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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簡字第 3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7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袁峰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袁峰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簽單壹張、計算機壹台、六合手冊壹本、新臺幣叁佰玖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3行之前科紀錄應更正為「袁峰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5年4月24日以94年度訴字第1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於95年6月1日以94年度訴字第18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於99年11月15日以99年度簡字第30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四罪再經本院於100年3月8日以100年度聲字第37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99年5月25日入監,嗣於100年11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3行至第4行之「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更正為「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不特定賭客對賭之單一犯意聯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住宅雖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若長期供不特定之人出入賭博財物,即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司法院77廳刑一字第1611號函;79廳刑一字第309號函示意旨參照)。而本案之賭博場所,雖係被告袁峰之租屋處,然可供不特定多數人至該處簽賭「臺灣今彩539」開獎號碼而與被告對賭,自屬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又被告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簽注方式與不特定人對賭,如賭客未簽中,簽注之賭資即歸被告所有,其有營利意圖自堪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102年1月1日起至同年月15日為警查獲時止,於上址多次反覆持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以牟利,而未曾間斷,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實施之特質,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該等行為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各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有如上開所載之科刑及刑之執行紀錄,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工作營生,反而提供賭博場所並聚集他人從事賭博財物行為,助長社會僥倖之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犯罪所得約新臺幣(下同)數千餘元,尚屬非鉅,犯行實施期間僅半個月,危害社會風俗程度尚非嚴重,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簽單1張乃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扣案之計算機1台、六合手冊1本均為被告所有,且均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無誤(見速偵字卷第10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諭知沒收。另扣案之390元則係被告因聚眾賭博罪所贏取之賭資,屬因犯罪所得之物,且非屬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昀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于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附錄法條:刑法第266條第項前段、第268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42號被 告 袁啟峰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7

樓之2現居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啟峰前於民國99年間,因犯刑法和誘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0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甫於10

0 年11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於102 年1 月1 日起,提供位於臺北市○○區○○街00○0 號租屋處,作為賭博場,供不特定人前往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其簽賭之方式為,以01至39為圈選數字區,在此數字區內任圈選2 個號碼為「2 星」,簽選1 注新台幣(下同)80元、任選3 個號碼為「3 星」,簽選1 注75元,再核對「今彩539 」之中獎號碼為對獎依據,押中「二星」可得5,300 元、「三星」可得5萬3,000 元之賭金,未簽中者,所繳簽賭金即歸袁啟峰所有,以此方式從中牟利。嗣於102 年1 月15日13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賭資390 元、539 簽注單簽1 張、計算機1 台、六合手冊1 本。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袁啟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二)扣案539 簽注單1 張、計算機1 台、六合手冊1 本及賭資39

0 元。(三)查緝賭博案現場、賭具、賭資照片在卷足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自101 年

1 月1 日至102 年1 月15日為警查獲時止,多次供給賭博場所以聚眾賭博之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反覆、繼續實行,自然意義上雖為數行為,然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而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被告一行為所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請依同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圖利聚眾賭博罪嫌論處。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簽注單1 張,係為賭客簽注之證明,供計算賭資使用,具有類似賭具籌碼之性質,而屬於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當場扣得計算機1 台、六合手冊1 本,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賭資390 元係賭客交付予被告之簽注賭金,惟該賭資非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所查獲,屬因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蕭 斌 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 舒 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13-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