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金重訴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

101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章意清選任辯護人 莊佳樺律師被 告 李佩思選任辯護人 林帥孝律師被 告 張家惠選任辯護人 林穆弘律師

楊美玲律師被 告 李春美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楊鎮宇律師被 告 林美顏

林文賓林筠潔(原名林秀貞)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3752 號、101 年度偵字第 0000-0000 號)及追加起訴(101年度偵字第5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章意清、李佩思、張家惠、李春美、林美顏、林文賓、林筠潔均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鄧予立為香港亨達(Hantec)集團負責人,該集團以HantecInvestment Holdings Limited (即亨達國際控股有限公司,該公司於民國91年6 月18日在經濟部完成外國公司認許報備手續,登記名稱為「香港商亨達國際控股公司」,下稱亨達國際公司)為主體,另包括Hantec Commercial Bank(Cook Islands)Limited (即亨達商業銀行「庫克群島」有限公司,下稱亨達銀行)、Cosmos Hantec Investment(NZ)Limited (即亨達投資「紐西蘭」有限公司,經亨達國際公司於95年6 月26日收購成為間接持股100%子公司,下稱

CHI 公司)、Hantec Group Asset Management Limited (下稱Hantec Group公司)、Hantec Global InvestmentLimited (下稱HGI 公司)、Hantec Financial Services

(NZ)LTD 等關係企業,在臺並包括富林國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陸續更名為亨達富林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亨達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亨達富林證券投顧公司),鄧予立並為亨太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亨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委由㉔被告章意清(涉嫌亨太公司部分已另案起訴)以「顧問」之職稱加以管理,嗣亨太公司於93年3 月間經警方搜索後,鄧予立復授意㉔被告章意清於93年3 、4 月間另成立富林投資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 號6 樓,另於95月7 月11日更名為富林環球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並遷址至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24樓,業於97年3 月13日解散,下稱富林公司)、亨富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業於95年5 月24日解散,原名亨泰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亨富公司)、富林環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業於95年11月22日解散),亦均由鄧予立委諸被告㉔被告章意清以「董事」、「顧問」之職稱繼續負責該等公司在臺之營運管理,施蓮樵與鄭國偉、陳麗足、劉明哲分別任職於亨太公司及富林公司;賴思菁、張秋梅亦分別任職於富林公司,鄭國偉並為亨太公司之業務經理,嗣後為富林公司之業務協理,陳麗足於亨太公司任職時則為業務員,於富林公司則擔任業務副理,且曾為富林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劉明哲、賴思菁、張秋梅與施蓮樵則均擔任業務員,對外則使用「諮詢主任」、「資深副理」、「資深經理」等職稱向客戶招攬(上開施蓮樵與鄭國偉等人涉嫌亨太公司、富林公司部分另案起訴)。

㈡、黃開源係亨太公司之業務員暨登記負責人,曾文彬則亦係亨太公司顧問,㉖被告張家惠及巫鳳容均係亨太公司協理,邱敏華及楊正均係亨太公司經理,嚴文龍係亨太公司副理,㉘被告林美顏與孫嘉蔚、王和敏、張瀞云、張烜輝、郭寶燕、洪英豪、鄭景仁、李鴻睿、張鶴齡、㉕被告李佩思、黃健中、雷嘉珍係亨太公司業務員,許倩芬係亨太公司臺中分公司副總經理,㉙被告林文賓係亨太公司臺中分公司經理,㉚被告林筠潔(原名林秀貞)與張苑菱、葉淑美係亨太公司臺中分公司業務員,洪智勝(原名洪齊遠)係亨太公司高雄分公司副理(上開黃開源等人涉嫌亨太公司部分均另案起訴),鄧予立於93年3 、4 月間另行設立富林公司後,巫鳳容、邱敏華、㉖被告張家惠則係富林公司之業務主管;㉕被告李佩思為㉔被告章意清之秘書兼業務員(上開巫鳳容、邱敏華涉嫌富林公司部分另案不起訴處分確定),㉗被告李春美、黃開源、㉘被告林美顏、㉙被告林文賓、㉚被告林筠潔、洪聖翔、柯如珊、張振發、張登喬、洪智勝(另經檢察署通緝中)、張一傑、林建宏、李羽賢(原名李玉萍)、陳柏宇、葉家銘、程美安、余育哲、黃仁建、劉昱辰、徐雅玲、江心怡、邵宇玄、蔡佩玲、洪克修、葉長佳、陳紹中、張綉敏則均係富林公司之業務員,陳麗雪則係亨富公司之業務員。

