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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簡字第 16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62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郁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二年度偵字第六七三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郁真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郁真向游智清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二樓之房屋,二人間因租金支付而生嫌隙。於民國一0二年二月六日十七時許,游智清前往上址欲與林郁真商討租金繳納事宜,並先於一樓大廳處與林郁真之母談論,嗣林郁真下樓後見狀即將其母親帶至一樓電梯口處,欲搭乘電梯上樓,拒絕與游智清商談。惟游智清仍一路跟隨並欲進入電梯內繼續談論租金支付事宜。林郁真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腳踹踢游智清,致游智清受有左鼠蹊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為「鼠蹊部」,應予補正)及部分外陰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游智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郁真固不否認於案發時地,確與告訴人游智清發生紛爭而以腳踢告訴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於案發當日委請母親至租屋處清掃,但母親來電告知遭告訴人攔阻,嗣伊急速返回租屋處,看見母親與告訴人坐在一樓會客室沙發,遂稱欠租是伊所為,為何要找伊母親,嗣手牽母親欲至二樓租屋處,免於遭告訴人打擾,但告訴人竟於電梯口阻擋多時,令被告無法搭乘電梯離去,伊始與告訴人有肢體衝突,被告所為係正當防衛,縱防衛過當,亦係出於維護母親之動機,且未造成告訴人嚴重傷情云云。經查:

㈠本件被告並不否認其向告訴人承租房屋,且有欠租,復於案

發時地因發生齟齬,而以腳踢告訴人成傷之事實,已如前述,且被告與告訴人在案發時地發生爭執之過程,以及告訴人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左鼠蹊部及部分外陰部挫傷之傷害等情,亦據告訴人迭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述:伊於一0二年二月六日十七時許接獲管理員電話,管理員告知被告將搬離租屋處,伊即前往該處,並於大樓門口見到被告母親,伊即與被告母親談論被告欠租事宜;約三分鐘後,被告自大樓電梯內走出,並強拉其母親進入電梯,又罵伊瘋子,被告母親本想勸阻被告,與伊好好談;之後伊跟在後面要跟被告一同上樓並了解屋況,但在電梯門前即遭被告推擠並出腳踹踢,伊因此受有大腿內側及外陰部挫傷;被告共積欠四個月的房租及大樓管理費未支付,催討或寄發存證信函均無效等語明確(參見偵查卷第三頁至第四頁、第二九頁),復有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一紙、告訴人所寄要求被告清償租金之存證信函三份及租賃契約書一份等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九頁、第一一頁至第一八頁),被告於案發時地,因租金紛爭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以腳踹踢告訴人成傷之事實,堪已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情置辯,惟查:

⒈正當防衛,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要件,防衛過當,尤以

有防衛權為前提,上訴人之逞兇,雖不得謂非由被害人先用竿向毆而起,然被害人已受傷逃避,則其不法侵害業已過去,上訴人猶復持斧追往,砍殺多傷,自不成防衛行為,更何過當之可言;刑法上之正當防衛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前提,如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即無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七號、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八七九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前經檢察官勘驗卷附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

略為:光碟內容有三段,其中一段是告訴人以手機自拍,另外二段則為大樓現場監視錄影器所攝錄,其中之一是告訴人與被告母親在沙發上對談,後來被告出現將其母親帶走;另外一段是被告帶其母親進入電梯時,因告訴人仍跟隨在旁,被告將之推出電梯間,並以腳踢告訴人等情,此有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四0頁),被告上開所辯,顯與此勘驗結果不符。

⒊又本院再次勘驗前揭卷附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共有三個

檔案,分別為:⑴案發地點電梯內之監視錄影畫面、⑵案發地點一樓大廳之監視錄影畫面及⑶告訴人自行錄影畫面及錄音檔案,勘驗結果分別為:

⑴光碟錄影檔名稱:MOV0003A大樓(電梯監視器錄影畫面)

錄影檔在場人員:被告、被告之母、告訴人錄影影像顯示時間:00:00:00至00:01:33電梯門在00:01:15打開,被告進入電梯,並在電梯內整理頭髮。

00:01:34 被告步出電梯。

00:02:01至00:02:19被告再度進入電梯,按壓樓層後又往外走出,並來回電梯門口。

00:02:14被告進入電梯,惟其母親仍在電梯外,被告伸手要求母親進來。

00:02:20至00:02:31被告母親進入電梯,告訴人亦隨後進入電梯,被告見狀,隨即於00:21:21抬起左腳踢向告訴人,告訴人受擊後立即低頭向前傾斜彎腰,站直後欲步入電梯,被告再以右手將之推往電梯外,告訴人因此朝電梯外退步,期間被告之母有試圖阻擋被告之動作,惟未能成功。嗣被告又向前推告訴人至離電梯更遠處,被告之母在後攔阻被告。之後三人均步出電梯外側往走道左方離去,電梯門關閉。

