年9月15日簽呈可稽(100年度偵字第4586卷第82頁)。⑹97年7月7日承辦人員蕭OO擬「主旨:因公司業務將跨足
太陽能事業,需要資金週轉,擬向子公司漢聲投資有限公司融資新臺幣壹仟肆佰零玖萬陸仟壹佰貳拾元」之川飛公司簽呈,經會計協理王OO會簽,及被告盧福壽在部門主管簽核後轉呈被告張慶昌在總經理、董事長欄簽核批示核可,及加註「依董事會決議決行」,同日承辦人員蕭OO亦擬「主旨:因母公司業務將跨足太陽能事業,需要資金週轉,擬融資予母公司(川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仟肆佰零玖萬陸仟壹佰貳拾元」之漢聲公司簽呈,經會計協理王OO會簽,及被告盧福壽在部門主管簽核後轉呈被告張慶昌在總經理、董事長欄簽核批示核可,此有川飛公司97年7月7日簽呈及漢聲公司97年7月7日簽呈可稽(本院卷第125頁、第126頁);川飛公司於97年7月11日召開第十屆第三次臨時董事會,出席董事有金石公司代表人即被告張慶昌、弘昌公司代表人被告陳威橡、溫O,列席人員有副總經理被告盧福壽、特別助理蔡OO,主席被告張慶昌,董事會承認事項:第一案提出議案:「為本公司業務及企業轉型需要,向子公司漢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融資新臺幣壹仟肆佰零玖萬陸仟壹佰貳拾元」,經主席詢問全體出席董事無異議照案承認,此有川飛公司97年7月11日第十屆第三次臨時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記錄簿可稽(臺北市調處調查卷證7至9第67頁至第71頁)。
⑺川飛公司於97年8月27日召開第十屆第九次董事會,出席
董事有金石公司代表人即被告張慶昌、弘昌公司代表人被告陳威橡、溫O及維德公司代表人傅耀賢,列席人員有副總經理被告盧福壽,主席被告張慶昌,董事會承認及討論事項:議案四,擬向本公司子公司漢聲公司資案,提請討論「為本公司業務發展及企業轉型需要,設立一條 25MWCIGS薄膜太陽能生產線之資金需求,擬向本公司子公司漢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融資新臺幣壹仟玖佰伍拾伍萬柒仟壹佰參拾元」,經主席詢問全體出席董事無異議照案通過,此有川飛公司97年 8月27日第十屆第九次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記錄簿可稽(100年度偵字第4586卷第70頁至第73 頁);97年8月28日承辦人員蕭OO擬「主旨:因公司業務將跨足太陽能事業,需要資金週轉,擬向子公司漢聲投資有限公司融資新臺幣壹仟玖佰伍拾伍萬柒仟壹佰參拾元」之簽呈,經會計協理王OO會簽,及被告盧福壽在部門主管簽核後轉呈被告張慶昌在總經理、董事長欄簽核批示核可,此亦有川飛公司97年 7月 7日簽呈可稽(本院卷㈥第132頁)。
㈥川飛公司財會人員依據上述各出帳憑證及入帳憑證製作轉帳傳票、記入帳冊及製作財務報表如下:
⑴關於上述㈣⑴之款項匯入匯出,
①川飛公司財務課長林麗蘭依據97年7月7日FULL STAR帳
戶匯款至川飛公司帳戶之中國信託銀行匯入匯款交易憑證及中國信託對帳單,製作日期97年7月7日之轉帳傳票,記載川飛公司出售BVI股權,有款項3,804,411.20美元匯入中國信託(美金)帳戶,傳票列印時間為97年7月23日15:11:44,此有川飛公司轉帳傳票、中國信託匯入匯款交易憑證及中國信託對帳單可稽(本院卷㈥第198頁至第200頁)。
②川飛公司財務課長林麗蘭依據上述97年7月7日簽呈(㈤
⑹)、97年7月7日漢聲匯款至川飛公司帳戶之中國信託銀行匯入匯款交易憑證,製作日期97年7月7日之轉帳傳票,記載川飛公司向漢聲公司借款464,452.06美元,存入中國信託(美金)帳戶,傳票列印時間為97年7 月23日15:34:24,此有川飛公司轉帳傳票、中國信託匯入匯款交易憑證及中國信託對帳單可稽(本院卷第125頁,本院卷㈥第201頁至第202頁)。
③川飛公司財務課長林麗蘭依據上述上述97年7月4日簽呈
(㈤⑴)、97年7月7日川飛公司匯款4,268,863.26美元至新加坡UBS銀行CIGS公司帳戶之中國信託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製作日期97年7月7日之轉帳傳票,記載投資CIGS生產線預付設備款464, 452.06美元,傳票列印時間為97年7月23日16:51:02 ,此有川飛公司轉帳傳票、中國信託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及中國信託對帳單可稽(100年度偵字第4586卷第78頁、本院卷㈥第203頁至第205頁)。
⑵關於上述㈣②之款項匯入匯出,
①川飛公司財務課長林麗蘭依據上述97年 7月10日 FULL
STAR 帳戶匯款至川飛公司帳戶之中國信託銀行匯入匯款交易憑證及中國信託對帳單,製作日期97年 7月10日之轉帳傳票,記載FULL STAR代償融資款,有款項3,900,000美元匯入中國信託(美金)帳戶,及兌換虧損二筆新臺幣7,020,107、1,243,378元,代償融資款為川飛公司對福而康之其他應收款,傳票列印時間為97年 7月23日17:17:00,此有川飛公司轉帳傳票、中國信託匯入匯款交易憑證及中國信託對帳單可稽(本院卷㈥第206頁至第210頁)。
②川飛公司財務課長林麗蘭依據上述97年7月14日簽呈(
㈤⑵)、97年7月14日川飛公司匯款3,899,985美元至新加坡UBS 銀行CIGS公司帳戶及15美元手續費之中國信託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製作日期97年7月7日之轉帳傳票,記載投資CIGS生產線預付設備款3,900,000 美元,傳票列印時間為97年7月23日17:14:41,此有川飛公司轉帳傳票、中國信託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及中國信託對帳單可稽(100年度偵字第4586卷第79頁,本院卷㈥第211頁至第214頁)。
⑶關於上述㈣③之款項匯入匯出,
①川飛公司財務課長林麗蘭依據上述97年 7月17日 FULL
STAR帳戶匯款至川飛公司帳戶之中國信託銀行匯入匯款交易憑證及中國信託對帳單,製作日期97年7月17日之轉帳傳票,記載FULL STAR代償融資款,有款項3,898,
583.20美元匯入中國信託(美金)帳戶,及兌換虧損三筆新臺幣2,954,489元、3,044,995元、4,873元,代償融資款為川飛公司對其他關係人力飛、德州精隼、精隼科技、精隼BVI 公司之其他應收款、應收帳款,傳票列印時間為97年 7月23日17:52:46,此有川飛公司轉帳傳票、中國信託匯入匯款交易憑證及中國信託對帳單可稽(本院卷㈥第215頁至第218頁)。
②川飛公司財務課長林麗蘭依據上述97年 7月21日簽呈(
㈤⑶)97年7月21日川飛公司匯款3,898,568.20美元至新加坡UBS銀行CIGS公司帳戶及15美元手續費之中國信託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製作日期97年7月21日之轉帳傳票,記載投資CIGS生產線預付設備款3,898,583.20美元,傳票列印時間為97年7月23日17 :56:29,此有川飛公司轉帳傳票、中國信託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及中國信託對帳單可稽(100年度偵字第4586 卷第80頁,本院卷㈥第219頁至第222頁)。
⑷關於上述㈣④之款項匯入匯出,
①川飛公司財會部門人員依據上述97年9月2日FULLSTAR帳
戶匯款至川飛公司帳戶之中國信託銀行匯入匯款交易憑證及中國信託對帳單,製作日期97年9月2日之轉帳傳票,記載川飛公司出售BVI股權及處分BVI股權投資利益,有款項3,192, 000美元匯入中國信託(美金)帳戶,傳票列印時間為97年9月9日10:03:22,並經會計協理王坤森在部門主管欄簽核,簽核日期為97年11月18日,此有川飛公司轉帳傳票、中國信託匯入匯款交易憑證及中國信託對帳單可稽(本院卷㈥第223頁至第225頁)。
②川飛公司財會人員李美玲依據上述川飛公司97年8月27
日第十屆第九次董事會議事錄、97年8月28日簽呈(㈤⑺)、97 年9月3日漢聲匯款至川飛公司帳戶之中國信託銀行匯入匯款交易憑證,製作日期97年9月3日之轉帳傳票,記載川飛公司向漢聲公司借款621,848美元,存入中國信託(美金)帳戶,傳票列印時間為97年9 月18日14:31:53,並經會計協理王OO在部門主管欄簽核,簽核日期為97年 11月 18日,此有川飛公司轉帳傳票、中國信託匯入匯款交易憑證及中國信託對帳單可稽(100年度偵字第4586卷第70頁至第73頁、本院卷㈥第132頁、第227頁至第230頁)。
③川飛公司財會人員李美玲依據上述97年9月5日簽呈(㈤
⑷)、97年9月5日川飛公司匯款3,813,833 美元至新加坡UBS 銀行CIGS公司帳戶及15美元手續費之中國信託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製作日期97年9月5日之轉帳傳票,記載投資CIGS 生產線預付設備款3,813,848美元,傳票列印時間為97年 9月30日16:43:17,並經會計協理王OO在部門主管欄簽核,簽核日期為97年11月18日,此有川飛公司轉帳傳票、中國信託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及中國信託對帳單可稽(100 年度偵字第4586卷第81頁,本院卷㈥第231頁至第233頁)。
⑸關於上述㈣⑤之款項匯入匯出,
①川飛公司財會人員李美玲依據上述97年 9月10日 FULL
STAR帳戶匯款至川飛公司帳戶之中國信託銀行匯入匯款交易憑證及中國信託對帳單,製作日期97年9月10日之轉帳傳票,記載川飛公司出售BVI股權,有款項 1,898,
649.84美元匯入中國信託(美金)帳戶,傳票列印時間為97年9月19日09:16:33,並經會計協理王OO在部門主管欄簽核,簽核日期為97年11月18日,此有川飛公司轉帳傳票、中國信託匯入匯款交易憑證及中國信託對帳單可稽(本院卷㈥第234頁至第236頁)。
②川飛公司財會人員李美玲依據上述97年9月15日簽呈(
㈤⑸)、97年9月16日川飛公司匯款1,898,634.84美元至新加坡UBS銀行CIGS公司帳戶及15美元手續費之中國信託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製作日期97年9月16日之轉帳傳票,記載投資CIGS生產線預付設備款1,898,649.84美元,傳票列印時間為97年10月7日19 :09:42,此有川飛公司轉帳傳票、中國信託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及中國信託對帳單可稽(100年度偵字第4586卷第82頁,本院卷㈥第237頁至第240頁)。
⑹川飛公司財會人員並據上開轉帳傳票記入川飛公司帳冊,
及製作川飛公司97年度年報,於年報之資產負債表記載預付設備款 549,988,000元新台幣,損益表記載處分投資利益 177,411,000元,並於現金流量表調整項目:購置固定資產價款 549,988,000元,處分採權益法之長期投資利益,即川飛公司於97年7月3日及8月20日與FULL STAR公司簽訂處分直接及間接持有之精隼公司47% 及53% 股權買賣合約,所得之出售價款為 276,874,000元,產生處分利益168,411,000元,該款項川飛公司已於同年9月10日全數收訖,合約中另訂FULL STAR公司代精隼BVI公司償還本公司融資款美金7,798,000 元,於97年7月10日及7月17日已分別收回美金3,900,000元及3,898,000元各情,有川飛公司97年度年報可稽(臺北市調處調查卷證第2頁反、第3頁正面、第4頁正面、第8頁正反面)。
㈦⑴川飛公司財務季報表暨會計師核閱報告(98年及97年9月
30日)附註(續)七重大承諾事項及或有事項亦記載:川飛公司於97年7月7日與CIGS公司簽訂購入一條25MW之CIGS薄膜太陽能生產線合約金額為美金6000萬元之設備購買合約,另約定該生產線之80%至100%產品,CIGS公司將依據SOLARBUZZ網站報價之90%代為銷售,川飛公司截至98年6月30日預付機器設備美金17,780, 000元(新台幣549,988,000元),約占合約金額30%,因未能如期完全支付第一期款項,已於98年 8月22日取得同意函,保證仍依合約進行相關事宜,且不會將前期已付之款項以違約方式處理,並同意配合川飛公司與威奈公司簽訂太陽能電池模組生產設備預約書之相關事宜。經上述因川飛公司與CIGS合約時程過長,故改向威奈公司購買25MW太陽能電池模組生產設備,並於98年 1月20日與威奈公司簽訂預約書,於合約後三日支付預約金新台幣1000萬元,雙方並協議將原支付CIGS公司之預付設備款轉讓予威奈公司以代替第三、四、五期價金,其協訂之期款分別為第一期 5MW(價金約新臺幣9.96億)與第二階段擴允至25MW(價金約10億臺幣),截至目前尚未與威奈公司簽訂第一階段合約,且未匯出第一期價金各情,有川飛公司財務季報表暨會計師核閱報告(98年及97年9月30日)附註(續)、威奈公司與川飛公司簽訂之「25百萬瓦銅銦鎵硒薄膜寸陽能電池模組生產線設備買賣預約書」(日期98年1月20日)可稽(臺北市調處調查卷第57頁反面;99年度偵字第23087號卷㈠第42頁至第45頁)。
⑵惟據卷附資料,
①CIGS公司分別由林作英、曲OO(QU Yan feng)出具
「25MW CIGS TURN KEY合約補充條款」,日期均是2008年9月20日,內容均為「貴公司雖未依合約要求於2008年9月10日完成第一期款項的支付,但本公司基於合作誠信原則,同意繼續執行該合約,本公司承諾貴公司已繳付的款項不會被依違約方式處理,並請貴公司快支付第一期款項之尾款…本公司會於近期內開立銀行履約保證函或提供其他相對之擔保給予貴公司,作為本公司履約保證」,此有「25 MW CIGS TURNKEY合約補充條款」二份可稽(99年度偵字第23087號卷㈠第48頁、第49頁)。
②CIGS公司由曲OO(QU Yan feng)出具信函,日期為
2009年1月10日,內容為CIGS公司同意川飛公司將雙方簽訂之25MWCIGS薄膜太陽能生產線轉賣他人,此有QU
Yan feng出具之2009年1月10日信函可稽(99年度偵字第23087號卷㈠第46頁)。
③CIGS公司由曲OO(QU Yan feng)出具信函,日期為
2009年3月6日,內容為同意川飛公司將25MWCIGS薄膜太陽能生產線修改為二階段,第一階段為5MWCIGS薄膜太陽能生產線,第二階段由5MW擴充至25MW,對於川飛公司與威奈公司2009年1月20日簽訂之「25百萬瓦銅銦鎵硒薄膜太陽能電池模組生產線設備買賣預約書」同意跟進實行,此有QU Yan feng出具之2009年3月6日信函可稽(99年度偵字第23087號卷㈠第41頁)。㈧關於川飛公司與FULL STAR公司簽訂之精隼BVI公司股權買賣
合約書,及川飛公司與CIGS公司簽訂之「25百萬瓦銅銦鎵硒薄膜太陽能生產線設備買賣合約」,川飛公司先後於公開資訊觀測站發佈重大訊息:
⑴97年6月16日川飛公司發言人王OO(執行董事)公告,
①川飛公司經董事會決議通過處分子公司精隼BVI公司47
%股權(99年他字第12255號卷㈢第378頁),②川飛公司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以策略聯盟方式參與威奈
公司現金增資,發展太陽能事業,投資金額以新臺幣2億元為目標(99年他字第12255號卷㈢第379頁),⑵97年6月25日川飛公司發言人王嶢杜(執行董事)公告,
①川飛公司因業務需要,擬投資設立一條25MW薄膜太陽能
生產線,投資金額為新臺幣20億元(99年他字第12255號卷㈢第381頁),②川飛公司經董事會決議通過處分子公司精隼BVI公司53
%股權(99年他字第12255號卷㈢第382頁),⑶97年9月10日川飛公司發言人蔡OO(副總經理)公告(
臺北市調處調查卷證2至3--第121頁、第122頁),①川飛公司投資CIGS 25MW薄膜太陽能生產線,總投資金
額美金6000萬元,第一期款2100萬元於97年9月10日前支付完成,川飛公司截至97年9月10日止已支付1588.2萬美元,預計差額511.8萬美元應可於97年10月31日前完成匯款;第一期款雖未依合約要求期陽成,但整體計劃仍將持繼續進行,前期繳付之款項亦不會被依違約方式處理,此部分將會取得正式書面協議。
②第十屆第二次董事會通過決議投資威奈公司之投資金額為新臺幣2億元。
③處分子公司精隼(維京)股權(川飛 89.12% + 漢聲
10.88%),97年7月3日簽訂47% 股權買賣合約,總金額新臺幣145,634 仟元,買賣股款於 97年 7月7日匯入USD4,269仟元,另5%款項預計於處分 53%股權時一併匯入;97年8月27日53%股權買賣合約,總金額新臺幣164,225仟元,97年9月2日匯入USD3,814仟元(漢聲已全數收訖),97年9月10日匯入USD1,899仟元(川飛已全數收訖),交易股款已97年9月10日全數收訖,後續待執行作業。
④股權買賣交易款項已全數匯入,股權買賣款項已匯入部分,轉匯出預付CIGS 25MW薄薄膜太陽能生產線。
⑷97年10月9日川飛公司發言人蔡OO(副總經理)公告(
臺北市調處調查卷證2至3--第123頁、第124頁),①投資CIGS薄膜太陽能生產線,總投資金額6000萬美金,
分四期支付,第一期支付2100 萬美金,合約簽訂10日內開始支付,97年9月10日支付完成,截至97年10月8日已支付1780萬元。已於97年9月20日取得對方書面同意函,保證仍依合約進行後續相關事宜,且不會將前期已繳付之款項以違約方式處理。對方書面同意開立對等繳付款項之銀行保證函。
②後續募集10億元普通公司債及可轉換公司債,廠址地點預計在桃園地區。
③截至97年10月8日1MW DEMO LINE粉末原料已開始試量產
,薄膜產品則預計97年10月30日前。97年11月10日公告之重大信息有關太陽能生產線部分內容亦相同(同前卷第125頁至第126頁)。
⑸97年11月18日川飛公司發言人蔡OO(副總經理)公告(
臺北市調處調查卷證2至3--第127頁、第128頁),①投資CIGS薄膜太陽能生產線,當初預計進度的參考依據
來自威奈聯合公司設立1MW DEMO LINE的建置進度,後因其進度的延宕,亦間接造成本投資案的延宕。
②募資作業進度未如預期亦是造成延宕原因,目前暫無支
付後續款項之計劃;當初簽訂的合約乃是整廠規劃與輸出,目前設備尚未進行採購作業,且廠址決定亦受募資作業及租金等合約細節影響,未能如期於97年9月底決定。
⑹97年12月10日川飛公司發言人蔡OO(副總經理)公告(
臺北市調處調查卷證2至3--第129頁、第130頁),目前須待威奈CIGS1MW DEMO LINE預計於97年12月31日前完成生產線建置及試產結果,再經雙方檢討評估後重新訂定後續時程。廠址地點在楊梅地區,已於97年12月5日確定租用合約,簽約時支付二個月租金為押金,每月租金20萬元,待廠房完成點交,裝修時間預計六個月免支付租金,廠房建置作業將特威奈CIGS 1MW DEMO LINE完成試量產出結果檢討及確定後續建廠規劃及款項支付。投資威奈部分,1MW生產線預計97年12月31日前完成。
⑺97年12月12日川飛公司發言人蔡OO(副總經理)公告(
臺北市調處調查卷證2至3--第131頁、第132頁),川飛公司已支付CIGS公司近1800萬美元,將於97年12月12日文要求CIGS公司及其供應廠商回覆提供相關擔保事項之具體日期。
七、對於川飛公司與FULL STAR公司簽訂之精隼BVI公司股權買賣合約書,川飛公司與CIGS公司簽訂之「25百萬瓦銅銦鎵硒薄膜太陽能生產線設備買賣合約」,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簡臺灣證券交易所)先後函詢問川飛公司,川飛公司亦回覆如下:
㈠臺灣證券交易所於97年8月7日即函川飛公司,就川飛公司97
年7月3日與FULL STAR公司間簽訂精隼公司47%股權交易,及97年7月4日與CIGS公司薄膜太陽能生產線之買賣合約,質以:
⑴二份買賣合約之交易金額重大,請川飛公司提供交易相對
人公司之基本資料及相關財務報告,及川飛公司交易前是否進行相關徵信審查。
⑵股權買賣合約與太陽能生產線合約,交易相對人之二家公
司代表人簽名似有相同情形,請川飛公司說明二家外國公司之實質關係。
⑶川飛公司表示FULL STAR公司為美國貿易商,惟FULL STAR公司係從新加坡匯入款項,請說明原因。
⑷川飛公司於96年初出售台灣神岡之廠房與機器設備後,在
台灣已無生產基地,請說明薄膜太陽能生產線之預計設置地點。
⑸川飛公司在薄膜太陽能生產線之機器設備尚未交付前,已
先付預付款12,068仟美元,且依約應於97年9月10日前支付全部其期款21,000仟元美金,川飛公司表示將採用發行私募公司債、向金融機構融資與辦理現金增資等方式因應,請川飛公司具體遻明於9月10前取彴資金之確切措施及進度,另依合約規定,若川飛公司未能如期支付相關款項,則合約會失效,請川飛公司說明若未能如期籌措資金致違反合約時,預付款項能否返還,川飛公司對預付鉅額頭款所能採行資產保全措施。有臺灣證券交易所97年8月7日臺證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本院卷㈥第249頁、第250頁)。
㈡川飛公司於97年8月13日覆函證券交易所,表示:
⑴因二家公司係外國公司,需要時間準備相關財務報表資料
,已函請二家公司配合提供,文到後立即函送。公司董事與此二家公司洽商交易已有一修築間,且至二家公司工廠進行實地審查及向銀行徵詢資信能力後,認為二家公司財務、業務能力無疑。
⑵二家公司代表人簽名字樣雖有相似之處,但二家公司之代
表人非為同一人,就二家公司之註冊文件及川飛公司實地的審查,可確認二家公司無實質關係。
⑶FULL STAR公司係貿易商,其主要市場為美國,在美國接
單後,委由中國、香港及台灣生產出貨,該公司的財務調度中心設在新加坡,所以該公司購BVI股權資金才由新加坡銀行匯至台灣川飛公司帳戶。
⑷川飛公司於97年第二季開始進行企業轉型,跨足節能及綠
色環保產業,建立薄太陽能生產線即為其中之計畫之一,此生產線之費計設置地點為桃園、新竹、台中屏東或台灣其他合適地點,目前正在積極洽談廠址中,預定於97年9月30日前確立廠址,以配合98年4月間開始安裝薄膜太陽能生產線的機器設備。
⑸川飛公司與CIGS公司簽立薄膜太陽能TURN KEY生產線付款
方式依目前市場的交易模式支付款頁,目前已支付12,068仟元美金,預計97年8月28日再支付5,900仟元(以出售本公司BVI股權的資金支應),另將於97年9月10日支付美金3,032仟元(以私募公司債的資金支應)。川飛公司已向特家合洽商新臺幣5億元之私募公司債及新台幣3億元之私募普通股,待97年8月20日股東臨時會通過決議後,即進行募集資金作業,預計97年9月初開始所募集之資金會陸續到位。川飛公司已進行向金融機構洽談融資額度新台幣六億元,以因應其他不足之資金。川飛公司董事會是經十分詳盡的規畫及研究後,才進行企業轉型計畫,只能成功,不准失敗,所以並未考量公司不能履行合約之問題,目前並未對預付鉅額頭款採行保全措施規劃,但川飛公司董事可向證交所保證並立切結書,一家會完成生產線的量產。有川飛公司97年8月13日回文可稽(本院卷第六卷第251頁至第253頁)。
㈢臺灣證券交易所於97年9月12日函川飛公司,就川飛公司97
年9月10日發布之重大信息,川飛公司投資薄膜太陽能生產線之資金來源為銀行融資及辦理私募普通公司債及私募國內(海外)可轉換公司債,請川飛公司於文到二日內說明以下事項:
⑴川飛公司預計向銀行辦理融資合計17,200仟元,請列表前
可使用及預計袖請之銀行融資額度,並檢附相關融資契約供參。
⑵川飛公司將於97年10月私募普通公司債,請說明預計私募之對象及目前募資進度。
⑶川飛公司已支付CIGS公司美金15,882仟元,惟川飛公司提
供資料顯示,CIGS公司資本額僅 5萬元美金,請說明CIGS公司是否有足夠之財務及技術能力完成合約,若CIGS公司無法履行合約,川飛公司權益將何確保,應採行何種因應措施。
⑷川飛公司延期支付薄膜太陽能生產線頭期款部分,雖雙方
口頭上已達成初步協商,惟仍請儘速簽訂正式書面協議,以保障股東權益,並於97年9月30日前檢附相關協職書予證交所供參。並提醒川飛公司辦理私募有價證券部分,應注意公開發行公司辦理私募有價證券應注意事項。有臺灣證券交易所97年 9月12日臺證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本院卷㈥第254頁、第255頁)。
㈣川飛公司於97年9月18日覆函證券交易所,表示:
⑴預計向銀行辦理融資美金17,200仟元,現有額度土銀豐原
分行新台幣2千萬元、台銀豐原分行新台幣1千萬元(活期方式專用)、台銀豐原分行台幣3500萬元(外銷貨款專用方式專用)。而申請額預計時程土銀豐原分行1.5億元新台幣,預計核准日期97年12月、台銀豐原分行1.5億元新台幣,預計核准日期97年11月、第一銀行台中分行1.5億元新台幣,預計核准日期97年12月、合庫玉成分行1億元新台幣,預計核准日期98年1月、荷蘭銀行松山分行1億元新台幣,預計核准日期98年1月、花旗銀行清水分行1億元新台幣,預計核准日期98年1月。
⑵預計私募對象,
國內:台灣工銀、首席創投、益鼎、工研院創新創投、一銀創投、中華開發、國泰。
國外:大和國泰、廣源投賡、聯合投資、日本三菱、日本JAIC、日商Asset Management。
預計募資約新台幣5億元,募資進度為97年10月中旬。
⑶CIGS公司將會依川飛公司支付的款項開立對等金額的銀行
履約保證函給川飛公司,預計97年10月20日前可收到此保證函,屆時將儘速補送。
⑷書面協議已呈送對方簽署中,預計可於97年9月30日前可
收到協議文,屆時將儘速呈送。有川飛公司97年9月18日回文可稽(本院卷第六卷第256頁、第257頁)㈤臺灣證券交易所於97年11月5日函川飛公司,請川飛公司於文到三日內函覆下列事項:
⑴將精隼子公司出售予FULL STAR公司,川飛公司所收取之
代償融資款內容為何。又川飛公司97年6月16日及同年月25日公告顯示,其中交易價格決定之參考依據分別為精隼97年第一季帳上價值與中華徵信出具之鑑價報告二者孰高,及精隼97年第二季帳上價值與中華徵信出具之鑑價報告二者孰高,前後二次處分股權之交易日期相近,惟參考價格依據不同之原因。
⑵川飛公司與威奈公司策略聯盟並參與現金增資,請說明下列事項:
①依投資協議書,威奈公司承諾其CIGS DEMO LINE將於97
年9月底試量產,且太陽能產品轉換率在量產黎1個月內可達10%以上,請說明威奈公司承諾事頁目前之執行情形及威奈公司廠房、生產線之建置狀況。
②川飛公司97年6月16日董事會議事錄議案三說明「將借
助威奈公司在太陽能屋之專業知識,協助公司建構合台灣的太陽能屋經銷商的銷售據點,推展太陽能屋事業,預估第一年為公司創造新臺幣 5億元以上之營業額」,請說明威奈公司目前之營運情形,暨是否足夠之技術能力協助川飛公司達成預估效益。
⑶有關投資CIGS 薄膜太陽能生產線,請說明下列事項:
①川飛公司97年 9月20日取得CIGS公司書面同意函,保證
仍依合約進行後續相關事宜,且不會將前期已繳付之款項以違約方式處理;另為保障川飛公司之權益,CIGS公司亦書面同意將開立對等繳付款項之銀行保證函,請說明至目前為止尚未取得CIGS公司開立銀行保證函之原因,及川飛公司採行之應因應措施。
②請說明目前之募資狀況及生產線注意公開發行公司辦理
私募有價證券應注意事項。有臺灣證券交易所97年11月5日臺證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本院卷㈥第260頁、第261頁)。
㈥川飛公司於97年11月11日覆函證券交易所,表示:
⑴出售子公司精隼股權,依合約協議所代償之內容為川飛公
司與各關連公司截至97年5月31日止的往來款(含融資款、往來款超過三個月的部分轉融資款)。當初交易時所依據的是會計師出具的財務報告和中華徵信所出具的財務報告作為比較基準,雖然二次交易日期相近,但第一次交易時僅有第一季的財務報告可資比較,待第二次交易時,已取得第二季的財務報告初稿,因此才會出現雖然交易時間相近,但參考價格依據不同的現象。
⑵投資威奈公司相關說明:
①截至97年10月31日止,川飛公司僅投資新台幣3千萬元
,目前該公司的原材料粉末已可小量生產,而1MW DEMOLINE生產線機器設備部分已建置完成,待廠房無塵室等相關設施建構完成即可進行機器設備的安裝與調校,然後開始進行試量產作業,依目前作業預估應可以在97年12月31日前完成。
②威奈公司已從97年實施廠辦合一,工廠建設正加緊趕工
中,而川飛公司亦成立太陽能事業部,專責在太陽能相關業務的拓展,雖然目前威奈生產線進度稍有延後,但不影響川飛公司業務的推展,目前已與多家建商洽談中,對方亦表示相當的意願,而威奈的技術研發團隊足以證明其在太陽能方面的技術能力。
⑶有關CIGS薄膜太陽能生產線相關事項說明:
①CIGS公司承諾開立銀行保證函事宜,目前受外在經濟環
境及大陸內部外匯管制下,造成銀行保證函未能如期開立,川飛公司已積極且持續與對方洽商儘速取得,以免造成後續設廠計畫延誤。另如未能於97年11月30日前取得該保證函時,川飛公司將委請律師發函處理,以確保已支付款項的保全。
②川飛公司預估97年12月31日前會募得至少新台幣1億元
的資金。川飛公司薄膜太陽能生產線的建置進度,因受募集資金到位的時間和廠房合約款項支付細節的確定等影響未能如初步預期97年 9月30日順利確定,但依目前的執行情形預估,應可於97年11月30日前簽訂廠房合約,而整個建廠時程初步預估約須四個月的時間,因此98年第2季初應可開始試量產。有川飛公司97年11月11日回文可稽(本院卷第六卷第262頁、第263頁)。
㈦臺灣證券交易所於97年11月14日函川飛公司,請川飛公司於
文到日起次一營業日交易開始前,將相關內容於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重大訊息。
⑴川飛公司司薄膜太陽能生產緮及投資威奈公司計畫金額重
大,相關等資計畫均尚待完成,且後續執行成交影響股東權益甚鉅,經檢視川飛公司97年9月10日、10月9日及11月10日所發布之重大訊息,其內容存有差異,轉型計畫之相關進度已多有延宕,請就下列事項詳予釐清:
①投資CIGS 25MW薄膜太陽能部分,依合約總投資金額達6
千萬元美金,公司應於97年 9月10日前支付頭款2100萬元美金,惟截至97年 9月底僅支付美金1780萬元,川飛公司表示差額款費計於97年10月底前完成匯款,惟川飛公司迄未付款,另川飛公司表示CIGS公司同意提供對等繳付款項之銀行履約保證函,以保障公司權益,惟迄未取得,請說明⒈本投資案進度延宕之主要原因、⒉頭期款餘額美金 320萬元末支付原因,預計何時支付
,付款之資金來源,並說明對計畫完成日期之影響,依合約規定有無被沒收之風險。
⒊所採購設備目前之進度為何,置放在何處、川飛公司
是否已派員視察或其他方式確認之,有無佐證文件?⒋為因應相關生產緮之運轉,川飛公司是否已招聘相關
領域之專業員工,是否已進行必要之訓練,請提供具體佐證數據。
⒌CIGS公司遲未提供銀行履約保證函之原因,其預計將
於何時提供,及川飛公司目前對鉅額預寸款項尚未採行何保全措施。
⒍若CIGS公司未能提供銀行履約保證函,對川飛公司之影響及有何因應措施。
⒎CIGS公司於97年6月方於馬紹爾群島成立,且資本額
僅美金5萬元,該公司是否有薄膜太陽能生產線整廠輸出之實績,有否足夠之技術能力協助川飛公司完成本投資案。
②有關廠址部分,川飛公司表示將於97年9月底前確定,
惟後表示延至10月中確定,嗣後又變更為11月式前敲定合約細節及簽約,請具體說明廠址決定之地點與確切簽約時間,並說明廠址選址為何會有延宕之情事,另建廠時程延後對公司財務業務之影響。
⑵投資威奈公司部分,威奈公司太陽能薄膜產品預計於97年
10月中旬前完成試量產,惟後表示延至10月底前試量產,嗣後表示須無塵室完成後方可進行,預計延至97年12月中旬可進行試量產,按廠房之建置有其既定之規劃與安排,原已計劃之試量產時程,何以會因無塵室之設置而有延宕之情事,請具體說明延後之緣由,又生產線目前之進度為何,川飛公司是否已派員視察或由其他方式確認之,有無佐證文件。有臺灣證券交易所97年11月14日臺證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本院卷㈥第264頁至第266頁)。
㈧臺灣證券交易所於97年12月 4日函川飛公司,請川飛公司說
明下列事項,併於12月10日前將相關說明內容輸入公開資訊觀測站重大訊息申報畫面。
⑴川飛公司企業轉型及投資薄膜太陽能生產線之內部決定程序。
⑵川飛公司太陽能生產線設備之採購對象CIGS公司,其整廠
設備輸出之實績經驗,暨其技術團隊成員之經歷背景,另CIGS公司司依約就川飛公司因該生產線生產之80%至100%產品,將依據Solarbuzz網站報價之90%代為銷售,則其銷售能力及主要銷售對象為何。
⑶川飛公司已預付CIGS公司款項近1800萬元美金,惟迄未取
得CIOGS公司承諾提供之銀行履約保證函,為保證川飛公司股東權益,請確切說明CIGS公司將於何時日提供銀行履約保證函。有臺灣證券交易所97年12月 4日臺證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本院卷㈥第267頁至第268頁)。
㈨臺灣證券交易所於97年12月26日函川飛公司,請川飛公司說明下列事項,並於文到三日內覆函。
⑴有關投資CIGS公司太陽態生產線部分,川飛公司對CIGS公
司之背景資料前後說詞不一,川飛公司先於97年9月18日覆函稱CIGS公司係專業太陽能設備設計、製造及生產線規劃公司,其技術來源涵蓋中國、日本、及台灣,現有技術人員任職於中國尚德、中國福建HONDA及台灣工研院與某薄膜太陽能公司,因職務關係不便出面洽商業務,故設立CIGS公司並委由中國籍人士擔任負責人,做為對外接洽業務之公司,目前薄膜太陽能生產線已在中國尚德及中國福建HONDA進行量產。97年12月5日覆函稱CIGS公司係國內威奈公司之TURN KRY銷售代理商,並與威奈簽有代理契約,依代理契約,最終之服務提供對象為威奈公司,當初契約對象由威奈公司指定,CIGS公司相關專利則源自於威奈公司。並請提供CIGS公司與威奈公司所簽訂之代理契約供參。川飛公司於97年12月12日函請CIGS公司文到三日明確回覆其將提供預付款對等金額之銀行保證函或其他相當擔保事項日期,現期限已屆,請具體說明川飛公司何時可取得保證函,暨採行之因應措施,以確保公司權益。有臺灣證券交易所97年12月26日臺證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本院卷㈥第269頁至第270頁)。
㈩臺灣證券交易所於98年1月22日函川飛公司,就川飛公司98
年1月19日發布重大訊息表示擬簽訂25MW CIGS薄膜太陽能電池模組生產設備買賣預約書,由原先一階段設立25MW太陽能薄膜生產線,轉向與威奈公司預約二階段累計購買25MWCIGS薄膜太陽能電池模組生產設備及產能,請川飛公司說明下列事項:
⑴上開事項是否影響川飛公司與CIGS 公司合約之效力,與
CIGS公司是否須解約,有無涉及違約事項,暨已支付之部分頭款美金17,780仟元是否須先行收回?⑵已支付予CIGS公司之部分頭期款遲未取得銀行履約保證函
,川飛公司前表示將協調CIGS公司或威奈公司作相對應之擔保事宜,請具體說明目前之執行情形。
⑶上開重大訊息內容顯示,與威奈公司預約二階段累計購買
25MW CIGS薄膜太陽能電池模組生產設備及產能之總價為新台幣19.96億,其中第一階段為新台幣9.96億元,請說明付款時程、相關資金來源暨資金籌措進度。
⑷請說明威奈公司1MW CIGS DEMO LINE目前之建置進度,另
預計購買5MW生產設備及產能之建置地點,是否即為原租用之楊梅廠房。並請川飛公司提供98年1月19日臨時董事會議錄暨與威奈公司簽訂之生產線設備買賣預約書供參。有臺灣證券交易所98年 1月22日臺證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本院卷㈥第272頁至第273頁)。
川飛公司於98年2月5日覆函證券交易所,表示:
⑴川飛公司與威奈公司所簽訂之25MW CIGS 薄膜太陽能電池
模組生產設備買賣預約並不影響先前與CIGS公司所簽訂之薄膜太陽能生產線合約之效力,二份合約均具同等效力,只是合約的執行進度延宕,因此川飛公司暫未考慮與CIGS公司合約解除問題,且對方亦同意針對此延宕並未涉及違約事項,又川飛公司與威奈公司簽訂的預約書亦約定將來可將預付CIGS公司合約款項轉抵第一階段CIGS 5MW生產線第三至五期的應付價款,所以川飛公司暫未考慮將已支付之部分頭款先行收回。
⑵針對預付CIGS公司合約款項之保全措施,川飛公司已委請
律師發函該公司,該公司最遲於98年3月中旬會完成給予本公司相對應的擔保事項。
⑶針對第一階段5MW設備款之付款時程,說明如下:
①合約簽訂:當威奈公司CIGS 1MW展示線建置完成(預計
時程為98年2月12日)後,川飛公司應於威奈公司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與甲方簽訂第一階段5MW生產線的買賣契約,川飛公司並得於前揭期間內自行驗證威奈公司CIGS 1MW展示線生產產品之轉換率。
②付款時程(第一階段5MW生產線)
第一期:雙方簽訂買賣契約時,川飛公司應支付本階段契約標的價金百分之二十。
第二期:買賣契約簽訂後五個月內,川飛公司應支付本
階段契約標的價金之百分之二十。第三期:威奈公司將契約標的運交川飛公司指定之場所
時,川飛公司應支付本階段契約標的價金百分之十。
第四期:契約標的驗收完成時,川飛公司應支付標的價金百分之四十。
第五期:契約標的之保固期良率、轉換率、單位成本符
合契約標準時,川飛公司應支付該階段契約標的價金之百分之十。
威奈公司同意川飛公司將其已付CIGS公司之設備款新台幣5.46億元預付款轉讓予威奈公司以代替部分第三期第四期、第五期支付。
③已接觸並持續評估之投資人有國內創投4家及國外專業
投資人3家,國內外金融機構3家,預估國內創投每家法人若實際投資,其金額至少為新台幣2000至3000萬元,預估每家法人若實際投資,其金額至少為美金2000 至5000萬元。與A/O洽商貸款或設備融資租賃評估事宜,預計採以設備融資方式籌資4-5億元。
有川飛公司98年2月5日回文可稽(本院卷第六卷第274頁至第276頁)。
臺灣證券交易所於98年2月19日函川飛公司,以川飛公司遲
未取得CIGS公司前所表示將出具之銀行履約保證函,且與威奈公司簽訂預約書亦未洽CIGS公司取得其意向書,目前兩份合幾具有同等效力,對公司財務將有重大影響為確保股東權益,請儘速研議與CIGS公司解約及收回已支付款項之可態性。有臺灣證券交易所98年2月19日臺證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本院卷㈥第277頁至第278頁)。
川飛公司於98年3月4日覆函證券交易所,表示:
⑴依據川飛公司與威奈公司達成之協議,同意川飛公司將已
付CIGS公司之設備款5.46億新台幣預付款債權轉讓予威奈公司以代替部分第三期、第四期、第五期價金之支付,雙方協議川飛公司於完成5MW生產線前第一與第二期款之支付,威奈公司即會承接CIGS公司所收之預付款項之相關權利義務,川飛公司於未來與威奈公司將買賣預約書轉為正式之買賣契約書時,會與CIGS公司及威奈公司協議,將二份契約整合為一份設備購買契約。
⑵因金融機構及創投資人受次貸因素所引發之金融海嘯及全
球股災影響,籌資對象轉移至海外私募或創投基金,其次在國內進行以機器設備擔保融資之方向與若干家金融機構洽商。
⑶威奈公司業於98年 2月12日新廠落成,目前正進行機器調
校及試產,川飛公司已發函威奈公司並洽商專業機構,要求威奈公司提供已量產產品規格之相關數據,待其產品規格數據提供,川飛公司將安排專業及公證機構針對其產品進行檢測,檢測完畢且合乎規格時即安排後續之正式合約簽訂事宜。
有川飛公司98年3月4日回文可稽(本院卷第六卷第279頁至第281頁)。
臺灣證券交易所於98年3月19日函川飛公司,請川飛公司於文到三日內說明下列事項:
⑴川飛公司預計何時與威奈公司簽訂第一階段5MW生產線之買賣契約。
⑵依川飛公司與威奈公司簽訂之買賣預約書,川飛公司於簽
訂契約時,支付第一階段第一期款項計1.992億元,請說明上開款項之資金來源及目前之募資進度。
⑶川飛公司第一階段5MW生產線預計何時能完成建置,何築能正式量產及對川飛公司98年度營收、獲利之貢獻。
⑷川飛公司是否有與相關廠商(如華宇光能股份有限公司)
洽談太陽能模組出貨之合作模式,如有請說明合作細節、98年度預估雙方交易金額及目前之執行進度。
有臺灣證券交易所98年3月19日臺證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本院卷㈥第282頁)。
川飛公司於98年3月23日覆函表示,
⑴須支付之1.992億元,租賃機構,已洽商華開、中租及歐
力士三家機構,目前對方正評估中,規劃投資金額約1-2億元。香港私募基金,洽商私募公司債新台幣4億元,目前評估中,目前正與二家傳統產業業主及一家機電商洽商評估中,預計投資金額合計新台幣1-2億元。
⑵川飛公司希望98年12月前能夠完成建置,正式量產前,川飛公司仍將藉貿易接單方式,創造營收與獲利。
有川飛公司98年3月23日回文可稽(本院卷第六卷第284頁至第285頁)。
臺灣證券交易所於98年4月24日函川飛公司,請川飛公司於文到三日內說明下列事項:
⑴98年4月10日重大信訊中所表示「截至98年3月31日止仍與
威奈公司針對檢測規格及選定第三方公正驗證機構協商中」,請說明選定之驗證機構、目前之檢測進度及檢測結果,目前之募資進度,募資結果是否足以因應及一階段第一期款項1.992億元之支付。
⑵川飛公司遲未取得CIGS公司銀行履約保證函,川飛公司表
示已委請律師發函CIGS公司最遲於98年3月中旬會完成相應之擔保事項,請說明目前之執行情形暨對預付款項採行之其他保全措施。
有臺灣證券交易所98年4月24日臺證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本院卷㈥第286頁)。
川飛公司於98年4月28日覆函表示,
⑴威奈公司憂慮外部機構恐以逆向工程破解其產品技術,要
求川飛公司僅能於其自行準備之測試場地進行檢測,並要求指定高雄應用科技大學為第三驗證單位,川飛公司擬以SGS公證檢驗集團、遠東公證公司或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或其他機構之其中一家為第三驗證單位。
⑵目前雙方就檢測項目及選擇第三驗證單位尚在協商中,待
選定第三驗證單位後即會進行檢測事宜,並於檢驗結果符合預約書所定之標準,川飛公司始會與威奈公司洽定正式買賣合約之簽訂。
⑶川飛公司之私募現增及公司債,目前仍持續進行中。
⑷有關CIGS公司銀行履約保證函事項,目前CIGS公司已透過
銀行來協商保證內容刻正辦理相關手續,預川飛公司於5月份即可取得銀行履約保證函,正本給臺灣證券交易所,副本送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
有川飛公司98年4月28日回文可稽(本院卷第六卷第290頁至第292頁)。
八、雖被告林作英等均主張買賣合約為真正,然而㈠
⑴被告陳威橡等甫入主川飛,雖欲轉型發展太陽能產業,惟
對於建立25百萬薄膜太陽能生產線一事,並未有詳盡之規畫,設廠地點在何處尚無定論,就急與CIGS公司簽訂買賣合約,並給付鉅額之預付款,實非常規交易。
⑵川飛公司於第十屆第二次臨時董事會議決議投資威奈公司
2 億元,此有董事會議紀錄在卷(扣押物編號9-15-1(第
62 頁),而川飛公司於97.7.14.與威奈公司訂立投資協議,投資威奈公司 1億元,於投資協議第四條尚約定乙方(威奈公司)承諾在台灣的CIGS 薄膜太陽能之1MW DEMOLINE 依各階段建廠時程完成及進行試產。轉換率在量產後一個月內可達10%,此有投資協議書在卷(扣押物編號13-2(第33頁)川飛與威奈投資協議書)、川飛公司簽呈(扣押物編號9-13-4(第58頁)川飛公司簽呈:轉投資威奈公司一億元,97.7.16.),而川飛公司最後僅匯款3000萬元投資款,並依威奈公司1MW DEMO LINE試量產結果重新評估及修定後續資金投入時程,此有川飛公司97年度財務報表附註在卷可稽(財報第16頁)。按川飛公司對於威奈公司之投資減少再減少,係因威奈公司1MW DEMO LINE試量產之結果尚未確定,且轉換率有待提升,所採取之穩健措施,1MW DEMO LINE既未確定,未臻理想,何有可能立即投資25MW之生產設備?⑶川飛公司於投資威奈公司既採穩健措施,減少投資金額,
如何在相同條件之情形下,不再考慮前述因素而於簽約即須給付鉅額預付款6000萬元美金,實難想像。
⑷本院審理時,證人陳宗奇(曾任職樂士公司,與陳威橡同
事,因樂士公司要發展太陽能,曾參與威奈向樂士公司做簡報及前往威奈工廠參觀太陽能屋)到庭供證「其以前類似投資案之規畫,財務部分要考慮,財源也要規畫,不會在財源都沒有規劃的情況下,付出五億元去,因為風險很高,沒有看到東西前,不敢簽約,如果只看到規模1的東西時,理論上伊不敢買規模20億元的東西,伊對威奈公司不很了解,只去參觀過太陽能屋。如果要投資,以樂士公司當時的話,至少要半年到土年去適應,因為當時只看到太陽能屋,其他沒看到,也沒有參與評估的動作。以其以前之經驗,在案件評估妥當之前,不會簽約,也不會付錢。重大投資案時,會想到銀行履約保證,一個案子二十億元新台幣,算是重大案件,理論上應該要考慮銀行履約保證,如果看到被整頓的公司,跟人家失投資案,在什麼都沒有的看的情況,就簽了約,沒有銀行履約保證,就付了五億元台幣,我會很驚訝,會問這是真的或是假的,因為案子是大字子,從轉業的角度來看,幾乎是不可能的。除非是特殊的案子,會懷疑是假的,也會找相關人員來問,可以拿回來的錢先拿回來,減少公司的損失。」(本院101年4月11日上午審判筆錄,本院卷㈥第117頁至第124頁)。
⑸證人林建勝(曾任樂士公司副總經理、財務長,陳威橡其
後進入樂士擔任是執行長)到庭供證「曾與一群人前往美濃參觀林作英之太陽能屋,陳宗奇也有去,一行人大概五、六人,威奈是林作英出來接待我們參觀太陽能屋,過去擔任財務長的經驗,案子成行的築候,到我那邊,我就看市場玾,就是營收、獲利、狗戶分佈、技術性的分析可行性是否合理,再來就看公司的資金是否足以應付,要做資金的安排規劃。也許增資或需跟銀行借錢。財務規劃在投資案應該占很重要。二十億元的案子,我個人認為很大,個人認人要做財務規劃,公司的支付狀況,包括在資金規劃裡。要有籌措把握才考慮支付。投資案裡,最後要做決策時,財務部應提出具體的書面陳報。財務部要針對公司運作情雰,針對案子作說明,目前公司錢是否夠支付,不夠的話要提融資計畫送給董事會,再去向銀行申請貸款,很多過程都要財務規劃妥當後才可以去進行投資。如果投資需要募集資金,要會計計師驗資完才可以動用。我擔任財長,不會發生募資不順利而有要付錢的情形。我當財務長,不會發生才募資到八百萬元就付了五億元出去。」((本院101年4月11日上午審判筆錄,本院卷㈥第125頁至
128 頁反面)。⑹證人陳OO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在財務決策上,一般不會
將資產處理所得到的資金全數在當下移到新的投資案上,而會保留一部分資金作為公司營運之用。這是比較激進的作法(101年5月16日審判筆錄,本院卷㈨第57頁反面、第61頁反面)。由證人陳宗奇、林建勝、陳OO之證詞可知,依正常之經驗法則,不可能會有川飛公司與CIGS公司之採購合約之簽訂,亦不可在沒有銀行履約保證下,支付超過五億元新台幣。
㈡依一般商業實務,鉅額投資款之支付,應會要求他方出具銀
行保證函,而川飛公司竟未取得銀行保證函,主管機關一再質疑川飛公司交易不合理,國內多數廠商投入薄膜太陽能電模組之生產製造均係與外國領導廠商合作,而川飛選擇CIGS公司,而威奈公司尚無整廠輸出之實績,CIGS 1MW DEMOLINE之建置進度亦有延宕。川飛公司建廠計畫與威奈公司之試量產結果息息相關,何以在威奈公司尚未試量產即先支付鉅額預付款項予CIGS公司,且未採行相關資產保全措施。(扣押物編號3-0-7(第45頁)㈢證交所亦函質川飛公司:CIGS與威奈設備合約簽約日為97年
7月6日,而川飛與CIGS公司係在97年7月4日簽約,其時CIGS公司尚未取得威奈授權。川飛公司在威奈公司尚未試量產前即先支付美金1778萬元之預付款。就資產保全部分,川飛公司迭有拖延情事。川飛出售精隼股權,於收款之當日或一週內即轉支CIGS新加坡銀行帳戶。川飛與FULL STAR 及CIGS/威奈公司間之交易,或有人為刻意安排之嫌。威奈公司雖宣稱投入CIGS之TURN KEY研發,但尚無看到實際成果(扣押物編號3-17-11(第137頁)證交所函)。
㈣表面上川飛公司依約須支付6000萬元美金之預付款,惟僅支
付17,779,884.3元即未再支付,何以未續支付?而於未能履約之情形下,未見川飛公司主動與對方協商,而他方亦未催促依約履行,反而CIGS公司出具補充條款表示:「貴公司雖未依合約要求於2008.9.10完成第一期款項的支付,但本公司同意繼續執行該合約,已繳款不會被依違約方式毅理,並請貴公司快支付第一期款項之尾款,本公司會於近期內開立銀行履約保證函。」此有補充條款在卷(99 偵23087第一卷第48頁:2008.9.20.CIGS曲艷鳳25MWCIGS整廠輸出合約補充條款),實與一般商業實務及經驗法則有違。
㈤證人即曾任川飛公司之法務人員許麗娟(任職期間97年12
月1日至100年9月30日)於本院審理時供證「有看過公司與CIGS公司間合約,個人看過內容是覺得這份合約金額較大,我比較質疑在履行的部分,金額比較大的合約一般變數都比較大,合約金額太大對方又是境外公司,是不是有履行這份合約的能力,因為這份合約簽的時候我不在公司,所以我不清楚公司評估的條件。有發現第一期給付沒有付完就不給付了。」(本院卷第16頁反面,101年6月6日下午審判筆錄)。
㈥除上述諸多不合理處之外,由前述被告盧福壽所製作之資金
流程說明註解可知,為達到假金流之目的,川飛公司與CIGS之合約必須先行簽訂,可知川飛公司與CIGS公司20億元之設備採購合約,實為虛偽製作川飛公司出帳憑據,並非真實之合約。故林作英等所辯不足為其有利之判斷。
九,此外,
㈠97年7月3日張OO為確定陳威橡、林作英按時履行合約,乃
