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志雄選任辯護人 吳賢明律師
周威良律師張本皓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1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志雄幫助連續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修昭(業經本院另案通緝中)係生活通集團之實質負責人,該集團計有翔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弘公司)、生活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生活通信股份有限公司,民國87年12月9 日更名為生活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活通公司)、為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89年更名為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天公司)、格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格登公司)、青橄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青橄欖公司),王修昭並為翔弘公司、生活通公司、為天公司、格登公司之董事長,而王志雄與王修昭為男女朋友關係,且在事業上亦有密切之關係。王志雄竟基於幫助之意思及幫助他人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之故意,不但將其所應得之金錢先交由王修昭用以虛偽增資,更於同時期撤回其對王修昭擔任負責人公司之帳戶所為之假扣押,致王修昭亦得將該等帳戶內之金錢用以虛偽增資等幫助行為。而王修昭明知其為翔弘公司、生活通公司依公司法規定之負責人,並為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且下列翔弘公司、生活通公司應收之增資股款實際上均未收足,惟為使該等公司能完成增資登記,竟基於違反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之概括犯意,連續在下列各公司之帳戶間交互轉帳,以求在帳面上顯示已收足增資股款,取得銀行存款憑證後,並將資本確實收訖之內容登載於會計帳冊上後,透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林春枝(翔弘公司部分)、諶清(生活通公司部分)基於不實之資料簽證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暨所附之資產負債表等財務報表文件,隨即將前揭轉帳存入之資金挪作他用,復持上開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增資變更登記申請書等文件,表明業已收足股款,而向政府機關申辦公司增資變更登記。茲分述詳情如下:
(一)翔弘公司虛偽增資部分:翔弘公司於86年6 月欲增資新臺幣(下同)8,964 萬元,於同年9 月23日發行同額之未上市股票,在該增資案資金來源中,因王志雄曾委由王修昭出售其擔任負責人之首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首一公司,該公司於97年4 月1 日與建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洲公司】合併,存續公司為建洲公司,負責人仍為王志雄)所持有之華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昭公司)股票,所獲股款中之3,200 萬元臺灣銀行支票(發票人:中興商業銀行中山分行,票號:BE0000000 ,下稱本件台支)則先於86年6 月11日存入臺灣省合作金庫大安支庫王修昭(帳號000-000000)個人帳戶(下稱王修昭合庫個人帳戶)內,並於86年6 月13日在王修昭合庫個人帳戶內提示兌現,另有股款共3,510 萬
5 千元分2 筆於86年6 月18日存入王修昭設在中興銀行中山分行之帳戶內,更於同日由王修昭分2 筆匯入共3,510萬元至王修昭合庫個人帳戶內,即上開賣出華昭公司股票所得之股款均係王志雄同意先交由王修昭使用,且王志雄前亦分別於86年5 月1 日、86年6 月10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撤回對王修昭擔任負責人之元富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元富企管公司)及都會通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都會通公司)在中興銀行大安分行帳戶內存款所為之假扣押聲請,王修昭便於86年6 月16日自上開元富企管公司、都會通公司中興銀行大安分行帳戶內各領出500 萬元、508 萬元,再於同日存入1,005 萬至王修昭合庫個人帳戶內。王修昭復於86年6 月16日、6 月18日由王修昭合庫個人帳戶內,分3 筆各6,400 萬元、2,500 萬元、56萬元,匯入同支庫為天公司帳戶(帳號000- 000000 ,下稱為天公司合庫帳戶)內,再於86年6 月18日以翔弘公司原股東為天公司之名義,由該帳戶轉帳8,964 萬元至同支庫翔弘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下稱翔弘公司合庫帳戶)內虛偽繳納增資股款,於取得存款證明後,隨即於86年6 月23日將9,000 萬元轉帳至同支庫生活通公司(帳號000-000000,下稱生活通公司合庫帳戶)內。
(二)生活通公司虛偽增資部分:生活通公司於86年6 月間欲增資1 億3,000 萬元,另於同年9 月2 日發行1 億3,000 萬元之未上市股票,該增資案資金來源係除上開由翔弘公司合庫帳戶轉入生活通公司合庫帳戶內之9,000 萬元外,另於86年6 月23日自王修昭合庫個人帳戶復轉出4,000 萬元至生活通公司合庫帳戶內,以生活通公司新股東翔弘公司名義,虛偽繳納增資股款共計1 億3,000 萬元,待取得存款證明後,隨即於86年6 月
25 日 將款項分次轉出2,500 萬元(入關係企業日吉公司合庫金庫大安支庫帳號000-000000帳戶【下稱日吉公司合庫帳戶】內,再於同日自日吉公司合庫帳戶內轉帳2,500萬元至秦玉娟在合作金庫之帳戶內,再由秦玉娟合作金庫帳戶分別各轉帳1,500 萬元至翔弘公司合庫帳戶內,及王修昭花旗銀行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帳戶【下稱王修昭花旗銀行帳戶】內)及轉帳5,000 萬元、900 萬元、60
0 萬元共3 筆合計6,500 萬元,均入關係企業格登公司帳戶(帳號000- 000000 ,下稱格登公司合庫帳戶)內,再於同日轉帳2,000 萬元、1,575 萬元匯入王修昭花旗銀行帳戶內,另經王志雄指示,王修昭便以自身名義自格登公司合庫帳戶內匯出925 萬元、2,000 萬元至王志雄擔任負責人之首一公司中興銀行高雄分行(該行業已營業讓與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首一公司中興銀行帳戶)內,再於同年6 月27日自前開首一公司中興銀行帳戶轉帳3,000 萬元至王志雄在中興銀行行員存款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志雄中興銀行行員帳戶)內,即前於6 月11 日 、6 月18日先交由王修昭使用之出售華昭公司股票所得之股款,至此時已有部分由王志雄收回。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亦有明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經查:
一、證人劉錦垣、汪延義於偵查中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言,雖於偵查中未曾給予被告王志雄對質詰問之機會,惟業經本院於審理期間傳喚上開證人到庭進行交互詰問,且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陳述人等均未曾主張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足信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是依上開法律規定,應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