㈢、亨太公司、富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鄧予立與㉔被告章意清,業務主管巫鳳容、邱敏華、㉖被告張家惠、鄭國偉,並與黃開源、㉗被告李春美、㉘被告林美顏、㉙被告林文賓、㉚被告林筠潔、洪智勝、張一傑、林建宏、洪聖翔、柯如珊、張振發、張登喬、李羽賢、陳柏宇、葉家銘、程美安、余育哲、黃仁建、劉昱辰、徐雅玲、江心怡、邵宇玄、陳麗雪、蔡佩玲、洪克修、葉長佳、陳紹中、張綉敏、施蓮樵(以下稱黃開源等業務員),以及曾文彬、楊正、林文龍、孫嘉蔚、王和敏、張瀞云、張烜輝、郭寶燕、洪英豪、鄭景仁、李鴻睿、張鶴齡、㉕被告李佩思、黃健中、雷嘉珍、許倩芬、張苑菱、葉淑美、陳麗足、劉明哲、賴思菁、張秋梅以及若干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業務員等均未具我國證券、期貨業務員等專業證照,竟基於反覆延續非法經營銷售金融商品之單一犯意,由鄧予立提供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之香港亨達集團下列各種金融商品之介紹資料等,並主導相關業務,並由鄭國偉等人負責面試新進員工、提供電訪資料及為未具我國證券、期貨等專業證照之上開業務員等施以「教育訓練」等業務,並參與富林公司之決策、經營,復承租位在臺北101 大樓24樓與亨達富林證券投顧公司相鄰之辦公室為營業處所,且由賴思菁等人安排富林公司與亨達富林證券投顧公司合辦投資理財說明會,並由㉔被告章意清、巫鳳容、邱敏華、㉖被告張家惠、鄭國偉,以及黃開源等業務員,透過該等投資理財說明會、電訪邀約、面訪等方式,向不特定之客戶稱富林公司乃係香港上市公司亨達集團旗下之子公司,絕對殷實可靠云云,並出示載有香港亨達集團地址之富林公司名片,並強調其等具有豐富熟稔之理財專員經驗,輔以載有香港亨達集團各公司名稱、資料之介紹文件等取信於客戶,同時架設富林公司之網站,提供外匯、國際金融商品資訊,供客戶從事外幣存款、外匯保證金、外匯選擇權等衍生性金融商品、境外基金及外國有價證券之投資諮詢,而為下列犯行:

⒈、鄧予立與㉔被告章意清、陳麗足、鄭國偉、劉明哲、張秋梅

、施蓮樵、㉗被告李春美及其他若干不詳姓名之成年業務員等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而亨達銀行、HGI 公司、富林公司等均未依銀行法申請辦理外國銀行認許登記,也未經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許可從事銀行業務,依法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竟在臺向陳福民、王為峯、唐逸祥、陳衍希、林群博及其他不特定多數人招攬亨達銀行「外幣存款」,及HGI 公司之完全保本且附加返還投資金額百分之2.5 利息具存款性質之「Fix Income ShortTerm」(即短期投資固定收益方案),使陳福民、唐逸祥、陳衍希、林群博等分別匯款至亨達銀行設於香港地區之AsiaCommercial Bank LTD.(業由大眾金融控股有限公司收購,於95年6 月30日更名為Public Bank (Hong Kong )Limited ,下稱亞洲銀行)、HGI 公司在Chiyu BankingCorporation Ltd (即集友銀行)及不詳之金融機構帳戶內,而為經營收受存款之業務,陳麗足、鄭國偉、劉明哲、張秋梅、施蓮樵、㉗被告李春美等人並取得收受存款金額百分之1 之佣金。

⒉、鄧予立、陳柏宇、柯如珊、洪聖翔、張振發、張登喬、洪智

勝、李羽賢、邵宇玄、林建宏、洪克修、張綉敏與㉔被告章意清、陳麗足、鄭國偉、劉明哲、張秋梅、施蓮樵、㉗被告李春美、黃開源及其他若干不詳姓名之成年業務員等人均明知從事接受特定人委任,對委任人之委託資產就有關期貨交易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交易或投資為期貨經理業務;而接受委任,對期貨交易或投資有關事項提供研究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或辦理有關之講習及出版品為期貨顧問事業;而招攬期貨交易人從事期貨交易、代理期貨商接受期貨交易人開戶、接受期貨交易人期貨交易之委託單並交付期貨商執行,則屬經營其他期貨服務事業,均應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始得為之。另均明知客戶與其簽約並繳付外幣保證金後,隨時應客戶之請求,於保證金之數倍範圍內,以自己之名義為客戶計算,在外匯市場從事不同幣別間之買賣交易,無需實際交割,而以當日或到期前以反方向交易軋平,僅結算買賣差價之「外匯保證金」(ForeignExchange Margin Trading ,或稱外幣保證金)交易,係屬期貨交易法第3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槓桿保證金契約,為期貨交易之一種;「外匯選擇權」(FX Options,或稱外幣選擇權)係選擇權買權(Call)持有者在付出權利金(Premium )予選擇權賣方之後,自該項契約成立之日起,至預先約定未來某一時日或之前,得以事先約定之履約價格(Strike Price或Exercise Price),要求賣方買入或賣出定量之某種通貨,且賣方有義務按約定價格履行義務,或雙方同意於到期前或到期時結算差價之契約,而屬期貨交易法第

