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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簡字第 12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29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瑞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瑞溪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林瑞溪為本件犯行時,已年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復審酌被告有多件竊盜前案紀錄,素行欠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猶再犯本罪,而被告之配偶表示被告經濟寬裕生活無虞乙節,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2年5月21日北市社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卷足參,而被告育有2子1女,平常皆於台北生活及工作,經常往返台北與彰化,並領有老農生活津貼補助每月新臺幣(下同)7000元,並不符合社會救助規定各節,有彰化縣政府102年6月6日府社工助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堪認被告並未達必須竊取他人食物始能謀生之情況,而其經常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薄弱,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而本件贓物價值為新臺幣11550元,尚非小額,惟被害人業已取回贓物,犯罪所生損害尚非過鉅,兼衡被告年事已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附錄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3-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