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65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坤樹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94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坤樹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日商東急卡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壹枚、偽造如附表所示「日商東急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肆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緣日商東急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急卡公司)於民國80年間,在臺灣設立辦事處,並以東急卡公司名義向經濟部申請核准報備登記,於我國境內執行債權回收相關事宜。王坤樹於81年10月2 日經東急卡公司指派為上開辦事處代表人,並向經濟部申請核准變更指派代表人登記。嗣後東急卡公司結束臺灣業務,於84年4 月7 日撤銷在臺辦事處,並解除王坤樹之代表人職權,亦向經濟部申請撤銷登記在案。而陳曉光曾於79年間,向東急卡公司申請取得東急金卡信用卡使用簽帳消費,因積欠簽帳消費債務未償,於85年間邀同連帶保證人于肇明與東急卡公司簽立和解契約,約定分期償還新臺幣(下同)127 萬5,000 元後,未依和解契約約定按期還款,經東急卡公司向本院訴請清償債務,本院復以89年度訴字第
354 號民事判決陳曉光與連帶保證人于肇明應連帶給付118萬2,400 元及自85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確定,嗣經強制執行無果,而取得本院核發之90年度執字第26673 號債權憑證。王坤樹於102 年4 月22日,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7 樓之1 之住處,明知東急卡公司在臺灣已無辦事處,而其亦未獲東急卡公司後續委任處理上開債務回收事宜,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東急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分,以東急卡公司名義,偽造「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1 份,並於狀上之聲請人欄蓋用其偽刻之「日商東急卡股份有限公司」印章,而偽造「日商東急卡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 枚,於同日提出於本院民事執行處而行使,聲請強制執行陳曉光及連帶保證人于肇明對於第三人之勞務報酬及執行所得,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據以審查後,核發102 年4 月25日北院木102 司執乙字第52668 號執行命令。之後王坤樹又於同年5 月2 日、27日,在上開住處,以同一手法,接續偽造東急卡公司之「民事陳報狀」共2 份,蓋用前開偽刻印章於陳報人欄,而偽造「日商東急卡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各1 枚,並分別於同年5 月
2 日、27日提出於本院民事執行處而行使。嗣後陳曉光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閱覽東急卡公司登記資料,發現該公司在臺灣之登記業經撤銷,且王坤樹原有東急卡公司之授權亦於84年間被解除,即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遞狀聲明異議,王坤樹為免事發,旋又於同年6 月17日,在上開住處,接續偽造「民事強制執行撤回聲請狀」1 份,蓋用前開偽刻印章於聲請人欄,而偽造「日商東急卡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 枚,於同日提出於本院民事執行處而行使,聲請撤回前述強制執行之聲請,足生損害於民事法院強制執行之正確性及民事債權人東急卡公司之權益(各該偽造之文書及其上偽造之印文之欄位及數量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陳曉光告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坤樹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66至68頁、偵字卷第10至11、18頁、本院卷第12頁背面),核與告發人陳曉光於警詢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9 至11頁、第66至67頁),復有本院91年5月16日北院錦90執乙字第26673 號債權憑證、本院89年度訴字第354 號民事判決、經濟部102 年6 月5 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之日商東急卡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見他字卷第10、12至16、29至55頁)、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52668 號卷宗全部(第1 、6 、13、19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客觀實事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微薄弱,且其所為均係在同一強制執行程序中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核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欄雖漏未記載被告於102 年5 月2 日偽造民事陳報狀之事實,惟此部分與檢察官業已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成立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偽刻東急卡公司之印章並蓋用於強制執行之書狀,損害民事法院強制執行之正確性及民事債權人東急卡公司之權益,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及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偽造之「日商東急卡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 枚雖未據扣案,惟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均已因行使而持交予本院民事執行處編列為卷宗內容,已非屬被告所有,復非違禁物,均無庸諭知沒收。然其上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印文,則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是否屬犯人所有,均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之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淑華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偽造之文書 │偽造「日商東急卡股份有限公司││號│ │」印文之欄位、數量 │├─┼─────────┼──────────────┤│1 │102年4月22日之民事│聲請人簽章欄上偽造「日商東急││ │強制執行聲請狀 │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2 │102年5月2日之民事 │陳報人簽章欄上偽造「日商東急││ │陳報狀 │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3 │102年5月27日之民事│陳報人簽章欄上偽造「日商東急││ │陳報狀 │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4 │102年6月17日之民事│聲請人簽章欄上偽造「日商東急││ │強制執行撤回聲請狀│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