約陳威橡、林作英、張慶昌、盧福壽同往台中市川飛公司辦公室,要求林作英、張慶昌、陳威橡出具承諾書,並將其先行擬好的承諾書內容,囑盧福壽輸入電腦列印,承諾書內容如事實欄所記載,有承諾書在卷可稽(扣押物編號11-5),而林作英、陳威橡、張慶昌對於在承諾書上簽字,均不否認,盧福壽對於受張OO之指示繕打承諾書之內容,亦據盧福壽供承屬實(99偵23087第二卷第98頁:盧福壽99.10.22偵查筆錄:12-3-1、12-3-2承諾書是我打字的),而此承諾書透露買賣合約虛偽之信息,因97年6 月6月合作協議書是規定甲方居間介紹第三人購買精隼股權,此處卻由三人承諾會依既定時程分三次匯款,且最後一次為1.82億,亦呼應前開盧福壽製作的資金流程說明亦分三階段匯款,而盧福壽係承諾書之打字書寫之人,對於協議書之內容不能諉為不知。依正規之買賣,張OO係真實之買方,理應由張OO負責匯款,或支付買價與林作英,張OO竟要求林作英、張慶昌、陳威橡書立承諾書,承諾按既定之時程將款項匯入川飛公司之帳戶,顯見林作英、張慶昌、陳威橡及盧福壽對於張OO不必支付對價而取得精隼公司股權之事,有完全之認知。而承諾書第二項記載之「每階段匯入的資金,可做對外投資之用,但投資金額不可超過所匯入之金額」,隱含金流匯入後,將以對外投資為名將款項匯出之伏筆,而不可超出匯入之金額,實係為保障林作英匯入之款項,不會被陳威橡以其他名目挪用。再佐以後述盧福壽供稱自張OO處取得林作英簽署之BVI股權承諾書,承諾無條件將精隼股權移轉予特定人或特定人指示之人,單憑此點即應對林作英以FULL STAR公司名義購買股權,並匯款入川飛公司,竟須無償移轉予他人,盧福壽即可意會林作英實係未支付對價,否則怎可能無償再移轉予第三人。更何況本院認定前述資金流向說明係盧福壽所製作,故盧福壽辯稱不知林作英製作虛偽之假金流而使張德輝並未支付對價取得精隼公司股權,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
⑴精隼公司股價之鑑定,川飛公司委請中華徵信所股份有限
公司鑑價,該公司評價人周慶雲於2008年7月3日出具鑑價報告,評估精隼公司權益公平價值在2008年3月31日介於新台幣296,387仟元至323,331仟元之間,此有鑑定書在卷可稽(99 偵4421號卷第二卷383頁)。而川飛公司、漢聲公司虛偽處分精隼予FULL STAR公司,訂立有四份BVI股權買賣合約書,此有合約書在卷可稽,其重要內容如事實欄所記載。
⑵惟買賣合約書究係委請何律師事務所撰寫,陳威橡、盧福
壽、林作英均稱不知,,惟林作英供稱:「是在張OO辦公室簽的,是律師撰寫的,張OO有說是律師準的。簽約時張OO、陳威橡、張慶昌、盧福壽均在場」(本院卷第17頁反面,101年6月27日上午審判筆錄)⑶雖川飛公司提供之付款憑證中有記載支付BVI股權買賣合
約修正及翻譯之摘要,惟經本院循以傳訊證人陳清樺律師到庭供稱不能確認合約書係出於該事務所,亦無其他之積極證據足證係該事務所撰寫者,致未能追查BVI股權買賣合約之承辦人為何人。
⑷又如前所述,中華徵信所之鑑價於97年7月3日出來之前,
陳威橡對於精隼公司股價已有定見,而四份合約書中有關買賣價金,亦與前述盧福壽所製作之資金流程說明有極其高度之符合。又為辦理股權移轉,盧福壽取得林作英簽署之承諾書,此有承諾書在卷,其重要內容亦詳如事實欄所載。
⑸林作英亦供稱「承諾書是為了做假金流而簽的,FRANK
B.LEE我不曉得是誰(本院卷第24頁反面,101年6月6日下午審判筆錄)。
⑹又雖BVI股權買賣會約有二個訂約日期及承諾書之第三個
日期,惟林作英係一次簽名五份文件,業據林作英於本院審理時供證在卷(本院卷第17頁反面,101年6月27日審判筆錄)。按林作英係名義上之買受人係FULL STAR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竟未參與股權價格之決定,益證BVI股權買賣合約,亦屬虛偽。合約書上所記載之日期,亦非真實之記載,而盧福壽經手此份承諾書文件,對於林作英無支付對價自屬確知。
⑺再由卷附四紙BVI股權買賣合約書上,蓋捺有張慶昌之印
文。又卷附川飛公司97年9月3日王坤林所撰寫簽呈「擬刻立銀行小章一顆,呈請核准。」說明欄記載「因本公司董事長更換(由張OO更換為張慶昌),故擬需變更本公司銀行小章,以供本公司銀行往來之使用。」(本院卷第172頁)。簽呈上亦有張慶昌印文一枚,比對BVI股權買賣合約書上之印文,與前簽呈上之印文,堪認係同一印文。按BVI股權合約書上記載之日期,其中二紙為97年7月3日,而簽呈係97年9月3日,顯見BVI股權合約書記載之日期與實際日期不符。
㈢
⑴川飛公司入出帳之憑據虛偽(精隼公司股權買賣合約、川
飛公司與CIGS公司設備採購合約)建構完畢後,林作英即著手假金流之製作。林作英以CIGS公司在新加坡UBS AG銀行帳戶、威奈公司在新花旗銀行台北分行帳戶、林作英設立之WELL RICH在中信香港分行OBU帳戶、林作英所設立之FULL HOUSE公司在花旗銀行台北分行OBU帳戶、FULL STAR公司在新加坡UBS AG銀行帳戶、川飛公司在中信銀行高雄民族路分行、漢聲公司中信銀行高雄民族路分行為虛偽金流之流動點,依其所繪製之流程圖,親自操作,分三階段為如事實欄所載之匯款流程(併如附圖),此為林作英所供承,並有川飛公司中國信託外匯匯入通知書、匯出指示申請書(受款行UBS AG新加坡,受款人CIGS SOLAR公司,聯絡人林作英,97.7.7.美金4,268,863元、97.7.14.美金3,899, 985元、97.7.21.匯款3,898,568.20美元、
97.9.5.匯款3,813,833美元、97.9.16.匯款1,898,634.84美元,扣押物編號16-1、6-2、16-3、16-4、16-5)及處分精隼股權明細表(收、匯款明細,扣押物編號3-7(第99頁)。
⑵由匯款進入不數日即全額匯出,益證精隼股權買賣合約,
及川飛與CIGS公司設備採購合約均屬虛偽。(匯款進出川飛公司及林作英收回資金之證據資料併見本院卷至卷)㈣
⑴精隼公司股權移轉,除由林作英提供啟動資金製作假金流
,復通謀虛偽訂立股權買賣合約以為川飛公司入帳憑據,並訂立虛偽之川飛公司與CIGS公司間之設備買賣合約外,川飛公司內部仍須有符合會計入帳及符合上市公司之行政作業。張慶昌、盧福壽、陳威橡乃配合辦理事項,詳如事實欄所記載,並有97.7.11川飛第十屆第三次臨時董事會決議第一案:向漢聲公司融資1409萬6120元(100偵4586卷第51頁)、飛公司不知情之員於於97年7月7日撰擬川飛公司之簽呈(本院卷第十三年第125頁),漢聲公司之簽呈,內容為擬向漢聲融資14,096,120元。飛公司員工於
97.8.26撰寫簽呈向子公司漢聲融資19,557,130元(本院卷第132頁)、川飛公司第十屆第九次董事會議紀錄在卷(100偵4586卷第70頁)。
⑵川飛內部之行政配合事項,亦如事實欄所載,並有蕭OO
97.7.4.撰寫簽呈(100偵4586卷第78頁)、97年7月14日簽呈(100偵4586卷第79頁)、97.7.21.簽呈(100偵4586卷第80頁)、97.9.5簽呈(100偵4586卷第81頁)、97.9.15簽呈(100偵4586卷第82頁)在卷可稽,而部分簽呈上所記載之金額與實際上林作英操作匯出之金額並不一致,顯然撰寫之人於撰寫簽呈時,指示之人係依據林作英之手搞,而未川飛之人員參與匯款。又97年7月4日第一次之簽呈,並未記載第一期係何時,應支付若干,亦突顯僅係配合作業。
⑶證人蕭OO於本院審理時供證「當初我們五個人即我、張
慶昌、陳威橡、盧福壽、王OO是同時進入川飛公司,那時候盧福壽指派我說簽呈就是由我來製作。證9-13-1到9-13-5五個簽呈根據承辦會議紀錄的簽呈,9-13-2檢附中華徵信所的薄膜太陽能生產線鑑價評估報告,是我的主管盧福壽拿這個鑑定報告給我的。簽呈第二點跟第三點是現有的資料就是會議紀錄及中華徵信所的資料,這兩個資料是盧福壽拿給我的。這個簽呈是盧福壽叫我寫的。9-13-3、七月十四日簽呈是上面主管盧福壽要我寫的,這個簽呈有寫第二次付款美金三百九十萬元,第一次是付多少我不知道,第二次要付三百玖拾萬美金,這個數字是上面交代我寫的,是盧福壽。七月七日匯的四百二十六萬八千八百六十三點二六美元,這個數字是如何出來的我不知道。七月十四日的匯款是三百八十九萬九千九百八十五元,不知道會計部為何沒有依照簽呈的數字來匯款。9-13-5七月二十一日你有個簽呈,第三次付款美金三百八十九萬八千五百八十三元的簽呈,這個金額也是盧福壽叫我寫的。起訴書證6-1,七月二十一日川飛公司會計部匯出三百八十九萬八千五百六十八元,跟簽呈上面3,898,583美金也不符,我不知道。100偵4586卷P.81九月五日簽呈是我寫的,第四次付款的金額是三百八十一萬三千八百四十八元,這個數字是主管盧福壽交代我的。比對起訴書附表證6-1的圖,九月五日川飛公司有匯三百八十一萬三千八百三十三元,跟簽呈上的數字又不一樣,我不知道。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簽呈是我寫的,依據上開簽呈,九十七年第五次付款一百八十九萬八千六百三十四點八四元,對起訴書表附件證6-1的表,這次匯款的數字與簽呈上的數字為何全部一樣,我不知道。我只是負責寫簽呈,其他我都不知道。(101年4月18日下午審判筆錄,本院卷㈥第170頁以下)。
⑷而盧福壽亦供承是伊告知蕭OO簽呈上撰寫之金額數字(
101年4月18日下午審判筆錄,本院卷㈥第178頁),雖盧福壽稱係陳威橡告知者,這張圖是事後八月九月的時候才交給我的,我問陳威橡他為何知道這個數字,他才給我這張表(同上筆錄第178頁),惟陳威橡否認有拿給他林作英這張手稿。
⑸雖盧福壽與陳威橡互相推諉,惟川飛公司實際是林作英所
為,林作英依據其手繪圖匯款,而川飛公司內部簽呈有時與林作英匯款之數字相同,有時不同,益確證川飛公司純屬配合製作會計帳務,而盧福壽指示林鴻銘撰寫簽呈,簽呈上之數目字應係根據林作英事先交付之手繪圖,否則不致產生簽呈與林作英實際匯款不符之情形。而林作英供稱手繪圖曾傳真予盧福壽,再以電話確認(101年4月11日下午審判筆錄,本院卷㈥第158頁以下)。
⑹再佐以上述資金流向說明圖及林作英之被證九陳威橡等入
主川飛公司工作時程表,及盧福壽於偵查中所提出陳述狀內容中記載其負責執行「併購傍業的所有行政財務及管理工作」(100年偵字第4586號卷第29頁),並盧福壽參與97年6月6日合作協議書之訂立過程,並於偵查中提出草約(100年偵字第4586號卷第34頁),復繕打97年7月3日之承諾書,堪認盧福壽與陳威橡均知悉假金流之目的,及川飛公司必要之配合行動作為。
⑺陳威橡對於執行細節供稱「執行細節是盧福壽建議上來,
也要張OO同意,沒有他的同意我也作不了主。盧福壽建議上來由張OO做最後的裁決,張OO做最後的裁決,我同意。」(101年4月18日下午審判筆錄,本院本院卷㈥第180頁)故堪認被告張OO、張慶昌、陳威橡、盧福壽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十、㈠依97年 6月 6日合作協議書第一條雖有提到張OO個人持個
27,822,000 股,惟協議書之內容並未提及如何處理。97年6月10日協議書第一條移轉股權明細明定被告陳威橡以新臺幣
2.2億元購買之標的為張OO所有之五家投資公司,此有97年6月6日合作協議書、97年6月10日合作協議書(本院卷㈧第51頁至第54頁、第62頁至第64頁)在卷可稽,由上可知依前開合作協議書,張OO個人持股屬張OO自行處分之標的,此亦據被告盧福壽供證:「…2萬7千多張股票是張OO個人的,我們可以處分掉,不影響經營權,因為有太陽能這個議題,我們將這個資訊公開於市場,股價就往上漲,張OO在市場上慢慢賣,由金主接手,最後張OO實收2.2億元,多於2.2億的錢,還退陳威橡,金主出資的2.2億等於陳威橡要還…」(100年3月23日偵查筆錄,100 偵4586卷第93頁、第94頁)。
㈡而張OO與被告陳威橡、張慶昌簽有意向書,於97年8月31
日前以平均每股8.642元,由被告陳威橡、張慶昌協助尋找買主,向張OO購買持股。雖卷附之證據中並無此意向書,被告陳威橡亦否認其事,惟由卷附之97年11月12日被告陳威橡與張OO間之契約書上即有明文記載:「第五條,因原意向書約定之履行時程97年8月31日已過,乙方、丙方應連帶負擔自97年9月1日起至第一條交易完成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以每股8.462元*甲方原持有川飛公司股份總數計算),並應與第一條約定之末期股票交易款一併付予甲方」,此有張OO(甲方)、被告張慶昌(乙方)、陳威橡(丙方)於97年11月12日簽訂之合約書可稽(本院卷㈧第56頁至第58頁)。而張OO分別於97年8月6日、97年10月1日事前申報預定轉讓持股10,000 千股(申報轉讓時持有27,822千股)、17,000千股(申報轉讓時持有25,370千股),嗣復於97年11月5日事前申報預定轉讓持股25,370千股,預計轉讓其個人持股,自97年8月6日至97年12月15日共計賣出27,822千股,將其個人持股全數賣出完畢,此有持股轉讓日報表、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4月5日臺證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川飛公司前大股東張OO97年8月6日至97年12月15日期間轉讓川飛股票成交委託買賣明細電子檔列印資料可稽(本院卷㈦第3頁、第4頁至第89頁)、分析意見書(證-,第24頁)在卷可稽。
㈢由於張OO出售持股之速度轉不及與被告陳威橡、張慶昌意
向中預定履行完畢之日97年8月31日相去甚遠,而被告陳威橡亦無資金足以支付2.2億元以購買張OO所有之五家投資公司,亦無從於支付2.2億元後要求張OO將業經移出之精隼公司股權之對價5.4602億匯回川飛公司,張OO德輝除要求陳威橡、張慶昌自97年9月1日起,至全部股數出售完畢日止,按張OO原持有之股數X每股8.462元,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張OO復與陳威橡、張慶日達成協議,以張OO持有之五投資公司(包括投資公司持有之川飛股票15,494,000股)作抵精隼股權及代償融資款及應付帳款,並以售出持股每股超過8.462元之部分所得歸陳威橡、張慶昌所有,要求陳威橡(實為張慶昌)承受轉讓完畢,而與張慶昌同為允諾,並於97年11月12日由張OO(甲方)、張慶昌(乙方)、陳威橡(丙方)簽訂合約書。此有97年11月12日合約書在卷可稽(本院卷㈧第56頁至第58頁),依97年11月10日成交價由
19.30元到19.80元,扣除8.462元,有10.838元到11.338元,相當於買一張股票可賺10,838元到11,338元,此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4月 5日臺證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川飛公司前大股東張OO97年8月6日至97年12月15日期間轉讓川飛股票成交委託買賣明細電子檔列印資料可稽(本院卷㈦第4頁、第32頁反面)在卷可稽;被告陳威橡並以從天上掉下來的禮物形容此意外之舉(101年6月6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㈩第222頁)。
㈣在97年11月10日被告陳威橡以天上掉下來的物形容之合約書
合約簽訂後,被告陳威橡除自行尋找金主買進張OO售出之川飛股票外,也請其川飛公司之員工尋找金主,並允諾將所獲得之利益扣除成本後分配予其經營團隊(張慶昌13%、盧福壽11%、蔡OO9%、陳OO7%,後修正為張慶昌1000萬元、盧福壽1000萬元,蔡OO800萬元、陳OO600萬元),此業據被告盧福壽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證屬實(100年3月23日偵查筆錄,100偵4586卷第93頁、第94頁;101年7月11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01頁正反面),並有被告盧福壽於偵查中提出併購過程說明書可稽(100偵字第4586號卷第29頁、第30頁)。
㈤自97年11月10日起,張OO持股於集中市場迅速售出,
⒈97年11月10日700張,⒉97年11月11日200張,⒊97年11月13日700張,⒋97年11月14日1800張,⒌97年11月17日170張,⒍97年11月18日1710張,⒎97年11月19日2010張,⒏97年11月20日210張,⒐97年11月21日2400張,⒑97年11月24日717張,⒒97年11月25日2467張,⒓97年11月26日217張,⒔97年11月27日217張,⒕97年11月28日3417張,⒖97年12月1日217張,⒗97年12月2日217張,⒘97年12月3日1400張,⒙97年12月4日1810張,⒚97年12月5日935張,⒛97年12月9日230張,97年12月10日160張,97年12月11日550張,97年12月12日772張,97年12月15日110張。
此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4月5日臺證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川飛公司前大股東張OO97年8月6日至97年12月15日期間轉讓川飛股票成交委託買賣明細電子檔列印資料可稽(本院卷㈦第4頁至第8頁反面)在卷可稽。
㈥而張OO自97年8月6日至12月15 日,多次以鉅額交易買賣
方式賣出股票,其中僅有一筆97年9月2日朱園長買進500張外,其餘之交易均係97年11月10日張OO、張慶昌、陳威橡合約書訂立之後,計⑴97年11月10日陳秋霞500張,⑵97年11月13日陳秋霞500張、曾順祥500張、謝傑600張,⑶97年11月18日謝傑900張、曾順祥600張,⑷97年11月19日陳艷容700張、王玉靜600張、顏西鄉500張
,⑸97年11月21日謝傑600張、王玉靜600張、陳艷容700張、
顏西鄉500張,⑹97年11月24日陳李金英500張,⑺97年11月25日謝傑600張、曾順祥600張、陳艷容550張、
陳李金英500張,⑻97年11月28日謝傑1000張、曾順源1000張、陳艷容600張
、王玉靜600張,⑼97年12月3日王玉靜600張、曾順祥590張,⑽97年12月4日曾順源1000張、曾順祥600張,⑾97年12月5日王玉靜874張(共17,714張),此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4月5日臺證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川飛公司前大股東張OO97年8月6日至97年12月15日期間轉讓川飛股票成交委託買賣明細電子檔列印資料可稽(本院卷㈦第4頁至第89頁反面)、97年8月6日至97年12月15日張OO成交委託買賣明細表(臺北市調查處證人至第25頁、第26頁)在卷可稽。
㈦上述大額買進之投資人,於買進後,隨即自集中交易市場陸
續賣出,有①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1年 5月24日(101)元證經字第910 號函送客戶陳秋霞帳戶證券交易明細(97年11月 1日至98年 3月31日),②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1年5月31日國證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客戶謝傑、王玉靜帳戶交易明細,③KGI 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1年5月31日(101)凱證字第0684 號函送客戶陳豔容、曾順源、曾順祥帳戶交易明細,④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1年5月28日統證桃園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客戶陳李金英之交易明細⑤華南福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1年5月23日(101)華永法字第0336號函送客戶朱長園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6頁,第118頁至第124頁,第126頁至第135頁,第137頁至第140頁,第142頁至第145頁,146頁),⑥富邦給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1年6月19日富證管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客戶王玉靜、顏西鄉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頁至第45頁)、97年8月6日至97年12月15日朱長園等九人買賣川飛股票明細表(臺北市調查處證至第24頁至第27頁)在卷可稽。
㈧前開大額投資人間之關聯,謝傑、曾順祥、曾順源等三人之
受任人均為羅紫雲,曾順祥、曾順源為兄弟,均任職宇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聯絡電話相同,聯絡地址相同,曾順祥及王玉靜聯絡人均為謝秀娟,謝秀娟為宇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陳李金英之配偶陳炎坤為宇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此有分析意見書在卷(臺北市調查處證至第24頁至第28頁),謝秀娟是宇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大股東,謝傑是謝秀娟父親,曾順祥、曾順源是謝秀娟之舅舅,羅慶雲是謝秀娟之公司員工,王玉靜是謝秀娟之朋友,陳李金英是陳炎坤之妻子,謝秀娟與陳炎坤是朋友,陳豔容是曾順祥、曾順源投保之保險公司經理,此均據證人謝秀娟證述在卷(101年10月19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之1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正面),堪認謝傑、曾順祥、曾順源、王玉靜、陳李金英、陳豔容,均與謝秀娟有關。
㈨而證人謝秀娟是被告陳威橡之金主一節,已據證人陳OO證
述在卷(99年10月25日調查筆錄,99年度偵字第23087 號卷㈡第125頁,99年11月10日偵查筆錄,99年度偵字第4421 號卷㈡第391頁),並有2010年9月25日陳OO寄送給盧福壽之電子郵件可稽(99年度偵字第23087號卷㈡第136頁),證人謝秀娟亦表示認識被告陳威橡,於96年初出借8000萬元與被告陳威橡(同前審判筆錄,本院卷之1第18 頁反面),核與被告陳威橡供述:「…我從96年就欠謝秀娟七、八千萬元,就是要買公司,所以張OO要退錢給我,我就直接跟謝秀娟說要還她錢,她說錢不用搬來搬去,她清單給我,裡面就包括跟孫清美、上太、簡世堂、林慧明,她要匯給誰是她的權利…」之情節相符(本院卷㈧第35頁);對於被告陳威橡與張OO簽訂之日期97年11月12日之合約書第一條約定:「甲方現有川飛公司股票20614張,乙方應於本合約書簽訂後15個交易日內承受轉讓完畢。其中第1日為3000張,後2-14日每日1250張,最後1364張」(本院卷㈧第56頁至第58 頁),被告陳威橡供稱:「…是我找朋友承接,是用大額交易,大額是五百張以上或是金額兩千萬元以上,這個要事先申報,我並沒有按照張OO合約上的指示,十一月十三日開始到十二月五日…」(101年4月25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㈧第34頁反面)等語,並坦認幫張OO做大額交易時,有提供訊息給謝秀娟(101年10月22 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78頁反面)。
㈩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4月5日臺證密字第000
0000000號函送川飛公司前大股東張OO97年8月6日至97 年12月15日期間轉讓川飛股票成交委託買賣明細電子檔列印資料(本院卷㈦第4頁至第8頁反面)計算,自97年11月10日經陳威橡經由金主承購,張OO持股速迅售出,自11月10日至11月26日,計售出13,501,000股,得款259,917, 400元,扣除證交稅及手續費後淨得258,767,266元,已超過原先與張德輝預期得款金額(27,822,000X8.462=235,429,764)。
因被告陳威橡以之後售得之股款,依約定應屬於被告陳威橡
,要求張OO將之後售出之款項交由陳威橡,張OO乃於97年11月27日將其所有之統一證券公司帳戶585b-000000-0內之川飛股票460萬股,交由被告陳威橡自行出售,交割帳戶為第一銀行大直分行00000000000帳號。張OO並要求被告張慶昌、陳威橡書立股票聲明書記載「本人張慶昌及陳威橡,因張OO先生所持有之川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460萬股並為出售,聲明願以張OO先生帳戶『統一證券(股)公司之證券帳戶585b-000000-0』為上開股票出售之指定帳戶,前述證券帳戶只能作為出售川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用,帳戶之操作由本人張慶昌及陳威橡或本人指定之人處理,與張OO先生無關,張OO先生不為干涉,亦不負監督責任。另當處分完川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之上開股票(2008年
12 月5日之前完成),本人張慶昌及陳威橡立即且無條件將此證券戶交還給張OO先生。本人張慶昌及陳威橡若有違反上述聲明之情形,願意無條件賠償張OO先生因此所受之損害,並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1000萬元,特此聲明。此致張OO先生。立聲明書人張慶昌、陳威橡。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此有聲明書(本院卷㈧第59頁)在卷可稽。
97年12月3日,被告張慶昌及陳威橡再書立相同內容之聲明
書,其中張OO之股票數目,記載為二百七十四萬五千股(聲明書中漏記載千字),堪認張OO將7345張川飛股票交由被告陳威橡處理。而前開股款交割帳戶自97年12月2日起開始有出售股票之交割款匯入。97年12月2日別為23,296,455元及38, 827,425元,12月3日至12月5日匯入21,858,348元。12月8日至12月9日匯入16,184,466元。而陳威橡復要求張德輝提供一帳戶,並將股票出售款匯入該帳戶,張OO因而提供其所有花旗銀行敦北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 帳戶予陳威橡使用,該帳戶於97年12月 3日開戶,惟張OO於同日要求張慶昌、陳威橡出具聲明書記載「本人張慶昌及陳威橡,因運用張OO先生所持有之花旗銀行敦北分行帳戶000000
00 00000-0帳戶之操作由本人張慶昌及陳威橡或本人指定專人處理,與張OO先生無關,張OO先生不為干涉,亦不負監督責任。另當運用完成後(2009年12月31日以前完成),本人張慶昌及陳威橡立即且無條件將此帳戶交還給張OO先生。本人張慶昌及陳威橡若有違反上述聲明之情形,願意無條件賠償張OO先生因此所受之損害,並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1000萬元,特此聲明立聲明書人張慶昌、陳威橡。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並將印鑑、存摺交予被告陳威橡。
此有聲明書二紙在卷(本院卷㈧第60頁、第61頁)。
張OO乃於
⑴97年12月3日自前開一銀大直分行匯入1951萬元及2000萬元。
⑵復於12月5日匯入616萬及2000萬上述花旗銀行敦化分行帳戶。
⑶又張OO於97年12月3日由盧福陪同前往一銀大直分行,
由盧福壽書寫提款條,自張OO帳戶提領1200萬元轉帳至盧福壽第一銀行00000000000帳戶(99他12255號卷第298頁)。
⑷而陳威橡取得存摺及印鑑後,於97年12月3日指示其司機
徐志立提領現金2000萬元,⑸又於97年12月5日指示司機徐志利匯款500萬元至上太能源
公司一銀忠孝分行帳戶(該帳戶為金主謝秀娟所使用),⑹復於97年12月5日匯款28,729,330元至金主使用或指定之
帳戶計:簡世堂永豐桃園分行帳戶472萬元、林慧明台銀中壢分行帳戶637萬2000元,孫清美龜山農會帳戶1770萬元。
⑺嗣張OO得悉該帳戶為警示帳戶,乃要求將帳餘額10,927,000元匯回前開一銀大直分行帳戶。
⑼而張OO一銀大直分行帳戶,於
①97年12月15日由徐志利辦理匯款1500萬元至陳威橡華泰
銀行帳戶(97他12255號卷三第309頁至310頁)、②97年12月16日由徐志利辦理匯款2000萬元至陳威橡華泰
銀行帳戶(97他12255號卷三第311頁至312頁)、③97年12月17日由徐志利辦理匯款2000萬元至陳威橡華泰銀行帳戶(97他12255號卷三第307頁至308頁)。
④此外上開二帳戶復有多筆數十萬至數百萬元現金提領支
出,陳威橡於97年12月間從張OO處得款即超過一億餘元。
此有⒈第一銀行大直分行100年1月28日一大直字第00011號函送張OO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⒉花旗銀行100年1月27日(100)政查字第41711號函送張OO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99年度他字第12255號卷,財產資料張OO部分,第83頁至第86頁,第273頁至第275頁),⒊第一商銀取款憑條、存款憑條,⒋花旗(台灣)銀行取款憑條、匯款委託書,⒌第一商銀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99年度他字第12255號卷㈢第298頁至第312頁)在卷可稽。被告盧福壽坦認有於97年12月3日陪同張OO前往一銀大直分行寫取款憑條至張OO帳提領1200萬元(101年4月25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㈧第32頁反面、第36頁正面,而徐志利在川飛公司,是被告陳威橡司機,此已據被告盧福壽陳明在卷(同前審判筆錄,本院卷㈧第32頁反面),被告陳威橡並表示:「…我從96年就欠謝秀娟七、八千萬元,就是要買公司,所以張OO要退錢給我,我就直接跟謝秀娟說要還她錢,她說錢不用搬來搬去,她清單給我,裡面就包括跟孫清美、上太、簡世堂、林慧明,她要匯給誰是她的權利…(張OO蓋了幾張空白取款條給你?)很多,我不記得…(金額是誰填的?)金額是徐志利填的,數額是我告訴徐志利張OO的花旗銀行戶頭,97年12月4日由徐志利提領兩千萬元,是否你叫徐志利去提的?)是…(流向?)忘了…(錢提了是交給你?)對…(徐志利是提了兩千萬元,另外匯給上太五百萬元,匯給簡世堂、孫清美、林慧明合起來28,792,300元,全部加起來53,792,300元,這部分是超過2.2億元要給你的錢?…剩下的五千多萬元?)有五千五百萬元用轉帳的…」(101年4月25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㈧第35頁正反面)。
總計張OO自97年8月12日開始售出川飛股票,迄97年12 月
15日售盡27,822張總成交額計511,120,300元,平均售價18.371元。扣除證交稅(成交金額0.3%)及手續費(成交金額
0.1425%)(2,261,707.3275元)後淨額計508,858, 593元(四捨五入),此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4月
5 日臺證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川飛公司前大股東張OO97年8月6日至97年12月15日期間轉讓川飛股票成交委託買賣明細電子檔列印資料可稽(本院卷㈦第4頁至第8頁反面)在卷可稽,依被告陳威橡與張OO間之協議,張OO預定得款27,822,000X8.462 =235,429,764 元,與張OO實際出售全部股數得款淨額508, 858,593元間之差額,即歸被告陳威橡,計273,428,829 元,被告陳威橡、張慶昌不法收取張OO273,428,829 元,而未向張OO收取本應由張OO匯回川飛公司之5.4602億元之精隼股權出售對價,致生損害於川飛公司。雖張OO有支付對價,惟未依債之本旨向川飛公司給付,並不生給付之效力。
丑、虛偽交易部分
一、被告陳威橡入主川飛公司後,97年7月、8月間,川飛公司與FULL STAR公司、TFH SOLAR公司有下列交易:
㈠FULL STAR公司於97年7月10日以編號PO#000000-00購貨單,
向川飛公司採購LED燈及太陽能路燈產品,金額2,522,600美元一節,有FULL STAR 公司購貨單(Purchase Order)在卷足稽(臺北市調處調查卷證4至5-2第46 頁),川飛公司則於⑴97年7月11日由被告張慶昌代表川飛公司以編號PO#000000
-00 採購單,向THF公司採購LED燈及太陽能路燈產品,金額1,034,000美元,經被告林作英代表THF公司在採購單簽名同意,且THF公司亦由被告林作英代表開立日期97年7月31日,品項LED燈及太陽能路燈產品,金額1,034,000美元,收件人FULL STAR公司,貨品運送方式:海運,船務代理是「JC LOGISTICS」,目的地芝加哥,由南京起運至上海(2008年7月25日),再由上海至芝加哥(2008年7月31日),預計2008年8月24日抵「CHICAGO PORT」,2008年8月26日抵「ANDERSON PORT」等內容之INVOICE 發票(編號FH/073108F)及PACKING LIST裝箱清單給川飛公司,同時提供以「PRIME SHIPPING INTERNATIONAL,INC」名義製作之載運貨物通知,記載:載貨證券號碼 NJCHI3A3635,托運人THF公司,受貨人FULL STAR公司,通知人川飛公司,2008年7月25日裝船,貨櫃號碼CCLU0000000/40G、CCLU0000000/40G、CCLU0000000/40G,由南京運送至西雅圖卸貨,再運送至芝加哥,電報放行等內容,亦有川飛公司編號PO#000000-00 採購單、THF公司之INVOICE 發票(編號FH/073108F)、PACKING LIST 裝箱清單及「PRIME SHIP-PING INTERNATIONAL,INC」載運貨物通知在卷可稽(臺北市調處調查卷證4至5-2第8頁、第10頁、第11頁、第49頁)。
⑵97年8月1日由被告張慶昌代表川飛公司以編號PO#000000-
00-0採購單,向THF公司採購LED燈及太陽能路燈產品,金額1,287,500美元,經被告林作英代表THF公司在採購單簽名同意,THF公司亦由被告林作英代表則開立,①日期97年 8月15日,金額 530,000美元,收件人 FULL
STAR公司,貨品運送方式:海運,船務代理是「JC LO-GISTICS」,目的地芝加哥,由南京起運至上海(2008年8月8日),再由上海至芝加哥(2008年8月15日),預計2008年9月9日抵「CHICAGO PORT」,2008年9月11日抵「ANDERSON PORT」等內容之INVOICE 發票(編號FH/081508F-R)及PACKING LIST裝箱清單給川飛公司,同時提供以「PRIME SHIPPING INTERNATIONAL,INC」名義製作之載運貨物通知,記載:載貨證券號碼PRIM5XCHI636,托運人THF公司,受貨人FULL STAR公司,通知人川飛公司,2008年8月8日裝船,貨櫃號碼DFSU0000000/40G,由南京運送至西雅圖卸貨,再運送至芝加哥,電報放行等內容。
②日期97年 8月19日,金額 427,500美元,收件人 FULL
STAR公司,貨品運送方式:海運,船務代理是「JC LO-GISTICS」,目的地芝加哥,由南京起運至上海(2008年8月19日),再由上海至芝加哥(2008年8月25日),預計2008年9月19日抵「CHICAGO PORT」,2008年9月21日抵「ANDERSON PORT」等內容之INVOICE發票(編號FH/081908F)及PACKING LIST裝箱清單給川飛公司,同時提供以「PRIME SHIPPING INTERNATIONAL,INC」名義製作之載運貨物通知,記載:載貨證券號碼PRIM5XCHI621,托運人THF公司,受貨人FULL STAR公司,通知人川飛公司,2008年8月19日裝船,貨櫃號碼DFSU0000000/40G,由南京運送至西雅圖卸貨,再運送至芝加哥,電報放行等內容。
③日期97年 8月26日,金額 330,000美元,收件人 FULL
STAR公司,貨品運送方式:海運,船務代理是「JC LO-GISTICS」,目的地芝加哥,由南京起運至上海(2008年 8月26日),再由上海至芝加哥(2008年9月1日),預計2008年9月24日抵「CHICAGO PORT」,2008年9月26日抵「ANDERSON PORT」等內容之INVOICE 發票(編號FH/082608F)及PACKING LIST裝箱清單給川飛公司,同時提供以「PRIME SHIPPING INTERNATIONAL,INC」名義製作之載運貨物通知,記載:載貨證券號碼PRIM5XCHI651,托運人THF公司,受貨人FULL STAR公司,通知人川飛公司,2008年8月26日裝船,貨櫃號碼DFSU0000000/40G,由南京運送至西雅圖卸貨,再運送至芝加哥,電報放行等內容;有川飛公司編號PO#000000-00-0 採購單、THF 公司之IN-VOICE發票(編號FH/081508F-R、FH/081908F及FH/082608F)、PACKING LIST裝箱清單、「PRIME SHIPPING INTER-NATIONAL,INC」之載運貨物通知(貨櫃號碼DFSU0000000/40G、DFSU0000000/40G、DFSU0000000/40G)在卷可稽(臺北市調處調查卷證4至5-2第16頁至第19頁、第23頁、第24頁、第28頁、第29頁、第54頁、第57頁、第62頁、第67頁)。
⑶關於FULL STAR公司上述訂單,川飛公司由被告張慶昌代
表公司開立下列內容之發票及裝箱清單,①日期97年7月31日,品項LED燈及太陽能路燈產品,金額
1,117,600美元,買受人FULL STAR公司,2008年7月25日起運,由南京到芝加哥,發票編號FST-0801之發票及裝箱清單,②日期97年8月15日,品項路燈產品,金額580,000美元,
買受人FULL STAR公司,2008年8月8日起運,由南京到芝加哥,發票編號FST-0801-1之發票及裝箱清單,③日期97年8月19日,品項太陽能路燈產品,金額465,000
美元,買受人FULL STAR公司,2008年8月19日起運,由南京到芝加哥,發票編號FST-0801-2之發票及裝箱清單,④日期97年8月26日,品項太陽能路燈產品,金額360,000
美元,買受人FULL STAR公司,2008年8月26日起運,由南京到芝加哥,發票編號FST-0801-3之發票及裝箱清單;亦有川飛公司發票(編號FST-0801、FST-0801-1、FST-0801-2及FST-0801-3)及裝箱清單(臺北市調處調查卷證4至5-2第47頁、第48頁、第55頁、第56頁、第60頁、第61頁、第65頁、第66頁)可證。
㈡FULL STAR公司於97年8月19日以編號PO#000000-00購貨單,
向川飛公司採購太陽能路燈產品,金額1,533,000美元一節,有FULL STAR公司購貨單(Purchase Order)在卷足稽(臺北市調處調查卷證4至5-2第69頁);⑴川飛公司則於97年 8月20日由被告張慶昌代表川飛公司以
編號PO#000000-00 採購單,向THF公司採購太陽能路燈產品,金額1,417,500美元,經被告林作英代表THF公司在採購單簽名同意,THF 公司亦由被告林作英代表開立日期97年9月25日,品項太陽能路燈產品,金額1,417,500美元,收件人FULL STAR公司,貨品運送方式:海運,船務代理是「JC LOGISTICS」,目的地芝加哥,由南京起運至上海(2008年9月26日),再由上海至芝加哥(2008年9月29日),預計2008年10月25日抵「CHICAGO PORT」,2008年10月27日抵「ANDERSON PORT」等內容之INVOICE發票(編號FH/092508F)及PACKING LIST裝箱清單給川飛公司,同時提供以「PRIME SHIPPING INTERNATIONAL,INC」名義製作之載運貨物通知,記載:載貨證券號碼PRIM5XCHI649,托運人THF公司,受貨人FULL STAR公司,通知人川飛公司,2008年 9月26日裝船,貨櫃號碼 CCLU0000000/40G、CCLU0000000 /40G、CCLU0000000 /40G,由南京運送至西雅圖卸貨,再運送至芝加哥,電報放行等內容,有川飛公司編號PO#000000-00採購單、THF公司之INVOICE發票(編號FH/092508F)、PACKING LIST裝箱清單、「PRIME SHIPPINGINTERNATIONAL,INC」之載運貨物通知(貨櫃號碼CCLU0000000/40G、CCLU00000 00/40G、CCLU0000000 /40G)在卷可稽(臺北市調處調查卷證4至5-2第37頁至第39頁、第69頁、第72頁)。
⑵關於FULL STAR 公司上述訂單,川飛公司亦由被告張慶昌
代表公司開立日期97年9月25日,品項太陽能路燈產品,金額1,533,000美元,買受人FULL STAR公司,2008年 9月
26 日起運,由南京到芝加哥,發票編號FST-0802 之發票及裝箱清單,亦有川飛公司發票(編號FST-0802)及裝箱清單(臺北市調處調查卷證4至5-2第70頁、第71頁)可證。
㈢前開FULL STAR公司向川飛公司採購及川飛公司向THF公司採
購之交易,⑴FULL STAR公司於2008年8月26日由新加坡UBS AG新加坡分
行匯1,117,600美元至臺灣中國信託民族分行川飛公司帳戶,川飛公司則於2008年8月27日,由中國信託民族分行川飛公司帳戶匯款1,034,000美元(折算新臺幣 31,392,240元,另需支付手續費15美元)至新加坡UBS AG新加坡分行THF公司帳戶一節,此有中國信託匯入匯款交易憑證、對帳單(2008年8月26日)及匯出匯款水單交易憑證(2008年8月27日)在卷可憑(臺北市調處調查卷證4至5-2第51頁、52頁、第13頁、第14頁)。
⑵FULL STAR 公司於2008年12月30日15:04:16,由新加坡
UBS AG 新加坡分行匯2,937,970美元至臺灣中國信託民族分行川飛公司帳戶,川飛公司則於2008年12月30日15:23:03,由中國信託民族分行川飛公司帳戶電匯2,709,966.94美元至香港中國信託香港分行WELL RICH公司帳戶一節,此有中國信託匯入匯款交易憑證(2008年12月30日)、匯出匯款交易憑證(2008年12月30日)及中國信託香港分行匯入匯款通知書(2008年12月30)在卷可憑(臺北市調處調查卷證4至5-2第74頁、第32頁、第33頁);TFH公司亦製作日期2008年12月31日,記載應付款項轉讓予WELLRICH公司,截至2008年12月31日川飛公司無任何應付款之信函致川飛公司,亦有TFH公司信函可憑(臺北市調處調查卷證4至5-2第34頁);而川飛公司向THF公司採購貨品之貨款為1,034,000美元、1,287,500美元、1,417,500美元,卻先後支付1,034,000 美元、2,709,966.94美元,溢付4, 966.94美元。
㈣川飛公司財會人員依據上述各出帳憑證及入帳憑證製作轉帳傳票、記入帳冊及製作財務報表如下:
⑴關於THF 公司INVOICE 發票(編號FH/073108F)之進貨部
分川飛公司財會人員黃香琪依據川飛公司編號PO#000000-00採購單、THF公司INVOICE發票(編號FH/073108F)及PACK-ING LIST裝箱清單,製作日期97年7月31日之轉帳傳票,記載川飛公司因轉單對THF公司有應付帳款1,034,000美元,並由王OO在部門管欄位簽核,傳票列印時間為97年10月24日13:41:45,此有川飛公司轉帳傳票(000000000)、川飛公司採購單、THF 公司INVOICE 發票、PACKINGLIST裝箱清單可稽(臺北市調處調查卷證4至5-2第7頁至第11頁)。
⑵關於川飛公司發票編號FST-0801發票之出貨部分
川飛公司財會人員黃香琪依據FULL STAR公司編號PO#000000-00購貨單、川飛公司發票編號FST-0801之發票、裝箱清單及「PRIME SHIPPING INTERNATIONAL,INC」(貨櫃號碼CCLU00 00000/40G、CCLU0000000/40G、CCLU0000000/40G),製作日期97年7月31日之轉帳傳票,記載川飛公司對FULL STAR公司銷貨收入,有1,117,600美元之應收帳款,並由王OO在部門管欄位簽核,傳票列印時間為97年10月24日13:38:36,此有川飛公司轉帳傳票(000000000)、川飛公司發票、裝箱清單、FULL STAR公司購貨單及載運貨物通知可稽(臺北市調處調查卷證4至5-2第45頁至第49頁)。
⑶關於THF公司INVOICE發票(編號FH/081508F-R)之進貨及
川飛公司發票編號FST-0801-1發票之出貨部分川飛公司財會人員黃香琪依據川飛公司編號PO#000000-00-0採購單、THF公司INVOICE發票(編號FH/081508F-R)、PACKING LIST裝箱清單、FULL STAR公司編號PO#000000-0
0 購貨單、川飛公司之發票編號FST-0801-1之發票、裝箱清單及「PRIME SHIPPING INTERNATIONAL,INC」(貨櫃號碼DFSU0000000/40G)之載運貨物通知,製作日期97年8月
15 日之轉帳傳票(000000000),記載川飛公司對 FULLSTAR 公司銷貨收入,有580,000美元之應收帳款,因轉單對THF公司有530, 000美元之應付帳款,並由王OO在部門主管欄位簽核,傳票列印時間為97年10月24日13:48:
46,此有川飛公司轉帳傳票(000000000)、川飛公司採購單、THF公司INVOICE發票、PACKING LIST裝箱清單、川飛公司發票、裝箱清單、FULL STAR公司購貨單及載運貨物通知可稽(臺北市調處調查卷證4至5-2第15頁至第19頁、第54頁至第57頁)。
⑷關於THF公司INVOICE發票(編號FH/081908F)之進貨及川
飛公司發票編號FST-0801-2發票之出貨部分川飛公司財會人員黃香琪依據川飛公司編號PO#000000-00-0採購單、THF公司INVOICE 發票(編號 FH/081908F)、PACKING LIST裝箱清單、FULL STAR公司編號PO#000000-00購貨單、川飛公司之發票編號FST-0801-2之發票、裝箱清單及「PRIME SHIPPING INTERNATIONAL,INC」(貨櫃號碼DFSU0000000/40G)之載運貨物通知,製作日期97年8月19日之轉帳傳票( 000000000 ),記載川飛公司對 FULLSTAR 公司銷貨收入,有465,000美元之應收帳款,因轉單對THF公司有427,500美元之應付帳款,並由王OO在部門主管欄位簽核,傳票列印時間為97年10月24日13:55:59,此有川飛公司轉帳傳票(000000000)、川飛公司採購單、THF公司INVOICE發票、PACKING LIST裝箱清單、川飛公司發票、裝箱清單、FULL STAR 公司購貨單及載運貨物通知可稽(臺北市調處調查卷證4至5-2第20頁至第24頁、第59頁至第62頁)。
⑸關於THF公司INVOICE發票(編號FH/082608F)之進貨及川
飛公司發票編號FST-0801-3發票之出貨部分川飛公司財會人員黃香琪依據川飛公司編號PO#000000-00-0採購單、THF 公司INVOICE 發票(編號FH/082608F)、PACKING LIST裝箱清單、FULL STAR公司編號PO#000000-00購貨單、川飛公司之發票編號FST-0801-3之發票、裝箱清單及「PRIME SHIPPING INTERNATIONAL,INC」(貨櫃號碼DFSU0000000/40G)之載運貨物通知,製作日期97年9月25日之轉帳傳票( 000000000 ),記載川飛公司對FULLSTAR 公司銷貨收入,有360,000美元之應收帳款,因轉單對THF公司有330,000美元之應付帳款,並由王OO在部門主管欄位簽核,傳票列印時間為97年10月24日14:06:49,此有川飛公司轉帳傳票(000000000)、川飛公司採購單、THF公司INVOICE發票、PACKING LIST裝箱清單、川飛公司發票、裝箱清單、FULL STAR 公司購貨單及載運貨物通知可稽(臺北市調處調查卷證4至5-2第 25頁至第29頁、第64頁至第67頁)。
⑹關於THF公司INVOICE發票(編號FH/092508F)之進貨及川
飛公司發票編號FST-0802發票之出貨部分川飛公司財會人員黃香琪依據川飛公司編號PO#000000-00採購單、THF公司INVOICE發票(編號FH/092508F)、PACK-ING LIST裝箱清單、FULL STAR公司編號PO#000000-00購貨單、川飛公司之發票編號FST-0802之發票、裝箱清單及「PRIME SHIPPING INTERNATIONAL,INC」(貨櫃號碼CCLU0000000/40G、CCLU0000000/40G、CCLU0000000/40G)之載運貨物通知,製作日期97年 9月25日之轉帳傳票(000000000),記載川飛公司對FULL STAR公司銷貨收入,有1,533,000美元之應收帳款,因轉單對THF 公司有1,417,500美元之應付帳款,並由王OO於11月18日在部門主管欄位簽核,傳票列印時間為97年10月2日15:16:35,此有川飛公司轉帳傳票(000000000)、川飛公司採購單、THF公司INVOICE發票、PACKING LIST裝箱清單、川飛公司發票、裝箱清單、FULL STAR公司購貨單及載運貨物通知可稽(臺北市調處調查卷證4至5-2第35頁至第39頁、第69頁至第72頁)。