二、就下列其餘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中,雖有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王志雄與其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得作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志雄矢口否認有違反公司法之犯行,並辯稱:針對生活通公司虛偽增資部分,首一公司匯款之2,925 萬不是生活通公司給伊的,而是由王修昭出售首一公司所有之華昭公司的股票後,還給首一公司的。有關翔弘公司增資9,000萬,因為翔弘公司的錢沒有到伊的帳戶裡面,除了到首一公司外,其餘都是在王修昭的公司內轉來轉去,這個伊不清楚。伊沒有在生活通公司擔任董事長或董事,也沒有任何投資,這個案子與伊無關。沈麗娟說王修昭對公司資金財務控管很嚴格,連用印都要管,完全無從做主調度,且證人汪延義是生活通公司的協理,係王修昭本身說謊說是伊太太,況汪延義說只見過伊一次,但如果伊與生活通公司有關,不可能只見過一次。如果伊跟王修昭是共犯的話,伊就不會對王修昭為假扣押。王修昭假藉伊的名義當創辦人,也沒有經過伊的同意,伊跟王修昭真的是在84年就分手,而且伊完全不知道這個生活通所有的情況,伊是回來臺灣之後,才知道宣傳冊上面伊是創辦人,但之前伊也有跟檢察官報告過,之前有一次王修昭有在網路上提到伊是創辦人,伊就打電話跟王修昭說不能再用伊的名字,但是事後伊也不知道王修昭怎麼會用這個東西。伊幫王修昭當連帶保證人,所以伊負相當責任,等到銀行來跟伊要錢,伊只有幫王修昭還錢,而且伊在2000年總共還了8 億多元,很多都是伊當連帶保證人,因為伊不想欠人家的錢,如果是伊投資的公司,伊一般都會列名上去,而且這幾個伊只投資了5 千元或1 萬元,伊就掛名董事的公司,伊也是被利用云云。
二、被告選任辯護人之辯護要旨略以:
(一)被告王志雄並非生活通集團(即翔弘公司、生活通公司、為天公司、格登公司、青橄欖公司)之創設人,並無出資,未曾參與該等集團之相關事務,且未同意擔任掛名股東。實則,該集團係王修昭所營事業,並由王修昭實質掌控。被告王志雄對該等公司之設立及驗資經過,均未曾參與其事,且不知情,各該公司之營運、管理,及檢察官指稱之各該銀行帳戶等,均非被告王志雄所掌控,另首一公司轉帳3,000 萬元乙節,要屬股東往來之關係,是被告王志雄與王修昭更無任何虛偽驗資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二)就生活通虛偽增資有匯款項2,925 萬元進入首一公司,首一公司轉帳3,000 萬給被告王志雄帳戶部分,看不出檢察官所指3,000 萬裡面有2,925 萬是屬於上開生活通公司轉帳給首一公司的金額的特定款項,或兩者間有直接因果關係,也看不出首一公司的財產只有2,925 萬及75萬,也就是只有3,000 萬的財產,所以首一公司匯給被告王志雄的3,000 萬裡面的2,925 萬就是生活通公司匯給首一公司的特定款項,則首一公司得到2,925 萬元或被告王志雄收到首一公司的3,000 萬就與生活通公司虛偽增資無關。
(三)被告王志雄事後還替王修昭的公司清償債務一事,是因被告王志雄有擔任連帶保證人,如果不清償會遭到法院執行,所以當然要清償,何況當時被告王志雄清償的債務除了這個部分外,還有替別人作保的債務,是不能以這點證明被告王志雄跟王修昭間有共犯關係。
(四)由永吉分行的開戶資料看不出有被告王志雄的開戶簽名,所以究竟是不是被告王志雄親自開戶,並看不出來。2,92
5 萬部分確實是被告王志雄委託王修昭把首一公司持有的華昭股票賣給林誠一,林誠一也講的很清楚他有拿到首一公司股票是王修昭賣給他的,這部分與增資款無關,是單純民事債權債務關係等語。
三、經查:
(一)查1.另案被告王修昭係生活通集團實質負責人,並於86年
6 月間擔任翔弘公司、生活通公司、為天公司、格登公司之董事長。生活通集團旗下有生活通公司、為天公司、格登公司、青橄欖公司等公司。2.被告王志雄於86年6 月間擔任首一公司(該公司於97 年4月1 日與建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存續公司為建洲公司,負責人為王志雄)董事長;於84年8 月間係為天公司股東,持有該公司股數5,
000 股及於84年11月間擔任翔弘公司股東,持有該公司股數50,000股。3.於86年6 月16日、6 月18日,自王修昭合庫個人帳戶有3 筆各6,400 萬元、2,500 萬元、56萬元之款項,匯入為天公司合庫帳戶內,再於86年6 月18日以為天公司之名義,由該帳戶轉帳8,964 萬元至翔弘公司合庫帳戶內,隨即於86年6 月23日轉帳9,000 萬元至生活通公司合庫帳戶內,另於86年6 月23日,自王修昭合庫個人帳戶,曾轉帳4,000 萬元至生活通公司合庫帳戶內。4.嗣於86年6 月25日,自生活通公司合庫帳戶轉出2,500 萬元至日吉公司合庫帳戶內,再於同日自日吉公司合庫帳戶轉帳2,500 萬元至秦玉娟合作金庫帳戶內,再由秦玉娟合作金庫帳戶,分別各轉帳1,500 萬元至翔弘公司合庫帳戶內,及王修昭花旗銀行帳戶內。5.同於86年6 月25日,另自生活通公司合庫帳戶,曾分別轉出5,000 萬元、900 萬元及
600 萬元至格登公司合庫帳戶內。再於同日自格登公司合庫帳戶,曾有2,000 萬元、1,575 萬元轉帳至王修昭花旗帳戶內,另格登公司合庫帳戶曾有925 萬元、2,000 萬元轉帳至首一公司中興銀行帳戶內,再於同年6 月27日自前開首一公司中興銀行帳戶內轉帳3,000 萬元至被告王志雄中興銀行行員帳戶內等情,為被告王志雄所不爭執,並經證人王修昭(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緝字第1565號卷,下稱偵緝卷二第24頁至第26頁反面;偵緝卷三第88頁、第89頁反面至第92頁、第93頁反面至第94頁)、沈麗娟(見偵緝卷三第1 頁至第2 頁;偵緝卷一第139頁至第145 頁、第146 頁至第149 頁)分別證述綦詳,且有卷附翔弘公司86年6 月19日增資發行新股查核報告書及合庫帳戶存摺及明細、84年11月股東名冊1 份(見偵緝卷二第92頁至第96頁、第111 頁至第112 頁、第115 頁至第
116 頁、第117 頁、第118 頁至第120 頁)、翔弘公司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表1 份(見偵緝卷四第153 頁反面至第15
4 頁)、合作金庫86年6 月16日、18日取款憑條及存款憑條(見偵緝卷四第211 頁、第213 頁至第215 頁)、合庫翔弘公司帳戶86年6 月23日取款憑條及存款憑條(見偵緝卷四第216 頁反面至第217 頁)、合庫王修昭個人帳戶86年6 月23日取款憑條及存款憑條(見偵緝卷四第217 頁反面至第218 頁)、生活通公司86年6 月24日增資發行新股查核報告書及合庫帳戶存摺及明細、84年11月21日代表人改派書1 份(見偵緝卷二第33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53頁反面)、生活通公司合庫帳戶分戶交易明細表1 份(見偵緝卷四第172 頁)、合庫86年6 月25日取款憑條、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見偵緝卷四第230 頁反面至第231 頁)、翔弘公司、生活通公司86年6 月增資流向表及相關交易明細表、傳票、匯款申請書、存提鉅額現鈔登記簿(見偵緝卷四第174 頁至第188 頁)、首一公司及王志雄存摺存款客戶往來對帳單(見偵緝卷三第49頁至第52頁、第10
8 頁至第111 頁)、中興銀行匯入匯款備查簿(見偵緝卷三第53頁、第128 頁至第129 頁)、首一公司活期存款存摺(見偵緝卷三第97頁至第99頁)、聯邦商銀101 年10月25日聯業管(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見偵緝卷三第100 頁至第107 頁、第108 頁至第119 頁反面、第121頁至第138 頁)與格登公司登記卷宗1 份(見偵緝卷二第
156 頁反面)、首一公司登記卷宗1 份(見偵緝卷二第16
1 頁、第167 頁)、為天公司登記卷宗1 份(見偵緝卷二第136 頁反面、第139 頁)等件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二)另案被告王修昭違反86年6 月25日修正後、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及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部分
1.如前所述,另案被告王修昭於86年6 月間,確係擔任翔弘公司、生活通公司、為天公司、格登公司之董事長,即屬86年6 月25日修正後、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所示之公司負責人及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5 款所示之商業負責人。
2.由前段所示之資金流向來看,可知在翔弘公司方面,另案被告王修昭曾於86年6 月18日以為天公司之名義,由為天公司合庫帳戶轉帳8,964 萬元至翔弘公司合庫帳戶內,以示股東為天公司業已繳納8,964 萬元之增資款,但另案被告王修昭隨即於86年6 月23日,將9,000 萬元轉出至生活通公司合庫帳戶內;另在生活通公司方面,除於上開時日自翔弘公司合庫帳戶轉入生活通公司合庫帳戶內之9,000萬元外,另案被告王修昭亦於86年6 月23日,自王修昭合庫個人帳戶轉帳4,000 萬元至生活通公司合庫帳戶內,以示新股東翔弘公司業已繳納1 億3,000 萬元之增資款,但另案被告王修昭嗣於86年6 月25日,即自生活通公司合庫帳戶轉出2,500 萬元至日吉公司合庫帳戶內,再於同日自日吉公司合庫帳戶轉帳2,500 萬元至另案被告王修昭之母秦玉娟之合庫帳戶內,再由秦玉娟合庫帳戶內分別各轉帳1,500 萬元至翔弘公司合庫帳戶內,及王修昭花旗銀行帳戶內,更同於86年6 月25日,另自生活通公司合庫帳戶內,分別轉出5,000 萬元、900 萬元及600 萬元至格登公司合庫帳戶內等情,進而可獲悉翔弘公司及生活通公司分別所應收足之增資股款8,964 萬元及1 億3,000 萬元,股東為天公司、翔弘公司均未實際繳納之結論。其次,證人林春枝於101 年11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伊於86年間有在飛達事務所工作,伊擔任會計師。86年6 月間有擔任翔弘公司增資的簽證,基本上我們事務所業務是互通的。