(此部份擷取影像見本院卷第一二頁至第一五頁所示照片)⑵光碟錄影檔名稱:MOV0004A(一樓大廳監視器)

錄影畫面顯示開始時間:102年2月6日16時43分錄影檔在場人員:被告、被告之母、告訴人錄影影像顯示時間:00:00:00至00:03:38畫面開始,被告母親與告訴人一同步行至一樓大廳右方之白色沙發座,各坐於沙發左右二端,隨即商談事情。其間二人偶有以手比劃之動作,過程平和,無任何爭執情狀。

00:03:35至00:03:50被告自畫面左方快行步向其母與告訴人之位置處,同時右手不斷指向其母及告訴人,再以右手用力拉扯其母右手手臂,大動作急促用力將其拖行離開座位,其母因此無法站穩,嗣被告將其母帶離畫面上大廳處往左方步行離去,是時告訴人仍於原處維持坐姿。

00:03:52至00:03:57告訴人起身離開座位,往被告及其母離開方向緩步前進。

⑶光碟錄影檔名稱:0000-00-00 00.25.57 (告訴人以手機

拍攝之錄影、錄音檔)錄影檔在場人員:被告(下稱林)、被告之母(下稱林母)、告訴人(下稱游)錄影影像顯示時間:00:00:00至01:21(告訴人手持行動電話錄影、錄音,並隨同被告及其母步行至電梯口)游:可不可以再說一次?林:幹嘛啦!林母:有什麼事情可以說說清楚….林:不需要啦!游:要跟你溝通一下,你都不願意溝通,那你母親願意溝

通,她想要瞭解…林:有什麼好溝通的?你跟一個瘋子溝通個什麼東西呀!游:…. 呃,誰是瘋子呀?林:你要..溝通我也沒辦法啊。快一點啦,免得他要告我們。快一點哪,在錄音哪。

游:(揮手狀)我不會告你們哪。

(撞擊聲)(告訴人錄影鏡頭轉向電梯內側)

游:OK!好,再來,再踹!儘量踹!林母:郁真,不要這樣子啦~游:再儘量踹!你再踹,沒有關係!林:你有在錄影哪,對不對?你在錄影嘛….游:再踹,你再踹!沒有關係。你再踹!你再踹!沒有關

係。你再踹!(鏡頭呈現大幅度晃動)

林:你在錄音錄影嘛!誰不曉得?游:我要跟你好好講…我就是要給你看哪。來,你要鬧到這樣沒有關係。來來來,我要跟你好好跟你商量。

林母:郁真,不要這樣子啦~不要吵到這樣(臺語),既

然上電視…林:我不想在那邊多說啊!(大聲)林母:上電視那不開心歸不開心哪,那你為什麼要找那電

視記者….林:我跟你說我不要跟他多說哪!游:看他這個樣子,你看他現在這個樣子,我怎麼談?伯

母,我等一下還是在下面等你,好不好?假如說可以的話,我等你半個鐘頭。

(參見本院卷第十頁至第十五頁)交互參佐上揭三個錄影、錄音檔案勘驗結果,顯見於案發時,告訴人與被告之母在一樓大廳會客室處任意交談,之後被告搭乘電梯下樓至一樓大廳,發現母親與告訴人正在交談後,勃然大怒,並強拉母親離開;又告訴人雖跟著被告至電梯處,惟仍表示「好好談談」,然被告見到告訴人欲一同進入電梯內,立即以腳踢向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受傷彎腰,且不顧母親勸阻,更再強推被告至電梯外。故而,於案發時、地,被告或其母親並無遭受「現實不法侵害」,被告以腳踹踢告訴人之舉,顯非基於「排除侵害」之正當防衛,而屬攻擊之行為,依上述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所為即非正當防衛,自亦無防衛過當情事。況依上揭勘驗結果,益證被告辯稱「母親遭告訴人攔阻、騷擾」、「接獲母親電話後急速返回租屋處」、「手牽母親欲帶往二樓」、「告訴人在電梯門口阻擋多時」、「告訴人侵害其與母親行動自由及不受侵擾自由權利」云云,俱屬事後狡飾之詞,而無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依據。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其所辯各節均不足採,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⒈前此未曾因犯罪而遭判刑,素行非惡;⒉遇

事不思理性處理,冒然以暴力方式解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更飾詞狡辯,行為實不足取;⒋另考量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⒌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

㈡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宜諳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13-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