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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簡上字第 2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23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盈傑輔 佐 人即被告之母 黃高月琪選任辯護人 王憲勳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31日所為102 年度簡字第303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 年度速偵字第22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黃盈傑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黃盈傑患有情感性精神病且具有中度智能障礙,於民國102年10月7 日夜間11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因受上開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有顯著減低之情形下,見詹士逸所持有、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上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式取得適合開啟上揭機車電源之鑰匙1 支,持之啟動電源而竊取上揭機車得手,並據為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年月8日上午5 時15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街○○號前為警攔查,並當場扣得前開鑰匙1 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詹士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院用以認定被告黃盈傑犯有上開犯罪事實之卷內供述證據資料,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 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其餘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認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速偵字第2200號卷,下稱偵卷,第5 頁至第7 頁、第42至43頁,本院卷第30頁反面、第226 頁、第227 頁),核與告訴人詹士逸於警詢之指述(見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互核一致,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尋獲贓車登記表各1 份、尋獲地點現場照片2 張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19頁、第23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29頁、第30頁、第3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相佐,並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為真。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5 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17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有期徒刑4 月、有期徒刑2 月、有期徒刑2 月、有期徒刑2 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0 年度簡字第3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於

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8 罪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81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並於10

2 年4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中度智能障礙,並罹有情感性精神病、躁鬱症及行為障礙症,以致其注意力不足,兼有過動行為,且情緒不穩定,易有衝動行為乙節,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書、台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台北市立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紙附卷可參(見102 年度速偵字第2200號卷第44頁、本院

102 年度簡字第3036號卷第20之1 頁、第21頁、本院簡上卷第34頁、第35頁、第36頁、第37頁、第38頁),復經本院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鑑定被告於本案犯罪行為時之精神、心智狀態,由該院醫師詢問被告後,並綜合被告之個人史及病歷、案情經過、精神狀態檢查、智力測驗、心理測驗等資料,鑑定結果認:被告之語文智商53,作業智商51,總智商52,達於中度智能障礙之程度;被告之臨床表現有明顯之認知功能不良,智力測驗亦呈現出一致之智能缺陷,過去病史中有情緒不穩之情形,與其原有「中度智能障礙」、「情感性精神病」之診斷一致;是被告之「中度智能障礙」併「情感性精神病」,長期以來顯因病情影響,致其認知功能不足以判斷行為,及難以控制自身之行為,故認被告確因其精神障礙及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等語,有該院103 年2 月6 日亞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查(本院簡上卷第162 頁至第

164 頁)。又被告曾多次犯竊盜罪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入監執行,經累積前所體會之「行為─處罰」經驗後,於本案行為時應仍具一定程度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惟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長期罹患精神病及具有智能、情緒等多重障礙,兼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時有無法理解程序進行、陳述內容不連貫、矛盾、無法描述細節、突然發笑等情狀,足見被告心智上之認知、理解、判斷等辨識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均明顯低於一般人。本院參酌上開各情,認被告於本案犯行之際,辨識行為違法及依自身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低落,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本案同時有前開累犯刑之加重事由及責任能力顯著低落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警詢、偵查雖均供稱有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凱」之成年男子提供前揭鑰匙供被告竊取上開機車,該男子並於被告下手行竊之時,在一旁把風等語。然被告前揭關於與「阿凱」共同犯罪之自白,卷內尚乏他項證據可資佐證,則此部份自白是否確與事實相符,非無疑問,揆諸前揭規定,應不得採為認定此部份犯罪事實之唯一依據。原審未查此節,而認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凱」之成年男子就本案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容有違誤。㈡被告於行為當時,因受上開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自身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乙節,已如前述,原審漏未審酌此情,當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其係自行犯罪,並無與綽號「阿凱」之人共同犯罪,且其有精神及情緒障礙,於本案犯行之際,辨識行為違法及依自身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低落等情,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足見其素行非佳;其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及生活不便,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本次犯行之手段尚稱平和,又其所竊得之上開機車已由告訴人詹士逸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1頁),已減輕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已減低;復參以被告經查獲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述其教育程度啟智學校畢業、具有中度智能障礙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5 頁)、罹患情感性精神病、躁鬱症及行為障礙症,以致其注意力不足,兼有過動行為,且情緒不穩定,易有衝動行為之生活狀況,並有卷附上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及診斷證明書可參,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財物之經濟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同法第8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因罹患情感性精神病及具中度智能障礙者,其情緒不穩定,易有衝動行為,當需受長期監護,並給予輔導及服藥治療,此有前揭各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且觀諸被告自90年起迄今屢犯竊盜案件,有卷附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本院審酌上揭情狀,認被告確有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於被告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應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 年,期被告得於醫療機關內接受適當治療處遇,避免被告因其身心障礙、疾病而對自身、家庭及社會造成無法預期之危害,俾兼維護公共利益,同啟自新。另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苟經相關醫療院所評估精神病症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87條第3 項但書規定,向法院聲請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附此指明。

七、至扣案之鑰匙1 支,為被告以不詳方式取得所有,並供其本案犯罪使用之物,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卷第6 頁、第42頁反面、本院簡上卷第31頁、第227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19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7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葉藍鸚法 官 張耀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盈茹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4-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