當時可能是諶清會計師不在事務所,就由伊覆核那些文件等語(見偵緝卷一第212 頁至第213 頁),並於101 年11月1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86年6 月間在飛達聯合事務所任職。翔弘科技86年增資8,964 萬元為伊簽證。我們公司業務流程是工商登記部門把文件備妥,若當天要去申請增資時,需要會計師在文件上簽證,諶會計師(即諶清)若不在,事務則由伊簽證,業務我們會互通等語(見偵緝卷一第207 頁至第209 頁),且證人諶清亦於101 年11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伊於86年間有在飛達事務所工作,伊擔任會計師。86年有簽證生活通公司的增資,我們只負責做增資的簽證,核對存摺跟餘額證明,並沒有幫客戶籌措資金等語(見偵緝卷一第212 頁至第213 頁),並於101 年11月1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86年6 月間在飛達聯合事務所任職,86年伊有印象有簽證生活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增資。伊只有做公司設立相關簽證,其他記帳等業務都沒有。就00年0 月生活通公司有增資1 億3千萬元部分,此部分驗資我們只核對存摺影本、存款餘額證明,我們事務所不負責幫客戶籌措增資資金等語綦詳(見偵緝卷一第207 頁至第209 頁),並均核與卷附翔弘合庫帳戶存摺影本及翔弘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見偵緝卷二第118 頁至第120 頁、第121 頁)與生活通公司合庫帳戶存摺影本(見偵緝卷二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所載,完全相符。是由上開各項證據合併以觀,可知在翔弘公司及生活通公司分別應收之增資股款8,964 萬元及1 億3,00
0 萬元,股東均未實際繳納之情形下,身為翔弘公司及生活通公司負責人之另案被告王修昭,竟分別出具增資股款業已收足之不實申請文件,再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林春枝、諶清辦理翔弘公司及生活通公司之變更登記,顯已違反86年6 月25日修正後、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之規定。
3.次由卷附86年6 月19日林春枝會計師所出具之翔弘公司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暨所附之翔弘公司86年6 月18日資產負債表、86年6 月24日諶清會計師所出具之生活通公司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暨所附之生活通公司86年6 月23日資產負債表合併以觀,可知翔弘公司之原有資本為1 億536 萬元,增資8,964 萬元後,在86年6 月18日資產負債表上所顯示之資本總額為
1 億9 千5 百萬元,且生活通公司原有資本2 千萬元,增資1 億3 千萬元後,在86年6 月23日資產負債表上所顯示之資本總額達1 億5 千萬元之事實,但如前所述,翔弘公司及生活通公司之增資股款,股東均未實際繳納,僅係另案被告王修昭以出具不實之文件與不知情之會計師表明收足,實際上翔弘公司、生活通公司之資本總額並未達前揭資產負債表所揭示之數額,是足認另案被告王修昭的確係以上開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即上開翔弘公司、生活通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均發生不實之結果,故另案被告王修昭亦已違反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規定無訛。
4.證人沈麗娟於90年7 月17日警詢中證稱:公司的資金調度都是由王修昭交辦,王修昭會指示我們要從哪些帳戶、轉出資金若干、進入哪些帳戶。我們即據此填寫提存款匯款憑條等相關傳票,交給王修昭本人審閱、用印,我們再攜出到銀行辦理。王修昭對公司資金和財務控制得很嚴,連用印都要王修昭本人,員工只負責執行,完全無權作主調度。王修昭將資金控制得很嚴,也不可能將上億元的增資資金交由員工規劃調度。翔弘公司、生活通公司86年6 月間增資事宜,王修昭有告訴過伊等語(見偵緝卷三第1 頁至第2 頁),是由上開證詞,顯可知本件翔弘公司及生活通公司在86年6 月間所為之增資過程,均係由另案被告王修昭所主導,進而足認另案被告王修昭在主觀上必有違反86年6 月25日修正後、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及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等規定之故意。
5.綜上,另案被告王修昭不但在客觀上確有違反86年6 月25日修正後、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9 條第3項 及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等規定之犯行,且在主觀上亦有違反上開規定之故意,實已分別觸犯違反86年6 月25日修正後、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 項之罪及犯違反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合先敘明。
(三)被告王志雄幫助另案被告王修昭遂行前開違反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犯行部分
1.證人即另案被告王修昭於90年6 月22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翔弘公司及生活通公司於86年6 月辦理增資,肇因於翔弘公司及生活通公司欲投標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之門號業務代理權,因當時聽說中華電信公司該項投標案有公司資本審查部分,所以於公司內部開會中有人提議欲將參與該項投標之翔弘公司及生活通公司辦理增資,後經伊同意後使於86年6 月將前述兩家公司辦理增資。86年6 月前述增資案之資金來源,有林誠一、陳志賢、陳適範、陳立民等人所匯入之款項,此係將華昭公司股票轉賣林誠一等人所得,另部分係自王志雄解除對伊假扣押後取回,再加上伊本身之資金籌湊得來的等語綦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他字第561 號卷,下稱90他卷第39頁至第40頁),再參酌被告王志雄於101 年10月19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所坦稱:華昭的股票沒有馬上賣掉,是86年間賣的,因為股票都在王修昭那裡,所以委託王修昭賣,賣掉後錢再給伊,首一公司還有伊個人所有的部分也是委託王修昭等語(見偵緝卷一第68頁),亦與證人即另案被告王修昭所述大致相符。是由上開證詞合併以觀,可知另案被告王修昭用以進行前開翔弘公司及生活通公司86年6 月間虛偽增資犯行之資金來源有三,其一為將華昭公司股票轉賣林誠一等人所得之股款,此部分包含有林誠一、陳志賢、陳適範、陳立民等人所匯入之款項;其二為被告王志雄解除對另案被告王修昭帳戶之假扣押後,另案被告王修昭所取回之資金;其三係另案被告王修昭個人之資金。且因本件華昭公司股票係被告王志雄委託另案被告王修昭賣出,是賣出華昭公司股票所得之股款,應均屬被告王志雄所有,但其中有部分交由另案被告王修昭用以從事虛偽增資等犯行。
2.證人林誠一於101 年11月6 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86年
6 月11日從伊的中興銀行帳戶領了2,600 萬元,跟陳志賢中興銀行的600 萬元共3,200 萬元,開了一張台支存到王修昭帳戶,上開中興銀行戶頭不是伊的私人戶頭,是公司使用的戶頭,可能是以伊個人名義的帳戶借公司用,但裡面的錢不是伊的。公司指派伊和王修昭見面簽約要購買華昭公司股票,當時都是我們董事長和對方談,伊只是受命簽約等語(見偵緝卷一第135 頁至第136 頁),並於101年11月6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86年6 月11日自中興銀行中山分行帳戶領取2,600 萬元,與陳志賢中興中山分行提領之600 萬元,共計3,200 萬元款項,轉開台支股票存入王修昭合庫大安分行帳戶,這個帳戶是寶島眼鏡公司使用的帳戶,當時我們都有提供帳戶給公司使用,而寶島眼鏡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王國勝。公司有指派伊與王修昭見面、簽約,要購買華昭公司的股票。伊與陳和宗見過兩次面,陳和宗是透過王國勝認識的。是用公司的資金買華昭公司股票,伊只負責去簽合約,但應該是以股東個人名義去買華昭公司股票。86年6 月間伊是寶島眼鏡公司的副董。寶島眼鏡公司的股東主要是伊、陳志賢與王國勝等語(見偵緝卷一第131 頁至第133 頁),且證人陳志賢亦於
