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20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尚學
梁碧玲余秀珍謝清泉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2 年度偵字第124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尚學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梁碧玲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余秀珍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清泉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李宗昌、李宗學(渠等所涉違反公司法等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659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0115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96年3 月間申請設立資本額新臺幣(下同)3 億元之廣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昌公司)時,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與楊尚學、梁碧玲、余秀珍、謝清泉、洪英哲(另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44號判刑確定)共同基於明知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並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意聯絡,委由楊尚學輾轉透過梁碧玲向余秀珍、謝清泉、洪英哲分別借款3,700 萬元、1億元、1 億6,000 萬元,楊尚學並偕同謝清泉及李宗昌、李宗學至華泰商業銀行(下稱華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復興分行及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八德分行以自己名義及廣昌公司籌備處名義開戶後,將前開帳戶之存摺、印章交與楊尚學再分別轉交給謝清泉、余秀珍、洪英哲,由余秀珍於96年3 月12日將上開款項匯入華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再轉匯入同分行廣昌公司籌備處帳戶;謝清泉及洪英哲則分別於同日將該等款項轉入上開廣昌公司籌備處之陽信銀行復興分行及第一銀行八德分行帳戶,作為股東李宗昌、李宗學、郭庭福、郭庭瑞、張貞猷等人之出資證明,李宗昌、李宗學即以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並製作不實之廣昌公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後,委由不知情之蕭郁臻會計師依據前開資料,完成公司法第7 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並出具96年3 月13日查核報告書後,旋於同年月14日或自前述廣昌公司籌備處帳戶悉數提領後轉帳(洪英哲部分),或自廣昌公司籌備處帳戶先轉帳至李宗學帳戶,再轉帳或提領返還金主(余秀珍、謝清泉部分)。再委由梁碧玲之不知情成年友人於翌(15)日,以上開廣昌公司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表明收足股款,持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之中部辦公室申請廣昌公司設立登記,並於同日獲准設立登記(獲准登記日期文號:96.3.15 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因而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廣昌公司業已收足公司股款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卷宗公文書內,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設立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尚學、梁碧玲、余秀珍、謝清泉均坦承不諱(102 年度他字第3849號卷,下稱他卷,楊尚學93至
95 、 梁碧玲為第51至53頁、余秀珍為第52至53頁、謝清泉為第50至51、53、75頁),核與證人李宗學證述情節大致相符(102 年度他字第3849號卷第74至75頁),並有廣昌公司股東名簿及帳戶存摺影本、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製作之假驗資流程圖及華泰銀行南京東路存摺明細影本及存取款憑條、陽信銀行復興分行存摺明細影本及存取款憑條、第一銀行八德分行存摺明細影本及存取款憑條(卷面為喬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傳票卷,第43至66頁);廣昌公司登記案卷、廣昌公司股東常會及董事會議事錄、廣昌公司期末查核應補充資料通知、廣昌公司96年度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會計師查核工作底稿、廣昌公司96年3 月12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明細分類帳、陽信銀行等銀行回復資料(99年度偵字第14236 號卷第56至91頁、第106 至123 頁、第124 至149頁、第150 至154 頁、第160 至347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11 5號緩起訴處分書;本院100 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重訴字第2 號、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591號等刑事判決書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渠等犯罪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可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楊尚學、梁碧玲、余秀珍、謝清泉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4 人就上開犯行與李宗昌、李宗學、洪英哲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人利用不知情之廣昌公司人員、被告梁碧玲之成年友人及簽證會計師遂行上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另被告4 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處斷。被告楊尚學於83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7年度上更一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83年間因重利等案件經同法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126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8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復經同法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1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89年
6 月28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各罪,於90年7 月1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其假釋未經撤銷,刑期至91年10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余秀珍於93年間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4年3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徵。被告楊尚學、余秀珍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尚學、梁碧玲、余秀珍、謝清泉均坦白承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斟酌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對於廣昌公司損害之程度,又各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品行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另本案被告4 人之本件犯罪時間為96年4 月24日前,亦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規定併與宣告減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
9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智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