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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金重訴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如珊選任辯護人 林重宏律師

柯智炫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752號、101 年度偵字第0000-0000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柯如珊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服務事業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案柯如珊部分確定後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

一、鄧予立(通緝中)為香港亨達集團之負責人,該集團以Hant

ec Investment Holdings Limited(即亨達國際控股有限公司,該公司於民國91年6 月18日在經濟部完成外國公司認許報備手續,登記名稱為「香港商亨達國際控股公司」,下稱亨達國際公司)為主,並包括Hantec Commercial Bank (Cook Islands)Limited (即亨達商業銀行「庫克群島」有限公司,下稱亨達銀行)、Cosmos Hantec Investment(NZ)Limited (即亨達投資「紐西蘭」有限公司,經亨達國際公司於95年6 月26日收購而為間接持股100%子公司,下稱

CHI 公司)、Hantec Global Investments Limited(BVI)(下稱Hantec Global 公司)、Hantec Group Asset Managem

ent Limited(BVI)、Hantec Group Investment Limited(BVI)(下稱HGI 公司)等關係企業。鄧予立並為亨太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亨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嗣亨太公司於93年3 月間經警方搜索後,鄧予立另成立富林投資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後更名為富林環球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詳見附表一-1所示,下稱富林資管公司)、富林環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林投顧公司,詳見附表一-2)、亨富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亨富公司)等公司繼續在臺營運。

二、柯如珊為富林資管公司之業務員(如附表二所示),未具我國證券、期貨業務員等之專業證照,竟基於反覆延續非法經營銷售金融商品之單一犯意,並與鄧予立基於犯意之聯絡

㈠、明知⒈從事接受特定人委任,對委任人之委託資產就有關期貨交易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交易或投資為期貨經理業務;而接受委任,對期貨交易或投資有關事項提供研究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或辦理有關之講習及出版品為期貨顧問事業;而招攬期貨交易人從事期貨交易、代理期貨商接受期貨交易人開戶、接受期貨交易人期貨交易之委託單並交付期貨商執行,則屬經營其他期貨服務事業,均應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始得為之。另客戶與其簽約並繳付外幣保證金後,隨時應客戶之請求,於保證金之數倍範圍內,以自己之名義為客戶計算,在外匯市場從事不同幣別間之買賣交易,無需實際交割,而以當日或到期前以反方向交易軋平,僅結算買賣差價之「外匯保證金」(Foreign Exchange Margin Trading ,或稱外幣保證金)交易,係屬期貨交易法第3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槓桿保證金契約,為期貨交易之一種;「外匯選擇權」(FX Options,或稱外幣選擇權)係選擇權買權(Call)持有者在付出權利金(Premium)予選擇權賣方之後,自該項契約成立之日起,至預先約定未來某一時日或之前,得以事先約定之履約價格(StrikePrice 或Exercise Price),要求賣方買入或賣出定量之某種通貨,且賣方有義務按約定價格履行義務,或雙方同意於到期前或到期時結算差價之契約,而屬期貨交易法第3 條第

1 項第2 款所定之選擇權契約,亦為期貨交易之一種。除有同法第3 條第2 項公告豁免之情形外,均應受期貨交易法規範。⒉上述在臺公司均未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許可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仍由柯如珊招攬如附表三所示之投資人,與亨達銀行、CHI 公司、HGI 公司簽立「亨達商業銀行(庫克群島)有限公司外匯保證金交易合約」或「CHI 公司Agreem

ent For Foreign Exchange Margin Trading Account (即外匯保證金交易帳戶協議書)」、「HGI 公司CLIENT'SAGREEMENT (即外匯選擇權帳戶之協議書),而為招攬期貨交易人從事期貨交易、代理期貨商接受期貨交易人開戶(此部分屬非法經營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並由投資人匯款存入亨達銀行或HGI 公司設於香港亞洲銀行、香港The HongKong

and Shanghai Bank Corporation Limited Dex Voeux RoadCentral Branch(下稱HSBC銀行),及Westpac BankingCorporation 等帳戶,或再由公司其他業務員受上開客戶委託,全權操作期貨交易(此部分屬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並提供關於期貨交易之研究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如關於外匯選擇權之「投資策略計劃」)等相關資料(此部分屬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而由客戶可自行連結上網或由客戶在業務人員提供之「Option Trading Confirmation 」(外匯選擇權交易確認單)上簽名,再由業務員交付亨達銀行、

