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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矚易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矚易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世銘選任辯護人 王清峰律師

王如玄律師羅明通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 年度偵字第216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世銘公務員因職務持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定監察通訊所得應秘密之資料,而無故洩漏、交付,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務員因職務持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定監察通訊所得應秘密之資料,而無故洩漏,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黃世銘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指揮監督最高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及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行使法院組織法第60條所定檢察官之職權,以及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下稱特偵組)檢察官偵辦法院組織法第63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列之案件,係依據法令職司犯罪之偵查與追訴,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於民國99年間,特偵組檢察官會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共同偵辦前臺灣高等法院法官陳榮和、李春地、蔡光治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執行搜索後,其中於陳榮和住處扣得之部分新臺幣現金,因陳榮和交待不清而認有可疑之處,經特偵組檢察官偵查發現可能與陳榮和審理之案件有關,故特偵組檢察官鄭深元於100 年11月4 日另行簽分100 年度特他字第61號「正己專案」案件(下稱100 特他61案)偵辦(以上案情簡稱財產來源不明案)。於偵辦財產來源不明案期間,特偵組檢察官鄭深元另發覺立法委員柯建銘等人涉嫌關說某假釋案件且與相關人士有資金往來關係之嫌疑(以上案情簡稱假釋關說案),因上開財產來源不明案與假釋關說案有部分犯罪嫌疑人重疊,特偵組檢察官鄭深元遂合併在10

0 特他61案號中偵辦,嗣鄭深元向組長楊榮宗、檢察總長黃世銘報告案情後,即於102 年5 月15日以柯建銘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等罪嫌,向本院聲請對柯建銘及其助理等於上開涉嫌關說過程中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電話號碼(真實號碼均詳卷)實施通訊監察。於偵辦假釋關說案期間,特偵組檢察官鄭深元於實施通訊監察

過程中,發現柯建銘於102 年6 月28日、29日,與立法院長王金平之通話內容,提及王金平聯繫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陳守煌(已於103 年1 月21日經核派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法務部長曾勇夫(已於102 年9 月6 日辭去法務部長職務),亦提及陳守煌已告知高檢署檢察官林秀濤之名字,且曾勇夫已答應要處理,沒有問題等語,柯建銘隨即於通話中頻頻向王金平道謝等語。因而懷疑立法委員柯建銘委請立法院長王金平向法務部長曾勇夫及高檢署檢察長關說司法個案。鄭深元知悉上開通訊監察所得通話內容譯文後,即向組長楊榮宗及檢察總長黃世銘報告,黃世銘旋指示鄭深元應先查明上開通話內容所涉及之具體司法案件為何,各該相關人員間有無金錢或其他不正利益之對價關係,並應研究該案判決之理由是否允當。經鄭深元調查後,確認上開通話內容所涉及之司法個案,係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更㈠字第92號柯建銘被訴有關全民電通背信等案判決無罪之案件(下稱全民電通更一審案件),再向檢察總長黃世銘報告,為查明法務部長曾勇夫、高檢署檢察長陳守煌有無接受立法院長王金平、立法委員柯建銘關說,而違法指示收受該案判決之高檢署檢察官林秀濤就全民電通更一審案無罪判決不予上訴(以上案情簡稱全民電通更一審關說案件),黃世銘即指示鄭深元於同年7 月10日、18日,以林秀濤涉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等犯嫌為由,向本院分別聲請對林秀濤申用之0000000000號及持用之0000000000號等電話號碼(真實號碼均詳卷)實施通訊監察,黃世銘並指示偵辦全民電通更一審關說案之過程為求保密,監聽林秀濤通話內容之譯文須由特偵組檢察事務官何其非製作,鄭深元並同時清查林秀濤及其配偶之親等關係、林秀濤之信用卡資料及當時出國旅遊之資金來源等資料以勾稽有無涉嫌收賄之不法。嗣鄭深元又向組長楊榮宗及檢察總長黃世銘報告是否傳訊林秀濤,經討論後決定於102 年9 月1 日上午10時傳訊林秀濤,並於8 月31日下午4 時許以電話聯繫林秀濤。鄭深元並即製作全民電通更一審關說案之專案報告底稿交與楊榮宗,楊榮宗則依黃世銘之指示修訂上開底稿(下稱專案報告底稿),交由黃世銘視9 月1 日林秀濤到案後之案情發展,預備作為向總統馬英九報告之用。

特偵組檢察官鄭深元於102 年8 月30日批示檢察官辦案進行單

,指揮書記官於8 月31日下午4 時許以電話聯繫林秀濤,通知林秀濤於9 月1 日以證人身分到案,並自該時起停止對外聯絡、外出,並由書記官至營區大門接送至詢問室,傳票當庭手寫提出、簽收回證,且於9 月1 日上午10時備車、法警、司機(田)、書記官(柳)、股長(王)、事務官(何),廉政署李○○本組待命等偵查計畫。特偵組檢察事務官何其非依上開檢察官辦案進行單之指示於102 年8 月31日通知林秀濤應於翌日(9 月1 日)上午10時前來特偵組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不料林秀濤於當日(31日)下午即前往特偵組要求立即訊問,經檢察總長黃世銘決定於當日晚上訊問林秀濤,組長楊榮宗遂以電話通知鄭深元返回特偵組,鄭深元於同日晚間6 時40分許起,以證人身分訊問林秀濤,至同日晚間7 時38分許,鄭深元表示林秀濤可以用餐、禱告,始為第一次暫時休息,期間林秀濤以上開受通訊監察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聯繫擔任牧師之康姓友人進行諮詢等情,經特偵組派駐監聽機房之現譯人員以電話告知,而為休息時在辦公室內之鄭深元立即知悉林秀濤與牧師之通話內容,提及柯建銘所涉案件經一審判決有罪,二審法院判決無罪,林秀濤認為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故未予上訴第三審,現特偵組檢察官調查有無長官關說不上訴,林秀濤認為基督徒不能說謊,而向康姓牧師諮詢可否說出高檢署檢察長陳守煌等語。於同日晚間7 時55分起,檢察官鄭深元進入偵查庭繼續訊問,經林秀濤證稱:「…他(指高檢署檢察長陳守煌)告訴我說,是柯建銘找他,我即將收到一個判決,柯建銘認為最好不要上訴,他認為這個案子不會多大,多嚴重…」、「(問:如果檢察長沒有這樣的指示,你是否有可能會上訴?)答:是,我會上訴,即使…」等語。又於同日晚間8 時25分許,因檢察官鄭深元稱要休息如廁,而於第二次暫時休息之際,鄭深元向楊榮宗與黃世銘報告上開訊問內容並進行討論,為確認、補強林秀濤證述上開內容之真實性,而決定立即傳喚高檢署檢察官陳正芬接受訊問。至同日晚間8 時35分許,鄭深元再度進入偵查庭並問林秀濤:「你有沒有陳正芬檢察官的電話?」經林秀濤當場口述提供,由鄭深元將電話號碼書寫後,指示法警將電話號碼交與組長楊榮宗,鄭深元則繼續針對林秀濤與陳守煌在高檢署檢察長辦公室時現場有無他人聽到、何時至檢察長辦公室與收受判決之時間相距幾日等涉及關說情節之問題繼續訊問林秀濤,且要求林秀濤須保密該次訊問之內容,經林秀濤允諾後,書記官始將該次訊問筆錄列印後交與林秀濤簽名,於該日晚間8 時47分許結束偵訊。同時,楊榮宗於取得陳正芬之電話號碼後,隨即聯絡陳正芬立即到案接受訊問,並依黃世銘之指示而修改完成前述專案報告。

詎黃世銘明知全民電通更一審關說案正在偵查中,且林秀濤尚

以刑事訴訟法上證人身分,依據同法第187 條規定具結後仍持續接受訊問中,當時更已傳喚高檢署檢察官陳正芬立即前來特偵組就全民電通更一審關說案接受訊問,全民電通更一審關說案仍有視案情發展,陸續傳喚王金平、柯建銘、曾勇夫、陳守煌等人,並進行搜索、函調清查資金等偵查作為之可能,又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及訊問林秀濤之內容分屬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實施監聽所得之應秘密之監察通訊所得資料及依刑事訴訟法就犯罪偵查所得應秘密之消息,不得洩漏、交付之;另林秀濤所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仍繼續實施通訊監察中;及實施通訊監察所依據之100 特他61案尚未偵結等情,竟基於無故洩漏、交付因職務持有之監察通訊所得應秘密之通訊監察譯文暨洩露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將楊榮宗依其指示所製作、修正之最高法院檢察署專案報告,內容包含全民電通更一審偽證案之研究、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全民電通更一審關說案之後續偵查方向,且附件內容為柯建銘全民電通更一審無罪判決收判行程表,敘明全民電通更一審案件之言詞辯論終結日期、宣判日期、柯建銘與律師之通話內容、柯建銘與王金平、王金平與曾勇夫、王金平與陳守煌等之通聯紀錄及基地台分析、林秀濤出國及回國日期、更一審案於102 年7 月8 日無罪確定、及柯建銘與曾勇夫之通聯譯文之研判等依法應秘密之資料(下稱專案報告一),先行準備就緒,即於同日晚間8 時36分44秒許起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與總統隨行秘書聯繫有關向總統馬英九面報之相關事宜,聯繫既定後,黃世銘即委請楊榮宗駕車搭載其前往總統官邸,黃世銘於同日晚間9 時27分56秒再度與總統隨行秘書聯繫後即進入總統官邸,楊榮宗則留在警衛室等待,同時高檢署檢察官陳正芬亦於同日晚間9 時30分許因全民電通更一審關說案至特偵組以證人身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87 條規定為具結後,開始接受檢察官鄭深元之訊問,並至同日晚間

9 時45分許始訊問完畢。另一方面,黃世銘單獨與總統馬英九會面之際,向總統馬英九表示全民電通更一審關說案係屬關說之行政不法,以該案已非刑事案件為由,將部分偵訊林秀濤之內容洩漏予總統馬英九,並將上開具有依法應秘密內容之「專案報告一」洩漏並交付總統馬英九,同時將100 特他61案即將偵查終結之偵查程序,及預計於召開記者會對外公布等情告知總統馬英九後,即於當日晚間10時10分許再度搭乘楊榮宗所駕車輛離開總統官邸。

總統隨行秘書依總統馬英九之指示,旋於同日晚間10時9 分、

10分,先後電召行政院院長江宜樺及總統府副秘書長羅智強進入總統官邸,同日晚間10時36分、39分江宜樺及羅智強陸續抵達後,由總統馬英九將黃世銘所報告之全民電通更一審關說案之梗概及其中涉及立法院長王金平、法務部長曾勇夫、高檢署檢察長陳守煌等人之內容,以口頭方式轉知其2 人知悉。至翌日(9 月1 日)凌晨0 時4 分江宜樺及羅智強離開總統官邸後,總統馬英九立即指示隨行秘書於同日凌晨0 時5 分聯繫黃世銘,邀約黃世銘於當日中午12時30分再度前往總統官邸就上開案情再為說明並共進午餐,經黃世銘允諾後旋指示楊榮宗於當日上午先行進入特偵組辦公室,依其指示修改「專案報告一」之錯字及部分內容,並增加附件之「各方通話時間內容」1 份,該新增附件內容為王金平與曾勇夫、王金平與陳守煌、王金平與柯建銘之通話時間之通聯紀錄,及前述王金平與柯建銘之通訊監察所得內容譯文,及上開各相關人員持用之電話號碼,然此相關資料已於「專案報告一」涉嫌事實之研判中載明(下稱專案報告二)。復由楊榮宗駕車至檢察總長職務宿舍搭載黃世銘於9 月1 日中午12時28分許進入總統官邸,再次向總統馬英九報告及說明,並將「專案報告二」交與總統馬英九。楊榮宗則依例於警衛室等待,至同日下午1 時58分許再與黃世銘共同離開總統官邸返回特偵組再與承辦檢察官鄭深元討論。

迨9 月4 日上午,黃世銘因總統馬英九致電告知其應依行政體

制將此事向行政院院長江宜樺報告,黃世銘另基於無故洩漏、交付因職務持有之監察通訊所得應秘密之通訊監察譯文暨洩露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自行與行政院院長辦公室秘書聯繫後,逕於該日下午5 時許依約前往行政院院長辦公室,向行政院長江宜樺報告並提供於9 月1 日交與總統馬英九之「專案報告二」內容相同之專案報告1 份,但因黃世銘未再向楊榮宗索取致缺漏專案報告二之「各方通話時間內容」之附件未交付

9 月1 日增加之附件「各方通話時間內容」),僅將報告日期更改為102.9.4 等依法應秘密之資料(下稱專案報告三)。而特偵組檢察官前開對林秀濤持用之電話號碼實施通訊監察後,遲至9 月5 日始結束現譯並停止通訊監察之進行。

黃世銘明知全民電通更一審關說案之事實,經特偵組檢察官實

質進行偵查後,對於實施通訊監察之犯罪嫌疑人及其他相關人員所涉貪污罪嫌部分,承辦檢察官即特偵組檢察官鄭深元未曾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而為不起訴之處分,亦未以渠等行為並未涉有犯罪嫌疑為由,撰寫簽呈予以簽結,復基於無故洩漏因職務持有之監察通訊所得應秘密之通訊監察譯文暨洩露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由鄭深元撰寫新聞稿初稿後,楊榮宗再參酌前述之各專案報告彙整而成全民電通更一審關說案之新聞稿,經黃世銘修正、更改,始核定相關文稿內容。且黃世銘為使外界知悉論證之依據,另指示楊榮宗增加新聞稿之附件,即將因職務持有之監察通訊所得應秘密之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話時間及通話內容均悉數載明,僅將受通訊監察號碼部分均遮去後6碼,通話對象則遮去名字、柯建銘及王金平部分未為遮掩,作為「附件一、通訊監察譯文」;另將偵查所得之王金平、陳守煌、曾勇夫之102 年6 月28日、102 年7 月1 日通聯紀錄,包含通話時間及電話號碼(電話號碼部分同樣均遮去後6 碼、姓名則未遮掩)作為「附件二、通聯紀錄」;又將前述專案報告中之基地台位置分析部分,置後作為「附件三、基地台位置比對」,始完成最高法院檢察署102 年9 月6 日新聞稿,而指示楊榮宗即於102 年9 月6 日上午,在特偵組召開記者會將上開新聞稿之內容公告週知(依起訴書所載,楊榮宗部分係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偵辦中)。

