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26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建隆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5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建隆收受贓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邱建隆明知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1 輛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車登記為張立帆所有,使用人為其父親張興華,於民國99年11月5 日上午8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段○○○ 號前失竊),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0 年11月中旬某日許,在臺北市○○區○○○路某處,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處取得該車之鑰匙1 支而收受之,供己代步使用。嗣於102 年2 月27日上午7 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 巷○ 號前為警查獲,始悉上情,並扣得上開機車1 輛及鑰匙1 支(業經發還張興華)。案經張興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邱建隆於偵訊時坦承不諱(參偵卷第
51、52頁),核與告訴人張興華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車內財物竊盜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稽,並有扣案機車1輛、鑰匙1 支可資佐證。而被告既供稱:上開機車及鑰匙係「阿忠」交給伊抵償欠款之用,但伊不知道「阿忠」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阿忠」也沒有給他機車的行照等語,確與一般相對人間移轉車輛權利時,應知悉他方身分及聯絡途徑,以便協同辦理登記過戶,或至少應取得該車行車執照以處理各類違規狀況、車輛查驗之常情有異,被告當可知自「阿忠」處所收受之上開機車其來源確有可疑,堪認被告上開坦承收受贓物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收受來路不明之贓物,促使贓物之流通,助長竊盜之風氣,造成所有權人尋獲失物之困難,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收受贓物之價值非鉅,並均已發還告訴人,有102 年2 月
27 日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02 年
3 月21日告訴人偵訊筆錄各1 紙為據,所生危害程度輕微,兼衡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是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扣案被告所收受之機車1 輛及鑰匙1 支,既非被告所有,且均已發回告訴人,已如上述,自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呈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