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簡字第 7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71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玉雲選任辯護人 鄭崇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3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梁玉雲對於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梁玉雲係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其明知建築物非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違反規定擅自建造者,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又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不得違反規定重建,竟未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審查許可及發給建造執照,先於民國90年間某不詳時間,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頂樓,於83年前已存在之石綿瓦屋頂上加裝鐵皮屋頂,並將木頭結構更換為C 型鋼,經都發局以增建修繕項目過半為由認定屬違章建築,於101年3月15日查報通知拆除,梁玉雲獲悉後即於同年3 月27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4月2日)自行拆除。詎其於自行拆除後至同年4月9日前某日時,未經都發局審查許可及發給建造執照,又在原地以金屬、磚等建材重建1層高約4公尺、面積約84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物,經都發局於101年4 月9日查報,並於同年5月1日由梁玉雲自行拆除部分違建,其餘由都發局派工強制拆除。詎梁玉雲又於101年5月1日拆除後至101年10月3 日前某日時,未經都發局審查許可及發給建造執照,即委託不知情之梁尚緯,擅自在原地以金屬、玻璃等建材重建1層高約4公尺,面積約84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物,嗣經都發局於101年10月3日查報在案,始知前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玉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都發局101年11月9 日北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刑事案件移送書1 紙、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違建查報案件明細表2紙、地籍資料查詢1 紙、都發局101年4月9日北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其附件違建認定範圍圖、違建及拆除現場照片12張、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違建科拆除違章建築結案報告單、都發局101年10月3日北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其附件違建認定範圍圖、送達證書、違建照片3張、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2年1 月15日北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臺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頂使用執照存根、查報清冊暨查報明細各1份、都發局101年3 月15日北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違建認定範圍圖、違建及拆除現場照片24 張等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23632號卷第1至17頁、第43至48頁、第59至71頁),是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建築法第95條之違反規定重建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經都發局查報後自行拆除,應已知悉未申請建造執照不得擅自建築,竟仍在原處兩度再行重建,漠視建築法規保護民眾公共安全之意旨,惟念及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其犯罪情節、手段、違建面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院考量被告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被告犯罪情節、經濟狀況等情形,併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建築法第9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潔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附錄所犯法條:

建築法第95條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建築法
裁判日期:2013-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