101 年11月6 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伊有買華昭公司股票,因當時寶島光學董事長王國勝說華昭公司不錯,如果我們買他們的股票可能會獲利。一部份是伊自己購買,一部份是王國勝找公司一些同事集資購買,但寶島光學沒有直接跟王修昭購買華昭的股票,因為買賣股票並非寶島的營業項目。王國勝當時找伊跟內部股東同事購買華昭股票,但是細節我們沒有過問。林誠一算是寶島公司得股東,當時也跟我們一起購買華昭股票,但伊不曉得林誠一買了多少等語(見偵緝卷一第91頁至第93頁),並於101 年11月6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是我們個人去買華昭的股票,是王國勝、伊及另外一些小股東,但後來華昭股票沒有這麼好,所以我們個人就入主華昭,成為華昭的股東,之後才將華昭改名為寶島光學。伊剛才講的買股票的過程都是王國勝出面,伊沒有出面。王國勝曾經是寶島光學的董事長,應該是在90年以後卸任。王國勝是董事長,董事長說好就好,王國勝在寶島光學的小型會議中講說這間公司不錯,可以投資,但因為說要出錢去買華昭的股票,但是因為公司沒有這個營業項目,不可能出帳,所以才由我們幾個股東、內部同事相約合資一筆錢去買股票,負責管理這筆錢的是王國勝及會計們。購買華昭股票的過程是王國勝代表我們這些投資股東出面等語(見偵緝卷一第86頁至第89頁),況由卷附86年6 月11日中興銀行2 千6 百萬元之林誠一取款憑條、同日6 百萬元之陳志賢取款憑條、中興商業銀行向臺灣銀行購買台支之轉帳收入傳票、票據登記簿、票面金額3,200 萬元之臺灣銀行支票正反面影印本、86年6 月12日王修昭存款3 千2 百萬元之合庫存款憑條合併以觀(見偵緝卷三第79頁至第86頁),亦可知悉證人林誠一、陳志賢確曾分別提領2,600 萬元、600 萬元,轉買票面金額3,200 萬元之本件台支,交由另案被告王修昭存入其合庫個人帳戶內提示兌現之事實。是由上開各項證據合併以觀,可知於86年6 月間,寶島公司之股東王國勝及證人林誠一、陳志賢曾向另案被告王修昭接洽購買華昭公司股票,並由林誠一出面與另案被告王修昭簽約,且用以購買華昭公司股票之股款中,有部分係於86年6 月11日自證人林誠一中興銀行中山分行帳戶領取2,600 萬元,與自證人陳志賢中興中山分行帳戶提領之600 萬元,共計3,200 萬元款項,均轉開成本件台支存入王修昭合庫大安分行帳戶之事實。
3.證人陳適範於101 年11月6 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伊借陳和宗帳戶是因為投資,伊是把錢放在帳戶裡面後,把帳戶交給陳和宗,由陳和宗運用進行投資等語(見偵緝卷一第112 頁),並於101 年11月6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結證稱:王雅慧是伊二哥陳和宗電子公司的職員,陳和宗是天剛科技的董事長兼總經理,伊和證人陳立民是兄弟。王雅慧於86年6 月18日到中興銀行中山分行從伊的帳戶領510萬5 千元,伊當時剛從國外回來,帳戶都是在公司那邊,由伊哥保管,裡面的錢不是伊的錢,應該是陳和宗的錢,伊不太清楚等語(見偵緝卷一第108 頁至第110 頁)。其次,證人陳立民於101 年11月6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結證稱:王雅慧於86年6 月18日到中興銀行中山分行從伊的帳戶領3 千萬,該帳戶有給陳和宗保管,這帳戶幾乎都給陳和宗用等語(見偵緝卷一第108 頁至第110 頁)。再者,證人王雅慧於101 年11月6日 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從陳和宗使用的帳戶中提領款項大部分都是陳和宗交代,都是口頭要伊提領款項,伊就依陳和宗交代的去做,有時可能是轉到別的帳戶,有時可能是匯款,都不一定等語(見偵緝卷一第113 頁),並於101 年11月6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結證稱:86年6 月18日到中興銀行中山分行,從陳立民帳戶領3 千萬,另從中興銀行中山分行自陳適範帳戶領了
510 萬5 千元,是陳和宗要伊去領的,用途不記得,時間太久了等語(見偵緝卷一第108 頁至第110 頁),並上開證人之證詞,均核與卷附證人陳立民、陳適範中興銀行中山分行帳戶之存提款登記簿及交易單據完全吻合(見偵緝卷三第67頁至第72頁)。是由上開各項證據與前揭證人即另案被告王修昭之證詞合併以觀,可知陳和宗交代證人王雅惠分別自證人陳適範、陳立民設在中興銀行中山分行之帳戶內所提出並存入另案被告王修昭中興銀行中山分行帳戶內之51 0萬5 千元及3 千萬元,均是供作支付購買華昭公司股票之部分股款之用無誤,而該筆資金亦遭另案被告王修昭用以遂行上開虛偽增資等犯行。
4.由卷附本院民事執行處85年5 月1 日北院瑞八十五民執全地字第3701號通知及86年6 月10日北院瑞八十五年民執全甲字第3702號通知合併以觀(見偵緝卷四第185 頁反面、第187 頁反面),可知被告王志雄對另案被告王修昭擔任負責人之元富企管公司及都會通公司所聲請之假扣押執行事件,被告王志雄前均已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撤回假扣押之聲請之事實。其次,由卷附中興銀行86年6 月16日轉帳支出傳票、存款往來對帳單及另案被告王修昭合庫個人帳戶交易名義綜合以觀(見偵緝卷四第185 頁至第188 頁、第
153 反面至第173 頁),亦可知於被告王志雄分別於撤銷對元富企管公司及都會通公司在中興銀行大安分行帳戶內存款所為之假扣押後,被告王修昭隨即便於86年6 月16日自上開元富企管公司、都會通公司帳戶內各領出500 萬元、508 萬元,再於同日存入1,005 萬至王修昭合庫個人帳戶內之事實。再者,證人即另案被告王修昭亦於90年6 月22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86年6 月前述增資案之資金來源,部分係自王志雄解除對伊假扣押後取回等語(見90他卷第40頁),且於90年9 月4 日調查局訊問時證稱:86年6月翔弘公司及生活通公司辦理增資之前,王志雄於86年5月7 日解除對伊中興銀行大安分行帳戶之假扣押,讓伊取回499 萬4,206 元及5,078 萬8,811 元、合計1,007 萬3,
076 元,作為增資資金來源,先前王志雄對伊中興銀行大安分行帳戶聲請假扣押,是因為我們二人當時發生爭執,王志雄一氣之下才如此,那兩筆錢本來就是就是伊的等語綦詳(見偵緝卷三第25頁)。綜上,可知被告王志雄係基於讓另案被告王修昭取得進行上揭虛偽增資犯行之資金來源之故,方同意自行撤回對另案被告王修昭擔任負責人之元富企管公司及都會通公司帳戶之假扣押聲請,致另案被告王修昭確使用該等帳戶內之資金以遂行前揭翔弘公司、生活通公司虛偽增資犯行乙節屬實。
5.證人即另案被告王修昭於90年6 月22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格登公司合庫帳戶最後轉匯2,925 萬元至王志雄所負責之首一公司在中興銀行高雄分行之帳戶,是因為當時王志雄向伊表示需要資金調度,伊就指示沈麗娟將前述2,925萬元匯給王志雄。當時是王志雄叫伊如此轉帳的,不依慣例匯入王志雄個人中興銀行儲蓄部之帳戶,反而經王志雄名下之首一公司中興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再行轉入王志雄個人中興銀行儲蓄部帳戶之原因為何,王志雄並未告知伊等語(見90他卷第41頁),是可知另案被告王修昭曾於86年
6 月25日自格登公司合庫帳戶轉匯2,925 萬元至被告王志雄擔任負責人之首一公司中興銀行高雄分行帳戶之原因,係遵照被告王志雄之資金調度指示所為之轉帳,並非被告王志雄向其索討賣出華昭公司股票所獲之股款所致。其次,證人陳惠冠於本院102 年3 月13日審理期日中結證稱:
代徵稅額繳款書稅上面是寫買賣的證券標的是華昭科技,代徵人的姓名是林誠一。這是賣股票之後通知伊去辦交割,交割是伊辦得。就上開的成交總額是9,355 萬5,000 元,首一公司有收到這筆錢,以匯款的方式收到,伊記得是在6 月底,分4 筆進來,6 月25日匯了兩筆分別是2,000萬、925 萬,6 月26日匯了4,500 萬,7 月2 日匯了1,93
0 萬5,000 元。(證人當場核對同卷第98、99頁存摺影本回答),前面兩筆有註明王修昭匯的,後面兩筆沒有註明。伊不知道為何匯款名義人是由王修昭匯進2,925 萬到首一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245 頁),且於101 年11月6 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2,925 萬匯到首一公司,公司記載是賣首一公司持有華昭公司股票所得,伊不知道跟王修昭有何關係,帳目上就是這樣,實際上錢從哪裡匯過來伊不清楚等語(見偵緝卷一第127 頁),並於101 年11月6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首一公司賣華昭的股票給林誠一,出售人是首一公司,買家就是林誠一。有收到買賣款項,錢有匯進來,上面有寫這是華昭的股款,有兩筆王修昭匯的,另有兩筆沒註明是誰匯的,共4 筆。不知道為何買方林誠一不直接匯給首一公司。伊沒有聽過格登公司,也不知道為何86年6 月25 日 前開部分股款是以格登公司資金,再以王修昭名義匯給首一公司共兩筆,一筆925 萬、一筆2,000 萬等語(見偵緝卷一第122 頁至第123 頁),並上開證人之證詞,亦核與卷附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首一公司中興銀行存摺及首一公司之中興銀行存摺存款客戶往來對帳單所載,完全相符(見偵緝卷三第96頁、第97頁至第99頁、第108 頁至第
