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58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正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正杭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犯罪事實欄第12行至第14行、第16行至第23行分別補充更正記載如下:「而與謝麗香(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00 年度偵字第168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及臺北不動產研究發展協會之總幹事高展程(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起訴,並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上字第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確定),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便由高展程在上址協會內,於業務上製作不實之專業訓練證明書,並連同登錄申請書、身分證影本及登錄費等物件,持往經內政部依法委託辦理99年度不動產經紀營業員登錄及發證作業事項之民間機構『中華民國不動產仲介經紀商業同業公司全國聯合會』(下簡稱『全聯會』,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2 樓之1 ,受託期間為民國99年1 月1 日至99年12月31日)辦理登錄,俟從事上開內政部委託事務之全聯會承辦人員將葉正杭經臺北不動產研究發展協會訓練合格之不實事項,登載在不動產經紀營業員登錄資料名冊內,並將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證明發給葉正杭,葉正杭即取得不動產經紀營業員之資格,並在群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從事不動產經紀業務,足生損害於內政部管理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資格之正確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2 罪,與另案被告高展程及謝麗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衡以被告係為達成內政部對其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資格認可之最終目的,應從情節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貪圖一時方便,為取得辦理登錄不動產經紀營業員之資格,製作不實之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訓練證明書,持向全聯會辦理登錄,使之為不實記載並發給證明,紊亂內政部對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資格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力,兼衡以被告之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參與程度,暨其大學畢業學歷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5 條、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子豪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撤緩偵字第199號被 告 葉正杭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正杭明知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3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其認可之機構、團體舉辦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訓練30個小時以上合格者,並向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團體登錄及領有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證明者,得充任不動產經紀營業員,其證明有效期限為4年,期滿時,應另檢附20個小時以上之訓練合格證明,並再向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團體重新辦理登錄,方得再充任不動產經紀營業員,且明知其原取得之不動產經紀營員證明已屆期,亦明知於民國99年2月5日至7日,並未至臺北不動產研究發展協會(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7)上課受訓,竟為取得不實之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訓練證明書以辦理登錄不動產經紀營業員之資格,而與謝麗香(業經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及臺北不動產研究發展協會之總幹事高展程(業經另行起訴並判決確定),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期間前後,僅直接或間接繳交受訓費用及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予謝麗香或高展程後,先由高展程在上址協會內製作不實之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訓練證明書後,再連同登錄申請書、身分證影本及登錄費等物件,持往經內政部授權登錄不動產經紀營業員之民間機構「中華民國不動產仲介經紀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簡稱全聯會)辦理登錄,俟全聯會完成登錄後,葉正杭即取得不動產經紀營業員之資格,並在群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從事不動產經紀業務,足生損害於內政部管理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資格之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原經本署以101年度偵字第12001號為緩起訴處分,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7721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檢察官依職權以101年度撤緩字第41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處分確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正杭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另案被告謝麗香及高展程供述明確(詳參卷附本署100年偵字第1687號案件起訴書及緩起訴處分書),復有被告於前揭時間之不動產經紀營業員登錄證明申請書乙紙、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訓練證明書乙紙及刑事陳報狀乙紙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同法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弘 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余 姍 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