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24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子文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胡子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胡子文係眾鼎法律事務所(設於臺北市○○區○○街0 段00號5 樓)之資深助理,負責協助該事務所律師處理當事人委任之訴訟案件,為從事業務之人。民國97年間,東裕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東裕公司)因與蔡辰光間有貨款債務之糾紛,遂委託眾鼎法律事務所代為提起民事訴訟並聲請假扣押,由胡子文負責承辦,嗣本院以97年度裁全字第7203號民事裁定准許東裕公司以一定金額供擔保對蔡辰光為假扣押,該公司並交付受款人為眾鼎法律事務所、付款人為安泰商業銀行和平分行、發票日97年7 月8 日、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55 萬元支票(支票號碼為BA0000000 號)予胡子文,以辦理本件假扣押之費用。詎胡子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7年7 月8 日在新光銀行西門分行提示上開支票兌現後,旋於同日自眾鼎法律事務所之帳戶內提領東裕公司所交付之上開款項,加以挪用而侵占入己。嗣東裕公司請求胡子文返還上開款項時發覺有異,始悉上情。案經東裕公司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胡子文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22頁反面)。
㈡告訴人東裕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賴鳴祥及告訴代理人蘇誌明
律師之指訴(見他卷第1 頁至第3 頁、偵卷第8 頁至第9頁)。
㈢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7203號民事裁定影本、民事假扣押執
行聲請狀影本、支票影本、切結書(見他卷第4 頁至第10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於85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20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87年4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縮刑期滿日期為87年6 月28日,不構成累犯)等情,復犯同類犯行,素行難謂良好,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款項數額為155 萬元,被告業與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賴鳴祥達成和解,允將上開侵占款項分期返還告訴人東裕公司,此有本院臺北簡易庭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6頁),並經本院書記官電洽該法定代理人之家屬,則家屬表示被告均有按時匯款等情,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案可佐(見本院卷第28頁),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子豪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