3 條第1 項第2款 所定之選擇權契約,亦為期貨交易之一種。除有同法第3條 第2 項公告豁免之情形外,均應受期貨交易法規範。鄧予立與黃開源等業務員、㉔被告章意清、陳麗足、鄭國偉、劉明哲、張秋梅及若干不詳姓名之成年業務員,復明知亨太公司、富林公司均未經主管機關金管會許可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竟共同招攬陳福民、柯伶娜、郭瑛瑛、王為峯、李正欽、唐逸祥、王清瑩、趙柏偉、陳衍希、彭月雲、林麗娟、許光男、蔡昀婷、林博仁、葉潮鯤、羅春花、楊碧芳、鍾佩君、林雅玲、謝采燕、吳雪瑛、黃合成、陳錫彥、廖宜彥、劉錦隆、林志洋、翁麗華、陳光輝、詹德全、謝茱、賴子平、郭中仁、張瑞德、張秀娟、徐必祿、林群博、廖矞如、呂秋鳳、曾素貞、謝尼加、梁金梅、葉永淳、雷腰、鄭有財、姜丕敏、李兆龍、黃珊佩、吳懿貞、林馨堂及陳坤鎮等不特定投資人,與亨達銀行、CHI 公司、HGI 公司簽立「亨達商業銀行(庫克群島)有限公司外匯保證金交易合約」或「CHI 公司Agreement For Foreign Exchange Margin TradingAccount (即外匯保證金交易帳戶協議書)」、「HGI 公司CLIENT'S AGREEMENT(即外匯選擇權帳戶之協議書),而為招攬期貨交易人從事期貨交易、代理期貨商接受期貨交易人開戶(此部分屬非法經營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並由投資人匯款存入亨達銀行或HGI 公司設於香港亞洲銀行、香港TheHongKong and Shanghai Bank Corporation Limited DexVoeux Road Central Branch (下稱HSBC銀行),及Westpac Banking Corporation 等帳戶,或再由黃開源等業務員與㉔被告章意清、陳麗足、鄭國偉、劉明哲、張秋梅等人受上開客戶委託,全權操作期貨交易(此部分屬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並提供關於期貨交易之研究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如關於外匯選擇權之「投資策略計劃」)等相關資料(此部分屬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而由客戶可自行連結上網或由客戶在亨太公司或富林公司業務人員提供之「Option Trading Confirmation 」(外匯選擇權交易確認單)上簽名,再由業務員交付亨達銀行、CHI 公司、HGI 公司之期貨商執行(此部分屬非法經營其他期貨服務事業),又亨太公司、富林公司業務員向投資人招攬可將所投資境外基金(詳見下列⒊所述)之一定成數用以從事外匯保證金、外匯選擇權交易。客戶每交易一口合約,需支付手續費,業務員與亨太公司、富林公司以4 :6 之比例拆帳抽取報酬。

⒊、鄧予立、陳柏宇、柯如珊、洪聖翔、張登喬、洪智勝、李羽

賢、徐雅玲、葉家銘、程美安、余育哲、黃仁建、劉昱辰、江心怡、邵宇玄、陳麗雪、蔡佩玲、張一傑、葉長佳、陳紹中、張綉敏與㉔被告章意清、陳麗足、鄭國偉、劉明哲、賴思菁、張秋梅、施蓮樵、㉗被告李春美、㉘被告林美顏、㉙被告林文賓、㉚被告林筠潔及其他若干不詳姓名之成年業務員等均明知亨達優利人民幣貨幣基金、HGI 雙元保本基金、多元化避險基金、紅利133 保本基金(即HGIBonus133%Capital Fund)、Hantec Asian Guaranteed-Plus(即亨達亞洲保金基金)、亨達亞洲增長保本基金等均為境外基金,未經主管機關金管會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銷售該等境外基金,竟在臺向不特定人銷售上開境外基金,而使陳福民、郭瑛瑛、王為峯、林進乾、李正欽、唐逸祥、趙柏偉、白汐榮、陳衍希、伍玲玉、曾素貞、梁金梅、林炳鑫、廖矞如、廖堂銘、雷腰、姜丕敏、林清智、麻進南、林榮勳、周婉芳、高銘耀、許洽道、陳中和、曾坤仁、陳炳盛、劉敦行、曾彩霞、葉佳宏、劉文通、劉真、黃佩珊、呂祖琴、劉逸民、游麗珠、丁德昌、王周清、李明蘭、陳坤鎮等人購買不同種類、金額之境外基金,並由各該投資人分別匯款至香港亨達集團所屬公司之帳戶。

