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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簡字第 5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8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馥瑜(原名曾佳瑩)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2 年度偵續字第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馥瑜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游雅琪」印章壹枚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游雅琪」署名柒枚、偽造之「游雅婷」印文拾伍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曾馥瑜與游馥瑜(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9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經駁回上訴確定)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藉由游馥瑜保管其僑居日本姪女游雅琪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及相關證明文件之機會,共同於民國95年

5 月8 日前往臺北市○○區○○街0 段00號之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2月22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與臺灣銀行合併,並以臺灣銀行為存續銀行,下稱中央信託局)萬華分局,推由游馥瑜冒用游雅琪名義,於「中央信託局『2006真心相貸』優惠專案貸款申請書」之申請人欄偽造「游雅琪」之署名共3 枚,並持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之「游雅琪」印章(未扣案)蓋用於該申請書上而偽造「游雅琪」之印文共3 枚,曾馥瑜則於連帶保證人之欄位簽名蓋章(按:曾馥瑜當時尚未更名,係簽署「曾佳瑩」名義),據以偽造游雅琪向中央信託局萬華分局申請借貸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貸款申請書1 份,並持交中央信託局萬華分局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游雅琪本人及中央信託局對於貸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嗣再於同年月15日,游馥瑜與曾馥瑜又共同基於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與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一同至上揭中央信託局萬華分局,仍由游馥瑜冒用「游雅琪」名義,於中央信託局「消費性借款契約」立契約書人欄(借款人欄)、特別約款欄及對保簽章欄偽造「游雅琪」之署名共3 枚,並仍持上揭偽刻之「游雅琪」印章蓋用於該契約書而偽造「游雅琪」之印文共8枚,曾馥瑜則仍於連帶保證人之相關欄位簽名蓋章「曾佳瑩」,據以偽造游雅婷向中央信託局萬華分局借貸100 萬元之契約1 份;游馥瑜復於中央信託局之活期儲蓄存款開戶及印鑑取款申請卡之開戶人簽名欄偽造「游雅琪」之署名1 枚,另蓋用上揭偽造印章以偽造「游雅琪」之印文1 枚,而偽造該開戶及印鑑取款申請卡,並連同上揭所偽造之消費性借款契約、游雅琪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勞工保險卡、各類所得扣繳及免扣繳憑單、存摺、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險業務員登錄證及在職證明書等,持交中央信託局萬華分局放款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游雅婷本人及中央信託局管理存款、貸款業務之正確性,並致中央信託局萬華分局相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游雅琪本人為借款人及申請開設帳戶之本人,而核准100 萬元貸款之申請,並於同日核撥100 萬元至游馥瑜冒名所申請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曾馥瑜與游馥瑜更基於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游馥瑜於同日、95年6 月9 日及95年6 月30日分別持上揭偽造之「游雅琪」印章,蓋用於中央信託局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據以偽造提領金額為80萬元、

19 萬 元及1 萬元之取款憑條共3 張,再分別持交予不知情之中央信託局萬華分局人員而行使之,以此方式將上揭100萬元提領一空,足以生損害於游雅琪及中央信託局管理放款、領款業務之正確性。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馥瑜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詳100年度偵緝字第1878號卷第10頁),並經另案被告游馥瑜於另案審理時供述在卷(詳100 年度訴字第192 號卷第89頁),並有臺灣銀行萬華分行100 年2 月24日萬華授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系爭消費性借款契約、中央信託局「2006真心相貸」優惠專案貸款申請書、被害人游雅琪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勞工保險卡影本、94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彰化銀行天母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節本影本、人身保險業務登錄證、在職證明書、放款交易清單、存摺、支存歷史資料查詢單、授信歷史資料查詢單、開戶申請卡及印鑑卡影本、臺灣銀行萬華分行100 年3 月22日萬華授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取款憑條影本3 張等件(詳100 年度訴字第

