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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簡字第 36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62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虞修志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1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虞修志犯損壞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虞修志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買煙,因未見該超商店員吳凱仁前往櫃臺結帳,虞修志遂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2年7月8日上午4時17分許,徒手推落櫃臺上之陳列架,導致該陳列架破裂不堪用;復基於恐嚇之犯意,喝令該超商店員吳凱仁至店外,並恫稱:「如果你再不出去,信不信我把店內玻璃砸毀」等加害他人財產之事,使吳凱仁心生畏懼,嗣經吳凱仁報警處理,員警調取店內錄影監視畫面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吳凱仁訴由臺北市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虞修志於偵訊時坦承屬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張、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查,被告並未使上開店內櫃臺上陳列架完全滅失,然被告徒手之方式,推落該陳列架並致其破裂,已使該陳列架較原來狀態發生不良改變,而減損其一部效用與價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上揭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妨害名譽及信用、竊盜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竟僅因告訴人在倉庫未即時至櫃檯結帳,即逕毀損他人之物,致令不堪使用,嗣並以言語恐嚇之,所為非是,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斟酌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5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汪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13-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