⑺關於㈢⑴部分之款項匯入匯出,
①川飛公司財會人員依據97年8月26日FULL STAR帳戶匯款
至川飛公司帳戶之中國信託銀行匯入匯款交易憑證及中國信託對帳單,製作日期97年8月26日之轉帳傳票(000000000),記載川飛公司對FULL STAR 之應收帳款,有款項1,117,600 美元匯入中國信託帳戶(美金),並由王OO在部門主管欄位簽核,傳票列印時間為97年 8月29日15:45:24,此有川飛公司轉帳傳票(000000000)、中國信託匯入匯款交易憑證及中國信託對帳單可稽(臺北市調處調查卷證4至5-2第50頁至第52頁)。
②川飛公司財會人員黃香琪依據97年 8月27日川飛公司匯
款1,034,000美元至新加坡UBS AG新加坡分行THF公司帳戶及15美元手續費之中國信託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製作日期97年9月1日之轉帳傳票(000000000),記載川飛公司對THF公司之應付帳款1,034,000美元,傳票列印時間為97年10月8日11:11:45,此有川飛公司轉帳傳票(000 000000)、中國信託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可稽(臺北市調處調查卷證4至5-2第12頁至第14頁)。
⑻關於㈢⑵部分之款項匯入匯出,
①川飛公司財會人員李美玲依據97年12月30日FULL STAR
帳戶匯款至川飛公司帳戶之中國信託銀行匯入匯款交易憑證及中國信託對帳單,製作日期97年12月30日之轉帳傳票(000000000),記載川飛公司對FULL STAR之應收帳款,580,000 美元、465,000 美元、360,000 美元、1,533,000美元,有款項2,937,970美元(2,938,000-
30 〈手續費〉)匯入中國信託(美金)帳戶,沖前開應收帳款,由王OO於1月5日在部門主管欄位簽核,傳票列印時間為98年1月5日17:50:01,此有川飛公司轉帳傳票(000000000)、中國信託匯入匯款交易憑證及中國信託對帳單可稽(臺北市調處調查卷證4至5-2第73 頁、第74頁)。
②川飛公司財會人員李美玲依據97年12月30日川飛公司匯
款2,709,966.94美元至中國信託香港分行WELL RICH公司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中國信託香港分行匯入匯款通知書及TFH公司97年12月31日信函(㈢⑵),製作日期97年12月30日之轉帳傳票(000000000),記載川飛公司支付對THF公司之應付帳款,並由王坤森於 2月16日在部門主管欄位簽核,傳票列印時間為98年2月16日10:47:32,此有川飛公司轉帳傳票(000000000)、中國信託匯出匯款交易憑證、中國信託香港分行匯入匯款通知書及TFH 公司97年12月31日信函可稽(臺北市調處調查卷證4至5-2第31頁至第34頁)。
⑼前開97年7、8月FULL STAR公司向川飛公司採購LED及太陽
能路燈,川飛公司轉向THF公司採採購後銷售予FULL STAR公司,並開立97年 7月、8月、9月份之統一發票予 FULLSTAR公司,川飛公司進貨成本3,739,000 美元,銷貨收入4,055,600美元,盈餘為316,600美元,川飛公司財會人員據上開轉帳傳票記入川飛公司帳冊,於97年8月、9月、10月10月之前依法應公告之銷貨收入中,包含虛增之數額併予公告,及於製作川飛公司97年度年報,於年報之資產負債表之銷貨收入計入上開銷貨收入4,055,600美元(新台幣126,318,881元),佔97年度川飛公司銷貨收入343,429,000元之36.78%,此有前開轉帳傳票(臺北市調處調查卷證4至5-2第45頁、第15頁、第20頁、第25頁、第35 頁)、川飛公司97年7月、8月、9月各項產品業務營收統計表、川飛公司97年7月至9月三角貿易明細(本院卷第95頁至第98頁)及川飛公司97年年報內附川飛公司損益表(臺北市調處調查卷證第3頁)可稽。
㈤惟查,
⑴TFH SOLAR公司是2007年7月25日以被告林作英及劉清香名
義在英屬維京群島註冊登記成立,FULL STAR公司是2007年7月25日以JOSEPH TED BRANDON名義在英屬維京群島註冊登記成立,WELL RICH公司是2008年7月2日以余佳蓉名義在馬紹爾群島共和國註冊成立,劉清香是被告林作英之配偶,JOSEPH TED BRANDON是被告林作英之友人,余佳蓉是被告林作英之員工,前開公司均是由被告林作英出資設立,實際負責人均是被告林作英之事實,已詳如前述(一、㈣)。
⑵FULL STAR公司向川飛公司購買LED燈及太陽能路燈產品,
及川飛公司向TFH SOLAR公司購買LED燈及太陽能路燈產品,有關FULL STAR公司進貨及TFH SOLAR公司銷貨,均是由被告林作英的秘書小蔣(Judy)依被告林作英之指示製作相關交易文件,及負責與川飛公司聯絡窗口吳靜宜聯繫一節,已據川飛公司國外業務助理即證人吳靜宜證述:「…(提示起訴書證4-1,川飛公司這個表格裡所記載的 TFH
SOLAR進貨,銷貨FULL STAR是否是由你承辦的?)…我有承辦過…(當初向TFH SOLAR進貨,銷貨FULL-STAR的交易條件部分,是否是你與這兩間公司的人聯絡?)有一位業務叫Judy,我的資料都是來自他,有一次盧副總叫我到辦公室告訴我說,有一位Judy會把相關的出貨文件傳給我,我在照公司的流程去做,準備好看有無文件缺少,傳給報關行再做押匯的動作…我也是對Judy說缺少什麼文件要他去補…我只有單純的paper work…(你跟Judy安排完紙上作業後,後續是否是由你或盧福壽來負責匯款及安排貨物運送的事情?)貨物運送他跟我講說,最近有一筆貨要出了,他會跟我說,作後續的文件動作,我們互相聯絡的話第一個是e-mail 或電話…我會知道Judy是盧副總叫我跟Judy 聯繫…」(101年4月18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㈥第183 頁正反面)等語甚詳,對此被告林作英亦不否認(101年4月18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㈥第184 頁反面、第188頁正面),被告盧福壽亦供稱:「…是陳威橡指示我配合林作英所指派的人Judy聯繫…」(101年4月18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㈥第187頁正面)。
⑶FULL STAR公司向川飛公司購買LED燈及太陽能路燈產品,
貨款是匯至中國信託民族分行川飛公司帳戶,而川飛公司向TFH SOLAR公司購買LED燈及太陽能路燈產品,貨款亦是由中國信託民族分行川飛公司帳戶匯至新加坡UBS AG新加坡THF公司帳戶及中國信託香港分行WELL RICH公司帳戶,已詳如前述,而中國信託民族分行川飛公司帳戶自開戶起川飛公司銀行帳戶印鑑章即由被告林作英取走,至99年 9月24日至被告林作英住處搜索查扣前開帳戶川飛公司及張慶昌印鑑章各一枚,前開帳戶均由被告林作英管領使用,已據被告林作英陳明在卷(99年10月6日調查筆錄,99年度偵字第23087號卷㈠第194頁正面,99年10月14日調查筆錄,同前偵查卷㈡第22頁正面),並有川飛公司及張慶昌印章各一枚扣案可證。被告林作英並表示:「…FULL STAR公司匯給川飛公司的111萬7,600美元是由我提供,再由川飛公司匯款103萬4000美元給TFH SOLAR公司…目的是為增加川飛公司的營業額及營業利潤,當中所產生的8萬3,600美元利潤是由我個人支付,盧福壽承諾將來會無息償還…270萬5,000美元是我從FULL HOUSE公司帳戶匯款至 FULLSTAR公公司帳戶,再由FULL STAR公司匯款至川飛公司作為該公司…銷貨款,再由川飛公司匯給WELL RICH公司作為…進貨款…筆記…『留23.3萬』即指川飛公司於97 年12月30日支付…進貨款270萬5,000美元,再於同日向FULLSTAR公司收取…銷貨款293萬8000美元,其中差額即為23萬3000美元,的確是早就安排好的帳面利潤…」(99 年10月14日調查筆錄,99年度偵字第23087號卷㈡第22頁反面、第23頁正面),與被告林作英手寫筆記可稽(證12-8-2,臺北市調處調查卷證-1-1第30頁,扣押物編號11-16),可知川飛公司向被告林作英所屬TFH SOLAR公司購買LED燈及太陽能路燈產品,再銷予被告林作英所屬 FULLSTAR公司,被告林作英給予川飛公司一定之差價,並提供金流所需之資金。
⑷且被告林作英供稱:「…一個美國客戶叫做CEI下給FULL
STAR,FULL STAR再下給川飛公司,川飛公司再下給 TFHSOLAR,這就是下訂單的程序,出貨的時候是TFH SOLAR直接出給美國CEI,提單上的consignee是 FULL STAR,通知人就是中間人就是川飛公司,這就是出貨的程序,付款就是美國CEI付給FULL STAR,FULL STAR 再付給川飛公司,川飛公司再付給 TFH SOLAR…CEI付給 FULL STAR 比較高FULL STAR 再付給川飛公司比較低一點,最主要的利潤是在川飛公司,川飛公司付給 TFH SOLAR,川飛公司…有留一定的利潤是比較高的…暫時是由我的 TFH SOLAR虧錢…川飛公司,因為我幫他們作業績,他們會補給我…跟陳威橡、盧福壽,給他們先作業績,因為他們剛轉型到太陽能行業,需要很多的業績…假金流之後,盧福壽說他有很大的業績壓力,要我幫忙他們作業績…」(101年4月18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㈥第184頁反面、第185頁正面)、「…盧福壽要我先向TFH SOLAR公司進貨,川飛公司再轉售給FULL STAR公司,當時TFH SOLAR公司確實有出貨,但不是出貨給川飛公司,而是出貨給TFH SOLAR公司在美國的一位客戶,該筆交易是假的…FULL STAR公司匯給川飛公司的111萬7,600美元是由我提供,再由川飛公司匯款103萬4000美元給TFH SOLAR公司…目的是為增加川飛公司的營業額及營業利潤,當中所產生的8萬3,600美元利潤是由我個人支付,盧福壽承諾將來會無息償還…沒有交易,這都是假交易,都是盧福壽要求我辦理,是為了增加川飛公司的營業額…270萬5,000美元是我從FULL HOUSE公司帳戶匯款至FULL STAR公公司帳戶,再由FULL STAR公司匯款至川飛公司作為該公司假交易的銷貨款,再由川飛公司匯給WELL RICH公司作為假交易的進貨款…」(99年10月14日調查筆錄,99年度偵字第23087號卷㈡第22頁反面、第23頁正面)等語。
⑸而被告盧福壽供稱:「…當初是陳威橡指示我來做這個交
易…是陳威橡他們協商好…是陳威橡指示我配合林作英所指派的Judy聯繫…」(101年4月18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㈥第186 頁正面、第187 頁正面),對此被告陳威橡則以沒有印象指示被告盧福壽回應(同上筆錄,本院卷㈥第
187 頁反面),惟事關川飛公司之營業,被告盧福壽未得被告陳威橡之許可,應不致擅自做主,更且尚須川飛公司配合相關之作業,故堪認應獲被告陳威橡之首肯,且被告陳威橡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林作英要給我們LED燈,給我們做很好啊,我叫盧福壽去處理…」(101年5月30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㈩第195頁正面)、「…LED燈的四角貿易,我的確有跟林作英說如果有什麼生意可以給川飛公司做,林作英說目前有一個訂單在交貨,不然就經過川飛公司來轉單好了,就我的認知轉單在上市櫃公司裡面是很正常的現象,所以我不認為假的,且是盧福壽對於貿易、財務整個規劃都很有實務內行,所以細節我沒有注意,就交給盧福壽去處理…」等語(101年6月27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34頁正面)。
⑹被告張慶昌雖否認此部分犯行,惟上述之川飛公司訂貨單
、發票係由被告張慶昌簽署,而被告張慶昌等甫入主川飛,即有如此鉅額之貿易額,且坐享相當之利潤,誠非屬常態,其參與虛偽交易,自難諉為不知,同理,被告盧福壽辯稱「這不是假交易,吳靜宜相當有經驗,當初是陳威橡指示我來做這個交易,因為我們那時候只有三個人在做事,我跟蕭OO、王OO對這方面不是很熟悉,所以我請吳靜宜來幫忙處理這個業務,依照她的經驗及我們有拿到提單,所以才完成整個交易,在我的認知上面這個是真實的交易。我們當時不知道是賺多少,是陳威橡他們協商好,我們不知道成本是多少,一定會有賺。」亦不足採信。
⑺又依卷附THF公司所開出之發票及裝箱清單顯示五筆貨品
之船務代理是「JC LOGISTCS」,目的地芝加哥,由南京起運至上海,再由上海至芝加哥,並先至「CHICAGO PORT」,再抵「ANDERSON PORT」,而載運貨物通知則是由「PRIME SHIPPING INTERNATIONAL,INC」名義製作,由南京運送至西雅圖卸貨,再運送至芝加哥,並不相符。而且,①THF公司所開出之編號FH/073108F發票,與「PRIME SHI
-PPING INTERNATIONAL,INC」載運貨物通知,記載之貨櫃號碼為CCLU0000000/40G、CCLU0000000/40G、CCLU0000000/40G,THF公司所開出之發票號碼FH/073108F之裝箱清單,在貨品明細欄位記載之貨櫃號碼則為CCLU0000000/40G、CCLU0000000/40G、CCLU0000000/40G ,與發票及載運貨物通知不符,在下方備註欄則記載之貨櫃號碼則與發票及載運貨物通知相符,經核「PRIME SHIP-PING INTERNATIONAL,INC」網站資料,並無載貨證券號碼NJCVHI3A3635及貨櫃號碼CCLU0000000、CCLU0000000之運送紀錄,貨櫃號碼CCLU0000000/40G 雖有運送紀錄,由上海起運至西雅圖港口,再至芝加哥卸載,預計到出港時間為2008年7月8日,達西雅圖港口時間為2008年7月27日,與THF公司所開出之編號FH/073108F發票及裝箱清單記載,由南京起運至上海(2008年 7月25日),再由上海至芝加哥(2008年7月31日),預計2008年8月24日抵「CHICAGO PORT」,2008年8月26日抵「ANDER-
SON PORT」完全不符,此有THF 公司編號FH/073108F發票及裝箱清單、載運貨物通知(市調處調查卷證4至5-2第10頁、第11頁、第49頁)及網頁資料(本院卷㈢第143頁至第149頁)可稽。
②「PRIME SHIPPING INTERNATIONAL,INC」所出具記載載
貨證券號碼PRIM5XCHI636,貨櫃號碼DFSU0000000/40 G,貨物裝船時間2008年8月8日之載運貨物通知,經核「PRIME SHIPPING INTERNATIONAL,INC」網站資料,並無載貨證券號碼PRIM5XCHI636及貨櫃號碼DFSU0000000/40G之運送紀錄,載運貨物通知(市調處調查卷證4至5-2第57頁)及網頁資料(本院卷㈢第150頁至第153頁)可稽。
③「PRIME SHIPPING INTERNATIONAL,INC」所出具記載載
貨證券號碼PRIM5XHI621,貨櫃號碼DFSU0000000/40G,貨物裝船時間2008年8月19日之載運貨物通知,經核「PRIME SHIPPING INTERNATIONAL,INC」網站資料,並無貨櫃號碼DFSU0000000/40G之運送紀錄,雖有載貨證券號碼PRIM5XHI621之運送記錄,惟貨櫃號碼為CCLU0000000,並非DFSU0000000/40G,送貨紀錄上記載之貨櫃總包數為822,非載運貨物通知記載之150,且網頁資料顯示該筆貨物預計從上海運出,至西雅圖港口後再至芝加哥卸責,出港時間為2008年6月30日,預計到達西雅圖港口時間是2008年7月20日,預計到目時間是2008年7月25日,與THF公司所開出之編號FH/081908F發票及裝箱清單記載,由南京起運至上海(2008年8月19日),再由上海至芝加哥(2008年8月25日),預計2008年9月19日抵「CHICAGO PORT」,2008年9月21日抵「ANDERSONPORT」完全不符,此有THF公司編號FH/081908F發票及裝箱清單、載運貨物通知(市調處調查卷證4至5-2第23頁、第24頁、第62頁)及網頁資料(本院卷㈢第
154 頁至第157頁)可稽。④「PRIME SHIPPING INTERNATIONAL,INC」所出具記載載
貨證券號碼PRIM5XCHI651,貨櫃號碼DFSU0000000/40G,貨物裝船時間2008年8月26日之載運貨物通知,經核「PRIME SHIPPING INTERNATIONAL,INC」網站資料,並無載貨證券號碼PRIM5XCHI651及貨櫃號碼DFSU0000000/40G,之運送紀錄,載運貨物通知(市調處調查卷證4至5-2第67頁)及網頁資料(本院卷㈢第158頁至第161頁)可稽。
⑤「PRIME SHIPPING INTERNATIONAL,INC」所出具記載載
貨證券號碼PRIM5XCHI649,貨櫃號碼CCLU0000000/40G、CCLU0000000/40G、CCLU0000000/40G,貨物裝船時間2008年 9月26日之載運貨物通知,經核「 PRIME SHIP-PING INTERNATIONAL,INC」網站資料,雖有載貨證券號碼PRIM5XCHI649之運送記錄,惟僅有一個貨櫃,貨櫃號碼CCLU0000000/40G,貨櫃載運總包數為1380,非載運貨物通知記載之450,且網頁資料顯示該筆貨物預計從上海運出,至西雅圖港口後再至芝加哥卸責,出港時間為2008年 9月23日,預計到達西雅圖港口時間是2008年10月15日,預計到目時間是2008年10月21日,與THF 公司所開出之編號FH/092508F發票及裝箱清單記載,由南京起運至上海(2008年 9月26日),再由上海至芝加哥(2008年9月29日),預計2008年10月25日抵「CHICAGOPORT」,2008年10月27日抵「ANDERSON PORT 」完全不符,此有THF 公司編號FH/082508F發票及裝箱清單、載運貨物通知(市調處調查卷證4至5-2第38頁、第39頁、第72頁)及網路查詢列印資料(本院卷㈢第162 頁至第167頁)可稽,而上開網路查詢列印資料,告訴人川飛公司委請民間公證人就現場查詢之有關電腦畫面列印之資料予以認證,此有101年度北院民公智字第000016號公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19頁、第81頁至第106頁),顯然卷附之載運貨物通知均屬內容不實,係經變造而成。
⑻綜上可知,川飛公司與THF公司及FULL STAR間三角貿易係
屬虛偽。從而,川飛公司財會人員憑以製作轉帳傳票記入帳冊之各出帳憑證及入帳憑證及所製作之轉帳傳票、記入帳冊之內容均不實,川飛公司依證券交易法之規定,於次月即97年8月、9月10月份所公告之營業數據及川飛公司97年年報內附川飛公司損益表所載97年度貨收入,亦均屬虛偽不實。
二、接著於97年11月、12月間,川飛公司與FULL STAR公司、TFHSOLAR公司、FULL HOUSE公司(南京全屋)及WELL RICH公司有下列交易:
㈠FULL HOUSE 公司(南京全屋)傳真編號FH/110208-R,日期
2008年11月2日之PROFORMA INVOICE 給川飛公司,內容記載,品項:太陽能板與配件,每片單價5.9537美元,共1620片,總價756,166.94美元,貨物是由中國港口運送至台灣基隆港,要求川飛公司第一期款於2008年12月 5日前支付83,700美元,第二期款於2008年12月12日前支付117, 500美元,第三期款554,966.94元,則於貨物運抵時支付等,款項匯入新加坡UBS AG新加坡分行TFH公司帳戶,此有FULL HOUSE 公司之PROFORMA INVOICE在卷可憑(臺北市調處調查卷證4至5-2第78頁、第79頁、第86頁);接著,⑴97年12月5日則由被告張慶昌代表川飛公司以編號PO#0630
-D1川飛公司購貨單(PURCHASE ORDER),向FULL HOUSE公司購買上述規格、數量及價錢之太陽能板,傳真給FULLHOUSE公司負責人Fanncy Lu簽名後回傳川飛公司一節,亦有川飛公司採購單在卷可稽(臺北市調處調查卷證4至5-2第76頁、第77頁)。
⑵川飛公司則於
①97年12月 8日由合作金庫國外部川飛公司帳戶匯款 83,
700美元至新加坡UBS AG新加坡分行TFH公司帳戶,支付FULL HOUSE公司第一期款,②7年12月22日由合作金庫國外部川飛公司帳戶匯款 117,
500美元至新加坡UBS AG新加坡分行TFH公司帳戶,支付FULL HOUSE公司第二期款,③7年12月24日由合作金庫國外部川飛公司帳戶匯款 550,
000美元至新加坡UBS AG新加坡分行TFH公司帳戶,支付FULL HOUSE公司第三期款,此有合作金庫國外部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在卷可稽(臺北市調處調查卷證4至5-2第87頁至第89頁)。共支付 751,200美元。不足之4,966.94美元由前述溢付WELL RICH公司4,966.94美元補足。
⑶97年12月17日由夏成紅代表WELL RICH公司出具編號0630-
D1訂購單寄送川飛公司,向川飛公司購買前開川飛公司向FULL HOUSE公司購買太陽能板及附件,每片單價2.4107美元,共1620片,總價為 306,178.8美元,川飛公司則由蔡焜煌(Duncan Tsai)開立編號WZ0000000000 發票,內容記載:日期2008年12月22日,品項太陽能板及附件,每片單價2.4107 美元,共1620片,金額306,178.8美元,買受人WELL RICH公司,及FULL HOUSE公司由「Zoe Zheng」製作日期97年12月15日之出貨單,經夏成紅在客戶欄簽名確認,內容記載客戶:WELL RICH 公司,貨物:太陽能板及附件,共1620片,並於97年12月30日由中國信託香港分行WELL RICH公司帳戶匯款306,178.8美元至中國信託民族分行川飛公司帳戶各情,亦有WELL RICH公司編號0630-D1訂購單、川飛公司編號WZ0000000000發票、FULL HOUSE公司出貨單及中國信託匯入匯款交易憑證在卷可稽(臺北市調處調查卷證4至5-2第91頁至第93頁、第95頁)。
⑷川飛公司財會人員李美玲
①依據川飛公司之編號PO#0630-D1購貨單(PURCHASE OR-
DER)、FULL HOUSE公司之PROFORMA INVOICE 製作日期97年12月2日轉帳傳票(000000000),記載川飛公司銷貨成本,對FULL HOUSE公司有應付帳款25,172,797元,傳票列印時間為97年12月30日09:29:06,經會計協理王OO在主管部門欄簽核(日期記載12月30日),並依據合作金庫國外部匯出匯款賣匯水單製作日期97年12月30日之轉帳傳票(000000000),記載川飛公司對南京全屋FULL HOUSE公司應付帳款25,172,797元,沖TFH第一期款USD83,700、沖TFH第二期款USD117,500、沖TFH第三期款USD550,000,傳票列印時間為98年2月16日10:47:32,經會計協理王OO在主管部門欄簽核(日期記載 2月16日),有轉帳傳票(000000000、000000000)、FULL HOUSE公司之PROFORMA INVOICE、川飛公司購貨單(PURCHASE ORDER)、合作金庫國外部匯出匯款賣匯水單(臺北市調處調查卷證4至5-2第75頁至79 頁、第80頁、第81頁、第86頁至第89頁)。
②依據WELL RICH公司PURCHASE ORDER(編號0630-D1)、
川飛公司編號WZ0000000000發票及FULL HOUSE公司出貨單,製作日期97年12月17日轉帳票(000000000 ),記載川飛公司對WELL RICH 公司銷售太陽能板及附件,有應收帳款10,253,928元之銷貨收入,傳票列印時間97年12月29日18:32:59,經會計協理王OO在主管部門欄簽核(日期記載12月30日),並依據中國信託民族分行匯入匯款交易憑證,製作日期97年12月30日轉帳傳票(000000 000),記載川飛公司對WELL RICH公司應收帳款USD306,178.8(含兌換虧損共新臺幣10,253,928元),存入中國信託民族分行川飛公司帳戶,傳票列印時間
98 年1月5日17:06:24,經會計協理王OO在主管部門欄簽核(日期記載1月5日),有轉帳傳票(0000000
00、000000000)、WELL RICH公司PURCHASE ORDER(編號0630-D1)、川飛公司編號WZ0000000000發票、FULLHOUSE公司出貨單、中國信託民族分行匯入匯款交易憑證在卷可憑(臺北市調處調查卷證4至5-2第90頁至第95頁)。
㈡川飛公司與FULL HOUSE公司有關太陽能板及附件產品之交易
,被告林作英將售價拉高以取回之前川飛公司與 FULL STAR公司、TFH SOLAR公司間虛偽銷貨、進貨交易之帳面盈餘316,600美元一節,有下列事證可證:
⑴川飛公司與FULL STAR公司、TFH SOLAR公司間虛偽銷貨、
進貨交易,並由被告林作英提供啟動資金,自行匯入及匯出款項,與川飛公司配合製作相關單據、憑證,及記入帳冊,因而使川飛公司97年度帳面盈餘316,600美元,已詳如前述;對於被告林作英之資金墊付之前開帳面盈餘316,600美元,被告陳威橡承諾會返還被告林作英一節,已據被告林作英陳明在卷(101年4月18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㈥第185頁正面,101年6月27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32頁正面),並表示調查筆錄中稱被告盧福壽承諾會返還,其實是被告陳威橡承諾,被告盧福壽沒有資格對其承諾(99年10月14日調查筆錄,99年度偵字第23087號卷㈡第22頁反面、第23頁正反面,101年6月27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32頁正面)。
⑵對於川飛公司與FULL HOUSE公司之太陽能板及附件之交易
,被告林作英亦坦稱:「…川飛公司與TFH SOLAR 公司進行LED 燈及太陽能路燈之假交易時,我私人墊付31萬6600美元的帳面利潤給川飛公司…所以這批太陽能板假交易是我事先與盧福壽(依前述⑴應係陳威橡)協議,以支付貨款方式將所墊付的31萬6600美元償還給我…」(99年10月14日調查筆錄,99年度偵字第23087 號卷㈡第23頁反面)、「…(太陽能板這筆交易,你跟川飛公司的協議價格,就是你把前面虧損的錢賺回來?)是…(你有把你故意虧的賺回來?)有…」(101年4月18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㈥第185頁反面、第186頁正面、第188頁正面)等語。
⑶依據2008年12月11日南京全屋小蔣寄送給蔡副總、陳俊忠
(陳OO)特助之電子信件記載內容(被告林作英提出之被證4,本院卷第33頁):「有關太陽能板的退貨問題,折價30%後補償如下:
①42336W×3個櫃子=127008W=NT$1443.4萬(含板子、接繼箱及安裝軌道座等零件)=US$437,394
折價30%=US$131,218.2②US$756,166.94(INVOICE NOW:FH/110208-R)-US$
83,700(已付)-US$437,394.00(貨款)=US$235,
072.94TOTAL:US$131,218.2+US$235,072.94=US$366,291.14注:
⒈12月22-25日之內匯入
US$140.5萬+US$153.3萬=US$293.8萬留:US$11.75萬+US$11.55萬=US$23.3萬(在貴公司)⒉請將以上366,291.4 匯入中國農民銀行江蘇分行南京
FULL HOUSE公司帳戶」及以手寫「安排另一家公司匯板子貨款 437,394
-131,218.2──────
306,178.8 」等內容,由上述信件可知,太陽能板及附件之貨款為US$437,394,被告林作英所經營之FULL HOUSE 公司以US$756,166.94出售川飛公司,價格提高US$318,772.94元,與前開川飛公司與FULL STAR公司、TFH SOLAR 公司間虛偽銷貨、進貨交易之帳面盈餘 US$316,600 美元相近。且由於被告林作英將貨款拉高為US$756,166.94,川飛公司當然無法銷售出去,因而於前開貨品進口之前,要求被告林作英買回,此亦據證人蔡OO供證在卷(101年5月9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㈧第131頁、第132頁反面,蔡OO)。
⑷陳OO(Duncan)於97年12月19日寄送電子郵件給被告林
作英,主旨:Falcon安排付款之確認,內容:「林董您好,針對於我們貨款之支付方式,要採取銷貨歸銷貨,進貨歸進貨方式處理,因此延續上次之Rrofoma Invoice,我們提議付款方式如下:
Step1:Falcon對FULL STAR之付款,將安排如下(同原先PI)756,166.94元。
1.83700美元(先前已付)
2.117,500美元(原PI第二期期款)
3.554,966.94美元(原PI第三期款)請將上述#2(117,500美元)及#3(554,966.94美元)匯入中國農民銀行江蘇分行FULL HOUSE公司帳戶。以上款項請註明貨款。
Step2:Falcon付完同時,FULL STAR公司安排沖應收帳
款,及應付帳款,並將差額匯回Falcon土銀帳戶。
Step3:A公司給付給Falcon SOLAR 銷貨款306,178.8註:請提供我們A公司之名稱與帳戶資料」,被告林作英於2008年12月21日對陳OO前開主旨:Falcon安排付款之確認之電子郵件回覆,表示同意,並提供:A company is:Well Rich Co.,Ltd(Address:Room 301 Harry Indus-trial Building, 49-51 Au Pai Wan Street , Fo Tan,
New Territories H.K.」,此有前開電子郵件可稽(被告林作英提出之被證6,本院卷第35頁、第36頁)。⑸被告林作英表示有關川飛公司與FULL HOUSE公司間太陽能
板交易是由其秘書JUDY負責與川飛公司陳OO聯繫(101年12月5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6頁反面、第7頁正面)。證人陳OO到庭證稱上開郵件是其書寫傳送(101年12月5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6頁反面),並表示:「…我只是代寫信而已…(代誰寫信?)因為交易我沒有經手,應該是財務跟陳威橡討論之後,請我寫那封信…我確定,我沒有那方面的執行權(你是依照指示做的?)對…我印象中,結論就是財務與陳威橡他們討論出來的…(財務是誰?)是王OO,他是財務協理,盧福壽是副總…(王OO的上級是盧福壽嗎?)報告程序上是…到臺北以後有負責大部分的業務,還有些資金或者交易較大的金額,會跟盧福壽討論…」(同前審判筆錄,本院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反面),被告陳威橡、盧福壽亦分別供稱:「…我只記得要賠多少錢,執行細節我不記得,但要賠多少錢我一定知道…」(同前審判筆錄,本院卷第7頁反面,陳威橡)、「…公司那時候只有一個副總,所以不管是行政財務,我都會看一下,但是我們真正的決定者還有總經理、董事長、執行長,所以財務部雖然組織上面是我要去看的,但是我沒有財務上的決定權…」(同前審判筆錄,本院卷第8頁反面,盧福壽)。
寅、虛偽還款部分
一、川飛公司出售精隼股權及向CIGS公司採購合約,預付金額龐大,付款迅速,且未有銀行出具履約保證函件,有諸多不合情之處,主管機關證券交易所因而質疑,先後97年8月7日、97年9月12日、97年9月18日、97年11月5日、97年11月14 日、97年12月4月、97年12月26日、98年1月22日、98年2月19日、98年3月19日、98年4月24日發函川飛公司,要求川飛公司對投資CIGS公司薄膜太陽能生產線設備之生產線之建廠進度,及5.46億元預付設備款對等金額之銀行履約保證函何時可以取得,暨採取之因應措施回覆,此有臺灣證券交易所97年8月7日臺證密字第0000000000號、97年 9月12日臺證治字第0000000000號、97年11月 5日臺證密字第0000000000號、97年11月14日臺證治字第0000000000號、97年12月 4日臺證治字第0000000000號、97年12月26日臺證治字第0000000000號、98年1月22日臺證治字第0000000000號、98年2月19日臺證治字第0000000000號、98年3月19日臺證治字第0000000000號、98年4月24日臺證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本院卷㈥第249頁、第250頁、第258頁至第261頁、第264頁至第270頁、第272頁、第273頁、第277頁、第282頁、第286頁);川飛公司則㈠先後以下列內容之回函回覆證券交易所,
⑴97年8月13日回覆,「本公司已支付部分頭期款計美金12,
068,000元,預計於97年8月28日再支付美金5900,000元(以出售本公司BVI股權的資金支應),另將於9年9月10 日支付美金0000000元(以私募公司債的資金支應)」,有川飛公司97年8月13日回函可稽(本院卷㈥第253頁)。
⑵97年9月18日回覆,「融資均在洽談申請中,故暫時未有
融資契約供參考」、「CIGS公司將會依本公司支付的款項開立對等金額的履約保證函給本公司做為履約保證,預計本公司可於97年10月20日前可收到此保證函」,有川飛公司97年9月18日回函可稽(本院卷㈥第257頁)。⑶97年11月11日回覆,「CIGS公司承諾開立銀行保證函事宜
,目前因受外在經濟環境及大陸內部外匯管制下,造成保證函未能如期開立。本公司已積極且持續與對方洽商儘速取得,以免造成後續設廠計劃延誤…另如未能於97年11月30日前取得該保函時,本公司將委請律師發函處理」、「目前募資狀況依當初規劃時程進行…預估97 年12月31日前會募得至少新臺幣1億元的資金」,有川飛公司97年11月11日回函可稽(本院卷㈥第262頁、第263 頁)。
⑷98年2月5日回覆,「本公司與威奈公司簽訂之25MW之CIGS
薄膜太陽能電池模組生產線設備買賣預約書並不影響先前與CIGS公司之合約的效力,兩份合約均具有同等效力。只是合約的執行進度延宕,本公司暫時未考慮與CIGS公司合約的解除,且對方亦同意對此延宕並未涉及違約事項,本公司與威奈公司亦約定未來可將此預付CIGS公司合約款轉抵第一階段CIGS 5MW生產線第三至第五期款,本公司暫未考慮將已支付之部分頭期款先行收回」、「針對預付CIGS公司合約款項之保全措施,本公司已委任律師發函該公司,該公司最遲於98年3月中旬會完成給予本公司相應的擔保事項」,有川飛公司98年2 月5日回函可稽(本院卷㈥第274頁)。
⑸98年3月4日回覆,「本公司於未來與威奈公司將買賣預書
轉為正式之買賣契約書時,會與CIGS公司及威奈公司協議,將二份契約整合為一份契約」、「威奈公司業於98年2月12日新廠落成,目前正進行機器調校及試產,本公司業已發函並洽商專業機構,要求威奈公司提供已量產產品規格之相關數據」,有川飛公司98年3月4日回函可稽(本院卷㈥第279頁至第281頁)。
⑹98年3月23日回覆,「本公司依與威奈公司簽訂之買賣合
約書之約定,本公司分別於98年3月2日與98年3月9日發函威奈公司要求提供相關產品數據,以利本公司安排後續產品檢測事宜,並於98年3月18日發函通知威奈公司確認本公司可派員抽驗其所生產太陽能電池模組之日期」、「本公司希望在98年12月前能夠完成建置,在正式量產前,本公司仍將藉由貿易接單方式,創造營收與獲利」,有川飛公司98年3月23日回函可稽(本院卷㈥第284頁)。
⑺98年4月28日回覆,「有關CIGS公司銀行履約保證函事項
,目前CIGS公司已透過銀行來協商保證內容刻正辦理相關手續,預計本公司5月份即可取得銀行履約保證函」,有川飛公司98年4月28日回函可稽(本院卷㈥第291頁)。
㈡98年1月20日,由被告張慶昌代表川飛公司與代表威奈公司
之被告林作英簽訂25百萬瓦CIGS薄膜太陽能電池模組生產線設備買賣預約書,川飛公司並於98年1月21月存入新台幣1千元至合作金庫威奈公司帳戶支付預約定金,已據被告林作英陳明在卷(101年6月27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8頁正面,林作英),並有川飛公司與威奈公司之25百萬銅鎵硒瓦薄膜太陽能電池模組生產線設備買賣預約書(99年度偵字第23087號卷㈠第42頁至第45頁)及川飛公司97年1月22日轉帳傳票(000000000)、合作金庫存款憑條、威奈公司98年1月22日收款確認單在卷可稽(本院卷㈥第241頁至第243頁)。
而前開生產線設備買賣預約書主要內容如下:
⑴乙方(川飛公司)向甲方(威奈公司)預約二階段累計購
買25百萬瓦生產設備及產能。甲方目前設置中之1MW展示線生產之薄膜太陽能模組,其光電轉換率須至少達6%,契約標的之轉換率則須至少達8%以上,契約標的建置完成後13個月達10%. 金額6000萬○○○區○○○○段,第一階段為5百萬瓦,價金新台幣9.96億元,第二階段擴充至25百萬瓦,擴充產能之價金為10億元。
⑵第一階段,第一期款於簽約時支付本階段標的價金之百分
之二十。第二期款於簽約五月內支付本階段百分之二十。第三期於甲方將契約標的運交乙方指定之場所時支付本階段百分之十。第四期於契約驗收完成時,支付本階段價金百分之四十,第五期於契約標的保固期良率、轉換率、單位成本符合契約標準時,支付該階段百分之十。
⑶甲方同意由乙方將其已付CIGS公司之設備款新台幣5.46億
元預付款債權轉讓予甲方以代替部分第三、四、五期價金,但乙方應與CIGS公司之清償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如契約因故解除,而有甲方須返還價金予乙方之情形,甲方得優先返還本預付款債權予乙方。
⑷第二階段,第一期款於簽約時付百分之四十,買賣契約簽
訂後五個月內付百分之四十,第三期款於標的運送乙方指定場所付百分之十,第四期款於驗收完成時付百分之五,第五期款於契約標的之保固期良率等符合契約標準時付百分之五。
⑸雙方同意於98年1月20日本預約簽訂後三個工作日內由乙
方付給甲方新台幣1000萬元作為預約定金。當甲方之1MW展示線建置完成(預定時程為98年2月9日)後,乙方應於甲方通知之完成日起三十日內與甲方簽訂第一階段5MW 生產線的買賣契約,乙方並得於前揭期間內自行驗證甲方展示線所生產產品之轉換率。買賣契約簽訂後,預約定金即自動轉換為價金之一部分。雙方因故未簽第一階段5MW生產線買賣契約時,可歸責乙方時,甲方得沒收訂金。
㈢川飛公司於98年第3季財務季報表暨會計師核閱報告(民國
98年及97年9月30日)附註(續)七、重大承諾事項及或有事項記載:「本公司於97年7月7日與CIGS SOLAR公司簽訂購入一條25MW之CIGS薄膜太陽能生產線合約金額6000萬美元之設備購買合約,另約定該生產線之80%至100%產品,CIGS公司將依據SOLARBUZZ網站報價之90%代為銷售,本公司截至98年6月30日預付機器設備款美金17,780, 000元(新台幣549,988,000元),約占合約金額30%,因未能如期完全支付第一期款項,已於民國98年8月22日取得同意函,保證仍依合約進行相關事宜,且不會將前期已付之款項以違約方式處理,並同意配合本公司與威奈公司簽訂太陽能電池模組生產設備預約書之相關事宜。經上述因本公司與CIGS合約時程過長,故改向威奈公司購買25MW太陽能電池模組生產設備,並於98年1月20日與威奈公司簽訂預約書,於合約後三日支付預約金新台幣1000萬元,雙方並協議將原支付CIGS之預付設備款轉讓予威奈公司以代替第三、四、五期價金,其協訂之期款分別為第一階段5 MW(價金約新臺幣9.96億元)與第二階段擴充至25MW(價金約新臺幣10億元),截至目前尚未與威奈公司簽第一階段合約,且未匯出第一期價金。」此有川飛公司98年第3季財報在卷可稽(臺北市調處調查卷證第57頁反面)。
㈣川飛公司與威奈公司於98年1月20日簽訂「25百萬銅鎵硒瓦
薄膜太陽能電池模組生產線設備買賣預約書」,顯然以該生產線設備買賣預約書之折扣5.46億元,以沖銷川飛公司帳上之支付CIGS公司5.46億元買賣設備款,對此被告陳威橡亦表示:「…我怕股票變成全額交割,97年底、98年開始接掌後,那個合約跟威奈公司的權益上,將5.46億威奈來承接…就是用威奈公司來打折消化掉,所以當時川飛公司和威奈公司簽約…」(101年4月11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㈥第161頁反面)等語。惟終因川飛公司對於威奈公司之轉換率有所質疑,及欠缺資金而始終未能與威奈公司簽訂買賣合約,威奈公司並於98年5月13日以函通知川飛公司沒收川飛公司所給付之1000萬元,雙方刻正訴訟中,亦據被告林作英、盧福壽、證人王OO陳明在卷(101年6月27 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8頁反面,101年9月12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49頁反面、第150頁正面,林作英;99年10月4日調查筆錄,99年度偵字第4421號卷㈡第331頁反面,盧福壽;99年9月24日調查筆錄,99年度偵字第4421號卷㈡第6頁反面,王坤森),並有威奈公司致川飛公司之存證信函在卷可稽(本院卷卷第138頁、第139頁)。
二、㈠川飛公司無法解決虛偽支付CIGS公司5.46億元設備採購款,
簽證會計師表示若CIGS公司無法提出銀行履約保證函或預付設備款匯還川飛公司,將撤簽川飛公司之財務報告,並將該筆款項列為呆帳,被告陳威橡恐因此影響川飛公司股價,乃以終止契約退還設備款方式解決一節,已據被告陳威橡、張慶昌供述在卷(99年10月18日調查筆錄,99年度偵字第23087號卷㈡第36頁正面;101年5月16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㈨第71頁反面,陳威橡;99年10月6日調查筆錄,99年度偵字第23087號卷㈠第12頁反面,張慶昌)。
㈡被告陳威橡遂吩付陳OO指示川飛公司法務許麗娟草擬川飛
公司與CIGS公司就買賣25百萬瓦薄膜太陽能生產線設備之終止合約及CIGS公司退還川飛公司預付設備款5.46億元之各還款時程:
⑴第一期,2010年5月18日返還新台幣1億元(USD3,233,
107),⑵第二期,2010年6月25日返還新台幣1億元(USD3,233,
107),⑶第三期,2010年9月25日返還新台幣1億元(USD3,233,
107),⑷第四期,2010年12月25日返還新台幣1億元(USD3,233,
107),⑸第五期,2011年3月25日返還新台幣149,988,000元(
USD4,847,572),交給陳OO,陳OO拿給李文忠律師檢視確認後,陳OO交予被告陳威橡,之後被告陳威橡即將已蓋妥「CIGS」圓戳章之終止合約,連同CIGS公司授權黃新發處理CIGS公司所有退款事宜之通知書(日期2010年4月30日)、被告陳威橡出具之承諾書(日期99年4月29日)及簽發發票日99年4 月29日、到期日99年5月18日、面額1億元之本票交予陳OO,陳圳忠即吩咐許麗娟許麗娟依川飛公司用印程序由張慶昌簽核後,蓋用川飛公司、張慶昌印章於上開終止合約之當事人簽章欄位,再將前開已蓋妥川飛公司及負責印章之終止合約及通知書、承諾書、本票歸檔附在川飛公司與CIGS公司25百萬瓦薄膜太陽能生產線設備買賣合約檔案之情形,已據證人許麗娟、陳OO陳述甚詳(101年6月6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反面,許麗娟;101年5月16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㈨第71頁正面、第72頁正面,99年10月25日調查筆錄,99年度偵字第23087號卷㈡第123頁正面,陳OO),並有川飛公司與CIGS公司終止合約、承諾書(99年度偵字第23087號卷㈠第75頁、第76頁)、本票及授權通知(臺北市調處調查卷證-1第8頁、第9頁)在卷可稽。被告陳威橡出具之承諾書,內容記載:「川飛公司與CIGS公司原於2008年7月4日簽訂購入一條25MW之薄膜太陽能生產線合約,川飛公司已預付設備款美金17,780仟元(約新台幣549,988仟元),因客觀環境改變,今經雙方協議合約不繼續執行,由CIGS公司分期返還該筆預付設備款,第一期款將於2010年5月18日收回新台幣一億元整,在款項尚未收回之前,為確保公司權益不受損害,由本人陳威橡提供川飛公司股票計9,900,000股及本人背書面額一億元之本票做為擔保,若第一期款項無法收回,願將所提供擔保之股票拋棄並同意由川飛公司全權處理」。而證人陳OO亦證稱:「…99 年4月30日會計師告知川飛公司,如果川飛公司未能在99 年5月18日前收取CIGS公司返還之新台幣1億元預付款,會計師將會撤簽財報,而且證交所也在追問CIGS公司還款進度…」(99年10月25日調查筆錄,99年度偵字第23087號卷㈡第123頁反面)。
㈢關於川飛公司與CIGS公司終止合約上CIGS公司圓戳章,被告
陳威橡供承:「…(林作英早上提出資料,這個終止協議書的章不是他公司的,他公司是鋼印,你這份資料是怎麼來的?)那份資料的章是我叫人去刻的,我叫徐志利…會計師說一定要有文才可以,以前CIGS也不是我在處理,我為了要使錢進來公司,所以才叫人去刻這個章…」101年5月23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㈨第171頁正面)、「…我去刻印章…」(101年10月22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72頁反面)等語,對於CIGS公司「Tony Liy」授權黃新發處理CIGS公司所有退款事宜之通知書(日期2010 年4月30日)雖稱:「…黃新發是我的朋友,我委託黃新發還款,不是CIGS委託黃新發還款,文件怎麼來的我不知道…」(101年10月22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72頁反面),惟表示:「…是陳OO跟我講要有這樣的授權書,我沒有叫他去做,因為CIGS不是在我的手上,陳OO連要還款的一起拿給我,他是不是經過法務我沒有印象,是放在我的桌上,是有天上班時就整套文件放在那邊…」(101年10月22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74頁正面),而證人陳OO證稱:「…主管機關如果要CIGS的文件,我就是會跟陳威橡講,他有沒有跟林作英聯絡我不管,主管機關要什麼東西,反正我就是跟執行長講,請他提供…我們就是空白拿給陳威橡,陳威橡拿回來就蓋好…」(101 年5月16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㈨第71頁正面、第72頁反面)等語,由於被告林作英亦表示不知川飛公司與CIGS 公司簽訂終止合約一事(101年5月16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㈨第71頁反面),未授權「Tony Liy」簽署CIGS公司授權通知書(101年10月22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73頁正面),顯然授權黃新發處理CIGS公司退款事宜之CIGS公司通知書「Tony Liy」簽名,與川飛公司與CIGS公司終止合約之CIGS公司圓戳章一樣,係被告陳威橡為製作CIGS公司虛偽退還預付設備款而偽造。
三、接著被告陳威橡、張慶昌即著手向他人借款製作CIGS公司還款之假象,其經過如下:
㈠被告陳威橡於99年5月間(至99年5月18日止)陸續向被告林
作英借款5691萬元,被告林作英依被告陳威橡之指示,先匯款至陳威橡借用之帳戶千珍股份有限公司、尚澤貿易、周耀煌、江瑞琳等帳戶一節,已據被告林作英陳述在卷(101年8月8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40頁反面),並有威奈公司致川飛公司、被告陳威橡之存證信函可憑(99年度他字第12255號卷㈡第42頁、第43頁),被告陳威橡對此則不爭執(101年8月8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41頁正面),並表示:「…跟林作英借五千多萬元是陸續還2.1億元…拿現金沖做還款,以CIGS的名義存入川飛公司的帳戶,除了1.5億元外我都是用現金來存入,總共2.1億元…」(101年8月8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41頁正面)。
⑴99年5月18日被告陳威橡提領1500萬元現金,以CIGS公司
還款為由,指示會計經理王OO存入合作金庫玉成分行川飛公司帳戶,王OO拒不協助,轉囑陳OO、其子陳羿配及司機徐志利將現金送往合作金庫玉成分行,由陳OO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川飛公司帳戶一節,已據證人陳OO陳述甚詳(99年10月25日調查筆錄,99年度偵字第23087號卷㈡第123頁反面,101年5月16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㈨第64頁反面、第65頁正面),並有合作金庫川飛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存款憑條、大額通貨交易登錄及補建資料交易(臺北市調處調查卷證- 1第20頁至第22頁);川飛公司財會人員黃香琪依據合作金庫川飛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存款憑條、大額通貨交易登錄及補建資料交易製作轉帳傳票(編號A000-000000000),日期2010年5月18日,記載5/ 18收CIGS SOLAR退還預付設備款,1500萬元存入合作金庫玉成分行川飛公司帳戶,列印時間2010年5月18日16:41 :28,經王OO於5月25日覆核,亦有川飛公司編號A000-000000000轉帳傳票可憑(臺北市調處調查卷證- 1第10頁)。