案經被害人柯建銘告訴暨林佩菁等114 人告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 由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定。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黃世銘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最後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得為證據。另其他本判決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物證、書證資料,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之顯有不可信情況,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訊據被告黃世銘矢口否認有何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

稱略以:伊於8 月31日、9 月4 日分別向總統馬英九、行政院長江宜樺報告均未違反偵查不公開,與刑法第132 條構成要件不該當,亦未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等規定。至於9 月6 日召開記者會公布通訊監察譯文、基地台等資料,亦未違反上開法律規定,因其各次所為,有其急迫性、必要性及公益性,故均未違法等語。經查:

㈠特偵組檢察官鄭深元簽分100 特他61案號偵辦財產來源不明案

之緣由,及偵辦過程中另發覺假釋關說案,即告訴人柯建銘恐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等罪嫌,再對告訴人等之前揭電話號碼向本院聲請實施通訊監察,因部分犯罪嫌疑人重疊之故,特偵組檢察官鄭深元認有刑事訴訟法第7 條相牽連案件之情形,而合併在100 特他61案號中偵辦。又於偵辦假釋關說案時,透過實施通訊監察方式而發現立法委員柯建銘於10

2 年6 月28日、29日與立法院長王金平之通話內容,提及王金平已聯繫高檢署檢察長陳守煌及法務部長曾勇夫,亦提及陳守煌已告知高檢署檢察官林秀濤之名字,且曾勇夫已答應要處理,沒有問題等語,柯建銘隨即於通話中頻頻向王金平道謝,因而懷疑柯建銘委請王金平向曾勇夫及陳守煌關說司法個案,發現全民電通更一審關說案之本案通訊監察譯文等情,經證人即特偵組檢察官鄭深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分見102年度他字第8423號卷一,下稱8423他卷一,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反面;本院卷二第218 頁反面至第219 頁),復有財產來源不明案之分案簽呈(100 特他61案偵查卷影卷㈠第1 頁)、補登聲監獲准之辦案進行單(100 特他61案偵查卷影卷㈠第267頁)、指示處理另行連結假釋關說案之辦案進行單(100 特他61案偵查卷影卷㈠第312 頁)、指示處理假釋關說案中告訴人之帳戶清查及該案聲請擴線監聽告訴人所持電話號碼之辦案進行單(100 特他61案偵查卷影卷㈡第27及146 頁)、臺灣土地銀行民權分行102 年5 月8 日函相關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傳票正反面影本資料(100 特他61案偵查卷影卷㈡第108 頁)、相關帳戶之金流架構圖(100 特他61案偵查卷影卷㈡第199 頁)、

100 特他61案之102 年9 月5 日簽呈4 份(100 特他61案偵查卷影卷㈡第342 至353 頁)、本院102 年聲監續字第568 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及102 年6 月21日、26日、28日、29日告訴人受通訊監察之通話內容譯文(100 特他61案偵查卷影卷㈢第1 、39至40頁)、通聯紀錄及通訊監察譯文之整理表格(10

0 特他61案偵查卷影卷㈢第150 頁)、本院102 年聲監字第52

7 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8423他卷一第189 頁)在卷可徵。且100 特他61案正己專案之相關內容,包括該案早於101 年

3 月間即因假釋關說案而對告訴人實施通訊監察,從告訴人之通訊監察譯文發覺全民電通更一審關說案等情,被告亦自承均瞭解其緣由及過程(8423他卷一第102 至103 頁)。是特偵組檢察官鄭深元偵辦財產來源不明案時,另發覺假釋關說案,又發現全民電通更一審關說案之過程一節,堪以認定。

㈡特偵組檢察官鄭深元於知悉前述王金平、柯建銘間通訊監察譯

文之內容後,即向組長楊榮宗、被告進行報告,被告旋指示鄭深元應先查明上開通話內容所涉及之具體司法案件為何,各該相關人員間有無金錢或其他不正利益之對價關係,並應研究該案判決之理由是否允當一節,經證人楊榮宗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159 頁反面至第160 頁;102 年度他字第8423號卷二,下稱8423他卷二,第15頁),且為證人鄭深元所證屬實(本院卷二第219 頁),核與被告亦自承楊榮宗與鄭深元確曾持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向其報告一節相符(8423他卷一第103 頁)。經鄭深元調查後確認上開通話內容所涉及之司法個案,係全民電通更一審案件,並進而調查林秀濤之資金、名下登記之電話號碼、持用電話號碼等,亦經其證述可參(本院卷二第219 頁)及相關辦案進行單、最高法院檢察署函及公務電話紀錄及相關函查資料(100 特他61案偵查卷影卷㈢第139 頁、第143 頁、第

145 頁、第146 至149 頁;影卷㈣第4 頁辦案進行單查詢林秀濤之電話六個月通聯、第16頁辦案進行單親屬之信用卡、健保資料、三親等資料;第32頁網路資料查詢單林秀濤之三親等資料、第36頁辦案進行單查詢林秀濤配偶之持用電話並調六個月內之通聯紀錄。100 特他61案資料卷影卷㈡第213 、217 頁最高法院檢察署網路資料查詢單。100 特他61案資料卷影卷㈢第

153 、155 頁最高法院檢察署網路資料查詢單)在卷可證。嗣鄭深元並再向被告報告此一調查結果,為查明法務部長曾勇夫、高檢署檢察長陳守煌有無接受立法院長王金平、立法委員柯建銘關說,而違法指示收受該案判決之高檢署檢察官林秀濤就無罪判決不予上訴,被告即指示鄭深元於同年7 月10、18日,以林秀濤涉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等犯嫌為由,向本院聲請實施通訊監察,被告更進一步指出監聽方式為先取帶回來做譯文,且須由檢察事務官何其非親自製作譯文,而不交由司法警察實施,亦即當時係已將林秀濤列為正己專案之刑事偵辦對象等情,亦經證人鄭深元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220 頁及反面、第222 、227 頁)。嗣該案確實交由檢察事務官何其非專責處理一節,經特偵組檢察事務官組長王生明於偵查中結證可考(8423他卷二第109 頁)。且決定對林秀濤上開電話號碼聲請實施通訊監察,係經鄭深元與被告討論之結果,被告確實知悉於102 年7 月間對林秀濤電話號碼聲請通訊監察之過程,且由被告決定實施過程為求保密,不交予司法警察執行監聽,而交辦檢察事務官製作譯文等情,亦經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四第7 頁;8423他卷一第103 頁及反面)。綜上,可見被告對於全民電通更一審關說案之偵辦緣由知之甚詳,且指揮特偵組檢察官鄭深元進行各該具體偵查作為,向本院聲請對林秀濤之相關電話號碼實施通訊監察後,更要求該案須保密,指示由特偵組檢察事務官取帶與製作譯文,足徵被告確實知悉林秀濤之相關電話已依其交辦之方式實施通訊監察,而正在偵查中,殆無疑義。又查,特偵組檢察官鄭深元對於100 特他61案之實施通訊監察作為,遲至同年9 月5 日該案號確定簽結後,始批示檢察官辦案進行單指示該案已無續行監聽之必要,指揮檢察事務官組長王生明通知監聽機房人員,結束現譯且辦理停止通訊監察,故現譯之偵查作為直至9 月5 日仍在進行中等情,經證人鄭深元、王生明分別結證在卷(8423他卷一第58頁;8423他卷二第110 頁),並有102 年9 月5 日辦案進行單指示:自即日上午10時起所有監聽下線,相關人員返署彙整譯文交組長整理。本預定之現譯人力待命調配等內容在卷可徵(100 特他61案偵查卷影卷㈡第338 頁)。林秀濤上開行動電話號碼之實施通訊監察所得資料則至9 月5 日12時54分02秒,此有通訊監察譯文所載之日期時間資料、通訊監察作業則至9月5 日下午4 時許始結束,亦有通訊監察作業報告可參(均見本院102 年聲監續第782 號影卷),是上開對林秀濤電話號碼實施通訊監察之起迄時間及過程,即堪認定。

㈢於開始對林秀濤實施通訊監察後,決定傳喚林秀濤之前,係由

鄭深元先向楊榮宗及被告報告,經渠等討論後,始決定於9 月

1 日上午10時傳喚林秀濤到案說明一節,經證人楊榮宗結證可考(本院卷二第161 、167 頁),亦為被告所自承(8423他卷一第103 頁反面)。嗣檢察官鄭深元於102 年8 月30日在辦案進行單批示「一、九月一日上午十時請備車、法警、司機(田)、書記官(柳)、股長(王)、事務官(何),廉政署李○○本組待命,由何事務官接待安排。請柳書記官於八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許打林○○住家及申辦之電話,通知於翌日以證人身分到案,並自該時起停止對外聯絡、外出,以確保偵查秘密,屆時由柳書記官至營區大門接送至詢問室,物品放置物櫃,免進入法警室報告(勿洩漏姓名、職稱),傳票當庭手寫提出、簽收回證」一節,有該案辦案進行單可證(100 特他61案偵查卷影卷㈢第134 頁)。嗣檢察事務官何其非以電話通知林秀濤時係告以:「檢察總長指示事務官通知林秀濤於明天(9/1)早上10點到特偵組報到,開庭」等情,亦有8 月31日16時17分53秒林秀濤受通訊監察之通話內容譯文在卷可徵(本院102年聲監續字第782 號影卷)。此外,決定於9 月1 日傳喚林秀濤到案時,被告尚指示鄭深元、楊榮宗分別草擬、修改專案報告,供其於9 月1 日視林秀濤訊問結束後之案情發展,決定是否作為向總統馬英九報告全民電通更一審關說案之使用一節,此有證人楊榮宗結證:「(有無預計原本在9.1 問完林秀濤後,就去向總統報告?)有,總長有提過,但他認為,只有在行政不法的情形下,才去報告。沒想到林秀濤在8.31就跑來。該份資料的內容,承辦檢察官事先已經在架構了。我是依照總長指示來做整理」、「總長在決定要訊問林秀濤的時間後,總長就已經請承辦檢察官準備相關資料,如果訊問林秀濤後確定是行政不法,他就要將資料提供給總統、向總統報告。至於要提供什麼資料,總長之前沒有說。我記得在8.31前幾天才決定要訊問林秀濤」等語明確(8423他卷二第17頁反面)。承辦檢察官鄭深元亦依指示,著手草擬上述專案報告之底稿,架構分為關說案、全民電通案及涉案的相關人員責任等三部分,並在傳喚林秀濤到案之前即已製作完成,並交付電子檔由楊榮宗進行修改,再呈被告核閱等情,亦經證人鄭深元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226 頁、第224 頁反面、第225 頁反面及第227 頁反面)。楊榮宗則將上開底稿編排修改並增加前言內容,此有其所證可知(本院卷二第163 頁)。再觀諸「專案報告底稿」內容(8423他卷二第26至29頁),標題為「○○○○」,再依序分為「壹、事實經過」、「貳、本案更一審判決多處違誤,應行提起上訴」、「參、相關法律責任研判」。其中「貳、本案更一審判決多處違誤,應行提起上訴」之部分,乃承辦檢察官鄭深元依被告前述之指示,針對全民電通更一審之判決理由詳予研究之報告,而對於全民電通更一審採信證人王○○翻異之證述,認有「棄背信法理於不顧,應有上訴之事由」等指摘(8423他卷二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且依其研判,就全民電通更一審關說案,於「參、相關法律責任研判」針對「法務部長」時指出「本案王院長、曾部長、陳檢察長間有無利益收受不明,曾部長、陳檢察長是否確有關說林檢察官為不上訴之決定,法院判決階段是否容有關說疑義均待查明,有續行偵辦之必要。本署特別偵查組唯恐當事人串證、證據滅失,日後擬視案情發展,陸續傳喚王院長、柯委員、曾部長、陳檢察長等人到庭說明,並視案情發展需要進行搜索、函調清查相關資金,以釐清真相。」等犯罪嫌疑偵查之考量(8423他卷二第28頁反面),此亦為鄭深元依前述被告之指示,所做成之全民電通關說案有無對價關係等研判分析。此外,在「專案報告底稿」之內文分析中,就後續偵查方向並未提及林秀濤,卻表示將以「四、證人林秀濤之訊問筆錄」作為該報告之附件(8423他卷二第29頁反面),可證該「專案報告底稿」係被告預計於訊問林秀濤完畢後所欲使用無訛,此與楊榮宗上開證述相符。況且,「專案報告底稿」已清楚於法務部長之相關法律責任研判部分說明,因考量前法務部長蕭天讚涉嫌關說案之後續發展,表示「為免重蹈前車之鑑,本案鑒請『總統』建請曾部長以健康因素先行請辭,擇適任人選代理,以利後續案件偵辦,並確保國家廉政體系之健全」(8423他卷二第29頁),更可證「專案報告底稿」之報告對象為總統,洵屬明確。依此,該報告係被告預計向總統報告本件更一審關說案情之用,且在被告決定傳訊林秀濤後,早已有預備向總統報告之計畫,至為顯明。

