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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簡字第 29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9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政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490號、第1946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呂政德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呂政德明知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網路訂票系統應以自己或他人授權同意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訂票,用以驗證身分、限制訂票張數,以保障社會大眾公平訂票使用臺鐵交通運輸資源的權利。詎其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購買車票加價出售圖利之犯意,未得附表所示之人之同意或授權,接續自民國99年12月17日上午6時1分至101年3月22日晚間8時13分期間,在臺北市○○區○○○路○○號10樓之QED網咖(IP位址為122.116.45.173)、新北市○○區○○路○○○號之網腳網咖(IP位址為114.34.98.235)及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住家等處所,趁清晨或深夜網路流量較低之際,藉網咖較大之網路頻寬,冒用如附表編號1至42林世宏等42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或以附表編號43至54所示自行虛構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並登錄乘車車次、起站、到站代碼、訂票張數等訂票資料,表示該等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人欲訂購火車票之意,進而偽造前述訂購火車票之電磁紀錄後,傳送至臺鐵網路訂票系統訂購車票而行使之,致臺鐵網路訂票系統誤認如附表所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人為真正或授權訂票者,總計以前述方式冒名訂購附表所示之3752張火車票(起訴書誤算為4684張),並購得其中765張(起訴書誤算為930張)之火車票,足以生損害於臺鐵對於網路訂票管理之正確性、附表編號1至42所示之人之訂票自主決定權,與一般旅客之訂購車票權益,呂政德訂票得手後,即依原計畫以每張加價新臺幣50元不等之價格,出售上開其所購得之火車票圖利。案經林世宏、鄭穎禧、陳欣裕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四警務段、高鐵警務段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訊據被告呂政德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世宏、鄭穎禧、陳欣裕之指證、證人褚復良、林玉婷、王繡賢、呂學宏、陳建光、楊姿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起訴書附表編號4至26號所示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鐵網路訂票系統訂票IP紀錄、訂票紀錄、IP查詢資料2紙及臺鐵訂票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於臺鐵網路或語音訂票系統輸入身分證統一編號及相關程式之電磁紀錄,乃表示各該人士欲訂購火車票之用意證明,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應以私文書論。查被告冒用他人名義,在臺鐵網路或語音訂票系統上輸入如附表所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乘車日期、乘車車次、起站、到站代碼及訂票張數等訂票資料,表示訂票之意而偽造該等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復傳送至該訂票系統訂購車票而行使之,藉此取得訂位編號,足以生損害於上開被冒用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人之權益、臺鐵對於訂票系統管理之正確性以及社會大眾訂票權益,嗣將取得之訂位編號或車票加價轉售他人,賺取差價牟取利益,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鐵路法第65條之購票加價出售圖利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密集之時間,相近之地點,以相同之手法反覆訂票銷售,各行為間獨立性低,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僅論一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違反鐵路法之購票加價出售圖利罪二罪