⑵99年5月19日被告陳威橡提領500萬元、2200萬元,以CIGS
公司還款為由,囑司機徐志利先後各別載陳OO、黃新發將現金送往合作金庫玉成分行,由陳OO、黃新發以無摺存款方式各存入500萬元、2200萬元至川飛公司帳戶之情形,已據證人陳OO、黃新發陳明在卷(99年10月25日調查筆錄,99年度偵字第23087號卷㈡第123頁反面,陳OO;99年10月25日調查筆錄,99年度偵字第23087號卷㈡第137頁反面、第138頁正面,黃新發),並有合作金庫川飛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存款憑條、大額通貨交易登錄及補建資料交易在卷可稽(臺北市調處調查卷證-1第20頁、第23頁至第26頁);川飛公司財會人員黃香琪依據合作金庫川飛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存款憑條、大額通貨交易登錄及補建資料交易製作轉帳傳票(編號A000-000000000),日期2010年5月19日,記載5/19收CIGS SOLAR退還預付設備款,2200萬元存入合作金庫玉成分行川飛公司帳戶,及500 萬元存入合作金庫玉成分行川飛公司帳戶,列印時間2010年5月19日11:50:15,經王坤森於5月25日覆核,亦有川飛公司編號A000-000000000轉帳傳票可憑(臺北市調處調查卷證-1第11頁)。⑶99年5月20日被告陳威橡提領200萬元,以CIGS公司還款為
由,囑川飛公司管理部助理楊孟穎將現金拿到公司樓下合作金庫中山分行,以無摺存款方式將款項存入合作金庫玉成分行川飛公司帳戶,已據證人楊孟穎陳明在卷(99年10月25日調查筆錄,99年度偵字第23087號卷㈡第151頁反面),並有合作金庫川飛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存款憑條、大額通貨交易登錄及補建資料交易在卷可稽(臺北市調處調查卷證-1第20頁、第27頁至第28頁);川飛公司財會人員黃香琪依據合作金庫川飛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存款憑條、大額通貨交易登錄及補建資料交易製作轉帳傳票(編號A000 -000000000),日期2010年5月20日,記載5/20收CIGS SOLAR退還預付設備款,200萬元存入合作金庫玉成分行川飛公司帳戶,列印時間2010年5月20日14:41:32,經王OO於5月25日覆核,亦有川飛公司編號A000-0000 00000轉帳傳票可憑(臺北市調處調查卷證-1第12頁)。
㈡被告陳威橡透過黃新發向金主借款,黃新發乃轉向金主王瑞
卿借款,王瑞卿乃以每100萬元每日600元利息,出借款項一節,已據證人王瑞卿陳明在卷(99年11月8日調查筆錄,99年度偵字第23087號卷㈡第194頁、第195頁),⑴王瑞卿於99年5月26日自下列帳戶提領款項轉帳存入或匯
至陽信銀行古亭分行川飛公司帳戶,①王瑞卿自玉山銀行自己帳戶提領600萬元,以黃新發名
義匯款至陽信銀行古亭分行川飛公司帳戶,②王瑞卿自陽信銀行大安分行自己帳戶提領2400萬元、
100萬元,以黃新發名義轉帳存入陽信銀行古亭分行川飛公司帳戶,③王瑞卿自國泰世華自己帳戶提領800萬元,以黃新發名
義匯款至陽信銀行古亭分行川飛公司帳戶,④王瑞卿自陽信銀行大安分行舒茂松帳戶提領1100萬元,
以黃新發名義轉帳存入陽信銀行古亭分行川飛公司帳戶,此已據證人王瑞卿陳明在卷(99年11月8日調查筆錄,99年度偵字第23087號卷㈡第194頁、第195頁),並有陽信銀行古亭分行川飛公司帳戶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陽信銀行取款條、存款送款單、國泰世華取款憑條、匯出匯款憑證在卷可稽(99年度偵字第23087號卷㈡第196頁至第199頁);川飛公司財會人員黃香琪依據前開陽信銀行古亭分行川飛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存款送款單製作轉帳傳票(編號A000-000000000),日期2010年5月26 日,記載5/26收CIGS SOLAR退還預付設備款,5000萬元存入陽信銀行古亭分行川飛公司帳戶,列印時間2010年5月26日17:52:14,及銀行存款收支憑證(收支單號A000 -000000000),收支日期2010年5月26日,記載5/26收CIGS SOLAR歸還預付設備款,陽信銀行古亭分行川飛公司帳戶存入應收帳款600萬元、2400萬元、11000萬元、100萬元、800萬元,列印時間2010年5月26日18:
19:39,此有川飛公司編號A000-000000000轉帳傳票及收支單號A000-000000000銀行存款收支憑證可憑(臺北市調處調查卷證-1第13頁、第14頁)。
⑵於99年7月21日轉帳、匯款4200萬元至大台北銀行中山分
行川飛公司帳戶,①王瑞卿自大台北銀行提領900萬元,以黃新發名義轉帳
存入大台北銀行中山分行川飛公司帳戶,②王瑞卿自華銀雙園分行提領1480萬元,以黃新發名義
匯入大台北銀行中山分行川飛公司帳戶,③王瑞卿自華泰銀行古亭分行提領1820萬元,以黃新發
名義匯入大台北銀行中山分行川飛公司帳戶,此已據證人王瑞卿陳明在卷(99年11月8日調查筆錄,99年度偵字第23087號卷㈡第195頁),並有大台北銀行中山分行川飛公司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大台北銀行取款憑條、存款單、匯入匯款單筆明細在卷可稽(臺北市調處調查卷證-1第39頁至第42頁);川飛公司財會人員黃香琪依據前開大台北銀行中山分行川飛公司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大台北銀行取款憑條、存款單、匯入匯款單筆明細製作轉帳傳票(編號A000-000000000),日期2010年7月21日,記載7/21收CIGS SOLAR退還預付設備款,4200萬元存入大台北銀行中山分行川飛公司帳戶,列印時間2010年7月23日10:55:24,此有川飛公司編號A000-000000000轉帳傳票可憑(臺北市調處調查卷證-1第17頁)。
⑶而99年 5月26 日存入陽信銀行古亭分行川飛公司帳戶之
5000萬元,於99年5月28日即經提出2000萬元、2000萬元、1000萬元,99年7月21日存入大台北銀行中山分行川飛公司帳戶之4200萬元,於99年 8月 5日經提出200萬元、2000萬元、2000萬元各情,有陽信銀行古亭分行川飛公司帳戶交易明細(99年度偵字第23087號卷㈡第196 頁)及大台北銀行中山分行川飛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可稽(臺北市調處調查卷-1第39頁),證人王瑞卿並表示:「…(前述借款,黃新發如可歸還給你?)黃新發提供我川飛公司的大小章及存摺,叫我自己去領出來…」(99年11月8日調查筆錄,99年度偵字第23087號卷㈡第195頁)。且,①對前開99年5月26日匯入陽信銀行古亭分行川飛公司帳
戶匯入5000萬元,99年5月28日又被匯出,被告陳威橡亦供述:「我透過一位姓周的朋友,找了很多金主借錢,為要也是為謊稱CIGS公司返還預付款給川飛公司之用…帳戶當初是由川飛公司提供大、小章給我前述周先生去銀行開戶,相關存摺也是由周先生在保管,所有資金流程都是周先生所找的金主在負責操作…款項已遭金主從該帳戶提領,該帳戶也已於99年6月29日結清,當初開戶大小章也是由周先生還給我…」(99年10月18日調查筆錄,99年度偵字第23087號卷㈡第37頁正面)等語,據卷附之陽信銀行古亭分行川飛公司帳戶交易明細(99年度偵字第23087號卷㈡第196頁)及川飛公司99年5月24日簽呈(本院卷第75頁),陽信銀行古亭分行川飛公司帳戶是由王OO於99 年5月24日擬簽呈申請開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說明欄記載:「一、奉執行長指示辦理。二、因應未來新業務推展需求,擬申請於『陽信商業銀行』開立公司帳戶。三、申請應檢附文件:『經濟部商業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公司章程』、『負責人雙證件』」,被告陳威橡於會辦意見欄簽名及註記「古亭分行」,再經王OO在部門主管欄簽名後呈時任川飛公司總經理趙堅白、董事長被告張慶昌批核,前開帳戶交易明細記錄,是於99年5月26日存入現金5000元開戶,99年6月29日提領全部剩餘款項結清,而川飛公司執行長即是被告陳威橡,已如前述,是知陽信銀行古亭分行川飛公司帳戶是被告陳威橡為了向他人調借款項以製作CIGS公司虛偽歸還預付設備款之金流而申請開立之帳戶,並交由提供資金之金主自行操作款項匯入、匯出。
②9年 7月21日存入大台北銀行中山分行川飛公司帳戶之
4200萬元,於99年8月5日經提出200萬元、2000萬元、2000萬元,據卷附大台北銀行中山分行川飛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臺北市調處調查卷-1第39頁),前開帳戶是於99年7月20日存入5000元開戶,99年7月21 日即卡黃新發名義存入4200萬元,以製作CIGS公司返還預付款給川飛公司之假金流,接著交易記錄即是99 年8月5日經有摺轉帳方式經提領出200萬元、2000萬元、2000萬元,之後於99年9月15日、17日、21日、27日有一筆款項進入、三筆款項提出及99年9月28日利息存入外,99年9月28日即結清餘額結清,顯然此帳戶之申請開立與前開陽信銀行古亭分行川飛公司帳戶開立之情形一樣,是被告陳威橡為了向他人調借款項以製作CIGS公司虛偽歸還預付設備款之金流而申請開立之帳戶,並交由提供資金之金主自行操作款項匯入、匯出。
㈢被告陳威橡於99年5月31日以CIGS公司委託黃新發繳還預付
設備款為由,將現金600萬元交予川飛公司財務部門,川飛公司出具收據,財會人員黃香琪並據以製作轉帳傳票(編號A000-000000000),日期2010年5月31日,記載5/ 11收CIGSSOLAR歸還預付設備款,川飛公司收取現金600萬元,列印時間2010年6月8日09:27:52,此有川飛公司出具收據(日期99年5月31日)、川飛公司編號A000-0000 00000轉帳傳票可憑(臺北市調處調查卷證-1第15頁、第16頁)。
㈣99年8月20日及99年9月1日由黃月琴出借款項匯進聯邦銀行
台北分行川飛公司帳戶部分,⑴99年8月初,被告張慶昌透過友人李坤賢向黃月琴調新台
幣1億元,約定100萬元一個月之利息3萬元,99年8月19日被告張慶昌、李坤賢及約3、4名男子與黃月琴相約在聯邦銀行台北分行見面,被告張慶昌將川飛公司所開立之聯邦銀行台北分行帳戶印鑑、存摺交予黃月琴,交代99年8月20日以黃新發名義匯入川飛公司帳戶,李坤賢亦在旁一直提醒,被告張慶昌並應黃月琴之要求簽立調借1億元之借據交予黃月琴,黃月琴則於99年8月20日向妹妹黃月秋等親友調借,自聯邦銀行桃園分行等行庫黃月琴等人帳戶提領2800萬元、1600萬元、800萬元、1000萬元、3300萬元、1400萬元轉帳、匯款存入聯邦銀行台北分行川飛公司帳戶之情形,已據證人黃月琴、黃月秋陳述甚詳(99年11月9日調查筆錄,99年度偵字第23087號卷㈡第208頁反面、第209頁正面,黃月琴;99年11月9日調查筆錄,同前偵查卷第212頁反面,黃月秋),並有聯邦銀行台北分行川飛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聯邦銀行桃園分行取款憑條、現金轉帳存款憑證(99年度偵字第23087 號卷㈡第210頁、第211頁),而川飛公司財會人員依據前揭聯邦銀行台北分行川飛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將有關99年8月20日自聯邦銀行桃園分行黃月秋帳戶提領而轉帳存入之1600萬元款項,製作轉帳傳票(編號A000 -0 00 000000),日期2010年8月20日,記載8/20收CIGS SOLAR 歸還預付設備款,1600萬元存入聯邦銀行台北分行川飛公司帳戶,列印時間2010年9月3日17:18:39,此有川飛公司編號A000-000000000轉帳傳票可憑(臺北市調處調查卷證-1第18頁)。⑵99年8月底,被告張慶昌再度透過李坤賢向黃月琴調新台
幣5200萬元,求要以黃新發名義匯入聯邦銀行台北分行川飛公司帳戶,①黃月琴於99年9月1日自聯邦銀行桃園分行友人張瑞和帳
戶提領2300萬元,以黃新發名義轉帳存入聯邦銀行台北分行川飛公司帳戶,②黃月琴於99年9月1日自聯邦銀行桃園分行自己帳戶提領
2340萬元,以黃新發名義轉帳存入聯邦銀行台北分行川飛公司帳戶,③黃月琴於99年9月1日自聯邦銀行桃園分行友人林聰德帳
戶提領560萬元,以黃新發名義轉帳存入聯邦銀行台北分行川飛公司帳戶,已據證人黃月琴、林聰德、張瑞和陳述甚詳(99年11月9日調查筆錄,99年度偵字第23087號卷㈡第208頁反面、第209頁正面,黃月琴;99年11月9日周查筆錄,同前偵查卷第216頁反面,林聰德;99年11 9日調查筆錄,同前偵查卷第220頁反面,張瑞和),並有聯邦銀行台北分行川飛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聯邦銀行桃園分行取款憑條、轉帳存款憑證在卷可稽(臺北市調處調查卷證- 1第43頁、第45頁至第47頁),而川飛公司財會人員依據前揭聯邦銀行台北分行川飛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製作轉帳傳票(編號A000-000000000),日期2010年 9月1日,記載9/1收 CIGSSOLAR歸還預付設備款,5200萬元存入聯邦銀行台北分行川飛公司帳戶,列印時間2010年9月1日12:20:51,此有川飛公司編號A000-000000000 轉帳傳票可憑(臺北市調處調查卷證-1第19頁)。
⑶前開99年8月20日存入聯邦銀行台北分行川飛公司帳戶之1
億元及99年9月1日入聯邦銀行台北分行5200萬元,共1 億5200萬元,於99年9月6日經提領轉出2900萬元、5800 萬元、1300萬元、2800萬元、500萬元、1900萬元,亦有聯邦銀行台北分行川飛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可稽(臺北市調處調查卷-1第43頁,證人黃月琴並表示:「…對方只要我把錢存進去,把帳戶的影本給他作為財力證明之用,並在約定時間內不可以領走,就可以了,帳戶相關的存摺、印鑑都由我保…(張慶昌何時還款給你?如何通知你?)約於99年9月13、14日,李坤賢電話跟我說張慶昌9月16日後就不需要那些款項了,所以我9月16日就分六筆將我借給張慶昌的1億5200萬元匯出去…」(99年11月9日調查筆錄,99年度偵字第23087號卷㈡第209頁),而被告陳威橡亦供稱:「…川飛公司還有聯邦銀行…的帳戶,同樣是為了做謊稱收取CIGS公司返還預付款之用…川飛公司於99年9月24日遭受搜索後,金主即於99年9月27日將該1.52億元提走…」等語(99年10月18日調查筆錄,99年度偵字第23087號卷㈡第37頁反面),據卷附之聯邦銀行台北分行川飛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臺北市調處調查卷證-1第43頁)及川飛公司99年8月22日簽呈(本院卷第78頁),川飛公司承辦人李維倫於99年8月20日擬簽呈申請開立聯邦銀行帳戶,說明欄記載:「一、因應未來新業務推展需求,擬申請於『陽信商業銀行』開立公司帳戶。二、申請應檢附文件:『經濟部商業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公司章程』、『負責人雙證件』」,被告陳威橡於會辦意見欄簽名,再經李維倫在部門主管欄核章後呈被告張慶昌在總經理欄位核章批註「准」及在董事長欄位簽名,前開帳戶交易明細記錄,於99年8月19日即存入10,000元開戶,99年 8月20日即以黃新發名義轉帳、匯款存入2800 萬元、1600萬元、800萬元、1000萬元、3300萬元、1400萬元各筆款項,99年9月1日以黃新發名義轉入2300萬元、2340萬元、560萬元,並於99年9月16日轉出2900萬300元、5800萬元、1300萬元、2800萬元、500萬元、1900萬元,是知聯邦銀行台北分行川飛公司帳戶是被告陳威橡為了向他人調借款項以製作CIGS公司虛偽歸還預付設備款之金流而申請開立之帳戶,並交由提供資金之金主自行操作款項匯入、匯出。
四、㈠陳威橡以不實之虛偽金流充作CIGS公司返還之款項,用以沖
銷川飛公司帳上預付CIGS公司設備款之一部分,川飛公司並據以製作入帳憑證及記入帳冊,川飛公司於99年5月3日15:03:08,由川飛公司副總經理陳OO公告重大訊息:本公司與CIGS公司不繼續執行CIGS薄膜太陽能生產線合約事宜。
於說明欄內記載:「⑴契約或承諾終止日期:99/04/29⑵契約或承諾內容:雙方協議不繼續執行合約,CIGS公司分
期返還本公司已預付設備款美金17,780仟元(新臺幣549,988仟元)付款期程如下:
①99年5月18日前返還美金3,233仟元(新台幣1億元)②99年6月25日前返還美金3,233仟元(新台幣1億元)③99年9月25日前返還美金3,233仟元(新台幣1億元)④99年12月25日前返還美金3,233仟元(新台幣1億元)⑤100年3月25日前返還美金4,848仟元(新台幣149,988
仟元)」,此有重大信息網路下載資料在卷(本院卷第95頁)。㈡於川飛公司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民國99年及98年6
月30日)(會計師查核報告日期99年9月1日)之財務報表內附現金流量表(99年及98年1月1月至9月30日)記載,99年上半年度收回預付設備款100,000仟元,及於會計主管、經理人及董事長欄蓋被告張慶昌之印文,並於附註(續)七、重大承諾事項及或有事項:「1.本公司於民國97年7月7日與CIGS(Marshll Islands)Solar Company Limitde簽訂購入一條25MW之CIGS薄膜太陽能生產線合約,合約金額為美金60,000仟元。因客觀環境改變,本公司於民國99年4 月29日與CIGS Solar Company Limitde簽訂協議書,雙方協議不繼續執行合約事項,並由CIGS Solar Company Limitde分期返還預付設備款,付款期程如下:
⑴99年 5月18日前返還美金3,233,107仟元(新台幣100,000仟元)。
⑵99年 6月25日前返還美金3,233,107仟元(新台幣100,000仟元)。
⑶99年 9月25日前返還美金3,233,107仟元(新台幣100,000仟元)。
⑷99年12月25日前返還美金3,233,107仟元(新台幣100,000仟元)。
⑸100年3月25日前返還美金4,848,572仟元(新台幣149,988仟)。
原已付設備款美金17,780仟元(新台幣549,988仟元),截至報告出具日止已收回新台幣210,000仟元,餘依此協議川飛公司將協議預付設備款轉列至『其他應收款』項下。」,此有川飛公司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民國99年及98年6月30日(會計師查核報告日期99年9月1日)可稽(扣押物編號1-8-3第7頁、第19頁)。證人陳OO亦證稱:「…這筆錢進來是為了財報…」(101年5月16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㈨第65頁反面)。
㈢由於上揭CIGS公司退還川飛公司預付設備款2.1億元,實係
被告陳威橡、張慶昌向他人支借款項製作不實還款流程,而前開陸續匯入川飛公司帳戶之款項,除被告陳威橡以現金存入川飛公司帳戶之5800萬元,由金主王瑞卿、黃月琴匯入之款項,至99年9月16日即經全部提出返還,前開99年半年報之簽證會計師因而重編財務報表,而於川飛公司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民國九十九年及九十八年〈重編後〉九月三十日)(會計師核閱報告99年10月25日)所附財務季報表附註(續)⒊財務報表重編揭露:「本公司於民國97年7月3日及8月20日與FULL STAR公司簽訂處分直接與間接持有之精隼(維京)公司股權買賣合約,本公司所得之出售價款為276,874仟元…另由FULL STAR公司代償應收關係人融資款新台幣209,352仟元,後再以購入CIGS薄膜太陽能生產線為由,匯出預付設備款共計美金17,780仟元(新台幣549, 988仟元)…截至99年9月1日由本公司執行長陳威橡向外借貸152,000千元及自有資金58, 000千元,共計210,000千元匯入本公司充作前述之預付設備款收回。惟向外借貸之款項應轉列其他應付款,該筆款項已於99年9月16日匯出歸還,屬陳威橡個人資金部分58, 000千元實為陳威橡貸予本公司之週轉金,應轉列為其他之付款項-關係人,惟陳威橡已出具承諾書,表示若未來無法收回上述之其他應收款,則本公司亦無須償還對陳威橡之借款…」,復於川飛公司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民國九十九年及九十八年〈再重編後〉十二月三十一日)(會計師查核報告100年3月4日)所附財務報表附註(續)十、其他⒊財務報表重編揭露:「…截至99 年9月1日由本公司執行長陳威橡向外借貸152,000仟元及自有資金58,000仟元,共計210,000仟元匯入本公司充作前述之預付設備款收回。惟向外借貸之款項應轉列其他應付款,該筆款項已於99年9月16日匯出歸還;另屬陳威橡個人資金部分58,000仟元,係為前執行長陳威橡執行業務造成本公司損失所為損害賠償,其該款項已由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公證願賠償本公司…並予以再重編民國97年第3季至民國99年第3季務報表。」,此有川飛公司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民國九十九年及九十八年〈重編後〉九月三十日)(99年度偵字第23087號卷㈡第292頁)及川飛公司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民國九十九年及九十八年〈再重編後〉十二月三十一日)(本院卷第168頁反面)。
卯、精隼 BVI公司股權及其轉投資公司股權移轉部分
一、㈠精隼BVI公司於1985年10月6日註冊登記成立,安侯建業聯合
會計師事務所(KPMG)自87年12月至97年10月 6日受川飛公司委任擔任精隼BVI公司當地註冊代理人與川飛公司之間聯絡窗口,執行務內容為依據川飛公司之指示,聯繫BVI公司之註冊代理人代為準備相關變更登記文件予精隼BVI公司人員簽署並依法歸檔予代理人,完成變更程序登記;並於每年代收精隼BVI 公司公司之政府年度規費及註冊代理人服務費後轉付予註冊代理人,再由註冊代理人轉付予BVI 當地政府,以使精隼BVI公司符合當地公司設立規範;至97年10月2日經註冊代理人告知精隼BVI 公司董事張維岳已簽認更換連繫窗口為新服務公司 YENBLE MANAGEMENT LIMITED,並經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於97年10月6日簽認不再擔任精隼BVI公司與註冊代理人之連絡窗口止,此有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1年 5月23日安建(101)竹(二)字第00161M號函說明二、⒈、⒉及附件二之一、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87年12月10日函、附件二之二、OIL(OFFSHORE INCORPORA-TIONS)2008年10月2日函、Nick Chang(張維岳)2008年10月1日通知函可稽(本院卷㈩第8頁、第13頁至第16頁)。
㈡精隼BVI 公司於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受委任期間,辦
理二次精隼 BVI公司董事之變更(法定代理人變更),⑴92年11月26日因精隼BVI公司與另一BVI 公司TOPWAY NOLD
-ING.,LTD辦理合併,精隼BVI公司為存續公司,新增TOP-
WAY NOLDING.,LTD之法人股東Han Sheng Investment Co.,Ltd.(漢聲公司)為董事;⑵96年8月27日,由董事張OO辭任董事職位,改為張維岳
擔任;⑶迄至97年10月 1日川飛公司指示註冊代理人將聯絡窗口由
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更改為 YENBLE MANAGEMENTLIMITED時,依YENBLE MANAGEMENT LIMITED之指示,要求安侯建業以e-mail方式提供公司執照影本、董事名冊影本、股東名冊影本及公司章程之第一頁予該公司,當時提供之董事名冊影本即前開二次變更,且最後變更日期為96年8月27日,此亦有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1年5月23日安建(101)竹(二)字第00161M號函說明三、⒈、⒉、⒊、⒋及附件三之一、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簽收明細(精隼BVI公司合併及股東董事變更,簽收人林麗蘭,日期93年3月15日)、精隼BVI公司董事名冊、附件三之
二、2007年8月27日電子郵件、精隼BVI公司董事名冊、附件三、三2008年10月1日電子郵件、精隼BVI公司登記資料、董事名冊、章程首頁可稽(本院卷㈩第 9頁、第10頁、第19頁至第25頁)。
㈢川飛公司與FULL STAR公司及漢聲公司與FULL STAR公司先後
於97年7月3日及97年8月27日簽訂各別持有精隼BVI公司股權
89.12%及10.88%股份轉讓與FULL STAR公司之「BVI股權買賣合約書」,一方面由被告林作英啟動資金製作虛偽付款,於97年7月7日、97年7月10日、97年7月17日、97年9月2日、97年9月10日,以FULL STAR公司名義將款項共計17,779,440.30 美元陸續匯至川飛公司與漢聲公司中國信託民族分行川飛公司、漢聲公司帳戶,於當日或數日後即97年7月7月、97年7月14日、97年7月21日、97年9月3日、97年9月5日、97年9月16日以預付川飛公司與CIGS 公司簽訂「25百萬瓦銅銦鎵硒薄膜太陽能生產線設備買賣合約」之設備款匯至CIGS公司新加坡UBS AG新加坡分行帳戶等情,已詳如前述;另一方面,被告盧福壽則依被告陳威橡指示辦理精隼BVI 公司股權移轉事宜一節,已據被告盧福壽供明在卷(101年4月25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㈧第75頁正面,101年6月6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5頁,101年7月11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99頁反面,101年8月8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37頁正反面,101年9月12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45頁反面、第154頁正面,盧福壽),並表示:「…川飛公司轉到FULL-STAR 是我奉陳威橡指示去辦理,FULL-STAR轉到A-ONE也是奉陳威橡辦理,但是因為沒有買賣合約所以我有請張OO拿出證明為什麼FULL-STAR要轉到A-ONE,所以才會有剛剛那份承諾書,不是我拿給林作英簽名,那是後來張OO拿出來,因為我要有東西才能去辦,陳威橡告訴我,如果這些不辦完,張OO就不會把五家投資公司股權交出來…」(101年6月6日本院審判筆,本院卷第15頁)等語。
⑴被告盧福壽於97年6月27日以電子郵件向川飛公司委任擔
任精隼BVI公司與註冊代理人之聯絡窗口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Hsien Amy Y.C.詢問「BVI公司新股東應備文件」,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Hsien Amy Y.C.當日即以電子郵件回覆應備文件有,①新法人股東之公司執照影本及登記地址,②因為BVI公司於2008年2月20日通過反洗黑錢法,該法規
定於辦理變更作業前需提供下列最終受益人之相關資料才能辦理:
附件(DDBVI-P2 Form 13Mar08.doc)-煩請填寫及回
簽,每位最終受益人經會計師、銀行或律師核實並註明與
正本相符之護照影本,上述核證與正本相符之會計師、銀行或律師需另行簽
回附件,每位最終受益人之地址證明正本(如:水電單、電費
單、信用卡帳單等),被告盧福壽則將FULL STAR 公司執照影本及Joseph Ted之護照影本傳送給王OO,指示王OO與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Hsien Amy Y.C.聯繫處理,王OO於97年 7月11日以電子郵件傳送前開資料及將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2008年7月8日函副本回簽傳真回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缺最終受益人之相關資料,至97年9月9日,經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多次與王OO、被告盧福壽聯繫所需文件,直至97年10月1日由精隼BVI公司以書面通知,將註冊代理人之聯絡窗口事務轉出予 YENBLE MANAGEMENTLIMITED ,一直未提供最終受益人之相關資料,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因而未與精隼BVI 公司註冊代理人聯繫辦理股權轉讓手續一節,此亦有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1年 5月23日安建(101)竹(二)字第00161M 號函說明六、⒊、⒋及附件六之二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2008年7月8日函、及副本回函、附件六之三FULL STAR公司執照影本及 Joseph Ted 護照影本、附件六之四(A)2008年 9月9日電子郵件(安侯建業曹雅芳致王OO)、2008 年7月14日電子郵件(安侯建業Hsien Amy Y.C致王坤森)、2008年 6月27日電子郵件(安侯建業Hsien Amy
Y.C致被告盧福壽)、附件六之四(B)2008年8月1日電子郵件(安侯建業Hsien Amy Y.C.致王OO)、附件二之二OIL( OFFSHORE INCORPORATIONS )2008年10月 2日函、Nick Chang(張維岳)2008年10月1日通知函在卷可稽(本院卷㈩第10頁至第11頁、第52頁至第56頁、第15頁、第16頁)。
⑵被告盧福壽另找YENBLE MANAGEMENT LIMITED(英寶公司
)辦理精隼BVI公司股權移轉手續,已據被告盧福壽陳明在卷(101年6月6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5頁正面,101年6月27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41頁正反面),而於①97年10月1日被告盧福壽傳真精隼BVI公司張維岳(Nick
Chang)以英文簽署致 OFFSHORE INCORPOARTION LIMI-
TED 之通知函給英寶公司丁小姐,內容記載:精隼 BVI公司授權 OFFSHORE INCORPOARTION LIMITED 送達未來相關之信函及發票至新的秘書公司-英寶公司,接洽人JERRY TING,立即生效,同日英寶公司承辦人員即以電子郵件向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索取精隼BVI 公司相關基本資料,同日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依所請移轉資料予指定之人,此有97年10月 1日被告盧福壽傳真致英寶公司丁小姐信函(99年度偵字第23087號卷㈡第183頁,臺北市調處調查卷證-2第5頁)、97年10月1日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致英寶公司之電子郵件(本院卷㈩第21頁)可稽,被告盧福壽供稱:「…這份傳真是因為要變更精隼BVI的代辦公司的文件,因為KPMG告訴我們不辦我們的簽證…所以才有這份我去找了英寶公司來辦理精隼BVI公司股權的轉讓(101年6月27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41頁正面)。
②97年10月 2日英寶公司承辦人員傳真英寶公司申請事項
確認書予被告盧福壽,請其確認委辦事項及費用,內容記載有關FALCON CYCLE-PART(BVI)CO.,LTD年費+變更費,年費900美元,變更2次300美元,共計1200 美元,匯款時外加25元中間銀行解款手續費。變更時間:每次約10工作天左右,經被告盧福壽簽名回傳,有英寶公司97年10月2日申請事項確認書可稽(臺北市調處調查卷證-2第4頁,本院卷㈧第163頁)。
③接著英寶公司傳送BVI變更文件予被告盧福壽,請被告
盧福壽配合提供下列文件簽名後拷貝複製寄回英寶公司以便註冊當地進行變更歸檔,文件明細計:
⑴會議記錄(共二張,請簽名)⑵股東名冊(共二張)⑶董事名冊⑷轉股名冊⑸轉讓書(共二張,請簽名)⑹股份申請書(請簽名)⑺舊董事離職書(共二張,請簽名)⑻新董事委任書(請簽名)⑼股票(請簽名),經被告盧福壽簽名回傳,此有傳真信函可稽(本院卷㈧第180頁)。
④被告盧福壽回傳英寶公司制式之變更境外公司的董事、
祕書、股東股份申請書至英寶公司,申請書記載:境外公司名稱:FALCON CYCLE-PARTS(BVI)CO.,LTD,新任董事FULL STAR 公司,股份100%,法人代表 JOSEPH TBRANDON,通訊地址變更為南京東路二段6號6F,此有英寶公司制式之變更境外公司的董事、祕書、股東股份申請書可稽(本院卷㈧第178頁),⑤2008年10月 3日英寶公司傳真行政變更確認及匯款通知
書予被告盧福壽,記載變更後:FULL STAR公司,資本額美金2000萬元,先發行15,216,254股,變更後JOSEPH
T BRANDON為法人股東代表,應付費用美金150元,及請註明境外公司名稱後,將匯款單傳真到00000000以利會計部結帳,請確實確認,如無誤,請簽名回傳則立即生效,如欲取消變更,將收取文件費57美元。英寶陳S 分機523,經被告盧福壽簽名後回傳,此有英寶公司行政變更確認及匯款通知書可稽(臺北市調處調查卷證-2第2頁,本院卷㈧第181頁、第182頁)。
⑥2008年10月 6日被告盧福壽將臺灣土地銀行匯出匯款申
請書(日期97年10月6日,美金1225美元)傳真予英寶公司陳小姐,並以手寫年費及兩次變更費00-00000000#115,此有臺灣土地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可稽(臺北市調處調查卷證-2第1頁)。
⑦2008年10月14日英寶公司傳真行政變更確認及匯款通知
書予被告盧福壽,記載變更後:A-ONE 公司,15,216,254股,朱燕為法人股東代表,應付費用美金150元,及請註明註明境外公司名稱後,將匯款單傳真到00000000以利會計部結帳,請確實確認,如無誤,請簽名回傳則立即生效如欲取消變更,將收取文件費57美元。英寶陳S分機523,經被告盧福壽簽名後回傳(97年10月15日),此有英寶公司行政變更確認及匯款通知書可稽(99年度他字第12255號卷㈠第95頁、第96頁,本院卷㈧第183頁、第184頁)。
⑧2008年10月 8日川飛公司、漢聲公司分別將所持有之精
隼BVI公司股權13,560,000股、1,656,254股全部轉讓至FULL STAR公司,再於2008年10月15日FULL STAR公司將所持有之精隼BVI公司股權13,560,000股、1,656,254股全部轉讓至A-ONE公司公司,此有FULL STAR公司註冊證明、董事登記名冊、精隼BVI公司股票證明書(2008年10月8日)、A-ONE公司註冊證明、精隼BVI公司董事登記名冊、股權移轉登記資料、精隼BVI公司股票證明書(2008年10月15日)在卷可稽(99年度他字第12255 號卷㈠第109頁、第111頁、第113頁、第144頁、145頁、第149頁、第151頁、第153頁、第170頁、第172頁、第174頁、第184頁)。
㈣又查,
⑴被告林作英表示:「…(FULL STAR公司把精隼BVI公司的
股權轉讓給A-ONE公司是否有收對價?)沒有…我經過假金流幫陳威橡取得經營權,同時也幫張OO取得他的大陸資產…(就是四家孫公司)是…我的錢是假金流我真正沒有付…最主要是為了幫陳威橡取得經營權,後來我有按照他們的誠信簽了很多合約…」(101年4月11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㈥第129頁反面、第103頁正面)。
⑵被告盧福壽委請英寶公司辦理精隼公司股權移轉,其中移
轉文件必須有川飛公司負責人、FULL STAR 公司負責人簽署,依卷附英寶公司與被告盧福壽間之往來文件顯示,相關文件應係經由被告盧福壽送交川飛公司負責人及 FULLSTAR 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林作英轉由該公司登記負責人JOSEPH TED BRADON簽署,惟由FULL STAR公司於2008年6月 2日董事會決議,授權林作英簽署與川飛公司購買精隼
BVI 公司股權之授權書(臺北市調查卷證2至3--第98頁),有關之簽名應送請被告林作英為之,由於被告林作英參與並製作假金流,亦無不予配合簽署之理,然而,①在英寶公司辦理精隼股權移轉之英文文件中,並非被告
林作英代表 FULL STAR 公司簽署,而仍由 JOSEPH TEDBRADON簽署,此有川飛公司與FULL STAR公間就精隼公司股權移轉文件
(99年度他字第12255號卷㈠第40頁)、漢聲公司與FULL STAR公司間就精隼公司股權移轉文
件(99年度他字第12255號卷㈠第41頁)、FULL STAR公司與A-ONE公司間就精隼公司股權移轉文
件(99年度他字第12255號卷㈠第第47頁)在卷可稽。
②而此三紙之移轉文件,JOSEPH TED BRADON 之簽名,經
重疊比對,完全相同,似屬複製(因手書寫者,不可能完全一致),又被告林作英供稱並沒有簽署此三紙文件,亦沒有轉請 JOSEPH TED BRADON 簽署,甚至 JOSEPH
TED BRADON根本不曉得此事(101年6月27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9頁正反面、第10頁正面、第26頁正面),上開三紙 JOSEPH TED BRADON 之簽名,亦與卷附2008年9月15日JOSEPH TED BRADON以精隼BVI公司董事之名義,指派朱燕FULL STAR公司之新任董事文件上之簽名完全相同(99年度他字第12255號卷㈠第45頁)。
③再查上述川飛公司與FULL STAR公司、漢聲公司與 FULL
STAR公司間就精隼公司股權英文移轉文件上記載之時間為2008年10月 8日,此時川飛公司及漢聲公司之負責人業已變更為被告張慶昌,並非張OO,惟上開二紙移轉文件上川飛公司及漢聲公司之簽名人係張OO(以英文DAVID CHANG),被告盧福壽在辦理精隼BVI公司股權移轉時,於川飛公司與FULL STAR 公司之英文股權移轉書,並未送請川飛公司登記負責人即被告張慶昌簽名,反而送請已不具川飛公司代表人身分之張OO,以英文名字DAVID簽署一節,對此被告盧福壽亦不否認,係其送請張OO簽署,僅辯稱誤以為係請精隼BVI公司之代表人簽名(101年9月12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54頁正反面)。
④精隼BVI公司之代表人在未移轉予FULL STAR公司為張維
岳,因而張維岳始得於97年10月 1日簽署前述指定精隼公司之新送達代收人為英寶公司之函件,故被告盧福壽辯稱係誤認所致顯不足採信。又查精隼BVI公司之董事,理應由所有人指定,因而於2008年 9月15日得指定朱燕為精隼BVI公司董事者,應為所有人FULL STAR公司,登記之代表人為JOSEPH TED BRADON,故前開指定朱燕為精隼公司董事之文件,JOSEPH TED BRADON應係代表FULL STAR公司,而非代表精隼BVI公司,惟上開文件,竟以JOSEPH TED BRADON,係精隼BVI公司董事之身分,指派朱燕為該公司之新董事。綜上所述,精隼BVI公司股權之移轉,川飛公司未經合法之代表被告張慶昌簽署,而 FULL STAR 公司亦未經合法授權之被告林作英或JOSEPH TED BRADON 簽署,再由簽名完一致,顯係未經同一人簽署,而係以人工方法複制而成,再佐以被告林作英所稱JOSEPH TED BRADON 根本不曉得此事,可知精隼BVI公司股權移轉,被告盧福壽未循正常之途徑,委請具代表權之人簽名,致在短短十五日之內,即可將股權自川飛公司移轉至FULL STAR公司,再由FULL STAR公司公司移轉至被告張維岳所有之A-ONE公司。
⑤按法律文件未經合法代表人簽署者,應不生效力,惟因
精隼BVI 公司股權之移轉,張OO、被告張慶昌、林作英、陳威橡、盧福壽均知係被告陳威橡與張OO間買川飛公司之「殼」之必要程序,張OO未具合法理權,惟亦無違被告張慶昌之本意,因在中文合約書上係由被告張慶昌與被告林作英分別代表川飛公司及簽署,由他人複制JOSEPH TED BRADON於上開文件,似亦無違被告林作英之本意,因而本院認為此部分尚無生損害於他人,不成立偽造文書罪。
⑶精隼BVI 公司股權被張OO、被告陳威橡、林作英、張慶
昌、盧福壽等人以虛偽金流及設備買賣合約,輾轉移至A-
ONE 公司名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規定,而該條係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 1款及第8款之重大犯罪,因而精隼公司股權,係屬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而以假金流將精隼公司股權先行移轉至張OO所控制之人名下,本即為張德輝、被告陳威橡、林作英、張慶昌、盧福壽共同犯意之聯絡範圍內,被告林作英且出具精隼BVI 公司股權移轉承諾書,承諾無條件將精隼公司股權移轉至FRANK B.LEE 或其指定之自然人或法人名下,而FRANK B. LEE係張OO之友人,業據被告張維岳於本院審理時供證在卷(101年6月27日本院卷第35頁反面),因而將精隼公司股權自FULLSTAR公司名下移轉至A-ONE 公司名下,亦為張OO、被告陳威橡、林作英、張慶昌、盧福壽等,在原犯意聯絡之範圍。
二、㈠⑴A-ONE INT'L CO.,LTD.(下稱A-ONE公司)係於2008年9月
8日在塞席爾群島共和國註冊登記成立之境外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大陸地區人士(中華人民共和國)ZHU YAN(朱燕)一節,有A-ONE公司執照、股東名冊、董事名冊、朱燕護照影本在卷足稽(99年度他字第12255號卷㈠第149頁至第153頁、第161頁),被告張維岳表示:「…朱燕是我們福而康的秘書…(你什麼時候開始在福而康公司工作?)好像是94年、95年左右,具體我不太清楚…應該是我父親找朱燕成立A-ONE…(她為什麼會進入福而康公司任職?)就是按照公司招聘流程進來的…(是你錄取她的嗎?)不是。她大概八十九年就進公司,是誰錄取他要回去查…(她擔任你秘書期間,她做什麼事是聽命於誰?)我們公司比較小,基本上我們有一個副總,我是總經理,我父親是董事長,她算是我們公司幾個人共用的秘書,基本上我們都會交代她工作,她就是做我們三個人指示的工作…朱燕大部分的時間是副總跟我交代她工作…」(101年5月
23 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㈨第142頁正面至第143頁反面、第145頁正面、第147頁正面,張維岳)等語。⑵ALLPEACE HOLDING CO.,LTD(全和控股公司)係於2007年
11月2日在薩摩亞註冊登記成立之境外公司,此有法人認證書、公證局認證書可稽(99年度他字第12255號卷㈢第
186 頁、第187頁),被告張維岳表示持有ALLPEACE公司百分之百股權(101年5月23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㈨第
144 頁反面),並表示:「…98年7、8月的時候我父親就說要分家,要求我們自己去設立境外公司去接手福而康的股權,所以我就成立ALLPEACE…」(同前審判筆錄,本院卷㈨第145頁反面)。
⑶MOORE CORPORATION LIMITED(摩爾有限公司)係2007年
11月2日在香港註冊登記成立,2009年4月17日名稱改為川飛(香港)有限公司,登記法定代理人為張維軒,此有東莞市對外貿易經濟合作局文件(東外經貿資〈2009〉1930號)-關於外資企業東莞川飛金屬科技有限公司補充章程之一的批復、胡百全律師事務所證明書所附證明書、公司更改名稱證書、公司註冊證書、商業登記證(本院卷㈡第281頁至第283頁、第294頁至第298頁)在卷可稽。
㈡深圳力飛公司、蘇州福而康、深圳精隼公司、東莞川飛公司
均為精隼 BVI公司在大陸地區投資成立之公司,⑴力飛車料(深圳)有限公司於1990年9月6日在大陸地區深
圳市註冊成立,公司股東為香港力宇實業有限公司,註冊資本額為900萬元港幣,1996 年4月2日股權移轉登記予精隼BVI公司,公司資本額為10000萬港幣,註冊資本為8000萬港幣,登記董事長為張OO,此有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記通知、1996年4月2日補充章程、(99年度他字第12255號卷,告訴人100年3月3日刑事告訴及補充理由狀,第76頁、第118頁)、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85年8月13日經投審(85)二字第000 00000號函、外資投資企業換發營業執照申請書、登記註冊內容、外商投資企業聯合年檢報告書、企業基本情況表、批准證書在卷可稽(99年度他字第12255號卷,告訴人100年3月4日刑事陳報狀,第33頁至第40頁)。而深圳力飛公司於2007年5月29日召開董事會,主席為張OO,出席者有張OO、陳姿卉及被告張維岳、張維軒,會中提案,深圳力飛公司為精隼BVI公司投資100%之大陸子公司,截至2006年12月31日,累積未分配盈餘人民幣58,835,111.10元,已於2007年1月29日經董事會討論分批匯回未分配盈餘2680萬元港幣至精隼BVI公司,精隼BVI公司將此筆未分配盈餘2680萬元港幣轉投資東莞川飛公司,因業務需要精隼BVI公司增加對東莞川飛公司投資額度440萬港幣,總投資額度3120萬元港幣,深圳力飛公司再分批匯回未分配餘440萬元港幣至精隼BVI公司,精隼BVI公司將此筆未分配餘440萬元港幣再轉投資東莞川飛公司,此亦有深圳力飛公司2007年 5月29日董事會議事錄、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97年 2月14日經審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㈩第134頁至第137頁)。
⑵蘇州福而康車料有限公司係於1993年5月20日由香港力宇
實業有限公司出資在大陸地區江蘇省太倉市註冊成立,登記註冊資本為240 萬美元,登記董事長為張OO,1994年11月29日股權移轉登記予精隼BVI 公司,登記董事長為張德輝,2003年 3月13日福而康公司董事會經決議改選,董事由張OO、張維岳、張瑞豐改為張OO、張維岳、張維軒,2007年 7月21日福而康公司董事會經決議改選董事長,張OO辭任董事長兼總經理職務改為被告張維岳董事長兼總經理,2008年12月3日福而康公司董事會決議,張德輝、被告張維軒退出福而康公司董事會,董事變更為被告張維岳一人,登記投資總額680萬美元,註冊資本380萬美元,此有蘇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1993年 5月20日外商投資企業核准通知書、外商投資企業申請登記表、批准證書、股權買賣合約、1994年11月29日批准證書、2003年 3月13日福而康公司董事會決議、2007年 7月21日福而康公司董事會決議、2009年2月4日蘇州市太倉工商行政管理局外商投資公司審案通知書及審案資料在卷可稽(江蘇省外商投資企業非實質性變更備案申報審核表、2008年12月 3日福而康公司董事會決議、朱燕以精隼BVI 公司董事長名義簽署之免職書、委派書、推薦書、聘任書〈日期2008年12月
3 日〉)(告訴人刑事陳報狀告證福而康公司變更事項卷第 1頁至第9頁、第12頁、第44頁、第51頁、第120頁、第171頁、第177頁、第189頁至第193頁)。⑶精隼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於2003年12月19日在大陸地區
