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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簡字第 31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19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春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1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春雀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春雀於民國102年5月18日晚間6時10分許(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5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世貿1館之新一代設計展內,臺南應用科技大學視覺傳達設計系攤位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價值新臺幣150元之手提購物袋1個(下稱購物袋),並藏置於自行攜帶之塑膠袋內,經該攤位人員蘇莫筑發現並要求返還,林春雀復將該購物袋藏入袖子中,後因遭現場人員阻止離去,始返還購物袋。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林春雀於警詢及偵查中固然否認偷竊之犯意,辯稱:只是拿起購物袋看一看,有當場還給對方云云。然其竊取購物袋之行為業據證人蘇莫筑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們攤位所介紹的作品有衍生一些概念商品,因為被告年紀比較大,跟其他來參觀的人不一樣,所以就會特別注意他,看到被告在攤位上左看右看看蠻久的,18時10分許,我看到被告拿起展售的貼紙及購物袋一只,購物袋直接放進她的手提塑膠袋中,結帳時被告只有拿出貼紙結帳,我跟被告說可否將購物袋拿出來還給我們,被告一直說沒有拿,現場其他同學看到就很生氣叫她一定要還,我看到她將購物袋拿出藏進右手袖子裡,被告一邊藏就一邊要離開,其他同學有上前攔住他,被告最後很生氣的把購物袋從袖子裡拿出來,沒有說話就走掉了等語(偵查卷第11至12頁、第49頁正反面)。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手提袋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4至23頁),則被告拿取購物袋後先藏於隨身塑膠袋內,復又藏入袖中並未結帳之行為明確,其業已將購物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最終是在展場同學要求下始返還購物袋,仍無礙於竊盜罪之成立。

三、被告之家屬何裕祥雖陳稱:被告有失智症等身體上之疾病,平日並無服用憂鬱症藥物,而係服用心血管藥物等語,並提出因本案發生後就醫之憂鬱症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為憑(偵查卷第42頁)。然而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心智及精神狀況正常(偵查卷第7頁),其自案發後面對警方及檢察官之訊問尚能自在對答,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失智之情形,縱然年紀漸長,有服用心血管藥物,亦不致於影響其對行為控制之能力及違法性之認識,故本件並無刑法第19條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規定之適用,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審酌被告年逾60,前無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本案因貪圖小利偶罹刑典,雖未坦承犯意,然業已將竊得物品當場交還攤位人員,被害學系並無追究之意,兼衡諸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暨其犯案手段、生活狀況及被竊物品價值非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於斟酌被告之學歷、經歷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茲薄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紀文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官逸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3-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