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17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維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沈維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行「仍任職於該公司」更正為「仍任職於奧特盟科技公司,擔任經理,每月自奧特盟科技公司領取薪資新臺幣(下同)2萬元」,第8、9行「新臺幣(下同)」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部份「勞工保險局臺北市辦事處100年11月4日100保北(市)辦市字第205167號函」應更正為「勞工保險局臺北市辦事處100年11月4日100保北(市)辦字第205167號函」及增載「被告沈維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頁背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沈維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6次所為詐欺取財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低,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只論以一個詐欺取財既遂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以詐術領取失業給付,損害勞工失業保險給付之公平性,應予非難,惟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良好,且其已返還詐領之失業給付金共計新臺幣17萬6,400元予勞工保險局,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頁),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目的、所得利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犯後業已坦承本件犯行,顯有悔意,復審酌被告已返還所詐得之金額如前所述,足見被告尚知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是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另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惟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俊龍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