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35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承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3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承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捌叁捌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打火機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許承沛於①民國88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業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45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88年6月21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業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4055、1405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②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及簡易判決處刑,經新北地院分別以89年度毒聲字第363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89年度易字第317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於90年6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徒刑部分於91 年11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③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及簡易判決處刑,經新北地院分別以90年度毒聲字第482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91 年度易字第181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於91年10月15日因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監,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2年1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徒刑部分於92年9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④93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3年度易字第99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另犯竊盜案件所宣告之刑接續執行,於95年9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⑤96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255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與其另犯妨害自由、竊盜等案件所宣告之刑,經同院以97年度聲字第13
7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7年7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⑥9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新北地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分別以98年度簡字第5563 號、98年度易字第899號、98年度壢簡字第228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8月、8月、8月、6月確定,復經桃園地院以99 年度聲字第14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⑦99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607號、99年度桃簡字第92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8月、4月確定,復經同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上開⑥、⑦之案件與另犯竊盜案件所宣告之拘役50日接續執行,甫於102年6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斷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0月4日晚上11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街○○○ 號之某店家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扣案)內,再以其所有之打火機(扣案)點火燒烤後吸食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5日凌晨3時許,員警巡邏行經上址店門口時,發覺其神色有異而向前盤查,並經其同意後,至上址店內執行搜索,在其工作之櫃檯內扣得供其施用後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2840公克,驗餘淨重0.2838公克,含外包裝袋1 只)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打火機1個,復於同日凌晨4時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許承沛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所有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 包、玻璃球吸食器1組、打火機1個扣案;扣案物品照片附卷足佐(見偵卷第16至19頁)。且查:
㈠、被告於102 年10月5日凌晨4時許所採尿液,經送往具有專門鑑定尿液中有無毒品成分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確認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2 年10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6頁、第68頁)。而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形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43%,安非他命則約為5 %,且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尿液檢驗結果係甲基安非他命陽性者佔大部分。又依據Jonathan M.等人2002年文獻報導,以5名測試者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56 至96小時,文獻有關服用藥物之報告,因研究對像、使用劑量之多寡、實驗條件或研究角度等不同,結果及其呈現方式亦不同,故除相關文獻之資料,仍需依個案狀況做研判,一般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是服用甲基安他命後,最低於服用後96小時內可由尿液檢測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為法院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本件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其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36200ng∕ml、429
0 ng∕ml,顯見被告應有在上開採尿時間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甚明。
㈡、而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 包,亦據被告供承:是我本人所持有之物,供施用之毒品等語(見偵卷第6 頁反面、第45頁反面)。經查獲之員警以聯勤二○四廠製造之煙毒檢驗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復送具有鑑定毒品成分能力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下稱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送驗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 包,淨重0.284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283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派出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檢體送驗紀錄表、航空醫務中心102年10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4頁、第64至65頁),足證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 包確係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甚明。是依上開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白之真實性,堪信為真實。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
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 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文參照)。查被告前已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件被告犯行距其前揭強制戒治釋放後雖逾5 年,惟其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有如前述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並已執行完畢之刑事前科紀錄,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揭事實及理由欄一之⑥、⑦所載刑事前科紀錄,甫於102年6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程式猶施用之,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被告自述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計0.2838公克),屬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毒品之外包裝袋1 只已用於包裹上開毒品,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用部分(0.0002公克)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打火機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等情,亦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卷第6頁),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殷玉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