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 年度簡字第111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金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5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金泉竊盜,累犯,處罰金新台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金泉有以下前案及執行紀錄:
(一)先於民國8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最高法院以81年度台上字第56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82年4 月3日執行完畢。
(二)次於82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15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嗣於90年7 月9 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三)復於97年間,因詐欺、故買贓物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三月、三月、三月、三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100 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四)再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
418 號判決處罰金新台幣二千元(尚未執行)。
二、詎仍不知警惕,於101 年12月31日晚間8 時41分許,在台北市○○區○○街○號全家便利商店內,見該店之商品以開架方式陳列,無人注意,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店內飲料櫃上之御茶園冰釀綠茶一瓶(價值新台幣二十元),得手後旋即逃逸。嗣經警循線查獲。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金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曾欣瑜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有如前所述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利、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 鈺 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 慧 怡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