CHI 公司、HGI 公司之期貨商執行(此部分屬非法經營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㈡、明知亨達優利人民幣貨幣基金、HGI 雙元保本基金、多元化避險基金、紅利133 保本基金(即HGIBonus133% CapitalFund)、Hantec Asian Guaranteed-Plus(即亨達亞洲保金基金)、亨達亞洲增長保本基金等富林資管公司銷售之境外基金,未經主管機關金管會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銷售,竟在臺向不特定人銷售該等境外基金,使如附表三所示之投資人購買如附表三所示之境外基金,並由各該投資人分別匯款至香港亨達集團所屬公司之帳戶(投資人匯款情形及投資之金融商品種類詳如附表三所示)。

三、案經臺灣臺北地方院告發,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柯如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故本案判決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予以坦承。

㈡、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曾素貞證述:洪聖翔後來離職了,就由柯如珊來服務,柯如珊於94年9 月15日遊說我將亞洲增長基金轉換為亨達多元化基金,......94年3 月16日依柯如珊指示匯入15萬美元至香港帳戶,......我向柯如珊抱怨為何虧損日深,她向我表示有向陳柏宇經理溝通無效,柯如珊認為陳經理不用心,建議我轉為由巫鳳容操作等語(99偵6082卷五第31-33 頁、97他10360第223- 228頁)在卷可稽。

㈢、且有如下列附表所示非供述證據可佐:⒈、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99蒞2180第

66、69、72、76頁)。⒉、被告勞保及健保投保資料(99他6082卷4 第182 頁、第229頁反面)。

⒊、華南銀行外匯交易憑證(97偵16993 市調處證據資料卷第95-247、271-273 頁)。

⒋、中央銀行外匯局匯出匯款資料(97他10360 第98頁)。

⒌、合作金庫銀行營業部匯出匯款申請書(97他10360 第232-23

5 頁)。⒍、告訴人曾素貞提出之名片、亨達公司宣傳資料、月結單、日結單(97他10360 第230 、236-269 頁)。

㈣、依上列證據,足稽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就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計算至被告招攬之投資人最後匯款之時間即94年5 月5 日止),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日 施行,經查: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新法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所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 號、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後刑法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對被告有利之規定論處。

㈡、按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 款處罰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其所謂「經營」者應指實際參與經營之人而言,並不以經營營運而享有決策權力之負責人為限,從而縱非具有決策權或參與決策形成之人,倘與該享有決策權力之人,基於共同之決意,並實際參與上開事業之經營,即應共同負其刑事責任。又法人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5 條至第110 條規定者,處罰其負責人,亦為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18 條所明定,而在法人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5 條至第110 條規定時,固處罰其負責人,而知情承辦及參與違反上開規定業務而與法人負責人共同違反上開規定之職員,亦為共同正犯。是被告前揭招攬期貨交易人從事期貨交易,代理期貨商接受期貨交易人開戶,自符合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所定之「期貨服務事業」無訛。又查亨達優利人民幣貨幣基金、HGI 雙元保本基金、HGI 多元化避險基金、HGI紅利133 保本基金(即HGI Bonus 133% Capital Fund )、Hantec Asian Guaranteed-Plus(即亨達亞洲保金基金)、亨達亞洲增長保本基金等富林資管公司銷售之境外基金,均未經金管會核准或申報生效得在國內公開募集或銷售,或向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申報私募之境外基金之事實,為被告所坦承,並有金管會證券期貨局97年1月24日證期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可稽(見97偵16993 卷

