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94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映彤選任辯護人 許佳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七號號),本院案件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為通常程序審理(一○二度簡字第五四五號),嗣被告於本院一○二年度易字第一四四號案件行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江映彤意圖散布於眾,散布文字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江映彤係吳思蓓配偶王嘉鵬之前女友,江映彤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而指摘足以毀損吳思蓓名譽之事之犯意,於民國101年8月27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年月28日)前某日,在其父之訃文背面黏貼內容為:「致吳思蓓小姐的親朋好友,請各位善心賢德者溫柔細心提醒吳思蓓小姐。。。,請吳小姐高抬貴手,莫再對小女與小外孫兒趕盡殺絕。吳思蓓小姐於小女生產併發敗血症,性命垂危之際,破壞了小女的婚姻之路,毀壞了小外孫兒的父子親情,這三年七個多月以降,王嘉鵬先生已被吳思蓓小姐強取豪奪收歸己有,可憐我的小外孫兒,在吳思蓓小姐百般阻撓之下,無法與生父王嘉鵬先生,認祖歸宗;共享天倫之樂」等文字之字條一張,並於正面填載收件人:「鼎新電腦‧大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型」字)企業事業部」等內容後,於101年8月27日將上開訃文投郵,利用不知情之郵務人員於同年月28日上午送達吳思蓓位在新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00路○0段000號之公司,以此方式散布上開指摘足以毀損吳思蓓名譽之事之文字。案經吳思蓓告訴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74反面),且在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卷附訃文正面之收件人及背面所黏貼之字條,均是由被告所為並付郵寄送,用意是希望告訴人吳思蓓之親朋好友幫忙勸說,請告訴人答應證人即被告前男友兼告訴人配偶王嘉鵬,能與被告所生之子,父子相認等語(見他卷第22頁反面、第29頁,本院易字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而告訴人吳思蓓在檢察事務官詢問(見他卷第2頁至第3頁)及檢察官訊問時(見他卷第28頁至第30頁、第37頁至第39頁),對上開事實亦指訴歷歷,並有訃文之正、反面影本在卷足佐(見他卷第32頁)。
三、依被告在審理時供稱:伊與證人王嘉鵬沒有辦理結婚登記或舉行結婚儀式,兩人只有同居,證人王嘉鵬是在伊生產後接續因清創手術住院第三天時,與伊分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7頁及反面),顯見被告與證人王嘉鵬間從無婚姻關係存在,且在被告甫生產後未久,證人王嘉鵬即已離被告及所生幼子而去。佐以被告在檢察官訊問時亦自承:證人王嘉鵬否認與伊子有親子血緣關係等語(見他卷第29頁),復在其向本院提出之書狀仍供稱:「我誤信孩子生父,未婚生子被拋棄,孩子生父另娶他人…,孩子生父拋棄孩子,現代陳世美之行徑」等語(見本院卷易字卷第12頁),足見被告深知決定不與其結婚並否認親子關係者,為證人王嘉鵬本人。況且,證人王嘉鵬在檢察官訊問時亦明確表示:訃文內容不符事實,沒有對小外孫(按即證人王嘉鵬之子)趕盡殺絕、破壞婚姻、破壞父子親情及搶取豪奪收歸己有等事,因伊縱使未與告訴人結婚,也不會與被告結婚,伊自始即沒有與被告結婚之意思,伊與被告間有親子認領之訴訟,因為扶養問題還沒有達成共識等語(見他卷第39頁),而證人王嘉鵬為成年人,並非無思考能力之物品,是他人之意見或能左右、影響其決定,但最終具有決定權力並應對決定之結果負責者,仍為證人王嘉鵬本人。是綜合上情,被告在訃文背面之字條所載述之「王嘉鵬先生已被吳思蓓小姐強取豪奪收歸己有」、「小外孫兒,在吳思蓓小姐百般阻撓之下,無法與生父王嘉鵬先生,認祖歸宗;共享天倫之樂」云云,均難認係事實,自不足採。
四、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固有明文。惟是否僅涉私德而與而與公共利益無關,應就事實之內容、性質,以及被害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等,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客觀予以判斷。查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具體指明告訴人有對被告及其子趕盡殺絕、破壞被告婚姻、毀壞被告之子之父子親情等足以貶抑告訴人身份、人格、地位等內容之文字,黏貼在被告之父之訃文背面,再將該訃文郵寄予被告及其父無關之告訴人公司同事,因上開內容並非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因前開內容僅涉及被告、告訴人、證人王嘉鵬乃至證人王嘉鵬與被告所生之子間之感情糾紛,顯與國家社會之福祉無涉,是被告所言之內容亦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毀謗罪。另被告固有於101年8月27日另以相同內容之字條,黏貼在郵寄予告訴人父及母之訃文背面之行為(見他卷第33頁),因被告已在收件人欄指定收件人為告訴人之父及母,顯然並無散布於眾之意思,而與上開規定之要件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既為成年人,未能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所為非是,惟念其犯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犯後願與告訴人和解,僅因告訴人索賠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致未能成立;又被告係中低收入戶,名下亦無財產,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66頁,本院一○二年度簡字第一九四九號卷第3頁至4頁),且其平均月收入僅六千至一萬元,亦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75頁反面),然現又有其與證人王嘉鵬所生之幼子恃其扶養,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一○二年度簡字第一九四九號卷第2 頁),暨本件犯罪之情節,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並無前科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供參,其因甫生產後即遭證人王嘉鵬斷然結束二人間事實上之夫妻關係,其後又面臨喪父之痛,致一時失慮,誤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依法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七、未扣案之訃文及其背面所黏貼之字條,固係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既已郵寄予告訴人,即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穗筠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