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秩抗字第5號抗 告 人即被移送人 吳建幟上開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於民國102年8月9日所為裁定(102年度北秩字第35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吳建幟於民國102年7月28日凌晨1 時許,進入檢舉人李心如所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e 書漫」店內,要求使用廁所,檢舉人告知廁所只提供現場消費客人或願意支付新臺幣(下同)10元清潔費之人使用,惟抗告人認為不合理,要求報警處理,警方到達現場後,檢舉人要求抗告人離開,惟抗告人認為該處為公共場所而無離開之義務,在檢舉人之阻擋下仍強行進入並使用該店之廁所,構成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行為,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之規定,裁處罰鍰3,000元等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上址商店為開放空間,伊於案發當時並未侵入該店之封閉區域,亦未發生推擠、擦撞等肢體碰觸或干擾店內客人之情形,伊當時所為僅係違背檢舉人經營之意向,難謂有藉故滋擾之情事,且檢舉人浮濫收費亦不合理;又若本院仍認伊行為可罰,因伊資力欠佳,無力繳交罰鍰,故請求以拘留代罰鍰云云。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定有明文。該規定所謂「藉端滋擾」,應指行為人有滋擾相關場所之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致擾及相關場所之安寧秩序而言。
四、經查,關於檢舉人所經營之上址商店為24小時營業,提供電腦、漫畫、雜誌及簡餐予不特定人消費使用,而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又抗告人於上開時間進入該店,要求無償使用廁所,檢舉人告以該店之廁所僅供現場消費客人或願意支付10元清潔費之人使用,惟抗告人認為不合理而不願離去,要求檢舉人報警處理,員警到達現場後,檢舉人要求抗告人離開,惟抗告人認為該店為公共場所而無離開之義務,且在檢舉人之阻擋下仍強行使用該店之廁所等情,業經抗告人及檢舉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且其間所述內容大致相符,是前揭事實應堪信實。衡諸社會常情,本件檢舉人所提出之「使用者付費」要求應與普遍之價值無違,且其僅請求給付10元之清潔費,該數額並無過高而尚屬合理,如抗告人不願接受,亦得至附近其他店家商借廁所,詎其仍無理要求無償使用該店之廁所,且不顧員警已到場及檢舉人之阻止而強行使用,得認抗告人乃蓄意藉此事端擴大發揮,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致擾及該店之安寧秩序,而構成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行為,抗告人所辯伊當時所為僅係違背檢舉人經營之意向,難謂有藉故滋擾之情事,且檢舉人浮濫收費亦不合理云云,顯非可採。另抗告人固辯稱若本院仍認其行為可罰,請求以拘留代罰鍰云云,惟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而在罰鍰應完納期內,被處罰人得請求易以拘留,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裁處既尚在抗告程序而未確定,其罰鍰應完納期並未開始起算,則揆諸前開規定,抗告人自不得在本抗告程序中請求將該罰鍰易以拘留。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抗告人有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行為,而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3,000 元,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處罰鍰數額亦稱妥適,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難認其抗告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普通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羅郁婷法 官 吳元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文揚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