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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簡字第 30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02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彤羚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3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彤羚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劉彤羚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2年8月24日下午7時2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查獲時起迄採尿之時間),在新北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警方經同住之劉彤羚父劉震宇檢舉及同意後,於102年8月24日下午5時15分許,在上址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經查,本件係警方經被告劉彤羚之父檢舉及同意後,於102年8月24日下午5時15分許,在上址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於同日下午7時25分許,經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交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45,040ng/ml,而查獲本案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承屬實(見毒偵卷第5頁至第7頁、第37頁正反面),且有證人劉震宇於警詢時之陳述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8頁至第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接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蒐證照片、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9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32頁至第34頁、第53頁)。又個人口服投與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中能否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有關,一般而言,約70%於口服投與後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從而,吸食時間距採集尿液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1156號函可參。再者,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確認報告載明係以GC/MS方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法,其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職是,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即認為「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業經該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明確。從而,被告於102年8月24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既經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被告確於102年8月24日下午7時2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查獲時起迄採尿之時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空言辯稱:伊最後一次是在102年8月24日之1週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云云,自難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8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100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6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19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該2案件,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7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3罪所科之刑,於101年11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1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刑罰之執行,仍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是其本案所為,本應予以嚴懲,惟念被告所犯屬自我危害行為,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暨衡諸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殘渣袋1只,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以聯勤204敞製造之煙毒檢驗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其內面殘渣確呈安非他命反應,此有該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附卷可查(見毒偵卷第20頁),又依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前開物品上所殘留微量毒品均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前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驗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諭知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吸管2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之用,此業經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毒偵卷第6頁正反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貽婷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贓證物品 │數量│ 鑑驗結果 │ 沒收之依據 │ 鑑定書 ││ │ │ 清單編號 │ │ │ │ │├──┼──────┼──────┼──┼──────┼──────┼─────┤│ ㈠ │第二級毒品甲│臺灣臺北地方│壹只│含有第二級毒│毒品危害防制│新北市政府││ │基安非它命殘│法院檢察署10│ │品甲基安非他│條例第18條第│警察局新店││ │渣袋 │2年度藍字第1│ │命成分。 │1項前段。 │分局查獲毒││ │ │130號編號1(│ │ │ │品危害防制││ │ │毒偵卷第51頁│ │ │ │條例案件毒││ │ │) │ │ │ │品初步鑑驗││ │ │ │ │ │ │報告單(毒││ │ │ │ │ │ │偵卷第20頁││ │ │ │ │ │ │) │├──┼──────┼──────┼──┼──────┼──────┼─────┤│ ㈡ │吸管 │臺灣臺北地方│貳支│無。 │刑法第38條第│無。 ││ │ │法院檢察署10│ │ │1項第2款。 │ ││ │ │2年度藍字第1│ │ │ │ ││ │ │130號編號2(│ │ │ │ ││ │ │毒偵卷第51頁│ │ │ │ ││ │ │) │ │ │ │ │└──┴──────┴──────┴──┴──────┴──────┴─────┘

裁判日期:2013-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