㈣特偵組檢察事務官何其非於102 年8 月31日下午以電話聯繫林

秀濤,告知請於9 月1 日上午10時前來特偵組作證,然林秀濤卻於102 年8 月31日下午5 時許,逕至特偵組要求即時接受訊問,經特偵組書記官王朝枝瞭解後,即向組長楊榮宗報告,楊榮宗再向被告報告上情後,被告即指示於8 月31日晚上立即訊問之,楊榮宗遂以電話通知鄭深元返回特偵組訊問林秀濤等情,此經證人王朝枝、何其非、楊榮宗及鄭深元各證述在卷(本院卷三第40頁反面、第43至44頁;本院卷二第167 、219 頁)。被告亦稱:值班人員向楊榮宗報告,楊榮宗再跟伊報告,伊決定一定要該日晚上問完林秀濤等語可徵(8423他卷一第105頁)。檢察官鄭深元於8 月31日晚間6 時40分許,開始在特偵組詢問室內訊問林秀濤,至晚間7 時38分許,鄭深元表示林秀濤可以用餐、禱告而第一次休息,林秀濤並於該次休息期間撥打受通訊監察且為特偵組現譯中之電話聯繫康姓友人牧師進行諮詢,通話內容提及告訴人所涉案件經一審判決有罪,二審法院判決無罪,林秀濤認為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故未予上訴第三審,現特偵組檢察官調查有無長官關說不上訴,林秀濤認為基督徒不能說謊,而向康姓牧師諮詢可否說出高檢署檢察長陳守煌等語,鄭深元經現譯人員通報而知悉上情。嗣於晚間7 時55分許,鄭深元進入偵查庭繼續訊問林秀濤,林秀濤即證稱:「…他(指高檢署檢察長陳守煌)告訴我說,是柯建銘找他,我即將收到一個判決,柯建銘認為最好不要上訴,他認為這個案子不會多大,多嚴重…」、「(問:如果檢察長沒有這樣的指示,你是否有可能會上訴?)答:是,我會上訴,即使…」等相關內容,鄭深元又於晚間8 時25分許表示要如廁而再次休息,復於晚間8 時35分許進入偵查庭後向林秀濤索取陳正芬之電話號碼並書寫後由法警交與楊榮宗,又繼續訊問關於:林秀濤與陳守煌在檢察長辦公室時現場有無他人聽到,何時至檢察長辦公室與收受判決之時間相距幾日等問題,並要求林秀濤須保密該次訊問之內容,經林秀濤允諾後,書記官始將該次訊問筆錄列印,交由林秀濤簽名,而於同日晚間8 時47分許始結束該次偵訊,而林秀濤於受上開訊問過程中,情緒尚稱平穩,並未見有過於激動等情,有本院勘驗100 特他61案該次訊問光碟內容之筆錄(本院卷三第77至81頁)、林秀濤訊問筆錄(100 特他61案偵查卷影卷㈣第121 至126 頁)附卷足憑。由是可知,檢察官鄭深元於晚間8 時25分許離開詢問室,並未當庭諭知偵訊業已結束,且其於晚間8 時35分許進入詢問室後,又針對林秀濤與陳守煌在辦公室談話的時間、有無其他人在場等關於涉及貪污犯罪事實之內容訊問,足徵該次訊問並非於晚間8 時25分許即已結束,乃至該日晚間8 時47分許始告訊問完畢。況且,特偵組檢察事務官何其非於8 月31日聯繫林秀濤,林秀濤於電話中詢問是要問什麼事情,且情緒激動表示會睡不著覺一節,經證人何其非證述在卷(本院卷三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

又同日下午5 時許,林秀濤至特偵組向值班書記官王朝枝表示,在假日以電話臨時通知傳訊,且在隔天的假日就要緊急開庭,未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用正式傳票通知,既未告知什麼案件、案號、案由及待證事項,又說一定要保密,林秀濤表示該次傳喚一頭霧水、莫名其妙,向王朝枝表示其有兩個要求,第一,希望馬上開庭訊問,不要等到隔日,第二,如果沒有辦法馬上開庭,要依訴訟法規定給正式傳票,上面要記載案號、案由與待證事實,否則不能等到明天,會依行政程序向機關首長報告,林秀濤後來並提及其同事陳玉珍檢察官就是在假日被特偵組搜索、傳訊,故林秀濤認為這樣的突襲,他不能接受等情,亦據證人王朝枝到庭證述可稽(本院卷三第43至44頁)。被告對此亦承:林秀濤經檢察事務官何其非聯繫後,林秀濤有跟檢察事務官說被特偵組約了之後,是不是跟陳玉珍一樣就回不去了等語明確(8423他卷一第104 頁反面至第105 頁)。依此,可見林秀濤於8 月31日至特偵組要求立即訊問或要求以正式傳票傳喚時,情緒顯出激動之反應,實係因對於特偵組檢察官鄭深元之傳訊程序深感疑慮,及未依法定程序之不當,表達不滿,且因同事陳玉珍之前例要求立即訊問、給予正式傳票且應記載法定事項,心中有所疑慮而生情緒激動之情。衡諸上開特偵組雖以證人身分傳喚林秀濤,但於電話告知林秀濤自接獲通知時起即不得對外聯絡、外出等顯然異於一般通知證人到案之內容,實有可能造成身為高檢署檢察官且職務上任職一審檢察官多年,知悉證人傳喚程序之林秀濤發覺其中之異樣,因而情緒不穩,對於特偵組該日之傳訊惶恐不安。然查,當日經特偵組立即安排林秀濤接受訊問後,林秀濤對於檢察官鄭深元要求其保密,亦立即允諾,並無如應訊前之情緒激動之情,此有本案之勘驗筆錄可考(本院卷一第78至79頁)。甚而,林秀濤於訊問結束後,因門禁管制由王朝枝送林秀濤離開特偵組時,林秀濤已顯平靜一節,亦有證人王朝枝所證可參(本院卷三第44頁反面)。由上可見,林秀濤之所以於8 月31日有前述情緒激動之反應,係因林秀濤對於特偵組檢察官前揭之傳喚過程未依法定程序進行,又告知不得對外聯絡、外出等異於法律規定之要求等因素所致,並非林秀濤對於接受鄭深元訊問之實體內容引發其有上開情緒激動之反應,已屬明確。至證人鄭深元雖證述林秀濤於偵訊時情緒激動(本院卷二第219 頁反面),楊榮宗亦證以鄭深元表示林秀濤於偵訊時情緒比較激動(本院卷二第16

8 頁反面)等情,實與上開勘驗之結果不符,不予憑採。㈤於8 月31日訊問林秀濤之休息期間,鄭深元與楊榮宗、被告討

論後,決定立即傳喚高檢署檢察官陳正芬,目的係為確認、補強林秀濤所述之內容,於訊問完陳正芬後始產生確切心證確定關說案為行政不法性質,經證人鄭深元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

221 頁反面;8423他卷一第58頁反面)。參以林秀濤雖是以證人身分到案證述,然實為該案之犯罪嫌疑人,其所證述之真實性,顯有補強之必要,即非逕可採為有利於林秀濤或其他犯罪嫌疑人之證據,故被告雖辯稱於訊問林秀濤時就已確認更一審關說案並無刑事不法,僅有行政不法,然此辯解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應以鄭深元所證稱於陳正芬到案結證確認、補強林秀濤所述後,始確認關說案為行政不法等語,堪足採認。檢察官鄭深元於取得並書寫陳正芬電話號碼後,指示法警交與組長楊榮宗,楊榮宗指示書記官聯繫陳正芬後,而陳正芬尚未到達特偵組之際,被告即詢問楊榮宗之車號,表示要去向總統馬英九報告,被告修改「專案報告底稿」後並指示楊榮宗利用電腦繕打、列印,而完成「專案報告一」交與被告持至總統官邸等情,亦據證人楊榮宗證述在卷(本院卷二第161 頁反面及第16

3 頁)。且查,被告於8 月31日晚間8 時許以電話與總統隨行秘書聯繫,表示有重要的事情要當面向總統馬英九報告,約定於當日晚間9 時30分至總統官邸。被告依約到達總統官邸後,即向總統馬英九報告關於全民電通更一審關說案,特偵組檢察官甫訊問完檢察官林秀濤,林秀濤並簽字承認受到檢察長陳守煌關說而決定不予上訴,被告擔心林秀濤會情緒崩潰而把這件可能引起社會動盪與政局不安的案件提前揭露出來。因此,被告特別要求與總統馬英九見面,提醒總統馬英九政府注意以免20多年前法務部長涉及第一高爾夫球場關說案,造成輿論譁然的前例,被告亦說明該案調查已告一段落,案件性質已非刑事不法,而是行政不法,因此沒有偵查不公開之問題等語,並表示會在立法院102 年9 月17日開議前,對外公開,移送相關單位處理等內容,並提出「專案報告一」交與總統馬英九,且被告似乎有提開記者會等情,業經證人即總統馬英九於偵查中結證為憑(8423他卷一第210 頁至第212 頁),並有證人馬英九提出之「專案報告一」附卷可資佐證(8423他卷一第219 至22

7 頁),復有被告與總統隨行秘書之通聯紀錄(8423他卷二第

135 頁)及總統官邸於8 月31日之人員、賓客車輛進出登記簿(8423他卷二第23頁)在卷可證。而「專案報告一」係楊榮宗再依被告指示修改上開鄭深元提供之「專案報告底稿」而完成,其中「陸、後語」之部分,被告做比較多的修正。且於專案報告中載明9 月1 日,亦是楊榮宗依被告指示所為修正等情,復經證人楊榮宗到庭結證明確(本院卷二第163 至164 頁)。

觀之「專案報告一」內容,於第一頁已修正為「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專案報告102.9.1 」,其中亦修正「相關法律責任研判」段落,將上述底稿之「本署特別偵查組唯恐當事人串證、證據滅失,日後擬視案情發展,陸續傳喚王院長、柯委員、曾部長、陳檢察長等人到庭說明,並視案情發展需要進行搜索、函調清查相關資金,以釐清真相。」獨立修正新增標題為「伍、後續偵查作為」之內容,並於該段落之後續增載「惟立法院將於102 年9 月17日開議,爰定於102 年9 月6 日前完成相關偵查作為,並分別函送監察院審議及發交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等具體偵查計畫內容(8423他卷一第219 、222 頁)。

更於上開底稿報告內容關於全民電通判決採用證人王○○之部分,增加告訴人可能涉嫌教唆偽證、及證人王○○顯然涉犯偽證罪嫌之責任分析(8423他卷一第222 頁),此部分並於「壹、緣起」段落中亦對應指出「因其間顯涉有偽證等犯嫌,本署特偵組乃另行分案偵辦」(8423他卷一第219 頁)。並於「相關附件」部分刪除底稿之「三、通聯紀錄查詢資料。四、林秀濤之訊問筆錄。」之文字(8423他卷一第223 頁),以符合當時檢察官鄭深元仍在訊問林秀濤,尚未能列印筆錄,故不能提供林秀濤之訊問筆錄之實際情況。依此,足見被告確實將「專案報告底稿」閱覽後並自始至尾一一修改,而指示楊榮宗利用電腦繕打、列印,故被告對於上開「專案報告一」之修改與製作過程,係實際參與並具體指示楊榮宗修正,且對於「專案報告一」之內容知悉明瞭無訛。綜上,被告於8 月31日晚間,明知將林秀濤甫證述之全民電通更一審關說案之情節、前揭王金平與柯建銘間之通訊內容譯文、全民電通案之偽證罪嫌等尚在偵查中而應嚴守偵查不公開原則予以保密之偵訊內容、偵查秘密及監察通訊所得應秘密之資料,洩漏並交付總統馬英九,洵堪認定。被告對此辯解及不予採信之判斷如下:

⒈被告辯稱:係因林秀濤有情緒上的反應,說要向陳守煌報告,

並在接受鄭深元訊問時,表示自己跟陳正芬很要好,會跟陳正芬講,伊依楊榮宗、鄭深元之報告,研判林秀濤極有可能會出去講,所以認為有必要性向總統報告等語。然林秀濤係以倘不於8 月31日即時訊問,即應符合刑事訴訟法規定發與傳票,否則將依行政程序向長官即陳守煌報告,業已認定如前,且林秀濤嗣後當日接受訊問後,亦允諾不將8 月31日之偵查過程告知他人,甚至連陳正芬也是相同等語明確(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三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則被告並未等待鄭深元訊問林秀濤結束後,全盤瞭解林秀濤之情緒反應過程與變化及其與鄭深元之問答過程,即僅憑其主觀臆測認為林秀濤必定將案情洩漏,而據此認為符合偵查不公開之必要性原則,實屬偏頗且其所據亦與上開事實不符,不足採認。被告又辯稱:鄭深元晚間

8 時26分至35分離開偵訊室之時間,係林秀濤閱覽筆錄之時間,鄭深元於8 時35分回到偵訊室等待林秀濤閱覽筆錄完成後,於8 時45分就離開,後面的9 分鐘並不是在問筆錄,而是在等待林秀濤閱覽筆錄之時間。上開時間林秀濤閱覽筆錄時鄭深元已經結束訊問,故鄭深元第三次進入偵訊室是要求林秀濤提供陳正芬的電話及安撫林秀濤情緒等語。惟查,鄭深元第二次暫停訊問離開偵查庭時,並非當庭諭知林秀濤已經偵查結束,而是以如廁為由離開偵查庭,林秀濤之所以會閱覽筆錄,並非筆錄已經列印供其核對,而係因林秀濤利用休庭之際,自行觀看放置於其面前顯示筆錄內容之電腦螢幕逐字核對,此與一般實務訊問完後,將筆錄列印出來供受訊問人之作法迥然不同,足見當時鄭深元尚未結束對林秀濤之訊問程序,且鄭深元嗣後進入偵查庭訊問林秀濤之內容以觀,其亦非單純安撫林秀濤之情緒,已如前述,被告上開所辯,並無理由。此外,被告甚至辯稱因為陳正芬筆錄有提及在工作上沒有看見林秀濤抓狂,但是在家事上會抓狂的字眼,故伊覺得有必要向總統報告等語,然依前述之案發時序即可明瞭,被告聯繫總統隨行秘書準備向總統馬英九報告時,陳正芬根本尚未到達特偵組接受訊問,被告何以能知悉上情,進而據以為向總統馬英九報告之理由,令人費解。綜上,被告辯稱林秀濤於接受檢察官鄭深元訊問時情緒激動,並揚言欲報告陳守煌及告知陳正芬,為免案情洩密,以此作為向總統馬英九報告之理由,不足為採。

