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37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崑茂
劉大釧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338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崑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劉大釧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緣吳崑茂前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投資案外人曹仲怡經營之永誠信記帳士事務所(下稱永誠信事務所),惟曹仲怡未依約償付本利,吳崑茂不甘損失,為求取回先前投資款項,明知姜林碧雲(起訴書誤載為姜林碧霞,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亦僅為永誠信事務所投資人之一,與吳昆茂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竟與劉大釧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恐嚇取財之單一犯意聯絡,先由吳崑茂於附表一編號5、6、
7 所示之時間,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傳送簡訊至姜林碧雲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姜林碧雲恫稱:「曹仲怡就是說您的一切等等,您是永誠信的幕後老闆,都有手機為證,才誤導我投資您賺他很多利息,比地下錢莊更可惡,我一定要招待記者會,捷運局長夫人開地下錢莊,賺利息三千萬,到時候就會有很多投資人來找妳了,切記,速聯絡,不要害到妳老公。很嚴重」、「陳局長:就尊夫人傳給本人簡訊所稱投資近8仟萬元,每月利息6分,有證人可證,且本人願意負法律責任。此涉及夫人與陳局長是否將上款項據實列入公務人員財產申報內,亦涉及公務人員財產來源,是否不明疑義,有待陳局長向本人澄清。因本人亦是受害人。」、「姜林:後天全國記者媒體會同時報導陳局長夫人詐騙集團等事件,因妳有傳簡訊要處理。我要暫時叫記者先不要報導,速連絡!很重要不然會來不及。」等語;又於附表二編號2、3、5、6、7所示之時間,以相同門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至姜林碧雲之子陳英壬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陳英壬恫稱:「陳局長:就尊夫人傳給本人簡訊所稱投資近8仟萬元,每月利息6分,有證人可證,且本人願意負法律責任。此涉及夫人與陳局長是否將上款項據實列入公務人員財產申報內,亦涉及公務人員財產來源,是否不明疑義,有待陳局長向本人澄清。因本人亦是受害人。」「陳局長:又打擾你了,因為尊夫人的表妹曹仲怡涉嫌共謀詐騙本人金錢。該詐騙集團係以永誠信會計事務所為幌子,以每月五分至六分利息吸金。據悉,尊夫人係永誠信會計事務所的幕後老闆、股東,尊夫人傳給本人之簡訊自承也被曹仲怡詐騙將近八千萬元,此純係卸責之詞,之前曹仲怡曾多次向本人及提尊夫人參與投資內幕(有證人可證)尊夫人是否參與永誠信會計事務所及曹仲怡詐騙集團已屬另人懷疑,此事僅本人知悉,本人之目的僅希望陳局長能轉知尊夫人出面與本人協商,或以利圓滿解決本人被詐騙之金額等。」、「後天全國媒體會同時報導陳局長這件事」、「叫妳媽媽趕快與我連絡,我暫時先叫記者會先不要報導,速連絡不然來不及了」、「姜林:後天全國記者媒體會同時報導陳局長夫人詐騙集團等事件,因妳有傳簡訊要處理。我要暫時叫記者先不要報導,速連絡!很重要不然會來不及。」等語;復於101年2月7日晚間7時55分許,在電話通話過程中對姜林碧雲之夫陳椿亮(起訴書誤載為陳樁亮,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恫稱:伊有很多山線海線的朋友,伊有參與投資100 萬,數字少好解決等語,再由劉大釧憑其記者身分,於採訪陳椿亮之際假意稱:你太太與曹仲怡串謀吸金,伊是代表來處理此事,可居中協調,你的形象很好等語,暗示陳椿亮若此事公諸於世將有損其名譽,又於101年3月2日中午12時許、同年月15日下午5時許,分別寄送存證信函對陳椿亮恫稱:「......有諸多證據足以證明尊夫人與曹仲怡涉嫌以永誠信會計事務所為幌子,涉嫌每月以五分至六分利息吸金......。
據此本人就可以向監察院及廉政署舉發,或是招開記者會向媒體披露內幕。經本人再三斟酌後,為顧及陳局長尊嚴,應低調處理比較適當。此事即可圓滿落幕,絕無後患。本人不會將此事告知其他被害人。本人謹以此存證信函通知陳局長事情之嚴重性,不能等閒視之。」、「......本人所有傳送之簡訊及所發存證信函之目的,旨在提醒台端:尊夫人曾介入永誠信會計事務所及曹仲怡等人以五、六分之高額利息違法吸金之嚴重性!尊夫人所稱投資約八千萬元投資及每月收取約三十萬元之利息(利息每月六分),上揭數額實已包含本人所被詐騙之金額在內,希望台端能請尊夫人儘速出面說明事實真相,協商如何取回本人被詐騙之款項。而切忌任由事態被喧染擴大,損及雙方之聲譽及權益。」等語,均以加害於陳椿亮名譽之事使姜林碧雲、陳英壬、陳椿亮心生畏懼。嗣姜林碧雲、陳英壬及陳椿亮前遭恐嚇後因心生畏懼即報警處理,並委由陳英壬於101年6月4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浪漫一生」咖啡廳內,出面與吳崑茂、劉大釧商量如何解決此事,並交付現金10 萬元予吳崑茂,隨即由埋伏在上開咖啡廳內之員警查獲,並當場取回前揭10萬元現款(業據告訴人陳英壬領回),仍請台及逮捕吳崑茂、劉大釧2人,而未能得逞。案經姜林碧雲、陳英
壬、陳椿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端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崑茂、劉大釧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159號卷第172頁反面),核與告訴人姜林碧雲、陳英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告訴人陳椿亮於偵查中之指訴均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33至36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43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偵卷第46至57頁)、存證信函影轉本3封(偵卷第58至60頁、第61頁、第64至70頁)、曹仲怡所開立之支票影本5紙(票號KA0000000、KA000000
