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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簡上字第 1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4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郁真選任辯護人 黃心賢律師

楊宗展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2年度簡字第1623 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7 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67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郁真向游智清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之房屋,二人間因租金支付問題而生嫌隙。於民國102年2月6日下午5時許,游智清前往上址欲與林郁真商討租金繳納事宜,並先於1 樓大廳處與林郁真之母談論,嗣林郁真下樓後見狀即將其母親帶至1 樓電梯口處,欲搭乘電梯上樓,拒絕與游智清商談。惟游智清仍一路跟隨並欲進入電梯內繼續談論租金支付事宜。林郁真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腳踹踢游智清,致游智清受有左鼠蹊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為「鼠蹊部」,應予補正)及部分外陰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游智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被告林郁真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對於本院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經審酌本院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做為證據。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游智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見102年度偵字第6731號卷第2至4頁、第29至30 頁),並有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 紙、告訴人所寄要求被告清償租金之存證信函影本3份、告訴人與被告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影本1份、102年4月8日檢察官勘驗筆錄1 份及原審102年6月5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102年度偵字第6731號卷第9頁、第11至19頁、第40頁,本院102年度簡字第1623號卷第10至1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原審漏載「前段」,應予補充)、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9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被告雖上訴稱:案發前告訴人無端向媒體爆料,並向被告父親任職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寄發黑函,早已使被告對告訴人嚴重反感;案發當日告訴人又騷擾被告母親,且當被告帶同母親欲離開大廳時又持手機尾隨,不讓被告與母親離去等情觀之,堪認被告確實係因告訴人設計的激怒下才犯下本案,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查,告訴人係因被告積欠4 個月房租共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而向東森電視台投訴,且記者報導之內容除告訴人之說法外,尚包括被告申辯之內容,有東森電視新聞譯文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38頁),再者,被告亦坦承確有積欠10萬元房租一事(見本院卷第66頁),自難認告訴人係無端向媒體爆料。

又告訴人確有傳真書函1 份至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有該書函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惟該書函之內容主要在請被告之父親負起社會道德之責,妥善處理被告積欠房租之事,尚非被告所稱之黑函。又經原審勘驗案發地點1 樓大廳監視器錄影檔案可見:(錄影影像顯示時間:00:00:

00至00:03:38)畫面開始,被告母親與告訴人一同步行至

1 樓大廳右方之白色沙發座,各坐於沙發左右二端,隨即商談事情。其間二人偶有以手比劃之動作,過程平和,無任何爭執情狀。(錄影影像顯示時間:00:03:35至00:03:50)被告自畫面左方快行步向其母與告訴人之位置處,同時右手不斷指向其母及告訴人,再以右手用力拉扯其母右手手臂,大動作急促用力將其拖行離開座位,其母因此無法站穩,嗣被告將其母帶離畫面上大廳處往左方步行離去,是時告訴人仍於原處維持坐姿。(錄影影像顯示時間:00:03:52至

00:03:57)告訴人起身離開座位,往被告及其母離開方向緩步前進等情,有原審102年6月5 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102年度簡字第1623號卷第10 頁反面),原審復勘驗案發地點電梯監視器錄影檔案,自畫面可見:(影像顯示時間:00:02:01至00:02:19)被告再度進入電梯,按壓樓層後又往外走出,並來回電梯門口。(影像顯示時間:00:02:14)被告進入電梯,惟其母親仍在電梯外,被告伸手要求母親進來。(影像顯示時間:00:02:20至00:02:31)被告母親進入電梯,告訴人亦隨後進入電梯,被告見狀,隨即抬起左腳踢向告訴人,告訴人受擊後立即低頭向前傾斜彎腰,站直後欲步入電梯,被告再以右手將之推往電梯外,告訴人因此朝電梯外退步,期間被告之母有試圖阻擋被告之動作,惟未能成功。嗣被告又向前推告訴人至離電梯更遠處,被告之母在後攔阻被告。之後三人均步出電梯外側往走道左方離去,電梯門關閉等情,有原審102年6月5 日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102年度簡字第1623號卷第10 頁),顯見於案發時,告訴人與被告之母在1 樓大廳會客室處任意交談,之後被告發現母親與告訴人正在交談後,即強拉母親離開;又告訴人雖跟著被告至電梯處,然被告見到告訴人欲一同進入電梯內,立即以腳踢向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受傷彎腰,且不顧母親勸阻,更再強推被告至電梯外,因此,並無被告所謂「告訴人騷擾被告母親」或「不讓被告與母親離去」之事,難認被告係因告訴人之設計而犯下本案。且原審於判決中已說明係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未與告訴人和解、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前開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為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自不得認其量刑有何不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曾正龍法 官 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品潔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13-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