3 第40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服務事業罪,以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107 條第 2 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之罪。被告與富林公司實際負責人鄧予立就前揭共同推介招攬告訴人投資購買期貨商品及境外基金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 28 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個別營業員彼此間,因屬單獨完成招攬客戶作業,與被告所為上述犯行之間,並無共犯關係,併予敘明。

㈢、而經營期貨服務事業及銷售境外基金業務,本質上均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且被告又係分別各自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為之,均屬集合犯,應均為包括一罪。且被告基於反覆延續非法經營銷售金融商品之單一犯意而為之,究其行為之本質,應論為「一行為」,其所犯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 款之非法經營期貨服務事業罪,以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第2 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重之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 款之非法經營期貨服務事業罪處斷。

四、爰審酌金融市場是否健全攸關一國經濟之興衰,從而先進國家對於金融市場均設有監管之機制,以求其穩定與發展。蓋因證券或期貨業務與國家金融、經濟秩序之關係,直接而重大;且因金融交易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技術性,市場瞬息萬變,在我國以散戶居多之投資環境,為免投資人藉由非正式管道取得交易決策,又不諳金融商品之交易性質,而處於不利之地位,更有必要規範各類金融服務事業之設立與經營,及從業人員之資格。若未依法取得營業許可而販售境外基金及經營國外期貨等業務,不僅規避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按月提撥款項充作保護基金之義務,亦造成投資人被摒除於基金之償付範圍外,不利於投資人之保護甚明,是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對於國內金融秩序有嚴重之危害,對於投資大眾之權益更侵害甚鉅。惟參酌被告於到案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公司決策經營之程度、如附表四所示領取佣金之多寡、被害人於被告在職期間所受損害,及被告工作之期間,招攬之客戶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前,復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

六、末按修正後刑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本院審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本院認均應知惕勵,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現行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惟為確實督促被告能戒慎行止,預防再犯,並斟酌被告參與本案非法銷售境外基金及非法經營期貨服務事業之情節輕重,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如主文所示。又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期貨交易法第

112 條第5 款,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第2 款,刑法第

2 條第1 項、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 、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武孟佳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者。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者。

三、違反第 56 條第 1 項之規定者。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者。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 84 條第 1 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者。

七、違反第 106 條、第 107 條或第 108 條第 1 項之規定者。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境外基金。

附表一:

⒈富林投資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最後址設

:臺北市○○路○ 段○ 號00樓)┌──────┬─────────────────┬────────┐│ 日 期 │ 事 項 │ 備 註 │├──────┼─────────────────┼────────┤│93年03月15日│富林投資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董事:陳麗足 ││ │富林投資管顧公司)設立登記 │股東陳麗足出資 ││ │公司所在地:臺北市○○○路 ○段000 │800 萬元,達80% ││ │號 0樓 │股東章幹出資200 ││ │統一編號:00000000 │萬元,達20% │├──────┼─────────────────┼────────┤│93年04月02日│設立臺中分公司 │經理:陳麗足 ││ │分公司所在地:臺中市○○區○○路 │ ││ │0段 000號 0樓之 0 │ │├──────┼─────────────────┼────────┤│93年11月29日│章幹轉讓其出資予陳麗足,致陳麗足 │ ││ │登記之出資達 1,000萬元,占100% │ │├──────┼─────────────────┼────────┤│93年12月23日│變更富林投資管顧公司登記負責人 │董事:王昌玲 ││ │陳麗足轉讓其出資予王昌玲,致王昌玲│ ││ │登記之出資 1,000萬元,占100% │ │├──────┼─────────────────┼────────┤│93年12月23日│變更臺中分公司經理人 │經理:王昌玲 │├──────┼─────────────────┼────────┤│95年06月22日│臺中分公司撤銷登記 │ │├──────┼─────────────────┼────────┤│95年07月18日│更名為富林環球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董事:王昌玲 ││ │(下稱富林資管公司) │ ││ │王昌玲之登記出資額增加為2,000 萬元│ ││ │,占100% │ │├──────┼─────────────────┼────────┤│95年09月05日│變更富林資管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李世安│董事:李世安 ││ │,其登記出資額為 2,000 萬元,占 │ ││ │100% │ │├──────┼─────────────────┼────────┤│96年05月23日│變更富林資管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陳秀娥│董事:陳秀娥 ││ │,其登記出資額為 2,000 萬元,占 │ ││ │100% │ │├──────┼─────────────────┼────────┤│96年06月20日│公司所在地由「臺北市○○○路 ○段 │ ││ │000 號 0樓」變更登記為「臺北市信 │ ││ │義路 0段 0號00樓」 │ │├──────┼─────────────────┼────────┤│97年03月13日│富林資管公司解散登記 │ │└──────┴─────────────────┴────────┘⒉富林環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