⒋、鄧予立、蔡佩玲與㉔被告章意清、陳麗足、劉明哲、施蓮樵

及其他若干不詳姓名之成年業務員等,均明知富林公司未經證券主管機關金管會核准經營任何證券業務之證券商,依法不得為本國或外國有價證券之承銷、買賣、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等證券業務,竟仍向不特定人銷售由亨達國際公司發行,屬外國有價證券性質,年息8.5%之3 年期公司債券(即Note Instrument ,下稱亨達國際公司債券),而使陳福民、唐逸祥、伍玲玉、陳衍儒、楊名聲等人分別購買上開公司之債券,並由各該投資人分別匯款至亨達國際公司所屬Standard Chartered Bank (Hong Kong )Limited 之帳戶。

⒌、㉔被告章意清於93年間,向彭月雲招攬投資外匯保證金之業

務,彭月雲自93年3 月起陸續匯款合計美金59萬1,701.68元至CHI 公司在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又於94年間,向林麗娟招攬投資外匯保證金之業務,林麗娟自94年1 月3 日起陸續匯款合計美金468 萬5,000 元至CHI 公司在亞洲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 號帳戶內進行交易,㉔被告章意清則經由彭月雲、林麗娟2 人下單買賣外匯保證金交易而獲取佣金。

⒍、㉖被告張家惠及㉕被告李佩思等自93年間起向不詳投資人招

攬外匯保證金或境外基金業務,嗣由CHI 公司、HantecGlobal公司將銷售佣金先匯付至富林公司登記負責人章幹、巫鳳容及㉔被告章意清於華南銀行之帳戶,再分別轉匯至巫鳳容、邱敏華、㉖被告張家惠、㉕被告李佩思之華南銀行外匯存款帳戶。

㈣、嗣㉔被告章意清依㉗被告李春美、㉙被告林文賓、㉚被告林筠潔、㉘被告林美顏、黃開源與陳麗足、鄭國偉、劉明哲、賴思菁、施蓮樵及其他業務員所招攬之客戶外幣存款、認購外國有價證券、境外基金等金額及委託操作外匯保證金、選擇權之成交及平倉口數,計算並支付旗下業務員佣金,再由會計人員將富林公司發放業務員新開戶獎金及每日平倉獎金記載在公司會計帳冊,作為發放業務員獎金之依據,並由鄧予立以HGI 公司、CHI 公司之名義,自境外匯入章幹(已歿,即㉔被告章意清之父)、巫鳳容、鄭國偉、邱敏華等人帳戶之佣金(詳如附表一至三所示,附表一至二為CHI 等公司匯入款明細表、附表三為匯付業務員佣金明細表),轉匯或存入黃開源等業務員與陳麗足、鄭國偉、劉明哲、賴思菁等人之華南銀行(含其他不詳金融機構)外幣存款帳戶或支付現金,鄧予立等人總計招攬投資人投資各類金融商品達新臺幣1 億8531萬912 元(美金約568 萬1687 .92元,詳如附表

4 所示之投資人匯款明細表)。嗣為警經陳福民等人檢舉,並調閱相關資料查知,而先後於97年1 月8 日、97年8 月28日持搜索票分別搜索富林公司等處而查悉上情。因認㉔被告章意清所為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證券交易法第175條、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 款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107 條第2 款之罪嫌;㉕被告李佩思、㉖被告張家惠所為均涉犯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 款、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107 條第2 款之罪嫌、㉗被告李春美所為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 款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第2 款之罪嫌;㉘被告林美顏、㉙被告林文賓、㉚被告林筠潔所為均涉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第2 款之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指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亦均應適用;但此種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且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99號判決及49年台非字第2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再按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或具有重複特質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犯罪,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均屬之;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96年度臺上字第30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以同一方式之營業行為繼續中,雖先後數次被查獲,惟其行為之本質,具備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且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四、經查:

㈠、下列事實,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2號判處被告章意清、李佩思(101年1 月20日確定)、張家惠(同年月11日確定)、李春美(同年月30日確定)、林美顏(同年月20日確定)、林文賓(同年月30日確定)、林筠潔(同年月30日確定)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115 條第5 款之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及期貨經理事業,被告張家惠、林文賓均判處有期徙刑1 年4 月,減為有期徒刑8 月,緩刑2 年確定,被告李佩思、林美顏、林筠潔、李春美均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緩刑

