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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簡字第 12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24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正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詹正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 行至第6 行犯罪時間「…凌晨2 時20分許…」更正為「凌晨1 時30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詹正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另被告前有如附件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犯有恐嚇、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強盜未遂等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該被告上揭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犯後坦承犯行,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詎,復均為告訴人之代理人許志豪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張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6頁),告訴人所受損害業已減輕,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條、第2 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葉藍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芝凌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附件:102年度偵字第546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5466號被 告 詹正興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觀音鄉○村路○段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羈

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連兆宗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正興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6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年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復行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 49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 100年1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2年2月21日凌晨

2 時20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處,徒手竊取該便利商店店長楊妍煦及店員許志豪所管領之商品架上之杜蕾斯保險套3盒(價值合計新臺幣285元),得手後藏放外套口袋內,未經結帳即欲離去,適經警巡經該處察覺有異,上前盤查而當場扣得上開遭竊物品(已發回),乃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妍煦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正興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志豪於警詢中證述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2張、監視器翻拍照片 4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不利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仁 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 孟 芳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3-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