111 頁),是可知就出賣華昭公司股票所得之股款總額是9,355 萬5,000 元,且先於6 月25日以另案被告王修昭名義自格登公司帳戶匯了兩筆分別是2,000 萬、925 萬至首一公司中興銀行帳戶,另於6 月26日、7 月2 日以「轉帳存入」之科目匯了4,500 萬、1,930 萬5,000 元至首一公司中興銀行帳戶,即後兩筆總額6 千多萬之匯款,並未註明係何人所匯,衡諸常情,若均係另案被告王修昭所匯入,上開4 筆匯款理應均記載係其所匯,豈會做出不同處理,顯見後兩筆匯款並非另案被告王修昭所為才是等情。綜前,由上開各項證據綜合以觀,可知另案被告王修昭於86年6 月25日自格登公司帳戶匯入首一公司中興銀行帳戶內共2,925 萬元之款項,僅係被告王志雄基於資金整體調度之考量,始命另案被告王修昭於上開時點將合計2,925 萬元之款項匯入被告王志雄擔任負責人之首一公司中興銀行帳戶內,至於首一公司雖曾於86年6 月25日、6 月26日、
7 月2 日先後收到上開4 筆總額恰與出售華昭公司股票所獲股款同額之資金即9,355 萬5,000 元,惟因不但華昭公司股票買主林誠一等人支付股款之時間與首一公司收到上開款項之時點相距甚久,且匯款予首一公司之人亦非買主林誠一等人,亦非均由受託出售華昭公司股票之另案被告王修昭所匯,據此實足認定首一公司上揭收受包含格登公司所匯之2,925 萬在內之9,355 萬5,000 元款項之原因,絕非直接基於出售華昭公司股票所得,而係被告王志雄已先將出售華昭公司股票所獲股款之部分,交由另案被告王修昭使用在遂行虛偽增資等犯行後,再基於整體資金之管理、統籌運用之故,分別要求另案被告王修昭及他人將與出售華昭公司股票所得股款同額之資金匯回至由被告王志雄擔任負責人之首一公司帳戶內而已,進而被告王志雄所辯稱:首一公司收受之2,925 萬元僅係出售華昭公司股票所得之股款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未足採信。
6.綜前所述,被告王志雄於86年5 、6 月間,基於讓另案被告王修昭取得進行前開虛偽增資犯行之資金來源之故,方主動自行撤回對另案被告王修昭擔任負責人之元富企管公司、都會通公司帳戶所為之假扣押,此舉在客觀上實具有幫助另案王修昭得利用上開公司帳戶內之款項,進行上揭虛偽增資等犯行之效果。其次,被告王志雄不但委由另案被告王修昭賣出華昭公司之股票,並由另案被告王修昭於86年6 月11日將支付股款之3,200 萬元本件台支存入其個人帳戶內,並於6 月18日再收取他筆用以支付股款之3,51
0 萬5 千元匯款,嗣後另案被告王修昭並未立即將上開股款交與出賣者首一公司或被告王志雄,反而將上開款項先後用以從事前揭翔弘公司及生活通公司虛偽增資之犯行,但被告王志雄卻未加以制止或向另案被告王修昭索討上開為數甚鉅之股款,反而待生活通公司部分之虛偽增資犯行完成後,方於86年6 月25日,基於資金統籌運用之故,指示另案被告王修昭將2,925 萬元匯入首一公司中興銀行之帳戶內,則衡諸常情,上開股款之去向及用途,被告王志雄理應有完全之掌控能力才是,進而由被告王志雄待另案被告王修昭完成上開虛偽增資犯行後,始指示另案被告王修昭交回部分款項乙節,可推知被告王志雄顯係同意將另案被告王修昭所收受之上揭股款,交由另案被告王修昭用以從事上開虛偽增資犯行之用,且被告王志雄自身亦於10
1 年10月19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坦稱:首一公司資金調度,財務主管陳惠冠理論上要跟伊報告。86年6 月25日王修昭匯入2,000 萬、925 萬到首一公司中興銀行高雄的分行的活期存款帳戶,這些錢進來陳惠冠有無跟伊說原因忘了,但因為總共有3家 公司,要調撥資金應該告訴伊,這筆錢金額不小,伊應該會知道等語綦詳(見偵緝卷一第70頁至第71頁),再再可知因上開股款金額甚鉅,被告王志雄不可能在其不知情之情況下,任由另案被告王修昭私下使用前揭高額款項長達數星期之久,益徵被告王志雄顯應知悉另案被告王修昭欲利用其所代收之股款從事上揭虛偽增資之犯行,而被告王志雄卻仍基於幫助之意思,將上開款項交由另案被告王修昭用在遂行上開虛偽增資等犯行,待另案被告王修昭上開犯行全部完成後,自身始取回上開資金之事實。從而,被告王志雄在客觀上確有撤回對另案被告王修昭擔任負責人之元富企管公司、都會通公司帳戶所為之假扣押,幫助另案王修昭進行上揭虛偽增資等犯行,及亦有提供上開出售華昭公司股票所獲之股款與另案被告王修昭從事虛偽增資等犯行之幫助行為,並在主觀上亦有幫助之意思及幫助另案被告王修昭違反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之幫助犯意無訛。
(四)本案發生之際,被告王志雄與另案被告王修昭2 人間之感情、事業關係仍相當密切
1.證人即另案被告王修昭於90年6 月22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伊於70年間轉任職康和租貨公司董事長秘書,後於73至75年間赴泰國居住,76年返國後,進入合家歡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董事長特別助理,77至78年間閒賦在家,後於78至80年間先後籌備並成立華昭公司及昭合科技公司兩家公司,並擔任華昭公司董事長王志雄之特別助理及昭合公司董事長,另同時預籌成立翔弘公司,至85、6 年間又先後協助王志雄成立元富投信公司及中興人壽公司,並分任元富投信公司之董事長特別助理及中與人壽公司駐會董事,後併購生活通公司且任職董事長,同時任職翔弘公司及青橄欖公司董事長迄今。伊是於70年間任職康和租貨公司董事長秘書期間認識該公司常務董事王志雄的,後與王志雄發生感情,故自康和租貨公司離職後協助王志雄發展事業等語(見90他卷第37頁至第38頁),並於90年9 月
4 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王志雄跟伊是男女朋友關係,當時王志雄一部份的私人財務,是由伊負責理財、管理的等語綦詳(見偵緝卷三第26頁)。其次,證人汪延義於本院
102 年3 月13日審理期日結證稱:伊的認知合作的意思是王修昭、王志雄本來就是夫妻,這樣是合作,以前伊知道的在中興人壽王修昭好像也當過中興人壽總經理,這本來關係就很正常,伊也不會去懷疑老闆之間的關係,伊認為他們是夫妻才合作。就伊87年9 月間去生活通任職的時候,王修昭沒有跟伊講他跟王志雄私人感情狀況已經分手等語(見本院卷第238 頁、第239 頁),並於101 年11月6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賣股條時用兩個帳戶給應募者寄錢,一個是王志雄的、一個是王修昭,伊當初認為他們是夫妻,也覺得這沒什麼,當時應該是88年。王修昭說的王志雄也不是外人,看起來兩人就是夫妻等語(見偵緝卷一第102 頁)。再者,證人沈麗娟於本院102 年3 月4 日審理期日結證稱:伊以前曾經說過83年左右在中興人壽,當時王修昭幫王志雄設立中興人壽,在伊的認知是這樣,伊去的時候中興人壽還在籌備,那個時候就由王修昭及專業經理人統籌設立中興人壽,伊當時都稱王修昭為駐會董事等語(見本院卷155 頁反面),且於101 年11月6 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伊只知道王修昭、王志雄他們關係滿不錯的,可能是男女朋友等語(見偵緝卷一第147 頁),並於101 年11月6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約於83年左右在中興人壽認識王修昭、王志雄,伊當時是先認識王修昭,因為當時王修昭幫王志雄設立中興人壽。伊只知道王修昭是掛王志雄的特別助理,他們關係還不錯,當時伊不會特別去問等語(見偵緝卷一第139 頁、第143 頁)。是由上開證人之證詞合併以觀,可知於本案於86年間發生時,被告王志雄與另案被告王修昭間在感情上仍係男女朋友關係,且在事業上亦有相互協助之密切關係。
2.證人汪延義於本院102 年3 月13日審理期日結證稱:伊被王修昭邀約到生活通公司之前,是在中興人壽的團險部工作,當時王修昭知道就請伊過來,要做年金的部分,王修昭當初是中興人壽的駐會董事,伊是因為這樣才知道王志雄與王修昭的關係,王修昭說她先生是王志雄。伊知道當初中興人壽的股份有中興銀行、味丹公司,伊記得好像有兩、三家公司,王志雄與這些公司是合夥關係,伊知道的只是合作股東關係,他們共同籌組公司,伊只知道王志雄是中興銀行副董事長等語(見本院卷第234 頁反面至第23
5 頁、第236 頁反面)。其次,證人沈麗娟於本院102 年
3 月4 日審理期日結證稱:伊有在王修昭開的翔弘公司上班,中興銀行好像是85年左右,翔弘科技好像是83年左右,伊是先到中興人壽,中興人壽大概是83年左右,大概84、85年左右是到翔弘科技。中興人壽變成遠雄人壽時,原本的陳姓主管就建議伊離職去翔弘科技,後來就到翔弘科技,伊的主管是一位姓陳的先生,之前是中興人壽的重要幹部,跟王修昭小姐的關係不錯,推薦伊進去翔弘科技,王修昭也同意。從翔弘科技又進入中興銀行是想說有一個銀行的工作機會,伊就想過去上班看看,當時是王志雄應該是透過秘書問伊的意願,日子久了伊也不是很記得,王志雄說做他的財務特別助理。伊就問王修昭說伊有這樣的機會,想去那邊歷練,王修昭說好。伊到中興銀行只有1年,沒有作什麼事,所以後來就離開了。伊在中興銀行上班時,王修昭還是會讓伊處理一些生活通公司的業務,因為伊還有薪資掛在生活通集團,王修昭同意伊領那邊的薪水,伊只是一個職員而已。兩邊的老闆就是王志雄、王修昭講好,伊就配合執行伊領得這兩份薪水,只是比伊以前在翔弘科技領得多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148 頁、第150頁至第152 頁、第155 頁反面),且於101 年11月6 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83年左右到中興人壽上班認識最高的老闆王修昭,王志雄是在中興人壽董事會還是股東會看過,但當時還不認識。後來有到王修昭的翔弘公司上班,翔弘公司做完後到中興銀行擔任王志雄財務特助。我們只是上班職員,兩邊老闆講好我們配合執行等語(見偵緝卷一第146 頁至第147 頁),並於101 年11月6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在中興人壽待2 年,後來遠雄人壽入主,主管建議伊換工作,後來才到王修昭的翔弘公司上班,擔任財務。