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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簡上字第 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2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亞娜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101年度簡字第34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蕭亞娜公然侮辱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蕭亞娜與劉佩玲間,因合夥經營餐飲店發生金錢糾紛,劉佩玲因而對蕭亞娜提起返還墊款之民事訴訟,蕭亞娜竟於民國101年4月18日上午11時許,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64號前開民事案件公開審理時,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以「騙子、詐騙、好好去工作,不要當騙子到處行騙」等空泛言語,公然辱罵而貶損劉佩玲之個人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劉佩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供述證據的部分,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蕭亞娜就於前揭時、地,有對告訴人劉佩玲為前揭言語等情,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91頁背面),且經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屬實(見偵卷第10頁),核與卷附該期日錄音光碟之結果相符,有該光碟錄音譯文可稽(見他卷第12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被告雖否認有公然侮辱的犯行,辯稱:那個不是罵,是教育她云云。惟「騙子、詐騙、好好去工作,不要當騙子到處行騙」等語,意指該人不務正業,而以詐騙方式營生,依一般社會通念,已足達貶損個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況且,被告既與告訴人發生糾紛,在本件之前即有對告訴人為誹謗及言語辱罵,且經法院判決罪刑確定,有該案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其再為本件足以貶抑告訴人人格評價之言詞,又毫無所本空言辱罵,自有藉此侮辱告訴人之意,至為明確。是被告前揭所辯,無非卸責之詞,難以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前於100年10月、同年12月及101年3月間,在其與告訴人前開民事案件開庭時,多次公然侮辱告訴人,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年3月19日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91號判決處罪刑確定,合併定被告應執行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有該案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詎被告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甚且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不是罵,是教育她云云,顯難認被告有何悔悟之意。是原審就本件被告再犯的行為,科處罰金新臺幣6,000元,並緩刑2年,量刑確有未當。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被告曾多次在法院審理過程中,妨害告訴人名譽,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仍不知悔改,且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害,原判決僅處被告罰金新臺幣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諭知緩刑2年,所量處之刑度顯屬過輕,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已於公開審理之法庭上多次辱罵被告,猶不知悔改,仍為本次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毫無悔意,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林呈樵法 官 蕭涵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萬可欣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13-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