2 年確定,被告章意清則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減為有期徒刑9 月,經最高法院於102 年3 月21日以102 年度臺上字第1156號駁回上訴確定,有前開判決2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黃開源與章意清二人與其他股東前於88年2 月間合資設立總公司設於臺北市○○○路○ 段○○○ 號18樓B室之亨太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亨太公司」),由黃開源任董事長,章意清任常務董事,嗣因故申請解散登記,於90年7 月27日經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准許在案,惟實際上仍繼續營業。旋黃開源改以張伯毅為登記負責人,於90年9 月4 日以同名再申請設立登記,經台北市政府於90年9 月4 日核准,實際上則由黃開源任實際負責人,嗣再由張伯毅將出資轉讓由張家惠承受,於91年8 月29日推舉張家惠為公司董事及代表人,再於92年8 月1 日由張家惠將出資轉讓給黃開源承受,由黃開源任公司董事及公司代表人經台北市政府於92年8 月12日准予變更登記在案,黃開源並自92年9 月1 日起兼任台中分公司經理人,自92年9 月8 日起兼任高雄分公司經理人,迄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處於92年12月11日對台北公司進行搜索、扣押為止。期間,巫鳳容(經原審即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 月,緩刑2 年,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為亨太公司協理,邱敏華(經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減為有期徒刑8 月,緩刑2 年,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係亨太公司經理,林美顏(89年12月至92年底)、李佩思(88年至92年底)均係亨太公司業務員,李春美(90年3 月至92年底)係亨太公司設於臺中市○○路○ 段○○○ 號9 樓之3 之臺中分公司副總經理,林文賓(89年至92年底)係亨太公司臺中分公司經理,林筠潔(89年至92年底)。黃開源、章意清、張家惠、林美顏、李佩思、林文賓、林筠潔、與巫鳳容、邱敏華均可得而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期貨顧問及經理事業,另客戶與其簽約並繳付外幣保證金後,隨時應客戶之請求,於保證金之數倍範圍內,以自己之名義為客戶計算,在外匯市場從事不同幣別間之買賣交易,無需實際交割,而以當日或到期前以反方向交易軋平,僅結算買賣差價之外匯保證金交易,係屬期貨交易法第3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槓桿保證金契約,為期貨交易之一種,除有同法第3 條第2 項公告豁免之情形外,均應受規範,而亨太公司營業項目並未包括經營期貨顧問事業或經理事業,竟仍自90年1 月間起至92年8 月間止,其等任職亨太公司期間,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先後招攬許光男、蔡昀婷、林博仁、葉潮鯤、羅春花、楊碧芳、鍾佩君、林雅玲、謝采燕、吳雪瑛、黃合成、陳錫彥、廖宜彥、劉錦隆、林志洋、翁麗華、陳光輝、詹德全、謝茱、賴子平、郭中仁、張瑞德、張秀娟及徐必祿等不特定投資人,由黃開源等依亨達銀行提供之投資分析及投資組合建議等資料,分別對上開客戶提供外匯保證金交易之分析、建議,經客戶同意後,簽訂「財務顧問合約書」,並宣稱只要投資人匯款美金2 萬元以上之保證金存入在庫克群島登記之亨達商業銀行(HantecCommercial Bank ,以下簡稱「亨達銀行」)設於香港亞洲商業銀行(Asia Commerical Bank)之亨達銀行帳戶(戶名:Hantec Financial Service(NZ)Ltd.,帳號:

0000000000000 )、香港匯豐銀行(The HongKong andShanghaiBank Corpo ration Limited Dex Voeux RoadCentralBranch )之亨達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及西太平洋銀行(Westpac Banking Corporation )之亨達銀行帳戶(帳號:391536USD374001 ),再仲介客戶簽訂「亨達商業銀行(庫克群島)有限公司外匯保證金交易合約」,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之期貨交易業務,約定由客戶簽訂授權書或於簽約時與業務人員達成合意,授權招攬簽約之業務人員接受期貨交易委託單後,交付亨太公司人員執行,或由業務人員再授權亨達銀行人員下單操作外幣買賣( 僅客戶郭仁中未授權,而由自己下單交易) ,客戶如欲終止投資,亦可主張結算領回(俗稱平倉),帳戶交易情形,則由亨達銀行定期結算餘額,據以與客戶原繳納之保證金額加減計算,前述結算資料,則由亨太公司寄送各該投資人,亨太公司則按客戶實際交易情形,支付招攬之業務人員傭金,而在臺灣從事招攬期貨交易投資人從事期貨交易,以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及期貨經理事業,詳述如下:

⒈、張家惠於91年底及92年初,招攬客戶葉潮鯤簽訂財務顧問合

約書及亨達商業銀行(庫克群島)有限公司外匯保證金交易合約,提供期貨顧問及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之期貨服務,葉潮鯤並依張家惠之指示,分別於92年1 月13日及92年1 月29日,以葉潮鯤及其子葉恆旭之名義,匯款美金106,998 元及10萬元至亨達銀行設於香港匯豐銀行之帳戶內,委託張家惠代為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

