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1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美玉上列被告因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3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美玉債務人在清算程序中,以損害債權為目的,而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蔡美玉因欠債無力還款,向本院聲請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進行清算,由本院民事庭於民國101 年5 月28日以 101年度消債清字第6 號裁定蔡美玉自101 年5 月28日下午4 時許起開始清算程序。詎蔡美玉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以如附表一所示保險契約,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尚未終結前之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辦理保單質借,並借得如附表二所示金額挪為己用,復接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前揭保險契約要保人變更為如附表二所示名義,致本院無從命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解除上開契約,以將如附表一所示解約金分配予債權人。嗣本院於101 年10月22日召集債權人會議,經債權人表達意見後,本院司法事務官命蔡美玉於7 日內提出480,000 元現金過院,惟蔡美玉屆期仍未提出,致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等債權人無法分配該清算財團財產,足生損害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等債權人。
二、案經本院告發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美玉迭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 23054號卷第10頁,本院卷第7 頁),並有本院民事庭101 年度銷債清字第6 號裁定、本院公告、本院函、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新北市新店區公所函、債權人清冊、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國壽字第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要保書影本、債權表、資產表、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國壽字第00000000
0 號函暨所附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況狀一覽表、保險契約內容變更/ 保單補發申請書、保險單借款約定書、債權人會議筆錄及更正債權表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101 年度司執銷債清字第5 號影卷),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6 條第1 款在清算程序中,以損害債權為目的,而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罪。另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所為變更要保人名義及保單質借之行為,於自然觀念上雖屬數行為,然其行為動機相同,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又所侵害者亦為相同之債權人財產法益,顯見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為之,在法律評價上應認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處分清算財團之財產,對債權人所生之損害非輕,且迄未填補前所挪用之金額,誠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挪用本案款項之動機係為償還其他債務,尚非單純供給花用,參以被告前無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復衡酌其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復坦承犯行,足認確有悔意,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他人財產權及法治之觀念,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如主文所示之時數,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
2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如被告違反上開提供義務勞務之情節重大者,依法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一併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6 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6 條第1 款債務人在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一年內,或在清算程序中,以損害債權為目的,而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隱匿或毀棄其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附表一:
┌──┬───────┬────┬───────────┐│編號│險別 │原要保人│截至101 年5 月28日之解││ │(保單號碼) │ │約金(新臺幣,下同) │├──┼───────┼────┼───────────┤│1 │312 還本終身 │蔡美玉 │39,009元 ││ │(0000000000)│ │ │├──┼───────┼────┼───────────┤│2 │富貴保本三福 │蔡美玉 │130,677元 ││ │(0000000000)│ │ │├──┼───────┼────┼───────────┤│3 │312 還本終身 │蔡美玉 │40,192元 ││ │(0000000000)│ │ │├──┼───────┼────┼───────────┤│4 │富貴保本三福 │蔡美玉 │271,816元 ││ │(0000000000)│ │ │├──┼───────┴────┴───────────┤│解約│481,694元 ││金共│ ││計 │ │└──┴────────────────────────┘附表二:
┌──┬───────┬─────┬─────┬─────┬─────┐│編號│險別 │變更要保人│變更日期 │質借金額 │質借日期 ││ │(保單號碼) │ │ │ │ │├──┼───────┼─────┼─────┼─────┼─────┤│1 │312 還本終身 │黃靜雯 │101 年7 月│31,000元 │101 年7 月││ │(0000000000)│ │23日 │ │20日 │├──┼───────┼─────┼─────┼─────┼─────┤│2 │富貴保本三福 │黃偉豪 │101 年7 月│121,000元 │101 年7 月││ │(0000000000)│ │23日 │ │20日 │├──┼───────┼─────┼─────┼─────┼─────┤│3 │312 還本終身 │黃慧玲 │101 年7 月│33,000元 │101 年7 月││ │(0000000000)│ │20(聲請簡│ │20日 ││ │ │ │易判決處刑│ │ ││ │ │ │書誤載為10│ │ ││ │ │ │1 年7 月23│ │ ││ │ │ │日) │ │ │├──┼───────┼─────┼─────┼─────┼─────┤│4 │富貴保本三福 │黃慧玲 │101 年7 月│260,000元 │101 年7 月││ │(0000000000)│ │23日 │ │20日 │├──┼───────┴─────┴─────┴─────┴─────┤│質借│445,000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430,000 元) ││金額│ ││共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