除了翔弘公司以外,有一陣子在中興銀行工作,大概是85年左右,但是伊於86年就離開了。當時去中興銀行是因為王志雄叫伊過去,伊就過去,但是伊也不曉得為什麼,是王志雄親自跟伊說的,但是詳細情形也不太記得。伊當時在翔弘公司當王修昭特別助理,86年1 月王志雄就把伊調到中興銀行總管理處臺北辦公室會計部門,專門處理王志雄個人資金借款的事情,86年7 月就自己離職,同年12月回到翔弘公司做董事長特助。兩個老闆同意,伊就過去了,王志雄是銀行老闆,伊跟王修昭講好王修昭也同意後,伊就直接過去。為何當時願意接受王志雄安排,是因上班族就是這樣,伊也不曉得為何王志雄要找伊過去等語(見偵緝卷一第139 頁至第143 頁),且於90年7 月17日警詢中證稱:伊是成功大學會計系學業,於75年間任職於台東興業公司負責成本會計工作; 於77年4 月任職於康和企業公司擔任會計; 79年間至82年間轉任美商大都會人壽,82年間任職於中興人壽,84年8 月間任職於翔弘公司,擔任董事長王修昭的特別助理,86年1 月間王志雄將伊調至中興銀行總管理處台北辦公室的會計部門,專門處理王志雄個人的資金借款事宜。86年7 月底自行離職,86年12月間再回翔弘公司擔任董事長特別助理乙職,直到88年1 月底由於個人身體與家庭因素,因而離職等語(見偵緝卷三第1 頁)。是由上開諸位證人之證詞合併觀之,可知證人汪延義及沈麗娟均曾在另案被告王修昭之公司及被告王志雄所經營之關係企業任職,並經由另案被告王修昭及被告王志雄2 人之協議後,便能輕易轉換工作,證人沈麗娟於86年1 月至7 月間甚至同時領取翔弘公司及中興銀行之薪資,顯見被告王志雄與另案被告王修昭兩人之間,於86年間在事業上實具有相當密切之關係。
3.證人汪延義於本院102 年3 月13日審理期日結證稱:對於調查局詢問時,有提示王志雄與王修昭的帳戶問是否為賣股條的帳戶,伊回答是乙節,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
237 頁反面),並於101 年11月6 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伊在生活通公司擔任業務副總。賣股條時,是用王志雄、王修昭兩個帳戶給應募者寄錢,伊當初認為他們是夫妻,也覺得這沒什麼,當時應該是88年。王修昭處事就是說什麼就什麼,很強硬,王志雄也不是外人,看起來兩人就是夫妻,所以我們都依命行事,但伊只見過王志雄一次。生活通公司的前身是做通訊,當時招募宣傳應該是有用王志雄名義等語(見偵緝卷一第102 頁)。其次,證人劉錦垣於本院102 年3 月4 日審理期日結證稱:伊當時知道生活通公司的負責人就是王志雄,因為當時王志雄做過立委,伊知道他們是有名望的人,所以信任,伊不知道公司會變成這樣。他們家族的事業在南部、高雄是望族,所以這樣伊才敢買。曹永福當時向伊推銷東森寬頻股票時,有主動特地跟伊講生活通公司集團就是王志雄家族的公司。伊就是信任王志雄是生活通公司的負責人,才會認為由生活通公司來賣東森寬頻股票的風險較低,所以願意出錢來買這100 張股票,因為他們都有拿一些資料給伊,就是生活通公司是王志雄家族公司的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56 頁反面至第15 8頁),並於101 年11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生活通的人來招募,裡面有講到王志雄是集團的負責人,王修昭是登記公司負責人,伊買100 張,花180 萬元等語(見偵緝卷一第203 頁)。是由上開各位證人之證詞觀之,可知於本案發生後之88年間,另案被告王修昭仍對外提供被告王志雄個人之帳戶供投資人匯款之用,衡諸常情,若非2 人間仍有密切之關係,另案被告王修昭豈能取得被告王志雄之帳戶,更遑論使用被告王志雄之帳戶,再再可見直至88年間,被告王志雄與另案被告王修昭間在事業上仍具有相當密切之關係。
4.證人即另案被告王修昭於90年6 月22日調查局詢問時曾證稱:銀行會給予翔弘公司貸款完全是看在王志雄的信用及面子上等語綦詳(見90他卷第40頁)。其次,證人陳惠冠於本院102 年3 月13日審理期日結證稱:伊知道王志雄曾經要幫王修昭處理貸款的事,就是王志雄要幫王修昭處理一些為天公司及翔弘科技的貸款,時間伊不是很清楚。伊第一次見到王修昭是在王志雄幫王修昭還貸款之前。王志雄要幫王修昭還銀行貸款,金額好像不少,但是無法記得金額,好像有幾千萬。是王修昭的公司欠錢,伊是幫為天公司及翔弘公司還款,借款人不是王修昭。伊所處理的為天公司及翔弘公司保證人有王志雄。其他保證人不記得。王志雄跟伊說要幫王修昭還翔弘及為天的債務,沈麗娟會跟伊聯絡,所以事後沈麗娟有聯絡伊。伊的意思是王志雄要清償翔弘及為天公司的負債,而不是王修昭要還給王志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46 頁、第248 頁),且於101 年
11 月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王志雄是伊上班後認識,伊跟王修昭不熟,伊進公司好幾年後,王志雄要幫王修昭還銀行貸款,才認識王修昭。沈麗娟似乎負責王修昭那邊的財務,沈麗娟有跟伊聯絡,要清償王志雄幫翔弘公司、為天公司擔任連保人的款項。沈麗娟知道要找伊,可能是王志雄要沈麗娟找伊等語(見偵緝卷一第119 頁、第12
4 頁)。再者,證人沈麗娟於本院102 年3 月4 日審理期日結證稱:伊知道公司的部分,翔弘公司的部分有王志雄來做保,王修昭私人的部分,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
154 頁)。此外,被告王志雄亦於101 年10月1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王修昭有向很多銀行貸款,中興銀行出事後,王修昭跟中興銀行借的錢,伊因為是連帶保證人,就幫王修昭還掉了,大約1 億2 千多萬等語(見偵緝卷一第17頁)。是由上開各項證據合併以觀,可知銀行會貸款給另案被告王修昭擔任負責人之翔弘公司,均係靠被告王志雄之面子及影響力所致,且被告王志雄亦同意為另案被告王修昭擔任負責人之翔弘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日後更為翔弘公司清償債務,況如前所述,被告王志雄更曾擔任另案被告王修昭擔任負責人之翔弘公司及為天公司之股東,實足認於本案發生時,另案被告王修昭及被告王志雄之間,在事業上確仍存有密切之關係。
5.證人汪延義於102 年3 月13日審理期日結證稱:當初王玉雲被收押,王修昭希望我們去籌一些款項,當初押的金額蠻高,因為需要現金,希望我們主管幫忙,讓老先生可以當天出來,並不是王志雄打電話給伊。檢察事務官問話是先問伊有沒有見過王志雄,伊說有,接下來問什麼時候,伊說那是因為要籌款給王玉雲先生,那時候我們籌款一起弄,隔天王修昭就送每個主管一箱蘋果,當初銀行只能十萬元,王修昭希望大家能幫忙。當天收押時王修昭打電話跟我們講他現在需要一筆錢給王玉雲,把王玉雲保出來,王修昭打電話給我們我們就籌資,籌好之後就拿到新生北路交給王志雄,那是伊第一次見到王志雄,是王修昭希望我們去籌錢,讓老先生不要關太久。是王修昭直接聯絡伊要籌資的,叫伊拿到新生北路交給王志雄等語(見本院卷第235 頁反面至第236 頁),是由上開證人之證詞以觀,可知於本案發生之後,另案被告王修昭仍曾積極地透過要求自身公司之員工,盡力協助被告王志雄為被告王志雄之父王玉雲籌措交保金,可見被告王志雄與另案被告王修昭
2 人於本案發生時,不論在感情上或事業上均確仍有密切之關係。
6.證人即另案被告王修昭之兄王修明於101 年11月9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母親秦玉娟因為年紀大身體不好,王修昭把伊母親接來臺北,伊去看媽媽時,有在那個場合見過王志雄幾次。王修昭與王志雄何時開始在一起,伊不清楚,後來怎麼樣也不是很清楚,伊作兄長的不方便過問,伊在王修昭那邊看過王志雄看過一、兩次,但是都是點個頭而已,是在伊媽媽往生之前,時間大概是90年之後等語(見偵緝卷一第163 頁、第164 頁)。其次,證人陳惠冠於本院102 年3 月13日審理期日中結證稱:伊有見過王修昭,在什麼時間、場合不記得,大概見過2 、3 次,就是在王修昭匯款2,925 萬之後(即86年6 月25日之後)。
伊記得有一次因為王志雄與王修昭小孩之間的一些事情,王志雄叫伊上台北送資料給王修昭,伊與王修昭約在銀行見面,這是第一次見面,還有一次是王志雄不在臺灣,王修昭有在高雄的辦公室出現,伊也不知道他為何在辦公室出現。伊跟王修昭見面的時間確定是在86年6 月25日之後當時有行動電話,王志雄請伊去送東西,有給伊王修昭的行動電話號碼等語(見本院卷第246 頁)。是由上開各位證人之證詞綜合觀之,可知於本案發生後,甚至到90年之後,另案被告王修昭與被告王志雄間仍有密切之往來關係。
7.從而,綜前所述,於本案發生之時,被告王志雄與另案被告王修昭間不論在感情上或事業上,均仍具有極為密切之關係,衡諸常情,實足認另案被告王修昭必會先告知被告王志雄上揭虛偽增資之計畫,並尋求被告王志雄之協助,而被告王志雄實際上亦已為上揭幫助行為,進而,可知被告王志雄所辯:伊於84年間即與王修昭分手,86年間所發生之事,伊不清楚,與伊無關云云,與事實並不未符,實難以採信。
(五)綜上,可知被告王志雄於86年5 、6 月間,曾為協助另案被告王修昭,主動撤回對另案被告王修昭擔任負責人之元富企管公司、都會通公司帳戶所為之假扣押,且將上開出售華昭公司股票所得之部分股款交由另案被告王修昭用以從事上開虛偽增資等犯行,是被告王志雄所為之上揭行為,對於另案被告王修昭違法犯行之遂行,確有實質之莫大助益,當可認為被告王志雄在客觀上確有幫助另案被告王修昭違反86年6 月25日修正前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及95年