,最後址設:臺北市○○路○ 段○ 號00樓)┌──────┬─────────────────┬────────┐│ 日 期 │ 事 項 │ 備 註 │├──────┼─────────────────┼────────┤│95年07月14日│金管會准予籌設富林環球證券投資顧問│ ││ │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富林環球證券│ ││ │投顧公司) │ │├──────┼─────────────────┼────────┤│95年08月02日│富林環球證券投顧公司設立登記 │董事長:章幹 ││ │公司所在地:臺北市○○路○段○號00 │股東章幹持股60 ││ │樓統一編號:00000000 │萬股,達60% ││ │ │股東章文清持股20││ │ │萬股,達20% ││ │ │股東陳秀娥持股20││ │ │萬股,達20% │├──────┼─────────────────┼────────┤│95年11月08日│金管會准予解散富林環球證券投顧公司│ │├──────┼─────────────────┼────────┤│95年11月22日│富林環球證券投顧公司解散登記 │ │└──────┴─────────────────┴────────┘附表二:被告相關工作資料整理:

┌───┬────┬──────────────────────────┐│被告 │投保單位│勞保部分 ││ │ ├──────┬──────┬────────────┤│ │ │勞保投保起日│勞保投保迄日│卷證頁 │├───┼────┼──────┼──────┼────────────┤│柯如珊│富林環球│93/4/16 │ 96/12/28 │99他6082卷4 第182 頁反面││ │資產管理│ │ │、第229 頁 ││ │顧問有限│ │ │ ││ │公司 │ │ │ │└───┴────┴──────┴──────┴────────────┘┌───┬────┬──────────────────────────┐│被告 │投保單位│健保部分 ││ │ ├──────┬──────┬────────────┤│ │ │健保加保日 │健保轉出日 │卷證頁 │├───┼────┼──────┼──────┼────────────┤│柯如珊│富林環球│93/4/16 │ 97/1/1 │99他6082卷4 第288 頁 ││ │資產管理│ │ │ ││ │顧問有限│ │ │ ││ │公司 │ │ │ │└───┴────┴──────┴──────┴────────────┘附表三:被告招攬之投資人匯款情形:

┌───┬────┬───┬──────┬────────────┬───────┬─────────┬───┬─────┬──────┬─────┬─────┬───────────┐│被告 │匯款日期│匯款人│國外受款人 │國外受款銀行 │ 國外受款帳號 │ 投資金融商品 │幣別 │原幣金額 │ 等值美元 │ 匯率 │換算新臺幣│ 卷證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柯如珊│ 94/1/13│曾素貞│Hantec Group│DEUTSCHE BANK AG HK │ 0000000000 │ 境外基金 │USD │30,620.00 │ 30,620.00 │ 31.8600 │ 975,553 │合作金庫銀行營業部匯出││ │ │ │ │ │ │(亨達多元化避險 │ │ │ │ │ │匯款申請書 ││ │ │ │ │ │ │ 基金) │ │ │ │ │ │ ││ │ │ │ │ │ │ │ │ │ │ │ │ ││ ├────┼───┼──────┼────────────┼───────┼─────────┼───┼─────┼──────┼─────┼─────┼───────────┤│ │ 94/1/20│曾素貞│Hantec Group│DEUTSCHE BANK AG HK │ 0000000000 │ 境外基金 │USD │10,000.00 │ 10,000.00 │ │ │合作金庫銀行營業部匯出││ │ │ │ │ │ │(亨達亞洲增長保本│ │ │ │ │ │匯款申請書 ││ │ │ │ │ │ │ 基金) │ │ │ │ │ │ ││ │ │ │ │ │ │ │ │ │ │ │ │ ││ ├────┼───┼──────┼────────────┼───────┼─────────┼───┼─────┼──────┼─────┼─────┼───────────┤│ │ 94/3/16│曾素貞│CHI │Asia Commercial Bank Ltd│ 0000000000000│ 外匯保證金/選擇權│USD │150,000.00│ 150,000.00│ 31.0650 │ 4,659,750│合作金庫銀行營業部匯出││ │ │ │ │ │ │(後轉投資HGI133保│ │ │ │ │ │匯款申請書 ││ │ │ │ │ │ │本基金) │ │ │ │ │ │中央銀行外匯局匯出匯款││ │ │ │ │ │ │ │ │ │ │ │ │資料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4/5/5 │曾素貞│CHI │Asia Commercial Bank Ltd│ 0000000000000│ 外匯保證金/選擇權│USD │150,020.00│ 150,020.00│ 31.1500 │ 4,673,123│合作金庫銀行營業部匯出││ │ │ │ │ │ │ │ │ │ │ │ │匯款申請書 ││ │ │ │ │ │ │ │ │ │ │ │ │中央銀行外匯局匯出匯款││ │ │ │ │ │ │ │ │ │ │ │ │資料 ││ │ │ │ │ │ │ │ │ │ │ │ │ │└───┴────┴───┴──────┴────────────┴───────┴─────────┴───┴─────┴──────┴─────┴─────┴───────────┘附表四:富林公司業務佣金匯付被告明細(華南銀行外匯交易憑證,見 97 偵 16993 市調處證據資料卷第 95-247、271-273 頁):