深圳市註冊成立,公司股東為精隼BVI 公司,公司資本額為200 萬港幣,登記董事長為張OO,此有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外商投資企業核准登記通知書、批准證書、銀行詢證函、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93年6月25日經審二字第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99年度他字第12255號卷,告訴人100年3月4日刑事陳報狀,第70頁至第74頁)。⑷東莞川飛金屬科技有限公司於2007年2月8日在大陸地區東
莞市註冊成立,2009年4月1日起正式營業,公司股東為精隼BVI 公司,公司投資總額至2008年1月4日為3800萬元港幣,註冊資本額為2680萬港幣,2007年 1月30日由張OO以精隼BVI 公司法定代表人身分出具指派被告張維軒擔任東莞川飛公司之法定代表人之任職證明書,登記董事長及總經理為被告張維軒,副董事長為被告張維岳、張OO,此有東莞川飛公司登記資料、批准證書、代表人任職證明書、董事會成員任職名單、外國投資企設立登記審批表、註冊資料實收情況明細表在卷可稽(99年度他字第12255號卷,告訴人100年3月4日刑事陳報狀,第53頁至第55頁、第62頁至65頁)。
㈢2008年10月8日川飛公司、漢聲公司分別將所持有之精隼BVI
公司股權13,560,000股、1,656,254股全部轉讓至FULL STAR公司,再於2008年10月15日FULL STAR 公司將所持有之精隼BVI公司股權13,560,000股、1,656,254股全部轉讓至 A-ONE公司公司,已詳如前述,上述由精隼BVI 公司百分之百投資之深圳力飛公司、蘇州福而康、深圳精隼公司、東莞川飛公司,⑴深圳力飛公司,於2002年12月11日將其位於深圳市寶安區
○○鎮○○路東側力飛工業區第一屋無償提供給深圳精隼公司作為生產場地使用,使用期三年,第二屋則於2006年
8 月16日出售予熙園置業(深圳)有限公司,此有產權資料電腦查詢結果表、場地使用證明(99年度他字第 12255號卷,告訴人100 年3月4日刑事陳報狀,第40頁至第43頁、第75頁)、深圳市房地產買賣合同及附加協議(99年度他字第12255號卷㈡第226頁至第231頁),被告張維岳則供稱:「…(精隼BVI 公司下面四個子公司,力飛跟東莞川飛有什麼關係?)力飛是大概1988年或1989年在深圳設立,後來因為都市變更,地價比較高,土地就由開發商收購,後來決定把基地移到東莞川飛…後來力飛的營業項目就減少,是另外設立一家公司,力飛公司還是存在,沒有登記取消…我的印象是力飛公司土地賣掉以後才去東莞設立東莞川飛公司,可能時間點比較晚一點,營收還沒有開始…」(101年10月22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60頁反面、第160 頁正面)。而深圳力飛公司於2007年 5月29日召開董事會,主席為張OO,出席者有張OO、陳姿卉及被告張維岳、張維軒,會中提案,深圳力飛公司為精隼BVI公司投資100%之大陸子公司,截至2006年12月31日,累積未分配盈餘人民幣58,835,111.10元,已於2007年1月29日經董事會討論分批匯回未分配盈餘2680萬元港幣至精隼BVI公司,精隼BVI公司將此筆未分配盈餘2680萬元港幣轉投資東莞川飛公司,因業務需要精隼BVI 公司增加對東莞川飛公司投資額度440萬港幣,總投資額度3120 萬元港幣,深圳力飛公司再分批匯回未分配餘440 萬元港幣至精隼BVI公司,精隼BVI公司將此筆未分配餘440 萬元港幣再轉投資東莞川飛公司,此亦有深圳力飛公司2007年 5月29日董事會議事錄、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97年 2月14日經審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㈩第134頁至第137 頁)。
⑵蘇州福而康公司部分,2009年8月6日朱燕以精隼BVI公司
法定代表人身份出具精隼BVI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張OO變更為朱燕之變更證明書,及免去被告張維岳在蘇州福而康執行董事職務之免職書,朱燕並與被告張維岳分別代表精隼BVI公司與ALLPEACE公司簽訂股權轉讓契約,以380萬美元,精隼BVI公司將蘇州福而康公司之股權100%全部移轉給ALLPEACE公司,日期為2008年8月6日,同日被告張維岳則以ALLPEACE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出具委派被告張維岳任蘇州福而康公司執行董事、委派楊培萱任蘇州福而康公司監事之委派書及推薦、聘任被告張維岳為蘇州福而康之總經理之推薦書、聘任書,於2009年8月2日向太倉工商行政管理(總)局申請變更登記,2009年10月20日核准登記在案各節,此有變更證明書、免職書、蘇州福而康公司股權轉讓協議書、委派書、推薦書、聘任書、蘇州福而康公司2009年8月5日申請書、2009年10月20日外商投資企業變更(備案)登記申請書、蘇州市太倉工商行政管理局外商投資准予變更登記通知書、批准證書(2009年10月20日)、(99年度他字第12255號卷㈢第191頁、第192頁、第249頁、第240頁至第243頁、第218頁、第214頁、第215頁、第223頁)及外商投資登記資料(99年度他字第12255號卷㈠第53頁、第54頁)。
⑶東莞川飛公司,2009年6月1日東莞公司召開董事會,出席
人員有張OO、被告張維軒、張維岳,董事會決議同意修改公司章程及同意變更投資方法定代表人,由張OO改為朱燕,2009年 7月15日東莞川飛公司召開董事會,出席董事會人員有張OO、被告張維軒及張維岳,決議通過精隼BVI公司退出外資,將其在外資企業的100%股權共計2680萬元港幣作價2350萬元港幣轉讓給川飛(香港)有限公司,外資企業取消董事會,設執行董事一名,同日朱燕以精隼BVI公司法定代表人身分免除董事長被告張維軒、董事被告張維岳、董事張OO、監事王斌良、監事陳姿卉之職務,由被告張維軒與大陸人士朱燕分別代表川飛(香港)公司、精隼BVI公司簽訂股權轉協議,精隼BVI公司將持有東莞川飛公司100%股權共計2680萬元港幣作價2350萬元轉讓給川飛(香港)公司,被告張維軒以川飛(香港)公司法定代表人身分出具東莞川飛公司董監事成員任職名單,委派被告張維軒擔任執行董事,陳姿卉擔任監事、李維仁擔任監事,並於2009年 9月24日向東莞市工商行政管理(總)局申請變更登記在案,此有2009年6月1日東莞川飛公司董事會決議、2008年7月1日由朱燕簽名之東莞川飛公司章程修正案、企業法人營業執照、2009年7月15日東莞川飛公司董事會決議、東莞川飛公司董監事成員免職名單(2009年7月15日)、2009年8月2日股權轉讓協議、東莞川飛公司董監事成員任職名單、外商投資企業變更登記審批表、外商投資企業變更(備案)登記申請書、東莞市對外貿易經濟合作局文件(東外經貿資〈2009〉1930號)、2009年9月24日批准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㈩第143頁至第145頁、第158頁、第159頁、第171頁、第172頁、第162頁至第164頁、第170頁、第146頁至第148頁、第154頁至第157頁)。
⑷如前所述,FULL STAR公司與川飛公司簽訂精隼BVI公司股
權買賣契約,其中即包含川飛公司對關係人-子公、孫公司之應收帳款及融資款,並於97年7月10日及97年7月17日匯入USD3,900, 000及USD3,898,583.20至中國信託民族分行川飛公司帳戶,川飛公司財會人員據此製作轉帳傳票及登入帳冊,記載FULL STAR 公司已代償川飛對其他關係人-福而康、深圳力飛公司、德州精隼公司、精隼科技公司、精隼BVI 公司之其他應收款、應收帳款;對此,①川飛公司出具日期97年7月21日之債務清償證明予FULL
STAR公司,內容記載:「貴公司(FULL STAR公司)分別於民國97年 7月10日匯入美金參佰玖拾萬元整(USD3,900, 000)及於民國97年 7月17日匯入美金參佰捌拾玖萬捌仟伍佰捌拾參元貳角(USD3,898,583.20)至我公司帳戶以代為清償截至97年 5月31日止精隼(維京)、福而康、力飛、山東精隼及精隼科技等五家子公司對本公司的往來款項(融資),本公司確已收到上述款項」,此有債務清償證明可稽(本院卷第193頁),蓋用之川飛公司及負責人被告張慶昌之印章。
②川飛公司出具日期2008年11月20日之證明三紙,僅蓋用川飛公司大章,無負責人用印,內容記載:
⒈「茲證明精隼維京有限公司(即BVI 公司)至2008年
5月31日止(包括此日期)積欠川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川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付帳款共計美金1,412.21元,現已全部清償完畢」,⒉「茲證明力飛車料(深圳)有限公司、精隼科技(深
圳)有限公司、德州精隼(深圳)有限公司至2008年5月31日止(包括此日期)積欠川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川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付帳款共計美金2,471,160.11元,現已全部清償完畢」,並有以手書寫「正本請副總給力飛」,⒊「茲證明蘇州福而康車料有限公司2008年5月31日止
2008年5月31日止(包括此日期)欠川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川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墊款及貨款共計3,497,130.24美金元,現已全部結清」,此有證明三紙在卷可稽(本院卷㈨第182頁至第184頁),而前開「證明」三紙蓋用之川飛公司印章之印文與卷附之川飛公司「公司相關印鑑移交確認書」建檔之川飛公司印文相同,此有川飛公司「公司相關印鑑移交確認書」可稽(本院卷㈨第181頁),被告盧福壽亦供稱:
「…(上面有提到副總是不是你?)應該是我,但不是我做的…我不知道會計部為什麼要做這個…那時候我還往來臺中與臺北之間,會計部做好後,就請我把這個帶給張OO…」等語(101年10月22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75頁正反面)。
③蘇州福而康公司2008年度外商投資企業會計報表之會計
報表附註五、其他事項說明記載:「⒉公司本年營業外收入中轉入川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原川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放棄債權21,479,712.77元」,報表編制日期2009年3月28日,企業負責人為被告張維岳,此有蘇州福而康公司2008年度外商投資企業會計報表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304頁、第324頁)。
三、雖然被告張維岳、張維軒均否認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辯稱並不知其父張OO與陳威橡間有不法之交易,係經其父告知已將川飛之「殼」轉讓予他人,股票處分完畢,獲得預期之利益,認知上其父已經將海外子、孫公司對川飛母公司之應付帳款及墊付款償還川飛公司,迄檢察官傳訊後始著手查閱資料,始知始末,而98年其父告知將福爾康公司分歸張維岳,東莞川飛分歸張維軒,乃進而辦理移轉,並不知所移轉者係屬重大犯罪所得,並無洗錢之犯意。惟查,㈠精隼BVI公司股權自川飛公司移轉至FULL STAR公司係因被告
林作英製作假金流而未支付對價予川飛公司,而被告林作英亦未收取對價即任由被告盧福壽將精隼 BVI公司股權移轉至A-ONE公司,有如前述之證據資料在卷。而被告張維岳曾於
97 年6月6日前往國巨律師事務所,對於張OO須支付5.46億元買回海外子、孫公司股權及償付應付帳款及墊付款,有明確之認知。此並據被告張維岳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看到陳威橡、張慶昌、盧福壽,還有一位律師,名字較久不記得,講了大概半個小時到一個小時,整個架構基本上有一個草約,就是文字細節有修正,主談人是我父親,我在旁邊聽…我的印象那時候是七億多元,我父親個人持股兩萬多張加上五家投資公司持股總共四萬多張,全數要讓七億多元,對方要求我們把自行車的部分買回去,海外公司部分,那塊大約5億多元,那時候沒有很精確的數字大約價值五億多元,必須由我父親承購,剩下的兩億多元部分作為未來養老基金…我父親也是告訴我一個大架構,全部股票四萬多張賣七億多元,再花五億多元買回海外公司,剩下兩億多元是他的養老金…」(101年5月30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㈩第98頁反面、第99頁正面)。而被告張維軒於被告張慶昌等入主川飛公司,決議處分精隼公司股權之時,仍保有川飛公司之董事,雖未出席董事會,惟形式上仍會收到董事會議紀錄,此為被告張維軒所不爭,因而對於張OO須支付5.46億元買回海外子、孫公司股權及償付應付帳款及墊付款,亦有明確之認知。
㈡精隼BVI 公司股權自FULL STAR 公司移轉至A-ONE公司,A-
ONE公司亦未支付對價,此有被告林作英簽署之BVI股權買賣承諾書在卷(99年度偵字第4586號卷第42頁、第43頁)。而A-ONE 公司係2008年9月8日於賽席爾群島共和國設立登記之公司,資本登記5萬美金,有公司之董事、法人股東代表為朱燕(ZHU YAN),此有公司執照及登記資料中英文本(99年度他字第12255號卷㈠第149頁至第158頁);朱燕簽署致英寶公司函件在卷(記載:精隼公司變更文件,變更為法人股東A-ONE INTL CO.,LTD.董事、法人股東代表朱燕,並附相關文件),此有該函文在卷(99他12255號卷第㈠卷第
52 頁)、而朱燕形式上亦於2008年10月15日經JOSEPH TEDBRANDON 指派為精隼公司之董事,有指派文件書(同前卷第45頁)及朱燕願任董事聲明書在卷(同前卷第49頁),形式上朱燕並代表A-ONE公司2008年10月15日與代表FULL STAR公司之JOSEPH TED BRANDON簽署精隼公司股權移轉書,此有移轉書在卷(同前卷第47頁)。而朱燕係福而康公司之員工,亦係被告張維岳之秘書,此業據被告張維岳本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朱燕是我們福而康的秘書…(朱燕是大陸人?)是…(你什麼時候始在福而康工作…好像是94年95年左右,具體我不太清楚…我一開始是擔任總經理職務,就是負責福而康日常的營運管理事項…我父親一年大概會到福而康幾次,
四、五次吧,平常大部分時間都是我在那裡負責營運…我們公司比較小,基本上我們有一個副總,我是總經理,我父親是董事長,他算是我們公司幾個人共用的秘書,基本上我們都會交代她工作,她就是做我們三個人指示的工作…她大部分的時間是副總跟我交代她工作…」(101年5月23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㈨第142頁正反面、第147頁正面)。而 A-ONE公司之設立,及精隼公司股權移轉至A-ONE公司名下必須有朱燕之身分證明文件,而朱燕成為登記之董事,並提供相關之身分證明文件,必有人對朱燕提出要求,雖被告張維岳否認係其要求朱燕擔任A-ONE公司董事,稱「我猜測應該是我父親找朱燕設立A-ONE,父親、朱燕都沒有告訴我。」(101年5月23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㈨第143頁正反面),然被告張維岳亦供稱「在福而康公司我一開始是擔任總經理職務,就是負責福而康日常的營運管理事項。我父親一年大概會到福而康幾次,四、五次吧,平常大部分時間都是我在那裡負責營運。」(101年5月23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㈨第142頁反面),而張OO既然有告知被告張維岳「售殼」之大概內容,自無跳過被告張維岳自行往找朱燕要求提供護照、身分證明資料以便辦理A-ONE 公司之設立;故被告張維岳所言,或與經驗法則有違。復由A-ONE 公司有關之文件上均有朱燕之簽名,顯示該公司確為張OO父子三人所得掌控之公司。
㈢依卷附川飛公司之歷年財務報告(本院卷㈠第230頁至270頁
)顯示,川飛公司對福而康公司、力飛公司、精隼公司各年均有資金融通(由應收帳款轉換而為融資借款),其中97年第一季(本院卷㈠第241 頁反面)記載福而康公司之資金融通金額為104,082,000元,力飛公司為65,133,000元,因被告林作英、張OO、陳威橡、張慶昌、盧福壽等共謀而製作之虛偽金流,形式上FULL STAR 公司代償結果,福而康公司與力飛公司對於川飛公司之融通資金因第三人代償而消滅,第三人並據此而代位取得對川飛公司對於於福而康公司、力飛公司之債權,福而康公司及力飛公司並不因此而獲得利益。於正常之情況下,福而康公司、力飛公司必須清償款項後始得沖銷對於川飛(公司或代位權人)之債務。縱川飛公司出具無欠款之證明,亦無法據以沖銷。
㈣而川飛公司會計部曾應福而康公司、力飛公司、精隼公司人
員之要求,出具證明書,記載:茲證明精隼BVI公司(另二紙分別為力飛公司、福而康公司)2008年5月31日止欠川飛公司代墊款及貸款美金1,412.21美元(另二紙記載 2,471,
160.11元及3,4978,130.24元)現已全部清償完畢(力飛公司之證明書記載相同,福而康之證明書記載現已全部結清),特此證明,證明人川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2008年10月20日。並蓋用川飛公司之大章一枚,此有證明書三紙在卷可稽(本院卷㈨第182頁至第184頁),而證明書上所蓋之川飛公司經濟部大章,係由王OO所保管,此有川飛公司相關印鑑移交確認書在卷(本院卷㈨第181頁),復據證人王坤林供證「…(同份資料P2,是川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證明精隼BVI公司至九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止積欠川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應付帳款共計美金 1412.21元,現已全部清償完畢,特此證明,該份證明你有經手嗎?)對方精隼BVI公司帳目需要,這個是用傳真…章是我蓋的…當時之間往來帳好像已經沖銷完畢,只是說金額部分沒有資料…我印象中我有向盧福壽說明…(他有同意你出具證明嗎?)有…(所以他有同意你才做的?)是…(該份證明你用完印之後是傳真給精隼BVI公司嗎?)是…(同份資料第三頁是川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證明力飛車料、精隼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德州精隼(深圳)有限公司至九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止積欠川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應付帳款共計美金0000000.11元,現已全部清償完畢之證明,該份證明也是你用印出具的嗎?)是…當初好像是川飛公司跟這幾家切帳點都是在五月三十一日,當初是對方要帳目需要,要跟當地機關,所以要有一個這樣的證明,打完內容請我們蓋大章…我有跟盧福壽報告…(盧福壽有同意你出具這份證明嗎?)有…我印象中如果正本的話應該是交給盧福壽請他拿給對方,是否有先傳真我現在記不得…(同份資料第四頁川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證明蘇州福而康車料有限公司,九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只欠川飛公司代墊款及貨款美金0000000.24元,現已全部結清之證明,上開證明及用印都是你出具的?)對…(為什麼會出具這個證明?)這個跟前面兩份一樣,類似當地帳務需要…(同樣正本你是交給盧福壽?)是…」(本院卷㈨第162頁反面至第165頁反面)。而其中力飛公司之證明書影本上尚有「正本請副總給力飛」之註記(本院卷㈨第183頁),被告盧福壽則表示:「…這不是我的業務,但是當時我是代理川飛公司跟張OO,代替陳威橡跟張OO對帳,所以如果是相關這方面就應該是我送去的,但是我要說明的是,我們公司有一定的程序,如果要用印的話,我一定會跟陳威橡、張慶昌報告,他們覺得OK,我們按照公司印鑑申請程序層層覆核之後才會正式用印…(這件有無經過用印程序?)有…」(101年5月23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㈨第164頁反面)。
㈤福而康公司於2008年外商投資企業會計報表其他事項說明欄
第2點記載:公司本年營業外收入中轉入川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原川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放棄債權21,479, 712 元(人民幣),此有該會計報表在卷(本院卷㈡第324頁)。依經驗法則判斷,福而康公司財務報告上記載川飛公司放棄債權之憑據,應為上開川飛公司之證明書。顯然福而康公司因未支出款項,不能以清償方式沖銷,僅得將融通資金轉為業外收入,並不實記載川飛公司放棄債權。而要求川飛公司財務部出具結清證明,即為未支出款項之最直接之證明,否則逕以匯款證明入帳沖銷即可。而未記載第三人(張OO)代為清償並免除債務,亦係因未曾發生,並知悉不可能之故。
㈥依一般會計法則,福而康公司財報之製作,必須依據帳冊,
因此上開會計報表據實反應福而康公司並未清償對於川飛公司之融資款,而財報之出具,必須負責人同意,且福而康公司在將對川飛公司應付之融資款轉換為業外收入時亦須及製作傳票,由有權簽核之人核准始得為之,而「川飛公司」放棄債權,係屬非常規之會計事項,於入帳時,必定會有所思量、討論或請示。被告張維岳為福而康公司之負責人,對於該公司之財務狀況,自無不知之理,且知悉張OO必須支付
5.46億元,更曾任川飛公司之董事長,而川飛公司為上市公司,有內控及主管機之監管機制,對於國內上市公司放棄價值逾1億元新台幣之事應屬重大之事,會計師必然查核及主管機關必然關注,因而川飛公司放棄對於關係企業孫公司之債權,應屬絕無可能,自不可能無端放棄債權,否則行為負責人恐或違反證券交易法,將負擔刑事責任,故於福而康公司以「川飛公司放棄債權」為由,並據以將應付融通資金沖轉為業外收入,並據以製作福爾康公司之財務報表,應有張德輝並未支付款項予川飛公司之認知。同理,被告張維軒在處理力飛公司對於川飛公司應付融資款時,亦有相同之難題。倘果由張OO清償川飛公司,理應記載第三人清償,而倘第三人代位取得債權後免除之債務,亦應記載第三人免除,而非逕行記載川飛公司放棄債權。顯見被告張維岳於製作前開福而康公司97年度財務報告時,已知悉張OO並未支付款項予川飛公司,被告張維軒於力飛公司要求川飛公司出具證明時亦同。
㈦再者被告張維岳及張維軒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父親張OO處
理金錢的態度以「節儉」形容之(本院卷第19頁),倘果張OO對於金錢之態度較趨保守,如張OO必須支付川飛公司5.46億元新台幣以買回海外子、孫公司,張OO必定會以海外子、孫公司之款項用以支付,斷無以其賣股所得之養老金代為清償。又依卷附力飛公司2007年 5月29日董事會議事錄記載「本公司為精隼(維京)有限公司100% 投資之大陸子公司,截至2006年12月31日,本公司累積未分配盈餘為58,835,111.10元人民幣,2007.1.29經董事會討論,分批匯回未分配盈餘港幣2680萬元至精隼BVI公司,精隼BVI公司將此筆未分配盈餘轉投資東莞川飛公屬公司。因業務需要,精隼公司增加對東莞川弧公司投資額度440萬元港幣,總投資額3210萬元港幣,本公司將分批匯回未分配盈餘港幣440萬元至精隼BVI公司,精隼BVI公司將此未分配盈餘轉投資東莞川飛公司。」,會議紀錄後並附力飛匯回至第三地區投資事業匯款水單明細,計:
⑴96年9月17日40萬元港幣(下同)、⑵96年9月20日300萬元、⑶96年10月22日165萬元、⑷96年11月12日314萬元、⑸96年11月19日313萬元、⑹96年11月30日601萬元、⑺96年12月13日528萬元⑻96年12月26日494.4萬元,合計2755.4萬元,其後尚有註:其中港幣26,800,000元(折合美金3,400,000元),為本次實行報備額。有會議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㈨第186頁至187頁),顯見川飛公司之海外孫公司應有清償川飛公司代墊款之能力,而張OO果有支付川飛公司5.46億元新台幣,自無可能捨海外子公司之款項,斷無以出售個人持股之款項代為墊償。亦不可能支付被告陳威橡鉅額之款項。
㈧精隼BVI公司之大陸子公司福而康公司於98年8月6日移轉予
被告張維岳獨資之全和公司(ALL PEACE),東莞川飛公司於98年8月2日移轉予被告張維軒所獨資川飛香港、公司,此為被告張維岳、張維軒所不爭(100年2月17日偵查筆錄,99年度偵字第12255號卷㈢第165頁、第166頁,張維軒;第167頁至第169頁,張維岳),並有下列資料可稽:
⑴精隼公司(朱燕代表簽署)與川飛香港公司(張維軒代表
簽署)之股權轉讓協議書(本院卷㈡第301頁至第303頁),其上不實記載東莞川飛公司100%股權共計2,680萬元港幣作價2350萬元轉讓給川飛香港公司,⑵東莞川飛公司補充章程之一(本院卷㈡第282 頁),記載
:原投資方精隼公司退出外資企業,將其100%股權2,680萬元港元作價2,350 港元轉讓給川飛香港公司,法人代表為張維軒,⑶福而康公司股權轉讓協議書(99年度他字第12255號卷㈠
第55頁),朱燕代表精隼公司,張維岳代表全和公司簽署,2009年8月6日,不實記載精隼公司將蘇州福爾康公司100%股權以380萬元美金轉讓給全和公司。
而二公司之轉讓,均不曾支付對價,此亦據張維岳、張維軒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101年4月11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㈥第129正反面,101年9月12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48頁正面,張維岳;101年9月12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48頁反面,張維軒)。顯見前開記載有償移轉之文件,均屬不實。
㈨另由卷附之資料顯示,精隼公司將其子公司福爾康公司及東
莞川飛公司移轉之前,曾以朱燕署名通知Offshore 公司(
BVI 代理人),秘書公司將由英寶公司變更為香港之 RockyShek&Co. 公司,通知函件係以傳真發出,傳真機上並有「IriZ000000000000 PI」之文字,此有傳真文件在卷(本院卷第17頁),而Iris中文名字為陳姿卉,係張維軒之配偶,又上開函件上 Shek&Co. 公司之地址為 Room 901, YipFuntg Buildings, 2-12D*A Street, Central, Hong Kong,與川飛香港公司登記之地址相同,此有上開函件及川飛香港公司登記資料在卷(本院卷第17頁、第22頁)。又Shek&Co.公司與石志成會計師事務所之電話相同均為00000000,有石志成會計師行聯絡資料在卷(本院卷第21頁,石志成會計師行之地址記載Room 901,Yip Funtg Buildings,2-18D*A Street,Center, Hong Kong,而石志成會計師行曾於97年11月2日代理張維軒取得川飛香港公司,顯示精隼BVI公司子公司福而康公司及東莞川飛公司之移轉予被告張維岳及張維軒個人擁有公司名下,應係委由Shek&Co.公司辦理,而其與Shek&Co.公司聯絡之窗口,或為陳姿卉。
㈩綜上,精隼BVI公司股權被張OO、被告陳威橡、林作英、
張慶昌、盧福壽等人以虛偽金流及設備買賣合約,輾轉移至A-ONE公司名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 1項規定,而該條係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及第8款之重大犯罪,因而精隼公司股權,係屬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被告張維岳、張維軒於知悉後仍委由代辦公司辦理移轉至彼等個人擁有公司名下,復製作不實之文件,虛偽記載係有償取得,其等不法犯行,堪予認定。
形式上被告張維岳所屬之A-ONE公司取得精隼BVI公司股權後
,張OO繼將精隼BVI公司之子公司蘇州福而康公司,移轉予被告張維岳獨資ALL PEACE公司。並於對外文件虛偽記載精隼公司將蘇州福而康100%股權,以380 萬元美金轉讓予
ALL PEACE公司。並於福而康公司之財報中虛偽記載蘇州福而康公司2008年外商投資企業會計報表公司本年營業外收入中轉入川飛公司放棄債權21,479,712.77元(99年度他字第12255號卷㈠第55頁,本院卷㈡第324頁,本院卷㈩第127頁、第133頁)。
張OO復將精隼BVI公司子公司東莞川飛公司移轉予被告張
維軒所屬之香港川飛公司。並以不實文件記載精隼退出外資企業,將其在外資企業100%股權共計2680萬港元作價2350萬元港元轉讓給川飛香港公司。(本院卷㈡第282頁、第301頁至第303頁,本院卷㈩第134頁至第137頁)再者,川飛公司係虛偽出售精隼 BVI 公司股權及由第三人
FULL STAR公司代償應收款及融資款,不曾有放棄債權之意思表示,因而福而康公司之財務報告記載川飛公司放棄債權,而致福而康公司有業外收入,實屬不實。被告張維岳對於未支付代價之事實,應不得諉為不知,而被告張維軒所屬之川飛香港公司,並以不實文件記載精隼退出外資企業,將其在外資企業100%股權共計2,680萬港元作價2,350萬元港元轉讓給川飛香港公司,亦屬不實。
伍、被告辯解不足採信部分,除上述肆、已論述外,並補述如下:
一、被告陳威橡部分㈠被告陳威橡否認與林作英、張OO共同製作假金流,使精隼
公司移轉至張OO控制之人名下,惟院除有認定係假金流之前述之證據外,⑴復據證人陳OO於本院審理時供證,如其在調查局詢問時
所言「稱曾經耳聽聞盧福壽談過川飛出售股權與投資CIGS的相關資金都是林作英幫忙,因為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重大訊息,二者交易金額幾乎一樣,且證交所十分關切川飛公司投資CIGS後續事宜,我要求陳威橡向CIGS公司反應要加速建廠流程,他當時無法回覆我,因此才向我坦承相關資流程都是林作英作出來的」(99年10月25日調查筆錄,99年度偵字第23087號卷㈡第122頁),98年4、5月時,盧福壽跟陳威橡都跟他說,不同的時間跟他說,有請林作英安排資金流程(101年5月16日本院審判律錄,本院卷㈨第61頁正面)。
⑵又被告陳威橡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院訊問被告陳威橡、
林作英、張慶昌三人為何於97年7月3日承諾書中要承匯將錢匯入川飛公司,陳威橡供稱「為要完成金流」「他(張德輝有請林作英幫忙」。本院質以「所以七月三日你也知道,不然你怎麼會簽名,你也知道他希望林作英趕快把金流做完?」,陳威橡供稱「我沒有反對」,惟仍辯稱不認為是假金流(101年6月6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8頁)。惟被告陳威橡亦知道要製作假金流,並據被告林作英於審理時供證:「假金流是與張OO、陳威橡、盧福壽談的,我假金流接觸的人是盧福壽,追蹤我匯款的人是盧福壽,陳威橡有講盧福壽會跟我聯絡。陳威橡也知道要製作假金流」(101年6月27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1頁反面)。
⑶按被告陳威橡對於97年7月3日承諾書中記載之最後一階段
1.82億元是5.46億元之一部分並不否認(本院卷第第9頁反面),而1.82億乘3即為5.46億。
⑷又97年6月6日合作協議書補充條款亦有規定97年7月4日起
一個工作日內匯入第一筆資金,顯示由被告陳威橡、林作英、張慶昌分期於特定之時間匯款至川飛公司之帳戶,在六月六日即已談妥確定,且為5.46億元之一部分,被告陳威橡亦供承所匯的是5.46億元(本院卷第11頁)。
⑸又張OO必須購買精隼公司及墊付海外子、孫公司之應付
帳款及應付帳款轉換而成之貸款,既是張OO要負責匯款,且依被告陳威橡主張之97年6月10日協議書第五條之規定,張OO應為匯款之時間應是在被告陳威橡支付張OO
2.2 億元,張OO將五家投資公司股權移轉予陳威橡之後,張OO自無任何理由於契約條款規定之給付時點之前為任何給付之義務,因而97年7月3日承諾書中被告陳威橡、張慶昌、陳威橡允諾於既定時間內匯款入川飛公司,被告陳威橡及張慶昌當然明白屆時所匯入川飛公司之款項,並非來自張OO,亦非張OO依合約及債之本旨所為之給付,係陳威橡等三人所製作出來的金流,核與被告陳威橡所供「為了完成金流」完全符合,又該金流既被告陳威橡等三人所為,而實際出資之被告林作英對於川飛公司並無給付之義務,亦要求川飛公司及漢聲公司提供帳戶及印章,以便操控提領匯入之款項,被告陳威橡焉有不知所製作之金流係屬假金流,川飛公司並不可能真正取得匯入款項。⑹被告陳威橡經本院訊時復供承跟被告林作英在97年6月6日
合約以前,張OO有跟被告林作英請求說金流先找第三者先把BVI 公司資產買去,所以張OO才會在97年6月6日合作協議書中寫這一條,希望把答應協助張OO的事也要放在裡面,而把資產先拿走,是張OO要求,不同意也有用,其看金流是川飛公司有入帳,金額有進來,程序上要符合要有入帳,對其來講誰付錢都是一樣,其不是同意,是要協助張OO去買這個資產。(本院卷第11頁正反面)。
⑺又如前述,被告陳威橡製作CIGS公司還款假金流,亦開立
帳戶予金主,以供金主隨時可自行提領,確保安全,被告陳威橡供承知悉係假金流,其情形與被告林作英要求川飛公司及漢聲公司交付帳戶之情形相同,何以被告陳威橡對於開立川飛公司及漢聲公司帳戶並將公司大、小章印鑑交予被告林作英就不知是製作假金流?⑻再者,證人謝秀娟於本院審理時供證「一看就知道是假的
,說看不懂的人是騙人的......沒有一家公司說今天匯款給別人,公司沒有匯款,今天收到FULL STAR的錢,公司會計沒有一個人道,不可能這個金流這樣一進一出,公司的人都不知道,是不可能的事,所以我一查一定是假的,只有一個金流做帳的人不拿去做帳會有意義嗎,沒有意義。......其實只要有在公司上過班的,不用說任何程序,只要一看就知道是假的,怎麼可能是真的,一百萬元的工程合約都會有圖什麼的,連個圖都沒有,怎麼可能是真的合約,金流也是假的」(101年10月9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之1第24頁正反面)。故被告陳威橡所辯不知係假金流,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⑼至於是何人向被告林作英借款製作假金流,被告林作英先
稱係張OO,惟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係被告陳威橡,不是張德輝,張OO沒有必要跟我借錢,經營權是陳威橡拿的,是張OO要讓給陳威橡,陳威橡跟其借錢。(101年6月27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8頁正反面),本院以被告陳威橡及張OO間之交易本即由張OO須支付5.46億予川飛公司,此併由後述被告張維岳,張維軒之供述由張OO買回精隼公司可以得證,而97年7月3日之承諾書中,被告林作英、陳威橡及張慶昌承諾張OO須於一定之時間分階段將5.46億元匯入川飛公司,且若未能於既定時間將最後一筆款項1.82億元匯入川飛公司時,需依原金額附加利息附買回所有的已對外投資事業,而被告陳威橡所主張其與張OO間之97年6月10日合作協議書中規定張OO將5.46億元匯回川飛公司之時間係在被告陳威橡給付2.2億元予張OO,而張OO將五家投資公司股權轉讓予被告陳威橡之後7日內,而被告陳威橡並不曾於97年7月初付2.2億元予張OO,且紿終不曾給付,因而張OO似無須於97年7月初向被告林作英借款,且倘係張OO向被告林作英借款,97年7月3日承諾書中,張OO即無任何高姿態之理由,因而本院認為應以非張OO向林作英借款。又經本院與被告林作英確認是何借款,林作英稱:「陳威橡沒有跟我借錢,張OO也沒有跟借錢,只是請我做假金流,張OO、盧福壽、陳威橡到我家裡,請我幫他們做假金流。不是我借錢給人家。」(101年6月27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8頁正反面)因而並無被告林作英借款予被告陳威橡或張OO,而係以假金流掩飾張OO與被告陳威橡間不法「互易」精隼BVI公司股權及五家投資公司股權。張OO對於假金流之製作,亦有共同之犯意聯絡。
⑽被告盧福壽於本院審理時供證「在FULL-STAR持有精隼BVI
公司股權要轉讓給A-ONE時,我有跟張OO,轉讓要有一個證明文件,所以張OO就把這份文件給我,我還向陳威橡確認是不是要依照這個辦理,陳威橡他說是,因為沒有辦理的話,五家投資公司持有川飛公司的股權就不會移轉到陳威橡的指定名下。」「我有問過陳威橡,是陳威橡要我這麼做。」「我有請示陳威橡,他說這樣辦理我就這樣辦了,我說張OO說要轉給A-ONE,陳威橡說OK因為這個是他們取得公司的條件之一」。「知道這份承諾書的人有林作英、陳威橡,我是後來才知道的,我是拿到的時候才知道,因為張OO告訴我和陳威橡告訴我這是他們當初在取得股權時已經約定好的。」(101年6月27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40頁正反面、第41頁)。查被告盧福壽所稱之文件,係被告林作英簽署之「97年7月9日BVI股權承諾書」(100偵字第4586號卷第41至第43頁),由此份承諾書可知,被告林作英應無條件轉讓精隼BVI公司股權予FRANK B. LEE或其指定之自然人或法人。而表面上被告林作英以FULL STAR之名義匯款5.46億元新台幣予川飛公司,何以其甘願無條件轉讓予他人,被告林作英製作假金流始然。而此承諾書即為被告林作英未真正支付精隼BVI公司股權價款之最直接之證明,被告盧福壽見之,無可推諉,而被告盧福壽與陳威橡確認將精隼BVI公司股權移轉予張OO要求之A-ONE公司,獲被告陳威橡之首肯,亦足以確證被告陳威橡自始知悉張OO未支付對價即取得精隼公司股權。
⑾川飛公司投資威奈公司時,97年7月14日簽署投資協議書
(扣押物編號13-2(第33頁)川飛與威奈投資協議書,川飛投資新台幣 1億元),其中第四條規定:乙方承諾在台灣的CIGS薄膜太陽能之1MW DEMO LINE 依各階段建廠時程完成及進行試產。轉換率在量產後一個月內可達10%,乙方97年度之財務報表,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後無虧損。而川飛公司之轉換率,迄98年 9月時始達到10%,此業據被告林作英於本院審理時供證在卷(101 年8月8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35頁反面),雖被告林作英稱係交貨給他們時要達到10%,交貨的時間有一年。惟經本院訊問在沒有達到那個階段的候,會付30%的錢讓你做實驗嗎,林作英亦稱不可能,川飛公司與CIGS公司是假金流(同上頁筆錄)。而被告陳威橡亦不否認簽約時之轉換率只有6%到7%,惟辯稱簽約時不知道他們的轉換率只有6-7%,因為文件數據都是提供10%為準來簽約的(101年8月8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35頁)。惟被告陳威橡曾任樂士公司執行長,因樂士公司欲投資清潔能源產業而與被告林作英有所接觸,威奈公司且至樂士公司做過簡報,因而被告陳威橡對於太陽能產業,早有接觸,對於威奈公司產品CIGS 之轉換率不可能不去注意,依經驗法則,自不可能在沒有經過詳細驗證即率而簽下20億元之設備採購合約,並即刻支付30%之訂金。因而被告陳威橡對於川飛公司支付CIGS 新台幣5.46億元之設備預付款係虛偽金流,自不可能不知,相對應之FULL STAR公司支付川飛公司之精隼公司股權買賣價金及代償應付帳款及代墊款之款項,亦應知悉屬虛偽金流。
⑿又被告陳威橡對於假金流之製作,辯稱當下如果沒有張德
輝的同意安排,根本就動不了,所有的主導權印章都在他手上(101年8月8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36頁)。
惟查假金流之製作,川飛公司必須建立出帳及入帳之憑據,而入帳憑據為精隼股權買賣價款,而出帳憑據為川飛公司與CIGS公司之合約,而與CIGS公司之合約,及川飛公司與FULL STAR公司間合約、漢聲公司與FULL STAR公司間之合約,均係由被告張慶昌代表川飛公司簽立,且其時被告陳威橡、張慶昌已進入川飛公司董事會,連同被告林作英推薦之董事人選,形式上已掌控川飛公司之董事會,而上開出帳及入帳憑據,均經川飛公司董事會議之決議,沒有被告陳威橡及張慶昌之配合,自不可能完成,雖張OO依97年6月6日合作協議書,仍掌控川飛公司之財務支出權,惟事關張OO本身之利益,張OO對於被告陳威橡等上開出帳及入帳憑據之決議,自不可能反對,張OO應係與被告陳威橡、張慶昌共同主導,而非由張OO一人主導,張慶昌復以彼等均為法人指派代表,張OO隨時得予更換,惟張OO為期順利出脫川飛公司持股,有賴被告陳威橡之協助,自不可能為任何與其目的相反之行為。因而被告陳威橡以張OO係居於主導,而彼等對川飛公司並無控制權之辯解,不足採信。又被告林作英供證「CIGS公司的名字,是與盧福壽、陳威橡三人共同討論的,在我家的時候,我要求他們要我作假金流,印章要給我,就是那時跟盧福壽、陳威橡講的。」(101年8月8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38頁正面),而川飛公司及漢聲公司之大、小章交予林作英,盧福壽稱「有問陳威橡,陳威橡說沒有關係交給他(林作英),事後他會交回去給陳威橡(101年8月8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30頁反面),又稱「我有做收回追蹤動作,我有向陳威橡要這個印章,但陳威橡說還在林作英那裡,他還要使用,他會還的,請我不要擔憂。」(同卷第31頁),顯見印章交予被告林作英,被告陳威橡不但知情,且係居於決策之地位,更何況所交予被告林作英之印章,係為開戶再刻者,並未在川飛公司內有依內印章管理辦法登錄管控者。故被告陳威橡之辯解,不足採信。
㈡被告陳威橡並否認囑不知姓名之成年人偽造CIGS委任黃新發
代CIGS還款之英文委任,並於其上偽造TONYLY之英文署押,惟被告陳威橡供稱「應該是公司裡面的人做的,那時陳OO與會計師協譎,會計師有要求一些文件,我只承認印章是我去刻的,如果CIGS公司在我手上的話,我就不用去刻印章。
」(101年6月27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32頁反面)。
惟黃新發確係被告陳威橡為此部分假還款所使用之名義人,而委任書之製作,被告陳威橡亦係聽從他人建議之必要文件,此業據被告陳威橡於審理時供證「是陳OO跟我講要有這樣的摋權書,我沒有叫他去做,因為CIGS不是在我手上,陳圳忠連要還款的一起拿給我。」(本院卷第174頁)因而CIGS公司係被告林作英所屬之公司,此為被告陳威橡所知悉,被告陳威橡於本院審理時稱經被告盧福壽告知CIGS公司轉至李完規之手,甚為詫異,自可電詢被告林作英,且被告陳威橡曾於99年5月間向被告林作英借款5千餘萬元,與被告林作英間之溝通管道甚為暢通,於向被告林作英借款時,何以未併予詢問,或與經驗法則有違。在不尋求被告林作英協助之情況下,唯有囑他人偽造CIGS公司之委任書一途,因而本院認為應係被告陳威橡囑人為之,其情形一如偽造川飛公司與CIGS公司間之解除合約書。故被告陳威橡辯稱不知何人所為,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陳威橡於審理時復稱「事後九十八年初發現錢沒有進來
時林作英跟我講,林作英說張OO答應資產先移轉,張OO他才能去賣掉還是借錢,所以他請林作英先取得川飛公司海外資產後三個月他會把錢還給林作英」(101年6月6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㈩第219頁反面)。惟查⑴入主川飛公司之主導人係被告陳威橡,將精隼BVI 公司股
權移出如無被告陳威橡之許可,張OO應無法如願,因而被告林作英與張OO間如有所協議,被告陳威橡應不可能不知,況被告陳威橡亦稱被告林作英很希望川飛公司買威奈公司之一條CIGS的整廠設備(同上頁筆錄),被告林作英為期達到出售生產線之目的,斷無違背被告陳威橡之意思而私下與張OO有所協議,否則德罪陳威橡,被告林作英所稱之20億元新台幣之生意豈不幻滅?再者倘張OO與被告林作英有私下協議,先將精隼BVI 公司股權移出川飛公司,而張OO事後不依約將5.46億元匯回川飛公司,被告陳威橡怎可能不去向張OO索討,怎可能不採取行動,只有如其所稱請蔡OO去找張OO一直聯絡不到,就是沒有結果,俟張OO過世才死心,自己出錢墊款(101年6月6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㈩第221頁),川飛公司又怎麼可能在97年11月間應精隼公司、力飛公司、福爾康公司之請求出具沒有欠款之證明書(詳後述)。
⑵被告陳威橡稱係因恐事情暴光影響川飛公司股價而不敢聲
張,然5.46元新台幣係鉅額之款項,較諸被告陳威橡所擁有之股權價值,似不成比例,被告陳威橡豈可能捨大損失而顧小利益。又依經驗法則,被告陳威橡應會有不悅甚或憤怒之表示,惟被告陳威橡供承並未親自去往找張OO理論,被告林作英並稱被告陳威橡沒有找我要錢,不是我的事(101年5月16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㈨第70頁),且被告陳威橡對於被告林作英亦無怪罪之舉,仍於98年與威奈公司簽訂買賣薄膜太陽能設備預約,核與事實及經驗法則有違。
⑶又被告林作英於本院審理時雖又稱「97年底的時候有有聽
陳威橡講說張OO沒有按照約定將5.46億元還給川飛公司,我講說這是你們的責任。我講說我幫陳威橡做完假金流,陳威橡也拿到經營權,5.46億元沒有進來,陳威橡要自己去處理,跟我沒有關係,陳威橡有沒有跟我爭執我應該要負責。」(101年6月27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7頁反面)。惟如後所述,被告陳威橡於97年11月至12月間並未支付任何款項(所稱支付張OO1500萬元並無法證明)即獲得原約定價值之2.2億新台幣之金石等五家投資公司之股權,並獲得張OO匯款逾新台幣一億元,張OO將原應給付予川飛公司之款項全部改支付被告陳威橡,被告陳威橡實無理由再往找被告林作英怨歎張OO未依約將款項匯回川飛公司,縱有該作為,亦屬企圖掩傭飾其不法獲取原本應支付予川飛公司鉅額金錢利益,且被告林作英復證稱「陳威橡也沒有跟我說要告張OO」(101年6月27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9頁),再應證被告陳威橡未採取行動往找張OO索討其所稱之張OO應匯回川飛公司之款項,實與經驗法則有違。
⑷且被告陳威橡果有此怨歎之舉,又如何解釋川飛公司帳上
支付予CIGS公司5.46億元之預付款?因預付款之匯出,表面上為川飛公司將收受FULL STAR公司給付之精隼公司股價及墊付款,用以支付對於CIGS公司太陽能設備之預付款,果如被告陳威橡認定張OO未依約給付,反而確證精隼
BVI 公司股權移出時,被告陳威橡知悉,並不法允許在無真正之對待給付,張OO以虛偽對待給付之情況下,先行將精隼BVI公司股權先行移出,俟將來被告陳威橡給付張德輝2.2億元後,張OO再依約於七日內將5.46億匯回(依陳威橡主張之97年6月10日合作協議書第五條之規定),而帳面上給付予CIGS公司之預付款,亦因欠缺對待給付,而為假金流,此即被告林作英以「啟動資金」協助張德輝取得精隼BVI公司股權,並協助被告陳威橡取得川飛公司之經營權之妙用。至於被告陳威橡是否係因被告林作英及張OO聯手施用詐術,以致在被矇騙之情形下,被被告林作英之假金流所騙,而允讓精隼BVI 公司股權先行移出,而後張OO未依約將5.46億匯回川飛公司而有上開怨歎之舉?本院認為被告陳威橡對於林作英僅有怨歎,並無情緒之舉,亦對張OO無任何之行動,甘願忍痛不追索被欺騙而移出之精隼BVI公司股權,終致於張OO過世後,亦不曾對張OO之繼承人被告張維岳、張維軒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給付精隼BVI公司股價5.46億元,反而必須自籌款項,並再以假金流圖沖銷川飛公司帳上之不實5.46億元之預付款,實與經驗法則有違,且果或如此,被告陳威橡實大大違背身為川飛公司董事善良管理人之職責,容任川飛公司受到鉅額損害而不採取任何之作為。又張OO為何要給予被告陳威橡「天上掉下來的大禮」?故堪認被告陳威橡縱或往找被告林作英怨歎,應非其內心之真意,不足為被告陳威橡有利之判斷,適反為其自證已罪之證明。
⑸又由川飛公司與威奈公司買賣太陽能設備預約書中,強行
要求威奈公司承擔川飛公司帳上對CIGS公司之預付款,及被告陳威橡偽造川飛公司與CIGS公司間之合意終止契約書,再佐以被告陳威橡未曾對張OO或被告林作英有所索討及施壓之舉,及97年 9月後被告林作英不再製作假金流,川飛公司即無任何款項繼續支付予CIGS公司,川飛公司、CIGS公司並未就未給付部分有合理之對話(卷附CIGS公司不會沒收之函件係屬應付主管機關之虛偽意思表示),益證被告陳威橡自始即知悉,又97年11月12日張OO與被告陳威橡之合約書中並未再提及精隼BVI 公司股權,果如被告陳威橡主張,以前之協議書全取消作廢,焉有不提及前移轉出之精隼BVI公司股權如何處理?又果張OO仍要支付5.46 億元新台幣,張OO有豈可能將所賣股價超過8.
