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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附民字第 5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附民字第541號原 告 高月裡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被 告 郝金生上列當事人間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因停車糾紛即素有嫌隙,詎被告乃於民國101 年2 月24日及101 年5 月5 日,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臺北市○○區○○○路○ 段○○巷巷口之平安公園(下稱系爭公園)旁,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及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意,分別以「路霸」、「豬生狗養的」、「不要臉」、「小偷」、「偷接趙伯伯的第四台」、「偷踹人家的車」及「幹你娘雞掰」、「幹你娘」、「操你媽機掰」、「不要臉」、「偷接第四台,小偷」、「你娘老機掰」、「偷踹人家的車、刮人家的車」等語方式公然辱罵原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原告受有精神損害,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言語指摘原告,惟係因原告屢次挑釁所致,且被告罹患有敵意型憂鬱症,正在服藥治療,並因此領有輕度殘障手冊,另所為陳述亦無散布於眾之意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就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亦經調查。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99 條第1 項、第500 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分別於101 年2 月24日及101 年5 月5 日在系爭公園旁,以「你豬生狗養的」、「你偷接趙伯伯的第四台」、「不要臉的東西」、「小偷」及「幹你娘雞掰」、「幹你娘」、「操你媽機掰」、「我罵你不要臉」、「偷接第四台,小偷」、「你娘老機掰」等語(下稱系爭言語)辱罵原告等情,除為兩造所不爭執,業經本院於101 年度易字第931號刑事訴訟程序中,勘驗上開時地兩造之對話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後認定屬實,並以之為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依前開規定,本件民事訴訟即應以此等事實為據而為判決,堪認被告確有以系爭言語辱罵原告。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而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確有於上開時地分別以系爭言語辱罵原告,衡以社會常情,被告於公開場所對原告所為上開粗言穢語,確使原告社會上評價受有貶損,而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依前開規定,即應就原告因此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負賠償之責。經查,本件原告為女性,00年0 月生,小學畢業,現無業,100 年年所得收入為1 千餘元,並有1 萬餘元之房屋財產,被告為男性,00年00月生,碩士畢業,現無業,100 年無年所得收入,並有位於臺北市○○區○○○路○ 段房屋之財產,有兩造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區○○段○○段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 紙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兩造之經濟狀況、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等,並考量被告就兩造間之糾紛,不思循合法管道處理,反逕以不堪之言語辱罵原告,除無濟於紛爭之解決,並造成原告名譽受損及生活困擾,行為實無足取,亦彰顯其修養及法治觀念不足,惟被告亦因此受有刑事制裁,且具憂鬱症疾病而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字第3893號診斷證明書、被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各1 紙在卷可考(參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8688號偵查卷宗第103 頁、本院刑事訴訟卷宗第27頁)等情,認原告於101年2 月23日及101 年5 月5 日因名譽權受損,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各以5 千元為適當,原告逾該總額即1萬元所為主張,為無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13 條第1 項、第2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1 萬元,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 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併應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1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

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呈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慧娟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日期:2012-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