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96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靜美
陳旭頻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邱創舜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4016號),被告等嗣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張靜美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表編號貳、貳肆至貳陸之物沒收之。
陳旭頻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表編號肆、貳柒至貳玖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林芳洲(本院另案審理中)係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 號6 樓「台灣麻將紙牌休閒協會臺北市大安區辦事處」之實際負責人,其提供上址公眾得出入之地點作為賭博場所,並僱用卓梅芳(本院另案審理中)在上址現場負責準備茶水之工作,準備麻將等賭具,以「切磋牌技」名義,對外招攬不特定賭客,經加入會員後即可隨時前來賭博,會員亦可帶同友人不需繳納入會費即可成為會員而加入賭博,供不特定多數賭客以麻將對賭。賭法以1 底100 至300 分不等,
1 台20到50分不等,每4 圈為1 將,其賭博方式為不特定賭客向林芳洲領取新臺幣兌換點數為1 比1 之比例之計分卡,林芳洲先扣抵400 分(元)記分卡作為場地費,並以每2 將抽取300 分(元)當作抽頭金,賭客再以賭博後剩餘之計分卡向林芳洲結算現金。嗣為警於民國101 年2 月3 日下午 5時許執行臨檢勤務時,當場查獲賭客張靜美、唐穎周、王玉婷、陳朝南4 人同桌;賭客陳旭頻與李秀鳳、廖欽源、蔡秀鑾4 人同桌;另有葉文銀、沈幼紅、洪聿庭與陳美鑾、陳俊興與游煥文、郭思豪、陳姿吟、陳世勳、江易嵐、毛文君、廖錦章等賭客(共計20人,除張靜美、陳旭頻外,賭客葉文銀、沈幼紅、洪聿庭、陳俊興、李秀鳳、廖欽源、蔡秀鑾、陳姿吟8 人,業經本院另案判決,餘10名賭客另案審理中),每桌4 人,圍坐共計5 桌,在上開不特定之人均得出入之處所,以麻將賭博財物,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靜美、陳旭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37號卷二第228 頁背面),被告陳旭頻部分,尚有證人即同桌打牌之被告李秀鳳、廖欽源、蔡秀鑾證及當日確於該桌對賭財物證述在卷(見同卷第90頁),此外,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25張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4016號卷〈下稱偵卷〉卷一第144 至146 、180 至
182 、234 至246 頁),暨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張靜美、陳旭頻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 人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麻將為賭具賭博財物,均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賭博罪。按「對向犯」係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2 人間並不成立共同正犯,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2 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均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該等行為本應予以嚴懲,惟念被告2 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頗具悔意,且賭博財物之金額不大,被告張靜美前無犯罪科行記錄;被告陳旭頻前有違反票據法、過失致死等犯罪科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暨衡諸被告張靜美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家管主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陳旭頻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2 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附表編號2 、24至26之物,為被告張靜美當場賭博之器具(見偵卷一第144 至146 頁);扣案之附表編號4 、27至29之物,為被告陳旭頻當場賭博之器具(見偵卷一第180 至182 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物品,為其他賭客賭博器具,均與本案被告2 人賭博犯行無涉,不予宣告沒收,併予陳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第2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之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湯千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區衿綾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 │ 數量 │├──┼───────┼────────┤│ 1 │賭客計分紙 │ 捌拾捌張 │├──┼───────┼────────┤│ 2 │外3桌積分卡 │ 壹包 │├──┼───────┼────────┤│ 3 │外2桌積分卡 │ 壹包 │├──┼───────┼────────┤│ 4 │內1桌積分卡 │ 壹包 │├──┼───────┼────────┤│ 5 │外1桌積分卡 │ 壹包 │├──┼───────┼────────┤│ 6 │內2桌積分卡 │ 壹包 │├──┼───────┼────────┤│ 7 │結餘帳冊 │ 壹本 │├──┼───────┼────────┤│ 8 │會員資料 │ 肆張 │├──┼───────┼────────┤│ 9 │會員聯絡簿 │ 壹本 │├──┼───────┼────────┤│10 │員工上班時數表│ 叁張 │├──┼───────┼────────┤│11 │應付款項明細表│ 壹張 │├──┼───────┼────────┤│12 │賭客結餘帳冊 │ 叁本 │├──┼───────┼────────┤│13 │開銷支出收入簿│ 壹本 │├──┼───────┼────────┤│14 │賭客計分表 │ 壹本 │├──┼───────┼────────┤│15 │賭客將數表 │ 貳張 │├──┼───────┼────────┤│16 │員工資料表 │ 壹張 │├──┼───────┼────────┤│17 │租賃契約 │ 壹本 │├──┼───────┼────────┤│18 │外2桌麻將 │ 壹副 │├──┼───────┼────────┤│19 │外2桌牌尺 │ 肆支 │├──┼───────┼────────┤│20 │外2桌骰子 │ 叁顆 │├──┼───────┼────────┤│21 │內2桌麻將 │ 壹副 │├──┼───────┼────────┤│22 │內2桌牌尺 │ 肆支 │├──┼───────┼────────┤│23 │內2桌骰子 │ 叁顆 │├──┼───────┼────────┤│24 │外3桌麻將 │ 壹副 │├──┼───────┼────────┤│25 │外3桌牌尺 │ 肆支 │├──┼───────┼────────┤│26 │外3桌骰子 │ 叁顆 │├──┼───────┼────────┤│27 │內1桌麻將 │ 壹副 │├──┼───────┼────────┤│28 │內1桌牌尺 │ 肆支 │├──┼───────┼────────┤│29 │內1桌骰子 │ 叁顆 │├──┼───────┼────────┤│30 │外1桌麻將 │ 壹副 │├──┼───────┼────────┤│31 │外1桌牌尺 │ 肆支 │├──┼───────┼────────┤│32 │外1桌骰子 │ 叁顆 │├──┼───────┼────────┤│33 │積分卡一批 │ 壹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