5 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等規定犯行之行為,且在主觀上亦有幫助之意思及幫助違反上揭公司法商業會計法規定之犯意,進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志雄前揭幫助他人違反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比較新舊法部分
(一)公司法部分:查本件被告王志雄、另案被告王修昭行為後,公司法業於86年6 月25日修正公布,其中第9 條第3 項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惟修正理由係「我國數十年來使用新臺幣,幣值穩定、幣信良好,已為國際所公認,爰將本法所定貨幣數額均改以新臺幣為計算單位」,可知此次修正僅屬罰金幣值之修改,對被告並無不利之處,嗣公司法又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除條項調整為第9 條第
1 項外,法定刑亦修正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前揭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之公司法第9 條規定之結果,應以86年6 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後、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前之中間時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商業會計法部分查本件被告王志雄、另案被告王修昭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其中第71條第1 款關於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之結果,以適用行為時即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查本件被告王志雄、另案被告王修昭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
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案有關之法條修正比較適用如下:
1.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前該條款則規定罰金刑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 元以上,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2.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另案被告王修昭之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顯較修正前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不利於另案被告王修昭,且被告王志雄以幫助之意思,幫助他人從事上開犯行,依舊法應成立幫助連續違反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犯行,則適用新法亦未較有利於被告王志雄。是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3.修正後刑法亦已刪除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被告所犯各罪即應予分論併罰,顯較修正前規定「從一重處斷」不利於被告,而此刪除雖亦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4.綜合上開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及揆諸前揭說明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本件以適用修正前之相關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並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論處。此外,刑法第30條雖經修正,然修正前刑法第30條係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0條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此條之修正,立法理由旨在明確宣示幫助犯採取「限制從屬形式」,以杜爭議,且將名詞上易生誤解之「從犯」更正為「幫助犯」,以符本意,僅屬文字之修正,並非屬法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之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11月7 日所為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其次,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新法增列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亦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就本件適用想像競合犯部分,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附此敘明。
五、論罪科刑部分
(一)所犯法條: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本件被告王志雄就另案被告王修昭上揭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犯行部分,僅曾提供前揭所述之重要助力,使另案被告王修昭得利用被告王志雄之金錢援助等幫助行為,順利遂行上揭犯罪,但並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施行,故核被告王志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違反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5 款及86年6 月25日修正後、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前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規定之幫助商業負責人,以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及幫助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各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公訴意旨雖於起訴時認被告王志雄上開犯行,係與另案被告王修昭共同犯上揭違反公司法規定之犯行,惟如前所述,應屬誤會,容有未恰,然因起訴書所載之事實與上開論罪事實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乃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
3.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中雖未就上揭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予以明確敘明,惟該部分與已敘明部分,屬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補充敘明,是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二)罪數關係
1.另案被告王修昭先後2 次違犯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5 款之犯行及86年6 月25日修正後、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前公司法第9條 第3 項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且另案被告王修昭分別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林春枝、諶清等人製作翔弘公司、生活通公司之不實資產負債表及股款繳足之文件證明等犯行,均應論以間接正犯,合先敘明。
2.又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王志雄上揭之行為係成立一個幫助連續違反86年6 月25日修正後、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前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之罪及一個幫助連續違反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