┌──┬──────┬───┬───┬──────┬──────┬──────┐│編號│日期 │匯款人│受款人│華南銀行帳號│金額(美金)│ 卷證頁 │├──┼──────┼───┼───┼──────┼──────┼──────┤│1 │93.12.6 │章幹 │柯如珊│000000000000│975.00 │97 偵 16993 ││ │ │ │ │ │ │市調處證據資││ │ │ │ │ │ │料卷,第 ││ │ │ │ │ │ │95-97 頁 │├──┼──────┼───┼───┼──────┼──────┼──────┤│2 │94.3.10 │章幹 │柯如珊│000000000000│950.00 │97 偵 16993 ││ │ │ │ │ │ │市調處證據資││ │ │ │ │ │ │料卷,第 ││ │ │ │ │ │ │101-103 頁 │├──┼──────┼───┼───┼──────┼──────┼──────┤│3 │94.4.7 │章幹 │柯如珊│000000000000│40.00 │97 偵 16993 ││ │ │ │ │ │ │市調處證據資││ │ │ │ │ │ │料卷,第 ││ │ │ │ │ │ │110-113 頁 │├──┼──────┼───┼───┼──────┼──────┼──────┤│4 │94.5.9 │章幹 │柯如珊│000000000000│669.66 │97 偵 16993 ││ │ │ │ │ │ │市調處證據資││ │ │ │ │ │ │料卷,第 ││ │ │ │ │ │ │116-118 頁 │├──┼──────┼───┼───┼──────┼──────┼──────┤│5 │94.7.8 │章幹 │柯如珊│000000000000│459.59 │97 偵 16993 ││ │ │ │ │ │ │市調處證據資││ │ │ │ │ │ │料卷,第 ││ │ │ │ │ │ │119-121 頁 │├──┼──────┼───┼───┼──────┼──────┼──────┤│6 │94.8.8 │章幹 │柯如珊│000000000000│541.93 │97 偵 16993 ││ │ │ │ │ │ │市調處證據資││ │ │ │ │ │ │料卷,第 ││ │ │ │ │ │ │122-125頁 │├──┼──────┼───┼───┼──────┼──────┼──────┤│7 │94.8.19 │章幹 │柯如珊│000000000000│1423.57 │97 偵 16993 ││ │ │ │ │ │ │市調處證據資││ │ │ │ │ │ │料卷,第 ││ │ │ │ │ │ │126-128頁 │├──┼──────┼───┼───┼──────┼──────┼──────┤│8 │94.10.7 │章幹 │柯如珊│000000000000│1.81 │97 偵 16993 ││ │ │ │ │ │ │市調處證據資││ │ │ │ │ │ │料卷,第 ││ │ │ │ │ │ │132-134頁 │├──┼──────┼───┼───┼──────┼──────┼──────┤│9 │94.10.20 │章幹 │柯如珊│000000000000│3311.31 │97 偵 16993 ││ │ │ │ │ │ │市調處證據資││ │ │ │ │ │ │料卷,第 ││ │ │ │ │ │ │135-137頁 │├──┼──────┼───┼───┼──────┼──────┼──────┤│10 │94.11.17 │章幹 │柯如珊│000000000000│164.11 │97 偵 16993 ││ │ │ │ │ │ │市調處證據資││ │ │ │ │ │ │料卷,第 ││ │ │ │ │ │ │148-150頁 │├──┼──────┼───┼───┼──────┼──────┼──────┤│11 │94.11.17 │章幹 │柯如珊│000000000000│545.16 │97 偵 16993 ││ │ │ │ │ │ │市調處證據資││ │ │ │ │ │ │料卷,第 ││ │ │ │ │ │ │151-153頁 │├──┼──────┼───┼───┼──────┼──────┼──────┤│12 │94.12.6 │章幹 │柯如珊│000000000000│294.75 │97 偵 16993 ││ │ │ │ │ │ │市調處證據資││ │ │ │ │ │ │料卷,第 ││ │ │ │ │ │ │154-156頁 │├──┼──────┼───┼───┼──────┼──────┼──────┤│13 │95.1.6 │ 章幹 │柯如珊│000000000000│216.38 │97 偵 16993 ││ │ │ │ │ │ │市調處證據資││ │ │ │ │ │ │料卷,第 ││ │ │ │ │ │ │172-174頁 │├──┼──────┼───┼───┼──────┼──────┼──────┤│14 │95.2.7 │ 章幹 │柯如珊│000000000000│762.51 │97 偵 16993 ││ │ │ │ │ │ │市調處證據資││ │ │ │ │ │ │料卷,第 ││ │ │ │ │ │ │179-181頁 │├──┼──────┼───┼───┼──────┼──────┼──────┤│15 │95.3.20 │ 章幹 │柯如珊│000000000000│610.99 │97 偵 16993 ││ │ │ │ │ │ │市調處證據資││ │ │ │ │ │ │料卷,第 ││ │ │ │ │ │ │185-187頁 │├──┼──────┼───┼───┼──────┼──────┼──────┤│16 │95.3.28 │ 章幹 │柯如珊│000000000000│3400.00 │97 偵 16993 ││ │ │ │ │ │ │市調處證據資││ │ │ │ │ │ │料卷,第 ││ │ │ │ │ │ │188-190頁 │├──┼──────┼───┼───┼──────┼──────┼──────┤│17 │95.4.21 │ 章幹 │柯如珊│000000000000│594.13 │97 偵 16993 ││ │ │ │ │ │ │市調處證據資││ │ │ │ │ │ │料卷,第 ││ │ │ │ │ │ │194-196頁 │├──┼──────┼───┼───┼──────┼──────┼──────┤│18 │95.5.8 │章幹 │柯如珊│000000000000│1147.68 │97 偵 16993 ││ │ │ │ │ │ │市調處證據資││ │ │ │ │ │ │料卷,第 ││ │ │ │ │ │ │197-199頁 │├──┼──────┼───┼───┼──────┼──────┼──────┤│19 │95.5.23 │章幹 │柯如珊│000000000000│1332.60 │97 偵 16993 ││ │ │ │ │ │ │市調處證據資││ │ │ │ │ │ │料卷,第 ││ │ │ │ │ │ │200-202頁 │├──┼──────┼───┼───┼──────┼──────┼──────┤│20 │95.6.21 │章幹 │柯如珊│000000000000│562.25 │97 偵 16993 ││ │ │ │ │ │ │市調處證據資││ │ │ │ │ │ │料卷,第 ││ │ │ │ │ │ │206-208頁 │├──┼──────┼───┼───┼──────┼──────┼──────┤│21 │95.8.8 │章幹 │柯如珊│000000000000│1482.77 │97 偵 16993 ││ │ │ │ │ │ │市調處證據資││ │ │ │ │ │ │料卷,第 ││ │ │ │ │ │ │215-217頁 │├──┼──────┼───┼───┼──────┼──────┼──────┤│22 │95.8.21 │章幹 │柯如珊│000000000000│1346.41 │97 偵 16993 ││ │ │ │ │ │ │市調處證據資││ │ │ │ │ │ │料卷,第 ││ │ │ │ │ │ │218-220頁 │├──┼──────┼───┼───┼──────┼──────┼──────┤│23 │95.9.11 │章幹 │柯如珊│000000000000│1450.83 │97 偵 16993 ││ │ │ │ │ │ │市調處證據資││ │ │ │ │ │ │料卷,第 ││ │ │ │ │ │ │221-223頁 │├──┼──────┼───┼───┼──────┼──────┼──────┤│24 │95.9.22 │章幹 │柯如珊│000000000000│1402.15 │97 偵 16993 ││ │ │ │ │ │ │市調處證據資││ │ │ │ │ │ │料卷,第 ││ │ │ │ │ │ │224-226頁 │├──┼──────┼───┼───┼──────┼──────┼──────┤│25 │95.10.12 │章幹 │柯如珊│000000000000│1258.18 │97 偵 16993 ││ │ │ │ │ │ │市調處證據資││ │ │ │ │ │ │料卷,第 ││ │ │ │ │ │ │227-229頁 │├──┼──────┼───┼───┼──────┼──────┼──────┤│ │95.11.8 │章幹 │柯如珊│000000000000│835.45 │97 偵 16993 ││26 │ │ │ │ │ │市調處證據資││ │ │ │ │ │ │料卷,第 ││ │ │ │ │ │ │236-238頁 │├──┼──────┼───┼───┼──────┼──────┼──────┤│ │95.11.22 │章幹 │柯如珊│000000000000│1333.25 │97 偵 16993 ││27 │ │ │ │ │ │市調處證據資││ │ │ │ │ │ │料卷,第 ││ │ │ │ │ │ │239-241頁 │├──┼──────┼───┼───┼──────┼──────┼──────┤│ │95.12.8 │章幹 │柯如珊│000000000000│1615.71 │97 偵 16993 ││28 │ │ │ │ │ │市調處證據資││ │ │ │ │ │ │料卷,第 ││ │ │ │ │ │ │242-244頁 │├──┼──────┼───┼───┼──────┼──────┼──────┤│ │95.12.22 │章幹 │柯如珊│000000000000│997.08 │97 偵 16993 ││29 │ │ │ │ │ │市調處證據資││ │ │ │ │ │ │料卷,第 ││ │ │ │ │ │ │245-247頁 │├──┼──────┼───┼───┼──────┼──────┼──────┤│ │96.7.9 │巫鳳容│柯如珊│000000000000│534.38 │97 偵 16993 ││30 │ │ │ │ │ │市調處證據資││ │ │ │ │ │ │料卷,第 ││ │ │ │ │ │ │271-272頁 │├──┼──────┼───┼───┼──────┼──────┼──────┤│ │96.7.23 │巫鳳容│柯如珊│000000000000│1363.08 │97 偵 16993 ││31 │ │ │ │ │ │市調處證據資││ │ │ │ │ │ │料卷,第 ││ │ │ │ │ │ │273-274頁 │└──┴──────┴───┴───┴──────┴──────┴──────┘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裁判日期:2013-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