⒉、林美顏於90年間,招攬客戶陳錫彥簽訂財務顧問合約書及亨

達商業銀行(庫克群島)有限公司外匯保證金交易合約,提供期貨顧問及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之期貨服務,陳錫彥則依林美顏之指示,於90年間不詳時間,匯款美金2 萬元至亨達銀行設於Asia Commercial Bank及香港匯豐銀行之帳戶內,作為保證金,委託林美顏代為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

⒊、李佩思於90年1 月間,招攬客戶翁麗華與黃健中簽訂財務顧

問合約書及亨達商業銀行(庫克群島)有限公司外匯保證金交易合約,提供期貨顧問及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之期貨服務,翁麗華則依李佩思之指示,於90年間不詳時間,匯款美金

3 萬元至亨達銀行設於Asia Commercial Bank之帳戶內,作為保證金,委託黃健中代為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但因黃健中操作失當,章意清去電向翁麗華表示願意親自代其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翁麗華乃於91年9 月26日後,分別匯款美金

5 萬元及4 萬元至亨達銀行上開帳戶內,委託章意清代為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

⒋、林文賓及林筠潔於90年1 月17日,招攬客戶謝茱簽訂財務顧

問合約書及亨達商業銀行(庫克群島)有限公司外匯保證金交易合約,提供期貨顧問及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之期貨服務,謝茱則依林文賓及林筠潔之指示,於91年7 月8 日,匯款美金2 萬元至亨達銀行設於AsiaCommer cial Bank之帳戶內,作為保證金,委託林文賓代為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林文賓及林筠潔另於92年1 月間,招攬客戶賴子平簽訂財務顧問合約書及亨達商業銀行(庫克群島)有限公司外匯保證金交易合約,提供期貨顧問及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之期貨服務,賴子平則依林文賓之指示,於92年1 月29日,匯款新臺幣

150 萬元存入亨太銀行設於玉山商業銀行之帳戶內,再由該公司以賴子平之名義,將款項轉匯亨達銀行設於WestpacBanking 之帳戶內,作為保證金,委託林文賓代為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但因操作不當,產生虧損,林文賓又要求賴子平補足保證金避免遭斷頭,賴子平遂於92年7 月22日再匯款美金29,000元至亨達銀行設於Asia Commercial Bank之帳戶內,作為保證金,委託林文賓代為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

⒌、李春美係亨太公司台中分公司副總經理,與黃開源共同基於

經營期貨顧問、經理事業之犯意聯絡,於台中分公司擔任教育訓練及財務分析之工作,並於91年間擔任台中分公司經理,督導所屬於91年度台中分公司招攬客戶在亨達商業銀行開戶存款淨入金及代客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成交口數均列業務績效最高等級,績效甚佳。」

㈡、又查,被告章意清、李佩思、李家惠、李春美、林美顏、林文賓、林筠潔原任職亨太公司,於亨太公司遭警查獲後,即直接轉至富林公司任職等情,此觀:

⒈、依亨太公司、富林投資管顧公司、富林環球證券投顧公司之

公司登記資料(詳見各該公司登記案卷,附於卷外),可見章幹、陳麗足、陳秀娥等先後占有相當股份,並曾為登記負責人。而證人章文清即章幹之女於97年8 月28日警詢時陳稱:「(問:你所任職之亨太、富林、富林環球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負責人為何?何時成立?資本額多少?)原本公司名稱為亨太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我只知道是香港公司老板(鄧予立)……後來公司名稱更改為富林投資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問:亨太、富林及富林環球等公司幹部為何?如何分工?)公司幹部我只知道董事長鄧予立、總經理我姊姊章意清」等語(見97偵18290 卷一第69頁)。

⒉、證人即被告章意清之客戶林麗娟於本院具結證述:「(是什

麼原因認識章意清?)因為我在她們公司做投資。(大約是民國幾年的時候?)大約89年,我做外匯,到什麼時候不太記得,大概到她們公司出事情我就沒有在她們公司做。」(見本院卷三第31頁)等語。核與林麗娟之匯款記錄持續至97年1 月(中央銀行匯出匯款資料,見97偵10360 第99頁)即富林公司第一次遭搜索時相符。

⒊、被告李佩思、張家惠、林美顏、林文賓、林筠潔之勞健保資料均自亨太公司轉至富林公司無間斷(如附表五所示)。

⒋、被告李春美招攬之客戶林群博證稱自91年6 月6 日起至94年

5 月20日陸續匯款投資外匯保證金及選擇權並授權李春美操作等語(99他6082卷五第13-15 頁)。

⒌、另佐以卷附亨太公司於93年4 月9 日致各PA(即PART TIME

,外圍兼職業務單位),其內容為:「原亨太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將於2004年4 月9 號結束營業,富林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將於2004年4 月11日成立」;「P. S. 原亨太公司0800免付費專線只開放至2004年4 月9 日止,請代為通知客戶」(見97偵16993 卷二第68頁)。

