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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簡上字第 2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24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如釵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 年10月31日所為102 年度簡字第3037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 年度速偵字第22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王如釵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如釵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27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241 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2 年5 月21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因罹患精神分裂症,致依其辦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路○○號地下2 樓統一超商統誠門市內,趁店員謝宜哲疏未注意之際,接續於102 年10月8 日9 時55分、57分許,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未結帳即藏放於其隨身包包內而得手。嗣於其步出店外之際,為謝宜哲發覺攔查,經報警處理後,起出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業已發還予謝宜哲),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宜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本條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本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及第206 條等規定,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2 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8條第2 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及檢肅流氓條例中有關秘密證人筆錄等多種刑事訴訟特別規定之情形。次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

6 之1 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引用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以下稱聯合醫院)精神鑑定鑑定書,為本院囑託該機關執行鑑定職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同法第208 條第

1 項準用同法第206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王如釵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因認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間有證據關連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亦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未經用以作為被告有罪證明之證據資料部份,不另逐一敘明其證據能力之認定。

二、實體部份: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如釵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宜哲於警詢時證述其店內物品遭竊之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速偵字第2222號卷,下稱偵卷,第8 、9 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擷取畫面暨扣押物品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7、18頁);被告經警查獲後,證人謝宜哲業已領回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

竊盜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進入同一處所內行竊2 次,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先後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㈢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雖其對於違法之辨識能力未完全喪失

,然其因長期慢性精神障礙,持續影響其知覺理會、判斷作用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致其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人之平均程度,有顯著降低之情形,有聯合醫院103 年4 月24日北市醫松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26至28頁背面)。併參諸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我當天是因為聽到幻聽,就控制不住想要拿取食物來吃等語(見偵卷第7 、34頁;本院卷第19頁背面),堪認被告因罹患精神分裂症,其精神狀況為雖可辨識其行為違法,但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於其行為時,已因疾病影響而顯著降低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爰依刑法第19條第

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兼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致其違法辨識而自我控制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已如前述,原審未究明及此,容有未洽。被告以原審未審酌其有精神障礙為由而提起上訴,請求減輕其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為執行,素行固然不佳,於本案再度違犯竊取他人財物犯行,不僅侵害被害人財產上權益,復對社會治安產生危害,所為亦不足取;惟念被告因患精神障礙而自制力薄弱,且其犯罪手法平和,竊得物品價值亦非甚鉅,被害人並已領回失竊物品,所生損害程度尚微,其復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刑法第87條第2 項固有明定。惟按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及法院於適用該法條,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是法院於適用該法條以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斟酌監護處分所欲達成之社會公益,及被告身體自由權利之侵害等節綜合權衡之。本案被告雖患有重度精神障礙,以致其於行為時確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情,已詳所述。然被告供承目前已有持續就醫接受治療之計畫,並由女兒就近照顧(見本院卷第40頁),復衡以被告於本院通知開庭時均遵期到庭,且迄今未再涉犯其他竊案,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堪認被告家庭支援系統尚屬健全,且無證據足徵被告有再犯之虞。此外,被告行竊之物品價值非高,經查獲者均已歸還被害人,所生之公益危害尚低,如限制其行動自由達於監護之程度,亦顯然不成比例。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由其最近親屬照護並協助就醫診療,應可改善被告病症,尚無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再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爰不予諭知刑法第87條第2 項之監護處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19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林呈樵法 官 劉娟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素霜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 一 │龍蝦鮪魚三明治2 │總價新臺幣││ │個、吉士豬肉漢堡│105 元 ││ │1 個 │ │├──┼────────┼─────┤│ 二 │黑木耳露、有機亞│總價新臺幣││ │麻仁五穀奶各1罐 │90元 │└──┴────────┴─────┘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4-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