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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金重訴字第 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聲 請 人 曾麗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許豐揚等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麗珍)貸與聯明行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款項4,300餘萬元,前經檢察官扣押在案,聲請人曾向檢察官聲請返還,惟檢察官以移審為由,請聲請人逕向鈞院為之,聲請人特狀請鈞院鑒核,賜准返還上開款項」等語。

二、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惟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必要。且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三、經查:㈠聲請人曾麗珍主張貸與聯明公司款項4300餘萬元,業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係被告許豐揚等人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嫌之證據,依法於100年7月4日扣押在案。

㈡檢察官以被告許豐揚、劉檠宏、黃國忠、張豐程共同以聯明

公司與塑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虛偽交易,製作內容不實之憑證、轉帳傳票,自聯明公司套取資金8,600 萬元返還許豐揚個人積欠聲請人曾麗珍之欠款,嗣因經簽證會計師就上開交易出具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認定該交易屬非常規交易,被告劉檠宏與張豐程乃訂定和解書,約明被告張豐程將返還聯明公司所付價款,被告許豐揚、劉檠宏乃於100年7月間,向聲請人曾麗珍借款 4,300萬元,由聲請人曾麗珍於100年7月11日由其本人設於國泰世華松江分行帳戶提領款項 4,300萬元,再以塑品公司名義匯款至元大商銀松江分行帳戶,佯作返還投資款等情,因認被告許豐揚、劉檠宏、黃國忠、張豐程共同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罪嫌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432號、101年度偵字第681號、第1581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現由本院審理中。

㈢聲請人曾麗珍是否有共同之犯意聯絡,或有待查明,故上開

帳戶之款項,與本案存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為犯罪證據,並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得沒收之物,依上開規定,自得扣押之,且本案尚未確定,為日後審理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認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難尚先行發還,應俟案經確定後,依法處理為宜。

㈣況上開款項現在元大商銀松江分行聯明公司帳戶,

聯明公司亦於101 年10月19日具狀聲請撤銷對元大商銀松江分行聯明公司帳戶資金之凍結處分(本院卷㈤第138 頁至第

152 頁),被告劉檠宏即前聯明公司董事長亦主張:「…是公司的錢,曾麗珍沒有權利主張…」(101 年11月21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㈣第12頁反面),且金錢為替代物,匯入聯明公司帳戶後,所有權是否業已移轉,是否仍得逕認前開帳戶之存款是聲請人曾麗珍所有,實不無疑問。綜上,聲請人曾麗珍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林瑋桓法 官 林婷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祥鑫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裁判日期:2013-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