⒍、綜上,足以認定上述被告7 人原任職亨太公司期間,即共同

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顧問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並反覆、延續實行至其任職富林公司期間。

㈢、再查,依證人陳懷真證稱:「亨太公司是富林公司的前身,......(亨太公司為何要變更為富林環球公司?)據我所知,是因為要搬家,從敦化南路2 段100 多號搬到敦化南路2段90幾號,......主要是建議客戶購買基金,或向客戶講解貨幣... (何以會有被害人將錢匯到外國帳戶做外匯保證金及外匯選擇權?)這應該是業務部分人員去跟客戶講......(之前亨太公司是否曾被搜索過?對。(後來被移送起訴,就變更公司名稱、公司負責人、地址繼續經營?)或許是這個理由。(巫鳳容在公司職務?)他是業務部主管,負責公司業務部的營運開發。負責招攬客戶投資基金、外幣或期貨等」(97偵18920 卷二第206-212 頁)、「(你所說亨太與富林是同一家公司之原因是否是因為一直都是香港的鄧予立來指揮這些公司?)是,業務本身也是延續,因為人都一樣。」(本院卷三第60頁反面)等語,以及證人李美鴻證述:

「你在亨太公司期間及在富林公司期間,公司的行政部門處理業務有何不同?)沒有,都是延續。」(本院卷三第63頁),足認亨太公司與富林公司經營型態相同。參以同在亨太及富林公司任職之陳麗足(任職期間自90年10月26日至97年

1 月8 日)、劉明哲(任職期間自90年5 月29日至97年1 月

8 日)、施蓮樵(任職期間自92年10月1 日至97年1 月8 日),即因違法銷售金融商品,經臺灣高等法院以犯銀行法第

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 款之未經許可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第2 款之非法銷售基金罪、證券交易第175 條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內基於反覆延續非法經營銷售金融商品之單一犯意而為之,究其行為之本質,應論為「一行為」,且上述各罪名,乃係侵犯不同之社會、國家法益,故應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重之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斷,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陳麗足)、3 年2 月(劉明哲)、3 年4 月確定(施蓮樵),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臺上字第164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該2 份判決及陳麗足、劉明哲、施蓮樵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本案被告章意清、李佩思、李家惠、李春美、林美顏、林文賓、林筠潔亦均係基於基於反覆延續非法經營銷售金融商品之單一犯意而持續在亨太公司、富林公司任職。

五、綜上,觀諸被告前揭前案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與本案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雖前案判決所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僅及於被告於亨太公司任職部分,然被告是以同一方式之營業行為繼續為之,縱期間曾被查獲,惟其行為之本質,具備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且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應就被告自亨太公司起至富林公司任職期間內反覆延續非法經營銷售金融商品之行為,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參以前案(即理由四、㈠)之同案其他被告即亨太、富林公司之職員巫鳳容、邱敏華,於本案中即經本案起訴檢察官認定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99年度偵字第00000- 0000 號,見本院卷三第49頁),從而,被告被訴本件犯行,既與前案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前案既已判決確定,依審判不可分及一事不再理原則,判決效力應及於包含本件之全部犯罪事實,公訴人就被告同一反覆延續非法經營銷售金融商品之犯罪事實予以起訴及追加起訴,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不能更為其他有罪等實體上之裁判,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是本件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0250 號併案意旨略以:被告章意清係富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㈠於95年2 月間過瑞阜金公司負責人徐雨介紹,招攬鄧維正與「CosmosHantec Investment (NZ)Limited 」簽訂「Agreement

