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90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建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8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內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注射針筒參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民國99年5 月30日某時,在其新北市○○區○○路○○○巷○弄○○號0樓0室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31)日晚間10時40分許,為警在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且供施用之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個、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注射針筒3支,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請鑑定,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時坦承不諱(見院一卷第35頁背面),且經警方採集被告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9年6 月15日UL/2010/60077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附卷足憑(見偵二卷第7 至9 頁)。此外,復有扣案之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 個、玻璃球吸食器1 組、注射針筒3 支可佐,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5 張等存卷可查(見偵一卷第9 至12、17、18頁;偵二卷第5 頁)。綜上,足見被告所稱於上開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
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87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 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7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3 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0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8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由同院以88年度士簡字第7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89年3 月
8 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10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免除刑之執行;又於93年9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4年度易字第2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2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與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接續執行,於96年11月5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是本件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時間,雖係其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執行強制戒治於89年10月11日視為執行完畢後已逾5 年後所犯,惟如前所述,被告既曾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93年9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判刑確定及執行完畢,則被告已曾於「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是被告本件所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已屬3 犯以上,即非屬同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規定之「5 年後再犯」,當應依該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屬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又被告前⑴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50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3 月,甲○○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354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⑵於8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86年度訴字第6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甲○○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322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⑶於88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士林地院以88年度訴字第1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甲○○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461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⑷於88年間,因背信案件,經士林地院以88年度易字第1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⑸於89年間,因傷害案件,經士林地院以89年度簡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5 罪於88年3 月25日入監接續執行,於93年3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⑹於93年9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4年度易字第2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2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甲○○因於假釋期間,再犯上揭⑹之施用毒品案件,因而遭撤銷假釋,於94年12月29日入監執行殘刑3年1 月1 日;另於96年間,上揭⑴至⑸所示各罪經士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85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6 年,並與上揭⑹所示之有期徒刑2 月接續執行,於96年11月5 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論罪科刑後,猶不知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意志力顯然不足;惟念其所為僅戕害個人健康,尚未危害他人,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殘渣袋1 個(內含微量難以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為本案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及注射針筒3 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羅立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