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侵簡字第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樊鎮維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4065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樊鎮維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載:「被告樊鎮維於本院民國102 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102 年度刑保管字第1704號、102 年度藍字第723 號扣押物品清單(被害人
A 女之證物盒)各1 張(見本院侵訴卷第14頁反面、第7 頁、偵查卷第8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相同部分之記載。
二、查被害人0000000000(下稱A 女,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原名稱: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69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之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被告於101 年10月間某日對被害人A 女為性交時,A 女之年齡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已堪確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3 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而被告所犯上開該罪,係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所涉之特別處罰規定,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自毋庸再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00 年0月生,其行為時甫滿18歲,其與A 女係初交往之男女朋友關係,明知A 女年僅15歲(參見偵查卷第11頁反面),A 女年紀尚輕,對於性自主決定權尚未臻成熟,猶與A 女發生性行為,對於A 女之身心健全發展造成不良影響,惟念被告已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且被告及其父親已與告訴人即A女之母親於本院上述準備程序中達成和解(參見本院侵訴卷第15頁),併參酌被告與A 女僅發生1 次性行為,其犯罪之情節、動機、手段、前無犯罪前科之良好素行,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據、其之家庭經濟狀況尚非優渥、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參見本院侵訴卷第15頁、偵查卷第
11 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佐,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查被告行為時甫滿18歲,與A 女為男女朋友關係,因一時思慮不周全,未克制己身情慾而與年紀尚輕之A 女發生性行為,其所為不該,惟念其已與告訴人當庭民事和解,並獲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一情(參見本院侵訴卷第15頁正反面),其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被告所犯上開之罪為刑法第91條之1 第1 項所列之罪,是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以收效果。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條第1 項,刑法第227 條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93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葉藍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芝凌中 華 民 國 10 年 11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未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000年度偵字第4065號被 告 樊鎮維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街○○○巷○弄臨00號現居關西郵政00000附00信箱-第○營第○連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辯 護 人 張藝騰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樊鎮維於民國101 年10月初,在臺北市西門町「星聚點KTV」認識少女0000000000(民國00年0月生,姓名詳卷,下稱A女),其明知A女未滿16歲,仍於101年10月26日上午,在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住處,與A女性交得逞。
二、案經A 女之母0000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害人A 女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0000000000A 之指│全部犯罪事實。 ││ │訴 │ │├──┼───────────┼────────────┤│3 │被告樊鎮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害人A 女之LINE軟體聊│被告明知A 女未滿16歲,仍││ │天紀錄及手機通聯記錄。│與之性交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
三、告訴及移送意旨另指:被害人A 女於101 年10月25日23時許即前往被告住處,待至同月26日上午復與被告性交,因認被告亦涉有刑法第241 條第1 項、第2 項及3 項之意圖性交而和誘未滿16歲女子脫離家庭罪嫌,惟按該罪必須具有使被誘人脫離家庭之意思,而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方與法意相符,如僅臨時起意性交,或為一時同室渡夜,事後仍各自返家,即與前述情形有別。本件依被告及被害人A 女之陳述,被害人A 女僅於101 年10月25日夜間前往被告住處,至10月26日上午,被害人即自行返家,被告並未限制其行動自由,亦未誘使被害人脫離家庭。告訴及移送意旨所指,尚有未合。又此部分與起訴部分為同一案件,爰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江 文 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洪 瑤 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