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簡字第 34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44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于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1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沈于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被告沈于娟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證件予他人虛設公司詐財,使被害人遭受財物損失,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殊無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本件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衡以被害人受騙金額共計新臺幣五十餘萬元餘元之損害程度非輕,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紋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文茹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緝字第1420號被 告 沈于娟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于娟明知身分證係供自己使用,對外可證明個人身分,甚為重要,若交付予他人可能被非法使用,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9年某日,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某處之公園內,以新臺幣(下同)1,000多元之價格,將其個人身分證交予年籍不詳自稱「陳志輝」之人使用,「陳志輝」遂持該身分證,將沈于娟變更登記為址設臺北市○○區○○○路○○○號7樓之3歐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油公司)之代表人,使詐騙集團得以使用人頭負責人公司對外遂行詐欺。嗣於101年7月18日至同年8月26日期間內,歐油公司內自稱「劉國昌」之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先前小額交易確實履約之手段騙取信任,向尚暙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尚暙公司)之員工張家園佯稱因為大量進貨,將改以遠期支票代替現金清償貨款云云,張家園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7月18日、7月31日、8月1日、8月26日交付大同CAT.5E 網路線150箱(價值24萬7,500元)、紅外線攝影器材設備1批(價值2萬1,050元)、大同CAT.5E 網路線63箱(價值10萬3,950元)、大同CAT.5E 網路線126箱(價值20萬7,900元)予「劉國昌」,直至同年9月30日張家園提示前揭遠期支票遭退票始發覺有異而知受騙。

二、案經尚暙公司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沈于娟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張家園於偵查中之證詞。

(三)歐油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畫面1紙。

(四)「劉國昌」之名片影本1紙。

(五)支票影本2張、退票理由單影本2張。

(六)訂貨單影本4紙。

(七)歐油公司之銷貨單影本4紙。綜上,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曹 哲 寧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3-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