⒉被告另辯稱:專案報告一關於證人王○○係另外一個案子的判

決可能有違法,與本件林秀濤不上訴之關說案無關,屬於違法個案救濟之問題,應該跟偵查秘密無關等語。然則,上開證人王○○之部分,實與被告指示鄭深元偵辦全民電通更一審關說案之方向息息相關,蓋此乃鄭深元依被告指示應「研究判決理由」後,針對法院判決階段有無關說之偵查計畫,並於前述「專案報告底稿」之續行偵辦必要說明予以指明(8423他卷二第28頁反面),而被告修改底稿後,不僅未予以刪除,更於「緣起」等部分補強論述,已如前述。此部分之偵辦,亦為特偵組檢察官於偵辦全民電通更一審關說案時,也對於該更一審關說案之審判長及到庭實施公訴之檢察官等人信用卡資料確認電話等進行調查之故(查詢之辦案進行單,見100 特他61案偵查卷㈣第97頁)。且鄭深元於8 月31日訊問林秀濤時,也針對此部分予以訊問(100 特他61案偵查卷㈣第123 頁反面)。況鄭深元之後於9 月2 日、4 日仍繼續進行調查上開證人王○○等相關資料(100 特他61案偵查卷㈢第208 頁),足見該部分仍為特偵組檢察官依上開底稿及專案報告一所示之後續偵查計畫,而持續偵查中,至為灼然。從而,該部分案情並非如被告所辯與全民電通更一審關說案無關,實係攸關該案高等法院更一審有無在判決階段受到關說疑義之偵查計畫,始在「專案報告一」中敘明。故經被告修改後所交與總統之「專案報告一」既已論及上情(8423他卷一第222 、232 頁),被告顯係無故洩漏此部分之偵查計畫,洵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憑採。另被告辯稱向總統馬英九報告全民電通更一審關說案核屬行政不法事項,不以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者為限,本件不是偵查秘密,所以不適用刑法第132 條第1 項規定等語。然查,被告於8 月31日係將涉及特偵組檢察官鄭深元仍在偵辦中之案件偵查計畫與筆錄內容、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等應秘密之資料及消息,洩漏、交付總統馬英九,業已認定如前,故其所為已非單純處理行政不法之程序,此部分所辯,無可採信。⒊被告又辯稱:對於「伍、後續偵查作為」部分,係屬漏未刪除

,僅係屬其審核不嚴之責任等語。然查,總統隨行秘書依指示於9 月1 日凌晨0 時5 分聯繫被告,邀約被告於當日中午12時30分,再度前往總統官邸就全民電通更一審關說案再為說明並共進午餐,經被告允諾後旋指示楊榮宗於當日上午先行進入特偵組辦公室,將「專案報告一」之錯字及部分內容依其指示進行修改而並增附「各方通話時間內容」1 份,再經楊榮宗依指示修正完成日期亦為102.9.1 之「專案報告二」。復由楊榮宗駕車至被告職務宿舍搭載被告,被告於9 月1 日中午12時28分許進入總統官邸再向總統馬英九報告及說明,並將「專案報告二」交與總統馬英九等情,業經證人馬英九、楊榮宗分別證述在卷(8423他卷一第213 至214 頁;本院卷二第164 頁反面、8423他卷二第16頁及反面、第17頁),並有上開通聯紀錄(8423他卷二第135 頁)、總統官邸人員、賓客車輛進出登記簿(8423他卷二第23頁)、證人馬英九提出之「專案報告二」1 份(8423他卷一第229 至239 頁)在卷可徵。查,觀諸「專案報告二」所增之各方通話時間內容(8423他卷一第239 頁),實於專案報告一之「二、涉嫌事實」中研判王金平等人之通訊過程時,均業已敘明在內。亦即,「專案報告二」所附之各方通話時間內容,並非新增「專案報告一」所無之內容,此有專案報告一相關部分可資查照比對(8423他卷一第220 至221 頁)。另查,被告指示楊榮宗之修正部分略為:於「專案報告二」之「肆、相關法律責任研判」論及立法院長王院長時,新增「至於有無行政責任,事涉國會議事自律範疇,司法機關不宜介入。」;論及柯建銘委員時,新增「柯建銘委員請託王金平院長向曾部長、陳檢察長關說,雖違反立法委員行為法第17條,有關立法委員不得受託對進行中之司法案件進行遊說之規定,惟無罰則,至於有無行政責任,事涉國會議事自律範疇,司法機關不宜介入。」;「陸、後語」部分倒數第三行「並由基隆地檢署將蕭前部長」後新增「等人」。最後,再將「相關附件」之專案報告一之「一、柯建銘全民電通案歷審判決。」修改為「柯建銘更一審判決無罪時程表」,並於專案報告二刪除「

三、通聯紀錄查詢資料」等。綜此,足見被告於9 月1 日之指示修正,並未對「專案報告一」已經洩漏秘密之實質內容予以增、刪,亦即,「專案報告二」之內容並未擴大偵查秘密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應秘密範圍,先予敘明。然而,由上開被告指示修正之範圍觀之,被告對於「專案報告一」之修正範圍,包含段落位置在「伍、後續偵查作為」前之相關法律責任研判、段落位置在該後之後語、相關附件等處,卻獨未對「伍、後續偵查作為」之隻字片語予以修正、甚或刪除。而該專案報告

一、二均係以被告之名義為之,參以被告平時核對特偵組檢察官之書類要求甚嚴,必須非常詳細,並經被告核閱後才可結案,承辦檢察官都知道要經過伊這關不容易等情,此為被告所自承可考(8423他卷一第107 頁)。證人楊榮宗亦證稱:特偵組檢察官之結案書類或簽呈,均需被告核可,且被告對於案件的要求非常高,所以被退件的比例跟次數非常頻繁等語可佐(本院卷二第158 頁反面至第159 頁)。可見結案書類或簽呈之具名者僅承辦檢察官,而不包括檢察總長之名義時,被告對此之核閱相當嚴謹慎重,則以本件修正指示楊榮宗製作上開報告後,係以其自己之名義,向總統報告其所謂涉案層面太高將引起社會動盪不安之重大事件,又依被告所辯此乃於其任職檢察總長時第一件也是唯一一件因行政不法而非刑事不法向總統報告之例(8423他卷一第107 頁),綜此,被告豈有不依往例嚴謹對該報告內之文字一一校閱,反而輕率向總統提出之理?況且,被告於9 月1 日凌晨接獲總統隨行秘書之電話通知,直到於該日中午12時30分許面見總統馬英九之前,衡情已有充裕的時間與機會,對該「專案報告一」內之錯字或敘述完整與否甚或贅載等部分一一指示楊榮宗予以修正,被告竟又對前揭涉及偽證罪嫌、全民電通更一審關說案具體偵查計畫等部分,仍毫無修正,甚至對於後續偵查計畫之段落一字未改,再將之以「專案報告二」方式交與總統馬英九作為其報告內容。據此,被告前開所辯僅是審核不嚴等語,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由上所述,實可認「專案報告一」所涉及之偵查秘密,實乃被告明知特偵組正在偵查之計畫與作為,且其於9 月1 日向總統馬英九提出報告時,其主觀上仍有啟動該後續偵查作為之計畫明甚。

⒋辯護意旨辯稱:檢察總長之任命屬總統之政策性任命,總統掌

握最高的行政權,與檢察總長有行政上特別權力關係,檢察總長當然要向總統負政策執行的責任,使「檢察一體」包括最高的總統在內,而成為「行政一體」,即總統對檢察總長的指揮監督是體制內的職權互動關係。這樣的關係下,檢察總長在偵查特殊重大的案件時,如何能對總統不「公開?」。偵查不公開的原則,並不適用體制內的指揮監督關係等語。惟按「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任期四年,不得連任。」法院組織法第66條第8 項明文規定。上開規定於95年2 月3 日修正公布,於修法前,檢察總長之任命方式法無明文,依慣例由法務部長呈行政院長轉呈人選名單予總統後,由總統任命即可,且無任期保障,故上開修法即為避免檢察權之行使依附於執政者之意念或外在政治、社會力量之不當干預,是否能獨立偵查遭受質疑與爭議,始修法保障其能獨立行使偵查權之保障。又該法第66條第1 項規定檢察總長為特任官,因而使檢察總長是檢察機關中唯一受法定任期保障之特任官。又依法院組織法第66條第10項規定,檢察總長除年度預算案及法律案外,無須至立法院列席備詢;至特偵組偵辦同法第63條之1 第1 項第1 、2 款等案件,立法院也必須俟該案件偵查終結後,始能以決議方式要求檢察總長赴立法院報告,同法第63條之1 第5 項亦明文規定,但並無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17條規定有「並備質詢」之規定,故檢察總長雖係經立法院同意,但並非就所有具體刑事偵查個案均須向立法院報告。至依現行法總統雖具提名檢察總長之權限,唯因須經立法院同意,即不能恣意行使此法律規定之人事權,必須審慎就檢察制度上開不應受執政、外在力量干預,得獨立辦案之需求,予以提名。總統就具體個案之偵查等檢察職權之行使,並無如同上開向立法院報告等規定,總統針對刑事個案,不論是尚在偵查中,甚至是偵查終結後,均無任何指揮權限,至多僅因總統為國家安全方針之政策形成者,有就國家安全相關之刑事犯罪政策上,因決策、協調執行政策之資源配置,有指揮命令之權限。甚而,依憲法第52條、法院組織法第63條之1 規定,檢察總長得指揮偵辦現任總統觸犯貪污之案件,行使刑事偵查權限,亦證檢察總長並無向總統報告刑事個案之義務,故檢察總長與總統並無任何隸屬關係,總統不得對個案予以指揮。檢察總長於指揮偵辦具體個案時,我國法律制度已賦予其不受前述提名、同意等機關干涉之獨立性。此外,檢察總長與法務部長之關係,亦無修法前檢察總長之任命由法務部長呈行政院長轉呈建議人選且無任期保障等因素,故檢察總長於偵辦具體個案亦不受行政院長、法務部長箝制之考量。再者,檢察總長依法院組織法第63條、第64條等規定具有個案指揮監督權、個案之職務承繼權及移轉權,一般咸認檢察總長為檢察體制中檢察一體的金字塔最頂端,代表整個檢察體系,對外獨立行使法院組織法第60條所定之檢察官職權。我國總統依據憲法第36條以下、憲法增修條文第2 條第3 項、第4 項、第3 條第2 項第4 項等規定,其權力範圍乃外交權、統帥權、法令公布權、人事權、赦免權、院際調解權、被動解散國會權等事項,職權內容與範圍已屬明確且有限。是以,總統不具刑事個案之偵查權限,自已明悉。承前所述,被告於8 月31日向總統馬英九報告及交付「專案報告一」之內容,已涉及尚在偵查中之全民電通更一審關說案、全民電通偽證案之刑事個案,被告執此向總統報告,顯然於法無據。辯護意旨另辯稱:本案之王金平等人關說司法行為,係屬違憲行為,又司法院大法官只是消極、被動、嗣後與局部憲法維護者,總統為積極、事前與完全之憲法維護者,解讀憲法第48條有關總統就職誓詞規定中「遵守憲法,盡忠職務」、「增進人民福利」與「保衛國家」,似乎亦應從積極面與完整性出發,認當有任何危急憲法或憲政之情事發生時,總統自有憲法上之權力與義務排除司法關說以維護司法獨立等語。然查,全民電通更一審案業已於8 月31日被告向總統報告之前即已定讞,縱使本件前述相關人士如涉嫌關說司法,渠等行為業已終了,且於追究責任上,我國均已建制立法院、監察院、檢察官評鑑委員會等究責程序可循,總統作為憲政體制之一環,自應確保相關責任體系不因個人之因素而有所區別,應依法處理,使我國法制具有預測性。上開辯護意旨雖稱總統應事前維護憲法,然其對於本案應如何事前、積極、完全維護並未具體說明,且於現行總統權限中亦無相關規定可憑,與我國法制相悖,不足為採。且辯護意旨所稱:法務部訂頒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8點:「檢察官偵查犯罪應依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行使職權,如發現偵查中之案件有違反行政規定之情節,本於檢察官為國家公益代表人之身分,宜函知行政主管機關本於權責依法處理,其函知之目的係促請該行政主管機關查知並依法處理之意,自不宜有命令性質,以避免干涉該主管機關依法行政。至於處理方式,應由該行政機關本於權責,根據客觀之事實,依據法令之規定處理之,檢察官不宜給予具體指示。」、最高法院檢察署於94年4 月1 日自行頒布陳報法務部核定後實施之最高法院檢察署執行正己專案作業要點第