0、KA0000000、KA0000000、KA0000000,見偵卷44至45頁)、現金10知萬元照片1張(偵卷第81頁)、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14張(偵卷第79至80頁、第109至113頁)、告訴人姜林碧雲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12張(偵卷第125至133頁)、告訴人陳英壬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5張(偵卷第134-138頁)、蒐證光碟2片及本尊院勘驗筆錄(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159號卷第155頁反面至夫167頁)在卷足憑,足認被告吳崑茂、劉大釧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第346條所稱之「恐嚇」係指將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發生畏怖心之謂,其恐嚇行為並無限制,凡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行為或其他暗示其危害,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而使其心生畏怖者,均不失為恐嚇行為(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20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將惡害之事實,通知被害人,使其生畏怖之心,而惡害內容所加害之客體,不限於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凡其足使人生畏怖之心理者,均屬之。又刑法上關於財產上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之意圖」,乃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事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是被告2人以加害陳椿亮名譽之事,要求無債權債務關係之姜林碧雲、陳椿亮、陳英壬,支付一定金額,自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又告訴人姜林碧雲、陳英壬及陳椿亮受被告二人恐嚇後,委由陳英壬通知被告二人領取現款10萬元,旨在配合員警至現場蒐證,以利逮捕被告,原無交付之意思,是被告雖已收受款項,仍應依未遂犯論處(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440號判例、69年度臺上字第44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核被告吳崑茂、劉大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又被告吳崑茂與被告劉大釧間,就前述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被告吳崑茂、劉大釧基於恐嚇取財之單一犯意,在上開時、地,陸續以電話、行動電話簡訊、寄發存證信函或當面談話等方式恫嚇告訴人等,可認各係在密近之時地為前揭犯行,行為之獨立性堪認薄弱,依照前開說明,應認屬接續犯,僅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吳崑茂、劉大釧以一恐嚇取財行為,恐嚇告訴人姜林碧雲、陳英壬、陳椿亮等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二人已著手實施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而未遂,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吳崑茂為求討回投資款項,竟夥同被告劉大釧對無債權債務關係之告訴人姜林碧雲等三人以恐嚇方式取財,造成告訴人等心裡莫大恐懼,本不宜寬貸,惟念及其等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據(見本院102年度簡字第1376號卷第3至4頁),兼衡被告二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查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吳昆茂係因向債務人追討債務無著,一時失慮,與被告劉大釧共同恐嚇告訴人姜林碧雲等人,所為固有不該,然被告2人事後業已與告訴人姜林碧雲等達成和解,並支付全部和解金,告訴人等並表示不再追究,有和解書、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102年取度簡字第1376號卷第3至4、9頁),本院認被告2人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等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就被告吳昆茂於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時間所傳之簡訊內容部分,被告吳昆茂亦涉有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云云。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被告人吳昆茂固不否認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時間,有傳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惟細究被告所傳之內容,尚無以惡害通知之情,僅係催促告訴人姜林碧雲出面商談,自難憑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簡訊內容,此即認為被告吳昆茂有以上開簡訊內容對姜林碧雲、陳英壬、陳椿亮等人為恐嚇取財之犯行。