462 元部分歸予被告陳威橡個人?⑹再者,被告陳威橡供承其川飛公司之「殼」,除了幫張德
輝賣股賣之外,其只有付給張OO1500萬元新台幣,復無法提出給付張OO之證明,扣除不能證明之部分外,被告陳威橡並付出任何金錢即取得川飛公司之經營權,如其未與張OO間有不法協議,即將精隼BVI公司股權與金石等五家投資公司股權互易,被告陳威橡及張OO個自獲利,此即被告盧福壽於偵查中具狀表示之「因陳威橡不想經營腳踏車事業,故將川飛公司及漢聲公司持有精隼公司股權及債權計新台幣5.46億元出售給陳威橡及林作英安排之公司後,再由張OO以其掌控之5家投資公司(合計持有川飛公司股票14,641,000股)向陳威橡及林作英安排之公司【交換】其所有精隼公司股權及債權,以完成此併案,交易完成後,張OO以其個人持有及掌控公司持有川飛公司的股票42,643,000股換得新台幣2.2億元的現金及價值 5.46億元的精隼公司股權與經營權......」(100年度偵字第4586號卷第27頁、第28頁),故被告陳威橡所辯,不足採信。
㈣被告陳威橡復稱係事後才知道FULL STAR的錢是假的,是被
告林作英找我說張OO答應他5.46億元的錢沒有給他,張德輝他把資產從FULL STAR拿走,林作英他也付了5.46億元給川飛公司,張OO把資產拿走沒有付給林作英,林作英來找我(101年6月6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4頁反面)。惟查,⑴此為被告林作英所否認,且被告林作英並未真正給付川飛
公司,所有匯入川飛及漢聲公司的錢,被告林作英均完全收回,張OO並未積欠被告林作英任何款項,被告林作英所期望者係川飛公司跟威奈公司購買太陽能薄膜設備生產線,更且被告盧福壽於偵查中即提出被告林作英親自簽署之BVI股權承諾書(100年度偵字第4586號卷第42至第43頁),其第三條記載:FULL STAR公司將於97年9月2日前將持有精隼公司全部股權15,216,254股,無條件轉讓糸MR.FRANK B.LEE 或其指定之自然人或法人。顯示被告林作英移轉精隼BVI公司股權予A-ONE公司之時,並無意收取任何對價,因其根本沒有支付出任何之對價予川飛公司,亦未自川飛公司收取任何之購買太陽能設備生產線之款項,被告林作英自無以張OO未支付5.46億元而往找被告陳威橡之任何理由。
⑵再者,果被告陳威橡與張OO簽有97年6月10日協議書,
協議書上明載5.46億元是張OO要匯回川飛公司,被告陳威橡大可持該協議書往找張OO索討,張OO果未依約履行,焉有何理由對於被告陳威橡有被告陳威橡所形容之「不理不採」?何以被告陳威橡竟無一般人必定會有之作為。亦不曾採取訴訟上及訴訟外之一切作為。又川飛公司設有法務,被告陳威橡供承沒有問過法務張OO5.46億元不還怎麼處理,並稱不敢問公司之顧問,怕被打成全額交割股(101年6月6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7頁反面),惟被告陳威橡果於事後知悉而未向主管機關申報,亦未採取適當之法律行動作為,實屬董事之重大故意不作為,有虧其董事應盡之善良管理人義務,致生對於川飛公司之損害,實亦屬董事之背信行為,無解於其董事背信罪。
⑶又97年11月12日張OO與被告陳威橡之合約書,被告陳威
橡以天上掉下來的禮物形容之,其上並未提及精隼BVI公司股權,倘果如被告陳威橡所稱以當日之合約書取代之前之協議書,不啻張OO無須支付5.46億元,而改將出售個人持股超過一定價額之部分歸與被告陳威橡,張OO何以會有如此大的轉折,倘張OO與被告陳威橡未就張OO是否無須支付5.46億有所共識,張OO應不會有如此大的轉折,因倘張OO尚須支付5.46億元予川飛公司,其如何能夠達到取得海外孫公司之資產,並加2.2億元之養老金?又何以張OO願意無條件將按照97年6月10日協議書上記載之價值2.2億元之五家投資公司股權轉讓予被告陳威橡,外再給付持股出售每股超過8.462元部分予被告陳威橡,由前述之計算式可知,被告陳威橡實得273,428,829元。惟被告陳威橡竟然連一塊錢都不用出,被告陳威橡雖稱給付張OO1500萬元,惟其亦供承無法提出證據,且被告陳威橡稱係分三次給付(101 年6月6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 4頁),惟被告陳威橡竟未要求張OO出具收據,或亦與經驗法則有違。復參諸前述之相關認定被告陳威橡自始知悉假金流之理由,被告陳威橡所辯,亦不足採信。
㈤被告陳威橡復辯稱其自張OO獲利僅有一億餘元,惟查依卷
附97年11月12日合約書,張OO之個人持股之股數是確定的,張OO與被告陳威橡間就出售股款如何分帳亦有明確之記載,因而由張OO出售持股之均價,減去8.462元,乘以張德輝之股數,扣掉手續費及證交稅,即為被告陳威橡之所得,故本院認定被告陳威橡之所得如前所述之計算式。按既有明文計算式,張OO應支付之款項,被告陳威橡自不可能不去索取,由前述97年11月27日股票聲明書、97年12月3日二份聲明聲明書記載之內容可知,被告陳威橡為保障其利益,甚至要求張OO開立證券帳戶,將持股轉至帳戶,並要求張德輝開立花旗銀行帳戶,提供空白取款條,將款項匯至該帳戶,以便陳威橡自行提領,堪認被告陳威橡對於其得主張之款項,應不致於放任不予收取。而被告陳威橡所稱之一億餘元(扣除匯予盧福壽帳戶之1200萬元後計108,792,000元,見偵查卷張維岳被證三及卷附張OO第一銀行北台中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銀行北屯分行00000000000帳戶、張OO花旗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係由銀行帳戶匯款之資料統計而得,張OO尚有多筆大額現金提款,應或與陳威橡有關。此亦足證被告陳威橡何以未曾往找張OO索取款項之原因。故被告陳威橡所辯獲利僅1億餘元,亦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㈥被告盧福壽於本院審理時曾供稱「曾請李完規協助查詢CIGS
公司之背景,李完規告知可CIGS公司沒有繳費,但是可以透過關係把它買下,過了一陣子李完規告知買下來了,且因要開銀行保證函,所以必須要做增資的動作,因此李完規就開始做增資,做完增資後把相關文交給我,我帶回給陳威橡。
」(101年10月22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71頁反面)。「那時有跟李完規說要把這個合約取消掉。」「李完規有取得CIGS公司合法股權,他有給我資料,我記得有把資料送回會計部,當初有問李完規取得之後前手的資料怎麼辦,他說對方已沒有繳費,前手的資料就算了,我在那邊有看到CIGS公司之正本,我帶影本,沒有帶印章回來,只是把資料帶回來」。(同卷第172頁正反面)。惟查CIG公司固然未繳費而停止運作,此業據被告林作英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惟CIGS公司之股權並未移轉予他人,且關之印章及鋼印,仍在林作英持有中,並且當庭提出印章及鋼印(印章及鋼印之照片見本院卷㈨第177頁至180頁)。因而被告盧福壽所稱李完規告知買元CIGS公司,並交付相關交件,或與事實不符,又倘被告盧福壽有攜返相關CIGS公司文件,被告陳威橡亦信以為真,自可要求CIGS公司於合意終止買賣合約上簽名,而無庸再去偽造CIGS公司之印章而觸犯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因而被告盧福壽所言,或受他人所欺,或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亦不足為被告陳威橡有利之判斷。
二、被告張慶昌部分㈠被告張慶昌以其係掛名之負責人,負責研發氫能源,雖簽署
相關之文件,惟其對文件之內容並不瞭解,亦未參與其他業務,不知匯入及匯出川飛公司之款項為假金流,銀行開戶亦因係負責人而必須親往。
㈡惟被告張慶昌參與本件犯罪事實,除前述之相關證據外,被
告張慶昌於本院本院審時亦供稱川飛公司成立時,大家都非常認真貢獻自己在每一個專業領域、專業知識來討論怎麼樣把這個公司做的非常好,幾乎只要有機會聚在一起,我、陳威橡、盧福壽就是討論這些事(101年5月30日本院審筆錄,本院卷㈩第186 頁反面至第187 頁)。復稱「開了六、七個帳戶,存摺、印章都不在我這邊,那時候跟人家借錢要求的條件,公司缺錢,需要借錢週轉。我知道跟別人借錢,給他們做完帳再交給我。他們說他們錢借給我們公司,因為他們撥款以後,他們用撥到我們存摺帳戶的證明,他們回去做帳,做完帳,存摺、印章就交給我們的財會部門,公司要用錢當然就要接受別人的要求。」(同上審判筆錄,本院卷㈩第
194 頁)。顯示被告張慶昌並非將氫能源以外之其他川飛公司之業務置身事外,些並據被告盧福壽供稱「張慶昌在97年6月13日以後就簽核文件,因為我、陳威橡、王OO、蕭鴻銘、蔡OO的任命令都是那天發出來,我們都是6月13日到職(101 年6月6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8頁反面)。
而被告張慶昌亦不否認有收受被告陳威橡所發給之獎金,由被告盧福壽所提出之川飛併購說明書中記載張慶昌之獎金比率為13%,更改後為一千萬元,係被告陳威橡以外領取最多者(100年度偵字第4586號卷第30 頁),足證被告張慶昌並非僅係單純之人頭。更且被告盧福壽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起訴書第九頁所談的業務,我是受陳威橡指示配合林作英來辦理,這些都有討論還有依層核的程序來辦理,我們討論的時候,張慶昌、我、陳威橡都在。(101年5月30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㈩第195頁),對於被告張慶昌將責任推諉予被告盧福壽,並稱被告盧福壽可以指揮張慶昌,被告盧福壽則稱「我的受聘書是張慶昌給的,我怎麼可能指揮他。」(
101 年5月30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㈩第195頁),又據被告陳威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川飛公司董事長應該做的工作如簽發一些憑證、傳票,一定要董事長親蓋印章。張慶昌簽核傳票是要經我同意(101年6月6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㈩第213頁反面),復稱99年時請被告張慶昌配合財務人員開設川飛公司帳戶,陽信古亭、聯邦(本院卷㈩第214 頁)、再稱:被告張慶昌及張OO簽立97年6月6日合作協議書、97年6月6日合作協議書增補條款、97年11月12日合約書、97年11月27日股票聲明書、97年12月3日的聲明書及97年12月3日聲明書之時,是我請他簽的,因為是張OO要求。我有請他說要簽,他有沒有看我不知道,應該有讓他看過,我應該有跟他講。(本院卷㈩第217 頁)。再以被告張慶昌之學識、經歷,對於川飛公司業務進行之狀況,本案犯罪事實違法性之判斷應認非其所辯完全不知情及不進入狀況。
㈢再由被告盧福壽所提出之98年 2月被告陳威橡、張慶昌、盧
福壽及蔡OO、陳OO、等參與之「陳威橡談利潤分配的問題及他要承擔5.46億」之會議錄音資料顯示,陳威橡稱「四位裡面我想博士(張慶昌)和福壽所承受的壓力功勞,我想無庸置疑分第一名、第二名,也不要去分,那至於說焜煌和圳忠我也會兼顧到合理性及公平性,所以這個過程,我建議就是說不管是股票還是現金,這個階段那個福壽跟博士各1000萬元,包括之前領的」,此有錄音譯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8頁),由被告陳威橡談話內容顯示,被告陳威橡對於張慶昌之貢獻予以肯定,並願給予1000萬元之獎金,顯然張慶昌並非單純不管其他事務之人頭。而同次會議中,尚有討論如何解決5.46億之問題,被告陳威橡稱「18日要到了,我們跟主管機關答應的,不能像林作英這樣,至少我在開,大家解釋,福壽要請他朋友,拜託也比較有依據,我也覺得如此,所以無論如何,5.46億以錢進來為準,看起來沒有問題,但這中間還有大問題,錢進來就要立刻出去,早上我有講這要先和人家講好,佣金慢一天給人就會打架,若我們要作這個帳,至少也要給我們一個星期、兩個星期,沒有一個月至少也要兩個星期才出去,科目要想好,不要像博士所講,解決一個大問題又出現一個小項,那也是在勾勾纏就對了,當然以小換大漸近式的沒有,當然是好,但是博士講的這個,有時候小辣哦罪不比大的輕,投資損失不要緊,掏空就慘了背信不行,炒股不行,罪就重了....」(本院卷第59頁反面),顯示CIGS公司虛偽返還5.46億元之部分,並非僅被告陳威橡一人為之,而被告盧福壽、張慶昌亦有參與討論,再由97年12月24日錄音譯文顯示,在討論奈米熱管、氣能源、25MW薄膜太陽能業務會議中,參加者同前,其中就如何將5.46億元放入與威奈公司之買賣預約中,被告陳威橡亦有請與會者貢獻智慧(本院卷第53頁正面至第54頁反面)。
因而此二次會議之錄音譯文資料,除佐證被告陳威橡對於被告林作英假金流之進出川飛公司及漢聲公司知情,並足證被告張慶昌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張慶昌併否認將川飛公司及漢聲公司的印章交給被告林
作英,惟印章確係被告張慶昌及盧福壽交給被告林作英者,此業據被告林作英於本院審理時供證:「中信民族路分行是我找的,行員是我找的,我約在高鐵站。」(101年6月27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7頁),按川飛公司及漢聲公司開立帳戶,竟係由被告林作英決定並約同銀行行員及被告張慶昌、盧福壽同往配合辦理,被告張慶昌、盧福壽對於前往之目的自不能諉為不知,又為何被告張慶昌、盧福壽要配合林作英辦理?顯然川飛公司及漢聲公司開立中國信託民族分行帳戶係屬被動,係為了配合被告林作英特殊之目的而為。
被告林作英復證稱:「川飛公司及漢聲公司之章是張慶昌及盧福壽交給我的,他們兩人到左營高鐵站,蓋章以後我有跟張慶昌及盧福壽講章我自己要保管,因為我要匯款,我要自己保護自己,所以就給我了(101年6月27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3頁反面)。而開立銀行帳戶,必須有印章,而印章蓋完後,並不會交給銀行,印章所有人會收回印章,此乃一般經驗法則,而川飛公司、漢聲公司開立銀行帳戶,必須併同準備相關之公司文件,此非被告林作英所能代勞,而被告張慶昌係川飛公司董事長,因而有關文件應由被告盧福壽準備並隨同印章帶同至左營高鐵車站,而於用印完畢後,理亦應由被告盧福壽收回,被告張慶昌亦應會囑被告盧福壽收回,惟印章卻在被告林作英處,迄檢察官收索之時,再佐以被告林作英製作假金流提領川飛公司及漢聲公司帳戶內之款項,必須有川飛公司及漢聲公司之印鑑章,而川飛公司及漢聲公司且於款項匯進、匯出後製作會計傳票並入帳帳,進而製作當年度之財務報告,川飛公司並有內部簽呈以配合,倘非由被告張慶昌及盧福壽同意將印章交給被告林作英,被告林作英如何能順利製作假金流?因而被告林作英供稱其係為保障製作假金流之款項順利回收而要求持有川飛公司及漢聲公司之銀行印鑑章,堪予採信。又倘被告張慶昌及盧福壽未曾將印章交給被告林作英,彼等最遲於第一次款項匯出川飛公司時即應知悉川飛公司及漢聲公司之銀行印鑑章未曾收回,焉有不去索取追回之理。被告張慶昌豈有不究責盧福壽之重大疏失?因而被告張慶昌及盧福壽互相推諉,辯稱不知印章是何人準備,不知何交給被告林作英,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被告張慶昌雖否認知悉97年6月6日合作協議書內容,辯稱僅
受被告陳威橡之指示前往律師事務所,且因其他事故遲到,到的時候其他人已經討論完畢,其僅簽字後即離去。惟查97年6月6日合作協議書簽訂之前,曾經雙方在律師事務協商,此業據被告盧福壽於本院審理時供證「我記憶之中有去過國巨律師事務所兩次或三次,我第一次去的時候有林作英、張德輝、張慶昌、陳威橡,他們去談論整個作業細節,然後回來幾天之後陳威橡就給我一個預計合約內容,請我轉給國巨律師事務所,那份合約是律師事務所修正回來之後給我的,我就轉給陳威橡,後來6月6日要簽那份合約時,我不知道內容已經改成這樣,所以大概是這樣的狀況。」「談這個預計內容的人有林作英、張OO、陳威橡,張慶昌及我」(101年6月27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39頁),又97年7月3日協議書,係被告盧福壽打字,而被告盧福壽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陳威橡、張OO、林作英、張慶昌他們有寫好一張紙之後,我去打字,張OO告訴我他們已經討論好了,請我這樣打,他們有討論,在裡面很久。」(101年8月8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9頁反面、第10頁),顯見被告張慶昌並非如其所辯完全不進入狀況。
三、被告盧福壽部分㈠被告盧福壽辯稱被告林作英之手繪資金流程圖係被告陳威橡
於97年9月、10月間始交付,並否認配合被告林作英製作假金流。惟假金流之製作,除被告林作英提出之資金流程說明圖外,尚有被告林作英自行手繪並據以匯款之流程圖,而手繪流程圖定稿前,被告林作英供稱:「手繪資金流程圖,我是用傳真給盧福壽,後來盧福壽有打電話跟我說就按照這樣做(101年6月27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9頁)。復稱:「假金流是與張OO、陳威橡、盧福壽談的,我假金流接觸的人是盧福壽,追蹤我匯款的人是盧福壽,陳威橡有講盧福壽會跟我聯絡。陳威橡也知道要製作假金流(101年6月27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1頁反面)。又稱:「盧福壽是整個策畫及執行的人(同上卷第12頁反面)。復稱「我知道的是張OO要大陸的資產,他跟所有的人講,川飛公司的經營權他讓給陳威橡,但是說這個錢要怎麼把他拿到經營權,這個錢的問題他們在討論以後才告訴我,陳威橡跟盧福壽才告訴我,我用我的錢去做金流,來幫陳威橡拿到經營權。
」(101年6月27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33頁反面)。
佐以被告陳威橡係因被告盧福壽之財經專長而延請被告盧福壽對於川飛公司做實地查核,經被告盧福壽確認川飛公司之帳載沒有問題,被告陳威橡始與張OO洽談股權轉讓,復由證人簡榮宗轉述張OO對被告盧福壽財經專長之敘述(101年7月11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81頁反面),被告林作英金流之製作,應有獲被告盧福壽之確認後始著手進行,因而被告林作英所述堪予採信。被告盧福壽所辯不足採信。
㈡被告盧福壽亦否認川飛公司及漢聲公司中信銀行高雄民族路
分行開戶印鑑係其所準備,辯稱係張慶昌自台北帶同南下,其所攜帶者係川飛公司之經濟部登記印鑑章,用畢並帶返公司。惟銀行開戶必須有提供公司大、小章,惟並不須與經濟部登記之印鑑相同,此由卷附川飛公司開立之其他銀行帳戶,川飛公司內部簽呈中記載之事項可以得證,亦為本院審理金融案件所確知之事項,而川飛公司及漢聲公司開戶之印鑑章確實存在,並交予被告林作英迄經查察官搜索查扣在案,而被告盧福壽係受被告陳威橡之指示配合被告林作英辦理開戶事宜,而被告張慶昌雖係掛名董事長,惟在川飛公司之位階較被告盧福壽為高,被告張慶昌並稱係被告盧福壽告知伊同往,依經驗法則,刻印之事應不會由被告張慶昌所親為,而應係被告盧福壽連同其他川飛公司及漢聲公司所提供之文件併同準備。
㈢被告福壽雖否認有將川飛公司及漢聲公司之中信銀行民族路
分行之印鑑章交予被告林作英。惟被告林作英證稱:川飛公司及漢聲公司之章是張慶昌及盧福壽交給我的,他們兩人到左營高鐵站,蓋章以後我有跟張慶昌及盧福壽講章我自己要保管,因為我要匯款,我要自己保護自己,所以就給我了(101年6月27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3頁反面)。且被告盧福壽於本院審理時曾供稱「關於中國信託開戶的問題,我是受陳威橡指示,向張OO申請經濟部的大章帶到高鐵站與張慶昌會合,去辦理開戶的,開戶完之後,因為林作英說要留下銀行的印鑑,所以我有打電話給陳威橡,陳威橡同意且陳威橡說很快就會拿回公司,因此,我辦完開戶就離開回台中。」(101年6月27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35頁)。惟查被告林作英持有之川飛公司之中國信託民族分行帳戶印鑑章,並非川飛公司經濟部大章,此有印鑑章扣案,經與卷附川飛公司提出之印章保管清冊比對即可得知,且經濟部大章為公司登記之印鑑章,自不可能任由被告林作英長期持有,且由卷附川飛公司開立其他銀行帳戶之簽呈中可知,申請銀行開戶,並不須經濟部登記之印鑑章,故被告盧福壽稱其向張OO申請經濟部大章帶到高鐵站,與事實不符。又由被告盧福壽之辯解可知,被告林作英要求保管川飛公司及漢聲公司之銀行印鑑章,係經被告盧福壽向被告陳威橡請示獲被告陳威橡之同意而交予被告林作英者,與其否認有交予被告林作英之辯解適相矛盾。依前所述,被告林作英自行匯入、匯出鉅額款項,川飛公司均獲中國信託民族分行通知,有通知函件在卷可稽(99年度他字第12255號卷㈡第266頁至第268頁),倘非川飛公司交付,被告林作英如何得以持有,假金流又如何能順利完成,川飛公司在獲銀行通知時,必然知悉被告林作英持有川飛公司印鑑章,何以未曾索討?誠與經驗法則有違,故被告盧福壽、陳威橡、張慶昌所辯,不足採信。
㈣⑴對於被告盧福壽否認參與被告陳威橡與張OO之協商,辯
稱僅係奉被告陳威橡之命執行。惟證人簡榮宗稱:「97年5月份,國巨律師事務所曾經提供一份協議書的草稿給盧福壽,內容與六月六日合作協議書相近,僅有幾條不同。國巨律師事務所的委任人是張OO,從五月份開始張OO跟陳威橡等人即在洽談相關事宜,國巨律師事務所根據雙方的討論的結論,把它寫成契約,因為盧福壽是交易的相對人,所以我們提供給他。洽談的過程中,都兩由陳威橡及盧福壽與張OO接洽,但究竟最後簽約者誰,我不清楚,所以張OO指示我們相關文件都可以給陳威橡跟盧福壽參考。大部分的情況都是他們私下洽談之後,張OO再到事務所來問律師的意見,有見過陳威橡跟盧福壽一兩次到律師事務所。草擬的律師是林邦棟,林律師草擬合約之後會給我看,然後我再提供給當事人。林律師草擬出來的條款要經過我的審核。林律師瞭解的狀況我都瞭解。張OO並沒有很特定告訴我們會由誰來簽約。五月份的時候,陳威橡有寄給林邦棟律師一份意向書,大概寫了股權交易方式,因為這份意向書並沒有很明確,所以張OO沒有採用,後來張OO他們與買方洽談後請我們依他們洽談的意思去草擬契約,所以這份契約的內容應該是雙方談定的內容,律師並沒有參與討論。五月份用電子郵件傳送草約給盧福壽。的確在洽談的過程中有見過盧福壽。(101年7月11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73頁),復稱:「在洽談的過程中,陳威橡跟盧福壽都有跟張OO進行討論,張德輝會再轉達我他們私下討論的結論,據張OO表示盧福壽的加入是因為他具有財務上的專長,所以我認為盧福壽的工作應該是在財務的部分。」(本院卷第181頁反面),顯見被告盧福壽參與整個簽約前與張OO之協商過程,並係因其財務之專長而參與。
⑵再查張OO以一百萬元之費用委請國巨律師事務撰寫契約
書,而事務所係是定額收費一佰萬元,此業據證人簡榮宗供證在卷(同前筆錄,本院卷第180頁反面),何以張德輝於97年6月6日協議書簽訂後,即未往找國巨律師事務所續為BVI股權移轉合約及其後續之合約?證人簡榮宗供稱:「這個交易我們事務所曾經提供過幾個交易的模式,但是後來張OO告訴我,因為買方認為律師所建議的幾個方式都需要花很長的時間才能完成,他們沒辦法等那麼久,所以後來幾乎都是張OO跟買方自己洽談然後自己進行,我們有參與處理的五月份的時候的架構,至於金額的方式應該是張OO在集中市場賣掉他自己的股票之後,取得那個部分的金額,那麼不足的金額再用投資公司就是作價買投資公司的方式來支付」(同前筆錄,本院卷第174頁反面),復供稱「就我所知張OO是跟我表示因為我們提供的幾種法律上的方式,買方覺得很慢,所以他們有辦法有其他的方式,至於具體的方式或這方式是不是違法我沒有辦法判斷。」(同前筆錄,本院卷第182頁)。而被告盧福壽參與整個協商過程,對於張OO何以未續請國巨律師事務所為後續之法律行為之協助及合約撰寫,應與張OO所稱買方無法等待律師所建議的架構(應為合法之架購,即陳威橡支付7.66億元與張OO處分股票間之差額予張OO後,張OO支付5.46億元予川飛公司)有關。因而被告盧福壽關於不知被告林作英製作假金之辯解,不足採信。
㈤被告盧福壽復辯稱「LED燈的交易是陳威橡指示我去辦理的
,且依照業務員、業務助理吳靜宜他的經驗,認為這樣的三角貿易是沒有任何的問題的,所以才會層層簽核來辦理,且也有拿到出貨商的海關報單,我一直認為這個交易是真實的交易,我不負責交易所的窗口,交易所的窗口是當時的發言人蔡OO負責。(101年6月27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35頁)。然查LED 燈交易,係由被告盧福壽指示證人吳靜宜負責與大陸方面聯繫,此業據證人吳靜宜供證在卷(101年4月18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㈥第183頁),而經由買賣文件之製作,川飛公司即有數百萬美元之營業額,復有三十餘萬美金之盈餘,被告盧福壽雖非決策之人,惟以其前之經歷,及被告陳威橡係著眼於被告盧福壽有財經背景經歷而延攬進入併購團隊,焉有不知係屬被告林作英有意提升川飛公司之營業額及獲利之舉之理,故被告盧福壽所辯一直認為是真實交易之辯解,不足採信。
㈥⑴被告盧福壽併否認製作併購流程計畫圖,辯稱係陳威橡電
傳而經其下載,又否認被告林作英提出之被證九係由其所交付,而偵查卷內所附之併購流程計畫圖,係遵檢察官之命而由被告陳威橡所傳送之檔案修改而製作。經查被告盧福壽於本院審理時提出電子檔案,經本院當庭堪驗,計有二個檔案,一當名為151X,被告盧福壽稱之為舊檔,即由被告陳威橡所傳送之檔案,另一當名為1516,被告盧福壽稱係其以151X修改修改呈送檢官者。而1516檔案,確與偵查卷附之併購流程計畫圖相同(本院卷第192頁、第203頁至第205頁;100年度偵字第4586號卷第38頁至第40頁)。
⑵查本案卷內計有三個併購流程計畫圖檔,其結構及項目大
體上堪認為頗為相似,應係由同一檔案修改製作而來,惟在盧福壽提出之二電子檔案顯示,原始檔案相同,作者均為VIVIAN,建立日期均為2008年5月8日上午12點34分,而上一次存檔者均為被告盧福壽(JOHNSON),上次列印時間均為2008年6月7日下午1點54分。二檔案內容未盡相同,且上次儲存時間不同,151X檔之上次儲存日期為2008年6月下午2點32分,而1516檔上次儲存時間為2011年2月7日下午4點26分。由勘驗結果顯示,原始檔於2008年6月26日有一次儲存紀錄,2008年6月7日有一次列印紀錄(本院卷第192頁)。
⑶由三個圖檔,製作日期後有二次儲存時間,顯示被告盧福
壽於收到檔案後於2008年6月7日曾經列印出來,繼於2008年6月26日曾經第一次修改儲存,2011年2月17日第二次修改儲存,而151X檔案中有二處係被告林作英被證九所沒有者。第一為7/15川飛董事會決議召開臨時股東會處分精隼(維京)有限公司53%股權,及投資大陸太陽能事業。其二為7/21至8/2日川飛召開董事會,決議辦理私募公司債三億至五億元。進而堪認被告林作英提出者,或為最原始的檔案。
⑷而此併購流程圖檔之架構及內容,可知製作之人完完全全
瞭解被告陳威橡入主川飛公司整個步驟還有以出售精隼股權所得購向威奈公司購買設備之預計時程,此人應對於被告陳威橡與張OO並被告林作英間合作之內容及細節應十分之瞭解,而被告盧福壽參與被告陳威橡與張OO間川飛股權轉讓協議之協商過程,由證人簡榮宗之供證內容可得證,而被告盧福壽亦供承被告陳威橡曾帶同被告盧福壽前往台証證券副總李顯章辦公室,請教有關入主川飛之事,由被告陳威橡在白板上列出預定計畫項目、時程,由李顯章提供修正意見,被告盧福壽以筆記記錄。被告盧福壽復提出「對於川飛股份有限公司併購過程的說明」(100年偵字第4586號卷第27頁),被告盧福壽供承「因我負責執行此併購作業的所有行政財務及管理工作,所以我於97年
4 月即帶領王OO(負責會計)及蕭OO(負責行政管理)至川飛公司台中辦公室進行會計查核及資產清查工作,並核對會計師的財務報表事項,兩星期後我向陳威橡先生回報,財務及資產現況與會計師的財務報表事項無誤,陳威橡即與張OO先生協商合作協議書的內容,97年6月初在張OO先生指定的律師事務所國巨律師事務所簡榮宗律師見證下,由陳威橡、林作英、張慶昌及張OO共同簽立合作協議書,為順利完成此併購案,林作英提供威奈公司股票10,000,000股及張OO提供台中的土地作為履約擔保,川飛公司為此支付新台幣十萬元保管費。簽立合作協議書後,我即依照陳威橡的指示,安排工作時程表,依續執行各項工作」(100年偵字第4586號卷第30頁、第31頁),而被告盧福壽並將1516圖檔列為呈送檢察官之附件。又被告林作英供稱其提出之被證九,另版之併購說明圖檔係被告盧福壽所交付(101年7月11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94頁反面)。
⑸被告盧福壽於前述說明書中已供承「依照陳威橡的指示,
安排工作時程表」,雖指該工作時程表為1516圖檔,惟被告盧福壽於說明書時並未敘明其1516圖檔係經由151X圖檔修改而來,並未敘及其曾經存檔,並曾經在97年6月7日下午1點54分列印,其時適在97年6月6日協議書簽訂之翌日。又被告盧福壽於說明書中並未提及1516圖檔及151X圖檔之原始檔案建立日期為97年5月8日。因而本院認為,能夠製作此圖檔之人,似唯有被告盧福壽或係經被告盧福壽提供資料(盧福壽之筆記)及告知相關訊息而依被告盧福壽之指示而製作者並將製作完畢之原始檔傳送予被告盧福壽。
⑹雖被告盧福壽辯稱電腦檔案係被告陳威橡所傳送,而被告
陳威橡係入主川飛併購之最主要人士,其對併購有關之事項之瞭解,亦有可能如製作上述原始圖檔之人,唯併購圖檔之製作,或屬事務性之事項,亦須時間製作,被告陳威橡是否會親自製作或囑他人(VIVIAN)製作?而被告陳威橡帶同被告盧福壽拜會李顯章之目的即在請教併購流程,並請李顯章指教修改意見,而被告盧福壽在場聽聞並製作筆記,其目的似即在指示被告盧福壽製作流程說明,並進而執行。再細究被告陳威橡為併購川飛公司所之團隊中,有財經背景者僅被告盧福壽及陳OO,而陳OO所負責之事項依說明書內之記載為「負責發展薄膜太陽能電池的事業所需資金的募集與投資機構的溝通協調」(100年度偵字第4586號卷第29頁),係以募資為主,非如被告盧福壽自述其工作內容為「負責執行此併購作業的所有行政財務及管理工作」。因而被告陳威橡倘非親自為之,併購流程圖檔之製作,理應委由被告盧福壽為之。再衡以被告盧福壽提出川飛公司開會錄音資料中被告陳威橡對於被告盧福壽之貢獻給予第一等評價(本院卷第58頁),堪認被告盧福壽對於其所稱受陳威橡之指示辦理執行有關之工作,有圓滿達成任務,因而其有關併購流程圖檔之辯解,不足採信。
四、被告林作英部分㈠被告林作英以其不知BVI 股權移轉過程,亦未簽署相關文件
,相關文件即川飛公司轉讓BVI股權予FULL STAR公司之移轉文件(99他字第12255號卷第三卷第44頁)、漢聲公司轉讓BVI股權予BVI股權予FULL STAR公司之移轉文件(99年度他字第12255號卷㈢第46頁)、FULL STAR轉讓BVI股權予A-ONE公司之移轉文件(同前他字卷第87頁)、指定朱燕為精隼公司董事之指派書(同前他字卷第99頁)上 JOSEPH TED BRAN-DON之簽名,均係同一簽名描繪而來。經查,被告林作英主張之前開移轉文件及指派董事文件上之簽名,外觀相同,經重疊比對,堪認係同一簽名描繪而來,而辦理移轉精隼BVI公司股權之被告盧福壽否認其所為,辯稱須簽名之文件伊交予被告陳威橡,係被告陳威橡交陳OO處理(101年10月22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63頁反面),而被告陳威橡否認係彼等所為(見同上頁筆錄),陳OO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被告陳威橡曾交予其文件,供稱FULL STAR公司之財報,係其拿給被告陳威橡,被告陳威橡拿回來時即有 JOSEPH
TED BRANDON之簽名(101年5月16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㈨第70頁)。
㈡⑴按FULL STAR公司係林作英所設立之公司,其財報(12-6-
2<第25頁>FULL STAR公司英文損益表2008年7月31日)理應由被告林作英交由JOSEPH TED BRANDON簽名,惟被告林作英係提供資料,委請陳OO轉請會計師製作,其上JO-SEPH TED BRANDON之簽名,亦如前述之文件,不知係何人所為。惟由卷附之資料顯示,FULL STAR公司曾授權被告林作英辦理買賣精隼BVI 公司股權,有授權權書在卷(99偵字第4421號卷㈡第369頁),其上有被告林作英及JO-SEPH TED BRANDON之簽名,於審理中被告林作英供承其上有其親自之簽名,惟其上JOSEPH TED BRANDON之簽名,被告林作英則稱並非JOSEPH TED BRANDON所簽,並稱「授權書上我的簽名是我簽的,後面是誰簽的我不知道,我只負責我的簽名,我交給盧福壽他們,他們怎麼做我不知道」(101年10月22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66頁反面)。
又稱「我告訴盧福壽說JOSEPH TED BRANDON不在,你們去處理就好,他們一直要我簽,我不肯簽,我把我自己的字簽了,後面他們打電話給我說要簽名,我說我不管。」「我只有管我的簽名,其他後面的我就不管。」(101年10月22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67頁)。
⑵惟JOSEPH TED BRANDON僅被告林作英認識,如被告林作英
不予轉達請JOSEPH TED BRANDON簽名,或由被告林作英以被授權人之身分代為簽名,精隼公司股權如何得以移轉?被告林作英所言,或與情理有違。被告林作英復提出FULLSTAR之設立文件(本院卷第182頁至第185頁),其上之簽名由肉顯觀察,即得辨識與前述移轉文件上之簽名不同,堪認被告林作英所稱移轉文件上JOSEPH TED BRANDON之簽名係由他人所為係屬真實。又林作英於審理時曾稱JOSE-PH TED BRANDON 是美國人,他在美國,他從來不知道這個事情<即精隼股權移轉之事>(101年6月27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9頁,101年9月12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56頁、第157頁,101年9月12日審判筆錄),以突顯其前述之主張。
㈢然被告林作英參與精隼BVI 公司股權移出川飛公司之行為,
擔任最重要之匯款角色,對於精隼 BVI 公司股權須移轉至FULL STAR 公司,有完全之認知,被告林作英並提供前述必要文件護照影本等予被告盧福壽,而精隼BVI 公司股權移轉予FULL STAR公司,在移轉文件上亦須有FULL STAR公司之合法代表人在文件上簽名,亦為被告林作英所應知悉,被告林作英竟稱授權書伊簽完後,即交還予盧福壽,並未拿給JOSE
PH TED BRANDON簽名,而由不知姓名之人代簽 JOSEPH TEDBRANDON,核與被告林作英在中文之BVI股權買賣合約書上及BVI股權承諾書上簽其自己之英文署押有相當之差距。另由被告林作英設立FULL STAR公司委請JOSEPH TED BRANDON擔任名義負責人(人頭),堪認 JOSEPH TED BRANDON 對於有關FULL STAR公司之事務,對被告林作英有概括之授權,而被告林作英未代為簽名,或堪被告認林作英對於卷附有關FULLSTAR 公司出具之文件,亦於其未代簽之情況,亦概括授權他人為之,否則被告林作英不啻故意阻撓精隼BVI公司股權移轉,而與其提供鉅額資金(逾美金700萬元)製作假金流,期日後川飛公司向其購買新台幣20億元太陽能薄膜生生產線之目的相違背,亦不無陷害或教唆他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故雖卷附有關JOSEPH TED BRANDON之簽名堪認非其本人所簽,亦堪認獲有概括之授權,自不得於事後以移轉文件上非JOSEPH TED BRANDON之簽名而為被告林作英有利之判斷。又被告林作英於本院審理時曾供稱FULL STAR 買受精隼股權 JOSEPH TED BRANDON 並不知情,亦應認如前述理由,FULL STAR公司有關事項,應於設立之時,已概括授權予被告林作英,而不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乙、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劉清香調查詢問及偵查之供述,被告之自白為證據之一種,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方得採為證據,故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與事實是否相符,苟無法證明其與事實相符,根本即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參照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809號判例)。準此,自白之真實性應屬證據價值之範疇,此與自白之需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相同,均屬自由心證之證據價值判斷問題。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發現實質真實之立法意旨觀之,被告對己不利之陳述,亦應作相同解釋。經查,被告劉清香於於99年10月6日、100年12 月6日偵查時均表示於99年10月6日、100年12月 6日調查詢問之供述均是看過筆錄內容後才簽名,是依其所述記錄,未遭調查員不當取供(99年度偵字第23088號卷㈠第92頁、第259頁),且於調查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陳述其對己不利之陳述係出於不正之方法,於101年8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劉清香之辯護人亦表示被告劉清香對於偵查中供述之任意性不爭執(本院卷㈠第74頁反面),又本院遍查卷內資料亦無被告劉清香有遭公務員不當取證之事證,是被告劉清香於調查詢問、偵查對己不利陳述具有任意性,而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劉清香於調查詢問、偵查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依上開說明,乃係證明力而非證據能力問題,是被告劉清香辯護人指摘其於調查詢問、偵查中對己不利之陳述,與事實不相符,均無證據能力云云,應有誤會。
二、同案被告林作英調查詢問、偵查時供述㈠調查詢問之供述
同案被告林作英調查詢問之供述,對被告劉清香被訴犯罪事實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而且,被告劉清香及其辯護人爭執同案被告林作英調查詢問之供述證據能力,惟同案被告林作英於101年10月5日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實施交互詰問,其具結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使檢察官、被告劉清香及其辯護人就本案件有詰問同案被告林作英現在與先前陳述瑕疵之機會,踐行保障被告劉清香對於同案被告林作英之正當詰問權,前揭同案被告林作英於調查詢問之供述,並於詰問中引用彈劾,自屬原審、本院交互詰問內容之一部分,有證據能力。
㈡偵查時之供述
①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
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詰問制度之設計,以同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所定「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如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96年度台上第3827號、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同案被告林作英100年12月14日、101年1月18日偵查時以
被告身分經檢察官偵訊所為之陳述,雖未經具結,惟依前揭說明,其身分既非證人,自與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所定「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無違法可言,其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筆錄,仍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被告劉清香之辯護人主張同案被告林作英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未經具結之供述無證據能力,然稱同案被告林作英於偵查中之陳述,與檢察官所請求審判被告之犯罪事實無關聯性(無法證明被告與同案被告林作英有犯意聯絡、及有所謂消息傳遞之事實),故無證據能力,惟依同案被告林作英於偵查中之供述內容以觀,與被告劉清香是否知悉本件川飛公司內部重大訊息等事實相關,具備證據以及事實上之關聯性,且並無證據證明同案被告林作英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未經具結之陳述係經檢察官非法取供而得,或其當時所為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得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且同案被告林作英於101年10月5日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檢察官、被告劉清香及其辯護人之交互詰問,已保障被告劉清香訴訟程序權,同案被告林作英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三、關於①浩宏公司交付被告林作英有關FULL STAR公司及CIGS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及往來文件,被告林作英、劉清香之辯護人主張與被告林作英、劉清香被訴內線交易犯行無關,②劉邱美妹、李OO、陳OO及被告劉清香在元大證券旗山分公司證券開戶資料、委任授權暨承諾書、客戶交易明細表、合庫美濃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林作英、劉清香之辯護人主張,與被告林作英、劉清香經起訴共同因內線交易而不法獲利2000萬餘元之犯罪事實部分,無關聯性,均無證據能力。查,①前開設立登記資料往來文件,是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員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99年9月28日下午3時11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號12樓之1「馬紹爾群島商浩宏理顧問有限公司搜索而查扣之文件,此有本院搜索票、臺北市調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99年度警聲搜字第1486號卷第21頁至第28頁)可稽,足證上開資料非公務員違法搜索取得之證物,其取得之手段並無疑義,被告林作英表示這二家境外公司均是其以別人名義登記設立,實際負責人均是其本人(100年12月14日調查筆錄,99年度偵字第23088號卷㈠第265頁正面,101年6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㈠第28頁正面),前開資料,並非偽造或變造之文書,真實性並無疑義,②劉邱OO等人證券開戶資料、委任授權暨承諾書、客戶交易明細表、合庫美濃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辯護人對於資料之真實性不爭執,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前開資料有經偽造或變造之文書,真實性並無疑義,是知上開①、②之文書資料,依法自皆具證據能力,至是否足以證明本案之待證事實與被告林作英、劉清香之犯行,乃屬證據之證明力範疇,為法院採證認事、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
四、除上述一、二所述,被告劉清香及其辯護人爭執自己於調查詢問、偵查時不利於己之陳述及同案被告林作英調查詢問、偵查供述之證據能力外,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調查詢問及偵訊之陳述,已據檢察官、被告林作英、劉清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㈠第74頁反面、第81頁反面、第82頁正面、第88頁正反面),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同意作為證據或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並審酌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作成之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認均適當,應皆有證據能力。
五、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除上述三所述文書資料,被告林作英、劉清香及其辯護人爭執外(本院卷㈠第74頁反面、第82頁正面、第88頁反面),檢察官、被告林作英、劉清香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作英、劉清香對於林作英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以劉清香、劉邱OO、李OO、陳OO之證券帳戶,買賣如事實欄所載之數量之川飛公司股票均不爭執,惟均否認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綜合其等與辯護人於本院辯解及辯護意旨如下:
㈠被告林作英部分
⑴被告林作英指派溫O擔任川飛公司董事,是請他看好其假
金流的錢,其從未取得川飛公司之控制權,只是提供金流幫陳威橡取得經營權,希望川飛公司日後向威奈公司購買太陽能設備,其有用劉邱OO、李OO、陳OO之名義開設證券帳戶及交割帳戶,劉清香、劉邱OO、李OO、陳秀娥都是其買賣川飛公司股票的人頭,川飛公司在97年6月16日、6月25日已經公開所有重大消息,其在97年8月6日以後買入川飛公司股票,並不是為川飛公司公開之重大消息,是應陳威橡要求,是與川飛公司相互投資才買川飛公司的股票(101年6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卷㈠第29頁反面);⑵①起訴書第2頁、第3頁雖指被告林作英「明知川飛公司日
後陸續公告其與CIGS公司簽訂合作契約、收受前述FULLSTAR公司購精隼公司股權之價款及支付CIGS公司契款項等訊息,對股票集中交易市場之投資人而言均屬重大之利多消息,將對川飛公司股票價格產生重大影響」云云,第4頁又稱被告林作英於川飛公司97年6月16日公告「
一、董事會決議處分子公司精隼(維京)有限公司47%股權。二、董事會決議投資威奈聯合科技(股)公司。
三、董事會決議發行私募公司債新臺幣5億元」前,即於97年6月12日至97年6月16日買入川飛公司股票1802張云云。是被告林作英知悉之未公開重大消息究係為何?檢察官並未具體指明(同上本院卷㈠第32頁正面);②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先指被告林作英明知 FULL STAR公
司及CIGS公司相關合約「均為幫助陳威橡、張慶昌、盧福壽等人無償取得川飛公司經營權之虛偽交易」,卻又指被告林作英明知川飛公司日後陸續公告該等合約「均屬重大之利多消息,將對川飛公司股票價格產生重大影響」,究為利多或利空消息,其間顯有矛盾(同上本院卷㈠第32頁正反面);③起訴書雖指被告林作英係基於控制關係之人及消息受領
人,惟就起訴書所指「各該」重大消息,被告林作英究係基於控制關係而得知,且(或)自公司董事溫O獲悉消息?所指控制關係為何?並未具體指明,且就董事溫騏如何知悉?被告林作英如何自董事溫O獲悉消息?均欠缺時間、地點、方式等足以辨明及確定起訴範圍之要素(本院卷㈠第32頁正反面;第87頁反面、第88頁正面);況且被告林作英實際上並非川飛公司董事會成員,亦無參與川飛公司董事會之召開及決策,溫O亦作證稱均未向被告林作英報告董事會之決議內容,是被告林作英無從知悉川飛公司重大消息公布之時間點,更遑讀利用川飛公司重大消息公布前購買川飛公司股票(同上本院卷㈡第169頁反面、第170頁正面);⑶起訴書雖另指被告林作英「㈡在川飛公司97年8月27日公
告『與FULL STAR公司簽訂買賣精隼(維京)有限公司53%股權.... 』之重大消息前,接續於97年8月6日至97年8月27日期間買入川飛公司股票計1009張」云云,惟川飛公司於上開97年8月27日公告前,即於97年6月25日公告「本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處分持有之子公司精隼(維京)有限公司53%股權」,有川飛公司97年 6月25日公告在卷可稽,該重大消息既早已公開,自不得遽指該期間交易為內線交易(同上本院卷㈠第32頁反面;第87頁正反面;同上本院卷㈡第第171頁反面、第172頁正面);⑷起訴書雖稱被告林作英「㈢在川飛公司97年 9月10日公告
『依臺證治字第0000000000號函辦理公告公司重大事件情況。一、投資CIGS 25MW 薄膜太陽能生產線:總投資金額:6000萬美元。二、投資威奈聯合科技(股)公司:董事會通過投資金額:新臺幣2億元,實際執行合約簽訂:新臺幣1億元,截至97年9月10日止已投資金額:新臺幣3000萬元。三、處分精隼(維京)股權..』之重大消息前,接續於97年9月1日至97年 9月11日買入川飛公司股票計2688張。」云云,惟姑不論該公告係依證券交易所指示辦理,並非起訴書所指「對股票集中交易市場之投資人而言均屬重大之利多消息」,該97年 9月10日公告內容,均早經川飛公司於97年6月16日、6月25日公告公開(同上本院卷㈠第32頁反面、第33頁正面;第83頁反面至第87頁正面;同上本院卷㈡第172頁正面至第175頁反面);⑸被告林作英並無內線交易之主觀犯意,亦無利用重大消息
買入川飛公司股票之犯行。係陳威橡表示既然被告林作英要協助川飛公司轉型,雙方應可互相投資,被告林作英乃於97年6月初,陳威橡取得川飛公司經營權後,陸續於6月、8月、9日間購買該公司股票。以被告買入川飛公司股票當時股價漲跌無關,亦與該公司當時所公告之重大訊息無關。因被告林作英於97年4、5月間即知悉張OO擬出售川飛公司經營權,被告林作英如欲利用此消息進行內線交易,即可於當時川飛公司每股股價低於 7元時即大量買進,不會在6月、8月、9月,川飛公司股價漲至10元至12元之際,方購買川飛公司股票,97年6月間媒體報導川飛公司與威奈公司結盟後,被告林作英仍陸續於8月、9日間購買川飛公司股票,足證被告林作英買入川飛公司股票,僅係為相互投資,與川飛公司轉型太陽能事業之消息無關(同上本院卷㈠第83頁正反面;同上本院卷㈡第169頁)。
⑹川飛公司於97年7月及8月間與FULL STAR公司銷售LED燈之
營運行為,雖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規定須於次月10日前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惟該條規定之公告與申報動作,僅係主管機關要求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需將其上個月營運情形作例行性申報與公告,該每月份營運情形之公司,並非當然屬於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規定所謂內線交易罪之「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此由主管機關另頒佈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五項、第六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中,並無將每月份營運情形納入該重大消息規範即可證明;且川飛公司97年8月、9月與與FULL STAR 公司實際銷售貨金額美金1,117,600元、2,938,000元,亦非對川飛公司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由川飛公司將該兩筆營運情形列的次月份三角貿易營收,川飛公司97年8月、9月每日股價變動,股價都以小額跌幅坐收,顯見該兩筆營收情形並非利多,亦非影響川飛股票價格或對正式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情形,可知上開兩筆例行性營運公告,非本件內線交易罪所規範之「重大消息」(同上本院卷㈡第176頁正反面);⑺本件起訴書認被告林作英、劉清香獲得不法所得共2,164
萬855元,是以「賣時之股價7,648萬90元」扣除「買入時之股價5,442萬3,410元」,認定為被告二人「內線交易之犯罪所得」,惟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項關於犯罪所得之立法理由及我國法院判決見解,以股票價格之變動與該重大消息之公開,有相當關聯之重大訊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公司股票平均價格,作為犯罪行為既遂時或結果發生時之該股票擬制交易價格,並扣除買賣股票之成本(包含買入股票價格、買賣股票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後,始屬內線交易犯罪所得之金額,是依此計算,被告二人虧損222萬9562元,並無任何犯罪所得(同上本院卷㈡第
176 頁反面、第177頁正面,第182頁反面,試算內容詳見第180頁反面至第182頁反面);㈡被告劉清香部分:
⑴被告劉清香未從溫O得知任何川飛公司的消息,也未從同
案被告林作英得知,同案被告林作英、溫O不會告知其任何川飛公司的事情,其是依照同案被告林作英指示買賣股票,實際上其是同案被告林作英的人頭,其依同案被告林作英指示請劉邱OO、李OO、陳OO開立帳戶供同案被告林作英使用,其與劉邱OO均是同案被告林作英買賣股票的人頭,四個帳戶都是同日買賣,其沒有不法所得(101年6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同上本院卷㈠第29頁反面、第30頁正面);⑵①97年6月7日至97年9月間,被告劉清香帳戶之買賣紀錄
,與其他三人頭帳戶同日買進、賣出。又劉邱OO等四人帳戶97年9月8日賣出,四人帳戶均再於翌日9月8日買進。被告劉清香帳戶之買賣股數,與其他三人頭帳戶相近。益證四人均係同案被告林作英之人頭。起訴書雖指被告劉清香自川飛公司董事溫O獲悉該公司之重大消息,惟就起訴書所指各該重大消息,溫O如何知悉?被告劉清香如何自溫O獲悉消息?起訴書均久時間、地點、方式等足以辨明及確定起訴範圍之要素(同上本院卷㈠第34頁正面;同上本院卷㈡第188頁正面);②被告劉清香並無從溫O獲悉川飛公司資訊,非屬檢察官
起訴書所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 款規定,從同條項第1款所列公司董事獲悉消息之人。且溫O於100年12月22日偵查時供稱前往川飛公司參加董事會前,不會向同案被告林作英報告,董事會討論事項,除非有爭議事項,才會告訴同案被告林作英,則溫O既未向同案被告林作英報告有關川飛公司董事會資訊,更遑論會跟非委託人之被告劉清香報告(同上本院卷㈠第76頁正反面、第77頁正面;同上本院卷㈡第187頁正反面);③檢察官僅以被告劉清香偵查中供述威奈公司於97年 3月
間舉辦太陽能展示屋活動時,張OO有向被告劉清香表示川飛公司將進軍能源產業之事實,及川飛公司與威奈公司簽約前,同案被告林作英有說川飛公司要進軍能源產業及投資威奈以司,遽以認定被告劉清香知悉該內線消息,惟被告劉清香所知悉之「川飛公司將進軍能源產業」,是否屬證券交易法所規定之「消息明確」,尚有可議,被告劉清香於99年10月6日偵查中亦供稱「林作英有時吃飯會講一下,就是川飛有意思投資威奈,要合作,但沒說要合作什麼。」可得證明(同上本院卷㈠第
77 頁正面;同上本院卷㈡第188頁正面);④證人陳OO、李OO均證稱是同案被告林作英向其二人
借名下證券帳戶、交割帳戶買賣股票,證人林藝珊亦證稱都是同案被告林作英指示其做川飛股票買賣之存、提、匯款業務,被告劉清香不管事,被告劉清香所為陪同開戶、存提款、及被告劉清香以自己與劉邱OO、陳秀娥、李OO等名義買賣川飛股票之行為,與前開證人相同,均是依同案被告林作英指示辦理,被告劉清香與林作英間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同案被告林作英沒空,被告劉清香單純依同案被告林作英之指示陪同開立帳戶,完全不知劉邱OO、李OO及陳OO等帳戶之操作情形(本院卷㈠第77頁反面、第78頁正反面;本院卷㈡第188頁反面至第189頁反面);⑤依卷附全國金融機構大額通路交易資料查詢結果,被告
劉清香與劉邱OO、李OO及陳OO等四人證券帳戶買賣川飛股票資金來源,皆來自同案被告林作英及全棟電器開關有限公司,該公司係於88年5月25日成立之境外公司,被告劉清香擔任名義上董事,實際控制權由同案被告林作英為之;被告劉清香證券帳戶於97年6月至97年9月間,所有買進川飛公司股票之日期(97年6月12日、13日、8月6日、9月2日、9月9日)均與其他三人頭帳戶買進日期相同,股數相近,並無單獨交易買進之情形(同上本院卷㈠第79頁正反面、第80頁正面;同上本院卷㈡第190頁正面至第191頁正面);⑥97年9月以後,因被告劉清香出國,故將自己及劉邱美
妹、李OO、陳OO等四人證券帳戶委由同案被告林作英一人操盤,顯見被告劉清香不具有動用上開帳戶買賣川飛股票之完全決定權,被告劉清香之前操作上開帳戶,係因人在國內,依被同案告林作英指示買賣川飛股票,被告劉清香不在國內時,同案被告林作英即自行處理買賣川飛股票,此業據同案被告林作英於100年12月6日偵查時陳述「劉清香有授權告知元大證券的帳戶帳號密碼,劉清香97年 9月間因事出國,所以將她、劉邱OO、李OO及陳OO等人的證券戶均委任予我,後來我都是用電話下單的方式買賣。」,而被告劉清香及劉邱美妹、李OO、陳OO97年 9月12日授權予同案被告林作英,有授權暨受任承諾書影本(99年度偵字第23088 號卷㈠第250頁、第252頁、第253頁、第255 頁)在卷(101年8月29日刑事準備書㈡狀,本院卷㈠第80頁正反面;本院卷㈡第191頁反面至第192頁正面)。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⑴96年間張OO因自行車產業經營艱難及身體因素,欲出脫
持股退出川飛公司之經營,惟期將大陸自行車事業留予其子同案被告張維岳、張維軒繼續經營,乃思將出售川飛公司之「殼」,同案被告陳威橡於樂士公司原欲協助樂士公司轉型發展清潔能源,惟於樂士公司經營權落敗後被迫離開樂士公司,亦欲尋求藉購買上股份入主上市公司(即藉殼上市),導入並發展替代能源產業,經人介紹而結識張德輝,同案被告陳威橡以川飛公司自行車產業發展艱困,且非其所熟悉之產業,因而對於僅購買川飛公司之自行車事業以外之「殼」甚感興趣,被告林作英則對於同案被告陳威橡入主川飛公司發展太陽能產業,川飛公司或可進而投資威奈公司,或威奈公司與川飛公司合併,於威奈公司銷售所研發之太陽能薄膜生產線設備業務甚為有利,樂見同案被告陳威橡順利入主川飛公司,藉殼上市轉型發展太陽樂產業,並向威奈公司購買相關太陽能設備。因而97年
3 月間被告同案被告陳威橡、張OO及被告被告林作英三方乃展開協議,尋求各自最有利之交易,同案被告陳威橡與張OO經協議後,雙方達成同案被告陳威橡以新臺幣7.66億元購買張OO個人之川飛公司持股及五家投資公司,以取得川飛公司營權,張OO則支付5.46億元購買川飛公司海外子公司精隼BVI公司之股權,並償還海外子公司積欠川飛公司之應付帳款及貸款,張OO可以取得2.2 億元現金及海外子、孫公司股權,並預訂於97年8月31日完成;⑵惟同案被告陳威橡與張OO協商川飛公司經營權交易之前
,曾向謝秀娟借貸8000萬元,調借款項開立之支票跳票,款項尚未歸還,同案被告陳威橡並無自有資金,欠缺支付購買川飛公司經營權7.66億元之支付能力;張OO、同案被告陳威橡於97年5月間前往高雄市○○區○○街○○○號被告林作英住處尋求被告林作英協助,商請被告林作英拿出「啟動資金」製作虛偽金流,而為避免張OO以自己名義購回精隼BVI公司股權係屬關係人交易而需揭露,及被告林作英虛偽金流進出,川飛公司須有形式上合法之入帳及出帳憑證,商請被告林作英以其所設立之境外公司 FULLSTAR公司出名購買精隼BVI公司股權,及代償川飛公司海外子、孫公司對於母公司川飛公司之應付帳款、借貸款合計5.4602億元新臺幣,並由川飛公司與其所設立之CIGS公司與簽訂CIGS 25MW 薄膜太陽能生產線設備買賣契約,形式上將精隼BVI 公司股權自川飛公司移除,同時同案被告陳威橡亦允諾於入主川飛公司後,轉型為能源事業,川飛公司必定向威奈公司購買太陽能發電生產線設備,被告林作英著眼川飛公司可能購買太陽能生產線設備20億元之商機,允諾參與,三人亦達成協議,由張OO先行以任免川飛公司控股公司代表人方式,指派同案被告陳威橡、張慶昌二人及被告林作英指定之人一名出任川飛公司控股公司之代表人擔任川飛公司新任之董事三席,並由同案被告張慶昌擔任董事長,張OO所掌控之另二席董事以缺席之方式,讓同案被告陳威橡先行入主川飛公司,完全掌控川飛公司的決策,張OO則得指派財務人員監控,有關財務事項及支出之審核仍需由張OO批核後始得支付,另被告林作英為確保其製作假金流之款項順利回收,乃要求川飛公司及漢聲公司提供公司銀行帳戶及大小章,由其保管,以便完全掌控匯入川飛公司及漢聲公司銀行帳戶之款項,同案被告陳威橡並指示知情之同案被告盧福壽負責規劃入主川飛公司、製作假金流之工作時程與流程計畫,及協助與配合被告林作英執行,並邀知情之同案被告張慶昌擔任川飛公司之負責人等之上述背景事實,均已詳如前述。
㈡川飛公司亦先後於下列時間召開董事會:
⑴97年6月13日上午10時30分,由同案被告張維岳擔任主席
