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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簡字第 31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10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忠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0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忠平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7行之前科紀錄更正為「邱忠平①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30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②又於同年間,因準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2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85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再經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臺上字第411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並經該法院以94年度上更一字第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③復於95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上開3罪,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95號裁定將③案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與①、②案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11月確定,嗣於101年5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補充遭竊手機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2,90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忠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上開所載之科刑及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101年5月15日出監後,又陸續犯下數十件竊盜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足見其素行欠佳,且不思悛悔,再為宵小歹行,法治觀念薄弱,自我控制能力不佳,且其本案所竊取手機市價約22,900元,尚非微薄之物,迄今復未對告訴人林筱鳳為任何賠償,實不宜寬貸,暨被告僅以徒手竊盜之犯罪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尚可態度,併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昀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0410號被 告 邱忠平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戒治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忠平前於民國94年間,因準強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更(一)字第4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3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案經該院以96年度聲字第825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1月確定,於101年5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4月26日上午11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信通信行,趁店員林筱鳳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放櫃臺桌上手機1支(廠牌:三星、型號:NOTE2)得手。嗣因林筱鳳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筱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忠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筱鳳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案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照片2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邱忠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 秀 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 庭 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3-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