間,係基於最終轉售訂位編號或車票賺取差價牟利之決意,為達成該購票加價出售圖利犯行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之行為數應以一日為一行為之方式計算,而應予數罪併罰,且漏未論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與違反鐵路法間之競合關係,惟經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補充如本判決上開理由所示,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因貪圖私利而冒用他人身分證統一編號購票加價轉售牟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時間長達1年多,次數亦夥,影響大眾訂票利益與臺鐵公平訂票交易秩序甚鉅,所生危害非輕,惟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鐵路法第6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王鐵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曉婷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鐵路法第65條(購票加價出售圖利罪)購買車票加價出售圖利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遭冒用或虛構之│遭冒用或│冒訂車票張│取票張數 │備註 ││ │身分證統一編號│虛構之被│數 │ │ ││ │ │害人 │ │ │ │├──┼───────┼────┼─────┼──────┼───┤│1 │Z000000000 │林全誠 │30 │4 │ │├──┼───────┼────┼─────┼──────┼───┤│2 │Z000000000 │黃 淳 │7 │4 │ │├──┼───────┼────┼─────┼──────┼───┤│3 │Z000000000 │廖婉伶 │16 │6 │ │├──┼───────┼────┼─────┼──────┼───┤│4 │Z000000000 │莊千慧 │62 │23 │ │├──┼───────┼────┼─────┼──────┼───┤│5 │Z000000000 │鄭潁禧 │56 │42 │ │├──┼───────┼────┼─────┼──────┼───┤│6 │Z000000000 │王炳富 │855(起訴 │129 │ ││ │ │ │書誤載為 │ │ ││ │ │ │924) │ │ │├──┼───────┼────┼─────┼──────┼───┤│7 │Z000000000 │黃冠彰 │158 │55 │ │├──┼───────┼────┼─────┼──────┼───┤│8 │Z000000000 │林東連 │10 │4 │ │├──┼───────┼────┼─────┼──────┼───┤│9 │Z000000000 │林世宏 │8 │0 │ │├──┼───────┼────┼─────┼──────┼───┤│10 │Z000000000 │劉弘元 │2 │0 │ │├──┼───────┼────┼─────┼──────┼───┤│11 │Z000000000 │黃雅蘭 │143 │42 │ │├──┼───────┼────┼─────┼──────┼───┤│12 │Z000000000 │林祈恩 │50 │8 │ │├──┼───────┼────┼─────┼──────┼───┤│13 │Z000000000 │王 柔 │12 │12 │ │├──┼───────┼────┼─────┼──────┼───┤│14 │Z000000000 │莊漢鈞 │3 │0 │ │├──┼───────┼────┼─────┼──────┼───┤│15 │Z000000000 │陳欣裕 │33 │21 │ │├──┼───────┼────┼─────┼──────┼───┤│16 │Z000000000 │劉欣彥 │67 │46 │ │├──┼───────┼────┼─────┼──────┼───┤│17 │Z000000000 │賴筱涵 │6 │5 │ │├──┼───────┼────┼─────┼──────┼───┤│18 │Z000000000 │廖中雄 │12 │12 │ │├──┼───────┼────┼─────┼──────┼───┤│19 │Z000000000 │盧瑞良 │36(起訴書│0 │ ││ │ │ │誤載為37)│ │ │├──┼───────┼────┼─────┼──────┼───┤│20 │Z000000000 │徐吉良 │198 │13 │ │├──┼───────┼────┼─────┼──────┼───┤│21 │Z000000000 │周昇輝 │34 │11 │ │├──┼───────┼────┼─────┼──────┼───┤│22 │Z000000000 │林蘇碧珠│12(起訴書│0 │ ││ │ │ │誤載為18)│ │ │├──┼───────┼────┼─────┼──────┼───┤│23 │Z000000000 │王蔡挽 │6(起訴書 │0(起訴書誤 │已死亡││ │ │ │誤載為12)│載為不詳) │ │├──┼───────┼────┼─────┼──────┼───┤│24 │Z000000000 │黃林雪嫆│6 │0 │ │├──┼───────┼────┼─────┼──────┼───┤│25 │Z000000000 │楊馮凱 │13 │3 │ │├──┼───────┼────┼─────┼──────┼───┤│26 │Z000000000 │林宗彥 │33 │26 │ │├──┼───────┼────┼─────┼──────┼───┤│27 │Z000000000 │羅啟長 │171 │80 │ │├──┼───────┼────┼─────┼──────┼───┤│28 │Z000000000 │彭士瑋 │1 │0 │ │├──┼───────┼────┼─────┼──────┼───┤│29 │Z000000000 │詹智傑 │155 │76 │ │├──┼───────┼────┼─────┼──────┼───┤│30 │Z000000000 │劉家康 │17 │3 │ │├──┼───────┼────┼─────┼──────┼───┤│31 │Z000000000 │王璦梅 │115 │65 │ │├──┼───────┼────┼─────┼──────┼───┤│32 │Z000000000 │雍坤霖 │18(起訴書│不詳 │ ││ │ │ │誤載為6) │ │ │├──┼───────┼────┼─────┼──────┼───┤│33 │Z000000000 │薛孝宇 │4(起訴書 │不詳 │ ││ │ │ │誤載為2) │ │ │├──┼───────┼────┼─────┼──────┼───┤│34 │Z000000000 │許展嘉 │2 │不詳 │ ││ │ │ │ │ │ │├──┼───────┼────┼─────┼──────┼───┤│35 │Z000000000 │范書豪 │146 │不詳 │ │├──┼───────┼────┼─────┼──────┼───┤│36 │Z000000000 │鄭秀婷 │16(起訴書│不詳 │ ││ │ │ │誤載為4) │ │ │├──┼───────┼────┼─────┼──────┼───┤│37 │Z000000000 │張瑋苓 │2 │不詳 │ │├──┼───────┼────┼─────┼──────┼───┤│38 │Z000000000 │(人夭)│42(起訴書│0 │已死亡││ │ │建旺 │誤載為48)│ │ │├──┼───────┼────┼─────┼──────┼───┤│39 │Z000000000 │鄧慶隆 │23(起訴書│不詳 │已死亡││ │ │ │誤載為4) │ │ │├──┼───────┼────┼─────┼──────┼───┤│40 │Z000000000 │徐吉良 │72(起訴書│不詳 │ ││ │ │ │誤載為12)│ │ │├──┼───────┼────┼─────┼──────┼───┤│41 │Z000000000 │鄭鴻興 │12(起訴書│不詳 │ ││ │ │ │誤載為4) │ │ │├──┼───────┼────┼─────┼──────┼───┤│42 │Z000000000 │鄭淑霞 │18(起訴書│不詳 │ ││ │ │ │誤載為6) │ │ │├──┼───────┼────┼─────┼──────┼───┤│43 │Z000000000 │虛構證號│36(起訴書│0 │ ││ │ │ │誤載為38)│ │ │├──┼───────┼────┼─────┼──────┼───┤│44 │Z000000000 │虛構證號│395(起訴 │33 │ ││ │ │ │書誤載為 │ │ ││ │ │ │399) │ │ │├──┼───────┼────┼─────┼──────┼───┤│45 │Z000000000 │虛構證號│291(起訴 │24 │ ││ │ │ │書誤載為 │ │ ││ │ │ │297) │ │ │├──┼───────┼────┼─────┼──────┼───┤│46 │Z000000000 │虛構證號│258(起訴 │18 │ ││ │ │ │書誤載為 │ │ ││ │ │ │272) │ │ │├──┼───────┼────┼─────┼──────┼───┤│47 │Z000000000 │虛構證號│12(起訴書│0(起訴書誤 │ ││ │ │ │誤載為955 │載為165) │ ││ │ │ │) │ │ │├──┼───────┼────┼─────┼──────┼───┤│48 │Z000000000 │虛構證號│12 │不詳 │ │├──┼───────┼────┼─────┼──────┼───┤│49 │FF00000000 │虛構證號│5 │不詳 │ │├──┼───────┼────┼─────┼──────┼───┤│50 │Z000000000 │虛構證號│12 │不詳 │ │├──┼───────┼────┼─────┼──────┼───┤│51 │Z000000000 │虛構證號│12 │不詳 │ │├──┼───────┼────┼─────┼──────┼───┤│52 │Z000000000 │虛構證號│24 │不詳 │ │├──┼───────┼────┼─────┼──────┼───┤│53 │Z000000000 │虛構證號│12 │不詳 │ │├──┼───────┼────┼─────┼──────┼───┤│54 │Z000000000 │虛構證號│1 │不詳 │ ││ │ │ │ │ │ │├──┼───────┼────┼─────┼──────┼───┤│ │ │總計 │3752(起訴│765(起訴書 │ ││ │ │ │書誤載為 │誤載為930以 │ ││ │ │ │4684) │上)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3-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