9 點:「適用本作業要點之案件,於偵辦結果未發見司法官涉及犯罪,但有行為失當者,應報法務部或轉司法院處理」,故被告循行政程序向有權處理本件行政不法之總統報告,並提供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屬依法令之行為等語,然則依照上開應行注意事項、作業要點均已明白指出檢察機關應將行政不法、或行為失當等情,函知或報請相關權責單位,總統之權限範圍已由憲法明定其界限,本件關說案之追究、懲罰等程序,亦非總統得介入干預。上開所辯顯然無據,並無理由。辯護意旨又辯稱:偵查不公開原則目的為「發現真實」與「保障犯嫌人格權」。偵查過程中所蒐集之偵查資訊,並不當然等同於應適用偵查不公開之偵查秘密,須是有助於偵查不公開目的及功能達成之偵查資訊,始有偵查不公開原則之適用,始為偵查秘密。又縱使為偵查秘密,於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而有必要時,亦得對外公開或揭露。是否屬偵查秘密、可否公開,檢察總長具有裁量權。被告於8 月31日向總統報告有關行政不法之內容,非屬偵查不公開所規範之偵查秘密,被告於8月31日向總統報告時,已無再續行刑事訴訟法上之偵查作為,故不妨害偵查不公開目的等語。然查,被告於8 月31日向總統馬英九報告之際,全民電通更一審關說案仍在持續偵查訊問中,且全民電通案之判決階段因特偵組檢察官鄭深元認為有偵查之必要,故於專案報告中也敘明相關偵查計畫,已如前述,既為尚在偵查中之刑事個案應秘密之內容,被告將之洩漏及交付與不具刑事個案偵查權限之總統,已屬違反偵查不公開無疑。⒌辯護意旨稱:依憲法第56條規定:「行政院副院長,各部會首

長及不管部會之政務委員,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總統、行政院長係有權任免部會首長之人,故被告得向總統、行政院長報告法務部長曾勇夫涉及關說之重大行政違法;又本件更一審關說案涉及立法院院長王金平、最大在野黨黨鞭柯建銘、法務部長曾勇夫及高檢署檢察長陳守煌,而檢察總長隸屬於法務部、法務部隸屬於行政院、行政院長則為總統提名任命,於行政調查權限之上下隸屬關係,就法務部長涉案部分,被告無從向直接隸屬之法務部長報告,原應向行政院長報告,然本案又同時有立法院長涉案,則同屬憲政機關之立法院、行政院均有涉入,基於憲法增修條文第3 條第3 項第3 款、第4 條第6 、7 項之規定與權力分立、制衡原則之要求,被告得向同時得制衡立法院、監督行政院之總統報告王金平院長等人所涉行政不法事項等語。惟查,被告於8 月31日向總統報告時,表示擔心林秀濤會因為情緒崩潰而將全民電通更一審關說案件提前揭露出來,因此被告覺得時機緊迫,必須趕緊提醒政府預作準備,以免社會動盪,政局不安,又被告報告完畢後,總統馬英九只是表示尊重被告之調查,明白表示不會做任何指示,嗣後,總統馬英九與行政院長江宜樺、副秘書長羅智強討論後,結論一樣是尊重,不做任何指示等情,有證人馬英九證述可參(8423他卷一第212 頁),核與證人江宜樺所證相符(8423他卷一第248 頁反面)。至關於法務部長曾勇夫部分,總統馬英九與行政院長江宜樺則是討論其內閣閣員的政治責任問題一節,亦據證人江宜樺證述在卷(本院卷二第111 頁反面),然政治責任與行政不法責任不應混淆,因行政不法責任之追究須依法定之程序,經調查相關證據甚而使被調查人有答辯之機會,始能予以認定、究責;而政治責任則屬總統、行政院長任免閣員之權限,因應社會情勢所為者,乃政府機關因應社會之措施,至於究責有無行政不法責任,並非其決定考量政治責任之必要因素。另,上開所辯理由僅因法務部長涉案,即逕謂行政院亦有涉入本案,故必須逕向總統馬英九報告,該推論方式顯有偏頗,難以採認。綜上,前開所辯,自不足據。被告進而辯稱:又看到迄今立法院尚未針對涉案人員進行任何懲處,可見起訴書所指之相關處理制度與機制俱全,顯屬具文,被告正是深恐現行制度無法有效處理,而行政院依憲法第57條須向立法院負責,是本於權力分立、權力制衡,參照憲法第44條意旨,面報總統馬英九就跨院權限事由予以處理等語。而憲法第44條規定:「總統對於院與院間之爭執,除本憲法有規定者外,得召集有關各院院長會商解決之。」係適用在行政院、立法院、司法院、考試院、監察院間關於國家政策事項發生爭執之情形,並非行為不法責任之處理機制,本案依被告所稱因有立法院長關說之情形,已與上開情形有別。又憲法第57條規定行政院對立法院負責,乃行政院關於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重要政策、立法院決議之法律案等,行政院與立法院意見不同之情形,亦與被告所稱本案立法院長之關說行為不同。且被告於知悉本案通訊監察譯文時,即已經明瞭本件相關人士為立法院長王金平、立法委員柯建銘、法務部長曾勇夫、高檢署檢察長陳守煌及檢察官林秀濤等人,而上開前二人之行政不法責任追究,係屬國會自律範疇,已屬明確,至於後二人,其行政不法責任,亦由法官法第89條第1 項準用第41條第10項規定檢察官評鑑實施辦法、同法第90條第3 項及第8 項法務官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等究責程序,至法務部長曾勇夫部分,以被告所稱之情節,亦有監察院等程序可予進行調查、追究,可見總統及行政院長對於上開相關人士之行政不法責任並無任何法定調查權限。被告前開所辯,俱無理由。

⒍被告辯稱:伊向總統報告,合於公務員服務法第1 條規定「公

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之忠誠義務之要求,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41 條規定「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惟若發現長官有行政不法時,法無明文應如何處置,法官倫理規範第26條規定「法官執行職務時,知悉其他法官、檢察官或律師確有違反其倫理規範之行為時,應通知該法官、檢察官所屬職務監督權人或律師公會。」然檢察官倫理規範並無相關規定,亦即,檢察官執行職務時,知悉長官(含檢察長、檢察總長、法務部長)涉及關說時,應如何處理,付之闕如。故伊本於我國憲政體制及公務員忠誠義務,向總統報告,並不構成刑法第132 條第1 項洩密罪等語。然上開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僅係概括、抽象之規定,並未具體規範本案被告所為之行為得阻卻違法之內容,被告執此為辯,於法不合。另檢察官倫理規範雖無如同法官倫理規範第26條之規定,然上開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8點,已明文指出檢察官於執行職務時,發現有違反行政不法情節時函知權責機關,該注意事項並未排除涉犯行政不法者如檢察長、檢察總長、法務部長之適用,係屬當然。依此,難謂本案有何法令不備,致使被告須向總統報告而洩漏、交付本件更一審關說案之偵查秘密及監察通訊所得之秘密、甚至是偵辦全民電通更一審關說案所發現之偽證罪嫌之偵查計畫,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即不足取。

㈥被告於9 月4 日上午,因總統告知而逕行聯繫行政院辦公室秘

書,於該日下午依約至行政院長江宜樺辦公室將與專案報告二內容相同之「專案報告三」1 份(僅將日期更改為102.9.4 ,附件部分包含本案通訊監察譯文,並未包含各方通話時間內容)交與江宜樺,並口述重點一節,業經證人馬英九(8423他卷一第214 頁)及江宜樺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112 頁反面至第

113 頁;8423他卷一第249 至250 頁),亦為被告所自承(8423他卷一第107 頁反面至第108 頁)。且查,被告於9 月4 日提出之「專案報告三」,並無正式文號而非正式公文一節,亦經證人江宜樺證述詳實(本院卷二第115 頁及反面)。另查,總統隨行秘書於8 月31日晚間10時許以電話通知江宜樺、羅智強至總統官邸後,在場者僅有總統、江宜樺、羅智強三人,總統轉知江宜樺、羅智強有關被告稍早所述特偵組偵辦100 特他61案之過程、從監聽譯文及偵訊林秀濤之過程發現王金平、曾勇夫、陳守煌、柯建銘等涉及全民電通更一審關說案,總統馬英九轉述過程中,並未拿出文件、資料說明,完全以口述方式,最後,渠等討論結果為尊重特偵組的偵辦,不會予以任何的指導、干涉,什麼事情都不能做、也不能說,並只能等待特偵組下一步怎麼做。江宜樺及羅智強嗣於9 月1 日0 時4 分離開總統官邸等情,分別經證人江宜樺、羅智強證述(分見本院卷二第110 頁反面至第111 頁、8423他卷一第248 頁反面至第24

9 頁;8423他卷一第242 反面至第243 頁),核與證人馬英九所證述:伊沒有給江宜樺、羅智強看任何資料,係用口頭方式說明,最後結論為尊重、不做任何指示,亦未指示江宜樺、羅智強針對關說做任何的處理等情節相符(8423他卷一第213 頁),並有各該通聯紀錄(8423他卷二第136 、137 頁)、總統官邸於8 月31日之人員、賓客車輛進出登記簿(8423他卷二第

131 頁)在卷可證。依此,可見江宜樺、羅智強於8 月31日均未閱覽被告提出之「專案報告一」,僅由總統馬英九口述全民電通更一審關說案之梗概與涉案人士為何,足徵渠等二人對於「專案報告一」被告所洩漏之具體偵查計畫、通訊監察譯文、涉嫌偽證罪嫌等偵查秘密與通訊監察秘密並未完全明瞭、知悉。又江宜樺經總統馬英九轉述後,除被告於9 月4 日向其報告之外,未與他人討論該事件一節,亦經其證述在卷(本院卷二第112 頁及反面;8423他卷一第251 頁)。羅智強則於8 月31日經總統馬英九轉述、討論後,直到9 月6 日前沒有與其他人討論該事情,亦為其於偵查中證述明確(8423他卷一第244 頁)。是江宜樺、羅智強亦未再將渠等於8 月31日所知悉之情節對他人公布一節,亦可認定。綜上所述,被告於9 月4 日交與行政院長江宜樺,亦屬違犯刑法第132 條第1 項洩漏國防以外機密罪及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7條洩漏監察通訊所得應秘密資料罪。被告之辯解及不予採信之理由如下:

⒈被告辯稱檢察官起訴意旨以專案報告之內容認定其違反偵查不

公開,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因為楊榮宗、鄭深元、江宜樺及總統均結證其已認定本件關說是行政不法,而沒有刑事不法,因為他們四個人不可為其做偽證,因為洩密罪最重也不過三年,偽證罪最重要七年,所以在這種情形下,可以判斷本件關說是行政不法可以確信;且專案報告內之偵查計畫於9 月6日以前不可能做到等語。然查,總統馬英九及行政院長江宜樺二人均不具有偵查本件全民電通更一審關說案權限之法定職務,渠等對於該案件之資訊均係因被告口頭及交予專案報告而知悉,尚不能逕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本案偵查全民電通更一審關說案之過程,不論是如何偵辦追查柯建銘所涉案件與偵查方向、是否實施通訊監察、是否傳喚被告、結案書類之製作、何時對外公布此案件、甚至於承辦檢察官鄭深元不知悉之情況即報告本案使總統馬英九及行政院長江宜樺知悉,均係由被告一人決定後,楊榮宗與鄭深元再依其指示辦理,足見被告在全民電通更一審關說案之具體偵辦細節知之甚詳,對於案情之偵辦方向與進度有極大之影響力,故被告對於「專案報告一」所揭示之前述「後續偵查部分」實具有決定是否予以刪除之權限,然其於兩次報告總統馬英九之過程均未予以刪除。且以本案100 特他61案之以行政簽呈結案、全民電通更一審案僅發佈新聞稿之方式,專案報告內所載之搜索、清查資金等偵查作為並非全無於9 月6 日後發生之可能,被告前開所辯,實不足採。

⒉被告又辯稱臺灣高等法院法官楊炳楨案件,其亦提供通訊監察

譯文予以高院等語,並提出最高檢察署之函稿及相關新聞報導為據。然而,被告於偵辦臺灣高等法院法官楊炳楨案件,係以最高法院檢察署名義,並蓋印被告之簽名章發函、合於正式公文格式之發文日期、發文字號,甚至予以保密之方式,告知楊炳楨之行政懲處權責機關即臺灣高等法院,且僅略以告知臺灣高等法院楊炳楨行為失檢,有通訊監察譯文可稽,而未以附件方式逕行交付通訊監察譯文,有被告提出之函稿影本1 紙可參(本院卷一第72頁),足見被告於本案前亦已明知函知行政不法之方式無訛,故被告於9 月4 日向行政院長江宜樺提出專案報告並非正式公文,不符合相關規定之以函知方式通報行政院,其並非以行政函知方式告知行政院長江宜樺,自可認定。此外,在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法官楊炳楨案件中,亦係由權責機關臺灣高等法院發函調取相關資料,最高法院檢察署始將監聽譯文等資料函覆臺灣高等法院一節,亦有被告提出之新聞報導資料1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76頁)。綜此,亦可見被告明知處理通訊監察譯文,應由權責機關視其調查行政不法所需之證據資料,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及其調查權等規定調取通訊監察譯文時,始能依法提供之理。然被告於本案中,卻一再違反上開法定正當程序,未向具調查行政不法之權責機關以函知方式告知,又逕行洩漏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實不可取。

㈦被告經鄭深元撰寫提供新聞稿初稿後,楊榮宗再參酌前述各份

專案報告內容彙整而成全民電通更一審關說案之新聞稿,將本件更一審關說案之緣起、特偵組檢察官認為之涉嫌關說事實、證人林秀濤及陳正芬具結後之證詞,再經被告修正、更改,並核定相關文稿內容,為使外界知悉論證之依據,又指示楊榮宗增加新聞稿之附件,即將本案因職務而持有之通訊監察譯文之時間及通話內容悉數公開,僅將通訊監察號碼部分均遮去後6碼,通話對象則遮去名字、王金平部分未為遮掩,作為「附件

