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秩抗字第3號抗 告 人即被移送人 廖憶華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新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2 年4 月26日所為之裁定(102 年度店秩易字第1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被處罰人依其經濟狀況不能即時完納者,得准許其於3 個月內分期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罰鍰易以拘留,以新臺幣(下同)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一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 日。罰鍰總額折算逾5 日者,以罰鍰總額與5 日之日數比例折算,同法第21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再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55條亦明定:裁處罰鍰確定之案件,警察機關應於確定後即以執行通知單,通知被處罰人依限完納。從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而裁處罰鍰之案件於裁處確定後,警察機關應即以執行通知單通知被處罰人依限完納,苟被處罰人未能依限完納,亦未聲請分期完納,警察機關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前揭折算標準將罰鍰易以拘留。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廖憶華(下稱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裁處罰鍰6,000 元確定,惟於法定期限未繳納,移送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下稱移送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以該罰鍰數額與5 日之日數比例折算,以每日折算為1,200 元,易以拘留5 日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並沒有在王心怡的店裡為了清潔手而影響到她,伊在清潔手之前已與她溝通過,重點是不解當下她的施予洗手台的度量竟然是提告,原則上伊並沒有瞭解到借用洗手會引起她的提告,這是伊不服裁定的重要部分。或許是統一便利商店的每個店長度量不一,伊曾經回想過整個事情發生的過程,何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伊並不是像她說的大聲咆哮,是因為每個人都有自己的脾氣與解決事情的態度,並不是單向的,這也是雙方引起衝突的主要原因,伊不服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㈠被移送人前於民國101 年9 月18日22時30分、同年月23日22
時24分、同年月24日20時45分,多次未經店員許可進入櫃檯使用洗手檯,經勸阻無效後,仍在店內大聲咆哮等行為,經本院新店簡易庭於101 年10月11日以101 年度店秩字第20號裁定裁處罰鍰6,000 元,被移送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
10 1年12月13日以101 年度秩抗字第8 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在案,嗣移送機關以102 年1 月16日北市警文二分刑秩字第00000000000 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執行通知單通知被移送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完納罰鍰,如因經濟情況不能即時完納者,應於送達之日起5 日內聲請分期繳納,該通知單並於102 年1 月17日13時許由被移送人親自收受無訛,然被移送人並未依限完納,亦未聲請分期繳納等情,有上開裁定、執行通知單、送達證書等卷附卷可考,堪以認定無訛。㈡被移送人既未依限完納罰鍰,亦未聲請分期繳納,則移送機
關聲請易以拘留,而原裁定亦以該罰鍰數額與5 日之日數比例折算,以每日折算為1,200 元,易以拘留5 日,於法核無不合。抗告意旨無非係對前揭裁處罰鍰之確定裁定再起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陳雯珊法 官 黃志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汪郁棨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