3.被告王志雄對另案被告王修昭擔任負責人之元富企管公司、都會通公司中興銀行大安分行帳戶所為撤回假扣押聲請之行為,及將上開出售華昭公司股票所得之部分股款交由另案被告王修昭用以從事上開虛偽增資等犯行之行為,均屬一幫助行為之部分,應評價為同一幫助行為,是被告王志雄所犯幫助連續違反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亦與前開幫助連續違反86年6 月25日修正後、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前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之罪間,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故均應從一重之幫助連續違反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5 款,即幫助連續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王志雄前尚未曾因犯罪,受有任何刑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本院卷174 頁至第180 頁)在卷可稽,是其素行非劣,惟被告王志雄卻幫助另案被告王修昭得以順利從事前開未實際繳納翔弘公司、生活通公司應收之增資股款,卻以不實之文件表明收足,並同時致上開公司之財務報表即資產負債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等犯行,造成上開公司之增資資本自始即屬虛偽、不足,且財務報表亦有失真之處,此舉對於社會經濟秩序所生之危害,難稱微小,是其行為實屬違法、不當,及考量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暨因被告王志雄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更以上開與事實不符之言詞置辯,難認有悔悟之心,是其犯後態度顯然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此外,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規定曾於90年1 月4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10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復於94年2 月2 日再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95年7 月1 日起公布施行,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於95年5 月17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刪除第
2 條有關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規定,並自95年
7 月1 日起施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惟該條業於90年1 月4 日經修正、並於同年月10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依該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嗣該條文再於94年1 月7 日經立法院修正,於同年2 月2 日經總統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前揭行為時法、中間法、裁判時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中間時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中間時法即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95年5 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等規定,定其折算標準,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 分之
1 ;又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及第5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王志雄犯罪雖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但被告王志雄係於96年7 月16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之93年5 月26日即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並遲至102 年10月13日方遭逮捕緝獲,並非上揭期限內自動歸案,是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所明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相符,故揆諸前揭規定,被告王志雄即不得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特此敘明。
六、公訴意旨另略以:在上開翔弘公司虛偽增資部分,被告王志雄與另案被告王修昭於取得存款證明後,隨即於86年6 月23日轉帳9,000 萬元至前揭生活通公司合庫帳戶內,其增資所憑之資金已為翔弘公司所有,竟於登記後旋即轉出,加以侵占。其次,在上開生活通公司虛偽增資部分,被告王志雄與另案被告王修昭亦共同將上開增資所憑之資金,於登記後轉出,加以侵占。綜上,因認被告王志雄涉犯刑法第336 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等語。經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 號 、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
(二)經查,如前所述,翔弘公司、生活通公司分別所為額度8,
964 萬、1 億3,000 萬元之增資,股東為天公司、翔弘公司均未實際出資,即均屬所謂之虛偽增資,進而翔弘公司、生活通公司之資本總額實際上亦未增加8,964 萬元、1億3,000 萬元,是縱使在翔弘公司方面,帳面上曾於86年
6 月23日自翔弘公司合庫帳戶轉帳9,000 萬元至前揭生活通公司合庫帳戶內,及在生活通公司方面,帳面上曾於86年6 月25日,自生活通公司合庫帳戶轉出2,500 萬元至日吉公司合庫帳戶內,另轉出5,000 萬元、900 萬元及600萬元至格登公司合庫帳戶內,但實難據此認被告王志雄或另案被告王修昭對上開轉帳行為,在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或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犯意,故依據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顯與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三)綜上,被告王志雄之行為與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符,且卷證資料中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王志雄有公訴人所指前揭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犯行,是不能證明上開被告王志雄犯罪,此部分依法原應諭知被告王志雄無罪,惟起訴書既認被告王志雄業務侵占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本院認定有罪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及利用不實之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等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86年6 月25日修正後、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胡宗淦法 官 葉力旗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曉郁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86年6 月25日修正後、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前公司法第
9 條第3 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二)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