一、通訊監察譯文」;另將偵查所得之王金平、陳守煌、曾勇夫之102 年6 月28日、102 年7 月1 日通聯紀錄,包含通話時間及電話號碼(電話號碼部分同樣均遮去後6 碼、姓名則未遮掩)作為「附件二、通聯紀錄」;又將前述專案報告中之基地台位置分析部分,置後作為「附件三、基地台位置比對」,始完成最高法院檢察署102 年9 月6 日新聞稿,而指示楊榮宗於

102 年9 月6 日上午,在特偵組召開記者會將上開新聞稿之內容公告週知等情,業經證人楊榮宗、鄭深元分別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165 頁反面至第166 頁;8423他卷一第58頁反面),並有上開9 月6 日之新聞稿可資證明(8423他卷二第61至70頁)。又100 特他61案之結案書類與方式,係經被告、楊榮宗與鄭深元討論後始行決定一節,亦經證人鄭深元證述在卷(本院卷二第221 頁反面)。被告並自承:「(何時收到鄭深元檢察官所撰寫之100 年度特他字61號結案簽文?該案何時結案?)我應該是於9 月5 日收到簽文。應該就是當天結案。但新聞稿很早就開始寫了,因為新聞稿的內容很多,而且該案早就可以結了。楊榮宗負責寫的新聞稿我還退了好幾次,所以不可能是在9 月5 日結案後才開始撰寫新聞稿。我看到新聞稿的時間,比我看到結案簽文的時間還早,只是新聞稿一直修改。」等語(8423他卷一第106 頁及反面)。又稱:100 特他61號案件於分案時,係以陳榮和為主要被告,與王金平、柯建銘、曾勇夫、林秀濤、陳守煌涉及關說不法無關,故王金平等人關說的行政不法何時簽結,與100 特他61號於9 月5 日簽結無關等語(本院卷三第361 頁及反面、本院卷四第11頁反面)。復觀諸10

0 特他61案之簽呈,僅敘及財產來源不明案、假釋關說案及該

100 特他61案號中另行簽分之詐欺及偽證案等內容,至全民電通更一審關說案之任何犯罪嫌疑人與犯罪事實,並未提及隻字片語一節,此有上開簽呈(100 特他61案偵查卷影卷㈡第342至353 頁)在卷可參。綜上,可徵被告明知於9 月6 日召開記者會公布新聞稿時,全民電通更一審關說案之事實,經特偵組檢察官實質進行偵查後,對於實施通訊監察之犯罪嫌疑人及其他相關人員所涉貪污罪嫌部分,承辦檢察官鄭深元未曾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而為不起訴之處分,亦未以渠等行為並未涉有犯罪嫌疑為由,撰寫簽呈予以簽結,是該案尚在偵查中,彰彰明甚。被告為此辯解及不採信之判斷如下: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

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另同法第253 條、第254 條、第253 條之1 ,及證人保護法第14條等規定,乃賦予檢察官得裁量予以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等情形,係法律為防範檢察官於實施偵查後,恣意操縱偵查程序,予以明文規定之制度。反之,如檢察官偵查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者,案件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亦有明文。上列不起訴確定後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者,除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或刑事訴訟法有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或第5 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外,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所規定。故檢察官於偵辦案件後,如認該案件係屬犯罪嫌疑不足之法定情形者,應依法予以不起訴處分,以免犯罪嫌疑人之地位長久陷於不安之狀態。又此規定亦為主張檢察官具司法官性質論者之主要論據。

⒉我國實務之檢察機關終結案件方式,除上述之法律明文規定者

外,尚有行政簽結之方式,其依據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為期所屬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妥適辦理他案,自行頒訂報請法務部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其第2 點規定:「(一)告訴、告發之案件,告訴人或告發人是否確有其人或其告訴、告發之事實,是否涉及特定人有犯罪嫌疑,尚不明瞭。(二)機關團體以公文移送或上級檢察官命為調查之案件,依其移送意旨,是否涉及特定人有犯罪嫌疑,尚不明瞭。(三)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核發搜索票之「聲」字案件,實施搜索後,是否涉及特定人犯罪尚不明瞭,而認有分案調查之必要。(四)依據報章雜誌等有關犯罪事實之報導,對是否涉及特定人有犯罪嫌疑尚不明瞭,認有先分案調查之必要。(五)再議案件經發還補正。(六)原案終結後,尚須指揮司法警察帶同羈押被告追查共犯、贓物。(七)檢察官偵查案件發現有其他犯罪事實尚待追查。(八)外縣市司法警察持各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公文聲請將被告寄押看守所。(九)司法警察持文件聲請至看守所訊問被告。(十)司法警察聲請簽發拘票未經核准。(十一)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指派檢察官指揮偵查。(十二)對公務員依法執行公務不服而申告,依其所述事實及檢附相關事證,是否涉及刑責尚不明瞭。(十三)經常提出申告之人,所告案件均查非事實或已判決無罪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再申告。(十四)其他依「檢察案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第三點第二款規定,有分案調查、審核、處理之必要。」第3 點規定:「他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逕行簽請報結:(一)匿名告發且告發內容空泛。(二)就已分案或結案之同一事實再重複告發。(三)依陳述事實或告發內容,顯與犯罪無關。(四)陳述事實或告發內容係虛擬或經驗上不可能。(五)對公務員依法執行公務不服而申告,但對構成刑責之要件嫌疑事實未有任何具體指摘,或提出相關事證或指出涉案事證所在。(六)經常提出申告之人,所告案件均查非事實或已判決無罪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再申告。」第10點規定:「檢察官辦理「他」字案件,經調查後,如認尚無特定人涉有犯罪嫌疑或有第三點情形之一,得簽請報結時,檢察長應詳細審核,如發現有調查未盡之情形,應命繼續調查。」由上可知,該注意事項原則上係以被告或犯罪事實其一不明確時,得予以簽分他案之方式偵辦。惟依此方式簽結之案件,並不適用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6

0 條規定,故簽結後,偵查機關得隨時重新啟動偵查,並不受任何限制。

⒊依前開認定可知,100 特他61案之案號先後偵辦財產來源不明

案、假釋關說案、全民電通更一審關說案等各案件,其犯罪嫌疑人已經具體且所涉犯事實已經明確,於9 月5 日特偵組終結該100 特他61案號時,僅對假釋關說案、財產來源不明案以行政簽呈簽結或簽分其他案號另行偵辦處理,至全民電通更一審關說案之部分,則無上開不起訴處分、行政簽呈簽結等結案書類。且特偵組因知悉前述通訊監察譯文後,係以林秀濤為正己專案刑事偵辦對象,向本院聲請實施通訊監察,而行賄者可能是告訴人,至王金平、陳守煌及曾勇夫等人為潛在的被告一節,經證人鄭深元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227 、228 頁)。

是以,特偵組檢察官已特定本件全民電通更一審關說案之犯罪嫌疑人範圍及犯罪事實無訛。然徵諸被告、楊榮宗、鄭深元所述:特偵組針對林秀濤有無收賄或收受不正利益之犯罪嫌疑,渠等三人於8 月31日訊問完林秀濤後,依照渠等所稱係認為林秀濤並沒有收賄或收受不正利益之嫌疑,也討論是否構成濫權不追訴罪,此有證人楊榮宗及鄭深元所述(本院卷二第162 頁;本院卷二第228 頁反面)、被告於偵查中之供稱(8423他卷一第104 頁)可資佐證。且被告於8 月31日向總統馬英九報告時,係告以案件之性質不是刑事不法、這個案件沒有刑事不法等語(8423他卷一第210 、211 頁),嗣於9 月4 日向行政院長江宜樺報告也是以「這件事情已經算偵結完畢,沒有刑事不法」、「因為沒有收賄和對價關係,所以沒有刑事不法」(8423他卷一第250 頁反面)等語。綜此以觀,針對全民電通更一審關說案林秀濤之部分,既已進行諸多實質偵查作為(實施通訊監察、清查資金、調閱相關人之通聯紀錄及信用卡資料),且於訊問林秀濤後,依被告所辯也足以判定林秀濤之犯罪嫌疑,因為沒有收賄與不正利益等對價關係,所以罪嫌不足,並非特偵組檢察官於偵查後仍不明瞭之情形。是被告為具有法定偵查刑事不法權限者,應依前開所述之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規定,指示鄭深元針對全民電通更一審關說案涉案人員應予以不起訴之處分,倘若被告仍認定該案為犯罪嫌疑不明瞭,亦應以行政簽呈方式予以簽結。被告辯稱因全民電通更一審關說案僅有行政不法而無刑事不法,逕行採取新聞稿方式,召開記者會以新聞稿方式自認該全民電通更一審關說案已結束偵查,認為行政不法移由行政不法之權責機關即可將刑事案件予以結案等語,顯然將刑事不法與行政不法之認定混淆,棄刑事不法權責於不顧。綜上,本件更一審關說案並未依刑事訴訟法及上開高檢署頒佈之行政簽結方式予以結案,甚是明白。又假設本案更一審關說案並非併在100 特他61案號中偵查,則被告以新聞稿之方式結案,是否合乎法制,亦非無疑。

⒋此外,縱使在偵查終結後,仍有維持偵查不公開以確保偵查所

得秘密之必要。按偵查,不公開之。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外,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不得公開或揭露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員,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 、3 項分別訂有明文。上開規定除維護偵查之效率或偵查程序之順利進行,更有基於無罪推定、維護公平審判、保障關係人之名譽或隱私權等規範目的,且偵查活動尚屬調查犯罪嫌疑收集證據之階段,如將偵查內容公開,苟事後偵查結果為不起訴處分時,對於犯罪嫌疑人之名譽亦將造成不利影響,偵查不公開原則亦在於強調當事人及關係人之名譽保護,因依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規定,犯罪嫌疑人在未經法院依證據認定有罪前,應受無罪推定。且洩漏偵查之內容,亦有損害證人之隱私權及名譽權等情形,為使證人能在偵查中無所畏懼自由陳述,無庸擔心證述後有不利益,於偵查終結後,特別是不起訴時,偵查機關應繼續維持保護證述內容之秘密性。尚且,在犯罪嫌疑人所為同時涉犯刑事不法與行政不法時,即便偵查結果認為犯罪嫌疑不足而不起訴,並非謂偵查機關即得率予公開偵查中所得之任何偵查資訊,因追究行政不法之權責機關如因檢察機關函知始啟動調查程序、或於此之前即已開始調查程序,既仍在調查階段,犯罪嫌疑人如因偵查機關公開資訊後,知悉其不法行為已在調查中,即有可能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以妨礙行政調查之可能。依此,應認偵查中所得之偵查秘密,於不起訴時,仍應有維持偵查秘密之必要,故被告於9 月6 日召開記者公布林秀濤、陳正芬等人之具結證述內容,顯有不當。辯護人所辯稱:如偵查資訊公開無害於偵查目的,而是對社會公益有幫助,即非偵查不公開所欲規範之範疇,本件關說已認定屬行政不法,所以無維護發現真實之必要,至於王金平、柯建銘身為公眾人物、位高權重,一言一行攸關社會公益,其所作所為大眾有知悉之權益,故被告面報總統、甚至舉辦記者會均有其正當性等語,委無足採。

⒌被告辯稱:本案非常特殊,從來沒有政治與司法等四位首長都

涉及,如果直接發函給法務部處理曾勇夫、陳守煌、林秀濤,依其經驗必將留中不發,故有召開記者會的必要性等語。然此與被告於記者會之前作為大相逕庭,因被告於向行政院長江宜樺報告時,已明白表示將由特偵組直接向監察院報告相關人士之責任,因為斯時法務部長曾勇夫仍在職,故不向法務部長報告,此亦可從特偵組新聞稿之撰寫、修訂過程可證,於第一份新聞稿初稿內容,特偵組已預設曾勇夫於9 月6 日時已經去職,故於新聞稿第一頁即載「有關法務部前部長曾勇夫等涉嫌」之內容,後續在相關責任中則載明對於「法務部前部長曾勇夫」將函報法務部轉送監察院審議其違法責任(8423他卷二第45、49頁反面至50頁)。之後,惟因曾勇夫於9 月6 日記者會之前,並未辭去法務部長職位,故於該新聞稿中即依序修訂為「有關法務部部長曾勇夫」、「本署將函送監察院審議其違法責任」(8423他卷二第51頁、56頁反面),足見被告對於法務部長之究責程序,實屬知悉並非必須透過法務部轉呈相關單位,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偵組亦可直接函送監察院。又對於高檢署檢察長陳守煌部分,亦稱「本署將依法官法第89條第4 項規定,送付個案評鑑」等語明確(8423他卷二第57頁),亦無必須透過法務部轉呈之必要程序。且查,被告於向行政院長江宜樺報告時,亦已明白指出將移送曾勇夫由監察院彈劾一節,經證人江宜樺結證可參(8423他卷一第250 頁反面),核與上開新聞稿之製作修訂過程相符,足見被告於9 月6 日召開記者會之前,明知並未因曾勇夫仍在職法務部長而對於移送行政不法機關有所影響,故其辯稱因曾勇夫仍擔任法務部長致使本案之行政不法究責程序恐將受阻,而有召開記者會之必要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全不足採。

