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16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智惠上列被告因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智惠對於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羅智惠明知其於民國101年間購買之臺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其樓頂以金屬等為建材,加蓋1層高約2.6公尺、面積約60平方公尺之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係未經主管機關審查許可並發給建築執照之違章建築,系爭建物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01年12月13日依法強制拆除,詎羅智惠基於違反建築法之故意,在原處未經申請主管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建築執照,於101年12月13日強制拆除後至102年1月22日間,重行搭建加蓋1層高約2.6公尺、面積約
47.5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使用。嗣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02年1月22日發文通知即時強制拆除後,始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智惠坦認在卷(見偵緝卷第12-13頁),並有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違建查報案件明細表2紙、建物所有權部地籍資料查詢1紙、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1年12月12日北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相關拆除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2年1月22日北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相關拆除現場照片、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違建處理科拆除違章建築結案報告單2紙(見偵卷第3-23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建築法第95條所稱「對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核其立法目的,係針對未經申請主管機關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之違規行為,先通知查報,並課以行政上之強制拆除處分,以此使行為人得知何部分為違章建築且彰顯行政公權力,此後,若行為人再於同一範圍內重行搭建違章建築,則可認為其已明知違反建築法規定而仍蔑視行政公權力,故有進一步課予刑事處罰之必要,以昭法治(法務部(81)法檢(二)字第297號意旨亦同)。是倘行為人已明知何部分屬違章建築之範圍,但仍蓄意違反規定重建,即構成該罪。而被告知悉不能原地重建等情,業據其自承在卷(見偵緝卷第13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5條之違法重建罪。爰審酌被告明知系爭建物係違章建築,經違章拆除大隊強制拆除後,竟復於同址再行搭蓋違章建築,漠視建築法規及公權力行為,並對於都市整體市容、建築物安全等致生一定之危害,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建築法第9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萬可欣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建築法第95條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