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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簡字第 4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3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正雄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二年度速偵字第二二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正雄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周正雄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下同)一0二年一月二十九日,提供其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一段西園路四二號,應予更正)之「四朵花清茶館」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人自行前往或以傳真等方式簽賭「香港六合彩」及「臺灣今彩五三九」。其賭博方式為依香港所發行之六合彩開獎號碼(每星期二、四、六開獎)或以臺灣所發行之今彩五三九開獎號碼(每星期一至星期六開獎)為基準,賭客可自行選取下注種類(即「香港六合彩」或「臺灣今彩五三九」)及號碼,簽注俗稱「二星」(即簽注二個號碼)或「三星」(即簽注三個號碼),每注價格均為新臺幣(下同)八十元,賭客簽中「二星」者,每注可得五千元,若簽中「三星」者,則每注可得五萬元,未簽中者,所繳之賭金則全歸周正雄所有,周正雄即以此方式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牟利,而以之營利。嗣於同日十九時二十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搜索,並扣得周正雄所有如附表所示,且分別供其經營賭博之用及所得之物而查獲。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周正雄對上開事實業於警詢及偵訊中(參見偵查卷第三頁至第四頁背面、第二0頁至第二一頁)坦承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一份及查獲現場照片三幀(見偵查卷第一0頁至第一二頁、第一五頁至第一六頁)在卷可憑,此外並有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且分別供其經營賭博之用及所得之物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

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二一四號、九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一0八號、第二六五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被告經營依「香港六合彩」及「臺灣今彩五三九」開獎號碼為基準而由賭客自行前往或以傳真等方式簽選號碼下注,與之對賭金錢以為營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第二百六十八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圖利聚眾賭博罪。而俗稱「六合彩」及「今彩五三九」之賭博,組頭於每期開獎前,其供給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同時或分次簽賭,而以抽取賭金之固定成數或與賭客對賭之方式為之,所有各個舉動無非欲達最終開獎營利之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一個同一之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則當期開獎前,組頭之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之各個舉動,客觀上為其一個犯罪行為之接續進行,組頭主觀上接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罪決意之決定,而為達成同一犯罪所為,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是以,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⒈前有誣告、違反票據法等犯罪紀錄(均未構

成累犯)之素行狀況,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⒉意圖營利經營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助長賭風,嚴重影響社會風氣,應受相當非難;然考量規模非鉅且僅一人經營及審酌獲利狀況;⒊遭警查獲後即坦認犯行,態度尚佳暨衡酌其之智識、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七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業

據被告於警詢時(參見偵查卷第三頁背面至第四頁)供明在卷,該等物品分別為供被告為本件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宜諳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 量 │├───┼───────────┼───────┤│ 一 │賭資 │新台幣柒佰元整│├───┼───────────┼───────┤│ 二 │傳真機 │壹臺 │├───┼───────────┼───────┤│ 三 │臺灣今彩五三九(聲請簡│壹張 ││ │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金彩│ ││ │五三九,應予更正)開獎│ ││ │單 │ │├───┼───────────┼───────┤│ 四 │六合彩開獎單 │叁張 │├───┼───────────┼───────┤│ 五 │臺灣今彩五三九(聲請簡│壹張 ││ │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金彩│ ││ │五三九,應予更正)簽單│ ││ │ │ │├───┼───────────┼───────┤│ 六 │六合彩簽單 │壹張 │├───┼───────────┼───────┤│ 七 │六合彩手冊 │肆張 │└───┴───────────┴───────┘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13-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