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59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秀玉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1821號),本院受理後(102年度簡字第2181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102年度訴字第47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02年2月間某日起,容留侯宜辰在其所承租之臺北市○○區○○路○○○號5樓之19居所內,從事與男客為性交之行為,甲○○再向侯宜辰收取每半小時新臺幣(下同)200元之金錢以營利。嗣於102年5月28日晚上10時45分許,侯宜辰與男客陳建達正欲進入上址進行性交易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居所鑰匙1支,乃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7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6頁至第28頁),且有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4頁至第16頁),核與證人侯宜辰、陳建達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7頁至第8頁、第11頁至第12頁反面),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4頁至第25頁),是本件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而言。故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本件被告自102年2月間某日起至102年5月28日晚上10時45分許為警查獲止,先後多次在密接之時間、相同空間內,反覆容留證人侯宜辰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屬接續犯。爰審酌被告前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妨害善良風俗章之行為,遭本院裁處拘留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0頁),今被告除自行從事性交易外,又提供其租屋處容留同為社會弱勢之證人侯宜辰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是其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年逾6旬,現獨居,復因未受教育,謀生不易,經濟狀況不佳,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已坦認犯行,知所悔悟,態度尚佳,且犯罪所獲利益非鉅,暨衡諸被告犯罪之目的、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之;而此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13號判例參照)。故如於犯罪無直接關係,僅間接使用者,即不含在內。查扣案之臺北市○○區○○路○○○號5樓之19房屋鑰匙1支,為被告交付予證人侯宜辰使用之物,而前開房屋乃被告向他人承租使用等節,此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5頁至第16頁反面),核與證人侯宜辰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見偵查卷第12頁),則該鑰匙既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係,自無從為諭知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貽婷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