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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簡字第 37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71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豐琳

蔡佩芳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沈奕瑋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4130、24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豐琳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佩芳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豐琳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至被告蔡佩芳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與有配偶之人相姦罪。按所謂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著手實行單一行為,而該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分數個舉動以接續或反覆施行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該接續施行之數個舉動,可認為包括一罪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82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等二人自94年11月間某日起至97年11月間某日止通姦、相姦多次,期間固達約3年,然係基於與同一人通姦、相姦之目的,而侵害同一之家庭婚姻法益,堪認被告等二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通姦、相姦犯意而實行單一通姦、相姦行為,各該行為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接續犯。爰審酌被告等二人不尊重婚姻而為通姦、相姦行為,妨害告訴人之婚姻、家庭生活,惟參酌被告等二人均無不良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均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以及其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式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3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4130號102年度偵字第24131號被 告 陳豐琳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號7樓

之5居臺北市○○區○○路○段00巷0號5樓

之4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蔡佩芳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2

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豐琳與莊焰雲於民國81年3月25 日結婚,係有配偶之人,蔡佩芳亦明知陳豐琳為有配偶之人,竟與陳豐琳分別基於相姦、通姦之犯意,自94年11月某日起,至97年11月某日止,接續在不詳地點內為通姦、相姦之性交行為多次。蔡佩芳因而懷孕,先於00年0月00 日產下一子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經陳豐琳於95年9月22日辦理認領登記,嗣於97年8月20日蔡佩芳又產下一女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並經陳豐琳於97年9月4日辦理認領登記。復莊焰雲於102年4月24日申請戶籍謄本時,發現陳豐琳認領一子一女,始悉上情。

二、案經莊焰雲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豐琳、蔡佩芳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莊焰雲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三)戶籍謄本、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單、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

二、核被告陳豐琳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嫌,被告蔡佩芳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嫌。按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及同條後段之相姦罪,係規定於刑法第17章之「妨害婚姻及家庭罪章」,其所保護之法益乃婚姻、家庭法益,而非個人法益,且我國實務上本即承認如下態樣之接續犯,例如,接連數天拆毀一棟廠房(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數夜連續挖掘地道以脫逃(最高法院31年度非字第11號判例要旨參照)、接連數度前往被害人家索取錢財(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543號判例要旨參照),凡此均認構成一個犯罪,是以被告蔡佩芳與有配偶之被告陳豐琳所為相姦、通姦行為多次,其密接發生於00年00月起至97年11月間,相姦、通姦之對象同屬一人,且相姦、通姦所欲達成之目的亦屬相同,亦即其所破壞之法益仍屬同一,是該多次相姦、通姦之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屬單純一罪,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 瑋 婷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裁判日期:2014-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