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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簡字第 7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70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書弘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書弘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林書弘係臺灣地區人民,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其與大陸地區人民嚴金嬌(另案偵辦中)並無結婚之真意,詎各為圖得擔任假結婚人頭配偶之利益及藉機來台打工賺取薪資之利益,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張」之成年男子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林書弘於民國92年10月22日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辦理虛偽結婚並取得大陸地區公證書、結婚證明書,返國後旋持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該結婚公證書之驗證,並取得海基會所核發之「驗證證明書」。嗣林書弘於92年11月18日持上開「結婚證明書」、「公證書」、「驗證證明書」向新北市新店區(原為臺北縣新店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將上開不實結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並向所轄派出所辦理對保,填載並取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復於同月23日向內政部入出境及移民署(原名為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申請入境,致該署公務員於實質審查後未察覺有異,而發給前揭「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予嚴金嬌,嗣於93年3 月18日因嚴金嬌居留期限即將屆至,為辦理大陸配偶延期案,林書弘與嚴金嬌乃至內政部入出境及移民署辦理延期,經該署公務員於面談時察覺有異乃於同日以境平穀字第00000000000 號撤銷許可拒絕入境,並強制將嚴金嬌遣返出境。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書弘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6817號卷第39頁至第41頁及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701 號卷第第22頁至第24頁),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1 年11月12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0000000 00 號函暨隨函所附之嚴金嬌92年申請入境及面談相關資料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3年3 月18日境平穀字第00000000000 號撤銷許可處分書及內政部出入國及移民署102 年6 月13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隨函所附大陸地區人民嚴金嬌入出國日期紀錄、申請來臺及面談資料影本等(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6817號卷第26頁至第35頁、第42頁及上開本院卷第7頁至第17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按被告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 日施行,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參照)。另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已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92年12月31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本案關於新舊法比較部分,論述如下:

㈠被告行為後,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關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即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

㈡查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文書罪,其

法定罰金刑部分為得科銀元5 百元以下罰金;另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其法定罰金刑部分為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而94年2 月2 日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已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 五、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故上開規定之最低罰金刑應均為新臺幣1 千元;然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係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 五、罰金:1 元以上」,再配合現行法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則前揭規定之最低罰金刑則為新臺幣3 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並配合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對行為人為有利(被告行為後,於95年6 月14日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而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立法說明,謂該條文第2 項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2 項如上」等詞,顯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增訂後,自無再就「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8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28條原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 號、1323號判決參照)。而本案被告就違反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犯行及所犯刑法第214 條、第

216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部分,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依第28條規定論擬。

㈣刑法第41條業經總統於90年1 月10日公布修正,同年0 月00

日生效,修正前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後第41條第1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嗣於94年2 月2 日又修正公布為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於95年7 月

1 日施行。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94年5 月17日修正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 百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 百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 百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提高為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即90年1 月1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從舊從輕之規定,自應適用90年1 月1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較有利於行為人。

㈤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規定

之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使被告依行為時法原僅成立裁判上一罪,然依裁判時法則應成立數罪,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使刑罰之實質內容發生變動而輕重之別,自屬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法律有變更」,而有該條項之適用,即修正前論以裁判上一罪,修正後,論以數罪應併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以一罪論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㈥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論處。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處罰違反

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若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該當本罪。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惟係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0 號 、94年度臺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利用假結婚方式,於92年10月22日起著手申請相關入境手續使大陸地區女子嚴金嬌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㈡又被告以結婚之名義,使不知情之警察機關據以在大陸人民

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上簽註,其後並持該登戴不實之保證書向戶政機關行使,使戶政機關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嗣後並持該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境管機關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保之正確性及戶籍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又按刑法上之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罪,祇須提出登載不實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即已成立,其行使之目的能否達到,原與該罪之既遂與否毫無關係(最高法院26年滬上第2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雖被告之申請終遭境管機關撤銷,然仍無礙於行使登載不實文書既遂罪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第79條第1 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然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業已陳述「... 欲將大陸地區女子嚴金嬌以假結婚方式申請來臺」之犯罪事實,且經本院當庭諭知亦可能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之相關規定,已令被告就此為防禦、辯論,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間,與「小張」、嚴金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犯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竟以「假結婚」之方式,欲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入境臺灣從事非法打工,所為顯屬不該,且係於大陸地區女子業已入境來台後欲辦理延期案時,始因2 人供述不符,而遭察覺係假結婚,對大陸地區人民來台之管理已生實際危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年齡、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後,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其所犯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 條之除外情事存在,自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7 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繼依同條例第9 條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另聲請人雖認被告係於未發覺犯罪之前自首犯罪,然本案查

獲係93年3 月18日因嚴金嬌居留期限屆至,為辦理大陸配偶延期案,林書弘與嚴金嬌乃至內政部入出境及移民署辦理延期,經該署公務員於面談時察覺有異乃於同日以境平穀字第00000000000 號撤銷許可拒絕入境,並強制將嚴金嬌遣返出境,有上開撤銷許可處分書1 紙在卷可查(參見上開偵卷第42頁),顯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未合,是聲請人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末按犯罪在刑法前開修正施行前,而於施行後裁判,則其緩

刑之宣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此次係因當時失業一段時間,欠缺穩定工作,貪圖假結婚之利益,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且犯後已坦承犯行,確有悔意,本院認經此刑之宣告,其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然被告上揭行為仍對行政機關對戶政及大陸地區人民來臺之管理及正確性產生一定之危害,為具體使其得確切知悉其所為對社會之負面影響,促使其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其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予公庫,以觀後效,並啟自新。又此乃緩刑之負擔條件,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但書、第3 項,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第79條第1 項,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第214 條、第216 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74 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定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石蕙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琬婷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禁止行為)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日期:2013-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