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簡字第 10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05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正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正一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呂正一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2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不知悔改,於102年3月17日凌晨1時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號國防部所屬空置之藍天二村眷舍後方防火巷口處,見該防火巷後方出入口無大門,且該眷舍無人居住使用,即進入該眷舍,並徒手竊取該處2、3樓之鋁窗架共62條(含長鋁窗架8條、短鋁窗架54條),得手後尚未離去之際,為巡邏員警發現後當場查獲,並扣得鋁窗架共62條。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呂正一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速偵卷第8-9頁、第36-37頁),核與證人孫明傑於警詢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6張、贓物照片1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同上卷第14-16頁、第18-23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

一、所載之刑事前案經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案,素行非佳,其再犯本案,顯然不知悔改,惟念及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鉅,竊得之物業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蕭涵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宜玲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3-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