召開第10屆第7次董事會後,張OO同日將弘昌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由林邦裕、林國村改為同案被告陳威橡及被告林作英指定之溫O,將金石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由同案被告張維岳改為同案被告張慶昌,並於同日上午11時召開川飛公司第十屆第一次臨時董事會,同案被告張維岳董事長職務及同案被告張維軒總經理職務均經解任,改推選同案被告張慶昌為川飛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聘任張OO為名譽董事長,出席人員此有川飛公司97年6月13日第十屆第七次董事會議事錄、金石公司董事監察人改派出(97年6月13日)、弘昌公司董事監察人改派出(97年6月13日)、川飛公司97年6月13日第十屆第一次臨時董事會議事錄在卷可稽(99年度他字第12255號卷㈠第23頁至第25頁、第21頁、第22頁、第26頁)在卷足稽;⑵97年6月16日下午2時召開川飛公司第十屆第二次臨時董事
會,出席者有金石公司法人董事代表同案被告張慶昌、弘昌公司法人董事代表同案被告陳威橡、溫O,列席人員有副總經理同案被告盧福壽、稽核主管李麗華,由董事長同案被告張慶昌擔任主席,該次臨時董事會決議通過議案,①川飛公司跨足太陽能及綠色環保節能事業,需資金週轉,擬處分子公司精隼BVI公司47%股權,經出席董事全體無異議通過,②威奈公司是台灣自己研發、改良薄膜太陽能製程之公司,擁有多項國內外的材料及製程專利,因川飛公司目前尚未具備太陽能產業的專業能力,採用策略聯盟方式,發展太陽能事業,擬投資威奈公司 2億元,經出席董事全體無異議通過,④發展太陽能屋事業,④因公司業務需要,擬發行公司債新台幣 5億元,經出席董事全體無異議通過,有川飛公司第十屆第二次臨時董事會議事錄、川飛公司第十屆第二次董事會臨時會簽到記錄簿可稽(臺北市調處調查卷證7至證9第62頁至第66頁)。
⑶97年 6月25日下午 1時召開川飛公司第十屆八次董事會,
出席人員有金石公司法人董事代表同案被告張慶昌、弘昌公司法人董事代表同案被告陳威橡、溫O,列席人員有副總經理同案被告盧福壽,由董事長同案被告張慶昌擔任主席,該次董事會決議通過議案,①因川飛公司業務需要及企業轉型,擬投資設立一條25 MKW CIGS薄膜太陽能生產線,事太陽能電池的模組及封裝、測試,以為川飛公司轉型發展,投資金額為新臺幣20億元,資金籌措方式為處分現有資產、公開募集資金及金融機構融資,經出席董事全體無異議通過,②川飛公司跨足太陽能及綠色環保節能事業,需資金週轉,擬處分子公司精隼BVI公司53%股權,經出席董事全體無異議通過,有川飛公司第十屆第八次董事會議事錄、川飛公司第十屆第八次董事會簽到記錄簿可稽(臺北市調處調查卷證7至證9第88頁至第92頁)。㈢並於下列時間簽訂契約,
⑴被告林作英以威奈公司負責人名義與CIGS公司負責人曲艷
鳳簽訂日期97年6月23日之「銷售代理授權協書」,甲方威奈公司授權乙方CIGS公司為威奈公司CIGS薄膜太陽能電沎整廠設備及相關零組件與原料之銷售代理,銷售規模以每一生產線25MW(銷售金額6000萬美金)為基準,並由雙方同意以下條款共同拓展業務。代理時間:97年6月23日至98年12月30日,威奈公司應主動提供CIGS公司拓展市場所需之產品技術或市場資訊,並應協助CIGS公司處理或答覆潛在買主有關之詢問。而CIGS公司應照威奈公司之要求對指定之資訊進行保密,並依威奈公司之交易條件進行銷售,整廠設備交貨地點以買主指定地點為主。整廠買主簽訂之買賣合約需經威奈同意,並可由威奈公司代表人簽認合約條款。對於CIGS公司引進之客戶或銷售案,威奈公司提供30萬美元之銷售佣金,合約五月內買方未付清35%之合約款項,則取消該項銷售案代理合約,CIGS公司需將對買方所收款項無條件付予威奈公司,並同意CIGS公司無條件轉由威奈公司與買方重新簽訂買賣合約,另二年內乙方若無法付清所有設備款項,所付簽約金不予退回CIGS公司及買方,此有威奈公司與CIGS公司簽訂之「銷售代理授權協議書」(日期97年6月23日)可稽(臺北市調處調查卷證12-1-1第16頁至第18頁,扣押物編號11-2)。
⑵同案被告張慶昌以川飛公司負責人名義與被告林作英以
CIGS 公司授權代表人名義,分別代表簽訂日期2008年7月4日之「25百萬瓦銅銦鎵硒薄膜太陽能生產線設備買賣合約」,總價款6,000萬美金,第一期款支付總價金35%(21,000 萬美金),於簽約後十日內支付,電匯可分期,全部價款須在2008年9月10日前支付完畢,此有「SALESAGREEMENT for 25MW CIGS THIN FILM PHOTOVOLTAIC MODULE MANUFACTURING LINE」、「EXHIBIT(附件)A至G」及「MARKET- ING Corpo ration」可稽(臺北市調處調查卷證2至3-17-45第62頁至第96頁)。
⑶被告林作英以威奈公司負責人名義與CIGS公司負責人曲艷
鳳簽訂日期97年 7月 6日之「25百萬瓦銅銦鎵硒薄膜太陽能生產線設備買賣合約」,由甲方威奈公司出賣25百萬瓦銅銦鎵硒薄膜太陽能電池片與電池模組製造生產給給乙方CIGS公司從事製造及銷售銅銦鎵硒薄膜太陽能電池片與電池模組及運用此模組之產品,總價金為美金5950萬元,首期款需於雙方簽約日起五個月內,CIGS公司支付予威奈公司1950萬美元,為簽約金,並於簽約日起七個月內付清,2000萬元款項於生產線(設備)的裝船前交付與威奈公司,CIGS公司付完5000萬元予威奈公司,威奈公司則開始裝機,並於CIGS公司付完5900萬元予威奈公司,威奈公司保證年產25MW。CIGS公司須安排及自費運輸至自家廠所,並承擔運費及保險費,此有威奈公司與CIGS公司簽訂之「25百萬瓦銅銦鎵硒薄膜太陽能生產線設備買賣合約」(日期97年7月6日)可稽(臺北市調處調查卷證11-1-1第5頁至第24頁,扣押物編號1-6-6)。
⑷同案被告張慶昌以川飛公司、漢聲公司負責人名義與被告
林作英以FULL STAR公司授權代表人名義,分別代表簽訂,①日期97年7月3日,賣方川飛公司與買方FULL STAR 公司
之「BVI 股權買賣合約書」,川飛公司出售所持有之精隼BVI 公司47% 股權給 FULL STAR公司,價金為新臺幣129,788, 780元,分二次交易付款,第一次交易日期97年7月3日,賣方出售精隼BVI公司42%股權(5,668,959股)給買方,買方需於交易日期三個銀行工作時間內將股金115,463, 880元匯入賣方指定帳戶;第二次交易日期,97年8月21 日,賣方出售精隼BVI公司5%(704,241股)股權給買方,買方需於交易日期三個銀行工作時間內將股金14,324,900 元匯入賣方指定帳戶。
②日期97年7月3日,賣方漢聲公司與買方FULL STAR公司
之「BVI 股權買賣合約書」,漢聲公司出售所持有之精隼BVI 公司47% 股權給FULL STAR公司,價金為新臺幣129,788, 780元,分二次交易付款,第一次交易日期97年7月3日,賣方出售精隼BVI公司42%股權(692,080股)給買方,買方需於交易日期三個銀行工作時間內將股金14,096,120元匯入賣方指定帳戶;第二次交易日期,97年8月21日,賣方出售精隼BVI公司5%股權(86,359股)給買方,買方需於交易日期三個銀行工作時間內將股金1,748,830元匯入賣方指定帳戶。
③日期97年8月27日,賣方川飛公司與買方FULL STAR公司
之「BVI股權買賣合約書」,川飛公司出售所持有之精隼BVI 公司53%股權(7,186,800股)給FULL STAR公司,價金為新臺幣146,357,560元,買方需於交易日期三個銀行工作時間內將股金146,357,560元匯入賣方指定帳戶。
④日期97年8月27日,賣方漢聲公司與買方FULL STAR公司
之「BVI股權買賣合約書」,漢聲公司出售所持有之精隼BVI 公司53% 股權(877,815股)給FULL STAR公司,價金為新臺幣17,867,710元,買方需於交易日期三個銀行工作時間內將股金17,867,710元匯入賣方指定帳戶。
此有川飛公司與FULL STAR公司簽訂之「BVI股權買賣合約書」(日期97年7月3日、97年8月27日)(臺北市調處調查卷證2至3-17-45第56頁至第61頁)、漢聲公司與FULL
-STAR公司簽訂之「BVI股權買賣合約書」(日期97年7月3日、97 年8月27日)(99年度他字第12255號卷㈠第32頁至第34頁;臺北市調處調查卷11-1-1第1頁至第3頁,扣押物編號1-6-6 )在卷可稽。
㈣對於上述董事會決議事項及川飛公司簽訂之契約,川飛公司則於下列時間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下列內容之訊息:
⑴97年6月13日16時37分46秒,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訊息
:公告川飛公司法人董事變更;⑵97年 6月16日16時40分20秒,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訊息
:公告本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處分子公司精隼(維京)有限公司47%股權,精隼(維京)有限公司97年第一季帳上價值約為新臺幣 2億4千3百萬元,川飛公司目前持有精隼(維京)有限公司89.12% 股權,另將委請中華徵信對子公司精隼(維京)有限公司,出具鑑價報告,最終出售價格將依帳上價值與鑑價報告孰高者為之,未公告交易相對人;⑶97年6月16日16時51分03秒,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訊息
:公告本公司董事會決投資威奈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本公司目前尚未具備太陽能產業的專業能力,擬採用策略聯盟的方式,發展太陽能事業,所以擬參與威奈公司現金增資,投資金額以貳億元為目標,預計投資投入日期尚未確定,資金來源為私募公司債及處分精隼(維京)有限公司47%股權;⑷97年6月16日16時53分28秒,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訊息
:公告本公司因應石油的價格日益上漲及政府的節能政策,擬發展太陽能屋,將借助威奈公司在太陽能的專業知識,協助川飛公司建構全台灣的太陽能屋經銷的銷售系統,推廣太陽能屋事業,預估第一年為公司創造新台幣 5億元以上的營業額;⑸97年6月16日16時57分02秒,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訊息
:公告川飛公司董事會決議發行私募公司債,發行總額新台幣5億元,用途及運用計劃為投資威奈公司發展太陽能及綠色環保與節能事業,公司債發行條件,全權授權董事長得依實際情況調整之,並提報董事會核備;⑹97年6月25日14時24分24秒,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訊息
:川飛公司董事會決議投資設立一條25MKW CIGS薄膜太陽能生產線,從事太陽能電池的模組及封裝、測試,投資金額為新臺幣20億元,一年後可建廠完成並進行量產,預估年營業額可達新臺幣25億元,預計投入日期尚未確定,具體目的,因公司業務需要發展太陽能腳踏車事業及太陽能屋,未公告交易相對人;⑺97年6月25日15時02分30秒,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訊:
川飛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處分子公司精隼(維京)有限公司53%股權,本次交易之決定方式、價格決定之參考依據及決策單位,依精隼(維京)有限公司97年第二季帳上價值與中華徵信所對子公司之鑑價報告孰高者為之,未公告交易相對人,具體目的,因公司業務將跨足太陽能及綠色環保與節能事業需要資金運轉;⑻97年6月25日16時16分20秒,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訊息
:川飛公司代子公司漢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告處分持有精隼(維京)有限公司全部股權(10.88%),本次交易易之決定方式、價格決定之參考依據及決策單位,依精隼(維京)有限公司97年第一季季報的帳面價值與中華徵信所對子公司之鑑價報告孰高者為之,具體目的,配合母公司川飛公司跨足太陽能及綠色環保與節能事業所需資金運轉,未公告交易相對人;⑼97年7月3日20時50分08秒,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訊息:
川飛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處分子公司精隼(維京)有限公司47%股權之執行情況(簽約),交易數量、每單位價格及交易總金:
①交易數量6,373,200股;②每股價格新臺幣20.36774;③交易總金額新臺幣129,788,780元;交易相對人為 FULLSTAR公司,本次處分利益為22,400仟元。迄目前為止,依本準則第三條所列之有價證券投資(含本次交易)占公司最近期財務報表中總資產及股東權益之比例暨最近財務報表中營運資金數額:
①占總資產比例33%,②占股東權益比例37%,③營運資金數額144,966仟元。
⑽97年7月3日21時08分14秒,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訊息:
川飛公司代子公司漢聲公告6/25董事會決議通過處分精隼(維京)有限公司10.88%股權之情形(簽約),交易數量、每單位價格及交易總金:
①交易數量778,439股,②每股價格新臺幣20.36774;③交易總金額新臺幣15,844,950元;交易相對人為FULL
STAR公司,本次處分利益為2,736仟元(依母公司第一季財報。
⑾97年7月4日17時39分46秒,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訊息:
6/25董事會決議因應企業轉型發展,擬投資設立太陽能生產線(執行情況-合約簽訂),本投資是以分批投資建廠的方式進行,投資金額為新台幣19億元,量產後,預估年營業額可達新臺幣25億元,預計投資投入日期97年7月4日,①簽約對象,CIGS Solar Co.,Ltd.,②合約金額USD60,000仟元③付款條件
⒈合約簽訂10日內開始支付35%,可分期於9/10前支付
成;⒉支付設備款40%以開立90天L/C支付;⒊機器驗收付款10%以開立90天L/C支付;⒋量產完成驗收15%以開立90天L/C支付。
⑿97年7月14日20時05分40秒,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訊息
:川飛公司董事會決議投資威奈聯合科技(股)公司(簽訂投資協議),投資計劃內容:
①威奈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公司法規定辦理發行新
股及認股程序後,川飛公司以特定人身分參與認,分一次或多次認購,②認購4百萬股,每股新臺幣25元,合計新臺幣1億元,③川飛公司取得威奈公司二席董事席位,④威奈公司CIGS DEMO LINE預計97年9月30日量產,⑤預計投資投入日期,尚未確定。
⒀97年7月22日12時11分52秒,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訊息
:川飛公司97年7月21日第十屆第四次臨時董事會決議以私募方式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每股面額新台幣10元,私募股數以不超過5000萬股為限,私募總金額新台幣5億元。
⒁97年8月27日19時53分23秒,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訊息
:08/20川飛公司97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處分子公司精隼(維京)有限公司53%股權之簽約,交易數量、每單位價格及交易總金額:交易數量7,186,800股;每單位價格新臺幣20.36元;交易總金額新臺幣146,357, 560元,交易相對人為FULL STAR公司,本次處分利益預估為新臺幣41,324仟元(依第二季財報)。
⒂97年8月28日7時28分20秒,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訊息:
代子公司漢聲公告董事會決議通過處分精隼(維京)有限公司53%股權之簽約,交易數量877,815 股;每單位價格新臺幣30.35元;交易總金額新臺幣17,867,710 元,交易相對人為 FULL STAR 公司,本次處分利益預估為新臺幣5,038仟元(依第二季財報)。
⒃97年9月10日18時33分41秒,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訊息
:依臺證治第0000000000號辦理公告公司重大事件情況,①投資CIGS 25MW薄膜太陽能生產線,總投資金額 USD60,
000仟元,截至97年 9月10日已支付USD15,882 仟元(
26.4%),未如期支付上開頭期款,口頭上達成協議,預計差額5,118 仟元應可於97年10月31日前完成匯款,雖未依合約要求期限完成付款,整體建廠計劃仍將繼續進行,前期繳付之款項亦不會以違約方式處理,此部分將會取得正式書面協議。
②投資威奈公司,第十屆第二次董事會通過投資金額新臺
幣2億元,實際執行合約簽訂新臺幣1億元,截至97年9月10日止已投資金額新臺幣3000萬元,依投資協議,威奈重大承諾事項,⒈本公司取得威奈二席董事席位,⒉CIGS 1MW DEMO LINE預計97年9月30日量產,⒊CIGS 1MW DEMO LINE所生產太陽能產品之轉換率在量產後一個月內達到10%以上。
③處分子公司精隼(維京)股權(川飛89.12%,漢聲子公司10.88%):
⒈97年7月3日簽訂47% 股權買賣合約,總金額新臺幣
145,634仟元,買賣股權款項於97年7月7日匯入USD4,269仟元(42%),另5%款項預計於處分53%股權時一併匯入。
⒉97年8月27日簽訂53%股權買賣合約,總金額新臺幣
164,225仟元,買賣股權款項於97年9月2日匯入USD3,
814 仟元(漢聲已全數收訖),於97年 9月10日匯入USD1,899仟元(川飛已全數收訖)。
⒊交易股款已於97年9月10日全數收訖,股權買賣款項
已匯入部分,轉匯出預付CIGS 25MW薄膜太陽能生產線。
此有川飛公司重大訊息資料(臺北市調處調查卷證7至9第44頁至第46頁)、公開資訊觀測站川飛公司97年6月16日、6月25日、7月3日、7月4日、7月14日、7月22日、8月27日、8月28日、9月10日重大訊息(本院卷㈠第58頁至第70頁、第90頁至第97頁)在卷可稽。
㈤同案被告陳威橡於97年6月初入主川飛公司,因入主之初轉
型事業尚屬籌畫階段,川飛公司並無營業收入,同案被告陳威橡徵詢被告林作英協助後,被告林作英與同案被告陳威橡、盧福壽等即安排川飛公司與被告林作英所實際掌控之境外公司轉單之虛偽交易,⑴97年7月10日被告林作英所實際掌控之境外公司FULL STAR
公司於向川飛公司下訂單採購LED 燈及太陽能路燈產品,金額USD2,522,600美元,川飛公司再先後於97年 7月11日、97年8月1日,向同為被告林作英實際負責經營之境外公司THF 公司下定單採購LED燈及太陽能路燈產品,金額USD1,034,000美元、USD1,287,500美元,轉賣予FULL STAR公司,川飛公司並開立①日期97年7月31日,發票編號FST-0801,金額1,117,600
美元,買受人FULL STAR公司之發票,②日期97年8月15日,發票編號FST-0801-1,金額580,000
美元,買受人FULL STAR公司之發票,③日期97年8月19日,發票編號FST-0801-2,金額465,000
美元,買受人FULL STAR公司之發票,④日期97年8月26日,發票編號FST-0801-3,金額360,000
美元,買受人FULL STAR公司之發票,⑵97年8月19日FULL STAR公司向川飛公司下訂單採購太陽能
路燈產品,金額USD1,533,000 美元,川飛公司於97年8月
20 日向THF 公司下定單採購太陽能路燈產品,金額 USD1,417,500美元,轉賣予FULL STAR公司,川飛公司並開立日期97年9月25日,發票編號FST-0802 ,金額1,533,000美元,買受人FULL STAR公司之發票,上述交易款項均是由被告林作英提供資金製作假金流,並因被告林作英所給予之價差,虛偽製造川飛公司營業額及川飛公司購取30餘萬元美金各情,亦均已詳如前述。
㈥而川飛公司係股票公開發行之上市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36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必須於次月10日以前申報並公告上月份營運情形,因而97年8月、97年9月、97年10月之10日之前,川飛公司即將上開虛偽之7月、8月及9月營業收入併入當月三角貿易營業收入予以公告,⑴97年8月10日之前,川飛公司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訊息
,97年7月營業收入38,512,000元,三角貿易收入為 36,712, 000元,去年同期營業收入為11,987,000元,較去年同期增加26,525,000元,成長221.28%,前開虛偽交易,97年7月之營業收入美金1,117,600元(折合新臺幣33,930,336元),⑵97年 9月10日之前,川飛公司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訊息
,97年8月營業收入49,313,000元,三角貿易收入為 43,348, 000元,去年同期營業收入為13, 971,000元,較去年同期增加35,342,000元,成長252.97%,前開虛偽交易,97年8月之營業收入美金580,000元、465,000元、360,000元,計美元1,405,000元(折合新臺幣17,803,100 元、14,273,175元、11,271,600元,共43,347,875元),⑶97年10月10日之前,川飛公司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訊息
,97年 9月營業收入51,024,000 元,三角貿易收入為50,061,000元,前開虛偽交易,97年 9月之營業收入美金 1,533,000元(折合新臺幣49,040,670元),亦有97年7月、97年8月川飛公司開立發票及營業收入資訊、各項業務營收統計表(本院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卷㈠第154頁至第157頁)、97年7月、8月、9月川飛公司各項產品業務營收統計表及川飛公司97年7月至9月三角貿易明細可稽(本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卷第95頁至第98頁)。
㈦⑴被告林作英基於前述與同案被告陳威橡、張OO共謀製作
假金流,將川飛公司境外子公司精隼公司移轉至張OO控制之下,協助同案被告陳威橡取得川飛公司之經營權,並提供威奈股票1萬張以供同案被告張慶昌(實為陳威橡)97年6月6日合作協議書之擔保,因而獲同案被告陳威橡同意而指定溫O出任川飛公司之董事。時值川飛公司五名董事中,張OO所控制之二名董事依約以不出席董事會之方式以配合同案被告陳威橡入主川飛公司,並掌控董事會,有關重要之事項,悉由同案被告陳威橡所掌控之三席董事決議,而被告林作英掌控一席董事,倘被告林作英不同意,川飛公司董事會即無法達做成決議,被告林作英實際上對川飛公司之業務有控制關係。
⑵被告林作英為製作假金流,經同案被告盧福壽交付併購川
飛公司工作流程圖,對於川飛公司日後之工作項目、董事會及臨股東會、資金需求及運用、川飛股票轉讓及精隼
BVI 公司股權移轉與資產購回,及其時間均有事先之預見,且因負責製作假金流以配合,與同案被告盧福壽就假金流匯款之時間及金額,亦有預先之規畫,復親自手繪假金流之匯款流程及金額圖,與同案被告盧福壽確認。對於川飛公司何時將有若干款項匯入及何時將有虛偽採購金額流出,有完全之掌握。而其中所涉川飛公司重要資產之處分(精隼股權移轉)、重大投資項目(CIGS設備採購)及轉型太陽能產業,投資威奈公司並取得2席董事等事項,均屬對於川飛公司股價有重大影響之消息,且因各項目時間流程業已事先安排完竣,亦屬於明確之消息,更屬虛偽不實資料。
⑶又97年7、8月間,被告林作英與同案被告陳威橡、盧福壽
等安排川飛公司與被告林作英掌控之境外公司間虛偽LED燈及太陽能燈等產品交易,不但提供資金製作假金流,虛偽製作川飛公司之營業額,並刻意使川飛公司賺取30餘萬美金,而川飛公司係股票公開發行之上市公司,依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一款之規定,必須於次月10日前公告上一個月之營業收入,因而97年8月、97年9月及97年10月,川飛公司即將上開虛偽之7月、8月及9月之營業收入併入當月三角貿易營業收入予以公告,計97年7月營業收入3900萬元,月成長199.84%,較去年同期成長221.28%。97年8月營業額計4900萬元,月成長28.5%,較去年同期成長252.97%;97年9月營業收入51,024,000元,三角貿易收入為50,061,000元,前開虛偽交易,97年9月之營業收入美金1, 533,000元(折合新臺幣49,040, 670元),高於97年7月、8月營業收入。此均屬對公司股價有重大影響之利多消息,並屬虛偽之消息。
⑷被告林作英因同案被告陳威橡允諾入主川飛後,將向威奈
公司採購太陽能生產線設備,金額高達20億元新臺幣,此為威奈公司第一筆重大設備銷售業績,對於威奈公司日後推展業務,具有宣傳之效益,高興之餘,將此信息告知威奈公司股東及其配偶被告劉清香。此業據被告林作英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101年10月5日本院審判筆錄,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本院卷㈠第116頁正面、第122頁反面、第123頁正反面)。又被告林作英因提供資金製作假金流,協助同案被告陳威橡入主川飛公司,取得經營權,對於川飛公司將轉型太陽能產業,配合清潔能源之發展,及國人對於清潔能源之認知,必有益川飛公司股價之上升,自有所認知。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具因控制關係而得悉前述各利多(不實)消息之被告林作英,在消息確定後未開前12小時不得購買川飛股票之定,自不得以自己或他人名義買、賣川飛公司之股票。
㈧⑴被告林作英欲借用人頭帳戶買賣川飛公司股票,經被告劉
清香出面向不知情之劉邱OO借用證券帳戶,及被告林作英自行向不知情之李OO、陳OO借用證券帳戶,經獲允諾後,由被告劉清香於97年 6月12日陪同劉邱OO前往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證券)旗山分公司開立306**-* 號證券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下稱合庫)美濃分行開立575776 ****號交割帳戶,復於97年6月13日被告劉清香又陪同李OO及陳OO至元大證券旗山分公司,分別開立李OO之30** *-*證券帳戶及合庫美濃分行000000000****號交割帳戶,陳OO之30626-6證券帳戶及合庫美濃分行0000000**** 交割帳戶,同時簽立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授權被告劉清香代理股票買賣及交割,並均將開戶取得之存摺及印章交予被告劉清香,供被告林作英買賣股票之用之情節,此為被告林作英、劉清香所不爭(101年6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29頁反面,林作英、第30頁正面,劉清香;101年10月5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㈠第116頁反面至第117頁反面、第120頁正反面,林作英),復據證人陳OO、李OO供證在卷(①99年10月6日調查筆錄,99年度偵字第23088號卷㈠第86頁,100年4月28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㈠第105頁、第106頁,李丁村;②99年10月6日調查筆錄,同前偵查卷㈠第89頁,100年 4月28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㈠第105頁、第106頁,陳OO),並有①劉清香開設集中保管帳戶申請書、元大證券代理買賣、交割之「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②劉邱美妹開設有價證券保管劃撥帳戶兼變更申請書、合作金庫美濃分行存摺影本、元大證券代理買賣、交割之「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③李OO開設有價證券保管劃撥帳戶兼變更申請書、合作金庫美濃分行存摺影本、元大證券代理買賣、交割之「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④陳OO開設有價證券保管劃撥帳戶兼變更申請書、合作金庫美濃分行存摺影本、元大證券代理買賣、交割之「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101年度偵字第5007號卷第163頁至第164頁、第169頁至第173頁、第178頁至第182頁、第187頁至第191頁)。
⑵前開被告劉清香及劉邱OO、李OO、陳OO元大證券旗
山分公司帳戶於①97年 6月12日至97年6月16日買入川飛公司股票1,802張
,②97年8月6日至97年 8月27日買入川飛股票1,009張,③97年9月1日至97年9月11日買入川飛股票2,668張,共買
入川飛股票5,479張,總價額為53, 115,570元,平均每股買進價格9.93元(各日買進川飛公司股票之帳戶、買進之股數、價額均詳如附表所示),而各日買進股數及收盤價格如下:
┌──┬────┬────┐│日期│買進股數│收盤價 │├──┼────┼────┤│6/12│645千股 │11.20元 │├──┼────┼────┤│6/13│617千股 │11.95元 │├──┼────┼────┤│6/16│540千股 │12.75元 │├──┼────┼────┤│8/6 │350千股 │10.05元 │├──┼────┼────┤│8/7 │108千股 │10.00元 │├──┼────┼────┤│8/8 │ 22千股 │10.70元 │├──┼────┼────┤│8/25│132千股 │ 9.80元 │├──┼────┼────┤│8/26│367千股 │ 9.70元 │├──┼────┼────┤│8/27│ 30千股 │ 9.60元 │├──┼────┼────┤│9/1 │450千股 │ 9.73元 │├──┼────┼────┤│9/2 │980千股 │10.05元 │├──┼────┼────┤│9/3 │ 50千股 │ 9.35元 │├──┼────┼────┤│9/9 │800千股 │ 7.04元 │├──┼────┼────┤│9/10│258千股 │ 7.40元 │├──┼────┼────┤│9/11│ 13千股 │ 7.12元 │├──┼────┼────┤│合計│5479千股│ │└──┴────┴────┘此有①劉清香元大證券旗山分公司客戶交易明細,②劉邱美妹元大證券旗山分公司客戶交易明細,③李OO元大證券旗山分公司客戶交易明細,④陳OO元大證券旗山分公司客戶交易明細(101年度偵字第5007號卷第167 頁、第176頁、第第185頁、第186頁、第194頁、第195 頁),⑤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川飛公司股票分析意見書附表三十、97年1月1日至97年12月15日E組群劉清香、劉秋美妹、李OO、陳OO買賣川飛公司股票明細表(臺北市調處調查卷證至第28頁)在卷可稽。
⑶前開被告劉清香、劉邱OO、李OO、陳OO元大證券旗
山分公司帳戶買入川飛公司股票,均是由被告林作英指示被告劉清香依其所告知之買進數量以網路下單方式買進,及指示被告劉清香、證人林藝珊至合作金庫美濃分行林作英及全棟器開關有限公司帳戶提領轉帳存入劉清香、劉邱美妹、李OO、陳OO合作金庫美濃分行股票交割帳戶之情形,已據被告林作英供明在卷(101年10月5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㈠第116頁反面至第118頁正面,第119頁正面,第120頁正面至第122頁反面;100年12月14日調查筆錄,99年度偵字第23088號卷㈠第267頁反面至第268頁反面),且據被告劉清香、林藝珊陳述甚詳(①101年6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卷㈠第30頁正面,101年12月5日本院審判筆錄,同前卷㈡第206頁反面、第216頁反面,劉清香;②100年12月6日調查筆錄,99年度偵字第23088號卷㈠第130頁反面至第133頁正面,100年12月6日偵查筆錄,同前卷第258頁、第259頁,林藝珊),並有①全國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結果,②合作金庫銀行款憑條、ODMO 大額通貨交易及補建資料交易、取款憑條,③劉清香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帳戶交易明細,④劉邱OO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帳戶交易明細,⑤李OO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帳戶交易明細,⑥陳OO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帳戶交易明細(99 年度偵字第23088號卷㈠第285 頁正面,第134 頁至第137頁、第150頁、第151頁、第165頁、第166頁、第169頁、第195頁、第196頁、第199頁至第204頁、第211頁至第212頁、第238頁,第299頁至第314頁)在卷可稽。
㈨⑴前開被告劉清香及劉邱OO、李OO、陳OO元大證券旗
山分公司帳戶則於97年9月8日、9月19日、10月7月、10月8月、10月13日、10月14日、10月29日、11月4日、11月5日11月 6日賣出川飛公司股票,共計5,497張,總價額為76,648,090元,平均每股買進價格13.95元(各日賣出川飛公司股票之帳戶、賣出之股數、價額均詳如附表所示),而各日賣出股數及收盤價格如下:
┌───┬─────┬────┐│日期 │賣出股數 │收盤價 │├───┼─────┼────┤│9/8 │1,124,000 │ 7.56元 │├───┼─────┼────┤│9/19 │ 200,000 │ 8.57元 │├───┼─────┼────┤│10/7 │ 240,000 │12.35元 │├───┼─────┼────┤│10/8 │ 400,000 │13.05元 │├───┼─────┼────┤│10/13 │ 310,000 │14.25元 │├───┼─────┼────┤│10/14 │ 50,000 │15.20元 │├───┼─────┼────┤│10/23 │ 10,000 │17.90元 │├───┼─────┼────┤│10/24 │ 10,000 │17.30元 │├───┼─────┼────┤│10/29 │1,060,000 │16.05元 │├───┼─────┼────┤│11/4 │ 853,000 │18.10元 │├───┼─────┼────┤│11/5 │ 985,000 │19.30元 │├───┼─────┼────┤│11/16 │ 237,000 │20.65元 │├───┼─────┼────┤│合計 │5,479,000 │ │└───┴─────┴────┘此有①劉清香元大證券旗山分公司客戶交易明細,②劉邱美妹元大證券旗山分公司客戶交易明細,③李OO元大證券旗山分公司客戶交易明細,④陳OO元大證券旗山分公司客戶交易明細(101年度偵字第5007號卷第167 頁、第176頁、第第185頁、第186頁、第194頁、第195 頁),⑤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川飛公司股票分析意見書附表三十、97年1月1日至97年12月15日E組群劉清香、劉秋美妹、李OO、陳OO買賣川飛公司股票明細表(臺北市調處調查卷證至第28頁)在卷可稽。
⑵97年9月21日被告劉清香出境前往美國,於出國前之97年9
月12日,被告劉清香、劉邱OO、李OO、陳OO簽立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授權被告林作英代理股票買賣及交割其等在元大證券山分公司帳戶股票,已據被告劉清香陳述在卷(100年12月6日調查筆錄,99年度偵字第23088號卷㈠第184頁反面、第185頁正面,100年12月6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第260 頁),並有劉清香、劉邱OO、李丁村、陳OO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101 年度偵字第5007號卷第165頁、第174頁、第183頁、第192頁)、劉清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卷㈠第141頁)。
⑶前開被告劉清香、劉邱OO、李OO、陳OO元大證券旗
山分公司帳戶賣出川飛公司股票,97年9月8日及97年9月19日是由被告林作英指示被告劉清香依其所告知之賣出數量以網路下單方式賣出,97年9月21日被告劉清香出境赴美後,則由被告林作英自行打電話通知營業員下單各情,已據被告林作英、劉清香供述在卷(100年12月14日調查筆錄,99年度偵字第23088號卷㈠267頁正面,101年10月5日本院審判筆錄,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卷㈠第118頁正反面、第121頁正反面,林作英;101年6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卷㈠第30頁,劉清香);被告林作英並表示:「…我打電話給我太太,打了以後,告訴我太太哪些人要買幾張,我太太就跟營業員下單,就在我太太出國之前,就是九十七年九月間之前是這樣做…例如說我要買四百張川飛,分配每個人一佰張,或者是說李OO少一點,劉邱OO多一點,看看是在中間還是怎樣…(你會具體指示你太太說哪一個人的帳戶買幾張嗎?)會,有,這全部都是我下達的指令…(你太太知道你用劉清香〈帳戶〉買賣川飛的股票?)他知道,每一次買跟賣都是我指示她這麼做…只有講張數…我有跟她說搶到最低的價格就好…價格方面當然她有決定權,但是我的要求是要買到最低的價格…」(101年10月5日本院審判筆錄,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卷㈠第121頁正面至第122頁反面);而前開證券帳戶之股票賣出存入合作金庫美濃分行股票交割帳戶內之款項,被告林作英則指示被告劉清香、林藝珊前往提領,或將現金攜回,或匯至指定之帳戶,亦據被告林作英、證人林藝珊陳述在卷(①100年12月14日調查筆錄,99年度偵字第23088號卷㈠第268頁正反面,林作英;②100年12月6日調查筆錄,99年度偵字第23088號卷㈠第131頁正面至第133頁正面,100年12月6日偵查筆錄,同前卷第258頁、第259頁,林藝珊),並有①全國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結果,②合作金庫銀行款憑條、ODMO大額通貨交易及補建資料交易、取款憑條,③劉清香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帳戶交易明細,④劉邱美妹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帳戶交易明細,⑤李OO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帳戶交易明細,⑥陳OO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帳戶交易明細(99年度偵字第23088號卷㈠第285頁正面,第138 頁至第149頁、第152至第164頁、第167頁、第168頁、第170頁至第179頁、第197頁、第198頁、第205頁至第210頁、第239頁至第248頁、第286頁至第289頁、第290頁、第291頁、,第299頁至第314頁)在卷可稽。
㈩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規定,即一般所謂「禁止內線交易」
規定;依上開規定,內線交易之構成要件包括:1.行為人具有內部人或消息受領人之身分。2.行為人獲悉影響股票的重大消息。3.行為人於消息未公開前買賣上市、上櫃股票或其他具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4.行為人是否獲悉或利用上開重大訊息而成立內線交易罪。爰分述如下:
⑴行為人具有內部人或消息受領人之身分:
被告林作英基於前述與同案被告陳威橡、張OO共謀製作假金流,將川飛公司境外子公司精隼公司移轉至張OO控制之下,協助同案被告陳威橡取得川飛公司之經營權,並提供威奈股票10,000張以供同案被告張慶昌(實為陳威橡)97年6月6日合作協議書之擔保,因而獲同案被告陳威橡同意而指定溫O出任川飛公司之董事。時值川飛公司五名董事中,張OO所控制之二名董事依約以不出席董事會之方式以配合同案被告陳威橡入主川飛公司,並掌控董事會,有關重要之事項,悉由同案被告陳威橡所掌控之三席董事決議,而被告林作英掌控一席董事,倘被告林作英不同意,川飛公司董事會即無法達做成決議,被告林作英實際上對川飛公司之業務有控制關係,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第1項第3款之具有內部人之身分。
⑵行為人獲悉影響股票的重大消息(惟此要件之該當,須同
時具備「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之前提要件,且此重大消息為行為人所獲悉):
①我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規定,行為人構成內
線交易罪最主要之前提要件即必須先有「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存在,而所謂「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更具體而言,即同條第4項規定:「第一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由上開規定可知,所謂重大消息之意涵有二:第一、關於公司之財務、業務或公司股票的市場供求或公開收購的消息;第二、該等消息對公司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的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參閱賴英照著「股票遊戲規則-最新證券交易法解析」,初版,第364頁);次按證券交易法於77年1月29日增訂公布第157條之1關於內線交易之相關規定,明文禁止利用內部消息買賣公司股票以圖利,依該條第1項之規定,成立內線交易犯罪,必須內部人所獲悉者,為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之價格消息;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之價格消息,於第4項併為其定義之規定,惟此乃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或不免發生如何認定個案事實有無內線交易之存在及成立之困擾,而95年1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第4項,增訂授權主管機關訂定重大消息之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本項修正理由明指:「為將內線交易重大消息明確化,俾使司法機關於個案辦理時有所參考,並鑑於重大消息內容及其成立時點涉及刑事處罰之法律構成要件,如明定於本法,恐過於鎖碎且較僵化,同時難以因應未來市場之變化,故為即時檢討重大消息內容,以維持彈性,並符合市場管理需要,爰修訂本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重大消息之範圍;另考量『罪刑法定原則』,重大消息公開方式宜予明定,爰參酌美國、日本規定,併入本項修正,授權主管機關訂定重大消息之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以符合『法律安定性』以及『預見可能性』之要求」,明確規範內線交易所謂重大消息之適用範圍,作為司法機關於具體個案裁判之參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依諸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4項分別規定:「左列各款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第1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準此,主管機關因之發布「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4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其第2條就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4項所稱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雖列舉14款之規定,然另於該條第15 款規定「其他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對公司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者」;另參諸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2項規定:「前項公司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2日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一、股東常會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與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之年度財務報告不一致者。二、『發生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而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7條則進而就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2項所定『發生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亦列舉8款規定,惟亦另於該條第9款規定「其他足以影響公司繼續營運之重大情事者。」,堪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4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2條,就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4項所稱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之定義規定,暨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就所謂『發生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之定義規定,均僅屬例示規定,應認凡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均屬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所稱之重大消息,而不以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7條所列9款,或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4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2條所列15款事由為限;至實務上就是否屬於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之有重大影響發行股票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在具體的判斷上,應以該等消息公開前、後近期內營業日之股票成交量、價格漲跌幅度等資料作為比較,以為判斷,此亦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②被告林作英為製作假金流,經同案被告盧福壽交付併購
川飛公司工作流程圖,對於川飛公司日後之工作項目、董事會及臨股東會、資金需求及運用、川飛股票轉讓及精隼BVI公司股權移轉與資產購回,及其時間均有事先之預見,且因負責製作假金流以配合,與同案被告盧福壽就假金流匯款之時間及金額,亦有預先之規畫,復親自手繪假金流之匯款流程及金額圖,與同案被告盧福壽確認。對於川飛公司何時將有若干款項匯入及何時將有虛偽採購金額流出,有完全之掌握。而其中所涉川飛公司重要資產之處分(精隼股權移轉)、重大投資項目(CIGS設備採購)及轉型太陽能產業,投資威奈公司並取得2席董事等事項,均屬對於川飛公司股價有重大影響之消息,且因各項目時間流程業已事先安排完竣,亦屬於明確之消息;上開有關交易均屬虛偽不實,惟此等訊息對投資人之決定具有影響。
③另於97年7、8月間,被告林作英與同案被告陳威橡、盧
福壽等安排川飛公司與被告林作英掌控之境外公司間虛偽LED 燈及太陽能燈等產品交易,提供資金製作假金流,虛偽製作川飛公司之營業額,並刻意使川飛公司賺取30餘萬美金,因而97年8月、97年9月及97年10 月,川飛公司將上開虛偽之7月、8月及9月之營業收入併入當月三角貿易營業收入予以公告,計97年7月營業收入3,900萬元,月成長199.84%,較去年同期成長221.28 %。97年8月營業額計4,900萬元,月成長28.5%,較去年同期成長252.97%;97年9月營業收入51,024,000元,三角貿易收入為50,061,000元,前開虛偽交易,97年9月之營業收入美金1, 533,000元(折合新臺幣49,040,670元),高於97年7月、8月營業收入。此均屬對公司股價有重大影響之利多消息,並屬虛偽之消息。
④檢察官於起訴書所列舉之重大消息,未包含本件判決事
實欄所記載之三、㈡、㈢,因「重大消息」係非確定之構成要件,並不以檢察官所列舉者為限,本院審理時亦已就之三、㈡、㈢重大事項,諭知被告林作英、劉清香,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林作英、劉清香以檢察官未明確指出重大消息之範圍,不足為其有利判斷。又檢察官起訴書第4頁記載被告第二階段買進川飛股票(97年8月6日至8月27日),係在97年8月27日公告之重大消息「與FULL STAR公司簽訂買賣精隼(維京)有限公司53%股權,交易數量7,186,800股,每單位價格新臺幣20.36元,交易總金額新臺幣1億4635萬7560元,處分利益預估為新臺幣41,324千元」之前,因認被告林作英、劉清香係屬內線交易。惟查川飛公司購買精隼公司53 %股權,業已於97年6月25日公告,雖6月25日公告未就購買之價格及預估之獲利公告,惟出售53%股權之消息既已公告,而前已出售47%,前次出售價格,自為後出售價格之重要參考,而47%股權合約書係97年7月3日,川飛公司在97年7月3日併公告簽約,因而堪認8月27日公告之內容,已非屬重大影響股價之消息。又同頁起訴書並以被告第三階段買進川飛股票(97年9月1日至9月11日),係在97年9月10日公告之重大消息「依臺證治第000000000號函辦理公告公司重大事情況「一、投資GS25MW薄膜太陽能生產線,總投資金額6000萬美金。二、投資威奈聯合科技(股)公司:董事會通過投資金額:
新臺幣2億元,實際執行合約簽訂:新臺幣1億元,截至97年9月10日止已投資金額:新臺幣3000萬元。三、處分子公司精隼(維京)(股權川飛89.12%+漢聲子公司10.88)%:97年7月3日簽訂47%的股權買賣合約,總額新臺幣1億4563萬4000元,97年8 月27日籤訂53%的股權買賣合約,總金額新臺幣1億6422萬5000元」之前。惟查此公告係川飛公司應證交所之要求於公告中澄清證交所指定之疑點,所公告之內容,亦確係之前業已公告者,因而尚難認為係未公告而足以影響川飛公司股票價格之重大消息,故檢察官亦容或有所誤會。惟因重大消息係不確定之構成要件,因尚有前述依法必須於次月10日前公告之97年7月及97年8月份川飛公司之營業收入之明確重大消息,檢察官之誤會不足影響犯罪之成立。
⑶行為人於消息未公開前買賣上市、上櫃股票或其他具股權
性質之有價證券被告林作英購買川飛公司股票之時間為①97年6月12日至6月16日,係在97年6月16日及97年6月25
日,明確影響川飛重大消息公告十二小時之前;②97年8月6日至8日、8月25日至8月27日,購進時間在97
年9月10日川飛公司98年8月份(97年8月31日)營業收入公告之前,③97年9月1日至9月3日、9月9日至9月11日,購進時間係在97年98年9月份(97年9月31日)營業收入公告之前。
⑷行為人是否獲悉或利用重大訊息而成立內線交易罪:
①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規定「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
人、持有該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以上之股東、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自上述人獲悉消息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此即一般所謂「內部人內線交易」之禁止。按禁止內線交易之理由,學理上有所謂「平等取得資訊理論」,即在資訊公開原則下所有市場參與者,應同時取得相同之資訊,任何人先行利用,將違反公平原則。故公司內部人於知悉公司之內部消息後,若於未公開該內部消息前,即在證券市場與不知該消息之一般投資人為對等交易,則該行為本身即已破壞證券市場交易制度之公平性,足以影響一般投資人對證券市場之公正性、健全性之信賴,而應予以非難。
而此內線交易之禁止,僅須內部人具備「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及「在該消息未公開前,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此二形式要件即成,並未規定行為人主觀目的之要件。故內部人於知悉消息後,並買賣股票,是否有藉該交易獲利或避免損失之主觀意圖,應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且該內部人是否因該內線交易而獲利益,亦無足問,即本罪之性質,應解為即成犯(或行為犯、舉動犯),而非結果犯,此經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台上字第303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惟就行為人獲悉消息進而買賣股票,其獲悉消息與買賣股票行為間,是否應有相當關聯性?最高法院上開判決並未明確提及;查我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僅規定「『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而於立法理由則敘明「『利用』公司未經公開之重要消息買賣公司股票圖利」,恰與美國訴訟上「獲悉原則」(The Know-ing Posses sion Test)與「使用原則」(The "Use"Requirement)之對立相仿,可以參照。衡諸內線交易之所以禁止,向來有「資訊平等理論」(equal excess
to information )、「信賴關係理論」( fiduciaryrelation ship)、「私取理論」(misappropriationtheory),分別從資訊對等、信賴義務、圖謀私利之理論基礎,論述內部人獲悉未經公開且影響股票價格之重大消息時,於消息公開前,不得買賣股票;基此「公開否則不得買賣」(Disclose or Abstain Rule)原則及行為人主觀意念證明之困難性,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簡稱SEC)向來堅持「獲悉原則」,認為僅須行為人知悉(in possession of)未公開之重大消息而為買賣股票之行為,即構成內線交易,然而,不論基於資訊平等、信賴關係或私取利益之角度,均不能忽略行為人「利用」消息與買賣股票間之關聯性;申言之,「公開否則不得買賣」之義務,係因獲悉未公開消息之人「利用」此消息而侵害市場投資之公平性,亦即獲悉內線消息之人,較諸其他投資人,具有私取之利益,或「利用」此消息,進而為買賣股票之行為,始有違反信賴義務,造成兩方地位不平等可言,倘若行為人並未「利用」此消息,亦即,行為人不論是否獲悉此消息,一概按事先擬定之投資計畫、或按既定之投資習慣,規律地進行買賣股票之行為,非因獲悉消息始為股票之買賣,此時,獲悉消息之人與其他投資人,自無何基於資訊不平等之地位可言,從而,獲悉未公開重大消息之人,至少須以此消息作為驅使其決定購買股票之重要因素之一,始該當內線交易罪之處罰目的,一旦獲悉重大未公開消息之人「利用」消息而買賣股票,此未公開消息與股票買賣行為之間,即產生足以認定違法之邏輯推論,惟行為人得舉證證明買賣股票非因獲悉消息而致之偶然關聯性,而解免刑責;②查,被告林作英為製作假金流,經同案被告盧福壽假
金流匯款之時間及金額,預先之規畫,對於川飛公司重要資產之處分(精隼股權移轉)、重大投資項目(CIGS設備採購)及轉型太陽能產業,投資威奈公司並取得2席董事等事項,對於川飛公司股價有重大影響之消息,均有事先之預見,另於97年7、8月間,被告林作英與同案被告陳威橡、盧福壽等安排川飛公司與被告林作英掌控之境外公司間虛偽LED 燈及太陽能燈等產品交易,提供資金製作假金流,虛偽製作川飛公司之營業額,並刻意使川飛公司賺取30餘萬美金,97年8月、97年9月及97年10月,川飛公司將上開虛偽之7月、8月及9月之營業收入併入當月三角貿易營業收入予以公告,同樣事先已有預見,被告林作英於前開對於川飛公司股價有重大影響之消息公告之前,即透過配偶即被告劉清香,商請被告劉清香親友劉邱OO、李OO、陳OO開立證券帳戶及交割款帳戶供其買進川飛公司股票,且僅有買進川飛公司股票,之後即以高於原買進之價格,陸續全部賣出,並因而獲利,被告林作英有利用上述重大影響川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買賣股票至明。並由被告林作英借用他人帳戶買買川飛公司股票,顯然有刻意避免暴露實際買賣之人是其之用意。
被告林作英於97年9月至97年11月陸續賣出全數購進之川飛
股票,其明細如前所述,被告劉清香及劉邱OO、李OO、陳OO各筆買進及賣出之數量、單價、價金,均有元大證券旗山分公司客戶交易明細表在卷(99偵字第23088號卷第㈠卷第187頁至第194頁),而被告林作英於97年6月13日自合庫林作英帳戶(00000000*****)提領550萬元,自全棟公司帳戶(00000000*****)提出1550萬元,共計2100萬元,分別存入被告劉清香、劉邱OO、李OO及陳OO於合庫之帳戶,用以買賣川飛股票。復於97年9月2日自被告林作英帳戶提領800萬元,全棟公司帳戶提領750萬元,共計1550萬元,存入劉邱OO帳戶500萬元、李OO帳戶470萬元、及陳OO帳戶480萬,用以買賣川飛公司股票,亦有提款條(及存款條在卷同上卷第197頁至248頁),核計被告林作英賺取2164萬855元(扣除證交稅及手續費)。
再者,前述影響川飛公司股價之重大消息,均係被告林作英
與同案被告陳威橡、張OO、張慶昌、盧福壽以不法製作假金流將精隼BVI公司股權不法移至張OO名下,並被告林作英、同案被告陳威橡、盧福壽、張慶昌間以虛偽之買賣以圖增加川飛公司之營業額所製作出之虛假營業收入,因而前述重大消息,均屬不實之資料,經川飛公司依法公告,即屬散布不實之消息。又因張OO與同案被告陳威橡間復有協議,同案被告陳威橡須協助張OO出售個人持股,張OO預期支付5.46億元予川飛公司後,尚有2.2億元得以充作養老金,而股價賣出超過8.642元,即屬同案被告陳威橡所得,股價上漲,自有利於張OO、同案被告陳威橡,因而虛偽重大消息之散布,張OO、陳威橡自有影響川飛公司股價上漲之此圖,容亦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 6款之「不得有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不實資料之行為」。
至於,
⑴被告林作英辯稱其指派溫O是請他看好假金流的錢。又從
未取得川飛公司之控制權,惟依前所述,同案被告陳威橡與張OO間之協議係張OO允由同案被告陳威橡指派三席董事,而張OO所掌控之二席董事係以不出席董事會配合,因而出席之三席董事必須一致同意始得通過董事會決議,被告林作英自可藉其指派之董事不出席或不同意提案而對川飛公司董事會職權行使之事項有影響能力,更且被告林作英係因與張OO、同案被告陳威橡共謀製作假金流,協助同案被告陳威橡取得川飛公司之經營權,使張OO於未實際支付對價而先行取得精隼公司股權,其對同案被告陳威橡是否取得經營權,亦有實質上之影響力,因而被告林作英對於川飛公司,自屬具有控制關係。又被告林作英亦因此而取得川飛公司併購流程圖,復與同案被告盧福壽共同規畫假金流之匯款時間,因而事先完全獲悉,甚獲主導足以影響川飛公司股價之重大且亦屬虛偽之消息。
⑵被告林作英復辯稱係與同案被告陳威橡約定相互持股而購
買川飛公司股票,惟被告林作英辯稱係期川飛公司向威奈公司購買20億元新臺幣之太陽生產線設備而協助同案被告陳威橡取得經營權,依經驗法則,果係與同案被告陳威橡約定相互持股,以合作共同事業,在未達到出售設備之目的前,應繼續持有川飛公司之股票,更且97年9月10日被告林作英始將最後一筆假金流款項完成,與同案被告陳威橡合作關係尚屬良好,復於98年1月間與川飛公司簽訂太陽能設備預售合約,何以竟於97年9月即開始賣出所購入之川飛股票,且在簽訂買賣預約之前即已售罄,核與經驗法則有違,所辯不足採信。
⑶被告林作英復辯稱無內線交易之犯意。惟被告林作英參與
本件犯罪,對於川飛公司股價上漲,有事先之認知預期,因而借用人頭帳戶購入川飛公司股票,本即有賺取差價之意,而其借用人頭帳戶而不用自己帳戶,即有意避免暴露實際買賣之人之用意,因而被告林作英對於其不得購買股票,亦難認無所認知。
