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6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于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2年3月11日所為102年度簡字第49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詹于德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詹于德於民國101年9月17日13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統一便利超商前外設桌椅處,見該處有黑色電腦包1個及華碩牌筆記型電腦1台(機台序號為B8N0AZ000000000,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B8N0AZ0000000000,前開物品為鄭奕丰於同日13時許遺忘在該處未攜離而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該電腦包及筆記型電腦撿拾後,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將該等物品侵占入己。嗣因前揭電腦故障,詹于德於同年11月6日將該電腦送回原廠維修,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奕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詹于德就本案曾提起上訴,然其於本院102年4月25日準備程序時已撤回上訴,有本院102年4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按(見本院簡上卷第23頁反面、第25頁),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業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被告就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均無爭執,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奕丰之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8頁至9頁),復有華碩服務中心檢修記錄單、遺失機台聲明書、消費者收執聯、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前揭筆記型電腦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物品發還領據、同款電腦包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第13頁至第23頁、本院簡上卷第56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檢察官雖僅就被告侵占筆記型電腦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因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占離告訴人本人持有之電腦包及筆記型電腦,二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是被告侵占電腦包之部分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自為本院審理範圍,應一併審理之。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稱該電腦包內另置有其戶口名簿影本及2、3份學術論文云云,惟被告否認其有拾得此等物品,且並無任何證據可認被告同時拾得此等物品並侵占入己,檢察官亦未將此部分列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被告所為侵占犯行自無一罪關係,當非本院得審理之範圍,附此敘明。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而認定被告僅侵占筆記型電腦1台,然被告於前開時、地係同時拾得告訴人遺忘之前揭黑色電腦包1個及筆記型電腦1台,並進而將之侵占入己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顯與事實未合。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268號、95年度臺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自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被告所侵占之物非僅筆記型電腦1台,尚含前揭黑色電腦包1個,原審就被告侵占電腦包之部分未為審酌,顯與本院審酌科刑之情狀有所不同。況前揭筆記型電腦於被告歸還時係無法使用,並非告訴人遺留該電腦時之可使用狀態,且遭被告侵占之黑色電腦包復經被告丟棄,並未歸還告訴人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是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並未回復,則原審審酌被告已將該筆記型電腦歸還告訴人,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已受回復等情加以量刑,尚有未洽。本案依被告犯罪情節、所生損害、所侵害法益之輕重程度等情事而為綜合全面之斟酌,堪認原審就本案所宣告之刑,尚嫌過輕,難謂允當。是檢察官以原審以被告坦承犯行,並已將所侵占之筆記型電腦返還失主等情為由量刑,然被告係因電腦損壞送原廠維修始遭查獲,告訴人雖已取回電腦,然無法使用,被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原判決僅衡情其返還電腦乙節,而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實有未當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前開認定事實錯誤之情事,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將告訴人遺忘之物據為己有,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行為實無可取,惟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復有意願賠償告訴人,然因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所侵占之財物價值約29,000元、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每月收入約2、3萬元,尚須撫養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前揭電腦包及筆記型電腦係告訴人放置於上開地點,於離去該處時遺忘而未攜離,告訴人嗣曾返回該處找尋但未尋獲,因而報案等情,有告訴人警詢筆錄及受理案件登記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頁至第9頁、第12頁),是前揭電腦包及筆記型電腦係因告訴人遺留於上開地點而脫離告訴人之持有,屬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非屬遺失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元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黃傅偉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君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