⒍按憲法第12條規定:「人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旨在確保人

民就通訊之有無、對象、時間、方式及內容等事項,有不受國家及他人任意侵擾之權利。國家採取限制手段時,除應有法律依據外,限制之要件應具體、明確,不得逾越必要之範圍,所踐行之程序並應合理、正當,方符憲法保護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意旨。且此項秘密通訊自由乃憲法保障隱私權之具體態樣之一,為維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國家、他人侵擾及維護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所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司法院釋字第603 號解釋參照),憲法第12條特予明定。國家若採取限制手段,除應有法律依據外,限制之要件應具體、明確,不得逾越必要之範圍,所踐行之程序並應合理、正當,方符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意旨,此經司法院釋字第631 號解釋及解釋理由書揭櫫可參。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立法,乃為確保國家安全、維持社會秩序等目的,對於人民不願公開之對話或資訊,未得通訊當事人同意予以掌握、蒐集,就與偵查犯罪無關之第三人的對話也因而成為監聽所得之內容,又監聽期間為長期等方式,相較於刑事訴訟法之搜索、扣押等蒐集、保全犯罪證據等強制處分,於實施搜索、扣押時之場所、對象為明確特定、僅能一次性實施、甚至於被執行人於執行開始時得藉由搜索票知悉範圍,相形之下,監聽之偵查手段,在實施時不僅監聽所得之內容及範圍較不受限制也因而難以控制,長時間的監聽對於人民的隱私權侵害程度更甚。故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須在偵查、追訴或國家安全等該法第5 至7 條列舉之案件,始可實施通訊監察,同法第13條規定並明文監察通訊之方法,第17、18條則規定通訊監察所得資料之保存與銷燬,此係我國以立法方式限制人民之秘密通訊自由後,關於目的、範圍、方法及使用等均予以明文規範,期使人民之通訊權遭受最小之侵害。於受監察人事先或事中無法知悉或防範之情況下,國家須以事後嚴格限制使用範圍之方式,以免通訊監察所得之內容遭不當之濫用。準此,偵查機關取得之通訊監察所得資料,於使用上亦應同此解釋。故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規定:「依本法監察通訊所得資料,不得提供與其他機關(構)、團體或個人。但符合第五條或第七條規定之監察目的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即已指明通訊監察所得資料應限於監察之目的範圍內始能使用,亦即原則上僅刑事偵查、審判機關於追訴第5 條等規定列舉之犯罪始能予以使用。至該條規定「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之解釋應依此旨,限於具有調查、懲罰行政不法等責任之機關,為究責行政不法之目的,行使其調查權以取得通訊監察所得之資料,以本件更一審關說案而言,依憲法第95條規定:「監察院為行使監察權,得向行政院及其各部會調閱其所發布之命令及各種有關文件。」、檢察官評鑑實施辦法第6條:「檢察官評鑑委員會因審議評鑑事件之需要,得決議以下列方式調查評鑑事件:一、囑託受評鑑人之上級機關、服務機關、或評鑑事實發生機關於指定期限內完成調查。受託機關應將調查情形以書面答覆,並應附具相關資料或調查筆錄。二、請有關機關於指定期限內提供與評鑑事實相關之卷宗,並為必要之說明。三、推派主辦委員或原審查小組委員共同赴評鑑事實發生地或其他與評鑑事件相關處所實地調查。四、通知有關機關人員或其他與評鑑事實相關之證人、鑑定人或關係人列席陳述。五、其他必要之調查。」即屬上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規定所指之其他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又我國實務肯定於實施通訊監察過程中,發覺另案刑事不法之通訊內容時,雖承認得為證據於刑事程序中使用,亦在須符合上開立法目的之範圍內予以使用。然查,本案被告於8 月31日、9 月4 日及9 月6日分別交與總統馬英九、行政院長江宜樺,及以召開記者會公布新聞稿方式洩漏、交付應秘密之本案監察通訊所得應秘密之譯文等行為,均非向權責機關為追訴、究責本案更一審關說案行政不法責任之用,顯與上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規定之使用範圍有別。故被告辯稱上開所為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規定之監察目的等語,於法無據。被告另辯稱:本案通訊監察譯文係合法取得,依照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5 項之反面解釋,上開譯文自得作為司法偵查、審判或其他程序之證據,則被告將合法取得之上開譯文交予總統及行政院長,合於通保法第18條但書規定「符合第五條之監察目的」,即無成立該法第27條「無故」洩漏交付罪等語。惟查,該法第5 條第5項規定:「違反本條規定進行監聽行為情節重大者,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於司法偵查、審判或其他程序中,均不得採為證據。」係規範違反法定程序及要件取得之通訊監察資料均不得於任何程序作為證據,並非即可據此推論公務員對於合法取得之通訊監察資料即可任意處置,否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於第18條規定豈非具文,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此外,被告又辯稱:於8 月31日、9 月4 日交與總統、行政院長之本案通訊監察譯文,為關說司法之不法事證,並未涉及私密或敏感事項之談話或內容,顯非屬個人私密之絕對隱私範疇,從而不具個人合理隱私期待,自非屬應秘密之資料等語。惟由上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相關規定可知,通訊監察所得之資料須合於程序、在法定程序內始能予以使用,自不得以事後判斷所取得之通訊內容為不法事證,即逕行認為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上開規定之限制,且本件被告亦知特偵組檢察官對於全民電通更一審關說案之行政不法僅有初步調查權,尚非最終認定是否成立行政不法之究責機關,故其所辯顯然無視於上開規定為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對國家取得通訊監察資料之限制,自非的論,不足憑採。被告雖又辯稱:9 月6 日公布通訊監察譯文,依據為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項第6 款但書,為增進公共利益,可以把政府的資訊對外公開,因為政府的資訊都是用人民的納稅錢去蒐集來的,在行政法上是一特殊型態的公共財,所以原則上是以公開為原則,例外才限制,所以可以對外公開本案通訊監察譯文等語。惟查,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7、18條已規定通訊監察所得資料,須以符合監察目的之情形始能予以使用,即屬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特別規定,被告以此為辯,洵非有理。

⒎辯護意旨並以司法院釋字第689 號解釋理由書:「是新聞採訪

者於有事實足認特定事件之報導具一定之公益性,而屬大眾所關切並具有新聞價值者(例如犯罪或重大不當行為之揭發、公共衛生或設施安全之維護、政府施政之妥當性、公職人員之執行職務與適任性、政治人物言行之可信任性、公眾人物影響社會風氣之言行等),如須以跟追方式進行採訪,且其跟追行為依社會通念所認非屬不能容忍,該跟追行為即具正當理由而不在系爭規定處罰之列。依此解釋意旨,系爭規定縱有限制新聞採訪行為,其限制係經衡酌而並未過當,尚符合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一條保障新聞採訪自由之意旨並無牴觸。」為據,及法務部101 年10月23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同年月8日會議決議(二)之4 :社會矚目案件可主動提供結案書類意旨為由,辯稱被告所為並非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規定之無故洩漏等語。然查,釋字第689 號解釋乃新聞記者跟追公眾人物進行貼身採訪之案例事實,且行動自由之保障與秘密通訊權之隱私權保障程度不同,又該解釋乃新聞自由與行動自由等基本權之衝突,與本件通訊監察及保障法第18條規定為國家立法限制、侵害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基本權後,關於通訊監察所得資料之適用及保障,避免人民之上開權利因保存、使用不當而招致侵害之情形不同,自不能逕採上開釋字理由書之標準為有利於被告之解釋。再者,本案之所以成為社會矚目案件,係因被告指示楊榮宗召開記者會將特偵組檢察官初步調查所得之資料及其研判之情節予以公開,始成為社會矚目之案件,與上開所辯之情況亦有不同,自不得援用該辦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亦不足採。辯護意旨另主張起訴書及判決書都可引用通訊監察譯文等語。然查,起訴書及判決書各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 項、第310 條等規定,須說明認定證據之理由而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7條規定引用通訊監察資料,然被告上開所為,均與起訴及判決之情形不同,亦非向各權責機關告發,執此為辯,自不足取。辯護意旨則辯稱:依據憲法第2 條及司法院釋字第678 號解釋,基於國民主權原則,國民作為主權之擁有者,於維持憲政秩序之相關事項,實有知悉之基本權,俾能形成公意,促進合理之憲政活動之功能,以維持民主多元社會的正常發展,故9 月6 日檢具相關證據公諸世人,俾使違憲關說司法個案之涉案人等接受社會公評,俾滿足人民知的權利等語。然查,依被告所辯其於8 月31日向總統報告之目的,係恐林秀濤自行公開而造成社會動盪,而至9 月6 日特偵組召開記者會為止,林秀濤均未對外公開本件關說案之情況下,被告在相關機關尚未認定本件更一審關說案之行政不法責任前,逕以召開記者會公布新聞稿方式,揭露本案通訊監察譯文,以求社會公評之輿論,評斷本案相關人士之責任,顯無視我國已建制之相關行政不法責任究責制度,亦有未洽。

⒏綜上可認,被告明知全民電通更一審關說案並未依法予以不起

訴處分,亦未依實務行政簽結方式結案,又已於其指揮下針對該案發動刑事偵查作為予以調查並蒐集證據資料,則於9 月6日仍應受偵查不公開原則之拘束,對於犯罪嫌疑不足或不明之犯罪偵查所得資訊應予以保密,而不能逕行自認無刑事不法即予以公開,故被告此舉亦屬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而成立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罪,且因同時公布本案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亦屬違反通保法第27條之洩漏通訊監察所得應秘密資料罪。

㈧末查,辯護意旨辯稱:聲請專家證人中央研究院院士胡佛、國

立成功大學法律學系專任教授蔡志方到庭鑑定,待鑑定事實為:「依我國憲法、法治國憲政體制與司法體制,立法院院長關說司法個案乃違憲行為,檢察總長執行職務如發現此等事實,有檢具相關證據呈報總統依據憲政體制處理之義務,並應將相關事證公諸於世,以滿足人民知的基本權利。是以,檢察總長因此所為之行為,自不成立刑法第132 條或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7條之犯行。」惟,本案辯護意旨所執辯之法律問題,其聲請之專家證人二人均已有書面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三第12至13頁、第14至24頁),且經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刑事答辯㈠、㈡狀(本院卷三第64至72頁、第146 至184 頁反面)將上開書面資料之法律意見涵攝本案之事實進行辯護,且本件亦無罕見或特殊專業背景為基礎之法學領域、或需參考、藉由提供外國法律解釋潮流、學說演變之情形,而有傳喚胡佛院士及蔡志方教授到庭進行法律意見鑑定之必要,併此指明。

㈨綜上所述,被告所為置辯,諒屬事後圖卸之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核被告於102 年8 月31日向總統馬英九報告並交與「專案報告

一」洩漏並交付偵查所得及監察通訊所得之應秘密資料、9 月

4 日向行政院長江宜樺報告並交與「專案報告二」洩漏並交付偵查所得及監察通訊所得之應秘密資料,及9 月6 日召開記者會洩漏偵查所得及監察通訊所得之應秘密資料等上開所為,均係犯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7條公務員洩漏、交付監察通訊所得應秘密資料罪與刑法第132 條第1 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機密罪。被告上開各次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7條之罪。被告上開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9 月1 日向總統馬英九交與「專案報告二」之內容,雖有新增附件「各方通話時間內容」之內容,然該新增附件之內容,已於被告8 月31日交與總統馬英九之「專案報告一」中予以敘及、引用,故被告於9 月1 日洩漏、交付之具體應秘密範圍,已於8 月31日洩漏、交付,是以,被告於9 月1 日所為,自不成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7條公務員洩漏、交付通訊監察所得應秘密資料罪與刑法第132 條第1 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機密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8 月31日之犯行成立接續犯等語,容有未洽。又依前開認定,於9 月4 日被告向行政院長江宜樺報告之前,行政院長江宜樺僅知悉專案報告一之關說梗概等內容,對於專案報告一所洩漏之全部應秘密範圍並未知悉,也未見通訊監察譯文而知悉完整之譯文內容,故被告於9 月4 日將「專案報告三」交與行政院長江宜樺,均成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7條公務員洩漏、交付通訊監察所得應秘密資料罪與刑法第132 條第1 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機密罪。又被告於9 月

6 日所為,因其於8 月31日、9 月1 日及9 月4 日所為僅是將之洩漏於完整知悉全部應秘密範圍之總統馬英九及行政院長江宜樺,對於偵查所得之應秘密事項,自屬不應再擴大其洩漏對象之秘密內容,故被告於9 月6 日以召開記者會將偵查所得之秘密及通訊監察所得應秘密之譯文內容予以公開,自係成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7條公務員洩漏、交付通訊監察所得應秘密資料罪與刑法第132 條第1 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機密罪。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於9 月4 日及9 月6 日所為違犯刑法第132條第1 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機密罪,惟此與已起訴之9 月4日及9 月6 日所為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予以審理裁判。另於被告行為後,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於103 年1 月29日修正公布,按該法第36條規定:「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後五個月施行」,乃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法規特定有施行日期,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所指之情形。且該法第27條之內容並未於103 年1 月29日修正,僅變更條項為該條第1 項之規定,故不影響本院上開認定及適用法律,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法定程序向權責機關告發檢察機關於偵查中發見涉嫌關說司法之問題,而洩漏偵查秘密與監察通訊所得秘密,行為可訾,惟考量被告基於處理關說司法事件,為捍衛司法獨立性不容政治勢力關說影響之動機,惟因疏未慮及程序規定,而為本件犯行,立意良善並非惡性重大,且被告並無任何犯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且衡量其犯後態度,暨被告於9 月6 日將秘密以新聞稿方式公告週知,此次犯行之損害較被告於8 月31日及於9月4 日者更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於8 月31日及9 月4日之犯行各處有期徒刑5 月,另於9 月6 日之犯行則處有期徒刑6 月之刑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 年1 月14日以103 年度

偵字第364 號向本院提出併辦,其意旨略以:被告於9 月1 日指示楊榮宗修改專案報告一,並增附王金平、陳守煌、曾勇夫、柯建銘之個人資料即所得之4 人完整行動電話號碼、各方通話時間及基地台位置之內容1 份,重製1 份專案報告(即專案報告二),於同日交與總統,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使上開資料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另於9 月4 日交與行政院長江宜樺,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使上開資料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因而認為被告上開所為,涉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之公務機關未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且不符蒐集之特定目的之罪嫌,應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處罰等語。