⑷被告劉清香係被告林作英之配偶,經被告林作英之告知,
川飛公司將向威奈公司訂購20億元生產線設備,對於被告林作英預期川飛公司股票上漲而投資買進,及為避免被告林作英真實身分暴光而借用人頭,實不能諉為不知,其仍依被告林作英之指示,代為尋找人頭,並提供自己之帳戶,復依被告林作英之指示買進川飛股票,亦難認其與被告林作英間無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綜上,本件被告林作英、劉清香所辯,均不足以為其等有利判斷,其二人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
丙、論罪科刑
壹、100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
一、比較新舊法被告陳威橡、張慶昌、盧福壽、林作英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歷經下列修正,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99年6月2日係配合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項之增訂而修正第1項第1款,與本案適用無關。
㈡101年1月4日修正,同年月6日施行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第1項第3款修正為「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另增訂第3項「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處罰」。另配合增訂第3項之罪,原第3項至第5項遞移為第4項至第6項,並將各該項之序文規定修正為「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是第1項第3款之罪,增加「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之要件,該修正已涉及構成要件之限縮,自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比較新舊法,以新法規定對被告陳威橡、張慶昌、盧福壽、林作英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較有利於被陳威橡、張慶昌、盧福壽、林作英之新法【惟被告依新法、舊法均成立犯罪】。
㈢綜上,經綜合證券交易法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依修正後刑
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101年1月4日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之相關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101年1月4日修正後之證券交易法規定。
二、㈠被告陳威橡係川飛公司之執行長,亦係川飛公司之負責人,
被告張慶昌為川飛公司之董事長,被告盧福壽為川飛公司財務副總,為公司法上之經理人,均為公司之負責人。
㈡董事背信罪部分
⑴就不法移轉精隼BVI公司股權予張OO指定之A-ONE公司,
致川飛公司損失高達5.46億元新台幣,並使川飛公司97年度財務報告為不實之記載部分,被告陳威橡、張慶昌、盧福壽、林作英均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台幣500萬元,其犯罪所得超過新台幣1億元之罪、同法第179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發行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第20條第2項之依證券文易法公告之財務報告,其內容不得有虛偽之情事之規定(97年度財務報告),至於製作內容不實之傳票、不實登載帳冊、製作內容不實業務文件(簽呈、不實之川飛公司與CIGS 公司間採購合約、不實之BVI股權買賣合約、川飛公司內部簽呈)因係製作不實財務報告罪之階段行為,不另論以174 條第1項第5款之罪,又因證券交易法174條係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之特別規定,故均不另論罪。又因係虛偽之行為,故不再論以非常規交易,故檢察官認被告併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非常規交易、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項第5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之罪,容或有所誤會。
⑵被告陳威橡、張慶昌、盧福壽、林作英與張OO(已死亡
,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林作英雖不非川飛公司之董事、經理人之身分,惟與有身分之被告張慶昌、陳威橡、盧福壽等有身分之人共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 1項之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並依同條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其等所犯各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董事背信,其犯罪所得達新台幣1億元以上罪。
⑶檢察官認被告併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非常
規交易、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之罪,容或有所誤會。
⑷被告林作英於偵查中即自白製作假金流,其因無犯罪所得,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6項之規定減輕。
㈢虛偽交易部分
⑴至於川飛公司與FULL STAR公司、THF SOLAR公司間虛偽交
易,及川飛公司與南京全屋公司太陽能板交易,虛偽製作川飛公司與WELL RICH公司間之交易,藉以收回先前故意讓川飛公司賺得之款項,更賺取10餘萬元美金部分,被告林作英、盧福壽、陳威橡、張慶昌,均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項、第171條第1款之製作公告不實之財務報告罪(97年度財務報告),至於製作內容不實之傳票、不實登載帳冊、因係製作不實財務報告罪之階段行為,不另論以174條第1項第5款之罪,又因證券交易法174條係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之特別規定,故均不另論罪。此部分不實財報罪與前述不實財報罪,因均係97年度不實財務報告罪之一部分,為接續犯,故僅論以一罪。
⑵而被告林作英並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
書罪(變造海上運送文件之內容),檢察官未就此部分提起公訴,惟因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林作英所犯二罪有想像競合之關係,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公告不實之財務報告罪處斷。
㈣虛偽還款部分
⑴被告陳威橡、張慶昌藉向金主借款支付利息,虛偽製作之
CIGS 公司返還款項之金流,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第179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發行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第20條第 2項之依證券文易法公告之財務報告,其內容不得有虛偽之情事之規定(99年度財務報告),又被告陳威橡併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川飛公司與CIGS 公司間之解除買賣合約,及CIGS公司委任黃新發還款之委任書),檢察官以被告張慶昌、陳威橡此部分係犯證券交易法174條係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惟由起訴書第34 頁編號第12之證據及待證事實中檢察官業已載「川飛公司99 年財務報表」,堪認應屬漏繕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應予補正。
⑵至於製作內容不實之傳票、不實登載帳冊、製作內容不實
業務文件,因係製作不實財務報告罪之階段行為,不另論以174條第1項第5款之罪,又因證券交易法174條係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之特別規定,故均不另論罪。
⑶被告陳威橡所犯二罪間有想像競合之關係,依刑法第55條
規定,應從較重之公告不實財報罪處斷。檢察官未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提起公訴,惟因未起訴部分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㈤洗錢罪部分
⑴被告張維岳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收受他人因重
大犯罪所得財物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罪(精隼公司與福而康公司股權轉讓協議書部分),被告張維軒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收受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罪(精隼公司與川飛香港公司股權轉讓協議書部分)、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不實登載文書罪(莞川飛公司補充章程之一部分)。被告等分別與張OO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分別所犯之各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洗錢罪處斷。
⑵檢察官未就被告張維岳、張維軒違反商業會計法及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起訴,惟因與起訴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㈥被告陳威橡有前述之違反公司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4年7月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稽,其於執行完畢五年之內再犯本件之各罪,係屬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外國公司股票固據財政部函示為證券交易法第六條所規定之
有價證券,本件精隼BVI 公司股票係外國公司之有價證券,被告等以虛偽金流移轉,形式上與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 1項規定之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虛偽之情事該當,本應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惟依前述證券交易法100年12月20日修正,第171條增加第8項規定,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之2 準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 2項規定者,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至前項規定處罰。而證券交易法第165條之1、第165條之2係規範「外國公司所發行之股票,首次經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同意上市、上櫃買賣或登錄興櫃時」之情形,因而在解釋上應認須外國公司股票於有在國內市場上櫃、上市或登錄興櫃時,有虛偽買賣之時,始有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之準用。本件精隼公司股權虛偽買賣,買賣非屬上述之情形,因而無準用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自亦無同法第171條第1項之適用,故不論以該罪,復因檢察官未以該罪名起訴,僅併予敘明。
貳、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
一、比較新舊法㈠被告林作英、劉清香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其二人於
行為時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規定,於99年6月2日修正公布,與本案有關者,即⑴將內部人就重大消息之主觀上認知程度,由「獲悉」改為「實際知悉」(該次修正公布條文第1項參照)。⑵將應予公布並禁止內部人於一定期間內交易之重大消息形成階段,規定至「消息明確」之程度(該次修正公布條文第1項參照),⑶將沈殿期由「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2小時內」,擴大為「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該次修正公布條文第1項參照),⑷增加內部人無論以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均不得在重大消息公開前或沈澱期內買入或賣出規定(該次修正公布條文第1項後段參照)。⑸將對股票價格有重要影響之消息,明定須有「具體內容」(該次修正公布條文第 5項參照)。上開修正已涉及構成要件之擴張(增加規定內部人賣出股票之範圍)、限縮(「獲悉」改為「實際知悉」、重大消息必須「明確」、沈澱期「擴大」、重大消息必須要有「具體內容」等),自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茲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即95年1月11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
1 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因就沈澱期而言,新法規定明顯不利於行為人)。故被告林作英、劉清香被訴內線交易之犯行是否成立,自依95年1月11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 規定論之(下稱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惟因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均有內線交易處罰之規定,修正後之構成要件較為嚴格,在修正前之犯罪行為,亦須符合修正後之要件,始得予以處罰,因而本件判決,須就被告是否「實際知悉」、「消息明確」之要件予以審究,以為認定。
㈡被告等犯罪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曾於99年6月2日修正,
增加第3項之規定,董、監事經理人背信及侵占之金額,須達500萬元以上,始依證券交易法處斷,500萬元以下,則依刑法處斷,因本件背信金額達一億元以上,自應適用同條第2項之規定,故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又證券交易法第171條及第179條於100年12月20再經修正,增加外國公司準用之規定,第179條增加第2項外國公司之規定,原179條之規定,即變為179條第1項,而第171條亦增加第8項外國公司準用之規定。101年1月4日再增加第9項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之適用之。因僅係條文號次項目之變更,而本件並無外國公司之準用情形,故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法律。
二、核被告林作英違反修正前(即99年1月13日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內線交易)及同法155條第1項第6款(意圖影響股價散布不實資料),應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論處。被告劉清香所為,係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內線交易)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論處。內線交易罪部分,被告林作英與劉清香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劉清香雖非對川飛公司具有控制關係之人,惟與被告林作英共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成立共犯,並依同條項後段減輕其刑。散布不實資料罪部分,因無積極之證據足證被告陳威橡、盧福壽、張慶昌知悉被告林作英有自行購買川飛公司股票之行為,故不論予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之1第6款之共犯。被告林作英所犯上開二罪,係屬一行為犯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內線交易罪處斷。又被告等雖有數次買進川飛股票而觸犯內線交易犯行,惟因係同一犯罪行為之接續犯行,故僅論以一罪。
參、
一、被告陳威橡、張慶昌所犯上述董事背信罪部分(虛偽交易部分因均係97年度不實財務報告罪之一部分,為接續犯,故僅論以一罪)及虛偽還款部分,被告林作英所犯上述董事背信罪部分(虛偽交易部分因均係97年度不實財務報告罪之一部分,為接續犯,故僅論以一罪)及內線交易罪部分,犯意各、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㈠被告陳威橡、張慶昌、盧福壽等人分別為上市公司川飛公
司前後任之負責人、董事、經理人,本應以高度之職業道德標準,在其等之職務範圍內善盡維護川飛公司之信譽與該公司及所有股東之利益,不得利用任何職務機會藉以謀取個人之不法利益,竟先與被告林作英共同利用擔任前揭職務之機會,共同以製作虛偽資金循環及簽訂不實內容契約之不利益交易方式,將川飛公司所持有之精隼BVI公司全數股權掏空移轉至張OO父子三人掌控之境外ALLPEACE (全和)公司,並使川飛公司喪失其對子、孫公司之融資款債權,致川飛公司受有總計5億4,658萬8,000元之重大損害;復為美化川飛公司之財務報表,共同以製作虛偽之進、銷貨文件及資金循環方式,虛增川飛公司97年度下半年之交易,並使被告林作英得以回收其先墊付之316,600 美元利潤;而被告陳威橡、張慶昌為防止證交所及簽證會計師發現川飛公司與CIGS等公司之交易均係虛偽交易,竟共同以偽造川飛公司與CIGS公司之中止合作契約書,並向不知情之金主借款匯入前開川飛帳戶後,在川飛公司99年第2季財務報表上虛偽記載已收回CIGS公司返還之新臺幣2億1000萬元預付設備款,嚴重影響川飛公司之股東權益並損及證券市場之穩定,且因其等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 2項之罪嫌,其等共同犯罪之所得利益超過5億之罰金最高額等情,㈡被告張維岳、張維軒雖未參與前述張OO與被告陳威橡等
人不法移轉精隼BVI公司股權之行為,然知悉卻配合辦理相關移轉手續,致川飛公司喪失精隼BVI公司股權,致川飛公司受有重大損害,㈢被告林作英、劉清香利用內部消息為本案內線交易犯罪,
並為主要獲利者,自屬非是,其行嚴重破壞證券市場之交易秩序,犯罪所得高達2千餘萬元,並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劉清香前無犯罪前科紀錄,因聽從配偶即被告林作英之指示而犯罪,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部分㈠偽造CIGS公司之圓型印章及印文各壹枚、偽造「TONYLY」署押壹枚應依刑法第219條沒收。
㈡被告陳威橡犯罪所得新台幣273,428,829元,應與被告張慶
昌、盧福壽、林作英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㈢被告林作英、劉清香犯罪所得2164萬855元,則應依證券交
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7款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㈣至於,
⑴張OO未支付5.46億元而獲得川飛公司海外子、孫公司之不法利益,因應返還予川飛公司,本院不併予沒收。
⑵被告張維岳、張維軒收受之福爾康公司股權及東莞川飛公司股權,因應返還予川飛公司,故本院不併諭知沒收。
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盧福壽有參與97年12月太陽板虛偽交易部分,惟此為被告盧福壽所否認,並據證人蔡OO供證此部分係伊所負責,而被告林作英係與陳OO間以電子郵件共商如何製作不實之進貨及銷貨,並未見被告盧福壽有參與,故檢察官或有所誤會,惟因檢察官以此部與前開LED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以被告張慶昌有與被告陳威橡共同偽造CIGS公司圓戳章一枚,進而偽造川飛公司與CIGS公司之終止合約書、由CIGS公司「TONYLY」出具之授權黃新發代為處理CIGS公司還款細節之授權通知書部分,亦為被告張慶昌所否認,而上開偽造CIGS公司圓戳章一枚及偽造川飛公司與CIGS公司之終止合約書、授權黃新發代為處理CIGS公司還款細節之授權通知書均是由被告陳威橡自行所為,已詳如前述,且依卷內證據並無法認定被告張慶昌與被告陳威橡共犯前開偽造私文書、印章之犯行,被告張慶昌此部分之犯行並無證據證明,檢察官或有所誤會,惟因檢察官以此部與前開川飛公司99年財務報告記載CIGS公司不實還款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併以被告張維岳、張維軒共同將精隼BVI 公司股權自川飛公司移轉至FULL STAR公司,再自FULL STAR公司移轉至A-ONE 公司。惟查並無積極之證據足證被告張維岳、張維軒有參與此部分犯行,不能併論以洗錢罪,惟因檢察官以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係屬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故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戊、無罪部分
一、關於被告陳威橡、張慶昌、盧福壽及林作英部分㈠公訴意旨以被告陳威橡、張慶昌、盧福壽及林作英共同將川
飛公司子公司精隼BVI公司股權自川飛公司移轉FULL STAR公司,再由FULL STAR公司移轉至張OO所控制之A-ONE公司後,精隼BVI公司之子公司福爾康公司及東莞川飛公司股權又自A-ONE公司分別移轉至ALLPEACE及香港川飛公司,因認被告陳威橡、張慶昌、盧福壽及林作英亦共同觸犯洗錢罪。
㈡查被告陳威橡、張慶昌、盧福壽及林作英四人,固共同參與
精隼BVI公司股權自川飛公司移轉FULL STAR公司,再由FULLSTAR 公司移轉至張OO所控制之A-ONE公司,惟此等係彼等共犯董事背信罪之犯行內容,而非另有隱匿、掩飾之行為,至於精隼BVI 公司股權移轉至被告張維岳、張維軒控制之公司,被告陳威橡、張慶昌、盧福壽及林作英等人並未參與,自不得併論以洗錢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威橡、張慶昌、盧福壽及林作英等人確實涉有洗錢罪,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陳威橡、張慶昌、盧福壽及林作英無罪之論知。
二、關於被告張維岳、張維軒部分㈠公訴意旨以:被告張維岳、張維軒是張OO之子,與張OO
、陳威橡、盧福壽、林作英共同製作虛偽循環金流及簽訂不實內容契約,將精隼公司股權全數掏空移轉至張OO父子三人掌控之境外ALLPEACE(全和公司),並使川飛公司喪失對
子、孫公司之融資款債權,致川飛公司受有合計新台幣546,588,000元之損害,公訴意旨併以川飛公司於97年6月13日上午10時30分,由張維岳擔任主席召開第10屆第 7次董事會議,決議通過川飛公司以無息方式貸予精隼公司、蘇州福而康公司、深圳力飛公司、深圳精隼公司 2億3600萬元融資款。
因認張維岳、張維軒觸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2、3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罪嫌云云。㈡訊據被告張維岳、張維軒均否認有檢察官起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之犯行,分別辯稱如下:
⑴被告張維岳:
①被告從未涉入張OO與陳威橡等人間就「川飛公司股權轉
售之協議過程」。張OO97年間因年遇體衰,想將川飛公司股權出售,適陳威橡、張慶昌、盧福壽及林作英等人之團隊,有意接手川飛公司,惟陳威橡等人無意繼續自行車業務之經營,且因自行車業務單位之營運虧損遂要求張德輝須買回自行車業務部位(精隼BVI公司及蘇州福而康等大陸子公司,並清理母子公司間之應收關係人融資款,此觀諸陳威橡99年10月6日偵查筆錄中之供述「我要求張德輝把川飛公司的腳踏車事業全部結束後,並處分掉精隼公司所控制魄大陸子公司的債權往來,再將川飛公司交由我經營,這是我開給張OO的條件,我只要買川飛公司的空殼子,其他資產我都不要」。顯見張OO與袖威橡等人之買賣係買主陳威橡所提出之條件,應非配合所謂後續資金循環掏空所預作之規劃。自張OO有意出售片飛公司股權以來,主要均係由張OO出面與買主洽商交易條件,被告從未涉入談判過程,對於張OO與共同被告陳威橡等人之股權交易之協商過程以及後續資金交付等細節並不清楚。②被告張維岳未參與張OO及陳威橡等人協議之過程,業經
相關人等供述甚明,同案被告林作英於100年1月4日偵訊供述甚明,包括張
德輝、陳威橡、張慶昌、盧福壽、林作英等五人約在川飛公司見面商談川飛公司股權讓售事宜時,張維岳並不在場。足證被告張維岳確沒有參與雙方交易談判之過程,對於交易細節如何安排並不清楚。
同案被告盧福壽100年3月23日日偵查中對所有關於雙方
交易、洽商過程,參以陳威橡99年10月18日偵查中供述,亦未提及被告張維岳有參與買賣雙方洽商之過程。交易雙方有關川飛公司股權讓渡之協議書或承諾書上,均僅有張OO、張慶昌、陳威橡、林作英等人之簽名,被告張維岳從未署名於其上,益徵該交易僅存在於張OO與陳威橡等人之間,被告張維岳從未涉入其中。
③公訴意旨僅憑告訴人之指述即認定被告張維岳涉入洽商過
程,事實認定顯有瑕疪。被告張維岳從未參與本案相關資金流向。被告張維岳未參與400美金出資之過程。在同案被告林作英於100年1月4日偵查中供述資金循環如何運作之過程中,被告張維岳並不在場。被告張維岳並不知悉該400萬美金用途如何。被告張維岳於FULL STAR匯款至川飛公司時,被告張維岳已卸任公司董事長,對川飛公司內部資金流向並未涉及且不清楚。被告張維岳係97年6月13日經張OO解任弘昌投資公司法人代表人之身分後,即已解除其川飛公司董事長,自此即退出串飛公司之經營,再也無權經手或參與川飛公司內部之資金調度且亦未涉及,無從知悉系爭資金流向及真實性。川飛董事會決議投資CIGS公司時,被告張維岳已卸任董事長職務,沒有參加該次董事會,並不知悉川飛公司投資CIGS公司決策過程。
川飛董事會97年6月25日決議投資CIGS薄膜太陽能生產線時,被告已卸任董事長職務,從未參與討論決策之過程,無從知悉董事會召開及決策之目的,或CIGS投資案是否與資金循環之安排有關。同案被告林作英於99年10月14日偵查中供稱FULL STAR 公司帳戶、CIGS 公司帳戶、FULLHOUSE 公司帳戶均為其所設立或擔任負責人,更足證明資金流向之關係人帳戶均與被告無關,被告張維岳亦無權操作各該帳戶間之資金流向。
④被告張維岳未曾經手且亦未涉及扣押物編號11-6川飛公司
轉投資表。同案被告盧福壽、陳威橡、林作英等於於偵查中對川飛公司轉投資表由何人製作、經手固然互有出入,惟各共同被告均未提及該公司轉投資表曾由被告張維岳製作或經手。
⑤川飛公司並未因97年6月13日第十屆第七次董事會決議貸
款予子公司而有任何資金資出,亦未因此受有任何損害。因97年6月13日第十屆第七次董事會決議貸款而有任何
資金支出,系爭貸款由川飛公司原先對子公司之應收關係人帳款所轉列之融資款。川飛集團之營運向來採取三角貿易模式,集團內部分工大抵係由川飛公司負責對外銷售,大陸子公司則負責生產製造,因大陸子公司向下游廠商進料成本,以及其營運、人事成本等業務之需,間有由川飛公司為大陸子公司墊付者,以及三角貿易模式之業務往來,致川飛公司因此對精隼BVI等子公司產生相當數額之應收帳款。
應收關係人帳款倘逾收回期限90日仍未收回,經會計師
建議轉列為關係人融資款。此觀川飛公司97年第一季財報上所示:「超過正常(90天)授信期間三個月以上之其也應收款-關係人轉列應收關係人融資款」。王OO90年10月4日證稱「一般應收款逾期超過90天,會計師查帳時會依據帳齡分析表提撥一定比例做為呆帳,但一般子公司都是移至應收關係人融資款科目中」。即能證明川飛公司內部會計處理原則,的確有將超過收回期限90天仍未收回之應收關係人帳款轉列為應收關係人融資款之貫例,核屬川飛公司常態性之支出科目調整。而應收關係人帳款轉列應收關係人融資款之處理原則,並經安侯會計師事務所簽證會計師查證,並多次向證交所出說明,並無任何違背營業常規之處。
證人林裕邦於100年3月22日偵查時供證「川飛公司對子
公司應收帳款延遲時,會以資金貸予來記錄,金額會因為營運時間關係,時高時低,並非臨時決定貸予這些公司,我們的認知那些都是應收帳款,以前也曾有貸予子公司資金高達二億多元。」足證97年6月13日董事會決議貸款2億3600萬元係毋已由川飛公司先行為精隼BVI子公司代為支出之款項或係對子公司之應收款所轉列,並非臨時以97年6月13日董事會決議放貸。川飛公司97年第一季財報,川飛公司截至97年3月31日止,融資予精隼BVI公司、蘇州福而康公司、深圳精隼公司之數額已達2億1154萬5000元,此均係由片飛公司對精準BVI公司等子公司之應收關係人帳款所轉列。若再加上97年4月5日經過逾收回期限90天而尚未收回而應轉列之應收關係人融資款,已達2億3900萬2000元,故川飛公司在97年6月13日董事會以前為子公司墊付之款項等應收帳款,早已超過當日轉列融資款之2億3600萬元,足證該次董事會決議貸予子公司之融資款全數係由川飛公司對其子公司早先已發生之應收關係人帳款所轉列,並非欲董事會決議後再予貸放2億3600萬元。
⑥川飛公司並未因97年6月13日董事會無息融資予子公司致
生任何之損害,亦無違營業之常規。川飛公司、漢聲公司100%持有精隼BVI公司、精準BVI公司又100%持有深圳力飛、蘇州福而康、深圳精隼、東莞川飛公司股權,在此控股架構下,母子公司視為一經濟上之整體,母公司貸款給子公司未收取利息,母子公司整體價宜並不因為此而減損。
⑦川飛公司新任經營階層無意經營自行車事業始選擇處分精
隼BVI公司等自行車事業部門。被告張維岳未參與張OO與陳威橡等人就川飛公司股權讓售之洽商過程,陳威橡等人無意繼續自行車事業,而將川飛轉型導入太陽能事業,故選擇處分自行車事業部門,且更名為川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又精準BVI及其子公司受有嚴重虧損,甚至有淨值達到負數之情況。同案被告盧福壽於100年3月23日偵查時供稱「因當時川飛還在虧損,大陸部分也虧得很慘,陳威橡也無意經營自行車業務。同案被告陳威橡於99年10月6日供證「我要接以前,張OO已虧損3億6千多萬」。依川飛公司97年第一季財報顯示,原始投資精隼BVI公司金額3億9193萬8000元,截至97年3月31日止,帳面價值僅餘2億2851萬2000元,已受有1億7千萬元之鉅額虧損。精隼BVI公司旗下子公司亦受有鉅額之虧損。川飛公司以3億1千餘萬元處分精隼BVI股權,價格高於系爭公司淨值,且要求收回原融資款項,即無因此而受到損害。張OO依川飛公司新經營階層之要求以5.46億元之價買回精隼BVI公司,應係合理正常之價格及交易,尚難因嗣後同案被告陳威橡及林作英等人涉嫌假金流即遽予反推張OO回買精隼BVI公司係所謂掏空不法。被告張維岳並未參與協議及交易過程,起訴書以張OO購回精隼BVI公司登記在被告張維岳名下交由被告張維岳經營,遽而推論被告張維岳亦涉有不法,容屬率斷。
⑧被告張維岳於偵查中所提出關於父親張OO購買BVI公司
股權之付款明細,均係事後依張OO名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自行拼湊推測,被告張維岳事前未參與亦不知悉精隼BVI股權交易之付款細節。被告張維岳係99年10月29日受調查詢問時被詢及張OO購買精隼BVI有無支付對價乙事,因被告張維岳始終堅信張OO交易當時必定有支付對價,故受詢問後便以詢問過程中調查員提及本件交易總金額約1780萬美元(折合新臺幣5億多元)為基礎,翻閱手邊張OO存摺並向銀行調閱張OO名下帳戶之交易明細,確認張OO購買精隼BVI股權有無支付對價。經查閱發現97年11月中起至12月下旬,張OO名下銀行帳戶中有多筆大額匯款及領現,總額約2億5千萬元,因匯款及領現時間十分密接,故被告張維岳推測張OO當時帳戶內大額且密集的資金流出,應係用以支付購買精隼BVI 股權之對價。然前揭張OO大匯款及領現仍不足1780萬美金,而尚有約 3億元之差額,故推測張OO於97年同期間出讓金石、茂實、德維、悠仁、弘昌等投資公司股份共15,494千股,當時市價近3億元,亦應為張OO購買精隼BVI股權所支付對傾之部分,因此便於偵查中將銀行交易明細整理彙總後,提供給檢察官參考。實不得據被告張維岳事後提出之資料即逕謂被告事前有參與本案交易洽商之過程。
⑨被告張維岳為辦理經營權交接,基於前任負責人身分,簽
署轉換管理顧問公司及負責人變更文件,並無任何掏空川飛公司之不法犯意。97年6月張OO告知出售川飛公司股份,並買回精隼BVI公司及所持有之大陸子公司,被告張維岳對於張OO所言深信不疑。為使經營權能順利交接,故簽署同意書將精隼BVI公司之境內管理顧問公司轉換為英寶公司,並簽署漢聲公司負責人變更文件。另深信張德輝已買回福而康公司,而基於福而康公司執行董事身分,於97年12月13日簽署變更福州福而康公司執行董事會議事錄及免職令,以上文件,僅係基於公司前任負責人之身分所辦理之經營權交接程序。又被告張維岳未參與川飛公司出售精隼BVI決策之過程,並不知悉川飛公司如何決定精隼BVI股權交易價格。97年6月13日被告張維岳已解除川飛公司董事長職務,自此退出川飛公司之經營,無權經手川飛公司處分資產事宜。而中華徵信所受託鑑價時,已將深圳精隼、深圳力飛之資產納入評價範圍。(101年1月13日答辯狀,本院卷㈢第199頁)⑩被告張維岳父親張OO,於98年中告知被告張維岳,整個
購買精隼BVI公司的交易已經完成,可以把這些海外公司過到其等名下,所以其就執行這個工作,至於金石等投資公司過戶,其不清楚。
⑵被告張維軒:
①並無積極之證據足證被告張維軒有參與本件股權買賣之協
商與履約過程,張維軒從未與張慶昌等人接觸,東莞川飛之股權僅依父親張OO之指示,由張OO指定之公司移轉而來。
②五家投資公司之股權均為張OO所有,被告張維軒並無任
何川飛公司之股權,如何與同案被告張慶昌等人商談出售股權。被告張維軒僅於97年6月13日第十屆第7之董事會當日始與同案被告張慶昌等人見過面並無深入交談,於該日之前從未接觸。
③張OO早年創立川飛公司,業務主要著重於自行車零件組
件生產,並於85年間上市,於96、97年間,張OO年邁,經歷手術後患有高血壓、糖尿病等多重病症,健康狀大不如前,再者傳統產業維持不易,乃開始積極向外徵求收購之人,希望將手中所握有之川飛公司股份出售,結清獲利,安心養老,市場聽聞張德出售公司股權後,便有許多投資者積極前往詢問、洽談,同案被告陳威橡等人僅為眾多表示欲購買張OO手中股權之買家之一,張OO白手起家創業,被告為為張OO次子,學成後即聽從父命進入川飛公司工作,職司公司營運管理之行政事務,致力於本業經營,經常往返大陸及臺灣地區,對於股權買賣雙方協商過程毫無參與,僅受父親張OO告知買賣結果而已(即確定出售股權予同案被告張慶昌等人,及買方不願繼續經營腳踏車零件產業,要求之後須買回大陸子公司而已)。買賣雙方如何進行,付款流程如何,被告張維軒確不知情。且由卷內同案被告張慶昌、陳威橡、盧福壽、林作英等人之陳述,本件股權交易過程,無論是最初雙方交涉至事後履約過程,均未見被告張維軒在場,亦無被告張維軒參與之部分。買賣股權交易所簽署之協議書或承諾書,甚至切結書等文件,並無被告張維軒之簽名,亦無任何跡象足認被告張維軒有經手。
④川飛公司97年6月13日第十屆第七次董事會決議通過無息
方式貸與精隼BVI等子孫公司共2億3600萬元融資款,實為川飛公司遵照會計規範所為之科目調整,並無違法,亦未因此造成川飛公司損失。川飛公司原係以發展自行車及汽機車零件為主業,屬勞力密集之傳統產業基於原料及勞力成本考量,自85年起即陸續於大陸地區設立「力飛車料公司」、「福而康車料公司」、「深圳精隼公司」、「東莞川飛金屬公司」等四家子公司,將生產重心逐漸移往大陸地區,採兩岸分工之經營方式,大陸子公司係負責生產製造商品,再由臺灣川飛公司負責整體行銷作業,以三角貿易作為主要營收來源,由於臺灣川飛公司經常有代墊大陸子公司向下游廠商進料成本、營運及人事成本情事,故與子孫公司原本即有相當比重之代墊費用、應收應付款項。故2億3600萬元之資金貸與,實係自85年以來,由川飛公司與其關係企業間相關業務往來互抵後之應收帳款,逾期未能清償時,始於會計年度結算時,累積轉列為資金貸予項目,是前述各筆支出實為歷年運用於核發員工薪資、建設廠房、購買原料設備等開支上,並非由母公司事後整筆撥款貸與子孫公司。97年6月以前川飛公司財報皆送交國內知名之安侯會計師事務所簽核,會計師均出具無保留意見。川飛公司每年更須就資貸與事項向證期局提出詳細報告。
⑤川飛公司97年6月13日以後之經營決策及資金調度,被告
張維軒並無參與,自無可能與經營者共謀製作虛偽資金循環及簽署不實契約內容之不利益交易。被告張維軒自97年
6 月13日起即正式退出川飛公司之經營。97年6月13日以後之歷次董事會決議均未見被告張維軒參與。川飛會計主管王OO歷次陳述可知被告張維軒無任何涉入。400萬美元資金流向亦未見有任何足徵被告張維軒有參與之跡象。⑥FULL STAR公司何時成立、如何成立、何人成立等情事,
被告張維軒並不知情。A-ONE公司亦同。A-ONE公司乃係被告張維軒於父親張OO告知已經買回子公司,並將相關文件寄予被告張維軒,指示被告張維軒送往大陸工商局辦理登記時,始知悉有此公司。被告張維軒主觀上所認知者為張OO以A-ONE公司買回精隼BVI之股權,而東莞川飛之股權自A-ONE公司移轉至香港川飛公司持有,僅係被告張維軒受父親張OO指示辦理登記,至於張OO以可向川飛公司買回子公司、如何支付對價等過程,被告張維軒並未參與。且A-ONE公司僅將福而康公司之股權移轉予全和公司,並非將精隼BVI股權全數移轉。而全和公司之設立,被告張維軒亦不知情。
⑦東莞川飛公司、福而康公司、力飛車料公司、精隼公司等
大陸子孫公司於川飛公司將精隼BVI股權移轉予FULL STAR公司時,買賣雙方即無辦理變更登記,故張OO買回精隼BVI股權時,自無必要辦理變更。實無從據此認定該等大陸子公司之登記並未將被告張維軒變更,即認定被告張維軒知悉川飛公司出售精準BVI公司之過程,亦不得僅以被告張維軒與張OO係父子,即臆測被告張維軒有參與精隼BVI公司之股權移規畫,更由自東莞川飛公司股權移轉過程觀之,川飛香港公司係自A-ONE公司處受讓東莞川飛公司之股權,亦即係自張OO處移轉而來。
⑧當時擬與同案被告林作英合作太陽能產業者為同案被告陳
威橡等人,並非張OO,且400萬美元之資金流向均為同案被告林作英所操作、調度,相關境外公司亦係同案被告林作英所設立,且同案被告林作英與同案被告張慶昌、陳威橡等人共同出具承諾予張OO,承諾會依既定時間將
5.46 億分階段匯入順飛公司,每階段所匯入之資金,可做對外投資之用,但投資金額不得超過匯入之資金。自其等何以出具此承諾書推敲,張OO是否知悉同案被告陳威橡等人資金調度及同案被告陳威橡、張慶昌與林作英就太陽能產業投資之真偽,具體情形實有疑義。(100年8月1日答辯狀,本院卷㈡第41頁)⑨川飛公司、漢聲公司於97年7月3日、97年8月27日將精隼
BVI 公司股權出售予FULL STAR公司,97年10月8日精隼BVI公司變更代表人為JOSEPH T BRANDON,於97年10月15日FULL STAR公司復將精隼BVI股權轉讓予A ONE公司,由告自訴人所提出之告證23號文件可知,該等辦理東莞川飛公司股權轉讓相關文件之日期均係98年5月至9月底,倘被告張維軒確有涉案,何以FULL STAR公司取得精隼BVI股權後將近1年始辦理過戶完成。實則同案被告陳威橡等人僅係諸多擬購買張OO手中持股之買方之一,且被告張維軒並無任何川飛持股,無理由分外關注或參與張OO與其等之交易,僅係自父親張OO毅約略聽聞伊所持川飛公司股權欲轉讓之買家,要求張OO須將大陸公司買回而已。且因被告張維軒多數時間均在大陸,致力東莞川飛公司之業務經營,被告張維軒對於張OO出售股權之磋商過程,並無參與。更對於其等買賣詳情,毫無所悉。被告張維軒僅係於98年5月間其父張OO表示東莞川飛公司既由被告張維軒努力經營多年,往後就交由被告張維軒全權經營,乃要求被告張維軒洽大陸工商局辦理東莞川飛公司之股權移轉手續。被告張維軒接獲父親指示時,主觀上當然認為張德輝業已買回大陸子公司,乃遵照父親指示辦理變更作業,並無多想。於辦理股權移轉期間,大陸工商局要求需補提資料或文件,被告張維軒便轉告父親張OO提供所需文件,以符合大陸工商局之補件要求,此即為告證23中所有文件之由來。諸多文件僅係依據大陸工商局指示所呈交之相關文件,目的僅在於辦理東莞川飛公司之股權轉讓手續,亦即該等文件僅能證明香港川飛公司於98年9月底自A-ONE公司承讓東莞川飛公司股權之客觀事實。而被告張維軒簽署2008年12月3日蘇州福而康公司董事會決議,僅係為卸任董事職務,未涉及任何不法行為。因被告張維軒過去曾受父親張OO要求,形式上掛名蘇州福而康董事,故97年12月間父親要求被告簽署讓份決議文件,被告張維軒並無拒絕之理。因係掛名董事,張OO始會寄送文件予被告張維軒簽名,被告張維軒並不參與福而康之實際經營。被告張維軒簽署該份決議,係配合張OO之指示及要求,於簽名之欄位簽名後即為寄回,絕無配合朱燕所為。在受父親指示辦理東莞川飛公司股權移轉期間,大陸工商局要求補提之資料或文件非被告張文軒知悉或管領者,即請張德輝提供,如需被告張維軒簽名,自於寄達後依指示簽署以為辦理變更作業,文件內容並非被告張維軒製作。被告張維軒確不知悉父親與其餘共同被告等人之交易過程如何。100年3月調閱父親相關帳戶記錄,始查悉張OO有匯款給同案被告盧福壽、陳威橡及林慧明等人。共同被告陳威橡據弘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簽證會計師張仕倚、莊俊華核閱後出具之核閱報告表示,簽證會計師判斷川飛公司所為之不利益交易,但係前負責人張OO及被告張維岳、張維軒父子所為更屬無據,因同案被告陳威橡所援引之前揭會計師核閱報告,就如何判斷該交易為張OO所安排之理由,付諸闕如,更何況其中毫無隻字片語論及被告張維軒有無參與。同案被告陳威橡於第一次準備程序中陳述被告張維岳兄弟什麼都不知道,核與其先前之檢調陳述及同案被告盧福壽、林作英之陳屬,此段敘述應屬實在,顯見被告張維軒並未涉入。(100年11月8日答辯狀,本院卷㈢第
180 頁)⑩BVI股權移轉被告張維軒不清楚,沒有參與,其也是其父
親張OO通知其接手這個東莞川飛公司。(100年10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㈡第12頁)㈢查川飛公司固於97年6月13日上午10時30分,由被告張維岳
擔任主席召開第10屆第7次董事會議,並通過無息貸款予子、孫公司之決議,有會議紀錄在卷,惟川飛公司並未有金流款項之支出,川飛公司並無任何款項因此匯出,而川飛公司之所以為上開決議,乃因川飛集團之營運向來採取三角貿易模式,集團內部分工大抵係由川飛公司負責對外銷售,大陸子公司則負責生產製造,因大陸子公司向下游廠商進料成本,以及其營運、人事成本等業務之需,間有由川飛公司為大陸子公司墊付者,以及三角貿易模式之業務往來,致川飛公司因此對精隼BVI 等子公司產生相當數額之應收帳款。應收關係人帳款倘逾收回期限90日仍未收回,會計師將予以提撥呆帳,而貸予他人之貸款,其提撥呆帳準備之時間較應收帳款為長,因而川飛公司歷年之作法即將應收帳款轉列為貸款,以延長回收時間,以免逾期即遭呆帳提撥,此業據證人林裕邦於100年3月22日偵查時供證「川飛公司對子公司應收帳款延遲時,會以資金貸予來記錄,金額會因為營運時間關係,時高時低,並非臨時決定貸予這些公司,我們的認知那些都是應收帳款,以前也曾有貸予子公司資金高達二億多元。
」(100年3月22日偵查筆錄,100年度偵字第4586號卷第88頁),證人王OO於99年10月4日亦證稱「一般應收款逾期超過90天,會計師查帳時會依據帳齡分析表提撥一定比例做為呆帳,但一般子公司都是移至應收關係人融資款科目中」(99年度偵字第4421號卷㈡第378頁反面)。且川飛公司97年第一季財報上所示:「超過正常(90天)授信期間三個月以上之其也應收款-關係人轉列應收關係人融資款」,且97年第一季財報上記載川飛公司截至97年3月31日止,融資予精隼BVI公司、蘇州福而康公司、深圳精隼公司之數額已達211,967仟元,(被告誤繕為2億1154萬5000元)此有97年、96年、95年、94年、93年財務報告節本在卷(本院卷㈠第
241 頁正、反面、笫248頁、第256頁、260頁、第262頁、第266頁、第268頁、270頁),此均係由川飛公司對精準BVI公司等子公司之應收關係人帳款所轉列。若再加上97年4月5日經過逾收回期限90天而尚未收回而應轉列之應收關係人融資款,已達2億3900萬2000元,故川飛公司在97年6月13日董事會以前為子公司墊付之款項等應收帳款,早已超過當日轉列融資款之2億3600萬元,足證該次董事會決議貸予子公司之融資款全數係由川飛公司對其子公司早先已發生之應收關係人帳款所轉列,並非欲董事會決議後再予貸放2億3600萬元。因而檢察官容或有所誤會。
㈣⑴檢察官以被告張維岳、張維軒係張OO之子,精隼BVI公
司股權經同案被告林作英所製作之虛偽金流而移轉至被告張維岳所屬之全和公司,而認被告張維岳、張維軒與張德輝等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⑵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⑶被告張維岳、張維軒固為張OO之子,張OO因健康因素
而欲將川飛經營權轉讓予他人而保留大陸地區投資之自行車事業留給其子,而有出售川飛公司之「殼」之行動,時間亦始於95年間,此業據證人簡榮宗於本院審理時供證在卷,而售殼之結果,必然要將精隼公司之股權移轉至張德輝或其指定之人掌控之下,而精隼公司股權移轉之過程,張維岳、張維軒或有參與之行為,惟不得因係彼等有必要之參與行為即得認定二人有共同參與犯罪之行為,而應視二人有無犯罪之認知。亦須有積極且超越合理懷疑之證據足證二人與張OO等有犯聯絡始得認定。同案被告陳威橡亦供稱被告張維岳、張維軒他們對實際情形不了解(100年8月1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㈡第10頁)。
⑷被告張維岳、張維軒並不否認知悉其父張OO「售殼」予
陳威橡所組之團隊,並從張OO處得悉售價為7.66億元新台幣,並自川飛公司買回精隼公司之股權,並償還子、孫公司積欠川飛公司之應收帳款並由應收帳款轉換而成之融之款5.46億。被告張維岳、張維軒固知悉張OO必須支付對價5.46億元,惟並無積極之證據足證二人知悉張OO與同案被告陳威橡、林作英間有假金流之協議,同案被告陳威橡與張OO間有五家投資公司股權與精隼BVI公司股權互易之協議,而五家投資公司亦持有川飛公司股權15,494,000股,亦具有財產之價值,而由前述之事實及理由可知,張OO並非未支付對價,除移轉五家投資公司之股權予同案被告陳威橡之外,復由其個人持股出售之款項中,給付鉅額款項予同案被告陳威橡,同案被告陳威橡因協助(或謂包銷)張OO出售個人持股,獲得數億元新台幣之利益。僅係支付之對象本應為川飛公司,竟與同案被告陳威橡共謀而致支付予同案被告陳威橡,被告張維軒、張維岳對同案被告陳威橡與張OO間之謀議,並無積極之證據足證彼等參與。
⑸被告張維岳、張維軒固均曾為川飛公司之董事,惟張OO
與陳威橡間之協議係經由任免投資公司之法人代表而改任同案被告陳威橡之人為法人董事代表,而使同案被告陳威橡得以擁有三席董事而得以形式上掌控川飛公司,而張德輝掌控之二席董事則以不出席董事會之方式成全之。因而被告張維岳於97年7月6日即遭解任董事長,被告張維軒雖未即解任,惟自此亦不曾出席董事會,告訴人雖指稱董事會記錄仍會送予被告張維軒,惟被告張維軒對於業移轉經營權予新團隊後,對於有關決議不予聞問,亦無違經驗法則,自不能以被告張維軒仍有收到董事會決議即得推定其對於同案被告陳威橡與張OO間之謀議必有所參與,亦不因被告張維岳及張維軒為張OO之子,即可推定張OO必然將其與同案被告陳威橡間不法之謀議必然有告知其子知悉。
⑹被告張維岳有於97年6月6日同案被告張慶昌與張OO簽訂
合作協議書掌日至國巨律師事務所,並於雙方就合作協議書草稿做最後協商時在場,惟97年6月6日合作協議書,其內容或因雙方另有意圖而未於協議書條文使用明確無疑之語句,惟該協議書係張OO以一百萬元之代價委請律師就「售殼」事項所支付之委任對價,撰寫之律師並不知同案被告悉陳威橡、張OO間另有製作假金流虛偽移轉精隼股權之事,被告張維岳雖在簽約之現場,並無積極之證據足證其確已知悉,又一般人對於律師參與之合約,有十足之信賴程度,在無積極之證據足證知悉不法之情事,對於所簽訂之合約理應有合法之推定,因而本院認為單約在簽約之現場,並不得據為被告張維岳不利之認定。又自6月6日合作協議書、補充協議書及保管委任合約外,張OO即不再委請國巨律師事務所為後續之法律文件之撰寫,此亦據證人簡榮宗到庭供證在卷,雖屬違反經驗法則,惟並無積極之證據足證被告張維岳、張維軒二人知悉並參與其後張德輝與同案被告陳威橡間之97年7月3日承諾書、97年11月12日合約書及其後同案被告張慶昌及陳威橡書立之承諾書。
⑺被告張維岳於97年6月初解任川飛公司及漢聲公司負責人
,惟未併解任精隼BVI公司負責人之職務,此固不符一般正常之程序,惟因精隼BVI公司股權移轉為張OO「售殼」之必要作為,因而精隼BVI公司之負責人是否變更,均不影響此必要作之進行,因而或堪認係便宜之舉,縱併變更為同案被告張慶昌,因同案被告張慶昌之為形式負責人之角色,亦會全力配合移轉之相關程序,因而本院認為未併予變更精隼公司負責人,亦不得逕為被告張維岳有不法犯行之定,正如本院前述精隼BVI公司股權移轉英文文件未經同案被告張慶昌簽名而由張OO不法簽署,應為程序上之重大瑕疪,而不併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更何況負責執行之人為同案被告盧福壽。又被告張維岳並於97年10月1日以精隼BVI公司負責人之名義出具函件通知精隼BVI公司之秘書公司將相關文件轉至英寶公司,以便辦理精隼BVI公司股權移轉,惟此亦視為移轉股權之必要行為,在無積極之證據足證其知悉不法,亦不得推定其犯罪。
⑻綜上所述,因無積極之證據足證被告張維岳、張維軒迄97
年8月16日精隼公司股權移轉至A-ONE公司時,確知張OO與同案被告陳威橡、林作英間有以之假金流不法之方法將精隼公司股權自川飛公司移出,及張OO、同案被告陳威橡間不法「互易」,張OO將原本應給付予川飛公司之款項,給付予同案被告陳威橡,並將五家控股公司移轉予同案被告陳威橡而取得精隼公司股權。是因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張維軒、張維岳等無罪之諭知。
已、併予敘明部分
一、告訴人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陳威橡為償還向林作英之借款5691萬元,復於99年6月11日由被告張慶昌代表川飛公司,被告林作英代表威奈公司簽立虛偽之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工程合約,工程總價新台幣189,759,000 元,簽約金為工程款30%;56,972,700 元簽約後十日內支付。威奈開立5,692,770元之保證票。設備進廠,付30%,56,972,700元、完工初驗無誤付35%,66,415,650元。開工期限,簽約後15日開工,60日內竣工。惟川飛公司未待簽約十日隨即於99年6月14日匯款4000萬、500萬元予威奈公司,復於99年6月17日支付11,927,700元。
二、惟被告林作英、陳威橡均主張川飛公司與威奈公司間上開電站合約,為真實合約,川飛公司與威奈公司間之民事訴訟刻正繫屬於本院民事庭,本院認為亦有下列疑點:
㈠川飛公司因為威奈公司之轉換率而縮減投資金額,由原先之
2億元,減為1億元,終僅投資3千萬元,98年1月20始與威奈公司簽訂購買25MW太陽能電池模組生產設備,簽約之目的亦不盡單純,如前所述,雖支付預約定金1000萬元新台幣,惟始終未進行本約之簽訂,雙方對於轉換率是否達到約定之數,為主要之爭點,威奈公司甚且於.年.月.日沒收訂金1000萬元,雙方刻正訴訟中。又川飛公司於99年6月17日更且處分對於威奈公司之投資,得款30,3000千元,產生處分利益30萬元,此有川飛公司99年財務報告在卷(財務報告第13頁),時間就在99年6月11日川飛與威奈簽訂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工程合約,(處分之相對人是否為威奈公司待查,得款30,300千元與川飛第二期期支付款項37,951,800元相差不遠),既決定簽訂光電發電系統設置工程合約,豈於簽約後不及一週即處分對威奈之投資,顯然對於雙方未來合作有不利之處,似與一般經營法則有違。
㈡依合約川飛須於簽約後10日內付30%之預約款,與川飛與
CIGS合約之模式相同,川飛公司亦不待10日,於簽約第4日即匯款4000萬元、500萬元予威奈公司,復於99年6月17 日支付11,927,700元,或顯急促,何以川飛公司不待合約之最後一日,一次調齊款項支付,以符合川飛公司最大之利益(或可節省5千餘萬元一個星期之利息及減少2筆匯款手續費用)。
㈢告訴人並提出南亞技術學院99年12月27日致川飛公司函件表
示,該校與威奈公司簽訂太陽能發電模組建置計畫未能於99年5月21日完成正常運轉,故合約自動失效。威奈亦無重新續約之簽訂,本已確定終止不繼續執行(本院卷八第260頁),而南亞技術院係此合約太陽能發電模組建置計畫之一,於簽約之前即未能完成正常運轉而失效,川飛公司與威奈公司於簽約之時,竟無研商,威奈公司豈可沒有說明?司與CIGS公司間之合約。
㈣依前述被告林作英回覆川飛之存證信函記載被告陳威橡私人
向被告林作英借款5891萬元之時間在99年5月間,借款之清償期間為何,未見敘明,而被告林作英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陳威橡跟我借的不只三千萬元,是五千多萬元,南部電廠的時候他陸續跟我借的(101年8月8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40頁反面),惟並未見被告林作英對被告陳威橡索討。
三、由本案扣押電腦資料列印卷(本院1-17號卷)內資料顯示,威奈公司與六所院校及企業,於98年間確有簽立租用建築物頂樓裝設太陽能發電模組建置使用契約書,由威奈公司向院校及企業承租建築物頂樓建置太陽能發電設備,並與台電併聯,將電能售予台電公司,所得款項依契約約定之比例,由威奈公司與簽約之院校或企業分受。而威奈公司係將其與各院校及企業之權利,轉讓予川飛公司,威奈公司並負使川飛公司取得威奈公司與各院校及企約依合約所得之權利,川飛公司、威奈公司並與院校及企業復有簽訂補充合約載明移轉之旨,及威奈公司仍應負擔之義務,此有「99年8月10日威奈、和春技術學院、川飛公司合約」(本院1-17 第三卷第369頁)、「98年8月10日威奈、國際工商、川飛協議書(本院卷1-17第三卷第370頁)、「99年6月30日威奈與新榮高中補充協議書「(內有記載:甲方所有權移轉於其他公司(預定移轉予川飛公司)時,不得損及學校權益,本院卷1-17第三卷第371頁)、「99年8月20日威奈、東方、川飛協議書」(本院1-17第三卷第375頁)、「99年9月24日威奈、東方技術學院、川飛補充協議書」(本院1-17三卷381頁)、「99年8月20日威奈、東徽企業、威奈協議書」(本院1-17第三卷第378頁)、「99年8月20日威奈、南亞、川飛協議書」(本院1-17卷第三卷第376頁)在卷,且由卷附威奈公司與川飛公司人員間之電子郵件、函文內容及川飛公司內部簽呈(本院1-17第三卷近415頁以下)顯示雙方就電站合約之履行,或非虛偽。
四、再由卷附威奈公司與工研院、經濟部能源局所訂立之合約顯示,六所院校及企業頂樓電站設置合約,經濟部能源局均有補助款計有:
㈠和春技術學院1197萬4800元,合約編號282115(本院1-17卷第三卷第449頁反面)。
㈡國際工商1197萬4800元,合約編號282114(1-17卷第155頁反面)。
㈢新榮中學466萬5000元,合約編號0000000(1-17卷第四卷第457頁反面)。
㈣東方技術學院1905萬7500元,合約編號282115(1-17卷第四卷第459頁反面)。
㈤南亞技術學院1746萬3250元,合約編號282557(1-17卷第四卷第460頁)。
㈥東徽企業2456萬3000元,合約編號282562(1-17卷第四卷
第461頁反面)。合計85,520,400元
五、嗣因威奈公司變更電站規模,補助款略有減少,惟補助款之權利亦移轉予川飛公司,復有與台電併聯售電款項(依卷附評估報告預計118,709,627元,180,722,941元),亦應歸川飛公司收取,故堪認川飛公司與威奈公司間之合約或非屬虛偽。至於被告陳威橡是否基於其他不法原因而有致生損害於川飛公司之不法犯行,因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不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項、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項、99年6月2日修正前之(即99年1月13日公布)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第155條第1項第6款、101年1月4日修正後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7項、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19條、第51條笫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振文、何若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唐于智法 官 林婷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宜婷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101 年1 月4 日修正)第171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至第七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民國 95 年 01 月 11 日修正)第157- 1條下列各款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十二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買入或賣出:
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
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違反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賠償額提高至三倍;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第一項第五款之人,對於前項損害賠償,應與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提供消息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提供消息之人有正當理由相信消息已公開者,不負賠償責任。
第一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準用之;其於身分喪失後未滿六個月者,亦同。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於第二項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9條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證券交易法第156條第 155 條 (對上市有價證券之禁止行為)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
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業經成交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
二、(刪除)
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
五、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
六、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
七、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
前項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洗錢防制法第11條有第二條第一款之洗錢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二條第二款之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