192 號卷第39至55頁、第63至65頁反面)在卷可稽,且被害人游雅琪就上揭冒名申貸亦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業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043號判決確認臺灣銀行及匯豐銀行對被害人游雅琪債權均不存在確定在案,此亦有本院民事庭96年度訴字第8043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之民事判決(詳100 年度偵字第10 89 號卷第47至48頁)附卷可佐,足見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於94年1 月7 日修正,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文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

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院95年

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案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

㈠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一元

以上」,換算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 元以上。惟被告行為後新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所科處罰金刑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 元,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銀元1 元(新臺幣3 元)相較,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於修正前之規定為:「二人以

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亦即在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查關於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而本案被告犯行經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成立共同正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

㈢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被告行為

後所施行之修正後刑法中業經廢除,此廢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因被告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前,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所為之本案數次犯行,因行為後之上開法律修正,無從適用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處,而需各別論以獨立之犯罪,予以併合處罰,是以上開法律修正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修正前後刑法之比較適用,比較結果並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

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牽連犯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所施行之修正後刑法中刪除,亦即修正後之刑法,已無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查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其行為、時間均屬各別獨立,但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若適用前開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論以一罪,顯較依修正後刑法按數罪併合處罰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㈤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本件被告夥同游馥瑜以詐術向中央信託局申辦100 萬貸款,

其詐欺犯行於中央信託局撥款100 萬元至其等冒名申辦之帳戶內時,即已既遂,嗣被告夥同游馥瑜分次將該100 萬元提領花用之行為,僅係財產犯罪既遂後處分犯罪所得之行為,並不使中央信託局受有額外之財產損害,除因有偽造提款憑條而有行使偽造文書罪嫌外,並不構成另一財產犯罪,先此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游雅琪」之印章,屬間接正犯;被告就上揭犯行與游馥瑜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印章係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兩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夥同游馥瑜冒用他人名義,向銀行申辦貸款花用

,造成被冒名人受財產及信用之損害非微,亦造成金融秩序相當程度之破壞,行為應予相當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頗有悔意,且前無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素行稱佳,並衡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件犯罪手段及所造成之危害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易刑處分之法律變更,並無綜合比較之適用,應單獨依修正

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㈡參照】。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就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惟若應適用舊刑法,應仍予適用)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 百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 百元折算

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 百元折算1 日。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就被告上揭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按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

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為之犯行,係於96年4 月24日之前,其雖係通緝到案,然並非於該減刑條例實施前發佈通緝,是核無同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條、第9 條規定,就此部分減其刑期2 分之1 ,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

⒈按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偽造之「游雅琪」印章1 枚,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均已因行使而持交予中央信託局

萬華分局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復非違禁物,固均無庸諭知沒收。然其上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印文及署名,則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是否屬犯人所有,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條、第339 條第1 項,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志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郁棨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偽造之私文書│應沒收之偽造印文、署押 │出處 │├──────┼────────────┼───────┤│中央信託局「│偽造之「游雅琪」署名叁枚│100 年度訴字第││2006真心相貸│;偽造之「游雅琪」印文叁│192號卷第43頁 ││」優惠專案貸│枚 │ ││款申請書1份 │ │ │├──────┼────────────┼───────┤│消費性借貸契│偽造之「游雅琪」署名叁枚│100 年度訴字第││約1份 │;偽造之「游雅琪」印文捌│192 號卷第41至││ │枚 │42頁 │├──────┼────────────┼───────┤│活期儲蓄存款│偽造之「游雅琪」署名壹枚│100 年度訴字第││開戶及印鑑取│;偽造之「游雅琪」印文壹│192號卷第55頁 ││款申請卡1份 │枚 │ │├──────┼────────────┼───────┤│中央信託局存│偽造之「游雅琪」印文叁枚│100 年度訴字第││摺類存款取款│ │192 號卷第64至││憑條3張 │ │65頁反面 │├──────┼────────────┼───────┤│共計 │偽造之「游雅琪」署名共柒│ ││ │枚;偽造之「游雅琪」印文│ ││ │共拾伍枚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3-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