㈡經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 年11月1 日偵結

本案102 年度偵字第21687 號案件,嗣於同月6 日始送審至本院。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中,認被告於9 月1 日所犯,因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未據告訴,又此與起訴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再另行簽結」,告訴人柯建銘遂於同月15日認為被告於9 月1 日增附之各方通話時間內容後交與總統,及於9月4 日另將各方通話時間內容附於報告中交與行政院長江宜樺等行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之違反該法第16條之公務機關未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且不符蒐集之特定目的之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並聲請調查證據。經檢察官於102 年11月20日分102年度他字第10918 號案號受理,檢察官未予調查證據即於102年12月16日逕行簽分103 年度偵字第364 號處理,僅於103 年

1 月3 日交辦「查詢本署102 年度偵字第21687 號案件起訴北院後承辦之股別及案號」此一偵查作為後,旋於同月7 日完成

103 年度偵字第364 號併辦意旨書,即於同月14日始向本院聲請併辦,此有該署102 年度他字第10918 號及103 年度偵字第

364 號等卷可資證明。㈢再查,被告於9 月1 日交與總統之「專案報告二」,雖增附「

各方通話時間內容」之附件,然該附件之內容如通話時間、電話號碼,均於「專案報告一」之貳、事實之二、涉嫌事實中載明,故被告於9 月1 日雖新增「各方通話時間內容」附件而將「專案報告二」交與總統馬英九,但二份報告之實質內容相同,亦即,該附件之內容於8 月31日被告將「專案報告一」交與總統馬英九時已經洩漏並交付,被告於9 月1 日所洩漏並交付與總統之應秘密範圍並未擴大、增加,本院業已認定如前,故被告於9 月1 日所為,並不另成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7條及刑法第132 條第1 項等罪,此部分之併辦,與前揭被告於8 月31日犯行部分,即無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次查,被告於9 月4日交與行政院長江宜樺之「專案報告三」,行政院長江宜樺僅取得專案報告之內容、譯文(8423他卷一第229 至233 頁、23

7 至238 頁),並無被告於9 月1 日交與總統之「各方通話時間內容」附件(8423他卷一第239 頁)一節,此業經證人江宜樺於102 年12月27日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113 頁反面),且證人江宜樺於偵查中並證述:「檢察總長黃世銘帶著一份資料,就著這些資料大概十幾頁簡單講,告訴我8 月31日我從馬總統那邊聽到的事情,當然檢察總長黃世銘講的比馬總統詳細」、「這份書面資料,基本上是一份報告,寫成報告的形式,後面的附件有監聽譯文,那份譯文就是兩天後有公布的那份譯文。附件沒有筆錄」等語明確(8423他卷一第250 頁),可見證人江宜樺對於「專案報告三」之附件,僅對監聽譯文有印象。此外,被告於9 月4 日向行政院長江宜樺報告前,並未使楊榮宗知悉,也沒有再向楊榮宗拿取專案報告一節,亦經證人楊榮宗證述在卷(本院卷二第169 頁)。綜此,可見被告於9月4 日上午經總統告知應向行政院長江宜樺報告,雖約定於該日下午5 時許,始至行政院長辦公室向行政院長報告,然其對於該日交與行政院長江宜樺之「專案報告三」並未如同於9 月

1 日交與總統馬英九之重視,除僅將報告日期改為9 月4 日外,亦未刪除專案報告一、二均已記載之後續偵查作為,僅有口頭向江宜樺說明特偵組檢察官已決定不再傳喚報告上相關人員(本院卷二第114 頁),衡以8 月31日及9 月1 日為星期六、日,被告為向總統報告,均命特偵組組長楊榮宗加班為其修訂專案報告,然9 月4 日星期三為上班日,被告於上午聯繫行政院長辦公室秘書約定該日下午與行政院長見面後,雖約定時間為該日下午5 時許,被告雖有充裕之時間與機會修改專案報告,但卻未再命楊榮宗依案情進展予以修改,也未再向楊榮宗索取「專案報告二」以核對報告內容與附件是否完整,可見被告對於9 月4 日之報告行為並非相當重視。又被告交與行政院長江宜樺之「專案報告三」,因無正式公文文號,江宜樺於9 月

6 日核對特偵組新聞稿,認為新聞稿內容比「專案報告三」更完整、詳細,故予以銷毀等情,經證人江宜樺證述明確(本院卷三第115 頁反面至第116 頁;8423他卷一第250 頁)。是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於9 月4 日所為,並未交與江宜樺該「各方通話時間內容」之附件,故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是此部分既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犯罪行為,即與前揭被告於9 月4 日之犯行間無審判不可分關係。綜上所述,併辦意旨所指之被告涉嫌於9 月1 日、4 日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既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無審判不可分關係,均不得為本案之審判範圍,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㈣職此,被告於103 年1 月17日針對併辦部分聲請本院向最高檢

察署特偵組調取告訴人之通訊監察光碟與譯文,並進行勘驗,且聲請傳喚告訴人到庭作證,以阻卻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並向法務部函調102 年6 月底,法務部有三筆預算,分別為法律事務司、司法官訓練所、矯正署,共4 千多萬元被立法院司法委員會凍結,告訴人如非凍結提案人,就是參與連署,此與曾勇夫於9 月6 日下午向行政院長江宜樺提到立法院長王金平有打電話跟他說法務部預算被告訴人凍結,希望告訴人這個案子妥適處理相吻合等語。惟因本院就併辦部分已為上開認定,故此部分之聲請調查證據,均核無調查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132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江貞諭、梁光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朱家毅法 官 陳智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 1 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百元以下罰金。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7條公務員或曾任公務員之人因職務知悉或持有依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監察通訊所得應秘密之資料,而無故洩漏或交付之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本案各專案報告修訂過程之對照(僅列明報告內之標題與

說明修訂過程時所需之內容,係簡略說明報告內文要旨,並非全文照引)┌─┬───────────┬────────────┬────────────┐│ │專案報告底稿 │專案報告一(被告於102 年│專案報告二(被告於102 年││ │ │8 月31交與總統) │9月1日交與總統) │├─┼───────────┼────────────┼────────────┤│1 │標題「○○○○」 │標題「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標題「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 │ │偵查組專案報告102.9.1 」│偵查組專案報告102.9.1 」│├─┼───────────┼────────────┼────────────┤│2 │(無前言) │壹、緣起 │壹、緣起 ││ │ ├────────────┼────────────┤│ │ │專案報告一所新增,說明發│專案報告二:未修改。 ││ │ │見告訴人及相關人員涉嫌關│ ││ │ │說全民電通更一審關說案之│ ││ │ │過程,並指明涉有偽證等犯│ ││ │ │嫌,特偵組另行分案偵辦。│ │├─┼───────────┼────────────┼────────────┤│3 │壹、事實經過 │貳、事實 │貳、事實 ││ │ │一、偵審歷程 │一、偵審歷程 ││ │ │二、涉嫌事實 │二、涉嫌事實 ││ ├───────────┼────────────┼────────────┤│ │專案報告底稿文字:【高│專案報告一修訂如下:【高│專案報告二:未修改。 ││ │檢署檢察官林秀濤於6 月│檢署檢察官林秀濤於6 月27│ ││ │27日代理收受判決,於28│日代理收受判決之前一日,│ ││ │日依預定行程出國前往日│陳守煌檢察長即於檢察長辦│ ││ │本】 │公室約見林秀濤檢察官,表│ ││ │ │明即將收受柯建銘更一審之│ ││ │ │判決,柯建銘有來關心,檢│ ││ │ │察長建議我不上訴。】 │ ││ ├───────────┼────────────┤ ││ │【其面談內容則不詳,惟│專案報告一:刪除此部分。│ ││ │研判應與本案有關】 │ │ │├─┼───────────┼────────────┼────────────┤│4 │貳、本案更一審判決多處│參、經研析本案更一審判決│參、經研析本案更一審判決││ │ 違誤,應行提起上訴│ 顯有違誤,應提起上訴│ 顯有違誤,應提起上訴││ ├───────────┼────────────┼────────────┤│ │ │【相較專案報告底稿,專案│專案報告一之「一、…竟率││ │ │報告一新增敘述「證人王○│未予未上訴,顯然悖離實務││ │ │○證述」之分析】 │作法。」於專案報告二修正││ │ │ │為「一、…竟率未予上訴,││ │ │ │顯然悖離實務作法。」刪除││ │ │ │贅字『未』一字。 │├─┼───────────┼────────────┼────────────┤│5 │參、相關法律責任研判 │肆、相關法律責任研判 │肆、相關法律責任研判 ││ ├───────────┼────────────┼────────────┤│ │一、法務部部長 │一、法務部部長、臺高檢檢│一、法務部部長、臺高檢檢││ │ │ 察長 │ 察長 ││ ├───────────┼────────────┼────────────┤│ │第一段最後三行:【此觀│專案報告一:刪除專案報告│專案報告二:未修改。 ││ │法務部就具體個案答覆立│底稿此部分。 │ ││ │法院質詢之說明及新聞稿│ │ ││ │向來均稱:「法務部不干│ │ ││ │涉個案」即明。】 │ │ ││ ├───────────┼────────────┤ ││ │第三段:【後續偵查計畫│專案報告一僅保留第一小段│ ││ │,共分為二小段】 │【即仍有調查王金平、曾勇│ ││ │ │夫、陳守煌間有無利益收受│ ││ │ │之可能】,底稿之第二小段│ ││ │ │移至「伍、後續偵查作為」│ ││ ├───────────┼────────────┤ ││ │第四段:【鑒請『總統』│略作文字修正後,移至「陸│ ││ │建請曾部長辭職。】 │後語」,並刪除向總統報告│ ││ │ │之部分。 │ ││ ├───────────┼────────────┼────────────┤│ │二、立法院王院長 │二、立法院王院長 │二、立法院王院長 ││ ├───────────┼────────────┼────────────┤│ │【違反立法委員行為法第│【違反立法委員行為法第17│專案報告二修改二處:【王││ │17條,至其有無刑事責任│條,修改為:依目前事證,│院長接受柯『建銘』委員】││ │尚待查明】 │尚難認其涉有何刑事、行政│新增『建銘』二字。【…依││ │ │責任。】 │目前事證,尚難認其涉有何││ │ │ │刑事責任,至於有無行政責││ │ │ │任,事涉國會議事自律範疇││ │ │ │,司法機關不宜介入。】修││ │ │ │改行政不法責任之敘述。 ││ ├───────────┼────────────┼────────────┤│ │三、柯建銘委員 │三、柯建銘委員 │三、柯建銘委員 ││ ├───────────┼────────────┼────────────┤│ │【有無行賄或許以不相當│【保留原本段落,新增:「│專案報告二新增「(一)柯││ │利益之行為,尚待查明】│ 可能涉嫌教唆證人王○○ │建銘委員請託王金平院長向││ │ │ 偽證罪嫌」等文字】 │曾部長、陳檢察長關說,雖││ │ │ │違反立法委員行為法第17條││ │ │ │,有關立法委員不得受託對││ │ │ │進行中之司法案件進行遊說││ │ │ │之規定,惟無罰則,至於有││ │ │ │無行政責任,事涉國會議事││ │ │ │自律範疇,司法機關不宜介││ │ │ │入。」至於原專案報告一之││ │ │ │(一)(二)均未修改,依││ │ │ │序改標題為(二)(三)。││ ├───────────┼────────────┼────────────┤│ │(無) │四、證人王○○: │四、證人王○○: ││ │ ├────────────┼────────────┤│ │ │專案報告一新增(經判決隱│專案報告二:未修改。 ││ │ │匿其姓名) │ │├─┼───────────┼────────────┼────────────┤│6 │(無) │伍、後續偵查作為 │伍、後續偵查作為 ││ │ ├────────────┼────────────┤│ │ │專案報告一將專案報告底稿│專案報告二:未修改。 ││ │ │:參、相關法律責任研判一│ ││ │ │、法務部部長之第三段進行│ ││ │ │文字修正(將「唯恐」修改│ ││ │ │成「為防範」),並新增偵│ ││ │ │查時程計畫,預計於9 月6 │ ││ │ │日完成偵查作為,並函送及│ ││ │ │發交相關權責機關。 │ │├─┼───────────┼────────────┼────────────┤│7 │(無) │陸、後語 │陸、後語 ││ │ ├────────────┼────────────┤│ │ │專案報告一修正自專案報告│專案報告二增加『等人』二││ │ │底稿之「參、相關法律責任│字為「…並由基隆地檢署將││ │ │研判」。 │蕭前部長『等人』處分不起││ │ │ │訴…」。 │├─┼───────────┼────────────┼────────────┤│8 │相關附件: │相關附件: │相關附件 ││ │一、柯建銘全民電通案歷│一、柯建銘全民電通案歷審│一、柯建銘更一審判決無罪││ │ 審判決。 │ 判決。 │ 時程表。 ││ │二、相關通訊監察書、譯│二、相關通訊監察書、譯文│二、相關通訊監察書、譯文││ │ 文。 │ 。 │ 。 ││ │三、通聯紀錄查詢資料。│三、通聯紀錄查詢資料。 │ ││ │四、證人林秀濤之訊問筆│ │ ││ │ 錄。 │ │ ││ │ ├────────────┼────────────┤│ │ │專案報告一刪除專案報告底│專案報告二刪除『:』,並││ │ │稿之「林秀濤之訊問筆錄」│修改附件一之名稱,刪除附││ │ │,因仍在訊問中,不能取得│件三之通聯紀錄查詢資料。││ │ │作為附件。 │ │└─┴───────────┴────────────┴────────────┘

裁判日期:2014-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