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侵聲字第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丘祖安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102 年度侵訴字第1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應發還丘祖安。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丘祖安所涉妨害性自主案件,於偵查階段曾在聲請人住處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惟該等物品與本案無關,聲請人所另涉恐嚇、侵入住居及妨害秘密等罪嫌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該物品應即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317 條亦有明文。依此規定可知,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的必要者,即無留存的必要,受理訴訟繫屬的法院應依職權、聲請裁定發還。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涉犯妨害性自主、恐嚇、侵入住居及妨害秘密等罪嫌,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02 年度刑保管227 號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查。而聲請人所涉犯恐嚇、侵入住居及妨害秘密罪嫌部分,業經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20029 號處分不起訴,並另就其涉犯妨害性自主罪部分提起公訴。而妨害性自主罪部分,固經本院以102 年度侵訴字第11號判決聲請人犯強制性交未遂罪,應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有本院上開判決可稽,然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均未經本院援以為認定聲請人有罪之證據,亦非違禁物,又非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綜此,如附表所示之物無留存之必要,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所示,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上揭扣押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42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陳諾樺法 官 林呈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慧娟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附表┌──┬─────────┬────┬────────┐│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1 │電子產品(SONY手機│1支 │序號: ││ │) │ │000000000000000 │├──┼─────────┼────┼────────┤│ 2 │黑色香奈兒皮包 │1個 │ │├──┼─────────┼────┼────────┤│ 3 │COACH長夾 │1個 │ │├──┼─────────┼────┼────────┤│ 4 │香奈兒耳環 │1副 │ │├──┼─────────┼────┼────────┤│ 5 │FOLLI耳環 │1副 │ │├──┼─────────┼────┼────────┤│ 6 │大門鑰匙(含磁扣)│1支 │ │├──┼─────────┼────┼────────┤│ 7 │電子產品(ADSL-HIN│1個 │ ││ │E752) │ │ │├──┼─────────┼────┼────────┤│ 8 │電腦設備(SD記憶卡│1個 │ ││ │(128MB)) │ │ │└──┴─────────┴────┴────────┘