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簡字第 28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88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婉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3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婉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婉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7 月20日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乙次。嗣於102 年7 月20日凌晨3 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6 樓寶格麗酒店602 包廂內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時,查獲該包廂沙發夾層內有不明粉末(無證據證明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毒品,詳後述),經林婉柔同意配合員警採取其尿液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林婉柔於警詢、偵查時固僅坦承於102 年7 月20日,因同意至警局接受尿液採驗及詢問等語,至有無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則辯稱沒有或不知道等語,惟查:被告於102 年7 月

20 日 經警方採集尿液(檢體編號072969),經送往具有專門鑑定尿液中有無毒品成分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氣相層析質譜儀(CG∕MS)檢驗確認結果,確呈MDMA陽性反應(檢出濃度為1540ng∕ml)等情,有該公司102 年8 月9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5至16頁),可證送驗之被告尿液中確含有MDMA成分。且送驗之尿液檢體,係被告親自洗滌、排放且當面封罐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毒偵卷第

5 頁反面),足見本案亦無人別或尿液檢體錯誤等情。而經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者,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本案被告上開尿液既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呈MDMA陽性反應無訛,應可排除假陽性之可能。又毒品施用後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一般可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之時間,為1 至4 天,亦有該局91年10月3 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文可供參照。被告雖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然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既呈上開毒品之陽性反應,揆諸前揭說明,自可據此推知被告確有分別於102 年7 月20日為警查獲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況被告尿液中經檢出之MDMA含量,為1540ng/ml ,遠超過公告閾值濃度500ng/ml。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針對施用毒品者,因其初犯及5 年內再犯而有不同之處罰,就少年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處理程序而言,該條例為少年事件處理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該條例相關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係以施用毒品之次數來認定是否對施用毒品者予以刑罰,不但未將少年時期施用毒品之次數排除,反將之列入。否則若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 第1 項後段規定可優先適用者,則少年每次施用毒品為少年法院不付審理裁定後,因視為未曾受該宣告,均係「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 項規定有關少年部分顯為具文,無適用之餘地。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 項規定既規定犯第10條之罪,並未區分所適用者為刑事程序或少年保護程序,均應有其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決議、94年少年法院(庭)庭長法官業務研討會法律問題提案第18號決議可資參照)。準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初犯、5 年內再犯之認定,不因行為人係少年或成年人而有別,少年時期之施用毒品紀錄、所受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追訴處罰或保護處分仍應予列入計算。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該院少年法庭以99年度少調字第447 號裁定不付審理,並於99年7 月6 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不付審理少年法庭裁定(毒偵卷第35頁)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少年時期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上開施用毒品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該行為本質僅戕害己身健康之自殘行為,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犯後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生活狀況及高職畢業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又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於現場包廂內雖查扣不明粉末1 包,僅經員警以光暘有限公司製造中心之煙毒檢驗包試劑初步檢驗,檢驗結果為「其他(MD

MA、KET )」,有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 紙(毒偵卷第20頁)。然上開不明粉末,未經鑑定機關以精密之鑑定方法檢驗是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毒品,又是否確實為MDMA而與本案被告犯行有所關聯,亦無證據可資證明,另被告亦否認上揭粉末為其所有(毒偵卷第33頁反面),卷內又無其他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 條 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智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3-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