For Foreign Exchange Margin Trading Account 」(外匯保證金交易帳戶協議書),開立帳號為119006之外匯保證金帳戶,鄧維正隨即匯入美金(下同)35萬元至前開帳戶,而招攬期貨交易人從事期貨交易及代理期貨商接受期貨交易人開戶,並全權操作期貨交易;㈡明知HGI 新興能源基金、紅利133 保本基金(即HGIBonus133% Capital Fund )均為境外基金,未經主管機關金管會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銷售該等境外基金,竟仍於95年間向鄧維正銷售上開境外基金,而使鄧維正購買上開之境外基金;㈢明知鄧維正與瑞阜金公司簽訂止損點10% 之委託交易協議書,其於接受委任全權操作前開期貨交易時,詎無視前開10% 止損點之協議,仍持續進行不當之操作,致鄧維正前開帳戶虧損已逾10% ,而生損害於鄧維正。因認被告章意清涉犯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 款、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107 條第2 款及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嫌。惟查,本件被告章意清既應諭知免訴,即與檢察官移請併辦部分,無檢察官所認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該併辦部分,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葉力旗法 官 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武孟佳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附表五┌─────┬────┬──────────────────────────┬───────────────────┐│被告 │投保單位│勞保部分 │健保部分 ││ │ ├──────┬──────┬────────────┼─────┬─────┬───────┤│ │ │勞保投保起日│勞保投保迄日│卷證頁 │健保加保日│健保轉出日│卷證頁 ││ │ │ │ │ │ │ │ ││ │ │ │ │ │ │ │ │├─────┼────┼──────┼──────┼────────────┼─────┼─────┼───────┤│李佩思 │亨太公司│ │93.4.1 │99 他 6082 卷 4,P173 │ │ │ ││ │ │ │ │ │ │ │ ││ ├────┼──────┼──────┼────────────┼─────┼─────┼───────┤│ │富林公司│93.4.1 │96.10.26 │99 他 6082 卷 4,P182、 │ │ │ ││ │ │ │ │227反 │ │ │ │├─────┼────┼──────┼──────┼────────────┼─────┼─────┼───────┤│張家惠 │亨太公司│ │93.4.5 │99 他 6082 卷 4,P173反 │ │ │ ││ │ │ │ │ │ │ │ ││ ├────┼──────┼──────┼────────────┼─────┼─────┼───────┤│ │富林公司│93.4.5 │94.5.3 │99 他 6082 卷 4,P182、 │93.4.5 │94.5.3 │99 他 6082 卷 ││ │ │ │ │194反 │ │ │4,P288 ││ ├────┼──────┼──────┼────────────┼─────┼─────┼───────┤│ │ │95.7.3 │95.8.31 │99 他 6082 卷 4,P209 反│95.7.3 │95.9.1 │99 他 6082 卷 ││ │富林公司│ │ │、211 │ │ │4,P288 ││ │ │ │ │ │ │ │ ││ ├────┼──────┼──────┼────────────┼─────┼─────┼───────┤│ │ │94.5.3 │95.7.4 │99 他 6082 卷 4,P259、 │94.5.1 │95.7.1 │99 他 6082 卷 ││ │亨富公司│ │ │267反 │ │ │4,P278 ││ │ │ │ │ │ │ │ │├─────┼────┼──────┼──────┼────────────┼─────┼─────┼───────┤│林美顏 │亨太公司│ │93.4.14 │99 他 6082 卷 4,P173反 │ │ │ ││ │ │ │ │ │ │ │ ││ ├────┼──────┼──────┼────────────┼─────┼─────┼───────┤│ │富林公司│93.4.16 │95.8.31 │99 他 6082 卷 4,P182 反│93.4.14 │95.9.1 │99 他 6082 卷 ││ │ │ │ │、211反 │ │ │4,P289反 ││ ├────┼──────┼──────┼────────────┼─────┼─────┼───────┤│ │富林公司│95.12.1 │96.12.28 │99 他 6082 卷 4,P216、 │95.12.1 │97.1.1 │99 他 6082 卷 ││ │ │ │ │229反 │ │ │4,P290 ││ ├────┼──────┼──────┼────────────┼─────┼─────┼───────┤│ │富林公司│ │ │ │95.9.1 │95.12.1 │99 他 6082 卷 ││ │ │ │ │ │ │ │4,P91 │├─────┼────┼──────┼──────┼────────────┼─────┼─────┼───────┤│林文賓 │亨太公司│ │93.5.26 │99 他 6082 卷 4,P180反 │ │ │ ││ │ │ │ │ │ │ │ ││ ├────┼──────┼──────┼────────────┼─────┼─────┼───────┤│ │富林台中│93.5.26 │95.8.21 │99 他 6082 卷 4,P231、 │ │ │ ││ │ │ │ │254 │ │ │ ││ ├────┼──────┼──────┼────────────┼─────┼─────┼───────┤│ │富林高雄│ │ │ │95.9 │96.4 │99 他 6082 卷 ││ │ │ │ │ │ │ │4,P350、357 │├─────┼────┼──────┼──────┼────────────┼─────┼─────┼───────┤│林筠潔 │亨太公司│93.6.2 │93.10.8 │99 他 6082 卷 4,P174 反│93.6 │93.10 │99 他 6082 卷 ││ │ │ │ │、175反 │ │ │4,P332、341 ││ ├────┼──────┼──────┼────────────┼─────┼─────┼───────┤│ │亨太台中│ │93.6.2 │99 他 6082 卷 4,P181 │ │ │ ││ │ │ │ │ │ │ │ ││ ├────┼──────┼──────┼────────────┼─────┼─────┼───────┤│ │富林台中│93.10.8 │95.9.12 │99 他 6082 卷 4,P233 反│ │ │ ││ │ │ │ │、254反 │ │ │ ││ │ │ │ │ │ │ │ ││ ├────┼──────┼──────┼────────────┼─────┼─────┼───────┤│ │富林高雄│ │ │ │95.10 │96.8 │99 他 6082 卷 ││ │ │ │ │ │ │ │4,P350、361 │└─────┴────┴──────┴──────┴────────────┴─────┴─────┴───────┘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裁判日期:2013-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