(四)此外,本院綜觀卷內卷證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吳昆茂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惟因此部分與其前開所成立之恐嚇取財罪,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2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王惟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俊龍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發送時間 │行動電話簡訊內容 ││ │ │ │├──┼───────┼─────────────────┤│1 │101年2月5日下 │有事要商討:如無法連絡?我這幾天會││ │午5時35分 │上北部,找你先生陳ㄓㄤ │├──┼───────┼─────────────────┤│2 │101年2月5日下 │有事要商討:如無法連絡?我這幾天會││ │午5時54分 │上北部,找你先生陳局長,說明一切等││ │ │!會很嚴重切記! │├──┼───────┼─────────────────┤│3 │101年2月5日下 │有事要商討:如無法聯絡?我這幾天會││ │午5時56分 │上北部,找你先生陳局長,說明一切等││ │ │!會很嚴重切記! │├──┼───────┼─────────────────┤│4 │101年2月7日下 │曹仲怡:每次和我都有說到您的事情等││ │午2時7分 │等。 │├──┼───────┼─────────────────┤│5 │101年2月7日下 │曹仲怡就是說您的一切等等,您是永誠││ │午3時10分 │信的幕後老闆,都有手機為證,才誤導││ │ │我投資您賺他很多利息,比地下錢莊更││ │ │可惡,我一定要招待記者會,捷運局長││ │ │夫人開地下錢莊,賺利息三仟萬,到時││ │ │候就會有很多投資人來找妳了,切記,││ │ │速聯絡,不要害到妳老公。很嚴重。 │├──┼───────┼─────────────────┤│6 │101年2月21日上│陳局長:就尊夫人傳給本人簡訊所稱投││ │午7時9分 │資近8仟萬元,每月利息6分,有證人可││ │ │證,且本人願意負法律責任。此涉及夫││ │ │人與陳局長是否將上款項據實列入公務││ │ │人員財產申報內,亦涉及公務人員財產││ │ │來源,是否不明疑義,有待陳局長向本││ │ │人澄清。因本人亦是受害人。 │├──┼───────┼─────────────────┤│7 │101年6月3日下 │姜林:後天全國記者媒體會同時報導陳││ │午6時15分 │局長夫人詐騙集團等事件,因妳有傳簡││ │ │訊要處理。我要暫時叫記者先不要報導││ │ │,速連絡!很重要不然會來不及。 │└──┴───────┴─────────────────┘附表二┌──┬───────┬─────────────────┐│編號│發送時間 │行動電話簡訊內容 ││ │ │ │├──┼───────┼─────────────────┤│1 │101年2月20日晚│陳局長:本人實在不願打擾你,只因為││ │間9時45分 │曹仲怡倒債逃逸,本人索討無門。據悉││ │ │,尊夫人係永誠信會計師事務所幕後老││ │ │闆娘,之前曹仲怡曾對本人提起有關於││ │ │尊夫人諸多投資內幕(有證人可證此一││ │ │投資非廣為人知,只有本人知悉,您們││ │ │有設定高雄中正一路152號9樓之6及台 ││ │ │中的房屋,另永誠信股東等?如讓投資││ │ │人知道,可想知 │├──┼───────┼─────────────────┤│2 │101年2月22日下│陳局長:轉寄尊夫人傳給本人簡訊一則││ │午2時3分 │請詳閱。該簡訊中陳述被倒債將近八千││ │ │萬元,陳局長係台北捷運局局長依法應││ │ │向監察院申報財產。包括投資於曹仲怡││ │ │等處。及利息等,據悉並未據實申報。││ │ │已涉嫌違反公務人員財產申報法,此一││ │ │事實,本人當可依法向監察院撿舉,同││ │ │時向廉政公署舉發(本人願負法律責任││ │ │)最後通知媒體招開記者會公佈詳情等││ │ │。 │├──┼───────┼─────────────────┤│3 │101年2月23日凌│陳局長:又打擾你了,因為尊夫人的表││ │晨0時4分 │妹曹仲怡涉嫌共謀詐騙本人金錢。該詐││ │ │騙集團係以永誠信會計事務所為幌子,││ │ │以每月五分至六分利息吸金。據悉,尊││ │ │夫人係永誠信會計事務所的幕後老闆、││ │ │股東,尊夫人傳給本人之簡訊自承也被││ │ │曹仲怡詐騙將近八千萬元,此純係卸責││ │ │之詞,之前曹仲怡曾多次向本人及提尊││ │ │夫人參與投資內幕(有證人可證)尊夫││ │ │人是否參與永誠信會計事務所及曹仲怡││ │ │詐騙集團已屬另人懷疑,此事僅本人知││ │ │悉,本人之目的僅希望陳局長能轉知尊││ │ │夫人出面與本人協商,或以利圓滿解決││ │ │本人被詐騙之金額等。 │├──┼───────┼─────────────────┤│4 │101年6月3日下 │速連絡(很重要) ││ │午1時41分 │ │├──┼───────┼─────────────────┤│5 │101年6月3日下 │後天全國媒體會同時報導陳局長這件事││ │午1時58分 │ │├──┼───────┼─────────────────┤│6 │101年6月3日下 │叫妳媽媽趕快與我連絡,我暫時先叫記││ │午3時1分 │者會先不要報導,速連絡不然來不及了││ │ │。 │├──┼───────┼─────────────────┤│7 │101年6月3日下 │姜林:後天全國記者媒體會同時報導陳││ │午6時16分 │局長夫人詐騙集團等事件,因妳有傳簡││ │ │訊要處理。我要暫時叫記者先不要報導││ │ │,速連絡!很重要不然會來不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