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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簡字第 5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1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宏模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宏模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宏模於民國101年11月9日晚上6 時34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 號之7-11便利商店內,拾獲陳怡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劉怡廷)於同日晚上6 時許在該店內所遺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2,000 元之白色IPHONE 4S行動電話1支(IMEI內碼:000000000000000號),竟未將之送交該便利商店店員或警察招領,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行動電話侵占入己。嗣經陳怡廷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該店內之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行動電話1支(已發還陳怡廷保管)。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宏模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陳怡廷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前開便利超商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為國小老師,並自陳平日在校均一再告誡學生應拾金不昧,竟未能以身作則,於拾獲被害人所遺失之上開行動電話後,未將之交由便利商店店員或警察處理而擅自據為己有,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本無足取:惟念被告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上開行動電話復已交還被害人,有和解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偵卷第17頁),信被害人因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程度應已有所減緩;本院另審酌被告之學歷為碩士畢業,月收入約55,000元等生活、經濟狀況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雖謂其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係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配合調查且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請求給予其緩刑機會云云。惟本院審之被告智識程度甚高,復為人師表,自深知不應貪圖他人財物,竟仍於攜同不知情之稚齡幼女在上開人來人往之便利商店購物之際,公然違犯本件犯行,犯後復曾一度於偵查中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之意圖,辯稱係為待失主來電,其欲向失主請求報酬始未能即刻歸還云云(見偵卷第35頁),難謂其僅係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是以,為使其能知所警惕並切身自省以避免再犯,自應予以適當之懲處,難認上開宣告刑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本案不宜逕予宣告緩刑,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鈞雅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3-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