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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簡字第 20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01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茗崴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茗崴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楊茗崴矢口否認有上開妨害兵役犯行,辯稱:伊有搬離戶籍地,並至桃園縣後備司令部變更通訊地址,但不能受理,必須變更戶籍地,而伊現居地之房東不讓伊遷戶籍,伊不是故意逃避點召云云。惟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供承:伊未住於戶籍址等語明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933號卷第15頁),復有教育召集令、召集令交付情形記錄表、回執、後備動員管理學校後備兵旅第四營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附卷為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53號卷第5至第11頁),堪認被告確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之事實。

(二)按後備軍人依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6條所定戶籍遷徙異動管理事項,於戶籍遷出遷入或住址變更應有申報義務。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7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身為後備軍人,就該義務絕難諉為不知,且於偵查中亦自承:伊有至桃園縣候備司令部變更通訊地址但未受理,因要變更者乃戶籍地,但伊房東不讓伊遷入戶籍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933卷第16頁),是被告明知己係後備軍人應定期接受教育召集而召集令係送至戶籍址,卻己遷徙居所至桃園縣桃園市○○○街○○號8樓之新址,而未依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7條第2款申報住址變更,且被告無任何不能通報之原因,甚至其已於99年間曾因未參加教育召集而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經臺北市後備指揮部移送後,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於100年12月23日以100年度偵緝字第19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從而被告對於其遷移住居所應申報一事當知之甚明,但至101年9月

7 日臺北市後備司令部部寄發本次教育召集令時,仍未能送達,是被告明知有受召集之可能,猶於遷徙後不為任何申報,其主觀上有逃避召集之意圖,應堪認定,況被告如未能變更戶籍地址,被告自身更應設法留意可能送達至原處所之信件或命令,是其所辯,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論科。爰審酌被告於服役時,已明知退伍後如遷移居住處所應予申報,卻在居住處所遷移時,無故不依規定向兵役業務承辦單位申報新住居所致犯本罪,損及我國國防後備動員召集處理及兵役有效管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4 條第2 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 項、第1 項第

3 款、第6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泰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玟郁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3 款之罪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 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 條或第6 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 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 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 款至第3 款及第5 款行為之一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 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裁判日期:2013-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